邓正来:后形而上学时代的“沟通主义法律观”

——《法律的沟通之维》代译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431 次 更新时间:2013-01-26 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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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在后冷战时代,各种“相对主义”、“文化多元论”和“解构主义”等流行思潮可以说是大行其道,但是哈贝马斯(Habermas)却逆潮而起,经由其沟通行动理论(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的建构而成为“现代性未竞工程”最为重要的捍卫者之一。1980年代以降,哈贝马斯先后将其沟通行动理论运用于伦理学、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等领域,进而提出了以其商谈理论为核心的实践哲学理论体系。晚近以来,哈贝马斯本人更是将其商谈理论运用于欧洲一体化、国际人权事务和全球正义等跨国家的政治题域,进而形成了康德一脉的平等主义实质对话的“普遍主义”理论,同时也试图对文化多元背景下的全球政治秩序做出理论上的建构。在所有上述问题的理论叙述中,“沟通”和“沟通理性”都是最为重要的关键词。

比利时法学家马克·范·胡克(Mark Van Hoecke)[1]所出版的《法律的沟通之维》(Law As Communication)一书,在我看来,则是哈贝马斯法律商谈理论在法律哲学领域中的一种更为具体的运用。当然,范·胡克的法律理论也受到了法的自创生理论(autopoietic theories of law)等论说的影响,进而以一种相当精妙的方式处理了法律和法律系统(legal system)方面的一些棘手问题。[2]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哈贝马斯在元理论层面对法律商谈理论的建构却是范·胡克理论的基础。

一如我们所知,哈贝马斯通过对后黑格尔时期的时代性质给出了后形而上的哲学诊断,不再诉求形而上学的同一性和实质性,并最终迈向了一种比较复杂的程序主义的沟通范式。在这样的时代性质下,所谓的“真理”已不再是“真理符合论”意义上的真理,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共识意义上的真理。换言之,“客观真理”已然不在了,所存在的只是“交互主体性的真理”;同理,法律中的“真理”亦应当以如此的方式予以关照。哈贝马斯的这一时代诊断在当下欧洲一体化的实践中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证实。而本书作者范·胡克的理论出发点大体上也是当下欧洲一体化实践中法官作用的加强、特别是宪法法院和超国家法院的建立所带来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国家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循环关系或沟通关系,以及这种循环或沟通对“法律真理”之线性进路的否弃。

正是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和“共识真理论”为理论基础,以欧陆实践中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国家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循环关系或沟通关系为理论背景,范·胡克建构起了其“沟通主义法律观”。在本书中,在我看来,“沟通”在法律中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沟通”是法律的存在方式。事实上,这一观点乃是隐含在本书作者的诸多观点之中的。按照法律实证主义的经典观点,“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良善则是另一回事”。因此,在法律实证主义那里,法律的存在一般限于法律的文本状态。尽管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强调了“行动中的法”,进而将法律的存在方式扩展至以法官为中心的司法实践活动,但它也只是对这种活动方式的描述而已。本书作者经由众多观点的阐释而在事实上将我们的视界引向了法律的另一种存在方式,即“沟通”。本书书名 Law As Communication 的直观意义最为集中地给我们传达了这样一种信息。正是在这个维度上,范·胡克强调,在“客观真理”式微的后形而上时代,法律文本的意义(meaning)不再是“规范发出者(norm-sender)-规范接受者(norm-receiver)”这样一种简单的线性图式,而是一个以“沟通”为核心的三角关系,即“规范发出者-表达-规范接受者”。简而言之,法律文本的意义即不是单纯的“发出者意义”,也不是纯粹的“接受者意义”,而是二者的沟通之物;在很多情形下,甚至更是法律人、政客、大众传媒和普罗大众等之间持续的沟通而达成的一种具有某种限度的共识。

第二,与此紧密勾连的是,“沟通”是法律合法性的渊源。这是本书作者所强调的另一个非常鲜明的观点。范·胡克经由对卢曼式的程序合法化等形式合法化理论与自然法或人权等实质合法化理论的批判,而明确提出了一种试图将形式与实质统合起来的沟通合法化的理念,即强调沟通是法律合法化渊源的理论。一如哈贝马斯所认为的,“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看,现代法律秩序只能从‘自决’这个概念获得其合法性:公民应该时时都能够把自己理解为他作为承受者所要服从的法律的创制者。”[3]或者套用本书作者的话来说,“规范接受者”必须同时成为“规范发出者”。而要达致这个目的,唯一的途径便是诉诸民主的激进化,即公民积极广泛地参与公共政治辩论,通过无主体性或无人格性的沟通程序,实现市民社会公共领域的意见形成(opinion-formation)和政治制度中的意志形成(will-formation)。换言之,立法者与公民之间、法庭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契约当事人之间以及某一审判中的沟通乃是法律合法化的渊源,而法律人之间的一种合乎理性的对话则是“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最终保证。

显而易见,在后形而上时代,范·胡克主要立基于哈贝马斯法律商谈理论而提出的这种沟通主义法律观乃是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与任何其他有价值的理论一样,这种沟通主义法律观的意义绝不仅仅在于它给我们提供的那些观点本身,而更在于另外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这种法律观的提出要求我们进入“形而上对勘后形而上”的框架之中或者“康德-哈贝马斯”的理论脉络之中对范·胡克的理论本身进行审查,而这意味着我们必须做出如下追问:范·胡克所提出的这种法律学说相对于传统西方法学(特别是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形式主义)有何“知识增量”?这种法律学说相对于卢曼法律哲学乃至于哈贝马斯法律哲学究竟有何“知识增量”?这种法律学说在为人们审视法律提出新视角的前提下本身又有何种限度:亦即在“现代性未竞工程”的基础上而对各种立基于现代性而产生的法律哲学做出的回应,究竟是否有可能对这些法律哲学做出颠覆性的批判,或者说,它是否有可能因为无力对现代性本身构成任何批判而与那些法律哲学仍处于同一逻辑层面?

另一方面,范·胡克法律学说的提出要求我们对中国法律哲学的建构进行认真且严肃的思考。第一,“沟通主义法律观”的提出构成了我们重新审视中国法学发展的重要参照之一,因为它在一定意义上“命令”我们对中国法学的研究论题、研究方式和研究预设进行反思,更是“命令”我们对中国法学在没有自己哲学依凭的境况下如何发展以及往何处发展的问题进行审查和追问。第二,具体而言,这种法律观的存在更是“命令”我们不再把我们的视界局限于以“客观真理”为基本依凭的只强调法条文本及其内在逻辑的那种封闭的“法律内部视角”,而是去关注那种以“沟通”为核心的“规范发出者-表达-规范接受者”之间就法律文本之意义所展开的反复博弈过程,进而去关注由这个过程而非由立法者一己凭“强力”或“意志”或“代表”所形成的法律合法性的问题。

当然,范·胡克“沟通主义法律观”的意义并不是当然有效的,它之于我们的效用在根本上还取决于中国法学论者自己在中国法律哲学的建构过程中的“思想操练”和研究实践。

二00七年八月于北京北郊三一斋

*邓正来,吉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书评》和《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主编。

注释

[1]比利时法学家范·胡克(Mark. Van Hoecke),系布鲁塞尔天主教大学法理学教授,欧洲法律理论研究院联合主任,国际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协会比利时分会主席。1987-1991 及1996至今任布鲁塞尔天主教大学法律系主任,现任该校比较私法理论研究项目(research project on Theory of Comparative Private Law)主任。任《荷兰法哲学和法理学杂志》编委、《欧洲法律、哲学和计算机科学杂志》顾问团成员等职。其代表作除了本书外,还编有Epistemology and Methodology of Comparative Law,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4),等等。

[2]参见於兴中:“沟通视角下的法理学: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简评”,孙国东译,载本书附录。

[3]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85页。

《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翻译,法律出版社即将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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