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交大法学》2026年第4期
摘要:准确理解《生态环境法典》目的条款中的“生态环境权益”是有效实施法典的观念基础。在实践法理学基本范畴体系下,法律中的权益是法权的存在形式之一。根据权益的实质内容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可以将其区分为权利和权力。不存在和法权并列的、不同于法权的法律保障的利益。法典所保障的生态环境权益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直接以公共生态环境利益为内容的权益,在法典中以权力的形式呈现,具体表现为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职权或权限,其中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二是与公共生态环境利益有间接关系的权益,具体表现为公民及其派生主体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上述各类法权的有效行使是实现法典立法目的的保证。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 生态环境权益 生态环境法权 生态环境权力 生态环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已经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实施。有效实施法典有赖于对法典的准确理解,而且首要的是对立法目的的准确理解,因为立法目的是一部法律的总纲,只有纲举才能目张。《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相对于被替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法典第1条在法律所保障的对象中新增了“生态环境权益”,有学者认为这是“在中国生态环境立法中第一次正面回应了多年来相关理论研究中‘环境权入法’的设想”[1]。那么,为什么法典没有直接采用环境权的表述?生态环境权益具体包含哪些内容?生态环境权益和同样作为法典保护对象的公众健康、生态安全是什么关系?此外,法典还有六个条文中出现“权益”,它们和第1条中的“生态环境权益”是什么关系?这些都是理解法典立法目的需要回答的问题。本文尝试运用实践法理学已证成的法权说为法学工具,解读生态环境权益和回答上述问题,供学界同仁批评和实践参考。
一、认识生态环境权益的理论基础:权益的法学定位
生态环境权益是由生态环境和权益两个词语组成的复合词组,前者作定语,用以界定权益的内容范围。《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明确界定了生态环境,但法典没有对权益进行界定。因此,要理解什么是生态环境权益,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权益?
(一)我国法律中的“权益”
在我国的法律中,“权益”是一个使用频率很高的词语。我国现行有效的、标题中包含“权益”的法律就有5部,它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我国大部分法律的正文中使用了“权益”这个词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没有使用“权益”这个词语。
在我国的法律中,权益大多数情况下是和社会个体或其群体(即不特定多数人)联系在一起的。群体可以是特定社会个体的全体,但从法律保护的技术角度看,重点还是在个人,即其中每一个人。例如,妇女权益中的妇女就既可以是作为个体的妇女,也可以是妇女群体。《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28条第1款规定:“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两个条款中的妇女权益是就每一个妇女个体而言的。第8条规定:“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该条所规定的妇女权益是就妇女群体而言的。其他权益主体的情况可以依此类推。
我国也有法律将权益和国家联系在一起的,具体情况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1条提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该法第21条第2款还提到“国家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条也提到了“国家权益”。还有七部法律在正文中提到“国家海洋权益”,它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
我国还有法律将人民和权益联系在一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全过程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3条重申了这个原则。
在《生态环境法典》中,“权益”出现了7次。“权益”除了在第1条中出现外,还出现在第90条、第1053条、第1066条、第1070条、第1077条和第1079条。第1条中的权益的主体不明。第90条中权益的主体是公众。公众权益在很多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中出现,但在法律中公众作为权益的主体只此一次。法典其他5个条款中的权益的主体都是社会个体,其中第1053条、第1066条和第1070条提到的是“他人民事权益”,第1077条和第1079条提到的是“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频繁使用“权益”这个词语,但权益在不同的条文中的含义并不相同,而且在有些条文中的含义还不确定。权益的主体是个人或个体的时候,权益所指向的对象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权益等于权利或相应的权利性权能。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规定:“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该条所列举的老年人的权益是三项权利。该法中没有出现利益这个词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八章,只有第四章的标题出现了“权益”这个词语,即“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过该章所使用的“权益”都是抽象意义的,它的具体内容规定在第二章,但该章标题是“消费者的权利”,而没有使用“权益”这个词语,该章详细列举了消费者可以享有的各种权利。该法律仅在第38条出现了利益这个词语,即:“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这里的利益指的是法律不保障的利益。可见,该法中的权益也是等同于权利的。另一种情况是,权益是对权利和利益的统称。例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可以认为该法中的“权益”应当是对权利和利益的统称或简称。该法对归侨、侨眷可以享有的权利做了明确的说明,即第3条的规定:“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该法只有两个条文提到利益,除了第1条外还有第8条,该条规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利益应当包括法律保障的利益和法律没有保障的利益,法律保障的利益属于该条中合法权益中的利益内容,但该法没有就利益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作明确规定。
至于权益的主体是国家、人民和公众的时候,权益的含义就更不确定了,相关法律在做规定时对权益的具体内容都没有做明确规定。
(二)实践法理框架下权益的法学定位:法权的存在形式之一
由于我国法律中的“权益”这个词语所指向的对象并不确定,因此对其进行学理分析就非常必要了。关于权益所指向的对象,法学的各个学科都或多或少有所讨论。从现有研究来看,基本看法是不能将权益和权利或利益等同。但是,由于对权益、权利、利益及它们之间关系的认识不同,对权益所指向的对象的看法并不相同,概括起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权益是利益但不是权利。有学者将利益分为可获得性利益和尚不具备可获得性的利益,前者可权利化,后者尚不能权利化。该学者认为,对于尚不能权利化的利益也需要在立法中进行明确回应,“权益即为该立法需求的产物,在其表达结构中,将权(利)作为(利)益的定语,实质上是指那些虽然不具备权利化可行性但需要给予与权利同等调整与保护的利益形态”。[2]另一种观点认为,权益不是利益,而是“权利和利益的组合”,权益中的“益”是“对法律尚未抽象成权利的利益内容提供兜底保护”。[3]这是将权益看成是对权利和利益两种现象的概括性表述。此外,在有关权益的讨论中还存在一种很常见的现象,那就是未对权利和权益作严格区分,两个词语混用。例如,有学者在讨论数据权益时的表述是:“如果我们用‘权利束’的理念来观察数据权益,可以认为数据权益是多项权益的集合。这就意味着,对数据权益的赋权可能来自于法律的多个领域。”[4]“个人针对个人数据享有的权利是个人信息权益,该权利是个人数据授权的前提和基础。”[5]现有理论探讨主要聚焦于个人或个体的权益,而对国家权益、人民权益、公众权益、特定群体权益的讨论不多,这显然具有局限性。此外,就个人或个体的权益而言,上述两种不同观点都认为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权利但又应当保护的利益,这也是值得商榷的。
本文选择在实践法理学基本范畴体系下认识法律中的权益,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法(或法律)中的权益是法权的表现形式;将法定之权和法所保障的利益作为并列的两种不同事物来对待是认识不到位的结果。因为,法中之权即法权本身就是利益,利益本身就是权,权和对应利益之间不存在能否转化的问题。
实践法理学揭示了法现象与利益、财产之间的一一对应和转化还原关系,并由此形成了七个法学基本范畴,它们是:五个表达正向利益、正值财产的概念,即权、法权、权利、权力、剩余权;一个表达负向利益、负值财产的概念,即义务;一个表达装载权和义务的形式的概念,即法。其中法权是实践法理学依托现代汉语的“权”这一指称范围不同于任何西方语言的特有单汉字名词创造的全新法学概念或范畴,指称的是纳入法中之“权”,即法的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体或共同体,其社会内容是法保护的全部公、私利益,其物质内容为归属已定全部财产(即公、私全部财产)。[6]事物是多样性的统一,概念是“反映一个或一类对象特有属性的思维形态”[7],这里的特有属性也是多样的。法权就是这样一个能够反映事物多重属性的立体概念,它不仅仅是指称法所规定的权的统称,它还表达了法中之权的利益属性和物质属性。法律、法学上的“权”(如“有权”“无权”中的“权”)、“权利”“权力”与它们体现的对应利益、财产,实际上都是同一种法现象或实体同时具有的三个层面(法、社会、经济)的属性。
从法权的三重属性可以看到,法所保障的利益内容乃至支撑它的财产内容,在法律和法学中都通过对应的权(即相应的权利或权力)获得表达,没有任何例外。不存在法律所保障的利益找不到对应法权的情况,或者说不存在权和对应利益之间能否转化的问题。这也就是说,需要法律保障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应该以权利或权力的形式规定在法律中,或者通过解释将它们纳入法律已经规定的权利或权力中。
这里需要作出说明的是,实践法理学的基本范畴(或概念)是根据马克思“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形成的,其中每一个范畴从根本上说都是对同质多种对象做归纳的产物,反映的是类存在,权利、权力也不例外。在当代中国宪法、法律框架内,权利这个法学范畴归纳自以下法现象、反映法学对这些现象同质性的认识并用以指称它们:法律规定的具体权利、自由、正当个人特权(如需要取得相应证照、行政许可才具有的从业资格)、个人豁免(依法享有的责任减免)、个人权益等。同样,权力这个法学范畴在我国现行法制框架下归纳自以下法现象、反映法学对它们同质性的认识并指称它们:权力、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权限、公权力、国家或其机构的权益、正当公职特权、公职豁免和以国家或其机构为主体的权益(如果有的话)等。这表明,对于特定的法现象,法律用语和法学概念的词语表达,虽主要部分是一样的,但有些次要部分会不一样,需要法学者加以概括、归纳。以权利范畴为例,其指称对象中的权利、自由是宪法规定的,正当个人特权(如需要取得相应证照、行政许可才具有的从业资格)、个人豁免(依法享有的责任减免)是学者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参照英语法学的用词概括出来的,而个人权益则是学者概括和法律规定的结合。将个人权益认定为两者结合的产物,是因为,“权益”是法律规定的,“个人”是学者根据不同条款中的同质主体概括后与“权益”加以整合的成果。权力范畴类同权利,其中国家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权限、公权力、国家权益是宪法或普通法律的用语,正当公职特权、公职豁免等是学者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概括、归纳的产物。由于难免存在一些供学者自主概括、归纳的空间和必要性,而学者概括、归纳的方式又不尽相同,故对同一种法现象采用他们各自认为最恰当的词语表述,属于学术研究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应有之义。
至于有学者提到的尚未权利化的利益和兜底的利益,在实践法理学范畴架构下,如果这些利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那就进入了法权的范围,而不管它们在法律中是否有“权利”之名;如果这些利益尚未得到法律的保护,那就是被留在了法权之外成为剩余权。剩余权是未纳入法直接分配的领域而由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分配、规范的那部分“权”,其实质是法外利益、归属未定财产。[8]
法律中的权益既可以是权利,也可以是权力。实践法理学揭示了权利和权力之间的本质区别,即:权利是个人利益和个人财产的法律表现形式,权力是公共利益和公共财产的法律表现形式。因而,也可以根据权益的利益内容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将权益分为权利和权力。
民法中的大部分权益可以理解为权利,这与民法的功能是相匹配的,具有合理性,因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是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规范的汉语名词权利和我国宪法、法律所使用的权利这个词语,并不反映权益所体现的公共利益,将任何法律包括民法中的归属于国家和公共机构的权益理解为权利,都是不妥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41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这里的所有权人包括国家。《民法典》第246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257条还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这里的出资人是国家。在我国,国有资产实行统一所有、分级管理、授权营运的管理体制,根据实践法学原理,“完全可以将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组合为权力性权能和权利性权能,并将管理权归入权力性权能,将营运权归入权利性权能。其中权力性权能在法理上就属于权力的范围,其主体是国家、国家机关;权利性权能属于权利的范围,其主体是国有企事业等以国有资产为生存和发展基础的个体”。[9]因此,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的所有权,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享有的出资人权益,都属于权力的范畴。
其他法律中的以国家为主体的权益都只能是法权中的权力而非权利。梳理多部规定了国家权益的法律的法权配置,可以印证这一结论。例如,《矿产资源法》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做了区分。这两种权益不仅主体不同,权益的法权性质也是不同的,前者是权力,后者是权利。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权力属性可以从《矿产资源法》第4条的规定中得到充分体现,该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该条是授予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在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行政职权,是不折不扣的权力。该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应当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特点,遵循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调动矿产资源勘查积极性、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该条中的国家权益是通过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制定和执行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职权来表达和实现的。又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5条对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职权做了具体分工,上述国家机关的职权就是对该法第1条中的“国家海洋权益”即国家海洋权力的具体化。其他提到国家权益或国家海洋权益的法律都是这种情况。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国家权益的真正主体是人民,这里的人民是作为整体的人民,人民权益的实质内容应该是公共利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条中的人民权益应当如何理解呢?将其放在第4条的语境中来认识,这里的权益首先是指该条中所包含的人民提意见和建议的权益,这里的“人民”和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中的“人民”所指的对象应当是相同的,该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的现实构成主体是公民及其派生主体,人民提意见和建议的权益具体体现为在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公民及其派生主体提意见和建议的政治权利。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其职权的功能是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因此,第4条中的人民权益的内容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集中起来的各种利益在协调平衡后所确认的应当通过法律保障的利益,这是要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来表达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综合以上分析,在实践法理学的基本范畴架构下,法律中的权益是法权的一种存在形式,既可以是权利,也可以是权力。法权和构成它的权利、权力都是立体概念,同时表达了法权、权利、权力包含的利益内容和财产内容,不存在和法权、权利、权力并列的、不同于它们的法的利益。
二、法典所保障的生态环境权益的范围和具体法权属性
《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有关生态环境权益的具体表述是“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将分散的环境权利、资源权益整合升华,为保障生态环境权益以及公众参与和监督提供了更坚实的法理基础”[10]。这种理解将大部分生态环境权益定性为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与生态环境相关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至于提及的资源权益,其法权性质不清。还有学者的理解是:“新增公众环境权益,体现了对公民所享有的生态环境相关权益的特别保护。”[11]在这个解读中,生态环境权益的主体既是公众即公民及其派生主体的集合体,也是公民即社会个体。该学者未对生态环境权益的具体内容及其法权性质做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的解读是:“法典以生态环境保护这一宪法规定的国家目标、国家任务、国家职责为总牵引,构建了预防、治理、救济全链条、全方位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既注重对环境公益的保护,也全面加强环境私益的保护,并赋予公众参与公益保护的一系列程序性权利,织密了生态环境权益全面保护的法治之网。”[12]根据这个解读,生态环境权益的内容既包括实体利益,也包括程序利益;实体利益既包括公共利益,也包括私人利益。这种解读没有对实体性生态环境权益进行法权定性。还有学者将生态环境权益界定为“在人与生态环境相互作用和影响中,以尊重和体现自然规律为基础,不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人的基本生存状态需要并不断提升生存水平的利益诉求”,并认为这种权益具有“固有的不确定性”。[13]这种解读是以权益是不能权利化的利益为认识基础的,不对生态环境权益进行法权定性。也有学者将生态环境权益的权益解读为“融合了权利与法益的双重属性,既包括公民在生态环境中享有的权利,也涵盖尚未权利化但受法律保护的生态环境利益”[14]。这种认识主要针对实体利益而言,不包括公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并将实体利益一部分定性为权利,一部分定性为不能权利化的利益。从以上几种观点可以看到,对于法典中的生态环境权益的具体内容的看法不一致,对生态环境权益的法权性质的认识不清晰。
本文所持的观点是,《生态环境法典》所保障的生态环境权益包括两类:第一类是直接以生态环境利益为内容的权益,通过权力表达和实现;第二类是与生态环境利益间接相关的权益,主要是公民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生态环境法典》保障公民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对此,学界应该能够形成共识。分歧主要在于,对于直接以生态环境利益为内容的权益,法典所保障的是限于公共利益部分,还是同时包括个人利益部分。
要弄清楚《生态环境法典》所保障的直接以生态环境利益为内容的权益的范围,首先要弄清楚生态环境利益的内容是什么?《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将“生态环境”界定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山岭、草原、湿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地、城市和乡村等。”这个界定是对被替代的《环境保护法》第2条有关“环境”定义的优化。从文字表述的基本结构和具体内容来看,二者的基本含义和意蕴是一致的,均指我国《宪法》第26条中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之和。因此,《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环境”和《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是可以互通互换的。关于环境利益或生态环境利益的内容,学界有过不少讨论,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认识。笔者也做过探讨,并从环境法缘起的利益诉求出发将环境利益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环境安全利益,强调的是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来自环境中有害因素的伤害;二是资源利益,强调的是人类能够持续地从环境中获取其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各种自然资源;三是生态利益,强调的是人的生产和发展所依托的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自组织、自更新能力的保持;四是环境精神利益,强调的是环境及其要素上的文化、宗教、美学等因素带给人的精神愉悦。[15]不过,如果不限于环境法缘起时的利益诉求,而是全面认识人的生态环境利益,还应当把经济利益补充进来,尤其是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成为国家战略的新时代,开发生态产品和推进生态产业化是实现生态环境经济价值的重要方式。在补充经济利益后,生态环境利益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上述利益的主体既可以是不特定多数人,也可以是个人。关于个人生态环境利益的保障,民法毫无疑问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专就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做了详细规定。必须指出的是,除了第1234条和1235条所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之外,该章所规定的民事侵权所侵之权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第1234条和第1235条所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是公共生态环境利益损害,对此已有共识,因而这两条是否应当规定在《民法典》中存在很大争议,笔者历来认为这两条是放错了位置。排除这两条可以看到,个人的生态环境利益是依附在人身权利(具体是人格权)和财产权利上获得保障的。[16]
如果《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中的生态环境权益也包括个人的生态环境利益,那就应当存在不依附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个人生态环境利益,并且该利益的物质载体是私人财产。唯有如此,才有必要在民法之外,通过专门的生态环境法来保障这种利益。是否存在这样的个人生态环境利益呢?
主张“环境权”入宪入典的学者确实是在努力证明“环境权”是一项不同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独立的新型人权,其基本含义是每一个人都享有在清洁、健康、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例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权不是公民个人对其择住环境的占有、使用、处分权,因而不是财产权;环境权也不是要求他人不直接侵害公民生态健康的权利,因而它也不是人格权。环境权始终以环境作为权利客体,要求实现人类价值观的彻底转化,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基础上的新兴权利。”[17]“现代风险社会催生的环境权关注的是自然环境的生态价值,不仅与财产权、生存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体现的是两种不同的法理念与法秩序,其核心内涵也无法为传统生存权和健康权所接纳,而且,环境权已成为其他基本人权能否实现的前提和基础”。[18]然而,“学者们所主张的环境权中除人格权和财产权以外的那部分内容与权利的本质不相符。权利是个人利益的法律表现,以个人所有之财产为其物质载体,而超出部分的内容所表达的环境利益往往不可分割、无法个人化独立或按份享有,存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特性,这样的利益属于公共环境利益”[19]。公共生态环境利益在法中是由权力来表达、以国家所有之财产为物质载体的。因此,并不存在独立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作为独立权利的“环境权”。主张环境权为独立权利的学者也承认超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障范围之外的生态环境利益实际上是由权力来实现的:“在‘人身权、财产权—私益损害’与‘环境权—生态环境损害’的对应关系下,环境法典的归责逻辑就容易理解: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因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而造成的私益损害,属于传统侵权责任的范畴,无需公权力介入;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基本权利保护义务要求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预防和补救。”[20]这里的“基本权利”其实是名不副实的,生态环境损害所对应的受损利益是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对此学界已形成共识。此外,私益损害无需公权力介入恐怕也无法解释对权利的司法救济现象,该学者想表达的意思可能是无需行政权力的介入。
不将学者们所主张的环境权以独立权利的形式写入实在法中,并不表明国家对这种环境人权理念所表达的利益不予以保障,它只是意味着个人不能以独立的环境权受侵害寻求司法救济。我国已经将促进生态文明发展和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写入《宪法》序言部分的国家任务中,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作为总纲之一规定在《宪法》第26条。这些表明我国非常重视通过根本法、实定法来促进生态环境利益的实现,只是实现生态环境利益的法律方式主要是权力而非权利,实现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态环境利益即公共生态环境利益。“公共利益是一般化的个人利益,也就是间接意义上的个人利益”[21]。因此,个人的生态环境利益也是包含在公共生态环境利益中一并实现的,只是这种个人利益不可主张、不可单独起诉。
将某项人权写入实在法和不写入实在法的区别,不在于有没有权力来保障该项人权所表达的相关利益,而是个人在相关利益的实现过程中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同。在该人权写入实在法成为法定权利的情况下,个人可以通过国家权力救济受侵害的权利。在该人权没有作为独立权利写入实在法但其所表达的利益内容已经通过国家权力有所表达而成为国家保护对象的情况下,在相关利益受侵害的时候,虽然个人不能以独立权利通过司法程序寻求国家权力的救济,但个人也并非无所作为,其作为的法律方法是公民参与和监督相关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具体到生态环境事务,就是《生态环境法典》所保障的公民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将《生态环境法典》放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来考察,能够更容易看清其所保障的生态环境权益中与生态环境利益直接对应的内容是这种利益中的公共利益部分,这部分权益在法典中是通过权力来呈现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增设生态环境法部门后,我国法律体系由八个法律部门组成,“分别为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生态环境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22]。我国法律部门是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为主要划分标准、根据国家治理的需要确定的。法律部门划分与法学学科划分有很大的区别:法学学科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各学科的研究范围可以交叉重合;但法律部门之间则有明确的分工,各法律部门所包含的法律各不相同,一经确认就相对固定。“生态环境法部门以生态环境法典为统领,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防沙治沙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海岛保护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生物安全法、长江保护法、湿地保护法、黑土地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能源法、原子能法、国家公园法等20多件现行有效法律”。[23]
从上述法律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到,它们所保障的生态环境权益的内容主要是公共生态环境利益,个人生态环境权益是通过民法来保障的。这种分工在《生态环境法典》中有清晰的表达,第1053条第2款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7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从条文数量也可以看到这种分工,《生态环境法典》只有三个条文涉及个人生态环境权益,除了上述两个条文外,第三个是第1066条,具体规定是:“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该条就两种具体的污染造成的民事权益损害做了专门规定,也是将民事责任指向了民事侵权责任,事实上是将具体民事责任引至我国《民法典》。《民法典》和《生态环境法典》都是各自所在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律,都有各自的立法目的和任务,虽然二者之间的内容有少量重合,但这些重合内容的功能主要是将两个部门的法律有效衔接,而不是要改变两部法典及其法典所引领的相关法律部门的分工。
要确定《生态环境法典》目的条款中的生态环境权益的范围,还需对法典第90条中的“公众生态环境权益”作出合理解释,弄清楚这个生态环境权益和目的条款中生态环境权益的关系。要准确理解第90条中的“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含义,需要将其放在条文的具体语境中来认识。该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生态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根据第87条第1款的规定,专项规划是指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编制规划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所要表达和实现的是公共利益,采用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这是对规划编制机关的基本要求。我国《城乡规划法》第26条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新近通过的《国家发展规划法》第12条也规定:“编制国家发展规划应当坚持顶层设计和问计于民相统一,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社会参与,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生态环境法典》第90条只是特别强调了要听取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该条的实际功能是保护公众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对公众生态环境权益起间接保护作用。在这个背景下来看“公众生态环境权益”,它应该是直接以生态环境利益为内容的权益。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根据各自对这种生态环境权益的认知提出各种意见,所涉及的利益内容可以是:每一个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已经为人人所共享的生态环境利益;人人可以共享的预期生态环境利益。规划编制是一个各种利益博弈的过程,编制机关要在各种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平衡的前提是要对上述主体所主张的权益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进行判断,判断依据是我国宪法和包括《生态环境法典》《民法典》《刑法》等在内的所有法律。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第90条中的公众生态环境权益不限于《生态环境法典》所保障的生态环境权益。就内容来看,《生态环境法典》所保护的生态环境权益的范围是前文已经论证的生态环境利益中的公共利益部分,下文也会从生态环境权益在法典中的具体法权呈现方式予以证明。
综合以上分析,《生态环境法典》所保障的第一类生态环境权益的具体内容限于生态环境利益中的公共利益部分,那么,根据实践法学原理,这部分生态环境权益的法权性质应当是权力而非权利。
三、生态环境权益在法典中的具体法权呈现形式
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权益中直接反映生态环境利益的权益是以权力的形式呈现的,且主要以行政机关及其部门的职权的形式呈现;公民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益与生态环境利益间接相关,是作为监督和补充生态环境权力的权利存在的。
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的规定,法典的直接保护对象包括生态环境、公众健康、生态环境权益和生态安全,其中生态环境是法权客体,后三者是法权的具体利益内容。从前文所归纳的生态环境利益的内容来看,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都是生态环境利益中的应有内容。因此,在考察生态环境权益中直接以生态环境利益为内容的权益在法典中的具体法权呈现情况之前,需要厘清这部分权益与公众健康、生态安全之间的关系。
对于生态环境权益中直接以生态环境利益为内容的权益与公众健康、生态安全之间的关系,比较合适的理解是: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属于生态环境权益中的应有内容,但是基于二者在生态环境利益中的重要地位,法典将其单列。从生态环境利益、公众健康、生态安全之间关系的现实情况来看,无论是破坏生态环境还是保护生态环境,相关行为的结果通常是,在影响公众健康或生态安全的时候都会同时影响这两者之外的其他生态环境利益,有些时候是对所有类型的生态环境利益同时产生影响。因此,不能把公众健康、生态安全和其他生态环境权益截然分开并分别保护。不过,保障生态环境利益是需要付出代价的,法律所能保障的生态环境利益要受一个国家或社会在一定期间的财富总量和国家财政能力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生态环境利益就不得不分出层次,并根据现实需要安排保护的先后顺序。在所有生态环境利益中,安全利益最为基础,是人对生态环境的第一层次的需求,包括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因此,保护安全利益应当是生态环境立法的首要目的和底线目的。对此笔者撰文做过专门的讨论。[24]《生态环境法典》在立法目的中单独强调安全利益中的公众健康安全和生态安全是很有必要的,当然,只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也是不够的,尤其是在美丽中国建设已经成为国家任务的时代,增加保障生态环境权益很有必要。
由于《生态环境法典》很难将公众健康、生态安全和其他生态环境权益截然分开、分别保护,因此可以将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放在生态环境利益中,就生态环境权益中直接以生态环境利益为内容的部分作为整体来考察其在法典中的法权呈现情况。从《生态环境法典》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到,为保障生态环境利益,法典的绝大部分内容是在为国家配置保护生态环境的权力,为国家机关设定保护生态环境的职权范围或权限,为个人或个体配置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权力主要体现为国家机关保护生态环境的职权、权限。
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国家”出现了712次,其中作为主语的有378次。国家作为主体的条款是在确定国家行使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力及其范围,这些权力及其范围就是国家机关保护生态环境的职权或权限。法典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和绿色低碳发展。”这是对国家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力所做的概括性规定。其他条款是在列举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事项,也就是权力清单。例如,法典第43条规定:“国家建设以国家公园为主体、以自然保护区为基础、以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确保重要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得到系统性保护。”这是为国家设定保护自然保护地的权力。第983条规定:“国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这是为国家设定管理垃圾的权力。通常,这些国家权力都会具体落实为国家机关的职权或权限。
不少学者愿意从国家义务的角度来理解为国家设定生态环境管理事项的条款。[25]这也没错,只是要认识到,国家义务(责任)和国家权力是国家行为的一体两面,一个是正面,一个是反面,且首先应当看到作为正面的权力。要理解这一点,需要厘清权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权是指称法内法外各种权利和权力并记录人们对它们体现的社会全部利益和全部财产之认识成果的名词、概念”,“权=权利+权力+剩余权利+剩余权力”或“权=法权+剩余权”。义务是与各种权之总量相等但性质相反、直接或间接体现为负面利益进而负值财产内容的各种现象。与权的内部构成相对应,义务可以分为相对于权的义务,相对于法权的法义务,相对于剩余权的剩余义务,相对于权利的个体义务,相对于权力的公职义务等。[26]权是义务产生的前提,没有权,就没有义务。依此类推,国家权力是国家义务产生的前提,没有国家权力,就没有国家义务,国家义务具体表现为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公职义务。只有正确理解了国家行为的一体两面,才能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国家行为的目的;也只有理解了国家行为的权力属性的一面,才能够理解为什么“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有效履行与实现,本质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多种国家权力(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等)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合理配置与有效运行”[27]。
国家行为具体表现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在代议民主制度下,国家权力的所有权和行使权是分离的,所有权属于人民,行使权主要由不同国家机关来行使。在《生态环境法典》中,“机关”出现了67次,“国务院”出现了408次,“政府”出现了614次,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主管部门”出现了631次。除了极少数情况外,上述主体都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当然也是公职义务的承担者。
就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来看,《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大部分内容是在为行政机关配置职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法典第17条对行政机关的生态环境职权做了概括性规定,即:“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政策规划标准制定,统一监测评估,统一监督执法,统一督察问责。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授权统一履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履行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的保护与修复职责。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同时,法典按照“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三个主题分三编分别对行政机关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职权进行了配置和规范,其中有关污染防治的规定最为详细,生态保护的内容次之,绿色低碳发展方面的内容比较少。法典所规定的行政机关行使生态环境保护权力的具体方式主要是:行政规划,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和监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调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征税,行政激励措施,生态补偿,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政处罚,等等。
生态环境行政权力的内容广泛,行权方式多样。有权力就要有监督,其中包括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因此,《生态环境法典》也就各类国家机关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做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1.人大的监督。根据法典第30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听取有关生态环境状况、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工作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2.监察机关的监督。法典第145条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3.检察机关的监督。法典第31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第10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4.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第1084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这些职权的来源是《宪法》《监察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是相关职权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具体运用,因此法典规定的内容相对简单,这是合理的。
《生态环境法典》还专门就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做了详细规定。除第1073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索赔职权外,第1073条、第1074条和第1075条(删除“还”这个字)规定了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职权、法院受理案件进行审判的职权,第107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根据申请采取责令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禁止令保全措施。民事公益诉讼的“民事”应该理解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借用,因为被救济的实体权益的内容不是民事法律所保障的私益。对该项制度做专门规定很有必要,以区别于基于《民法典》提起的私益诉讼。从我国现在法律部门的划分来看,生态环境法部门已经被增设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民法商法部门承担着不同的任务,《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放错地方的问题就更显而易见了,《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这个情况,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回归到公法救济的轨道。
《生态环境法典》也为社会个体配置了一些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权利,这些权利也是法典目的条款所保障的“生态环境权益”中的重要内容。社会个体在法典中具体是指公民及由其派生的法人和社会组织。《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将公众参与确定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一编“总则”第九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详细列举了公民及其派生主体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它们是:1.获取生态环境信息的权利。这是社会个体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条件。2.参与国家机关生态环境管理的权利。根据法典的规定,社会个体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式主要是: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参加论证会,参加听证会,在公开征求意见时提意见建议等。3.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利。法典第145条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4.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权利,其中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宪法依据如下。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生态环境法典》保障公民及其派生主体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是在生态环境领域落实上述宪法规定。公民及其派生主体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在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过程中呈现出程序性的特点,但根据宪法规定,它们的本质其实是政治权利,功能是参与生态环境管理、监督生态环境权力、补充生态环境管理国家力量的不足。因此,有关这部分权益的内容在法典中所占的比例虽然不大,但是意义重大。
四、结语
对《生态环境法典》目的条款中“生态环境权益”的具体内容的法学解析和其在法典中的具体法权呈现情况的系统梳理,为法典实施方略的选择奠定了法理基础。在宏观方略上,应紧扣生态环境权益保障的核心目标,聚焦三大关键维度推进《生态环境法典》的全面实施。一是《生态环境法典》和《民法典》的协同实施。从所保障的生态环境利益内容来看,《生态环境法典》所保障的是其中的公共利益部分,《民法典》所保障的是其中的个人利益部分,因此,唯有两部法典同步实施、功能互补,统筹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双重作用,才能形成覆盖生态环境全领域的法治合力,全方位夯实生态环境法治的规范基础。二是各类国家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法典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是配合的一面。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其他国家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通过常态化的制约监督机制,确保公权力在法治轨道上服务于生态环境保护大局。三是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权力和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权利的双向发力、协同共治。只有既以国家权力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刚性保障,又以公民权利为生态环境保护注入内生动力,形成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格局,才能真正将法典的制度优势转化为生态环境治理效能,全面实现《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
[1] 张璐:《生态环境权益的理性认知与体系化解释》,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6年第1期,第38页。
[2] 同前注﹝1﹞,张璐文,第38页。
[3] 吕炳斌:《论数字时代的“权益”概念:以个人信息权益为例》,载《交大法学》2025年第4期,第39页、第46页。
[4] 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2期,第105页。
[5] 程啸:《论数据权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5期,第84页。
[6] 参见童之伟:《实践法理学:权利、权力与法权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2025年第二次印刷),第330-331页。
[7] 《中国大百科全书》第3版之网络版,“概念”条目(作者苏天辅、张建军),https://www.zgbk.com/ecph/words?SiteID=1&ID=420583&Type=bkzyb&SubID=104156,2025年1月16日访问。
[8] 同前注﹝vi﹞,童之伟书,第330页。
[9] 同上注,第144页。
[10] 《为美丽中国建设筑牢法治基石——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环资委副主任委员吕忠梅》,载《人民日报》2026年3月19日,第2版。
[11] 陈海嵩:《<生态环境法典>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第1页。
[12] 《最高法环资庭庭长:正确处理生态环境法典与生态环境单行法、其他部门法的衔接适用》,载澎湃新闻2026年4月19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011492。
[13] 同前注﹝i﹞,张璐文,第38、41页。
[14] 洪乐为、万瑶飞:《生态环境权益的意涵识别与体系化构造》,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中国知网2026年4月21日网络首发,第37页。
[15] 参见郭延军:《环境权在我国实在法中的展开方式》,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第168-169页。
[16] 相关论述参见上注,郭延军文,第170-173页。
[17] 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63页。
[18] 吕忠梅:《环境权入宪的理路与设想》,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第31页。
[19] 郭延军:《环境法立法目的再探讨——兼及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表述》,载《政法论丛》2024年第6期,第132页。
[20] 吕忠梅、张宝:《环境人权“入典”的设想》,载《人权》2022年第2期,第86页。
[21] 郭延军:《环境权在我国实在法中的展开方式》,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第165页。
[2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时俱进、完善发展》,载《人民日报》2026年3月25日,第9版。
[23] 同上注。
[24] 参见郭延军:《环境法立法目的再探讨——兼及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表述》,载《政法论丛》2024年第6期,第129-131页。
[25] 参见陈海嵩:《论生态环境法典中国家义务的体系化表达》,载《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2期;钭晓东、叶舟:《国家环境义务溯源及其规范证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26] 同前注﹝vi﹞,童之伟书,第331-332页。
[27] 陈海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在我国环境法典中的定位与表达》,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4期,第1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