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艳鹏:双法源背景下的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1 次 更新时间:2026-08-05 23:01

进入专题: 生态环境犯罪   构成要件   生态环境法典  

焦艳鹏  

摘要:我国生态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存在跨法典分布现象,需要在“双法源”(《生态环境法典》《刑法》)背景下进行分析。传统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知识形成与学术抽象主要来源于自然犯时代。生态环境犯罪作为工业化时代以来具有显著行政犯色彩的犯罪形态,其客观要件要素主要来源于生态环境法律,而主观要件要素则需依据生态环境法律、刑法总则、刑法分则的罪刑条款等进行综合判断。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中的行政从属性、危害行为、危害后果、违法性认识等,既被《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表达,也被生态环境法律表达。对生态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要树立全法域、全法治思维,在生态环境法律、《刑法》、《宪法》以及基本行政法律等法律规范体系中找寻依据,如此方能提升整体法治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效能,从而促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协同发展。

关键词: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生态环境法典;法益识别

作者:焦艳鹏(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3期“主题研讨一:《生态环境法典》的理解与适用栏目。

引言

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下文简称《生态环境法典》)。这是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将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等产生重要影响。《生态环境法典》通过之前,我国生态环境犯罪判断的主要依据是刑法总则、刑法分则中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罪刑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司法解释。《生态环境法典》通过后,经“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的新的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对我国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将产生何种影响,对我国整体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以及刑事法治建设将产生何种影响,颇为值得观察。本文将以“双法源背景下的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为主要视角,尝试对上述问题作出初步回答,不足之处,请方家指正。

一、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关键要素及其法律意义

生态环境犯罪是工业化以来的新类型犯罪,其发生、发展与演变具有鲜明的经济原因、复杂的社会原因以及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因素,与传统犯罪特别是自然犯具有显著差异。通过对近百年世界范围内生态环境犯罪学说特别是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有关的学说与观点争议及其演变的考察,笔者认为下列问题是影响生态环境犯罪判断并与构成要件有关的关键要素。

(一)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问题

1.行政从属性问题是所有具有行政犯特征的犯罪所共有的特性。与行政犯相对应的是自然犯。自然犯主要表征犯罪行为的自然属性,行政犯主要表征犯罪行为的秩序破坏性。我国《刑法》分则中涉及秩序法益侵害的主要是第三章与第六章,即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与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在现代法治体系下,秩序主要由国家供给,并由公法维持。公法对秩序的维护主要通过行政法来实现。行政法等公法对秩序的构建与维护,除《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基本行政法之外,还包括用以维护各专门领域的规制法或管理法,如对市场监督、国土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教育卫生、建筑建设、金融证券等领域实施管理的专项法律或法律体系。当今时代,某个领域只由一部法律所管理或营建秩序的情形已不多见,以宪法为依据,由行政基本法、行政专门法、刑法等多部公法共同保障与营建秩序已成为常态。行政从属性问题在非自然犯的犯罪形态中已成为普遍特性,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作为具有鲜明行政法特征的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能使国家以最小成本实现环境保护与开发的最大效能”。

2.犯罪的行政从属性问题是兼具价值属性与技术属性的复合判断。某些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既是学理上的判断,也是对法治实践特别是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归纳。行政从属性具有价值判断属性,这表明某些犯罪行为首先是违反行政法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违法性,即既违反行政法又违反刑法。此种价值判断对于明确行政法与刑法的性质差异以及两法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也对理解比例原则对行政法与刑法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公法机制的调控具有意义。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犯罪的行政从属性问题以“违反国家规定”的文本方式体现在刑法罪刑条款之中后,在具体的司法判断中是否需要明确违反了哪些国家规定,以及“违反国家规定”的判断是否为某类犯罪的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如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查证“违反国家规定”具体事实时,可否以犯罪客观要素不齐备而作出出罪判断?可见,在法治发展不同阶段,对行政从属性是作价值意义上还是技术意义上的判断,其本质是在形式上理解还是在实质意义上理解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问题,换言之,行政从属性到底是一种价值宣示还是一套具有判断标准的法治体系?

3.犯罪的行政从属性问题的法治命题无法在刑法范畴内消解与实现。犯罪的行政从属性问题表明某些犯罪具有“二阶刑事违法”,即既违反行政法又违反刑法,且是先违反行政法后违反刑法。以生态环境犯罪为例,其既违反污染防治或生态保护等生态环境法律,也违反刑法总则及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相应条款,对此类犯罪的判断除要考量刑法之外,还需考量相应的具有行政法性质的生态环境法律。除此之外,该类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所具有的法治意义还包括对该类犯罪的治理除要考量刑法上的法益评价之外,是否还需要考量与评价该类行为的法益侵害状况以及可能存在的法益恢复问题。需明确,犯罪的行政从属性问题所带来的法治命题既无法在刑法范畴或刑法机制之内完全实现,其所带来的对法治的破坏也无法在刑法范畴之内消解,而需以全法域全法治思维来系统考量、分析与评价诸如生态环境犯罪这样具有显著行政从属性犯罪的法益侵害、法益识别与法益恢复问题。显然这对于我们准确认知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域分布情况,准确识别与判断生态环境犯罪、全面理解《刑法》与《生态环境法典》、行政基本法乃至《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问题

1.关于危害行为的类型化问题。行政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未必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一个显然存在的事实是,生态环境法律中规定了多种类型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的性质首先是行政违法行为,生态环境法律中对此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等行政法律责任,但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只有超过了一定烈度之后,才可能构成犯罪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构成生态环境犯罪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高度类型化的,而且只有这些高度类型化的行为才是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在生态环境犯罪的识别中,首要的识别要素是是否存在这些高度类型化的生态环境犯罪危害行为。比如,我国《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中所规定的危害行为是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则此罪的危害行为是非法“排放行为”“倾倒行为”“处置行为”这三种高度类型化的行为。如果不是上述三类行为,则不能认为是污染环境罪中的危害行为,也不能将不符合上述三类行为特征的行为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即便某些行为是违反生态环境法律的行为,未必是构成生态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

2.关于危害行为的指向性问题。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犯罪对象是独立于危害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因犯罪对象往往是危害行为所直接支配的对象,所以对其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中所应指向的对象的判断也非常重要,这在生态环境犯罪判断中尤为突出。比如,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行为所规制的是“非法猎捕行为”“非法杀害行为”,因此非猎捕行为、非杀害行为的饲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不能理解为是犯罪行为,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畴则应依据生态环境法律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或技术标准来确定。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蛋、卵或幼体是否可解释为野生动物以及如何确定其数量或法益侵害程度,则应从实际出发,客观公允确定。再比如,对于前述污染环境罪判断中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刑法罪刑条款明确为“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则非法“排放、倾倒、处置”非上述四类物质的行为(如非法排放普通生活垃圾的行为、非法倾倒不含有上述四类物质的普通建筑垃圾的行为)则不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危害行为,从而也不属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实践中应作出罪判断。又比如,“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应是指存活的具有生态价值的林木,已枯死的林木不属于“盗伐林木罪”所应指向的犯罪对象,因此“盗伐”已枯死的林木的行为,并非“盗伐林木罪”中的危害行为,“对于盗伐枯死林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盗伐林木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

3.关于危害行为的严重性问题。我国刑法分则在区分不同严重程度的罪行时往往以“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为界分标准。依据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可知,“情节”既包含客观要素也包含主观要素。在主观要素相对稳定的前提下,“情节”既可包含不同类型的行为,也可包含同一类型行为之下行为的烈度、持续的时间以及造成危害后果大小等不同客观要素。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对生态环境犯罪中危害行为严重性的判断是多维标准,且这种判断标准对生态环境犯罪的构成及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也就是说,生态环境犯罪中危害行为大小的判断标准,除了依据刑法总则所确立的概括意义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总体控制外,生态环境法律中所规制的生态环境违法烈度的判断方式、判断标准也具有指引与参考意义。具体而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类型、持续时间、危害后果等也是据以构成刑法上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刑轻重的重要指标,典型的如,生态环境法律中对连续行政违法行为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罚金的“按日计罚”制度即表明对危害行为严重程度的精细化测量,这对生态环境犯罪判断中相应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一些入罪情形(如一定期限内接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再次行政违法的)具有学理上的解释功能。

(三)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问题

1.关于危害后果是否为生态环境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问题。关于此问题,一个显而易见的共识性结论是,在早期的生态环境犯罪判断中,危害结果是该类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且为客观构成要素的主要方面。但需注意到,新近以来的司法实践或法律解释越来越倾向于该类犯罪在判断上要将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相分离,且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均单独作为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且只考量危害行为不考量危害后果,将危害行为单独作为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倾向越来越明显。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特别是行为论、结果论等犯罪客观要素理论,对生态环境犯罪的解释力变得逐步式微,需在准确认知生态环境犯罪性质、科学界定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等价值观念指引之下,对危害后果是否为各类生态环境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问题作出符合学术机理与实践需要的解答,这对于贯通理解《生态环境法典》与刑法总则、刑法分则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罪刑条款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的真意,正确处断生态环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2.关于对生态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测量及其刑法意义问题。前文已经论及,刑法分则在罪刑条款设计中往往通过“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表述用以区分不同档次的刑罚配置。一般认为,“情节”要素中包含对危害后果的考量,并且“几乎在所有和情节有关的司法解释中,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或者恶劣的社会影响,都是‘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这从诸多生态环境犯罪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入罪与量刑标准中包含结果要素可见一斑。近年来,人们对生态环境犯罪危害后果大小的测量方法及其刑法意义的认知有了显著进步。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确立的以“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为定罪量刑主要标准的司法测量方法替代了旧司法解释中以野生动物的种类与数量为主要标准的做法,这使得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的测量具有了实质根据,对野生动物犯罪的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另外,对于如何将生态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与其他裁量要素实现结合并确定其比例关系,如在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相关行为是否造成了野生动物死亡,野生动物是否为人工繁育,当事人对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是否具有认知以及认知程度等是否纳入裁量范畴,相关司法解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主观要素问题

1.单位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耦合与界分问题。通过对近年来生态环境司法实践的观察可知,在生态环境犯罪特别是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刑事处罚中,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数量的将本应是单位犯罪的污染环境犯罪作为自然人犯罪进行处断的情形。究其原因,在理论上主要是由对污染环境犯罪中单位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耦合形态与界分问题认识不清所致。实践中,单位意志可以通过单位领导或单位负责某项具体工作的主管人员(如负责环境保护或负责排污工作的业务主管)体现出来,当主管人员通过工作指令等方式指挥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等涉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时,即可认为该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应以单位犯罪处断并对单位及上述两类人员分别进行处罚。从实际情况出发,为实现单位利益而实施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等污染环境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都体现了单位意志。从属于某一单位的具体工作人员很少有仅为了自身利益而未与单位进行意思勾连而从事危害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因此,绝大多数情形下,当事人的意志是从属于单位意志的。

2.当事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持放任态度。关于当事人对生态环境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主要存在过失与间接故意两种观点。笔者经过对大量司法案例的观察与研究后认为,间接故意的观点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应该说,在现代社会,人们对生态环境所具有的生态功能是普遍认可的,鲜有人直接追求生态环境被污染或被破坏的结果,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当事人是为了减少处置污染物的费用而放任了生态环境被污染的结果。而在生态破坏类犯罪中,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非法获取是直接的,但对基于自然资源被非法获取后生态系统功能被破坏的后果也非全然追求的,而是放任的。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的生态环境犯罪中,当事人对行为危害生态环境的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心理,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在罪过心理上当属间接故意。另外,基于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在生态环境犯罪单位犯罪中,单位的主观目的往往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其从事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为了单位经济利益最大化,从而指使或者通过工作安排由具体工作人员从事危害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这也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要素特征。

3.违法性认识程度对当事人的罪过具有重要影响。违法性认识是判断当事人主观要素进而决定罪责程度的重要因素。新近的研究表明,当事人对所从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认知,不仅存在是与否的形态,还存在违法性存疑的形态。这表明,在对非自然犯特别是诸如生态环境犯罪这样具有鲜明的行政犯特征且处于复杂法律规范体系之下的犯罪进行判断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应作精细考量,具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妥当裁量。笔者注意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修正后增设的第三档刑期(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对应的四类情形,多为在自然保护地、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等进行排污的行为。由于人们普遍认识到大江大河等的生态功能,且对自然保护区等属于国家管理区域具有普遍认知,在此类区域进行排污具有明确的违法性,刑法对此类行为进行严惩除了考量到法益侵害或威胁的严重性之外,也包含对当事人违法性要素的考量,以便更大程度上做到罪责刑相一致。当然,还有另外一个倾向需注意,即如果当事人对是否违反法律全然不知,但对其行为将严重危害生态环境或将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事实是有明确认知的,仍不可以无违法性认识而阻却犯罪与刑事责任。这表明,某些情形下的生态环境犯罪具有脱离行政从属性的意味,在此种情形下不应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判断的必备要素。

二、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跨法典表达

前文分析了生态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并对多项在生态环境犯罪认定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关键要素的法律意义进行了分析。作为具有鲜明行政犯特征的生态环境犯罪,其构成要件要素并不全部分布在刑法分则罪刑条款之中,而是分布在包括《生态环境法典》在内的诸多法律之中,因此有必要考察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跨法典表达。

(一)关于生态环境犯罪违反前置法的跨法典表达

1.对违反前置法具体指向范围的确定。关于此问题讨论的核心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生态环境犯罪罪刑条款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指向是概要式指向还是具体法规范的指向,抑或是关于法规范集合的指向。笔者认为,依据刑法分则中不同的生态环境犯罪条款,“违反国家规定”的指向范围具有一定差异。如,《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因该罪名实质是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相应污染物质行为的刑法评价,而我国污染环境防治法律中管控污染物质的生态环境法律有多部,因此该处“违反国家规定”所指向的行政法律规范也必定分布在多部生态环境法律之中。当然,目前《生态环境法典》已编纂完成,因此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指向《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中的其他罪刑条款,如矿产资源犯罪、土地资源犯罪、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生物安全犯罪等罪刑条款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指向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生物安全法等单一性生态环境法律。在这个问题上一个反向的例子是,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我国《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刑条款中的“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实践中并无明确具体的前置法规范指向,在较长时期内成为人们诟病的对象。

2.对前置法是否存在禁止性规范的确认。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出发,作为生态环境犯罪客观要素之一的行政违法性判断,体现为对前置法中相关法律规范的找寻与确证问题。需注意的是,作为行政违法性文本所依托的“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仅是对相关法律中法律原则等的概括违反,也应找寻到其对应的禁止性法律规范。以污染环境犯罪为例,《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罪刑条款表明,其所规制与惩罚的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相应有毒或有害物质的行为,因此作为其前置法的生态环境法律应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相应有毒或有害物质的行为作为禁止性行为。上述观点在法文本中可以得到确证,即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完成之前,涉及污染环境犯罪前置法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污染防治专项法律中均存在禁止向大气、水体、土壤等外环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或有害物质的规定,这些禁止性规定构成了前述前置法的直接法源,是污染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且是该类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

3.对前置法中禁止性规范比例关系的确定。作为生态环境犯罪判断前置法的生态环境法律,其主要功能是基于风险预防原则而建立起污染防治或生态保护的制度体系。以《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措施与制度以及法律责任设置为例,《生态环境法典》“污染防治编”在大气污染防治分编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主要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等重要事项,并在主要措施中分五个部分分别对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工业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等分别进行了相应规定。该法典“法律责任与附则编”以专节形式对“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是行政处罚),并因应前述大气污染防治五个部分的主要措施对各类有可能导致大气污染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前述规定表明,前置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而只有符合刑罚处断标准的行为才可能被导入刑事责任判断范畴,这从该法典第1070条第2款的规定中可以得到明证。

(二)关于生态环境犯罪中危害行为的跨法典表达

1.刑法罪刑条款中危害行为的设置受刑事政策的调控。以污染环境犯罪为例,《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危害行为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四类有毒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此三类行为是对《生态环境法典》中庞杂污染防治法律行为以及违反污染防治法律义务从而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高度凝练。我们需承认,在当前生态文明发展所处阶段,对于哪些违反生态环境法律义务的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立法者是进行了刑事政策即犯罪圈大小的考量的。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立法机关历次关于《刑法》第338条的修正,均具有刑事政策的考量。典型的例子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体现了我国在生态环境领域刑事政策的加强,即“降低了入罪门槛”,这是从历史纵向上的考察。但从刑事立法科学性以及刑法分则当中诸类犯罪入罪标准的比例关系看,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危害行为无论从类型上还是烈度上,与《生态环境法典》中载明的基于污染防治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数量与类型相比,上升为刑事责任范畴的行为类型及其烈度控制依然是小比例的,这既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也符合行政法与刑法在治理社会上的比例性。

2.刑法罪刑条款中的危害行为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抽象。《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了诸多违反法典中相应法律义务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以行政处罚方式为主为其设置了法律责任。需注意的是,刑事立法在设置污染环境罪危害行为时对上述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了高度抽象,以适应以“污染环境罪”一个罪名规制实践中多种形态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考察历史可知,在我国刑事立法历史中,曾有“污染大气罪”“严重污染水体罪”等多个污染环境的罪名设计,且此种较为多元化的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理念在后续仍被一些学者所关注与提倡。笔者认为,统一为一个罪名,并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体系化解释的方式更显刑事立法科学性,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刑法自1997年大修以来,体例已较为成熟与稳定,不宜做大的体系修改,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通过司法解释适用刑法的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较为成熟,因此,保持刑法罪刑条款中危害行为描述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不影响刑法适用,反而有利于刑法继续发展。

3.司法解释对危害行为样态的解释不应脱离基本文义。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重要意义在于实现生态环境领域法律规范的集成,尤其是对具有一定规律性的行为如违反污染物管控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后统一为其科学设置法律责任。根据《生态环境法典》可知,除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之外,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管理制度等环境法基本制度的行为也将承担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但这些行为中有些类型的行为并非直接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刑法的罪刑条款还没有将这些行为纳入危害行为范畴,但相关司法解释在对刑法的罪刑条款进行解释时却将某些行为解释入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的范畴,使得这些行为脱离了刑法罪刑条款中危害行为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文义射程。之所以出现此种情况,可能表明实践中确实存在值得刑法打击的具有污染环境后果的违法行为,但这些行为并非直接针对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而是违反了生态环境管理义务或污染防治法律义务的行为,在刑事立法资源有限的背景下,实践中不得已采取通过司法解释扩大刑法解释的方式来对该类犯罪予以打击。

(三)关于生态环境犯罪中危害后果的跨法典表达

1.危害后果是生态环境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根据。虽然目前在生态环境司法实践中存在直接以危害行为作为入罪标准的情形,但对危害后果的考量仍是生态环境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根据。一个典型的例子是,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的相关规定,一类重金属超标三倍是“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但若仅考量重金属的超标情况,而不考虑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的数量以及该排放行为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则显然存在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风险。又比如,依据上述司法解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也是“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但如果相关行为人仅是在自己厂区内部而不是在外环境中对危险废物进行非法处置,则依然不能认为该行为产生了危害环境的后果,对此情形也应审慎处断之。笔者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刑法》第338条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相关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之后以“严重污染环境的”进行限定,就是为了防止单纯以行为入罪的泛化,而“严重污染环境的”,既包括对生态环境的实际损害,也包括因前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危险,虽然此种损害未必在当前显现,但相关有毒或有害物质进入了外环境应是一个必要前提。

2.前置法中违法程度的比例性对危害后果具有牵引。《生态环境法典》第1052条第2款规定:“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此条表明,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的配置应符合比例原则。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也可以排除危害不大的危害生态环境行为的刑事责任。可见比例原则对法律责任配置的牵引不仅存在于行政法、刑法之中,而且存在于行政法与刑法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法律机制的关系之中。从这个角度而言,只有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反《生态环境法典》的环境违法行为才具备配置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生态环境领域的相关司法解释在确定与不同法定刑期匹配的污染环境犯罪危害后果时采取比例原则,如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吨数作为量刑标准,并将造成传统法益侵害如人身伤亡数量,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量等作为定罪与量刑标准。

3.入罪上存在对非危害后果的危害行为的法律拟制。由于生态环境领域违法行为类型多样,对生态环境产生危害的大小以及产生危害的时间长短等具有显著差异,另外考虑到一些危害的产生具有较为复杂的机理,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在对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判断上部分采用了一些拟制性质的危害后果,即将某些危害行为样态解释入了“情节严重的”或“严重污染环境的”等类别之中,以实现与《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的衔接。典型的例子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与2023年发布的两个版本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将“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作为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2023年版本的上述司法解释还将“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作为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一般被认为是普通污染物,并非《刑法》第338条罪刑条款中的“有毒或有害物质”,事实上也并没有被列入该司法解释第17条中“有毒物质”的范畴,但前述司法解释却将在某些情形下非法排放此类普通污染物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笔者认为此处使用法律拟制方法,即将危害行为拟制为危害后果,但需注意此类拟制要严格控制,否则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四)关于生态环境犯罪中主观要素的跨法典表达

1.前置法中具有主观要素性质的法律规范。研读《生态环境法典》可知,在全部1242个条文中,没有条文包含“明知”两字,分别有2个条文中含有“故意”与“过失”2字。可见,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并非立法者刻意表达的内容。众所周知,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刑法实践中,“故意”与“过失”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主观要素,在犯罪认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犯罪人主观要素的识别需在个案中进行,且大部分犯罪在犯罪构成上所应具有的主观要素的类型往往是通过生活经验与司法实践归纳出来的,即某些犯罪的成立其在主观要素上只能是“故意”,而有些则只能是“过失”;同样道理,行政违法行为亦是如此。笔者认为,依据行政法一般原理,《生态环境法典》中确立了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对规范的违反一般应为故意或推定为故意,即如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基于紧急避险等正当事由,即便当事人并不完全知晓法律规范中的禁止性规定,但对规范的违反仍应推定为故意。从这个角度而言,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中,除去上述正当事由,不存在因过失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生态环境法典》中并没有以明示方式表达对支配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观要素的立场,而将之留给了执法人员在个案中进行判断。

2.概括主观要素对犯罪主观要素具有牵引。《生态环境法典》中虽然没有专门强调生态环境犯罪所应具有的主观要素,但对行为人或当事人的主观要素在法律责任归责方面表明了立场,我们可以将之称为概括的主观要素。关于此概括的主观要素在文本表达上主要体现在《生态环境法典》第1053条之中,即“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的,除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的立法功能在于,通过第1款确立了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过错推定原则,通过第2款确立了生态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无过错原则。笔者认为,该原则的确立对于从宏观上确定生态环境犯罪中的主观要素具有积极意义,可以实现与既有刑法中关于生态环境犯罪主观要素立场的价值连接。其基本逻辑思路是,既然对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那么对超过行政违法烈度的具有显著法益侵害属性的生态环境严重违法行为应采取不低于过错推定原则的主观要素判断标准,即至少在逻辑层面上“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犯罪行为的,除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最低标准。

3.依法治逻辑可推断出主观要素的法律规范。主观要素表明当事人或行为人支配行为的主观特征,其在实践中除当事人或行为人的自述或以言语等方式表明外,依据生活经验与普遍的形式逻辑也可以从当事人或行为人的行为中实现识别。比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64条规定:“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并在其第110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这是《生态环境法典》中仅有的未援引刑法而规定需承担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法典对此行为采取了严格明确的刑法立场,一方面是对相关司法解释已将上述行为纳入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的直接支持;另一方面是因为在我国生态环境管理制度特别是排污许可制度等已然是常态性监管制度之下,该类隐蔽排污行为具有显著的主观恶性,需要确立对其进行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

三、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跨法典识别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我国十部生态环境法律将停止施行。新法出台、旧法失效,我国生态环境执法与司法将面临新的法律文本环境。于生态环境刑事司法而言,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除依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外,《生态环境法典》所确立的原则、规则及其体系也将对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产生重要影响,下面对其择要论之。

(一)环境刑事政策发展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影响

1.“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具有刑事政策供给功能。《生态环境法典》第4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在法治观念形态上体现为“最严法治”论,其具有鲜明的生态环境刑事政策意义。《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了国家对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一系列体制与机制,并建立了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管理等一系列生态环境管理制度,实现了最严格的制度管控,对这些最严格制度的违反必然引起法律责任,因此“最严密法治”是对最严格制度的保障与实现。基于此,笔者认为,“最严密法治”具有鲜明的环境法律政策意义,对包括环境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具有政策牵引功能,对于正确理解与认知生态环境犯罪的范畴、内涵与科学设定入罪与出罪标准具有重要指引意义。

2.以企业为主体的全流程生态环境管控制度的刑法意义。《生态环境法典》所确立的制度效能的核心在于,通过集成环境法律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在低碳发展、应对气候变化等宏观目标之下,对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的法律机制进行系统化设计,特别是通过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管理等具体制度的设计,分门别类地对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噪音等物质污染环境的防治进行制度设计。前述全流程管控制度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之前虽已存在,但由于相关法律规范较为零散,难以形成统一理念,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影响有限。《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完成后,上述全流程管控制度所具有的刑法意义凸显出来。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同时也作为环境监管的主体,在《生态环境法典》已然将各类违反污染防治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以法典形式集成的情形下,如果仍进行超过公法比例限度的违法行为,则其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极可能使接受刑法惩处的自我意识大大增强。从这个角度而言,《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有利于企业进一步知法、守法,进一步增强自我合规,有利于减少与控制生态环境犯罪的发生。

3.损害担责原则与比例原则对环境刑事政策的融合塑造。《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规定了该法典的几项基本原则,其中之一即为“损害担责”原则。笔者认为,“损害担责”之“责”是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全部法律责任,而“损害”既包括损害之行为,也包括损害之结果,即此处之“损害”是事实描述。损害担责表明生态环境虽具有显著的公共物品性质,但并非无价值之物,也并非无主物,对其的损害应接受法律评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与附则编中以专门条款规定了法律责任确定中的比例原则,即“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笔者认为,依据法治逻辑,将损害担责原则与比例原则相结合,当现实中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超过了行政违法界限,达到刑法处罚标准时即应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因此在损害担责原则与比例原则之融合塑造下,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的刑事责任承担具有了根据,也为生态环境犯罪的准确定罪与科学量刑提供了法理意义上的指引。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生态环境法典》设置了“绿色低碳发展编”,并在“法律责任与附则编”对一些违反绿色低碳发展义务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但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诸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却并没有该领域的罪名,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该类行为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在样态与主观要素上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从刑事政策角度而言,在目前我国所处发展阶段,该类行为尚不具备入罪条件。

(二)《生态环境法典》中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形态

1.生态环境犯罪中危害行为的类型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被固定。前文已经言及,《生态环境法典》对诸种尤其是涉及污染防治的违法行为的类型进行了规定。前述这些类型化规定在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上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将构成污染环境罪,其立法方式表明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核心是危害行为,且此种危害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排放、倾倒与处置相关物质,因此从刑法解释角度而言,本罪只规制污染防治领域的相关行为,也即只对应《生态环境法典》中诸多行政违法行为中直接涉及污染防治相关问题的违法行为。前述这些行政违法行为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具有多个层级,比如原《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排污管理制度,原《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律中也规定了排污管理制度,编纂完成的《生态环境法典》在“污染防治篇”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排污许可制度,并在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分编中确立了纳入管理的各种类型的污染防治措施。以上立法模式表明,污染防治领域的核心立法目的是控制有毒有害物质进入自然生态环境,在此过程中为当事人尤其是企业赋予了大量的过程性义务,但对上述过程性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带来刑事责任,即污染环境罪的核心法益仍是生态环境质量或功能,而非生态环境管理制度本身。

2.违反生态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必须符合犯罪构成方能入罪。我国的生态环境犯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传统观点认为,生态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的生态环境管理秩序,但该类犯罪在刑事立法的犯罪构成要件设计中又往往与危害后果相结合,如环境被污染、生态被破坏等结果往往明确出现在刑法的罪刑条款中,这使得人们有理由相信,秩序法益在此过程中只是“主体间性法益”,而非实质法益。从刑法谦抑与当前我国整体刑事政策来看,单纯以危害行为的存在作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情形,主要存在于对重大法益(如安全法益)的侵害上,因此在生态环境领域,若不涉及重大安全利益,普通的污染环境犯罪、生态破坏犯罪的构成要件除危害行为外,包括危害后果在内的情节要素仍应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生态环境领域的违法行为以民事法律手段与行政法律手段管控为主,刑法手段只管控那些通过惩罚可以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的领域。因此,必须建立与强化一种观念,即: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作为公法制度之构成,其主要是通过技术标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机制达到效能,刑法或刑罚并不是其产生制度效能的必然与全部依赖。

3.生态环境功能侵害状态评价应作为生态环境犯罪构成的实质要素。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各种类型的生态环境服务。《生态环境法典》第675条规定:“国家统筹考虑生态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单元的连续性、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维护生态安全。”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保护生态环境系统的生态功能,生态环境犯罪行为侵害的实质客体是生态环境功能。国家通过《生态环境法典》等一系列法律制度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其目的在于使生态环境的生态系统功能不被破坏,从而使人类及生态环境系统中的其他要素对生态系统功能的使用不至于受到较大影响。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从整体主义视角思考定位了生态环境犯罪的实质客体为整体与局部二分的生态环境功能。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生态环境法典》对于生态环境犯罪认定的重大意义之一在于:通过体系化的法律规范表达,对保护森林、草原、土地、野生动物、海洋、荒漠、湿地、重要地理单元等生态环境功能的保护机制进行确定,将生态环境功能纳入制度保护,使其成为法律制度保护的实质标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除污染环境罪之外的其他生态类犯罪,均以造成一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此要高度重视生态环境功能的损害是生态环境入罪判断的重要根据,并以此牵引和均衡对相关危害行为的评价。

(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生态环境法典》的贯通解释

1.“双法源”背景下生态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文本识别问题。我们需注意到一个司法适用中的实际问题,即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242条的规定,该法典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也即环境保护领域的两部基本法、六部污染防治法、两部专门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将废止。笔者初步认为,《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在污染防治领域将实现新法对旧法的替代,但在生态保护与资源能源领域我国有大量单行法律,且有些是这些年的新近立法或新修订完成的立法,这些领域的单行立法并不会因《生态环境法典》颁行而废止。因此在这些领域的生态环境犯罪尤其是其中的行政从属性判断将呈现“双法源”情形,即《生态环境法典》与生态保护、资源能源领域的单行法并行的情形。如何对并不一致的“双法源”进行解释,以更好地促进生态环境犯罪的准确判断是一个颇为值得思考的重要问题。需注意到,在上述领域的单行法之中,涉及有可能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在法律文本的“法律责任”章节往往以“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规定定罪处罚”的提示条款或提示语句,以实现与刑法中相关罪刑条款的对接,但目前在《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中鲜有这样针对具体的类型化行政违法行为将构成犯罪的提示条款。

2.刑法生态环境犯罪罪刑条款与《生态环境法典》的关联解释问题。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有多个条款进行过修正,不仅增设了多个罪名,多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也发生了更新或变动。《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对我国的生态环境刑事司法有何影响颇为值得观察与思考。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由于包括刑法修正案在内的刑事立法资源相对而言是稀缺的(也即刑事立法的启动甚至罪名资源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均不是无限供给的),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并没有被吸收入刑法的罪刑条款中,但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得到及时体现。上述行为中,有的是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但又不同于既有《刑法》中的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在本质上是需要通过刑法罪刑条款的更新来实现与《刑法》的对应。就笔者观察,这些行为在污染防治领域至少包括监测数据造假行为、机动车船涉污染排放装置检验中的造假行为、严重的新型污染物非法排放行为、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未批先建行为、非法出售、利用生态环境数据行为等;在生态破坏与生物安全领域至少存在严重破坏湿地行为、严重违反防沙固沙义务行为、严重破坏风景名胜区行为、严重破坏海岛等海洋地理单元行为等;另外,也需考虑严重违反清洁生产、气候变化等第二性环境义务行为的责任配置问题。笔者对此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国家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对上述行为的侵害客体、对生态环境的危害程度、当事人或行为人的主观要素、生态环境管理制度对风险防控的实现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在刑事立法与法律解释方面做好方案选择,以保持法秩序统一。

3.刑法生态环境犯罪司法解释与《生态环境法典》的关联解释问题。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为加强对生态环境司法工作的指导,修改优化了多部生态环境犯罪司法解释,典型的如多次修改的污染环境犯罪司法解释以及森林资源犯罪司法解释、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前述司法解释修改的根据主要是为了实现与刑法罪刑条款修正的对应(如《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历经《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十一)》两次修改),或为了实现与前置法修改反应的最新理念的对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后对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的更新需求)等。需要注意的是,在《生态环境法典》颁行背景下,需重新审视生态环境犯罪司法解释、刑法罪刑条款与生态环境法律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笔者认为,正确处理与认知这三者之间关系的核心是,应树立以贯通式的以行为为中心的评价体系,高度重视生态环境犯罪司法解释中的行为样态是否在刑法罪刑条款规制行为的解释射程内,以及刑法的罪刑条款规制的行为是否在《生态环境法典》之中的三元互通解释是否可以清晰实现。需高度警惕刑法司法解释为了实现对潜在的具有危害性的生态环境领域突出问题的治理,既超出了刑法罪刑条款解释射程,又超出了《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生态环境单行法规定的违法类型及其对违法烈度的比例设置,而直接规定入罪标准的情形。另外,也还需注意一些司法解释规定的综合裁量原则与前置法的匹配问题。

结语

犯罪构成要件具有显著的建构性。解析犯罪构成要件的法治意义在于,通过有理据的法律解释,促进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前述对《生态环境法典》颁行背景下的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解析,其法治意义在于促进法学界、法律界在法治实践视野下,增进对生态环境犯罪侵害客体的认知,增强人们对法治发展进程中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动态理解,明确法治理念、刑事政策等价值要素对刑事立法、刑法解释等的影响,从而避免单纯从静态的知识体系中去理解个罪或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知识是在实践中形成的,又终将在实践中被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包含着丰富的法治实践,对其进行及时总结、认真归纳,形成新知识,发展新理论,不仅对世界范围内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意义,而且对相对保守与陈旧的刑法学知识体系与理论体系的发展也具有积极意义。从这个角度而言,若更加注重对中国本土环境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积极实现对生态环境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理解的更新,更具实践解释力的理论方案与知识体系是可以达致的。我们有理由相信,环境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设的发展,可以为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发展贡献出应有力量。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6年第3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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