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海:论《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联动实施策略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90 次 更新时间:2026-11-04 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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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俊海  

摘要:国家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不是民营经济法治建设的终点,而是优化民营经济友好型法治生态环境的新起点。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框架内讨论法律实施会事倍功半,而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杠杆撬动相邻法律部门的同频共振效应,全面构建民营经济友好型法治生态环境,既有正当性与合宪性,也有可行性与紧迫性。我国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不是杂乱无章的规范堆砌。

作者: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自:《经贸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

原题:《论〈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联动实施策略:公司法、行政法与刑法同频共振的视角》

本文载《社会科学文摘》2026年第9期

2025年4月3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总体来看,民促法的实施成效斐然。但是,有些地方还存在“上热下冷”“外热内冷”的不均衡现象。公司治理中的争股夺权现象、政商关系中的清而不亲现象、民刑交叉案件中的以刑代民现象,尤其是“远洋捕捞”现象并不鲜见。落实民促法的策略千头万绪,倘若仅在民促法框架内讨论法律实施,会有孤芳自赏、孤军奋战之弊。因此,运用民促法杠杆撬动相邻法律部门的同频共振效应,全面构建以民促法为龙头的民营经济友好型法治生态环境,是利弊权衡之下的优选策略。

构建民营经济友好型法律规范体系的新起点

鉴于民促法承载的重大使命及其上承宪法、下启法律部门的重要地位,为维护民营经济法治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全社会都应自觉敬畏与维护民促法在民营经济法律规范体系中的“龙头法”地位。

民促法的出台并非终点,而是新起点。鉴于民促法是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龙头法与大宪章,为优化民营经济友好型法治生态环境,必须通过立改废释纂等立法举措,全面清理与民促法相抵触的各类法律规范与抽象行政行为,全面构建民营经济友好型法律规范体系。

民促法确立了地位平等、共同发展、公平竞争、互利合作、平等监管与平等保护等核心原则。这些原则相辅相成,不可或缺。核心原则既是制度设计的指南针,也是规范解释的定盘星。不唯民促法自身的解释与适用要遵循核心原则,其他配套法律、相邻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也要以核心原则为依归。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之间不是你死我活的零和竞争关系,而是相互促进的竞争关系,以及平等互利、诚信自愿、多赢共享的伙伴关系。公平竞争是基础。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力之源。公平竞争的前提是自由竞争、有序竞争。既要加强对假冒伪劣、傍名牌、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也要严肃查处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更要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无论是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只要滥用垄断优势、侵害中小企业竞争权益,立法者与执法者都应一视同仁。互利合作是关键。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各有其美,应当基于意思自治、平等互利、多赢共享、各得其所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公平交易与互惠合作。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各级政府在执法与监管工作中都要一碗水端平。只有规范公权力、保护私权利,才能铸造公信力。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内在统一、逻辑严密、彼此协调、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及其程序法承载的具体使命与调整工具各有侧重,但都要信守自由平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诚实守信、多赢共享等法治核心价值。为确保民促法落地生根,法律部门之间不应各自为战、孤立无援、彼此冲突,而应无缝对接、有机衔接、良性互动、同频共振。成本最低、效果最好的法治战略就是激活民促法四两拨千斤的杠杆功能,撬动相邻法律部门与民促法良性互动。

民营企业现代企业制度亟待民促法与公司法同频共振

毋庸讳言,不少民营企业产权不清晰,治理不规范,人治与人情色彩较浓,合规控制薄弱,风险抵御能力不足。有些民营企业虽然注册为公司的组织形式,但公司治理有名无实;有些民营企业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边界不清;有些民营企业集团的机构、人员、资产、财务与业务混同,关联交易过多过滥。这是某些民营企业经营困难的根源,也是银行对民营企业惜贷的理由。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既是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根本出路,也是民营企业行稳致远的制度秘籍。民促法第38条要求民营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就大多数民营企业而言,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有限责任待遇、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民主科学的公司治理规则是弥足珍贵的制度红利。为全面规范公司“从摇篮到坟墓”的全生命周期中的法律行为,必须推动民促法与公司法同频共振。

有恒产者有恒心。恒产的前提是恒法。鼓励投资兴业的定心丸就是保护产权,无产权保护,无市场经济。产权清晰包括股东层面的股权清晰与公司层面的法人财产权清晰。股权是产权王冠上的璀璨明珠。为杜绝道德风险,必须明确厘定股东资格的归属规则。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三大核心证据。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是源与流、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法人财产权与股权清晰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企业产权结构清晰的一体两翼。公司财产既独立于股东的固有财产,也独立于代理人的固有财产。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监高不得侵占、挪用公司财产。

企业有权为追求营利目标而在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对内自我设定治理规则,对外自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理性行使权利,诚信履行义务,自获利益,自担风险。没有理性自治,就没有科技创新、规范经营与可持续发展。监管者和裁判者要尊重和保障公司自治权,公司法应尽量为公司自治法预留空间。

商业判断规则是激活理性自治的重要制度。其核心是“不以成败论英雄”,反对只看结果、不看过程的“成王败寇”裁判逻辑。商业判断规则有助于鼓励银行家与企业家善意冒险、锐意创新、敢于试错。法官要抵制事后诸葛亮的思维。法官仅擅长法律判断,不擅长也不宜作商业判断。只有导入商业判断规则,才能预防企业家沦为既流汗、流血又流泪的孤勇者。

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各有其美。基于股权纽带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是民营经济与公有制经济融合发展、荣辱与共的重要模式。为有序深化混改,预防国资流失,保护民营企业权益,必须落实“程序严谨、信息透明、对价公允”的法治理念。只有如此,才能做到民营企业敢投、国有企业敢干、外企敢来。

公司法解释也应推进体系化。一要推进公司法裁判规则体系化,既要扩充司法解释的外延与内涵,也要保持司法解释的开放性与动态性。司法解释起草应保持谦抑性、开放性、渐进性与包容性。二要推进公司法裁判理念的体系化,尊重与保障公司生存权、发展权,弘扬股权文化,强化交易安全,保护职工权益,赋能公司社会责任,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公司理性自治。三要推进公司法与相邻法交叉领域争讼裁判规则的体系化,促成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民法的无缝对接,扭转“重民法、轻公司法”的思维定式。

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构建亟待民促法与行政法同频共振

企业、市场与政府之间金三角关系的边界划定和良性互动攸关民营经济的枯荣与沉浮。没有民营经济,就没有市场经济。为促进民营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建设民营经济友好型的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厚德政府、服务型政府与有限权力政府。政府应做到抓大放小,收放自如,进退裕如。该放开的,坚决放活,放到位;该管住的,坚决管好,管到底。要构建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的良性互动关系,实现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同频共振。

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底层逻辑是“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自治与自由竞争理念。鉴于市场比政府更睿智、政府并不承担企业的决策失误损失,政府必须放弃直接配置资源的“大家长”思维与万能政府思维,致力于保护私人产权,尊重民营企业自治,鼓励契约自由,促进公平交易,推动自由竞争,规范政府行为。

市场会失灵,监管不该失灵。监管旨在规范市场,而非取代市场。市场主体慎独自律、市场理性自治时,监管者应主动减少干预;市场机制失灵、异化或滥用时,监管者必须挺身而出,恢复市场秩序,激活市场机能。法治政府的四大要义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违法作为必问责,授权不明不宜为。监管不等同于硬邦邦、冷冰冰的处罚,监管要有温度、添活力、讲善意、守底线、重文明。监管者履职必须一碗水端平,杜绝选择性执法。

为铸造监管公信,还要创新监管思路,升级监管模式,弥补监管漏洞,消除监管盲区,遏制监管套利,推动监管平等化、法治化、透明化、数智化、信用化、协同化、精准化、包容化与审慎化。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善意执法、阳光执法六项要求不可偏废。严格的前提是规范,严格既意味着执法认定与执法程序严谨缜密,也意味着执法者严格自律,刀刃向内,确保执法自由裁量权谦抑行使。

政府要满腔热忱地服务于民营经济发展,全面建设服务型政府。政府服务工具箱包括行政指导、政府采购、政府给付、应急配置、行政促成、信守契约、心理抚慰、劝善褒奖等。政府采购资金取之于民,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政府还应在不危害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尽量与民营企业共享公共数据。政府要采取放水养鱼、藏富于民、轻徭薄赋、与民休息的财税政策,夯实税基,涵养税源。政府必须守约践诺,厚德明理,根除“新官不理旧账”等不当观念,依法诚信履行招商引资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等。政商关系攸关民营经济的沉浮与枯荣。“亲”强调服务型政府、勤勉政府;“清”强调法治政府、廉洁政府、阳光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公务员的道德修养要清清白白,政府服务要清清楚楚,政商交往要清清爽爽。

“放管服”密不可分,贯穿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全过程。该放的,要放开放活;该管的,要管住管好;该服的,要服好扶稳。“放”的本质是积极不作为,“管”的本质是审慎执法,“服”的本质是积极作为。企业自治失灵时,行业自律不应失灵;市场失灵时,监管者不应失灵。监管的初心与使命是激活企业自治、重启行业自律、恢复市场活力,而不得取代企业、契约、协会与市场。只有把企业自治、行业自律、市场约束与政府监管有机结合,才能形成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刑法在民营经济领域的谦抑性亟待民促法与刑法同频共振

在法治社会,以宪法为母法的统一法律秩序体系具有整齐划一的价值评判体系、行为规范体系与逻辑思维体系。法律部门评价争讼行为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原则、标准和依据应彼此协调,不应存在法律部门及其创设的法律秩序相互冲突、群龙无首的“神仙打架”现象。统一的法律秩序是整合部门法资源的定海神针,是化解部门法冲突的根本遵循,也是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压舱石。

以其功能为准,法律可分为前置法与后置法。前置法创设的法律秩序必须受到后置法的礼让与尊重。前置法负责对系争行为合法性的基本定性,刑法负责在基本定性结论基础上予以刑法层面的定性与定量。凡是被前置法认定为合法的行为,就不得被后置法认定为违法或犯罪。民促法是目标法,刑法是手段法,手段服务于目标。只有尊重并维护民促法秩序的统一性,才能彰显刑法的权威与价值。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和而不同。无民事责任,就无刑事责任。基于举轻明重的逻辑,当事人若无须就争讼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则上也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当事人需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必然意味着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信用责任可以并行不悖,但四类法律责任的并用必须以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为前提。

为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遏制刑罚手段的泛化与滥用、稳定民营企业与企业家的合理预期,民促法第63条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禁止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建议尽快出台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正确适用民商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专项司法解释,推动前述法律良性互动、同频共振。其核心理念是“以民为本,民主刑辅,刑民并进,和而不同”。民促法保护的合法行为不会也不应成为刑法打击的犯罪行为。刑法要尊重与保护诚实信用、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包容普惠、可持续、可复制的投资与商业模式。

为消除分歧,还应重申罪刑法定、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等刑事法治原则。只要被告行为处于合法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模糊边界,就应坚持疑罪从无。要明确追首恶的刑事司法政策,精准锁定公司背后的实质违法者,预防刑责株连。要严格区分股东股权与公司物权,尊重股权转让的独立性,不得将股权转让实质穿透识别为公司的物权转让;在甄别个人犯罪与公司犯罪时,要采取兼顾公司利益与意志的职权范围标准。

为根治“远洋捕捞”等趋利性异地执法乱象,民促法第64条严禁司法机关为获取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要求规范异地执法行为。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呼吁统一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吸引外地客商、发展经济,各级地方政府与司法机关的正确之道是笃行放水养鱼、藏富于民、轻徭薄赋、休养生息的服务型政府理念,着眼于夯实税基、涵养税源,切忌杀鸡取卵、竭泽而渔、敲骨吸髓。

刑事司法权的滥用严重阻碍投资兴业的信心。民促法第62条要求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民营企业法人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企业家涉案时不得殃及企业法人财产,企业涉案时也不得殃及企业家个人财产。只有规范公权力、保护私权利,才能铸造公信力。

结论

我国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民促法与公司法的同频共振,有助于鼓励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全面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与理性自治能力。民促法与行政法的同频共振,有助于建设法治政府、诚信政府与服务型政府,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民促法与刑法的同频共振,有助于保持刑法谦抑性,保护民营企业与民营企业家免遭刑责滥用,推动企业心无旁骛地创新创造创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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