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嘉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宪法逻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1 次 更新时间:2026-06-05 22:34

摘要:当代中国,民营经济已成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生力军,其具有“五六七八九”特征的经济成就和社会贡献有目共睹。随着《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由政策议题进入法治化轨道,而其根本则是植根于宪法规范的制度命题。自现行宪法实施以来,经数次修改,包括民营经济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定位由容许走向确认并持续强化,最终纳入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范结构,在经济法治体系中呈现宪法内在结构性定位。民营经济的法定位在位阶层面由根本法确认,在权利层面由平等保护、产权保障与营业自由支撑,在制度实现层面由根据宪法具体化为市场准入、公平竞争、财产保护和正当程序等规则表达,从而构成法体系中以权利为轴、以国家积极义务为支点的宪法逻辑展开。

关键词:民营经济;经济宪法;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营经济促进法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初期,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民营经济,就“不仅显著推动了中国经济总量的持续增长,更成为产业结构高级化升级的主要推动力”。时至今日,“民营经济的发展和民营企业的壮大对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对于构建高质量的市场主体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当前,民营经济主体的密度已成为衡量区域经济发展绩效的重要指标之一。大量民营企业在科技创新、绿色发展、就业稳定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体现出民营经济的社会担当。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民营企业座谈会指出:“概括起来说,民营经济具有‘五六七八九’的特征,即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从社会发展史的视角进行大尺度观察,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判断:“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品质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发展进程中,如何有效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并不只是纯粹的经济命题,而是事关高质量发展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全局的核心议题。

民营经济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稳固确立与迅速发展,固然依赖民营经济投资者信心的持续增强以及企业家精神的充分释放,但其能够成为一个体制性存在与机制性运行的长期社会现象,更根本的建构力与驱动力必然来自于稳定而科学的制度安排。这是因为,在系统性的经济运行机制中,制度决定了经济运行的规则,并直接激励着经济主体的行为和决策模式。202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明确表示,要“加大对民营经济政策支持力度”“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将制度建设置于重要的基础性位置。202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则进一步将对民营经济的政策支持法律化,并使“民营经济”从长时间专属于政治经济学范畴的概念,转化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体现了国家通过法治路径全面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决心。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唯有健全法治保障体系,切实保护企业与公民的基本经济权利,才能持续激发民营经济活力,进而构筑高质量市场经济体系。

在此背景下,法学界围绕以《民营经济促进法》为代表的民营经济法治保障研究已成为近年来的热点议题。从研究路径上看,当前相关研究可以归纳为三类:第一类是宏观立法研究,主要侧重于对《民营经济促进法》立法意义和功能定位的探讨;第二类为具体权利保障研究,聚焦于保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某一面向的权利界域,如“营业自由”“平等保护”等;第三类则集中于部门法司法实践,这类研究重点关注刑法、民法等具体法律部门与裁判规则如何在实践中落实对民营经济的保护和促进。

总体上看,现有研究已从立法宏观设计到一般权利保障再到部门法实施三个层面,为我国民营经济的法治构造与实施路径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但因研究视角多围绕立法条文或单项权利展开,而缺乏回到法律的整体制度结构,尤其是宪法规范结构的统摄式梳理与整合,致使民营经济法治图景仍呈碎片化、割裂化态势。如今,在法治轨道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已被普遍视为中国式现代化国家建设的重要构成部分,而中国式现代化与宪法之间既有规范上的关联,更具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因此,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学研究在学理和规范层面,既要将其分解为具体部门法的工作目标,也要深入探讨其蕴含的权利赋能根据,这就是要回归到其宪法基础,从宪法文本的规范出发,全面、整体地理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宪法逻辑。

二、民营经济的宪法结构性定位

的规范形成及制度意涵

观察改革开放以来宪法有关民营经济的规范演进可知,民营经济的宪法定位不是一开始就存在明确规定,而是经过长期的理论与实践互动、法律观念与政策的逐步融合,走过一条实践探索在先、规则汇总提炼、最终上升入宪的路径,实现了民营经济宪法地位从容许到承认、再到构成的转变。这一过程既体现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与宪法文本之间的有机统一,也标志着民营经济从一种单纯的事实存在和政策调整对象,转变为基本经济制度中的稳定结构要素。其规范面向至少包含三项要点:其一,根本法层面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定位与表达,为民营经济提供了稳定的正当性基础与制度建构空间;其二,平等保护、财产权与营业自由等基本权利向经济领域的有效展开,为市场主体参与竞争提供了权利场域支撑与公权力边界;其三,与宪法保持一致的立法与政策机制,将平等竞争和竞争中立等结构原则细化为可操作的规则与可预期的救济。

(一)民营经济的宪法定位变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文本中并未出现“民营经济”一词,而是在《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有学者认为,“民营经济”这一表达本身更接近于在特定历史阶段形成的“学术概念与政治概念”,而不是如“非公有制经济”一般的严格以宪法为基础的表述。这主要是由于截至2018年修宪时,“民营经济”尚未成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梳理和检索,在现有国家实体法律中,真正直接、成文且多次使用“民营经济”这一概念的,仅有2025年颁布的《民营经济促进法》,检索该法全文,“民营经济”一词出现了40次。其他部门法虽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等为规制对象并为民营企业提供制度支撑,但并未在条文中出现“民营经济”这四个字,而通常使用“非公有制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中小企业”“小型微型企业”等进行表述。然而,其制度功能指向、适用对象范围与民营企业高度重合,是民营企业日常经营、投资、治理和创新活动的直接法律渊源。如今,学界对于将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等同于民营经济已经形成共识。此外,依照经济学的分类方法,民营经济通常被视为与国有经济、外资经济并列的经济成分,也有经济学家认为“狭义的民营经济主要指个体、私营经济”。因此,对于《宪法》第11条所确立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如果在经济实质和法律权利结构等政策场域或法律语境中使用,完全可以将其解释为当前法学理论、法治实践以及《民营经济促进法》中所称的“民营经济”。

就民营经济宪法定位变迁的原因而言,其深层基点定位于宪法与市场经济之间的互动关系。宪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始终处于双向互动之中,但这种互动并非简单对应。一方面,市场在制度创新与主体实践上具有先行先试性质,通过新的交易安排、组织形态与竞争秩序不断生成新的经验事实;另一方面,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秩序,必须在保持权威与稳定的同时,为这些被验证的经验提供统一的价值坐标与有效的规则表达。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经济体制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但宪法规范一开始难以及时全面回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与实践。由于在改革开放之初《宪法》肩负支持改革与法制建设的双重使命,因此难免出现规范供给与经济发展要求不相符合的张力。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深入推进,宪法文本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具体规则不对应现象成为促动宪法变迁的最重要因素之一。要避免由此导致的规范失真,根本之道在于将成熟、可推广的制度经验及时上升为统一的宪法表达,使之成为立法与执法的共同基点,并以此约束公共权力并防止可能出现的选择性偏离。有学者认为,宪法之所以能够运作,正在于它将分散主体在不完全信息与高度不确定条件下的行为,协调到一个可以预期的规则秩序之中,从而把各种内部可协作的力量,引导到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安排内。这一观点揭示社会性因果链条,即市场的生成逻辑与宪法的秩序逻辑相互作用并相互验证。市场的扩展如果能够在较长时段内形成可验证的互利结构与稳定的行为模式,宪法就有理由通过统一的价值表达与规则结构对其予以确立;反过来,宪法通过确立解释起点与权力边界,从而稳定市场的预期,减少政策层面的频繁调整与行政实践中的选择性适用。进而言之,民营经济宪法定位变迁,在原因层面并不取决于某一时点的单向推动,而是来源于这种双向互动所形成的持续动力。市场在前,宪法在后;实践在前,规范在后;当现实能够以积极的社会价值和可复制的秩序为证时,宪法便有充分理由以明文、以结构、以解释来作出回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法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动态互动关系”构成了民营经济宪法定位变迁的事实基础与理由结构,而“非对应性”的反复出现与被消解,正是上述互动关系在时间维度上的常见表征与重要信号。

民营经济宪法定位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一个由“容许”到“确认”再到“强化”的逐步发展的过程,具体体现为宪法文本对民营经济地位的逐次提升。“八二宪法”在肯定公有制主体地位的同时,首次以“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宪法表达,确认了非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性”。这一时期的民营成分主要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出现,宪法对其采取了有限的“容许+补充”模式予以规范。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进一步对“私营经济”加以确认,即“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这一修正首次提出“私营经济”概念,与个体经济并列作为非公有制经济形式,标志着民营经济获得了明确的宪法承认。同时,《宪法修正案》增设了国家对私营经济加以保护并适当监管的条款,如“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表明国家对民营经济由最初的初步容纳转向明确允许并实施积极干预。此后,随着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入宪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其背后所蕴含的经济自由的价值在宪法层面上首次得到确认,以个体工商户、私营经济为形式的民营经济的地位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性保障下进一步提升。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响应实践发展,将个体工商户、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明确定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修改将此前“补充”定位的提法大幅提升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提法,宣示了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地位。相应地,《宪法修正案》删去了“私营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表述,强调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共同成为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有机构成部分。这种宪法性地位的跃升,实质反映出民营经济从边缘走向主流的宪法认可,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具有重大的制度创新意义。同时,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还扩大了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管主体,将原有条款统一表述为“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就在保持宪法规范体系内在融贯性的同时,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确立了原则框架。进入新世纪后,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呈现出日益积极的政策反应。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1条进一步完善了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表述,将国家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从“引导、监督和管理”发展为“鼓励、支持和引导”,这一修改将国家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责任明确化为宪法义务,不仅继续确认了民营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构中的相应地位,更突出了国家对其承担的积极作为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中有关非公有制经济条款的地位提升并非孤立发生,而是与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同步完善的制度系统生成。1993年修宪将第15条对经济体制的表述调整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将经济立法与宏观调控的制度要求上升为宪法规范,由此完成了对市场机制与政府作用关系的体制性确认。1999年修宪又在第6条增加“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等表述,使所有制结构由政策层面进入宪法结构。由此,宪法在经济体制与所有制结构两个维度同时实现规范化表达,第6条所构成的“总纲”与第11条所承载的“分则”相互支撑,共同为民营经济的结构性定位提供了条款联动的解释基础。

自此,民营经济的宪法定位实现了从最初的“法律允许存在”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而到“国家负有积极促进义务”的转变。民营经济由制度边缘走向宪法核心领域,成为宪法规范直接关注和保障的对象。可以说,展现在宪法变迁中的这一明文表达的上升路径,充分展现了我国宪法在基本经济制度领域与时俱进的演进逻辑,通过逐步确认民营经济的定位与功能,宪法实现了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实践发展的规范回应和吸纳整合。在这一进路之下,民营经济的结构性定位逐渐明晰,并在宪法秩序中得以确立和承载。

(二)民营经济结构性定位的制度意涵

首先,宪法对民营经济的结构性定位提供了保障其存在、促进其发展的正当性基础。宪法明确保护民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这等于宣示民营经济的发展已被根本法所确定的国家意志范畴,而非一时一事的权宜之举。这一制度安排极大地确定了民营企业家对未来预期和发展信心。这是因为,宪法作为根本法确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地位并保障其相应权益,构建了宪法赋权与市场赋能的保障机制,这种保障机制充分保障了经济体制运行的长期稳定性。有学者指出,宪法作为根本法,其权利规范旨在保障恒久长远的根本价值,因此,宪法将民营经济纳入保护范畴,本身就意味着国家为这一经济成分提供了恒久而根本的正当性保障。

其次,从制度层面看,宪法的保障作为国家承诺具有最高的可信赖度,从而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出良好的法治生态,使民营企业家感受到自己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定能得到宪法一体保护,确信国家有责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而增加其投资创业的底气和勇气。换言之,宪法提供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无异于“长效定心丸”,在根本法的支持下,企业家得以放心大胆地进行长期投资经营。民营经济因此不再仅仅作为事实或政策的功能性对象被对待,而是进入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结构体系之中,成为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则时可以长期依凭的观念坐标与解释起点。从体系上看,《宪法》第6条提供所有制结构的基础性框架,第15条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运行逻辑,第11条则以“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鼓励、支持、引导”等规范结构对非公有制经济作出专门规定。三者共同构成理解民营经济宪法定位的条款组合,即以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确定结构前提,以市场经济体制条款提供运行机制,以非公有制经济条款完成制度接口与国家义务设定。可见,宪法发生学上的这种规范定位并非孤立条文的简单增删或更改,而是各条款变迁过程所呈现出内在贯通性与方法上的可把握性。一方面,它为宪法与法律的体系解释提供了明确路径,使体制性表述与民营经济的具体地位能够在同一法律框架内得到规范解读;另一方面,它也使抽象原则能够在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运行中获得可验证的实践效果,宪法的意旨因而得以稳定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秩序和裁判理由。

最后,民营经济在宪法上的结构性定位提供了民营经济权利体系化保障的制度前提。改革开放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了巨大的经济社会发展空间,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历史性成就。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民营经济的宪法权利在长期经济实践中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各类保护措施分散在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文件中,缺乏统一的法律结构,致使政策执行效果良莠不齐,难以全面实现宪法所期望的保障初衷。因此,要充分实现宪法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和促进义务,需要通过宪法与相关部门法的整体性建构,形成更具体系性、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宪法秩序,使宪法关于民营经济权利的价值诉求切实落实于具体的经济社会实践之中。在这一宪法逻辑指引下,2025年根据宪法制定的《民营经济促进法》堪称宪法意志实现与部门法律秩序相互衔接的立法典范。该法通过明确民营经济的法律主体地位和权利保障机制,将宪法的原则性宣示生动转化为具有可行性的法律权利体系,彰显了法律规范在稳定市场预期、落实宪法权利方面的独特功能。换言之,民营经济发展的单行法促进了宪法所赋予的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根本要求,更关注了宪法规范通过部门法的细致化与具象化表达将宪法规范落地实施,从而完成宪法价值目标与部门法实施效果之间的有机统一。然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些并不符合宪法精神和规范内涵的现象长期存在,例如在市场准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要素获取等领域,仍可见部分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具体规则设置以企业所有制类型、企业注册地等为取向的差别化条件,与宪法所要求的平等保护精神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需要通过合宪性审查和宪法解释等机制来消解宪法规范与具体制度之间的内在张力,并在宪法统摄下整合市场准入、公平竞争、财产保护与程序保障等规则安排。

同样重要的是,在法律保留原则下,涉及民营经济的重要制度应统一由法律规定,下位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必须接受审查监督,防范违背和架空上位法的情形发生。我国现已建立起覆盖各类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与监督体系,实现备案审查全覆盖与应审尽审。尤其是在经济领域,备案审查和司法审查采用综合审查办法,既注重合法合宪审查,也强调提升对民营经济所采取的措施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和政策总体要求的契合度。这进一步说明,确保民营经济平等发展的宪法要求,应当通过严格的法律审查和监督予以保障。公权力在民营经济调控中必须纠正过度管控的思维,不仅要避免与合宪性、合法性与适当性标准相违背,更为重要的是要确保与党中央依宪执政理念指引下的政策方向保持高度一致。唯有如此,方能真正体现宪法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精神,并通过具体法律制度的运行保障民营企业的权利得以全面落实。

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宪法依据

一般认为,人性尊严是争议性概念,这就意味着人们在谈论尊严的时候至少有一个共识基础,否则他们的争论就很难说是对尊严这“一个概念”的争论。那么,该概念共识是什么呢?在此,笔者即意在为人性尊严架构起一个在现代语境下的概念共识,并在此过程中说明生物本质主义应该被排除出尊严的范畴,同时为自主和尊严之间的关系提供初步说明。

首先要说明的是,即使我们认为争议性概念下的观念分歧蕴含着共识,其也并非是一种单一且恒定的原初范例(original exemplar)。更有可能的是,概念共识以讨论所处的历史传统为背景,呈现为由一些具有家族相似特征的传统所构成的概念谱系。以尊严为例,多数学者都认为,现代的尊严不同于古典用法,前者指向的是人作为道德主体所享有的内在价值和平等地位,而后者则指向社会等级和身份尊卑。但也有学者指出,尊严的古今之别并非完全的断裂,现代尊严仍保留了古典尊严“尊荣性”(nobility)的意涵。换言之,如果古代尊严指的是一个人比另一人更优越,那么现代尊严就隐含地表达了人作为一个类种比其他动物更优越。可见,人性尊严的概念并不能溯源到一个单一范例,而是呈现为多个历史传统的家族相似。由此,如果我们要从今天繁复的尊严话语中过滤并重构起一个最低限度的共识概念,也就不能脱离现代性的历史语境。

遵循学界对现代性的定位,现代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人从某种神圣秩序和身份结构中抽离出来,自此其不复是宇宙整体图景中的一分子,而是可以自我证成的理性主体。进而,这涉及现代的两个意识转向。其一,人的神圣价值不再依靠诸如上帝或古典自然法这样的超验外在主体赋予,而是依赖人的自我发现和证成。其二,尊重人的价值不再是超验外在主体施加的道德义务,而是成为人主张其自身应获尊重的道德地位。如此一来,现代尊严概念也就具有两个基础属性,我们可将其称为尊严的反身性和地位属性。反身性意味着尊严在本体意义上属于人的伦理自我理解,而非外在于人的客观属性。而尊严的地位属性则指尊严在现代构成了人身为平等主体的道德地位,凭借此地位人们可以提出其应获尊重的道德主张。

在廓清尊严概念的基础属性后,我们现在可以来解构生物本质主义的论证。在此,尊严的反身性要求就首先削弱了生物本质主义。我们可以区分两个层面的生物本质主义,即本体设定上的生物本质主义和价值内容上的生物本质主义。前者意指,人的生物特征在实在论的意义上构成了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本质,亦即该本质是可以独立于人类的自我界定而客观存在的。而后者则更弱一些,其只是声称该本质是人宣示自身特殊性的一种主张。在这里,尊严的反身性就至少反对本体设定上的生物本质主义。因为在现代语境下,人只能基于自我承认而享有尊严,因而如果生物特征能使人享有区别于动物的主体地位,这只能是出于人自己认可其生物特征的理由,而非该特征赋予了人以尊严。由此,现代尊严的概念构成就至少可以排除本体设定上的生物本质主义。

进而,尊严的反身性与地位属性还为我们进一步限定了问题。此时,“何为人性尊严”的语义学问法,可转化为更确切的语用学问法。此即,当一个人主张自己享有尊严时,他到底在表达什么?从该问题出发,我们就可延伸出尊严使用的三个命题:(1)当我们主张尊严时,一般意味着自尊感(self-esteem)的受损。因此,人性尊严的主张始于个人自尊的经验感受,潜在表达了自尊恢复的请求。(2)但是,自尊感受损就足以使人性尊严成为有效的规范主张吗?当然不是。自尊感只是一种私人体验,它只有成为公共理由才能作为一种对他人有效的规范主张,这就需要诉诸人之为人的类属性。也就是说,只有当我声称某行为侵犯了我作为人的类属性时,这种对个人自尊的损害才能上升到对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尊严的侵害。在这里,类属性作为“什么构成了人区别于其他生物的特质”的回答,就既为个人自尊找到了一个可转化为道德主张的普遍化形式,又由此充当了人之所以享有尊严的规范理由。(3)据此,尊严概念就最终指向了“人—类的自我尊重”(self-respect)。也就是说,当个人将尊严作为道德主张时,他实则在声称,特定行为对自尊的侵犯不仅是一种私人主张,且该主张是可普遍化的,因为此行为侵犯了人之为人的类属性,从而破坏了人作为一个类种的自我尊重。

由此,通过对尊严的语用分析,我们就得到了其最低限度的概念共识,即人性尊严表达的是人作为一个类种的自我尊重。进而,这能为我们进一步排除价值内容层面的生物本质主义。如前所述,该本质主义主张,我们应该将人的生物特征作为其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本质,或者说,作为其配享尊严的类属性。但是,该主张却与上述尊严概念及其人的类属性不相契合。

进言之,作为人之所以享有尊严的规范理由,人的类属性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方面,类属性必须具有普遍性,即其必须覆盖所有生物意义上的人以及有可能成为人的生命体,因为尊严强调的是人在类种意义上的自我尊重。而另一方面,其必须具备尊荣性,即要突出人相较于其他动物的道德优越性。因为只有这样,人在道德意义上才值得尊重。不难看出,这两个要求之间存在张力。如果着眼于类属性的普遍性,其就会局限于生物学特征,而无法说明人为何在道德上应被尊重。而若侧重于尊荣性,人的类属性就会变成诸如理性、自我意识和道德能动性的能力,因此其亦难以被所有人类共享。在此两难之中,生物本质主义选择了前者,因此就面临第一个问题:如果人与其他动物的区别只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又何以在道德上值得尊重?毕竟,即使生物本质主义声称,我们的生物特征相较于其他物种具有进化论上的优越性,这种优越也只是自然意义上的“好”,比如更聪明、更善于生存,而非一种道德善。因此,我们也无法从中引申出人性尊严。据此,价值内容上的生物本质主义即可被排除出尊严范畴。

当然,这种本质主义也可反诘:如果不以生物特征为人的类属性,其就无法顾及普遍性的要求。但此反驳并不成立。因为不难构想,理性或道德能动性的能力同样可归属于“无能力者”,例如本文讨论的胚胎。只要我们主张,这种能力根植于人的本性,因此“无能力者”只是现实的无能,其仍然占据这种能力的可能性。例如,部分康德主义者就持此观点,其主张对能力的占有亦即对该能力之本性的占有,因而即使是无能力者,其本性也是有能力的,所以其也享有尊严。如此,反生物本质主义就是一种更优的理论策略。

至此,自我尊重的尊严概念就彻底排除了生物本质主义。接下来,我们即需进一步发掘自我尊重的积极内涵。换言之,自我尊重的尊严尚未解决如下问题,即自我尊重尊重的是什么?或者说,自我尊重所指向的价值客体为何?

可能有人会问:自我尊重指向的客体不正是人的类属性吗?需注意的是,类属性充当的是尊严的规范理由,其意在回答“人为何应被尊重”。但现在要问的却是“尊重什么”,因此两者不宜混淆。进而一般认为,一项价值原则之所以是独立的原则,至少是因为其指涉的是与其他原则不同的价值客体。因此在直觉上,自我尊重亦应指涉一个独立价值。例如,科恩(Meir Dan-Cohen)就认为,尊严是一个补充性的最终证成,当其他价值无法为行为的正当与否作出判断时,尊严即有用武之地。他设想了如下情形:如果个人自愿卖身成奴,而他的主人也关心他的福利并继续尊重他的自主,那么能用什么理由反对这种明显不符合道德的奴隶制呢?基于这种情形并不违背个人福利,也没有损害自主,因此只能援引人性尊严。由此,其便通过使尊严和福利、自主保持距离,为尊严寻求一个独立的价值客体。

但该主张却值得商榷。科恩的例子并未说明尊严的独立性,反倒使尊严又指回到了自主性。试想,个人自愿卖身成奴,本质上就表达了一种自主的悖论,即自主地放弃自主。而若回溯现代尊严的历史语境,就会发现,尊严指向自主并非偶然,两者实则存在着一种概念联系。因为如前所述,现代尊严的核心意识就是人作为道德主体的自我证成。如此,尊严的自我尊重最后尊重的是个人自主便不足为奇。然而,该论断也会招来质疑。如果尊严保护的就是自主,那尊严的概念岂不冗余?我们似乎可以用自主来代替尊严。在此,尊严冗余论确实切中要害,但又不免武断。因为尊严虽无独立的价值客体,但仍有无可替代的独特作用。哈瑞尔(Alon Harel)即认为,尊严的独特性并不在于保护某种特殊价值,而在于其证成价值的特殊方式。也就是说,尊严的作用并非为自主性无法覆盖的情形提供证成,而是为自主本身附加证成。

众所周知,自主也是一个争议性概念,存在着不同版本的观念分歧。在此,人性尊严就如同附在自主性上的“插件”,为自主观的证成和选择插入了一个人类学的视角,此时“人如何自主”的问题就可以从“人何以为人”的视角上获得解答。因此,如果说自主的最低版本要求“免于干涉”,人—类的自我尊重就为其添附了更多意涵。首先,“自我尊重”表达了对人作为道德主体的承认,因此其指向的自主并非单纯以互利为基础的、基于人的自我保全而互相承认的“免于干涉的自由”。而至少是一种更厚的“内在自主”,即基于人的类属性所设定的道德平等地位,尊重彼此按照自己的理性来选择生活理想的自主观念。其次,“人—类”的自我尊重还蕴含个体和人类之间的张力,使得个人自主内含他者视角,甚至使其具有“反拘自我”的倾向。毕竟,当个人援引尊严时,其不仅作为个体意志的表达,而且还是以“人类的一分子”来主张道德地位的。如此,尊严反倒可能以人的类属性为名否定个体意志,个人自主也就变成了“反拘自我的自主”。

由此,尊严就指向自主却又并非自主的同义反复。在尊严和自主的关系上,可以作一初步判断,即尊严的概念核心蕴含着自主观念的特定谱系。至此,通过尊严的概念构建,我们就排除了生物本质主义,并初步肯定了自主与尊严的蕴含关系。这是否意味着,基因编辑不可能取得后代的同意,因此基于意志自主的考量,其必然违反人性尊严呢?并非如此。我们还须考量基因编辑可能带来的治愈或增强的身体福利,能否与自主兼容。可以想见,不同的尊严观所指向的不同自主观可能对此有不同回答,而该回答将决定尊严对基因编辑的态度。为此,须进一步从概念构建转向观念筛选。

四、宪法指引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的法律保障机制

如前所述,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具有明确的宪法依据与深厚的理论根基。回顾我国《宪法》文本及《宪法修正案》的历史发展脉络,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从“补充性存在”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根本性转变,并最终确立了国家对民营经济的积极保护与促进义务。这种宪法地位的确立,不仅直接彰显了民营经济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合法性,也为各部门法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了宪法上的授权依据和制度框架,并确保这些部门法的制定、修订、修正与实施始终处于宪法规范的有效约束之下。众所周知,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宪法保障机制唯有通过具体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才能真正发挥其规范促进效力。

(一)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

“平等问题是民营经济权利保障现状的一个基础问题”,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融资支持、劳动(劳务)关系等多个领域频繁遭遇现实困境,究其根源,都与民营经济主体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施中的不平等待遇有关。这种不平等状况,从历史根源上可追溯至计划经济时代。在高度集中的“一大二公”计划经济体制下,以私有产权为基础的经济主体长期处于边缘化地位,甚至被视为经济结构中的“异类”,被以“资本主义尾巴”的名义予以革除,更谈不上明确的法律身份与制度认可。这种观念形态的历史惯性至今尚未完全消除,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观念性歧视的持续存在。以致至今仍须反复强调,“国有企业的特殊制度安排与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原则不应相互对立,特殊对待的规范体系应避免对市场主体整体平等保护的机制性干扰。”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具有双重意涵的平等属性:一方面,它是国家治理层面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它又是具体权利主体可实现的宪法依据。从宪法学的理论维度出发,基本权利的主体不应当被限制于自然人个体,法人也同样应当具备“可辨析性与个体性”,进而促使其成为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适格主体。就经济宪法的视角而言,平等原则体现为对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平等对待和同等保护,涵盖了以法人和自然人形式存在的经济主体。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所确认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就意味着彻底否定了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保障了各类经济主体共享公共法益的最高位阶效力。《宪法》第11条进一步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护作为国家的制度义务,体现出宪法平等原则从抽象权利宣示到具体制度义务建构的演进历程和深刻内涵。

就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而言,宪法层面的平等原则具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双重属性。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要求立法和执法机关给予各类市场主体无差别的法律对待,保障各主体平等进入市场、平等参与竞争;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则强调国家的积极干预,纠正计划经济传统观念造成的市场主体竞争地位的劣势,进而营造实质意义上的公平竞争环境。

具体而言,形式意义上的平等保护,首先,体现在保障民营经济主体享有平等的市场参与机会。这种机会平等,意味着对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给予无差别的法律待遇,从而使民营企业能够在与公有制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同等的法律框架下参与竞争。《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此法条不仅从实体法律层面确认了市场主体的普遍平等地位,更以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为基准,确保市场主体的法律人格获得平等保护。这种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的确立,是民营企业权利保障的基石,也是实现宪法平等原则的具体法治化表达。

其次,形式意义上的平等保护还应当落实到司法实践之中。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治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司法领域如何公平地对待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成为社会各界日益关注的重要议题。例如,在刑事司法领域,民营经济主体长期以来面临的司法保护滞后问题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务在定罪和量刑阶段,对民营经济主体的司法处置相较于公有制经济主体存在明显的差距。因此,有学者呼吁,刑事法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是在刑事立法及司法裁量两个环节应当秉持的司法理念,并始终坚持所有经济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保护,不得由于经济主体产权性质的差异而对其实施区别对待。

最后,形式意义的平等保护也需要国家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现行《宪法》第15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就为民营经济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宪法层面的基本制度保障,也进一步强化了公平竞争权在经济领域的重要作用。随着国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政策的持续推进,公平竞争权也逐渐被司法机关所确认,并有效约束了行政权力的不当扩张和干预,防止了针对民营经济主体的歧视性行为,进而为民营经济提供更加透明、公正、可预期的市场环境。例如现行《反垄断法》第8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平竞争和市场主体平等对待的要求,也是对宪法平等原则和市场经济原则的切实贯彻,以确保民营企业不受行政垄断或不公平待遇限制。

然而,仅停留于形式意义的保障民营经济获得平等待遇,显然难以满足宪法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因而实质意义的平等保护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对民营经济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要求国家根据不同经济主体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实施有差别的、积极的干预和扶持政策,以消除民营经济因历史因素和现实条件所造成的竞争地位不平衡状态。现行《宪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一法条所体现的正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对于长期处于市场竞争弱势地位的民营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微企业而言,其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与抗风险能力方面存在整体性不足,因此不仅需要国家对其实现一般意义上的平等待遇,还需要国家给予其更加积极和具体的扶持与帮助,并明确规定某些领域允许和鼓励民营企业参与甚至主导,以增强民营经济市场竞争的活力和话语权。实践中,这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已逐渐在法律和政策中得到具体体现。例如,《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一章总则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这一法条对民营经济予以特殊保护,意味着保障民营经济主体的发展权。这一规定是对现行《宪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具体落实,体现出国家对于经济主体发展权的尊重和保障。此外,近年来,有关管理部门对占据市场主体绝大部分的小微企业予以特殊关注,不断加大政策扶持和宏观引导力度,以确保这些弱势主体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先机,也即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发展机会。

(二)民营经济的营业自由

虽然我国在宪法中并没有明确将营业自由直接规定为基本权利,但相关条款间接体现了对营业自由的保障,比如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有企业有权自主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有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等规定即是营业自由的体现,营业自由作为经济宪法观念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应当将其“视同基本权利的权利”纳入宪法基本权利的范畴。如果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宪法中有关经济制度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管理是越来越被宪法肯定的,而营业自由虽未以明文形式直接以基本权利条款的形式写入宪法,但根据宪法相关条文蕴含的精神实质与价值取向,不难推断出营业自由也属于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管理的内涵,进而受到宪法保护。从宪法规范依据上看,我国现行《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第17条第1款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这两个法条都是宪法对经营自主权的保护,可以被解释为保护营业自由的宪法基础。尽管这两个法条并没有直接关涉包括民营经济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但基于市场主体平等原则,民营经济主体援引这两个法条,主张其享有营业自由也是具有合理性的,“两个毫不动摇”的政策导向也从国家意志层面确认了这一重要内涵。此外,我国现行《宪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予以确认。这一制度内在地要求在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前提下,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这就要求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与公平竞争,并对政府权力的介入设定边界。由此观之,即使营业自由并未明文列入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清单,但作为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管理的重要内涵,它依托宪法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确认,在现实的法秩序中获得“制度性保障”。其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民营经济的营业自由与平等保护之间呈现出密切而复杂的互相诠释关系。不可否认,营业自由的真正实现必须建立在宪法所确认的平等保护基础之上。平等权的落实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了公平参与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而营业自由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诠释了经济主体之间的实际竞争关系。我国现行《宪法》第11条相关条文内容的历史变迁,充分展现了平等权与营业自由之间的互动关系,即平等主体的范围和法律地位不断拓展,推动了民营经济营业自由制度空间的扩大。这说明,在市场经济的法治秩序中,营业自由与平等保护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关系。尽管在实践中,过度强调平等权有时会遮蔽营业自由的独立价值,将本质上属于营业自由的议题误读或简化为平等问题,但纠偏的结果并不意味着营业自由可以脱离平等保护独立存在。相反,唯有在平等保护的制度保障下,营业自由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同时,没有充分的营业自由,平等保护也会因流于形式而失去制度活力。因此,应当在理论和实践上两个层面重新定义和平衡二者的关系,以确保平等保护为营业自由的实现提供必要的基础保障和实践导航,而营业自由的实现因反哺机制的作用巩固和增强了平等保护的实际效果,以此共同推动民营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展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优势。

其次,民营经济的营业自由主要体现为设立自由与经营自主两个方面。从设立自由来看,《民营经济促进法》第48条第1款明确规定登记机关负有义务,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以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这一规定体现了营业自由在法律制度层面得到落实,强调了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市场的宪法原则,保障了民营经济主体在设立过程中的基本权利。此外,从经营自主权的视角出发,《公司法》作为保障营业自由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法律工具,通过具体而明确的制度安排,旨在最大限度地确保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自主决策空间。例如,《公司法》第9条第1款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同时,该法第12条第1款赋予公司修改章程自由变更经营范围的权利,充分贯彻了章程自治的核心价值,体现了营业自由的根本要求。尽管其第12条第1款规定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所限定的特殊许可事项,但该法第9条第2款和第12条第1款限定了许可设定的位阶与范围,明确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方有权设定相关许可事项,从而有效避免了营业自由权受到任意或不当限制。这种立法逻辑和制度安排,精准地契合了宪法理论中对基本权利实施必要且合理限制的原则,在保障市场主体营业自由的同时,确保了市场法律秩序。这种对营业自由的全面制度保障,既彰显了宪法权利保障的深层意涵,又有利于推动民营经济在市场经济秩序中健康稳定地发展。

最后,营业自由是促进民营经济法治发展的重要原则。《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确立平等原则、保障经营自主权、实行负面清单等管理方式,强调自由原则的价值,核心在于确认和保障民营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自主地决定并调整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言之,自由原则的维护能够确保市场主体在私法自治的框架下,通过自由的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来展开市场交往,防范政府及其他公权力主体对市场主体营业自由的不当限制或非法干涉。自由原则在本质上体现了宪法对市场经济基本规律与自主经营理念的确认,该原则强调政府在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从而限制公权力的不当扩张,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良好营商环境。现实表明,经济自由的提升与经济增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经济自由程度的提高能显著促进经济增长。由此可见,从宪法高度保障营业自由,不仅契合《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宗旨,而且能够为民营经济乃至整体国民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奠定制度基础。

(三)民营经济的产权保障

产权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业主所享有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各类有形和无形财产权利的集合,涵盖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多种具体权利形态,产权与所有权的区别在于,前者侧重权利归属确认,后者侧重权利流转与效率。产权不仅是民营经济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物质基础,更是民营经济主体积极从事经济活动的动力激励因素。从宪法基本权利保障视角来看,财产权既体现为经济自由的外在表达,也作为人格尊严与自主发展的必要条件,从而使其具有不可替代的宪法价值。我国现行《宪法》第11条第2款确立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保护义务,第13条第1款则以“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确立财产权保障的宪法底线,为非公有制经济的财产权保障奠定了宪法基础;同时,“财产权作为人权,必须与其他人权共存,即便这意味着它们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尤其是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冲突”,但这种冲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因此,认真思考权利如何共存并共同解决它们之间不可避免的矛盾,才是当务之急。这种理论进路深刻揭示了财产权保护的复杂性,并要求在宪法框架内妥善处理财产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对民营经济的产权保护应建立在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现行《宪法》第11条、第13条为非公有制经济产权的平等保护提供了宪法正当性依据,其中第11条第2款明确提出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进行保护;第13条第1款规定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构成了私人产权的宪法底线。这种平等保护原则在部门法中得到了具体而充分的体现。例如,《民法典》第113条确立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原则,第207条明确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促进法》第3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从学理上看,这种产权平等保护原则已摒弃了国家所有权优于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优于私人所有权的传统观念,确保了各类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与均衡发展机会。由此可见,宪法所确立的产权平等保护原则,透过民法、民营经济促进法等部门法的具体落实,已成为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公正运行的基础性制度保障。

其次,民营经济产权保障的宪法底线在于确立公权力干预的合理限度与有效补偿机制。设立明确的补偿标准是各国财产征收征用补偿条款中的主要内容,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普遍规定,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力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征用行为必须给予正当补偿。从西方国家的发展过程来看,从近代宪法到现代福利国家时代,财产权补偿条款从未消失,已被继承和发展成为现代财产权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这一基本原则下,公权力对产权的任何干预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设定的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和补偿义务,以确保民营经济主体产权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根据现行《宪法》第13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1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法律规定,要求征收、征用财产,必须依照法定权限、条件与程序进行,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这些规定体现了宪法中的比例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在产权保障中的制度化应用。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财产权虽然并非绝对权利,但政府对其限制的正当性必须建立在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和程序正义基础之上,补偿义务的范围以国家对产权的特别限制和牺牲为界限。据此,征收征用的合宪性审查应围绕目的的必要性、手段的相称性与程序的正当性展开,并以充分补偿为基础保障。

最后,强化民营经济产权的司法救济机制,是将宪法财产权保障落到程序维度的关键环节。宪法第13条确立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并以“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补偿”构造对公权力处分财产的限制结构,这意味着凡属公权力对财产的强制处分或临时控制,都应当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并符合必要性与相称性要求,同时接受可期待的救济与审查。然而,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营业自由的不当侵害。尤其是司法实践中的财产查封、扣押与冻结等强制措施,往往因财产认定范围过于宽泛,未能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甚至存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即预先认定违法所得的现象。这些情形会直接损及人们对宪法中所规定的财产权与营业自由的制度预期。对此,《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2条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实质性地推动了宪法财产权保障在部门法层面的程序化与可审查化。下一步还应在救济路径上形成闭环,例如完善对超范围强制措施的异议审查与及时解除机制,并与赔偿责任规则有效衔接,使司法救济真正成为宪法财产权保障不可或缺的最后防线。

 论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有关民营经济的讨论多以其“功能”视角加以展开,即强调其在税收、GDP、创新、就业等方面的现实贡献。这类论证固然十分重要,但无法回答更为根本的问题:当这些经济指标出现波动时,民营经济是否仍具备持续受到宪法保障与促进其发展的关注?本文认为答案是明确而肯定的。事实上,民营经济之所以能取得具有“五六七八九”特征的突出贡献,正是得益于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在宪法框架内对其持续的保障与促进。因此,对民营经济的宪法保护不仅是对民营经济的社会贡献的回应,更是因为民营经济已纳入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规范结构,成为平等保护、财产权、经营自由等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载体。换言之,民营经济的“结构性定位”并不因经济统计数据的起伏而动摇,而植根于宪法位阶的确认、宪法条文的指引和制度实践的肯定性验证。由此,可以确定,我国对民营经济的“促进与保障”绝非权宜之策,而是事关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规范要求:一方面,通过“根据宪法”的立法技术,将宪法原则落实为清晰的市场准入规则、统一的监管尺度与有效的救济路径;另一方面,通过备案审查和司法审查形成的合宪性监督机制,消解地方性、部门性、行业性规范的不平等现象和碎片化问题。对于民营经济主体而言,即使在宏观经济深度调整和避免系统性风险爆发的关键时期,宪法仍然提供了一条稳定且畅通的制度通道,将国家义务、市场预期与私主体权利纳入同一坐标加以调整和协调。可见,从宪法逻辑上看,民营经济的功能绩效与规范定位是密不可分的,前者为规范选择提供源自实践的事实依据,后者为功能实现提供源自宪法的制度架构。将民营经济置于宪法语境,意味着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从“因时因势、动态施策”的政策对象提升为“依法规范、常态保障”的制度性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两个毫不动摇”既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政治原则,更是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全过程,具有刚性约束和实践检验标准的规范承诺。无论各类市场主体相关的经济数据出现何种短期波动,“两个毫不动摇”的根本立场都绝不能动摇,这一立场之所以必须始终坚守,在于其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筑牢了制度根基、保证了法治统一。同时,“两个毫不动摇”的根本立场也是维护市场预期稳定、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的根本遵循。

原文发表于《政法论坛》202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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