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睿志:政治社会的“协作理论”分析

——《自由主义、宪政主义和民主》札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93 次 更新时间:2013-05-27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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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睿志  

政治社会的“协作理论”分析

【美】罗素•哈丁:《自由主义、宪政主义和民主》,王欢、申明民等译, 商务印书馆, 2009年版

罗素•哈丁这本以《自由主义、宪政主义和民主》为名的作品,当我们循着“自由主义、宪政、民主”这几个概念去阅读的时候,使我们遭遇到了极大的理解障碍。

这部作品在写作方法、思考进路上是相当独特的。在我们日常的语境中,自由主义、宪政主义和民主这几个概念是有着大致确定的内涵的,一般的理论分析,大都是围绕着概念的内涵,或者批判,或者拓展;但在罗素•哈丁这部作品里,他从完全不同的角度来使用“自由主义、宪政、民主”这几个名词。对于哈丁来说,这几个词并不像日常语境中那样具有确定的概念内涵,它们仅仅只是松散的指涉(refer to)某种事物,为此,当我们遇到这几个词汇的时候,不能从这几个词汇通常所包含的概念内涵着手,而是要立刻着眼于这几个词汇所指涉的那种现实中的事物。

具体说来,在哈丁这里,“自由主义”指涉的是不同类型的社会力量,包括个人或集体,在政府支持和保障下进行的协调与协作之态势;“宪政主义”指涉的是政治上有效力的势力在重大公共问题上协作与制衡的态势;而“民主”,则指涉政治上有效力的公民——即有效力参与政治的公民——在边缘性的公共问题上相互协作的态势。

通读完这部风格相当陌生的作品之后,我们发现,其实哈丁想要做的,不是就“自由主义、宪政主义和民主”进行主题探讨,而是想要用他所创制的“协作理论”来分析、解释政治社会生活。但同时,在解释政治社会生活的时候,他又借用“自由主义、宪政、民主”这三个概念来界分政治社会生活的不同层面、不同层次。

哈特在他的《法律的概念》里,自己创设了“初级规则-次级规则”这套分析模型来解释法律这一现象,但哈特在用自己的理论解释法律现象时,并没有把“市民社会-国家”、“私法-公法”这些现存着、而且有利于他暗示、说明自我理论之结构的日常概念引入到分析过程中。我们能够很清晰地理解哈特是在用一套崭新的理论模型阐释特定的现象。与哈特相比,哈丁在这部作品中,也是自己创制一套理论模型并用以阐释特定社会现象,但哈丁却不像哈特那样审慎和清晰,他一方面创制和使用着一种新的理论模型,另一方面却大肆引入“自由主义、宪政主义、民主”这些本来有自己独立理论结构的现成的概念,并把它们用作作品的标题。这中做法使得他的作品显得相当繁琐、飘零、思路晦涩。甚至连他的同事和学术伙伴也常常误解这部作品的主题和用意(页23)。从传播学的角度看,哈丁的这部作品或许并不算成功。

或者,罗素•哈丁这部作品是从英美语言分析哲学的角度来使用概念的,由于我们对英美语言分析哲学不熟悉,所以才遭遇阅读障碍?

我们暂时悬置这些疑问,进入到哈丁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中。

政治社会包含着“社会”和“政治”的不同层面,其中,“社会”的层面主要是指在民事资格方面平等的各种势力,如个人、团体等,彼此互动所形成的状态,它和我们传统理论中所指的“市民社会”是差不多重叠的;而“政治”层面则又分为两个具体领域,一个是重大、基础的公共事务层面,如确立国家基本政体、厘定国家基本政策等方面的领域,它对应于所谓“宪政”的领域;另一个是边缘性的公共事务领域,这个领域的事物仅仅包括哪些具体层面的、不那么基础的政策性事项,这个领域由所谓“民主”机制来覆盖。

在哈丁看来,社会领域私人主体间的互动,宪政领域那些强力的权势集团的互动,以及民主领域的普通公民就边缘性公共事务进行的互动,都要在“互利”这一基础上才能良好展开。如果缺乏各领域内的重要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互利”——如社会领域内私人主体间在“和平”和“秩序”这些利益上的彼此互利,宪政领域内那些强势的政治经济权力集团在“自由市场”、“贸易制度”上的彼此互利,民主领域内普通公民在“教育”、“医疗”、“福利”方面上的互利——政治社会就无法良好运转。换句话说,市民社会的私法制度、国家层面的宪政制度和民主制度,都是要以利益相关者(实际有效力的博弈者)能够“互利”为基础,离开了这一基础,这些制度就会失去内在的粘合力量,进而无法实施。

“本书的一个中心论点是:自由主义、宪政主义和民主,尤其是自由的宪政民主体制都运转,当其的确运转时,是因为它们通过围绕一个政治和经济秩序基础,协调社会中那些政治上有效力力的群体,来服务于这些群体间的互利关系。”(页22)

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把哈丁的这种做法看做是政治与法律的“功利主义”解释。在哈丁眼里,私法制度,宪政制度和民主制度,并没有什么规范价值,它们仅仅只是一种功利的合作平台,相关参与者有利可图则以这些机制为平台进行合作,无利可图则抛开这些协作机制而选择其他的博弈方式,如市民社会内的弱肉强食,政治领域的战争或专制。

哈丁用他的“协作”理论对自由主义、宪政和民主等概念所指涉现象进行了总体性的阐释:

“总之,宪法实质上是虚弱的手段。只有当我们能协调我们自己是,它才能协调我们;反之则或许不能。民主是一种甚至更弱的手段,因为我们无法使它在任何总体意义上运转,而且,我们不能保证其结果是否与大众观点相适应,大众观点通常是不连贯的以至于可以认为不存在大众观点。自由主义根本就不是一种手段,但是当它占优势时,宪政主义应当是可行的。(“中文版序言”,页18)”

罗素•哈丁意图通过“协作”理论这一功利主义模型来彻底消解自由主义、宪政和民主的规范性、道德性。

接着,我们就来具体看看哈丁是如何利用它的“协作”理论来分析市民社会、宪政和民主的。

我们通常语境中的“市民社会”,被哈丁的“自由主义”这一概念所囊括了。哈丁所谓的“自由主义”,主要是指社会中资格平等的个人、集团等在政府的支持和保障下自主追求安全、财产或福利的状态。自由主义在早期分为经济的自由主义的政治的自由主义,经济的自由主义起源于人们对财产安全的追求,接着体现为对经济自由权的追求;政治自由主义起源于,至少对洛克来说,人们对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追求,接着体现为对广泛的人身自由权的追求;到后来,经济上的自由主义与政治上的自由主义渐渐合流了,到这个时候,自由主义提出了更加广泛的要求,比如,免于受到强势社会力量奴役的权利、免于社会不平等的权利等等。

总体说来,自由主义的核心追求就是,用一种利益相关者都认可、能够承受的秩序取代那种无法预测后果的、充满偶然性的弱肉强食和彼此混战的状态。在这个选择中,稳定的秩序总体上比无法预料后果的社会混战,对于利益相关者来说具有更大的利益性,为此,相关各方才愿意维持自由主义这种状态,才愿意遵守自由主义所形成的市民社会秩序。

根本上讲,自由主义这种市民社会秩序,虽然要由超越的政府所控制,但这种秩序绝对不是政府能够强行安排的,它是由市民社会领域内的力量互利协作而支撑着的。

在哈丁眼里,“自由主义”这一名词所提示的现象,其实就是市民社会中各种有效力力量在“互利”基础上进行相互协作——不管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并且由政府这一超越力量外在支持的那种和谐有序状态。

“自由主义”指涉的是市民社会领域内的协作,“宪政主义”指涉的则是那些重要的、基本的、核心的公共事务领域内的协作。宪政的层面不同于一般的政治或行政的层面,它是指那些公权力领域最核心的领域,比如确立政体、制定国家基本制度等等的事项领域。

同样,宪政主义的运行,也绝对不是某种以规范性或道德性为基础的政治活动,而完全是以“功利主义”的彼此“互利”为基础的强势权力者之间的协作。宪政的互利协作,有些不同于市民社会内的互利协作,后者虽然要奠基于协作者的共同利益上,但协作之外,尚有超越的政府进行外在的保障。市民社会协作的这种政府保障意谓着,如果在总体上利益相关者们愿意协作,那么市民社会的自由主义就能总体维持,如果有部分的利益相关者不愿意进行这种协作,转而选择其他的博弈方式,如非法倾轧、非法掠夺等,政府对这一部分不进行协作的市民社会活动主体可以进行镇压。但是,宪政的协作,一方面没有总体层面与个体层面之分,因为协作者的数目是极其有限的,另一方面,它没有一个超越的机构进行外在支持和保障。为此,宪政的协作条件要严苛得多。

宪政的协作完全是一种互利基础上的自动的“制约与平衡(Check and Balance)”,它不是契约——因为宪政协作没有超越的执法者,契约则必须要具有超越的执法者进行保障才能实施。

“一个宪政有效力运行在总体上所要求的,是它服务于该社会中主要政治群体——那些在政治上很有效力力的群体——的相对利益。因此,一个成功的宪政秩序必须在社会学意义上是一个互利的的秩序。(页253)”

比如,美国宪政的基础就在于美国各个制宪势力都希望“通过在合众国宪法之下创建一个开放的美国市场来使得一个美国经济体得以成长(页93)”。

由于宪政是由制宪的有权集团在自发的状态下相互协作而形成的,那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当情势变迁之后,某些当初能充分享受“互利”的宪政主体由于情势的变迁而导致自己从宪政秩序中所获利益减少了,那么他们会不会不再“协作”,从而导致宪政搁浅呢?这种情况是完全可能发生的。美国几次宪政危机,在哈丁看来,基本就是由于这种情势变迁而导致的。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那些不再满意于宪政秩序的主体,如果他们要撕毁宪法重新达成一种新的宪政协作的话,他们可能面临着极为高昂的代价,比如,自己在重新制宪中因力量弱小而出局、政治上彻底撕裂而全面内战等等,这种可能要付出的代价会比他们委屈地忍受现行宪法所承受的代价要大得多,为此,出于功利的算计,他们会选择继续以消极的方式进行宪政协作,即默认现存的宪政秩序——尽管他们此时从宪政秩序中所获得的收益是大大减少了。

宪政秩序改变所包含的无法预料的代价,会使宪政变革难以轻易发生,进而可以是现存的宪政秩序保持一种惯性的稳定。然而,所有这些,也都是在功利考虑的基础上发生的。

宪政秩序是政治上有效力的权力集团在重大的、基础的公共事务上进行协作而产生的和谐状态,民主则是政治上有效力的公民在边缘性公共事务,即一般的政策性事务上进行互利协作而出现协调状态。

哈丁把公共事务领域分为宪政和民主两个领域,前者是重大的、基础的领域,属于某些关键性的政治力量,后者是边缘性的、一般的领域,属于普通民众。哈丁的这种区分隐含着一种“混合政体”的思想。具体说来,宪政的事务在本质上不是由大众民主来决定的,它实际上是由某种意义上的“政治贵族”或职业性政治势力来决定,只有那些边缘性的公共事务,才可能以大众民主的方式处理,因为,普通民众往往无法在广泛的政治参与中获得真实的、充足的回报:

“好的东西是这个背景事实:大多数个人能在政治之外的其他方面发现他们的利益。因此,他们没有动力去高度参与,从而他们也没有动力为了良好参与而足够获知……除非大多数人是无以为生或政治是灾难性地侵入的,个人卷入政治都是不必要的。对我们大多数人来说,长期过分激情地参与政治必会导致凄惨的结果:失去我们个人的生活,我们在国家、政党、种族或一项事业的名义下变得渺小。(页189、190)”

罗素•哈丁这位在美国宪政庇护下生活的学院知识分子,把民主过程所能赋予公民的尊严感、价值感、主人翁情感(主体性情感)统统抛弃掉了,他所看到的,只是现实收益。

他一以贯之地应用他的功利主义“互利”理论来解释民主这个边缘的、无趣的、似乎微不足道的公共生活领域:

“民主内在地是一个用来规制边际性政治冲突的手段。当它运转时的确如此,这表明缺乏胜过总体秩序之价值的深刻的分裂性冲突。(页340)”

也就是说,民主之所以得以展开,只是因为利益相关者能够借由民主机制实现彼此互利;如果说它们不能在相关事项上彼此互利的话,他们是不会进入这个能使它们彼此协作的民主机制中来的,它们会用“分裂性冲突”的方式展开非协作的博弈。

总体看来,罗素•哈丁的“互利协作”理论确实解释了政治社会的几个主要的方面,让人看到了政治社会生活机制中功利主义的一面。

然而,我们在看到哈丁逐个地对自由主义、宪政主义、民主进行了功利主义的阐释之后,也发现他的整个阐释结构中存在着一个致命的弱点,他知性地、分离地来处理原本有机联系着的自由主义、宪政和民主问题。

在哈丁这里,自由主义、宪政主义和民主仅仅只是指涉政治生活中的三个不同层次的领域而已,为此,可以对它们分别进行功利主义的分析阐释。自由主义只是涉及市民社会领域内的协作,宪政主义只是涉及那些基本的、重要的公共事务领域内的协作,而民主,则只是涉及那次边缘性的公共事务领域内的协作,三个领域各成系统。

但事实上,自由主义、宪政与民主不是彼此独立存在的,而是共同归属于一个有机联系的政治生活系统。具体说来,自由社会是宪政的终极目的,宪政以自由社会为价值归宿;不以自由社会为目的的宪政只能是自私自利的寡头政体,这样的“宪政”虽然也是“政治上有效力的群体”的“协作”,但它无法获得统治合法性,在现代社会,无法获得持存;相反,没有宪法政府保障的自由社会,会失去维持社会自由秩序的基本权威,也无法持存。在自由社会与宪政这两个方面,无论缺乏哪一个要素,作为整体的政治生活系统都会面临危机。无自由的寡头统治会面临危机,无宪政的所谓自由社会也会面临危机;自由社会与国家宪政本质上是相辅相成的,“自由的宪政”必然是政治社会生活最后的归宿。至于民主,在“日常政治”的状态下固然只能在边缘性公共事务上发挥作用,因为已经确立起来的法治和宪政早已把那些“基本的、重要的”公共事务给处理解决掉了,但是,在宪政转型的“非常政治”阶段,公民民主就会发生非常大的作用,他会深度介入、甚至实质决定那些“基本的、重要的”公共事务,比如,政体的确立、国家基本政策的制定等等。哈丁仅仅只是看到民主在“日常政治”下的作用,在“日常政治”的状态中,绝大部分的事务都可以纳入法治的轨道、按照法律的程序解决,民主这种临时性提供解决方案的手段自然没有太多用武之地了,所以正常法治状态下的民主却是是边缘的、沉寂的;但是当宪政和法治这些处理事务的常规机制发生危机时,比如说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极大的情势变迁导致宪政法治机制严重落后于时代步伐,民主就要出场来重新塑造新的宪政和法治秩序,即塑造新的处理事务的常规机制了。

在自由社会、宪政与民主的问题上,主流学术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这三个要素是构成一个健康的政治体的必不可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分歧仅仅在于,我们到底应该把目光主要集中那个要素上边。英美的古典自由主义更多地将目光聚焦于“自由社会”这个要素上,认为自由社会是自发生成的,而且它有自己本身的内在规则,国家的功能仅仅是去维护这些规则免遭破坏;而欧陆的国家哲学理论则更多将目光聚焦于国家和政体上,认为要确立一个自由社会,核心的问题是处理好政体和公共权力的问题,应当从国家和政体的角度来分析政治社会这一有机体系;而现代政治学理论则更多强调民主,认为民主是一切公共权力的正当性根源,应当在宪政和行政的层面都注入民主要素,这样才能使政治社会充满正义和“阳光”(“阳光”是指透明性,美国就颁布“阳光法案”保障公民对于行政过程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也才能使宪政和法治获得更为坚实的基础。然而,像哈丁这样把自由社会、宪政和民主分裂开来独立讨论的,不仅是不合理的,而且也是少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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