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为桂 朱海英:人民的“虚置化”与“建构化”——从宪政民主到程序民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271 次 更新时间:2013-05-27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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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为桂   朱海英  

【内容摘要】在宪政民主观的视域内,人民的地位和作用是隐晦、消极、被动的。在宪政制度建构中,人民实际上被“虚置”了。然而,无论从人民的角度还是宪政的角度,这种观念和制度在逻辑上、历史上都无法自洽。在多元复杂的现代社会里,宪政与人民这两种话语之间的相互需要程度与日俱增。哈贝马斯基于现代社会的合法性危机,提出一种程序主义的商谈民主理论,通过沟通理性,把“人民”建构化于既有的宪政秩序之中。

【关 键 词】人民,宪政,程序, 哈贝马斯

人民是民主的主体,人民同意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道德基石。在规范民主的意义上,人民或者人民主权是了民主的代名词。但在经验民主观面前,人民多成为被人垢病、利用的“工具”。因此,民主是否真实的问题就变成了“人民”是否存在的问题,对民主的论证最终要回到对人民以及人民主权的论证上来。显然,“人民”不是一个完全没有现实性的东西,但也不是一个自然物,而是要用政治途径建构出来。只有建构化了的人民才能说享有“主权”,换言之,主权体现在人民身份的建构过程之中。然而,人民主权的建构化,或者说,人民如何“现身”的问题,在政治学的语境之中却是一个聚讼纷争的问题。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作为西方政治思想主流的自由主义中的宪政民主观与以哈贝马斯为主要代表的程序主义的商议民主观的分歧。本文的主旨即在于厘清两者的具体主张及其差异。文章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侧重从思想史的角度考察自由主义政治思想的一派对人民以及人民主权的界定和虚置。第二部分从人民的维度和宪政的维度审视二者之间的关系,揭示自由主义思想家在此问题上的逻辑困境,引出商议式民主的补救企图。第三部分围绕哈贝马斯商议民主观,探究在宪政中人民主权的建构化途径。

社会对国家权力防范之必要犹如国家对社会正常运转之必要。这不是什么新鲜的思想,对权力控制和制约的思想古已有之。历史地看,宪政制度在反君主专制、寡头统治中兴起。而一旦君权受限或被废黜成为现实,立宪主义的矛头首先指向任何形式的“多数暴政”。麦迪逊最早释放了“防止多数暴政”的幽灵1。由联邦党人触发的关于防止多数暴政的思想为后来的伯克、托克维尔、密尔、李普曼等人所继承,虽然他们的思维视角各有侧重,但是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视线里,一个基本的共识还是显而易见的:这就是人权优先于人民主权。“自由主义者诉诸‘多数人的暴政’的危险,假定人权——确保个人的前政治的自由、为政治立法者的主权意志确定界限的人权——具有优先地位。”2其出发点在于保护人权,使之不受政府权力的恣意侵害。在这种注重宪政主义的理论框架里面,人民,或者说人民主权的地位并不彰显,有的人甚至对之抱有敌意,至多视之为政府获取政治正当性的道德基石。宪政与人民的矛盾,实际上可以化约为人权与人民主权的矛盾、民主与法治的矛盾、自由与平等的矛盾,隐藏在它们背后的是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长期对峙的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两种政治思维范式的矛盾。

首先,在自由主义政治建构的人性论基础里,人民和其他政治主体一样,受到严格审视和防范。孟德斯鸠对人民和民主制度保持高度警惕。他说:“在民主国家里,人民仿佛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这是真的;然而,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做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做法律所许可的事。”3 这是现代宪政主义的思想源头之一,它从人性论的角度表明宪政之必要。权力因人的滥用而套上“恶”的外衣,为了保障政治自由和政治宽和,对“恶”的控制成为近现代政治思想家思考的重点,不论这个权力的主体是贵族还是平民。

其次,为了防止人民暴政但又不背叛人民主权的革命观念,宪政思想家的策略之一就是虚置人民的主体地位。在他们那里,人民的政治主体地位通常是名义的、隐晦的、被动的。萨托利说过,“仅仅包含着人民权力观念的民主理论只够用来同独裁权力作战,一旦打败这个敌人,自然而然移交给人民的不过是名义上的权力,权力行使完全是另一回事。”4笼统地套用毛泽东关于国体与政体划分的思想来看,人民归属国体范畴,而宪政则属于政体范畴。现代国体问题,通常以人民和人民主权的名义、通过革命的方式来解决,而革命之后,政体的问题凸显。更笼统地说,在理论上,解决“国体”问题属于政治哲学家的任务,而解决“政体”问题则由政治科学家来担当。前者属于观念革命的问题,而后者则在这个革命所开拓的观念空间上进行现实政体建构。作为一种革命观念,人民主权的生命力很大程度上维系于其激进和理想;而作为一种政体原则,宪政是在多元而复杂的世界里寻求世俗化的政治秩序,现实和妥协是其基本特征。这样,作为政体建构者的宪政思想家,思考更多的不是人民是否拥有权力,而是人民是否能够行使权力和人民的权力如何行使并得到有效控制。人民是否能够行使权力呢?答案是:人民无法直接行使主权。亨廷顿说:“但除了偶然机会,如选举过一个制宪会议,又或如批准过一部宪法,人民是无法行使主权的。权威寓于许多机构之中,每一机构皆可标榜其来自于民,从而为自己的权威辩护,但没有一个机构可以下结论说它比其它机构更具有人民性。主权在民之说同主权在神之说一样含混不清。人民之声和上帝之声一样也可呼之即来。所以,它是一种隐伏的、被动的和终极的权威,而非积极的有活力的权威。” 5早在联邦党人那里,人民的权力就被化为无形了。麦迪逊说:“古代政治制度与美国政府的真正区别,在于美国政府中完全排除作为集体身分存在的人民,而并不在于古代政治制度中完全排除人民的某些代表。”6在这里,人民的集体身份被消解了,“我们人民(we the people)”实际上并不存在!它只是革命者虚构的“谎言”。“取代‘一切权力归人民’这一流行口号的宪政口号是‘一切权力不归任何人’。”7人民这个现代政治的新神祗,即使在革命时期以崇高的道德理想面目出现而一呼百应,也不能在政治建构中以全权的身份现身。即使是最高尚的道德理想也不能被赋予无限的权力。这就是宪政的逻辑。

作为这个逻辑的结果,精英民主论代替了古典民主论,成为自由主义民主观念的主流。韦伯和熊彼特是其主要代表,民主在现实中被他们置换成选举政治领袖的方法。8熊彼特说:“民主不是指,也不可能指,按照‘人民’和‘统治’这两个词的明显的意义说的人民确实在那里统治的意思。民主不过是指人民有机会接受或拒绝要来统治他们的人的意思。”9按照熊彼特的看法,“人民”不过是,也只能是“政府的生产者”,是“选择谁能够决策”的一种程序。一句话,民主就是选举精英。在复杂多元的现代社会,政治、决策是精英的事业,人民无力染指。在这里,人民自治能力深受质疑,人民被说成是鲁莽的,软弱的,毫无政治技能,易受强烈的情绪冲动支配,不能理智地做出决定,易受外部势力的左右,“在被政客(也是他们当中产生的)鼓动起来后尤其如此。共和国会因为缺乏对民众领袖的制约而毁了自己。这些领袖出于野心或无知,会鼓励大众抛弃惯常的、精心设计的程序,从而开辟一条混乱的或专制的道路。‘民众领袖’摧毁共和国——这一威胁成了几乎所有的宪政思想家(从孟德斯鸠到美国的建国者)思考的主要问题。”10既然人民没有能力成为政治的真正主体,既然人民免不了被操纵的命运,宪政防备的主要是“以人民的名义”施行的“暴政”或专制。表面上,宪政跟人民是对立的,宪政的目标之一在于防止“多数的暴政”,实质上,因为人民或所谓多数在政治中“徒有虚名”,宪政的矛头转而指向政治精英,指向有能力控制人民的少数。宪政是虚置人民和人民主权后的反专制建构。从这个意义上,与其说宪政是反人民的,不如说宪政是反专制的,它是统治统治者的规则。当然,在任何政治多数出现时,宪政所秉赋的自由主义理念也确能防止多数暴政,保护少数的权利。但是,话说回来,在现代的多元民主社会中,只有数学上无限多的少数,而难以形成绝对的多数,麦迪逊等人理解的古代民主中的多数暴政只是一个历史影像。

看来,把人民与宪政对立起来要么是一种误导,要么是一种误读。固然,自由主义规范政治哲学对人民并不信任,但是,作为一种反对专制的制度安排,宪政首先是一种社会治理技术,是现代世俗社会秩序合理化的基本要求。没有上帝和超人权威,秩序的可能性和合理化只能来自于全体公民的规则共识和程序理性。宪政既满足秩序需求,又能够限制专制。在宪政的轨道上,政治运作因此具有了可预见性和连续性。唯有宪政的这种本质特性才使世俗化的秩序成为可能,使政治安全感有了基本保障。因此,作为一种治理技术,一种政体模式,宪政不应该有意识形态,不应该有阶级性,资产阶级需要宪政,无产阶级同样需要宪政。

从逻辑上看,宪政制度的要义在于:怀疑任何政治权威的道德性,防止把“全权”只授予少数或多数。类似古代历史上的少数专制固然需要防范,现代政治理念中的多数专制也需要防范。“乍看起来似乎令人奇怪,自由民主制度的奠基人——麦迪逊、杰斐逊、托克维尔、穆勒——更关注的不是少数的专制,而是某种意义上的多数的专制。但深入的思考说明,既然民主是以某个少数代替专制,既然其原则为多数总是对的,那么他们把注意力放在‘相反的危险’上,放在新原则的潜在危险上,倒是证明了他们的远见卓识。” 11少数统治或一人之治需要防范,“人民之治”同样需要宪政技术的约束。谁也无法保证一个超个人的政治实体能够真正代表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和所有公民的政治意志。这一点对我们国家尤其有启发意义。“无产阶级通过共产党掌权,也无法避免特权与等级的消长。”12 因此,权力的制衡问题并非资产阶级国家所独有。认识到这一点,是政治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事业有突破性进展的逻辑起点。从历史上看,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低潮从根本上要归因于此:权力没有制衡导致异化,政权的人民性丧失殆尽。法国大革命的教训同样另人深思:扬民主抑宪政,最终导致君权复辟,政体多变,民主原则迟迟难以落实。实际上,近代成功的民主制度的确立,无不从建立立宪政制度开始,只有在宪政的框架内,民主才有可能。宪政对民主的约束和规范反而有助于后者的健康发展。宪政是人民的“紧箍咒”,人民需要宪政。但是,宪政需要人民吗?

显然,自由主义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前面说过,以熊彼特为代表的精英民主论者仅仅把民主看作使掌权者地位合法化的手段。但是,这种排斥人民的说法在逻辑上并不能自恰。顺着熊彼特的思路,人们不禁要问,“如果认为选民不能对于迫切的政治问题形成合理的判断,那么,为什么应该认为他们能够区分不同的领袖人物呢?人们根据什么认定选举的判断是正确的呢?如果选民能够评价相互竞争的领袖人物,那么,他们肯定就能够理解至关重要的问题,能够区分相互对立的纲领。” 13在熊彼特那里,人民因为是政治精英获取合法化地位的要素而再度成为工具,正如人民在资产阶级革命中被当作工具一样。但是,无论如何,这个工具显然并非他所认为的那样没有参政能力。在人民参与政治能力问题上的前后矛盾只是立宪主义者遭到的质疑之一。在人民参与政治的主动性上,立宪主义者也无法自圆其说。人民是不是熊彼特们所认为的那样对政治毫无兴趣和全然冷漠呢?显然,作为众人之事的政治关系着人民的切身利益,它肯定包含大多数人民所关心的事情,要说人民对此毫无兴趣或全然冷漠,不符合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理性人的理论前提,也不符合政治实践所显示的公民参与的实际情形。问题在于需要给人民提供有效的参政的机会与渠道。美国著名政治学家罗伯特·D·帕特南对意大利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政治变迁的研究得出的一个重要结论是,只要有适当的机制,人民参与公共生活的热情是勿庸置疑的。反之,人民对政治的冷漠,毋宁是因为人民被人为地排斥在政治之外,没有机会参与政治,久而久之,因对政治生疏而冷漠。一些地区因有“广泛授权”,人民参政意愿高涨,宪政民主政府才运转起来;另一些地区因“公共生活的组织方式是等级化的”,人民被排斥在政治之外,结果,在这些地区,“私人的考虑代替了公共的目的。腐败被视为常态,政治家们自己也这样看,他们对民主的原则冷嘲热讽。”14这是因政治参与程度不同而留给人们两个完全不同的图景。在后一个图景中,没有人民参与,代议制政府失效,腐败成为常态,政治制度中徒有宪法的框架,鲜见宪政的灵魂。

这说明,宪政需要人民、法治需要民主。诚如哈贝马斯所言,“在完全世俗化的政治中,法治国若没有激进民主的话是难以形成、难以维持的。……归根结底,作为私人的法权主体,若他们自己不通过对其政治自主的共同运用而澄清正当的利益和标准,并且就在哪些相关方面平等者应该受平等对待、不同者应该受不同对待达成一致,是无法充分享受平等的主观自由的。”15 也就是说,作为“私人的法权主体”(人权)要享受平等的主观自由,必须“通过对政治自主的共同运用”(人民主权)。这是因为,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需要权力系统来维持。晚期资本主义的特征是国家权力的膨胀,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守夜人”的角色已经完全被的无孔不入的“行政系统”所取代,造成新的权力异化。在复杂的系统面前,公民被排斥到政治领域之外,成为政治的旁观者,而且私人也陷入福利国家编织的权力网之中。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界限被打破,在这种情形之下,不但宪政制度自我丧失其限制权力的功能,而且自由主义原子式的个人或公民观念也愈来愈显得抽象和无力,愈来愈需要社群的、团体的力量的辅济。人民的、民主的话语力量在此时显得弥足珍贵。当代西方社会传统的个人本位原则受到团体本位观的冲击,多元主义、社群主义、法团主义等思潮日显张扬,其核心无不是意欲加强法律和政治制度的民主性,用民主的公共意志约束任性的资本主义市场和官僚主义国家并进而维护民主宪政制度的合法性。看来,宪政需要人民,不仅基于这样的理论常识:人民同意是现代宪政制度的正当性基石,作为人民主权原则之建构化的民主是现代社会的根本组织方式和价值规范,而且因为新的现实需求:在现代强大的行政系统与经济系统面前,宪政制度需要人民、民主这样激进的话语力量的支撑并输入合法性与合理性,制衡公共权力、经济权力对私人自主权利的侵犯。

人民与宪政并不矛盾,而且在理论话语上互相需要。那么,它们的结合是可能的吗?人民宪政作为一个复合词可以成立吗?正如上文所说的那样,这个问题涉及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的一桩学术公案: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之争。显然,如果仅从自由主义或者共和主义任何一方的立场出发来回答这个问题,答案都是否定的。自由主义优先考虑人权,虚拟的人民概念是“隐伏的、被动的”,保护人权需要依靠宪政,宪政的实现依赖一套自由民主制的政治架构:自由选举、党派竞争、权力分立制衡、司法独立等等。共和主义优先考虑人民主权,相信通过集体意志,公民的政治自决实践可以达到自觉状态。在自主、自觉的政治自决实践中,宪政是多余的。在一种共和主义的视域之中,“与非政治化的人民的公民唯私主义相对立、与国家化的各党派对合法化的生产相对立,政治性公共领域应该被复兴到这样的程度,即重新焕发活力的公民能够以分散自治的形式(再次)掌握科层主义的异化的国家权力。”16贝马斯在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之外提出第三种规范的民主政治模式:商议性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这种商议性民主的核心是程序,因此也叫程序民主。它试图打通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的分歧,“从两边各采纳一些成分,并以新的方式把它们结合起来。” 17

首先,共和主义人民主权被还原为人权。在传统的共和主义思想中,人民是一个具有普遍意志的共同体、实体,它依赖于个人较高的道德自觉。这种假设一直是自由主义和经验论批评的靶子。但是它高于经验的规范性作用又是民主不可缺少的内涵,否则民主就会蜕变为少数人的意志。哈贝马斯看到了这里规范与事实的鸿沟,通过引入程序的构思来使普遍的意志能够经验地实现。人民在他那里并不构成一个有意志、有意识的主体,它先被还原为自由主义的个人,或者说,人民主权被还原为人权。“国家权力来自人民这条原则,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被具体化为这样一些形式,思想和信息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参加政治选举和投票的权利,参加政党和公民运动的权利,等等。” 18作为复数的人民,只有通过这样的一些形式,为政治自主作一些原初的运用。也可以说,人民主权首先应该被还原为人权,才有可能通过适当的形式而达致“政治自主的共同运用”。个人自由(或人权)合法地授权公民自决。换句话说,公民只有在能够发展充分自治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参与到政治进程中。人权与人民主权的同类性或者政治自主和私人自主的同源性,构成了商议性民主的价值预设和理论前提。

其次,人民主权从实体退却为程序。商议性民主要成为现实,人民主权必须从实体退却为程序,由程序来体现人民主权的规范性价值。这个程序包括交往行动中的对话程序和政治活动中的制度化的程序,并且后者以前者为其合法性的基础。哈贝马斯的贡献在于对交往程序的研究。交往程序被他视为民主合法性的来源。在他看来,社会生活首先是一系列的语言交往行为,如对话、论辩、谈判等,对个体之间的言语行为施加一些程序要求如有效性、真实性、准确性,可以使差异的个体之间相互理解和承认,从而使分散的个体意志整合为共同意志。这里,个体是自由自主地进行交往行动的,彼此是平等的对话地位,这符合自由主义民主的预设;但是结果——共同意志——又满足共和主义民主的要求,而且不用诉诸对个体较高的道德要求。个体正是在他们的交往程序中获得了主权,或者说获得了政治自主。具体来说,“自我组织的法律共同体的‘自我’消失在一些无主体的交往形式之中,这些交往形式用特定的方式来调节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以至于这些过程的具有可错性的结果享有被假定为合理结果的地位。……人民主权——即使它变成了无人称的东西——之所以退却为民主的程序和对这些民主程序之高要求交往预设的法律执行,仅仅是为了使它自己被感受为交往地产生的权力。”19人民主权化解在无主体的流动的交往网络中,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不再是一个既定的实体,而是化做一个政治意志的形成过程。

第三,现代社会的宪政危机需要引进民主的要素。无论发达的老牌民主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目前都面临一个共同的难题:国家权力的扩张与宪政限制国家权力之间的两难。古典宪政的核心命题是在国家与社会两分的社会结构基础上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人们的自由。但是随着社会的复杂化发展和公共事务的增长,政府由消极地使用权力变成积极地使用权力,权力介入社会、经济、文化诸领域的广度与深度是传统自由主义不可想象的。古典宪政面临着对自身的突破。传统的宪政手段如宪政架构内部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已经无法有效控制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的合理化扩张。为了挽救资本主义的合法化危机,哈贝马斯建构了主要是基于主体间商谈的商议性民主。在哈贝马斯看来,主体间的商谈,构成一个分布广泛的“传感器网络”。人们在其中对全社会范围的问题做出反应,形成公共舆论。这是一个民主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哈贝马斯说:“这个过程不仅要对政治权力之行使进行事后监督,而且也要为它提供纲领。”说到底“是为一个受法律和法规约束的行政部门的决策提供商谈合理化的最重要渠道。”20 程序化的民主源源不断地向行政系统输入合法性与合理性,在实现了私人自主和政治自主的同时,也保证了宪政制度免遭强大系统的侵蚀。值得一提的是,哈贝马斯补救宪政危机的程序民主药方,并不触动宪政系统。传统的行政建制(宪政)在哈贝马斯的方案里并不是“某种次要的东西”21。相反,政治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建制化必须依赖于法治国诸原则。因为离开了法律所保障的公民的自由权利,公民就没有条件去进行自由、平等的交往行动,也就不能实现民主了;法律作为人民主权意志的载体能够规范、指导交往权力向行政权力的转化。程序民主并非要取代传统的民主建制,而是在这个建制之外建构广泛的民主商谈的“传感器网络”,将人民主权的话语建构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哈贝马斯把民主与宪政结合起来了。哈贝马斯所说的民主宪法国家或者民主法治国 22,就是这个意思。

总之,哈贝马斯从民主的合法性源泉——人民意志出发,认为民主理论应在继承宪政制度的基础上,把更多的注意力转向社会层面的公共意志对国家权力的监控,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意见传导作用应该得到重视,用社会权力来制约国家权力。如何实现这一监控呢?需要在社会领域里建构一种交往、商谈的程序性民主。这种民主是以程序形式表现出来的,程序包括公共交往的形式要求(交往预设)和在立法过程中对这些交往形式的建制化所形成的规则。交往行动的形式约束使人们可以在生活世界和公共领域内进行平等地交流、理解、协商,人民的主体性(或曰主权性)真正实现了从个体的自主性到公共性的合成,公共意志持续不断地从最基层的生活世界向上输入到公共领域和政治领域,最终使政治意志的形成、执行受民众意见的控制和监督。

从宪政民主到程序民主,作为民主之主体的人民获得了越来越真实的身份,民主由之具备了从一种优良的政治制度和一种健全的生活方式的理想变成现实的可能性、真实感。鉴于以往人们对民主的认识偏重价值判断而忽略理性证明,偏重实体而忽略程序,我们认为,从程序主义的视角来补充民主的价值论证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

【注释】

1施雪华,胡勇:“近代西方‘防止多数暴政’思想论析”,《唯实》2004年第3期。

2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23页。

3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4 [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5 [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98页。

6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8页。

7 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一般宪政论”,载[美]斯蒂芬·L·艾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7页。

8 [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249页。

9 [美]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吴良键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55-356页。

10 [美]詹姆斯·W·西瑟:《自由民主与政治学》,竺乾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11 乔·萨托利:《民主新论》,第153页。

12 刘德厚:《广义政治论》,第133页。

13 ( [美]詹姆斯·W·西瑟:《自由民主与政治学》,第244页。

14 [美]罗伯特·D·帕特南:《使民主运转起来》,王列,赖海榕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134页。

15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6页。

16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369-370页。

17同上,第370页。

18 同上,第156页。

19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374页。

20 同上,第373页。

21 同上,第370页。

22 在西方的语境之下,法治通常被分为社会优位型的法治模式与国家优位型的法治模式,前者以英美为代表,后者以德国为代表。但是,从19世纪末到二十世纪初,开始出现两者相互接近的趋势。这在一定意义上预示着人民与宪政的日益接近。哈贝马斯的民主法治国是基于西方整体文明的一个理想模式。

  

作者简介:郭为桂(1971-),男,福建平潭人,福建省委党校副教授,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政治学理论与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朱海英(1976-),女,湖北当阳人,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政治学理论和比较政治研究。(世纪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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