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德志:当代西方族际民主模式的比较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12 次 更新时间:2014-04-27 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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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德志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随着族际关系的变化,当代西方的民主政治不断调整,包括自由民主、结盟民主、协商民主在内的主流民主模式带有深刻的族群问题的烙印。这些民主模式在主体要求、制度设计和价值导向等多个方面存在着差异,具体表现在个体权利和群体权利,多数制与比例制,同化共识、交叠共识、底线共识、协商共识等多个问题上。

【关 键 词】族际关系/民主模式/比较研究

 

无论是民族国家的建构,还是后民族国家的调整,族群冲突都是多民族国家需要直接面对的重大问题。在这一过程中,当代西方国家族际关系的主题发生了重大变化,逐渐从同化走向多元。这一变化影响的不仅是民族学的理论与实践,同时,直接对这些国家的民主造成了重大影响,使结盟民主、协商民主等更加注重文化因素的民主模式走上前台,甚至成为与自由民主并行的主流民主模式。我们看到,随着族际关系的变化,当代西方的民主政治也经历了一个不断调整的过程,提供了一些处理族际关系的探索模式。

 

一、族际关系民主化的实践模式

毫无疑问,自由民主是西方处理族际关系最为典型的理论模型,在近代西方民族国家的建构过程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以强大的平等诉求为基础,这一模式在西方民族国家建构的早期以雷霆万钧之势推平了封建等级制,同时也跨越了民族之间的界限,直接将平等渗透到个人层次,“美国的政治观念剔除了宗教的杂质,变成了一种纯粹的民主主义,本身就打破了民族的束缚,在这种民主主义制度下,各个民族的所有成员都可以平等共存”。①这正反映了自由民主在民族国家建构过程中的两个诉求:打破民族束缚;各民族成员平等共存。

与自由民主模式相呼应的是某种形态的公民民族主义的理论和实践。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公民民族主义,极力主张打破民族界限,倡导平等,但实际上,其本质是推行某种单一的主流文化。这些手段包括:对内推动交流与沟通,主张个人的机会平等,普及公民化的教育,塑造国家认同,迅速地实现了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对外则通过殖民扩张的方式,借助军事、经济等方面的优势强力推行西方文化,建构文化帝国主义。

自由民主的强大号召力、公民平等的诱人口号,再加上强有力的军事征服,使得早期西方国家和社会在解决族际关系的问题时虽然也遇到阻力,但仍然取得了辉煌的胜利。然而,在自由民主模式下,民族冲突,甚至是种族清洗亦在所难免。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曾经失望地指出:“无论是旧世纪,还是新世界,种族清洗一直都是现代化的核心。虽然不是我们的文明发明的,但它却被我们发挥到极致。我们的自由民主不会简单地通过在社会和谐中赋予普遍人权而实现,却通过严重的社会冲突,绝大多数是在社会阶级之间而实现。”②

当代西方文化多元主义的兴起,使得自由民主模式在解决民族问题时,越来越捉襟见肘,甚至是四面楚歌。尽管自由主义者也曾试图在一定程度上接受群体权利、价值多元等概念,并提出自由多元主义等众多理论主张,但是,囿于理论局限,其依然很难应付多元文化主义的强劲冲击。哈贝马斯号召大家打破所谓的“新自由主义”。他明确指出:“新自由主义政治自身还在‘有序地进行下去’,并且摆出一副洋洋得意的样子。打破新自由主义政治的出路就在于,在民族国家之外,为民主过程找到一个合适的形式。”③

在内部压力和全球化的冲击下,自由主义的民族国家模式开始发生改变,在北爱尔兰、爱沙尼亚、以色列、波兰和土耳其这些深受族际关系问题困扰的国家当中,尤其如此。虽然自由主义模式仍然保留其基本特征,但是却逐渐解耦民族和国家,并逐步承认群体差异。在当代西方,共和自由民主(republican-liberal democracy)、结盟民主(consociational democracy)、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多元文化的民主(multicultural democracy)以及族群民主(ethnic democracy)开始兴起,成为自由民主的替代或补充类型。④在这当中,结盟民主与协商民主越来越引人注目,成为在处理族际关系上与自由民主模式最有竞争力的民主模式。虽然这些民主模式并不是只针对民族问题的,但是,都带有民族、族群问题的烙印,因此,本文从族际民主⑤的角度来概括并统称这些民主模式。

根据蒂施勒(Henry Tischler)和贝里(Brewton Berry)两人的研究,族群互动关系发展的最后结果可以分为灭绝或驱逐、隔离、分层、多元化、同化或通婚等5种。⑥在民主体制中,驱逐、隔离、分层都是不能容忍的,它们突破了民主政治的底线。因此,族群关系动态发展,就只剩下两种可能与民主相容的关系,即同化和多元化。就战后发展起来的几种民主模式来看,结盟民主、多元文化的民主、族群民主,都与族际关系的发展联系在一起。

应该说,结盟民主并不是新鲜事,而是几乎与自由民主并存的一种民主模式,在荷兰、比利时、奥地利、卢森堡这样的国家长时间存在着结盟民主的制度。不仅如此,在像加拿大、以色列这样的国家当中,存在着结盟民主重要的因素,被人称为半结盟民主模式。⑦在多民族、多意识形态、多语言、多文化等多元群体国家的民主建设中,结盟民主创造了一种非常有建设性的民主模式。这些国家的共同特点是,存在着特色非常鲜明的多元文化,缺乏自由民主需要的共同的文化基础,然而,这些国家却建立了稳定的民主制度。

结盟民主的实践模式极大地挑战了自由民主的脆弱前提:一致的公民文化。在自由民主的理论当中,没有一致性的公民文化作为前提,民主很难生存。然而,在多元文化,甚至是像荷兰这样社会高度分裂的国家当中却实现了一种极富活力的民主模式,即结盟民主,这打破了自由民主的前提假设。二战后,结盟民主作为一种政治理论得到重视,并由欧洲的一些小国向全球范围延展。结盟民主的发现者,也是结盟民主的推广者阿伦德·利普哈特(Arend Lijphart)无疑是在这个领域里做出最杰出贡献的政治理论家,在这个领域里做出重要贡献的学者还有汉斯·达尔德(Hans Daaler)、宾厄姆·鲍威尔(Bingham Powell)等。

如果说结盟民主是自由民主的一种平行模式的话,那么,协商民主则是对自由民主,尤其是自由民主的选举过程的补充。事实上,在以选举为特征的自由民主当中,亦存在着协商民主的成分。比如,协商民主最早提出时就是研究美国国会中的协商过程,并将美国国会的制度视为协商民主的典范。⑧与自由民主不同,协商民主从一开始就强调“公共政策价值的论辩”,突出中观层次的治理,并且在社区治理、民主恳谈、市民论坛、公共政策等多个层次得到运用。耶鲁大学的辛西娅·法拉(Cynthia Farrar)教授组织纽海文社区的成员进行了协商民主的实验,得出了与之前相反的结论:对于民主问题,在实际的民主协商之前,不可能有理论上的解决方案或是预先的裁定。当公民们聚集在一起,他们就会有他们的既存利益和态度,但是,在一起协商的过程中,他们也会改变;他们遵循礼节和论据,但是,当他们在一起争论时,他们也可能对那些规则有新的理解。⑨

协商民主这一概念最早由约瑟夫·毕塞特(Joseph Bessette)提出,意在反对美国基于自利个体理性计算的民主,强调为了共同目标进行论辩、述理和说服。在此后的30年当中,协商民主的研究异军突起,不仅得到了罗尔斯(John Rawls)、哈贝马斯等老一辈政治哲学大师的支持,同时也造就了詹姆斯·费什金(James Fishkin)、约翰·齐泽克(John Dryzek)、伯纳德·曼宁(Benard Manning)、乔舒亚·科亨(Joshua Cohen)、艾米·古特曼(Amy

Gutmann)、丹尼斯·汤普森(Dennis Thompson)等一批协商民主的代表性学者。到20世纪90年代,当代的民主理论家基本上将民主等同于协商。⑩

在现实中,这样一个历史阶段并不是直线发展的。事实上,对多元文化的尊重可能会在实践中使得多元文化的负面冲击有所减轻,从而仍然能够达致团结。比如,在分析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瑞士等一些小国时,利普哈特发现,“这些国家正在从结盟民主的制高点往后退”。他认为,在20世纪50年代末,它们不仅在社会分化程度上达到极致,其精英合作的密切程度也达到极致。在此之后,该状况开始缓和。这一点之所以值得强调,并非是它表明了结盟民主的失败,而恰恰说明结盟主义已经开始成功地变得过剩了。(11)

 

二、族际民主的主体问题

在处理族际关系时,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主体问题,对于族际关系主体理论方面的基本分歧就在于个体权利与群体权利的争论。自由民主强调了组成族群的个体;而结盟民主、协商民主则在一定程度上是从族群的角度考虑问题。一般来讲,族际关系同化论只承认个体权利,极力反对任何形式的群体权利;而新兴的多元文化主义者则针锋相对地大力提倡群体权利,甚至将其视为“一种基于保护族裔少数群体权利而形成的观念、意识形态和理论体系”。(12)对于少数民族是否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拥有权利的争论“走到了政治哲学的前沿”,(13)其中,既有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的争论,亦有自由主义内部的争论;而且,苏联解体、东欧剧变的政治背景,以及多元文化主义之兴起的学术背景等因素,使得这一争论成为政治理论研究当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道风景线。

如果从主体权利角度来看待当代西方政治思潮的发展脉络,我们会发现,这里存在着几个明显的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社群主义者与自由主义者之间的争论,在这个阶段,争论的实质是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优先的问题。第二个阶段是自由主义内部的争论,问题不再是如何保护社群主义少数群体免受自由主义侵害,而是讨论那些拥护自由主义基本原则的少数群体是否仍然需要少数群体权利。而第三个阶段是作为对民族国家构建回应的少数群体权利。(14)我们看到,这三个阶段,与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的三种思潮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包括自由主义、社群主义和多元文化主义。

自由民主在解决民族问题时,主张以个体为基本单位,强调个体自由。在对待个人的问题上,自由民主制度十分慷慨,他声称愿意给任何个人以充分的权利。这就是西方国家在民族国家建构过程中形成的公民民族主义。这种公民民族主义一般会强调国家作为政治共同体与民族共同体是同一的,这是现代国家建构的基本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民族主义不仅体现为以公民权利为特征的意识形态,同时也体现为一种民主与法治复合的制度。反过来,一个国家民族存在的基本状态也决定着这个国家民主的基本状况。人们发现“最适合民主生长的环境是那些国家与‘民族’重合的社会,或那些尽管存在不同种族和文化差别,但人们依然具有共同民族认同的社会”。(15)从这个意义上看,现代民主政治的建设过程,实际上也需要这种公民民族主义。然而,自由主义却拒绝给群体以任何权利。正如1790年克勒蒙特—托内尔(Clermont Tonel)在法国国民会议上宣称的那样:“对作为个人的犹太人我们给予所有的一切,对于作为犹太民族的犹太人我们什么都不给。”(16)

这就使得自由民主模式在权利安排上容纳个人却排挤群体,从而与另一种民族主义,即族群民族主义发生冲突。正如安东尼·史密斯(Anthony Smith)在《民族主义:理论、意识形态与历史》一书中指出的那样:“在某些政治哲学家眼里,公民的民族主义与自由主义相连并且因此而得到相当的尊重,而族群的‘鲜血与土地’的民族主义形式则充满越轨行为;族群民族主义不改变信仰中的排他主义使他们无法与‘主流’政治意识形态相结合。”(17)

金里卡基于自由民主与民族问题的观点认为,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不仅与促进个体自治是一致的,而且实际上也要求如此;因为在这些文化所构成的环境中,大量的个体可以做出有意义的选择。正是出于对自由民主解决民族问题的自信,金里卡明确指出:“一旦我们承认一个安全的文化背景对于选择的重要性,那么,发现一条在不毁灭一个文化共同体的情况下使它走向自由化的道路便成为所有自由主义者在任何一个国家面临的任务。”(18)

自由主义下族际民主的这种主体权利理论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批评。另外一位学者坎德兰·库卡萨斯(Chandran Kukathas)基于此对金里卡的观点进行批评指出,如果选择和批评性的反思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公共价值,那么,社会就会被引上干涉那些不接受这些价值观的群体的道路,“通过坚持认为文化群体应该高度重视个体的选择,大一些的团体实际上是在说少数文化必须变得更加自由”。(19)人们看到,自由民主一旦和各种各样的民族文化组合起来,情况可能并不那么简单,因为,许多少数民族的文化或群体可能对其成员的自由选择并不重视,不仅不会鼓励自由选择,甚至会压制自由选择。

我们看到,在族际民主范畴,当代西方主流的自由民主模式成为批评的靶心。虽然自由民主并不主张干预少数民族内部事务,但是,自由民主的支持者和理论家还是会指认这些少数民族可能会使用其群体权利使得民族成员陷入一种不自由的状态,然后,再通过多数决定的选举程序使少数群体处于不利地位。在威廉·盖尔斯顿(William Galston)看来,金里卡试图调解组织差异和个体自治的努力是失败的。他引库卡萨斯为同路,对金里卡的批评可能更加尖刻。他认为,金里卡提出的解决民族与民主关系的自由民主,“在许多情形下都等于强迫一个基本的群体认同发生变化;事实证明,这种自由化与越战时代人们毁灭村庄是为保护村庄的原则在文化意义上是相同的”。(20)

为了避免这种潜在的同质化,盖尔斯顿试图使国家更加独立于种种差异之外,从而在诸种对立与冲突的价值中保持中立。盖尔斯顿呼吁,应该认真对待差异,差异的存在不仅是客观的,而且差异的存在影响深远,根深蒂固。盖尔斯顿试图重新定义自由主义,即“自由主义是有关对合法差异的保护”。(21)在民主主体的争论上,结盟民主很少提及个体权利和群体权利的问题,而是更为精巧地提出了一种区块(segment)的概念,并发展了一种所谓的区块多元主义(segment pluralism)。这不仅绕开了一些政治哲学层面的思考,而且扩大了文化多元主义的范围。因为,区块分割(segmental cleavages)在性质上可能是宗教的、意识形态的、语言的、地域的、文化的或民族的。(22)如果我们再进一步分析这一区块概念的话,就会发现,实际上,它是一种群体权利的变体。在结盟民主理论中,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就是,把宗教的、意识形态的、语言的、地域的、文化的或民族的群体引入到民主过程当中来,不再考虑他们内部在数量上的区别,而是把它们视为平等的主体,这实际上是规避了自由民主中的个体单位概念,主张一种群体权利。

在主体权利的问题上,结盟民主更倾向于少数权利。针对多数统治权,利普哈特甚至提出了一个“少数统治”的概念,即“在少数专属的事务领域,由少数自己来统治”,并将这一概念视为结盟民主框架的必然。(22)事实上,我们看到,结盟民主框架下的“少数统治”,其根基就在于少数群体的权利;而且,与一般的少数群体权利不同,这种少数群体的权利甚至可以在一定范围的事务上运用互相否决的制度框架,实现对多数权利的否定。实际上,这种少数主体权利的观念在结盟民主当中,直接落实到了制度层面,比如,“互相否决”的制度设计就是基于少数权利,强调少数族群可以在某些事务上实行一票否决,而不管多数的意见。

在主体权利理论方面,协商民主仍然是以个体为单位的,这与自由民主似乎没有太多的不同。但事实上,协商民主强调的个体与自由民主强调的个体并不相同,它主张的个体权利实际上是通过协商过程实现的。在协商民主的理论和实践中,个体不再是给定的,也不是自由民主意义上的原子式的、普遍主义的,而是通过主体间的交流获得的,在这这一过程中,民主的主体会通过协商主动地进行对话、学习、理解,甚至会自愿地消解自身的主体地位。这种主体,我们可以称之为协商主体。

协商民主的主体理论是在哈贝马斯等人提出的主体间性理论的基础上奠定的。哈贝马斯承认了后形而上学时代以及价值多元化,并试图运用交往行为理论“为一个后形而上学的、世俗化的、多元化的世界提供社会团结的纽带”。(24)他认为,自由主义的主体论模型并没有形成主体间的认同,只是一种自我认同,不仅没有形成主体间的认同,反而造成了主体间的冲突。

事实上,在哈贝马斯之前的米德(Herbert Mead)和拉康(Jacaueo Lacan)也都对主体间性做出了相关的研究。米德称之为“me和I的距离”,拉康则颠覆了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以及黑格尔的主奴关系理论,提出了“我于我不在之处思”的主体间性理论。这些都为协商民主提供了主体哲学的基础,但是,哈贝马斯的贡献是最大的。在哈贝马斯看来,主体必须首先将共同体的其他成员视为自己的尺度,但另一方面又并不与他们完全认同,而是始终同他们保持一定距离。(25)在哈贝马斯看来,作为一个特殊的语言共同体的成员,个人唯有融入一个主体间共有的生活世界,才能成为有语言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这一共同体的个体在交往的教化过程中同时获得并保持着个体和集体的同一性。这一主体理论不仅直接支持了其“论辩伦理”、“普遍语用学”,还为协商民主提供了哲学基础。

除了权利主体方面个人权利与群体权利之争,各种民主模式对其主体要求是不一样的。与自由民主对主体较低限度的要求相比较,协商民主对参与主体的要求是比较高的。比如,协商民主不仅要求公民是平等、自由的个体,而且要求参与协商的公民要具有相应的公共理性与美德等多方面的品质。尤其是,协商民主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协商主体之间有着基本的共识,然而,这种基本的共识在多元文化的环境下,是非常稀缺的资源。

 

三、族际民主的制度设计

就制度设计来看,自由民主的制度设计显然是自由主义处理族际关系的核心支撑。通过《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美国宪法》等具有历史意义的文件,自由主义建立起了自由民主的政治制度。自由民主的政治制度以个人为单位,以权利为基础,以法治为保障,建立起一整套严密的制度设计。

与自由民主相符合的选举民主模式,强调了程序,尤其是其多数原则,这是民族与民主之间矛盾与冲突的根源。我们看到,自由派为了缓和这种冲突,做出了各种各样的调适。比如,盖尔斯顿从自由多元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出发,主张进一步包容差异,并试图使自由民主的国家保持合理的差异。然而,我们也看到,这些调适是有限的。在他那里,国家的中立亦是有限度的,特定的目标在宪政背景下促成了对强制性国家利益的适当理解,从而保证了以集体行为进行公共干预的合理性。(26)也就是说,自由多元主义的存在需要一个前提,它受限于生命、基本能力的正常发展、参与社会、经济和政治所必需的判断力等等要求。

泰勒在自由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两种模式的自由主义,即自由主义1和自由主义2。比如,在国家的职能方面,自由主义1认为,“国家除了保障其公民拥有私人自由、个人幸福和安全之外,不应追求什么集体的目标”;反之,自由主义2则“希望国家除了保障这些基本权利之外,也能维护和促进‘某个民族、文化或宗教乃至某些民族、文化和宗教’的生存和发展”。(27)

与传统民族国家“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理论主张民族独立相反,哈贝马斯否认了民族独立在消除民族歧视方面的现实性,而强调了包容。他明确指出:“在一般情况下,要想消除歧视,不能依靠民族独立,而只能依靠包容。”哈贝马斯还专门列举了民主法治国家承认差异的途径。他指出:“如果多元文化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就会有不同的途径来实现‘承认差异’的包容这一艰难目标:联邦制的权力分配、国家职能的转换与分解、特别是要保障文化自主性、特殊集体的权利、平等政治以及为了有效保护少数民族而采取的其他措施等。这样在一些特殊区域或特殊政治领域里,也就改变了参与民主过程的民众的基本结构,而又不会破坏民主的原则。”(28)

为了更好地容纳多元文化,推动其共同发展,西方政治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种种不同的方案,无论在方法论上,还是价值观上都相去甚远。然而,人们基本上还是认可自由民主体制,希望能够在这一体制的基础上创新制度样式,从而适应多元文化的现实。在自由民主的框架内解决多元文化问题,能够更好地利用现有资源,仍然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式。包括罗尔斯、哈贝马斯、金里卡、盖尔斯顿等人在内的政治思想家均表达了这样一个愿望。

结盟民主的制度设计无疑更有利于存在着多族群的分裂社会。利普哈特将结盟民主的特征归纳为四个方面。第一,政府是由多元社会中的各个重要的元的政治领袖组成的;第二,摒弃多数原则,采用相互否决的方式,从而在主要的亚文化群体的领袖缺位时候,不会做出影响到其群体利益的决定;第三,采用比例代表制,使主要的亚文化群体在议会和其他决策机构中大致地根据其人口得到相应的代表,这一比例亦可延伸至公民服务的职位;第四,每一亚文化群体在处理其自己关心的事物时享有高度的自治。(29)这就是利普哈特总结的结盟民主四原则:大联盟(Grand Coalition)、互相否决(Mutual Veto)、比例代表制(Proportionality)、地方自治(Segmental Autonomy)。

大联盟是结盟民主第一个主要特征,意味着“各局部集团的领导人在一个大联盟体制内以合作方式执掌这个国家”;(30)大联盟的原则是对多数原则的否定,包括八个基本要素:行政权的分享、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权力平衡、强两院制、多党制、多维政党体制、比例代表制、联邦主义和分权、成文宪法和少数否决。(31)

大联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少数族群的利益,但仍然会纵容多数伤害到少数的利益,为了进一步摒弃多数原则带来的多数暴政,使在联盟中做出的决定不至于伤害到少数的利益,利普哈特认为,在结盟民主理论当中,会有一种相互否决原则,即少数派可以运用否决权否决联盟内部做出的决定。荷兰和瑞士是非正式运用否决权的例子,而在比利时,这一原则甚至得到了宪法的认可。

在选举制度上,与英美国家的多数选举制(Plurality and Majority Systems)不同,结盟民主国家更多地采取了一种比例代表制(PR,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 System)。这一选举制度根据各政党得票的比例分配议会席位,成为结盟民主在选举制度上的主要安排,在北欧和低地国家广泛运用。比例代表制使少数族群也在联盟内部得到代表,保障了少数权益,减少了多数民主当中胜利者和失败者之间尖锐冲突。

由于文化上的高度分裂,结盟民主在中央地方关系上更多强调了地方自治和联邦主义的解决方案。这一方案使共同决策的事务越来越局限于具有共同利益的总体决策上,而将地方事务的决定权更多地交给地方。“联邦制明显是一种平息潜在的破坏性冲突的途径”。(32)与一般意义的联邦制不同,结盟民主不仅强调了地理意义上的自治,如瑞士和比利时,而且也给那种非地理意义上的自治留出了空间,如荷兰和奥地利。虽然多元文化的族群并没有出现地理意义上的集中,他们仍然根据族群状况实行了一种所谓的“合作联邦主义”。

事实上,无论是自由民主还是结盟民主,都有一个前提,那就是主体是特定的,是不可变的,这实际上排除了主体之间通过交流达成理解的可能。尤其是选举民主,在程序安排上并没有为人们之间的交流预留出空间。而实际上,如果参与决策的人们之间进行过有效的沟通,最终的情况可能就不一样。美国著名政治科学家詹姆斯·费什金(James Fishkin)通过多项实验证明了这一点,他有说服力地证明,在某些问题上,有效的交流会使人们的立场发生戏剧性的改变。(33)

因此,协商民主模式更重视民主过程中的协商制度设计。协商民主在制度设计上形成了众多的模式,比如,费什金的制度设计更注重信息、实力均衡、务实、平等和多样性等因素。柯亨的制度设计则强调了协商主体的独立性、协商的有效性、对价值与目标多元性的尊重、合法性、对协商能力的尊重等特征。我们发现,两者有一个共同的内容是对多元性或多样性的尊重,而这,正是协商民主与族际关系解决相吻合的地方。

哈贝马斯主张通过讨论来解决问题,同时他认为这是构成公民自我理解的一个部分。他指出:“只有通过讨论,参与者才会认识清楚,他们如何才能把自己看作是一个国家的公民、一个地方的居民、一种文化的继承人;他们继承了哪些传统,又要打破哪些传统;他们怎样对待历史变迁;相互之间又如何相处;如何对待自然等等。”(34)

哈贝马斯认真而详细地规定了协商民主的过程。哈贝马斯指出,在判断正义问题时,“我们努力寻求一种公平的解决办法,而这样的解决办法必须得到所有参与者(以及相关者)深思熟虑的赞同。只有在互相承认的对等条件下,通过非强调性的对话,我们才能获得这样的赞成”。(35)他认为,“商议和决策过程必须以这样的方式进行:话语和商讨的作用犹如一个过滤装置,只有那些有助于形成决策的话题和意见才能够通过‘筛选’”。(36)

对于美国、德国、加拿大这样的多元文化社会,哈贝马斯假设了一种制度,即“能够以自由主义文化为背景,以自愿联盟为基础,形成一种具有完美的交往结构并且能良好运作的公共领域,从而实现和推动自我理解的话语,那么,实现平等主体权利的民主进程,同样也可以保证不同种族及其文化生活方式相互之间的平等共存”。(37)

协商民主强调了协商与对话在解决多元文化背景下民主问题的重要性,但对于协商的过程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塔利(James Tully)阐释了一种文化间的对话,这一对话是以共识的自由与协商原则、平等对待以及相互承认等一系列内容组成的,在那里,参与者能从他们歧异的文化和政治传统出发创制一个共同的政体。(38)

塞拉·本哈比(Seyla Benhabib)则提出了一种“复杂的多元文化对话”(complex multicultural dialogue)的模式,把个人视为公民社会内部文化交流与竞争过程的核心。(39)

海库·帕瑞克(Bhikhu Parekh)设想了一种多数与少数之间的对话。他为这一对话设定了两个起点:一个是社会中“可操作的公共价值”(operative public values),另一个是文化间评估(intercultural evaluation)的产出过程。(40)

 

四、族际民主的价值导向

不同的民主模式,融合了对族际关系的不同理解,其价值导向亦不相同。一般来讲,民主是以达成共识而获得合法性的。对于族际关系来讲,民主的价值导向就在于找到各个民族之间的共识。就各种民主模式与共识之间的价值导向关系来看,存在着四种基本的模式。一种是同化共识,即族群之间的意见出现了包含的情况;一种是交叠共识,即族群之间的意见出现交叠;一种是底线共识,即以族群之间意见的底线为标准;还有一种是协商共识,即经过协商,族群之间的意见发生变化,形成了新的共识。

激进的公民民族主义者为了完成民族国家的建构,更多地强调同化共识,罗蒂(Richard Rorty)、麦金泰尔(Alasdair MacIntyre)等人的同化主张就是典型的例子。这一共识构成了强大的压力和吸引力,一方面造就了放弃自我理解、被同化的族群,另一方面也造就了被认可而成为主流的族群。在这一进程中,自由民主还通过在语言、宗教、教育、婚姻、意识形态等各个领域进一步加强了公民的国家认同,实现去民族化的目的。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常常会痛苦地伴随着文化迷茫,甚至是族群文化的消失。

事实上,温和的自由主义者会在同化之外强调重叠共识(或曰交叠共识)。以罗尔斯为例,他相信普遍主义的潜力,但同时也看到了现代文化的多样性,更希望借助“交叠共识”这一理念找到合理解释现代民主社会中价值的理性多元与社会秩序的稳定统一之间矛盾。在罗尔斯从宪法共识到全面交叠共识的理论框架中,(41)交叠共识透露出来的,仍然是自由主义对自由民主的信仰,只能是自由民主处理多元社会矛盾与冲突的一个精致版本。

自由民主根深叶茂,然而,在处理民族关系上,它并不是唯一的模式。与英美模式比起来,像荷兰、瑞士这些国家在文化上几乎是碎片化的:“社会按照宗教、意识形态、语言、文化、民族或种族的分界线高度分化,形成了拥有各自的政党、利益集团和传播媒介的、实际上彼此分离的亚社会”。(42)如果按照自由民主处理民族关系的模式来看,这些国家注定要被分裂为几个更小的国家。然而,让人匪夷所思的是,这些国家不仅没有分裂,甚至在民主方面的表现超过英国和美国这样典型的自由民主的代表,在2008年《经济学家》智库(Economist Intelligence Unit)的民主排名中跻身前5名。(43)根据利普哈特的观察,这些国家民主的基本特征是,“强调共识而不是对抗,主张包容而不是排斥,力求使处于统治地位的多数的规模最大化而不满足于微弱多数”。(44)这构成了一种“包容的政治”(The Politics of Accommodation),是荷兰这样族群高度分裂社会民主能够成功的秘密。(45)利普哈特认为,这种包容的政治需要的是“最低限度的共识”,我们称为底线共识。

事实上,结盟民主的价值是有其限度的。在一些极端亚文化多元的国家,比如瑞士、奥地利和荷兰,结盟民主成功地削减了族群多元冲突可能造成的颠覆性后果。然而,在黎巴嫩、塞浦路斯、尼日利亚等国,结盟主义体制遭到失败也是有目共睹的。(46)结盟民主的形成,有其社会条件,即尽管社会族群是多元的,但是,社会精英之间却存在着合作的倾向;如果社会精英亦没有合作的意向,结盟民主很有可能会失败。

协商民主的出现,为民主共识提供了另外一种共识方式,即协商共识。协商民主的旗手哈贝马斯指出:“相对于各自的自我解释和世界观,每一方都参照一个共同接受的道德视角,在话语的均衡状态(和互相学习)的条件下,这种道德视角要求各种视角不断地消解自己的中心地位。”(47)这可能就是协商共识的精妙之处。协商共识是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的,在这一过程中,协商的主体不再只是通过选票表达自己的看法,而是通过协商互相理解,甚至是改变自己的看法,从而形成协商共识。

协商一旦开始,就应该有一个结果。对于一个正式的协商来讲,应该有这样两个结果:1.达成了协商共识,这是协商民主最为理想的目标;2.没有达成共识。对于没有达成共识的协商,仍然可以采取传统的投票方式来最终做出决策。在这里,即使没有达成共识,但人们还是加深了互相理解。这两种结果无论哪一种都能够产生较协商之前更为缓和,更为有益,也更为多元社会所接受的共识。当然,对于达成共识的协商,亦仍然存在着一个悖论,那就是,协商共识一旦达成,就会影响到进一步协商的公共讨论。

一般认为,协商民主的目标是激发公民文化的活力,提高公共讨论的品质,焕发对紧迫问题进行有效行动的政治意志,这几乎得到了所有民主理论家的一致认可。情况之所以如此,可能就在于,在多元文化主义的步步紧逼下,“协商民主是一种具有巨大潜能的民主类型,它能够有效地回应文化间对话和多元文化的社会认知的某些核心问题”。(48)

同样的结论在实证研究的领域内得到了认可,这使得协商民主成为地方治理的一项重要手段。爱德华·威克斯(Edward Weeks)通过实证调查的研究得出结论认为:协商民主“能够指导大规模的公共协商进程,这使得地方政府能够在以前棘手的问题上采取有效的行为”。(49)尤其重要的是,协商民主在处理族际关系上明显具有选举民主所不具备的优点,比如,能更好地推动公民参与,通过互相学习,达成互相理解。在解决民族矛盾与冲突的问题上,何包刚通过协商民意调查(Deliberative Poll)的方法证明,协商的办法在推动少数民族的理解等问题上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50)

有大量的事实表明,协商民主在促进宽容、达成共识方面确实有着很好的效果。虽然在詹姆斯·博曼(James Bohman)看来,自由主义的协商理论是不宽容的,无法做到民主的责任,给协商社群中所有的成员提供一个正当的理由。(51)然而,通过协商,人们在开放的环境下,达成一种没有任何限制的宽容,这是有可能的,尽管在有些问题上,协商的方法也无法形成共识,但是,通过协商,人们却可以达成相互的理解。

在多元文化主义的强大压力下,当代西方在民主建构过程中已经降低了文化要求,然而,一种最基本的“共同文化”要求仍然是底线。正是基于此,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在承认多元文化主义的同时,要求确立一种“共同的文化”,(52)哈贝马斯强调了“共同的政治文化”,(53)而金里卡愿意引戴维·米勒(David Miller)、耶尔·塔米尔(Yael Tamir)、杰夫·斯平纳(Jamie Spinner)等人为同道,并称自己与这些人的立场可以称为“自由文化主义者”。(54)

 

五、结论与讨论

通过对处理族际关系的不同民主模式进行比较,我们发现,各种民主模式在主体要求、制度设计、价值导向等诸多问题上存在着诸多差异,示意图如下:

 

我们看到,对族际关系的考量深刻地影响了民主政治的模式。族际冲突愈演愈烈,受到族际关系影响的民主,也越来越强调了对族际关系的关注。从整个西方国家民主政治发展的历史来看,在民主国家当中,最初的民族国家建构更多集中在同化上,这就决定了其民主模式更多依赖的是自由民主的同化力量;随着文化多元化的发展,逐渐出现了文化多元化的状态,当代西方的族际关系逐渐走向多元,对应这种多元的族际关系模式,尤其是文化多元主义的兴起,结盟民主得到重视,协商民主突飞猛进,这有其合理性。同时,这也反映了当代西方民主对于族际关系的关照。

民主政治在处理族际关系的两种路径中,一个是同化,一个是多元。与此相适应,我们列出了三种民主模式,但实际上,对应这两种族际关系的民主模式还有很多,比如,完全以族群为导向的族群民主模式。在同化的关系当中,自由民主也不是唯一的模式。自由民主以公民为主导的主体选择,这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结盟民主以族群为主体选择,实际上也存在着争议,结盟民主语境中的“区块”,实际上是一个具有非常丰富内涵的概念。协商民主的主体是协商主体,但是,对于这一主体的实质意义,尤其是如何落到现实当中来,仍然有很多理想化的成分。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当代西方基于族群和文化的角度而提出的民主制度的解决方案在一定程度上创新了民主政治的形式。尽管自由主义者仍然比较自信地认为,在当代西方内部,族群冲突的根本解决还是在自由主义的框架下进行的。然而,结盟民主、协商民主等民主形式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更新了自由民主的模式,克服了很多自由民主固有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西方国家内部的族群冲突。

在文化多元主义的压力下,当代西方的民主规划,无论是自由民主,还是结盟民主、协商民主,都试图在共同文化日益匮乏的现状中挽救民主、降低民主政治对文化的要求。实际上,呼吁共同的政治文化,仍然是当代西方民主政治的诉求,无论是结盟民主,还是协商民主,如果建基于共同的政治文化,肯定会使民主政治的压力得到释放。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当代西方族际关系中对共同政治文化的强调,是建立在一个既有前提的基础上的,这不是对传统民族国家建构过程中自由民主模式的再次强调,而是建立在各族群之间主动的、积极的融合基础之上的。

就总的趋势来讲,当代西方族际关系的主流开始由同化转向多元。这一趋势既是哲学思辨的指向,同时也得到了科学研究的证实,成为民族学、政治学等多个学科的共识。从美国的情况来看,似乎存在着这样一个隐蔽的关联:前两个阶段,美国的民族政策以同化为主,与自由主义和公民民族主义相关,在民主模式上表现为自由式民主;而在“文化多元主义”阶段,则与族际关系的多元化模式相关,在民主模式上更加注意了包容、自治与协商等要素。尽管在协商民主大行其道的当代西方,自由民主仍然占据主流地位,但总体上,片面地追求民族同化的自由民主模式显然越来越让位于强调族群间沟通、理解、尊重为特征的多元主义民主模式。

然而,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这种族际关系的变化和民主模式的创新,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民主与族际关系的阶级本性。在资本主义国家当中,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这就决定了建立在这一经济基础上的文化样式和政治制度的根本局限性不会发生变化。无论是族际关系的调整,还是民主政治的创新,都是资产阶级宪政框架内的细微调整,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而且,在一些族际关系处理得相对比较好的国家,虽然能杜绝族冲突,没有大的动荡,但是,在彬彬有礼的所谓“和谐”下,可能更多的是“政治正确”口号下的一种隐忍,其背后仍然隐藏着深层的族际矛盾。

中国处于一个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民族国家的双重建构进程当中。在这样的历史时期,两者关系的契合就显得更加复杂。结盟民主的模式适合于一个社会结构高度多元,但精英行为却倾向于联合的社会,这与中国社会的民族结构相去甚远,其具体制度设计的借鉴意义有限;但是,这一模型背后体现出来的对多元的包容、对文化的尊重、对自治的理解,是值得我们去认真思考的。相比来看,以协商民主来解决中国的民族问题可能更容易实现民族之间的理解与包容,这在中国的政治学和民族学界亦有一定程度的共识。不仅如此,中华民族有着协商的传统,在现实政治中亦形成了协商的精神理论和制度安排,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等方面积累了成功经验。因此,在当今中国,通过协商民主的方式来解决民族问题,可能更为现实。当然,中国语境下的民主改革与族际和谐,是一个重大的研究主题,需要民族学和政治学的学者进一步深入而广泛地研究。

 

注释:

①[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曹卫东译:《后民族结构》,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19页。

②转引自Michael Mann, The Dark Side of Democracy: Explaining Ethnic Cleansing,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522。

③[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曹卫东译:《后民族结构》,第73页。

④参见Sammy Smooha, “Types of Democracy and Modes of Conflict Management in Ethnically Divided Societies,” Nation and Nationalism, Vol. 8, No. 4, 2002。

⑤这一概念国内学术界还没有更多的论述。据本人对中国学术期刊网(CNKI)的检索,在篇名当中同时包含了“族际”、“民主”这两个词的论文总共有5篇,而且,这5篇并不是两个词合在一起,作为“族际民主”出现的。

⑥参见Henry Tischler, Brewton Berry, Race and Ethnic Relations, Sundbury:Stratton and Borbes Publishing, 1985, p.91。

⑦参见Arend Lijphart, Democracy in Plural Societies: A Comparative Explora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7。

⑧参见Joseph Bessette, The Mild Voice of Reaso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 American National Government,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4, p. xi。

⑨参见Jedediah Purdy ed., Democratic Vistas: Reflections on the Life of American Democracy,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 13。

⑩参见John S. Dryzek,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Divided Societies: Alternatives to Agonism and Analgesia,” Political Theory, Vol. 33, No. 2, 2005。

(11)参见Arend Lijphart,Democracy in Plural Societies: A Comparative Exploration, 1977, p.2。

(12)吕普生:《多元文化主义对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理论建构》,《民族研究》2009年第4期。

(13)[加]威尔·金里卡著、邓红风译:《少数的权利:民族主义、多元文化主义和公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3-4页。

(14)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著、邓红风译:《少数的权利:民族主义、多元文化主义和公民》,第4-14页。

(15)王绍光:《民族主义与民主》,《公共管理评论》2004年第1卷。

(16)转引自关凯:《族群政治》,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17)参见Anthony Smith, Nationalism: Theory, Ideology, History, Cambridge:Polity Press, 2001, p.42。

(18)William Kymlicka, Liberalism, Community, and Cultur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p.170.

(19)Chandran Kukathas, “Are There Any Cultural Rights?” Political Theory, Vol. 20, No. 1, 1992。

(20)William Galston, Liberal Pluralism: The Implications of Value Pluralism for Political Theory and Practi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22.

(21)参见William Galston, Liberal Pluralism: The Implications of Value Pluralism for Political Theory and Practi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23。

(22)参见Arend Lijphart, Democracy in Plural Societies: A Comparative Exploration, 1977, p.4。

(23)参见Arend Lijphart, Democracy in Plural Societies: A Comparative Exploration, p.34。

(24)唐士其:《主体性、主体间性及道德实践中的言与行——哈贝马斯的论辩伦理与儒家道德学说之比较》,《道德与文明》2008年第6期。

(25)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曹卫东、付德根译:《后形而上学思想》,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页。

(26)参见William Galston, Liberal Purposes: Goods,Virtues, and Diversity in the Liberal Stat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 Introduction。

(27)[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曹卫东译:《包容他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249页。

(28)[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曹卫东译:《包容他者》,第167页。

(29)参见Arend Lijphart, Democracy in Plural Societies: A Comparative Exploration, pp. 25-44。

(30)Arend Lijphart, Democracy in Plural Societies: A Comparative Exploration, p. 25.

(31)参见Arend Lijphart, “Non-Majoritarian Democracy: A Comparison of Federal and Consociational Theories,” Publius, Vol, 15, No. 2。

(32)David Earle Bohn, “Consociationalism and Accommodation in Switzerland,”The Journal of Politics, Vol. 43, No. 4, 1981.

(33)James Fishkin, “The Televised Deliberative Poll: An Experiment in Democracy,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 The Media and Politics, Vol. 546, No. 7, 1996, p. 132.

(34)[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曹卫东译:《包容他者》,第252页。

(35)[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曹卫东译:《后民族结构》,第234-235页。

(36)[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曹卫东译:《后民族结构》,第232页。

(37)[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曹卫东译:《包容他者》,第256页。

(38)参见James Tully, Strange Multiplicity: Constitutionalism in an Age of Diversity, Cambridge, U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p. 183-184。

(39)参见Seyla Benhabib, The Claims of Culture: Equality and Diversity in the Global Era,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101。

(40)参见Bhikhu Parekh, Rethinking Multiculturalism: Cultural Diversity and Political Theory,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 270。

(41)参见[美]罗尔斯著、万俊人译:《政治自由主义》,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42)参见Arend Lijphart, Patterns of Democracy, Government Forms and Performance in Thirty-Six Countries,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32。

(43)参见http://graphics.eiu.com/PDF/Democracy%20Index%202008.pdf。

(44)Arend Lijphart, Patterns of Democracy, Government Forms and Performance in Thirty-Six Countries, 1999, p.33.

(45)参见Arend Lijphart, The Politics of Accommodation: Pluralism and Democracy in the Netherlands, Berkeley and Los Angel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8, p. 103。

(46)参见佟德志:《西方多元文化中的政治合作——利普哈特的结盟民主理论述评》,《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2月24日。

(47)[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曹卫东译:《后民族结构》,第236页。

(48)Jorge Valadez,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olitical Legitimacy and Self-Determination in Multicultural Societies,” Westview, 2001, p. 4.

(49)Edward Weeks, “The Practice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Results from Four Large-Scale Trials,”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 Vol. 60, No. 4, 2000.

(50)参见Baogang He, “A Deliberative Approach to the Tibet Autonomy Issue: Promoting Mutual Trust through Dialogue,” Asian Survey, Vol. 50,No. 4, 2010。

(51)参见James Bohman, “Deliberative Toleration,” Political Theory, Vol. 31, No. 6, 2003。

(52)Joseph Raz, “Multiculturalism:A Liberal Perspective,” Dissent, Vol. 40, No. 4, 1994,

(53)[德]尤尔根·哈贝马斯著、曹卫东译:《包容他者》,第168页。

(54)[加]威尔·金里卡著、邓红风译:《少数的权利:民族主义、多元文化主义和公民》,第8页。

(55)本表只作为一般性地表示概略关系的示意图,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学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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