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艳鹏:《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中如何调适法律规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 次 更新时间:2026-05-22 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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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艳鹏  

【内容摘要】《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中法律规范调适的主要对象包括法典法律规范与单行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调适、法典法律规范与责任型法典或法律规范的调适、法典法律规范与程序型法律及相关规范的调适。通过对《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法治环境、法治场景、法治系统的分析,可归纳出《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法治统一原则、科学解释原则、比例协同原则。文章对生态环境执法、司法、守法等不同法治场景下法律规范的调适适用,传统法治元素、涉外法治元素、公民生活元素等法治元素对《生态环境法典》调适适用的影响,以及政治要素、经济要素、社会要素等法典外要素对《生态环境法典》调适适用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总结归纳了法典适用与一般法律适用的差异与规律,并对我国未来法律适用的发展进行了概要展望。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 法典适用 法律适用 法律规范 法治系统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6年第3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下文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已于2026年3月12日通过,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污染防治领域的7部专项法律及《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共10部法律将同时废止。由于《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采取了适度法典化方式,其施行后将出现《生态环境法典》与另外20多部生态环境法律并行适用的“双法源”现象。另外,由于《生态环境法典》所规制的事项在法律机制上还需要传统的民法机制、行政法机制、刑法机制来确定责任,因此还存在《生态环境法典》与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刑事法律及其诉讼机制的衔接适用问题。作为中国第一部领域型法典,《生态环境法典》在适用中如何调适法典内法律规范与法典外法律规范成为一个颇为值得关注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文尝试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不足之处,请方家指正。

一、《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中法律规范调适的主要对象

《生态环境法典》全文1242条,共分总则编、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法律责任与附则编五编,整部法典逻辑严密、体系宏大、结构完备。整体而言,《生态环境法典》在编纂过程中较好解决了法典内部的体系与结构问题,从逻辑上而言不存在法典内部的法律规范冲突问题。但从法典与法典的外部而言,基于法典的适用,将存在法典法律规范与非法典的其他生态环境法律规范、法典法律规范与责任型法律规范、法典法律规范与程序型法律规范等在适用上的调适问题。

(一)法典法律规范与单行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调适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在规制内容上既具有联系又具有差异的多达8部生态环境法律的问题。适度法典化的核心思路是,只将与生态环境质量直接相关联的污染防治法律与作为环境保护基础性法律的《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进行吸收式编纂,而将生态环境领域的大部分法律仍以单行法方式并存,这使得《生态环境法典》在适用上面临法典与其他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调适问题。

1.《生态环境法典》总则条款与其他生态环境法律总则相关条款的调适。《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分为基本规定、监督管理、标准和监测、生态保护补偿、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保障措施、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共计九章。总则编的主要内容来自《环境保护法》与《环境影响评价法》,主要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制度进行了规定,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主要功能是价值牵引与制度构造。《生态环境法典》生效后,其总则是否对其他生态环境法律产生效力射程在法典中并没有规定。《生态环境法典》在包括总则部分在内的全文中并没有哪一个条款规定《生态环境法典》效力的法律适用范围,这与刑法总则构成鲜明差异。查看我国刑法可知,其在第五章即“其他规定”的最后一条也即我国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刑法通过专门条款规定了刑法总则可以适用于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但细观《生态环境法典》及其总则编,却并没有发现这样的规定。这不得不使我们思考,《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所规定的内容与其他生态环境法律总则部分是平行并立的关系还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生态环境法典》适用过程中总则条款是否可以延伸解释、评价非《生态环境法典》的其他生态环境法律里的总则条款以及具体法律规范?这显然是需要做出明确回答的法治命题。

2.《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保护编与其他生态环境法律相关条款的调适。《生态环境法典》以专编形式规定了生态保护内容,这成为此部法典编纂过程中法典所涵盖范围突破传统污染防治领域的重要延伸。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在传统环境法学知识与理论体系中,是既具有联系又具有区分的两类事物。从根本上而言,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虽都是通过保障生态环境质量进而保障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的措施与机制,但两者的运作机理与调整方式以及实践面向具有显著差异。污染防治主要聚焦污染物尤其是有毒有害工业污染物进入自然生态环境进而影响人体健康或生活质量,而生态保护主要聚焦于自然生态环境系统要素的保护进而防止自然资源生态功能衰竭以及自然资源的不当减损,防止当代人或后代人陷入生态安全危机或资源耗尽危机。基于前述不同理念,《生态环境法典》对污染防治领域的7部法律进行了吸收式编纂,而对具有生态保护基因的超十部法律进行了并列式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保护编所涉及到的森林、草原、湿地、海岛、江河湖泊、荒漠等生态系统保护领域的相关法律,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其他自然资源等自然资源领域的相关法律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以及与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有关的物种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各类自然保护地、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地理单元保护的相关法律,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领域的相关法律等二十多部单行法律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仍将继续施行,《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保护编的法律规范与上述生态环境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在适用中如何调适需具有明确法律方案。

3.《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条款与其他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调适。《生态环境法典》将绿色低碳发展独立成编,“是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一大亮点”。通观《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可知,该编在吸收了《循环经济促进法》相关法律规范的同时,创制了一批新的法律规范,是整部法典中较具有观察、观测与研究特色的部分。绿色低碳发展编主要包括一般规定、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四个模块的内容。根据法典第1242条的规定,法典施行后《循环经济促进法》将废止,因此本编的法律规范部分为吸收式规范,部分为创制式规范。绿色低碳发展编的创制类规范主要规定在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两个模块之中。为了解决新创制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法典在其第1013条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的规定负责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相关工作”。前述规定虽然明确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的相关规定开展工作,但并没有明确该法典法律规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之间如何适用的问题。另外,该编还创制了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法律规范,这些条款与我国已经加入的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公约的关系如何,《生态环境法典》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条款与法律规范如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中相关规范存在冲突如何处理,显然也需要法律方案的供给。

4.《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条款与其他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条款的调适。《生态环境法典》对法律责任与附则编进行了较为精细的编修。通观《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与附则编并结合其编纂来源的生态环境法律,可知其基本编纂方式是将源法律中的法律责任规范移入《生态环境法典》之中并结合前述总则编、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所规制的各类行为的顺序设置了罚则体系。由于污染防治领域的7部法律将废止,《生态环境法典》中涉及到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规范应该在法典之外不存在与其他法律中相关法律规范的冲突基础,但违反生态保护管理相关规定、违反绿色低碳发展管理的相关规定所确立的法律责任以及《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所规定的关于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是否与其他法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适用冲突则需要认真对待。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生态环境法典》第1109条规定“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除本法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对上述同样的违法行为设置的法律责任却是“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前述两部法律在具体法律责任配置上存在显著差异,实践中应如何适用,显然需做出有理据的选择。

(二)法典法律规范与责任型法典或法律规范的调适

《生态环境法典》具有鲜明的领域法特征。领域法没有独立的调整机制,也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需要与责任型法典与程序型法典配合适用,在法治系统整体支持下产生法治效能。《生态环境法典》确立了生态环境领域各法律主体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建立了基于民法机制、行政法机制、刑法机制等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与救济机制,在其适用中需要与责任型法典或法律的规范做好调适。

1.《生态环境法典》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适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民法典法律规范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我国民法典在其总则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等部分均规定了与《生态环境法典》调整内容相联系的法律规范。考察上述法律规范可知,民法典规制上述生态环境领域内容的法律意义主要包括:第一,明确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遵守生态环境义务的基本原则,其主要载体是民法典第九条,即民法典的“绿色条款”;第二,确立了自然资源等《生态环境法典》亦调整对象的权属,这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的物权编,其核心要义是确立了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第三,明确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及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这主要体现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其核心要义是确立了生态环境侵权的责任体系。上述三个方面的法律规范是民法典与《生态环境法典》的主要连接点。《生态环境法典》在适用过程中,应高度关注民法典对上述事项的业已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涉及到物权法律责任、侵权法律责任等的判断时,对《生态环境法典》的法律规范与民法典的法律规范进行同步考察,特别是在涉及到企业作为违法主体,既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需承担民事责任时,在民事责任的判断上不可忽略前述民法典规定的物权法律责任与侵权法律责任的确定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体系等既有规定,与民法典法律规范调适适用,共同完成相关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的准确判断。

2.《生态环境法典》与行政法律规范的调适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重要成果之一在于进一步实现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类型化、体系化,为违法行为的准确判断与责任配置提供了法律规范基础。以污染防治领域为例,《生态环境法典》污染防治编除以通则分编的形式规定了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与排污许可制度外,以大篇幅对大气、水、海洋、土壤等生态要素的污染以及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以及新型污染等污染形式进行了分门别类的规定。考察上述法律规范可知,其规制路径主要是确立国家或企业在相关领域的责任,在法律语言的表述上以“某某主体应如何”的方式进行规定,在具体实现机制上往往采取了设置行政许可或确定某类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方式进行。因此在《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中,最常见的适用方式是以行政法律执行方式进行适用,即依据《生态环境法典》设立行政许可,进行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乃至将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上述《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生态环境管理机关依据《生态环境法典》与行政基本法(主要包括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进行行政管理或行政执法的过程,因此应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法典》适用过程中与行政法律规范的衔接适用。需认知到,就执法机关而言存在两部法律协调适用的问题,但从行政相对人尤其是被处罚对象角度而言,执法效果是否公正则是整体意义上的,否则将会进入行政法上的救济程序。

3.《生态环境法典》与刑事法律规范的调适适用。《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之前,我国对生态环境犯罪的惩治主要以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主要规范根据。《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人们普遍认为,我国生态环境执法与司法力度将加强。基于行政法与刑法的一般关系,严重违反行政法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但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判断其实不是由刑法单独能完成的。由于生态环境犯罪具有鲜明的行政从属性,在生态环境犯罪判断过程中,对其行政从属性的判断不仅是对其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否齐备的判断,而且存在基于法秩序统一原则对《生态环境法典》等非刑法规范的尊重问题,并且此种贯通的判断是否得到有效实现事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总目标是否可以有效实现。可见,《生态环境法典》的颁行为生态环境犯罪提供了更清晰、更系统的前置法规范体系,在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过程中应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规范对生态环境犯罪判断的意义。笔者通过研究后认为,《生态环境法典》与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联适用的主要连接点包括:第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类型化后基于比例原则对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类型化的指引;第二、禁止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与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对应性判断;第三、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行为类型的识别;第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的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多类型法律责任的区分等。

(三)法典法律规范与程序型法律及相关规范的调适

法律责任的实现不仅需要实体法,也需要程序法。《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不仅是执法场景的适用,也还包括司法场景。另外,即使相关执法行为未引起司法程序,但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生态环境法典》的典型适用场景也涉及到程序规范问题,因此有必要研究《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规范与程序型法律及相关规范的调适问题。

1.《生态环境法典》规范与民事程序法律规范的调适适用。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确定需要民事程序法的支撑。民事程序法在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确定、责任的配置、责任的实现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注意到,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生态环境领域引发的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过程中显示出诸多新特点、新特征。“一个司法案例胜过一沓司法文件”,人民群众对这个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越来越关注。《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能不能与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实现较好的配合是颇为值得关注与分析思考的问题。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现有民事诉讼制度中,“优势证据原则”是重要处断原则,即民事法官对民事诉讼中的相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能力并不关心,而只是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由于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能力存在显著差异,《民法典》、《生态环境法典》、《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这一制度在认定传统的因污染物进入大气、水体等自然生态环境的场景中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可以有效减轻潜在的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但在生态破坏场景之下,典型的如因地下采矿而导致的地质灾害而引起的地面设施造成损害的赔偿诉讼中,对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赔偿范围、赔偿金额的确定等的证明,采矿人与潜在的受害者之间的举证能力并不存在显著差异。举证责任与事实认定的精细度对案件的公正处断具有重要影响,为减少此类场景中错误认定事实的风险,需要加强《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范与民事程序法律规范的实质性融合适用。

2.《生态环境法典》规范与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调适适用。行政程序法除行政诉讼法外,还包括行政复议法等具有程序意义的行政领域法律。由于生态环境属涉公共利益领域,生态环境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领域典型业务的运行均与企业和政府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的职权运行紧密相关,因此在生态环境领域存在大量行政许可,在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行政处罚。因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在内的生态环境职权的运行受到行政程序法的机制、制度与法律规范的制约,所以在《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中应高度关注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在执行过程中与行政程序法的契合问题。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生态环境法典》以专章形式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以专节形式对规划与建设项目这两类行为分别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与审批流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否被生态环境管理机关批准是规划是否可以执行、项目是否可以开工建设的前提性条件,但《生态环境法典》并没有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未获得行政机关审批同意时的救济程序。笔者认为这实际需要行政程序法对此进行救济,即如果将向政府生态环境管理机关报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理解为是行政许可事项的话,则其为可复议且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对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批准的决定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而在复议或诉讼过程中除了需遵循行政程序法外,其判断是否可获得批准的标准和条件也要依据《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的相应标准而进行。

3.《生态环境法典》规范与刑事程序法律规范的调适适用。刑事诉讼法等刑事程序法在认定犯罪事实、适用刑事法律中具有重要功能。《生态环境法典》在适用过程中尤其是在将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的违法行为进行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将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在审查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的案件并做出是否公诉过程之中、司法机关在做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名并如何做出裁量过程中均需要按照刑事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就涉嫌犯罪的事实认定而言,鉴于《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各类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记载于《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规范之中,上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认定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需援引或参照《生态环境法典》的法律规范对行为的违法性、构成要件等进行相应判断,并结合刑法有关生态环境犯罪的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入罪类型、入罪标准进行相应判断,据此确定具体案件中的违法行为是否为前述《生态环境法典》以及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入罪类型,并判断该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达到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换言之,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要结合《生态环境法典》相应法律规范所确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符合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规律的具体类型的判断,因此需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法典》与刑事程序法法律规范的调适适用。

《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中需要调适的法律规范除了上述三组类别中的诸多情形外,也还存在《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规范与宪法法律规范、国际法法律规范等的调适适用。这些法律规范调适鉴于篇幅所限,笔者这里就不单独阐述了,但在后文中《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调适的原则、方法的论述中,笔者会对上述相关问题进行必要论述。

二、《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中法律规范调适的基本原则不同

法律之间法律规范的调适适用是法律适用的常见现象,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与通用性。但《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中的法律规范的调适问题与以往不同法律之间法律规范的调适适用存在一定差异的是,该部法律适用中需要调适的法律规范的范围更广泛、更复杂,加之社会主义法治进入新时代以来,人们对执法与司法的质量要求普遍提高,因此法律规范调适问题虽具有一般规则,但仍应从较高的政治站位、法治站位、体系站位上看待《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中的法律调适问题,确立法律规范调适适用的基本原则。

(一)基于政治站位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与适用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因此要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法典》适用工作。理解与适用《生态环境法典》需要从编纂与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政治意义的高度进而理解其法治意义与法律适用意义。

第一,充分理解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政治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在第十四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生态环境法典》之前的新闻发布会上谈到:“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部署的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是建设更加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志性立法”。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不仅是重大立法任务,也是重大政治任务。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法典编纂工作,曾在《求是》杂志发表文章阐发《民法典》实施的重大意义。研读《生态环境法典》文本,特别是其总则编,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即《生态环境法典》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最为体系化的法律文本载体,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继《民法典》之后的最为全面的法律文本体现。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从政治上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将党在新时代所形成的生态文明思想、法治思想固定在法律文本之中,并将之通过系统化的法典立法方式进入法治系统,为提升国家生态环境治理的现代化提供稳预期、固长远的法治效能。因此,从政治高度看待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意义,可使我们明白采取法典立法方式调整生态环境领域,对于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上述政治目标既是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政治考量,也以立法目的形式载入了《生态环境法典》文本。

第二,从政治高度上定位《生态环境法典》的性质。“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是理解政法关系的通俗表达。关于《生态环境法典》的法律性质,目前主要存在基本法律说、基础法律说、生态环境基本法说等多个说法。笔者认为,应从政治高度看待与定位《生态环境法典》的法律性质。习近平总书记在发表于《求是》杂志中的文章中谈到“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明确提出了“基础性法律”的概念。将民法典定位为基础性法律,较为清晰地表明了民法典在国家治理与国民生活中的地位。笔者认为,《生态环境法典》作为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虽与民法典在调整范围、调整机制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且不存在独立类型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生态环境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这一方面是因为《生态环境法典》调整的范围较广、事项较多,且事关经济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与生活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生态环境法典》对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意义重大。认识到《生态环境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对于理解《生态环境法典》与其他单行生态环境法律、《生态环境法典》与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程序法律的关系,《生态环境法典》与国际条约、国际公约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从政治高度上看待《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通过以来,中央层面对宣传、阐释、研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做出了系列安排。法典通过伊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开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增加“生态环境法”为部门法,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网站上公布了生态环境法部门的法律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本系统内发布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法典》学习与适用的通知,并对本行业内理解与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重点工作进行了部署。作为生态环境执法主要机关的国家生态环境部,除发布学习、理解、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通知外,还通过召开高层级座谈会的方式对相关工作进行了座谈研讨。可见《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工作不是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一家的工作,而是国家生态环境管理领域、国家司法领域、国家社会治理领域甚至公民日常生活中的一项公共事务。执法与司法部门需认知到,《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既是业务工作,也是政治工作,或者说是政治性较强的业务工作,需在我国政法体制之下理解《生态环境法典》适用工作的政治意义与法律意义,加强对《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研究,并体现在个案办理之中,增强《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效能,增强其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的贡献力。

(二)基于法治立场的《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价值牵引

《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作为法律适用活动,除需提高政治站位,还需理解《生态环境法典》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及宣传、学习、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意义,并在我国实在法治范畴之内,从《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法治环境、法治场景等入手,结合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一般规律、主要规则等进行价值构建。

1.《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法治环境。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我国法治环境大大改善。当前我国正处于依法治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进程中,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事业正有序展开。在上述整体法治环境之下,《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不是单纯的执法或司法活动,而是进一步提高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提升政府环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提升全民生态环境意识的重要机制。在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要素已较为齐备的法治环境之下,《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既可以提升法治水平,也受到《生态环境法典》之外的其他法治元素的影响与制约。以刑事司法领域为例,生态环境违法者、政府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当地区民与外地居民四者之间对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典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立场在过去存在显著差异。其典型表现就是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与违法者之间呈现较为尖锐的对立,而政府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态度则与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密切相关,至于非违法行为受害者的外地居民,其态度则与其生态文明素养直接相关,素养高者谴责之,素养待养成者漠视之。《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前述四者之间对待生态环境领域的执法行为、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的态度依然可能存在差别,但整体而言,人们的生态文明观念将逐步提高,《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社会环境、政治环境等均将有利于法典治理效能的发挥。

2.《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法治场景。从具体应用场景而言,《生态环境法典》主要适用于行政管理场景、行政执法场景以及司法场景。但从守法角度而言,《生态环境法典》的守法主体既包括政府公权力部门,也包括广大企业、市场主体以及公民个人。从这个角度而言,《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场景是多样且多元的。从守法角度而言,企业特别是生产型企业在设立与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生态环境法典》。就建设项目而言,在项目开工建设之前,要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政府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批复的环评意见决定是否可以开工,并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环评意见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就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而言,企业应严格按照排污许可制度或监测制度等加强企业污染物的日常管理,并在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履行报告与应急管理义务。因此,从守法端口而言,生态环境义务主体除需遵守《生态环境法典》之外,还需遵守与《生态环境法典》配套的已有的或将来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技术标准,加强作为企业内部管理体系的生态环境管理,防止污染物超标排放并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绿色低碳发展规范,既供给合格的产品与服务,也做生态环境制度的坚定维护者。于政府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而言,应依据《生态环境法典》加强对企业涉生态环境的行政许可,加强日常监督与管理,加强行政执法,矫正企业违法行为;于司法机关而言,应将《生态环境法典》与其他法律融合适用,提升涉生态环境类案件的司法能力。

3.《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法治系统。《生态环境法典》将在我国真实的法治系统之内得到施行。法治系统是包括宪法法律、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以及程序法等法治要素在内,以执法、司法、守法等活动为主要载体的与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公民等互联互通的运作系统。《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在具有一定法治水平、法治效能的真实法治系统中展开,势必会与其他法治要素产生理念、规则、规范或具体适用场景的交互,这些交互整体上将存在融合或冲突甚至对立的状态。就法治系统的整体价值而言,宪法法律至上、程序公正、法治统一、比例适当等均是引领法律适用活动的价值元素,而且在这些价值元素之外,才是具体的方法与技术问题,因此需高度重视中国法治系统的整体价值对《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牵引,既做到关注系统中的要素,也不要脱离系统而关注要素。笔者认为将《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纳入中国法治系统中考量的核心要义主要包括:第一,重视宪法法律对《生态环境法典》定位、性质以及《生态环境法典》的宪法功能的实现等宏观价值问题;第二,重视《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刑法、行政基本法的规范连接问题,并尽快建立这些规范连接的具体方法与技术;第三,重视《生态环境法典》适用过程中与程序法的衔接与适应,尽快识别出不能满足《生态环境法典》目标、价值及具体法律规范的程序法规范,提出优化方案;第四,重视《生态环境法典》与其他生态环境法律的协调适用问题,以发展法律解释方法促进《生态环境法典》适用,并以动态观念或法律进化观念看待生态环境领域法律之间的协同与发展。

(三)基于前述立场的《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基本原则

基于前述立场,笔者认为在《生态环境法典》适用过程中应遵循法治统一、科学解释、比例协同三项基本原则,并在此三项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构建《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基本方法与技术路径。

1.《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中的法治统一原则。法治统一原则是指在《生态环境法典》适用过程中要重视法律秩序的系统性、不同法律的位阶性、法律效果的一体化。就法律秩序的系统性而言,《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要注意生态环境领域的管理秩序、社会秩序不单单是由《生态环境法典》提供或营建的,现有的行政管理秩序、经济秩序与产业秩序也是生态环境领域相关秩序的组成部分,《生态环境法典》要与基本行政法律、经济管理法律、自然资源与能源法律实现有机统一,使得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秩序既服务于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又服务于生态环境经济发展与资源能源开发,从而使良好的法治效能转化为行政管理效能与社会治理效能;就不同法律的位阶性而言,《生态环境法典》适用过程中要注意宪法对其的价值引领,要注意《生态环境法典》对宪法中生态文明建设与“美丽中国”建设的实现。应注意到《生态环境法典》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根据《立法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可以证立《生态环境法典》属于基本法律,其位阶虽在宪法之下,但应比其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要高;就法律效果的一体化而言,在《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中要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效果不是由《生态环境法典》独自形成的,而是与其他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适用而一体化输出的。

2.《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中的科学解释原则。《生态环境法典》适用过程中最大的障碍是法典内规范与法典外其他法律规范的衔接适用问题以及冲突解决问题。实现法律规范衔接适用与解决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的最好方法是科学有效地解释法律。《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中的法律解释问题具体又可区分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以及法律适用中的一般解释。依据宪法规定,解释法律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职权。当法律存在需要由立法机关进行解释情形时,由相应机关依据相应程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法律的申请。司法解释由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制定,典型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解释问题等。上述两类解释均属于有权机关的制式解释,而法律适用中的解释大多数发生在具体的适用场景之中,其解释大多无需立法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参与,而只需执法者与司法者根据一般的、通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衔接适用问题做出有理据的说明并向当事人阐明选择法律规范的依据。当事人若无异议即可根据选择的法律规范做出裁判即可,当事人若对法律适用问题有异议,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提起行政复议或相应诉讼,通过诉讼流程确定法律适用。可见,通过科学解释法律,可以有效解决大部分生态环境法律适用问题,而无须发动法律修改等成本较高的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机制。

3.《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中的比例协同原则。法律适用中的衔接与冲突问题的核心之一在于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行为规定了具有差异化的法律责任时应如何处理。典型情形如,《生态环境法典》所规定的事项、所确立的罚则比《生态环境法典》颁行之前的其他法律要重,该如何适用法律规范?就刑法而言,在同一部法律的不同版本中,若规制的同一行为前后法律不一致,往往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但《生态环境法典》与其他现行单行法规定不一致不属于同一部法律前后规定不一时的新法有没有溯及力问题,而属于法律规范的选择问题。本人认为,前述情形下,应当采取“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才符合实质意义上的比例原则。也即,虽然新法与旧法并行,且对同一事项进行了不同规定,但新法制定在后,应是考虑了更多的经济与社会发展因素以及违法行为与现行经济与社会的适应性等因素而做出的最新考量,在此情形下适用新法较能体现实质公平。当然,对当事人而言,因旧法设置的罚则较轻大概率会主张适用旧法,这时需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向当事人做出解释,实质性释明新法对规制行为的意义,并从新法中同类行为或同一场景下的不同违法行为的比例关系入手进行规范的关联解释,以实现违法行为与处罚之间的比例协同。

三、《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中法律规范调适的基本方法

前文归纳了《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中需要调整适用的法律规范的类型,并对《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立场与基本原则进行了分析,下文分别对不同类型的需调适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调适方法进行分析。

(一)法典法律规范与单行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调适方法

《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规范与单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在适用上的调适,是《生态环境法典》适用过程中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笔者对此的基本观点是:《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生态环境领域出现了“双法源”情形,但“双法源”并不一定意味着两类或者两个法源在法律规范适用上是同等层级的,也并不意味着两个法源对同一事项做出规定情形下就一定存在法律冲突问题,而是存在多个类别的具体情形,需依据法律解释做出具体的法律适用方案。具体而言,包括下列典型情形:

1.法典总则法律规范优于单行法总则法律规范。虽然按照法律位阶的一般划分标准,宪法之下的所有法律不再区分位阶,但基于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是民事领域“基础性、共识性、共通性法律”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直接制定,从而确立了法典法律是一国法治系统基础性法律的地位。《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在生态环境法律领域内具有价值引领功能。上述判断是基于前述从政治高度与法治立场定位《生态环境法典》的性质而确定的。因此需明确《生态环境法典》虽在性质上是法律,但其与其他单行生态环境法律不是平行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解释与被解释关系。基于这个基本判断,《生态环境法典》的总则与单行法的总则也不是平行关系,而应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解释与被解释关系。从生态环境法治的整体而言,《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特别是总则编第一章“基本规定”部分以十五个条文确立了我国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政策,不仅对《生态环境法典》后续的法律规范的编纂形成价值供给,而且对我国整体生态环境保护事业均具有价值牵引。另外,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历程来看,《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的内容主要来源于我国《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主要内容,而这些内容对整个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都是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由上分析可知,《生态环境法典》总则与单行法总则是互联互通的,《生态环境法典》总则是我国生态环境政策的最新载体,对单行法总则具有指导意义,若出现解释冲突,法典总则条款应优先于单行法总则条款。

2.法典总则法律规范可以解释单行法法律规范。在生态环境法律适用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解释生态环境领域的单行法律规范时除了援引单行法基本原则外,是否可以援引《生态环境法典》总则条款?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即《生态环境法典》的总则法律规范可以用来解释单行法法律规范。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对“生态环境”进行了定义,较之以往,“冰川、高原、荒漠”等均进入了生态环境定义范畴,因此,防沙治沙,冰川、高原等特殊地理单元也都纳入了《生态环境法典》调整范围,而我国在上述领域均具有单行法律,如《防沙治沙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上述法律的法律规范在解释时也应遵循《生态环境法典》的总则条款,即除了总则部分的一般规定外,也要遵守监督管理、规划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标准和监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保护补偿、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保障措施、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等制度与规范。如果在执行单行法律规范过程中出现了违反上述《生态环境法典》总则条款的情形,违法主体应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单行法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如出现适用困难,可以直接援引《生态环境法典》总则规范进行法律解释工作,或对《生态环境法典》总则与单行法法律规范总则融合理解,并结合《生态环境法典》基本制度与单行法法律制度,进而指导单行法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

3.法典具体法律规范优于单行法具体法律规范。在《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中,还存在单行法法律规范与法典法律规范在同一事项或同一内容上进行了有差异的规定当如何适用法律规范的情形。举一例而明之:《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5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青藏高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一)在国家公园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造成生态破坏;……”。《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恶意损害生态环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上述两个条文中均规定了从重处罚情形,但《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中的从重处罚是指在青藏高原内从事相关行为时进行从重处罚的情形,而《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则是在全国范围内对生态环境违法情形的从重处罚情形。笔者认为,应以上述《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实质解释《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54条。但需注意《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未规定从轻处罚情形,但显然前述《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第2款中关于“从轻处罚”的情形也可适用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二)法典法律规范与责任型法律相关规范的调适方法

法典法律规范与责任型法律相关规范的调适主要包括与民法相关规范、行政法法律规范、刑法法律规范的调适适用。笔者认为,其调适方法主要包括:

1.法典法律规范与民法相关规范的调适方法。前文已经表明,法典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的连接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主要是基于绿色原则、自然资源物权、生态环境侵权等而构建的法律规范或规范体系。笔者认为,民法典的“绿色条款”与《生态环境法典》总则与绿色低碳发展编是可以相互印证、相互解释的,两者之间基本不存在冲突规范。做出上述判断的基本证据是,民法典“绿色条款”与《生态环境法典》总则中的第10条即“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是相互连接的,且《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将这些义务转化为了具体的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公民承担环境义务是对自己民事行为的自我约束,这在现代环境法上已经被充分论证。但需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在规定了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等基础性条款从而实现宪法法律规范的民法转化后,并没有规定在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要遵守环境保护义务,而《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与生态保护编也没有以专门条款对此进行规定。这不得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这使得《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物权制度之间失去了生态环境方面的价值连接,因此笔者担心未来在自然资源开发领域将可能出现民法典与自然资源法律之间的适用冲突问题。

2.法典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的调适方法。《生态环境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吸收了我国生态环境领域业已产生较好治理效能的四项基本生态环境执法制度,即按日计罚制度,查封、扣押制度,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制度,移送行政拘留制度。有研究者认为,上述四项制度是具有较好执法效能的加强环境执法制度。笔者认为,上述四项制度虽在生态环境领域执行,但其本质上是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行政基本法律确立的行政处罚方式或行政强制方式,其在适用过程中既要符合生态环境管理规律,也要符合行政执法规律。以上述四项制度中的查封、扣押制度为例,生态环境领域内的违法行为典型的如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很难说工厂的排污设施是违法甚至犯罪工具(因为这些设施也可以排放符合标准的污染物),因而对这些设施的查封、扣押本质上并不能校正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反而可能影响其正常符合标准污染物的排放。另外,《生态环境法典》还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强制措施,但这些措施在实践中如何确立具体标准,并且违法主体是否可以有相应救济程序,还需与行政强制法及其配套措施等进行细致磨合,毕竟责令关闭一家企业在事实上是对一家企业的物理上的消灭,比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律意义上消亡一家企业更有甚之,对此《生态环境法典》在适用中应在行政法比例原则控制下制定具体标准。

3.法典法律规范与刑法法律规范的调适方法。《生态环境法典》在编纂方法上整体上采取了不设置刑法罪刑条款而设置“引致条款”将涉及生态环境犯罪判断事宜留给刑法的方式。但需注意的是,由于生态环境犯罪具有显著的行政从属性,其构成要件不仅存在于刑法规范之中,也存在于生态环境法律之中,因此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任务并不能由刑法规范独立完成,而需援引生态环境法律等共同完成,因此《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诸多法律规范对生态环境犯罪判断将具有意义。整体而言,《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并不产生冲突,但需注意的是,《生态环境法典》中部分法律规范对刑法适用将产生影响。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10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上述隐蔽排污行为作为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但《生态环境法典》对此不予叙明,仅表明其需承担行政处罚,反而造成了《生态环境法典》与刑法适用的割裂。

(三)法典法律规范与程序型法律相关规范的调适方法

《生态环境法典》创设或固定了我国生态环境领域近年来实践或倡导的多种生态环境纠纷解决方式,但这些方式的解决对我国程序型法律的适应性提出了较大挑战。笔者谈一下其中较有代表性的生态环境磋商制度、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修复制度这三种具体制度与程序法律制度的调适方案。

1.生态环境磋商制度与程序法相关规范的调适方法。《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机构不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且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责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界普遍认为,上述条款在《生态环境法典》中正式确立了磋商制度。研读磋商制度,可知其制度效能是为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在诉讼程序之前设置了前置程序。但结合实践个案可知,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与民事诉讼制度的脱离。在既有民事诉讼框架内,人民检察院本就具有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公益诉讼的权利,而磋商制度又将赔偿的求偿方赋予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不当扩大了生态环境公共物品的代理人;虽然“磋商未达成一致的”仍可发动诉权,但磋商达成一致的标准又何在,在通过磋商达成赔偿方案中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如果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也需要按照民事证明标准一样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可以通过法院的直接确定而完成赔偿数额,换言之,磋商协议是否需要经过法院确认后才能生效并终结民事诉讼程序?这些问题显然需要与民事程序法律规范建立适应通道。

2.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程序法规范的调适方法。《生态环境法典》以第143条与第1075条、第1076条规定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其中第143条规定了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1075条主要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1076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法典》第1081还规定依据第1073条、第1075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的证明。虽然《生态环境法典》以多个条款规定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由于公益诉讼制度所涉及到的诉讼标的、诉讼程序等与传统的民事私益诉讼与行政诉讼存在巨大差别,其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既有法律规范存在适用磨合。以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为例,对于生态环境造成的实际损害,检察机关过度依赖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在诉讼中排除当事人提出的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反证的情形在各地均有出现。既然民事公益诉讼也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为何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不能采取平等的证据采信标准,而排除当事人的举证或反证呢?《生态环境法典》在立法目的上强调了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但需在法律责任的配置上防止生态环境领域存在的“公益高于私益”倾向对民事程序法律制度的不当影响,国家应加快公益诉讼专项立法进程,特别要明确公益诉讼过程中各主体的证明责任或证明标准,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相关权益。

3.生态环境修复制度与程序法相关规范的调适方法。《生态环境法典》在“生态保护编”以专章形式规定了生态修复。通读该章内容可知,该章主要对生态修复的主体、原则、主要制度以及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江河湖泊、入海口、矿区等的生态修复工作进行了相关规定。但需注意,该章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以国家或政府等公权力机关为主体的生态修复活动的规定,而没有对在实践较多的因违反生态环境法律而进行生态修复的情形进行相应规定。《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第2款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对于前文中的“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如何理解,在实践中并无具体标准,是否当事人同意进行生态修复或者缴纳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就符合了上述标准,还是当事人需按照《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修复”专章的规定完成了生态修复并通过了政府部门的验收才符合上述标准,这显然需要通过程序法进行具体明确。在存在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情形下,对生态进行修复本身就属于民法上“恢复原状”的解释射程,因此在涉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以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或者物权责任等进行实质连接,以实现对《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修复条款的适用。基于前述观念,在刑事案件中,同意进行生态修复或缴纳生态修复资金也仅意味着当事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认为是认罪认罚的具体形式而要求减轻刑事处罚。

四、《生态环境法典》适用中法律规范调适的支撑系统

法律适用是在法治时空中多要素协同配合的系统工程。在具体时空内,要考虑执法场景、司法场景、守法场景以及上述多种场景之间的协调配合;在变动时空中,既要考虑过往法治的延续,也要考虑当下法治时空内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未来走向。另外,影响法治时空系统的外部即政治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等对《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影响也应考量。

(一)不同法治场景下《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调适要素

1.执法场景下法典适用的调适要素。《生态环境法典》的执法主体主要是生态环境管理机关以及与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生态环境法典》适用后,生态环境管理机关等执法机关的管理人员将以《生态环境法典》为主要的执法依据。这种执法的前后变化所带来的主要影响是,执法人员需以新的执法依据文本处理与以前相类似的执法场景,其所需做出适应的主要是需在新的法典文本中识别具体执法场景需对应的法律规范。当然这个工作貌似难度不大,但从准确、科学、合理适用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执法者还需将具体适用的法律规范(如行政处罚规范)与法典中与该处罚规范相对应的禁止性规范或调整性法律规范进行识别。因此,可以预见的是,执法人员至少需要识别出两到三个具体的《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规范才能实现执法依据确认,而这些作为执法依据的《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规范可能与法典颁布之前的单行法时代的作为执法依据的单行法法律规范具有差异。也就是说,执法人员需在新旧法律规范之间完成调适适用,并将面临可能来自被执法对象的关于新旧法律规范之间差异性(如行政处罚的数额、行政处罚的形式或行政强制的方式)的说明或者解释义务的履行工作。由此可见,执法场景中法律适用的调适要素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法典内据以完成具体执法需要的原则法律规范、禁止性法律规范、处罚性法律规范三种不同性质法律规范在具体场景中的基于内在法治逻辑的解释性调适;二是基于新旧法律规范之间差异性的在具体执法场景中向执法对象的说明或解释性调适。上述调适工作在《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前期将较为鲜明的体现,并由执法主体在具体场景中完成。

2.司法场景下法典适用的调适要素。司法场景下法典适用的调适要素主要包括基于司法案件运行的司法参与人员对法典内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理解以及法典颁行前后同一司法场景之下法律规范适用的差异之间的调适。具体而言:第一,就法官而言,由于公诉机关或原告等在起诉书或起诉状等司法文书中需载明待裁决而使用的《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规范,因此法官对前述两种类型的法律规范的调适尤其是《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法律规范的调适是基于对前述起诉文书中已载明条款的验证,其难度相对较小但对裁判具有决定意义;第二,就公诉机关或原告及其代理人而言,由于按照相应的诉讼法规则,其对上述法典法律规范具有提供义务,因此其需依据个案事实比对法典法律规范从而提出法律规范根据。需注意的是,在此种场景之下,需实现法典法律规范与法典颁行前的原单行法配套适用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调适适用,而这需要较为成熟的司法实务经验与个案分析能力;第三,就司法流程而言,由于新法典刚刚施行,与法典中新法律规范适应的一些具体的制度或规范尚无建立,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将可能面临特别是在行政诉讼中面临对当事人的诉求没有具体裁判根据的场景;第四,就法律规范的溯及力而言,由于生态环境领域存在大量的长期排污或隐蔽排污等情形,对于违法行为已经完成或长期持续的情形,在对其进行查处或法律适用时,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也存在着是否存在溯及力的判断与调适适用。

3.守法场景下法典适用的调适要素。虽然守法者并非法律适用的主体,对作为法律适用的对象,其在法律适用活动中仍是重要观测对象。《生态环境法典》适用后,对作为守法对象的政府、企业与公民具有较大影响。第一,对政府而言,其作为“第一环境义务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未来将在《生态环境法典》的约束下进行履职,如何协调自身在整体法治系统与《生态环境法典》之下的权力行使,尤其是如何调适在经济发展、民生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等多元价值牵引之下的政府法治工作与权利行使工作颇为值得思考,其在微观上一定会在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调和适用上展现出来;第二,就企业而言,在《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法治环境之下,企业应建立何种模式的生态环境守法模式较之以前可能要发生较大变化,其核心在于守新法与守旧法之间的成本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企业需因此而调整自己的内部经营或管理模式,可能做出与以前具有差异性的守法方案。值得注意的是,在《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查封、扣押、冻结或责令停产、停业等非传统行政执法方式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较为普遍的适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的影响较之以前更大、更为深刻,企业端对政府调适适用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具体形式具有需求向度;第三,对公民个人而言,《生态环境法典》所倡导的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活理念可能对城市生活垃圾执法等生态环境执法场景产生影响,公民个人在生态环境执法领域的耐受度可能将经受挑战,也存在法典与地方性法规等的调适适用空间。

(二)法治时空交互下《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调适要素

1.传统法治元素对《生态环境法典》调适适用的影响。《生态环境法典》的颁行,使生态环境领域具有了基础性法律。但《生态环境法典》或生态环境法律外部的法治元素,包括宪法法治空间、民商事法治空间、整体公法法治空间等并没有显著变化。因此需理解《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时空仍是传统法治时空甚至是过往的法治元素。在传统法治时空中适用一部新法典,其调适将不仅是技术问题,还将涉及法治发展问题。前文已经言及,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设置了“绿色条款”,其与《生态环境法典》的基本原则具有对接性,即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考量到了与《生态环境法典》的对接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在总则编、法律责任编等也具有与民法典衔接适用的条款。民法典物权编在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方面设置了与宪法相衔接的条款,规定了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但《生态环境法典》并没有设置相应的衔接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需别的法律为配合其适用而修改、修订或修正,法典法律规范调适适用是否存在边界,即当出现无法调适适用场景时,是否需要修改法典本身或修改其他法律或法典的相应规范,这显然不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一个如何看待法治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法治发展问题,因此应中性看待传统法治元素在《生态环境法典》调适适用中的影响,树立有限调适观,坚持调适适用法律规范与动态发展法律规范的辩证思维,以促进整体法治的稳定与发展。

2.涉外法治元素对《生态环境法典》调适适用的影响。生态环境领域具有鲜明的公共性,一些原则、制度、规范或标准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程度的通用性。《生态环境法典》在编纂过程中注意到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适用,并具体体现在了相应的法律规范之中。第一,法典的域外适用问题。《生态环境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了《生态环境法典》的域外适用条款,该条表明如果危害行为在我国领域和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之外,但危害后果或可能的危害后果在我国领域或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之内的,《生态环境法典》对该行为亦有管辖权。虽然有学者认为在法典的域外适用上应“构建合理阈值标准实现域外适用平衡”,但依据属地管辖原则,此条款之规定必然与他国之法律对危害行为的适用产生冲突,其调适方法在于两国之协商或其他方式;第二,执行法典与履行国际条约公约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4条规定“国家加强生态环境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并在《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应对气候变化章相应条款规定了“国家根据国情、发展阶段和实际能力,承担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相应的国际义务”等法律规范。上述法律规范的功能与意义在于既为执行国际条约与公约提供了国内法根据,也为在某些领域(如气候变化领域)未来承担国际义务提供了国内法的原则与根据,如前文中法典对关于气候变化领域履行国际义务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如国家已在相应国际条约中做出了履约承诺,则需根据上述法典中的新规定对履行承诺进行审查,若存在冲突,则可能需通过谈判等方式重新确立履行义务,否则可能产生规范适用上的冲突。

3.公民生活元素对《生态环境法典》调适适用的影响。人是生活的动物。在生活意义上,生态环境既是外部环境,也是生活要素。人的生活既具有承继性、时代性,也具有发展性。在具体的生活时空中,人与生态环境或生活环境的适应性,在个体上具有较大差异。以前述所言的生活垃圾处置为例,虽然北京、上海等超大城市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地方性法规中均规定了若违反相应法律规范可能处以行政处罚的规定,但在实际执法中鲜有具体案例。《生态环境法典》在总则以及“绿色低碳发展编”规定了一些需要公民承担生态环境法律义务的法律规范,但并没有在“法律责任编”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某类生活场景下违法行为必须由公民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这将使在国内部分地区施行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尤其是与生态环境管理有关的规制不文明行为的地方性法规因没有上位法规范根据而出现适用上的冲突问题。在《立法法》视野下,地方性法规中的上述规定并无违法之嫌,但从法治统一视角观之,此种情形的出现表明在生态环境领域存在一定程度的“地方性法治”(即法律的地方性理解)现象。我们需认知到,生态环境领域一定程度的“地方性法治”现象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均衡以及较大的城乡差异具有紧密关联,因此在《生态环境法典》适用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因此种差异所造成的守法或执法所带来的外部性因素的消解。

(三)法治系统外其他要素对《生态环境法典》调适适用的支撑

法治植根于经济社会系统之中,法治的运行除法治系统内部要素之外,尚受到法治系统外部的经济要素、政治要素、社会要素等的支撑或制约。《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以及与其他法律规范的交互亦受到上述因素的影响。

1.政治要素对《生态环境法典》调适适用的影响。法律规范之间是否需要以及如何进行调适适用,除了受法治规律的影响之外,尚受到政治要素特别是地方政治运行要素等的影响。就我国当前所处发展阶段而言,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基于政治因素特别是地方行政运作,在东中西部地区显示出一定的差异性。前述的《生态环境法典》与各类实体法规范、程序法规范以及生态环境领域内不同法律规范的调适适用,亦受到外部政治环境的影响。此种影响的基本价值取舍是新法优于旧法,严法优化宽法。也就是说,地方政府在新旧法律之间、严法与宽法之间,基于政治上的考量,倾向于引导执法机关或企业执行或遵守新法与严法。而实现上述价值的主要机制是地方政府会基于政治上的考量,主动普法、释法,并为政府执法机关执行新法、严法做好政治宣传与外部支撑。当然,可以想象的是,上述基于政治考量的法律适用立场在不同地区的表现会有较大差异,而这也与经济社会发展所处阶段等其他因素有关,如我国东部地区的江苏、浙江等省份,近年来在污染环境犯罪等的预防、惩治与打击力度上,一直处于全国前列,其在新法适用上具有较之其他地区更大的驱动力。

2.经济要素对《生态环境法典》调适适用的影响。经济要素的制约与影响对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调适适用具有两方面向度,即一方面基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可能会选择适用新法、严法;另一方面,基于经济发展水平所处阶段的考量,有可能选择适用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旧法、宽法,并且在法律适用方面体现出一定程度的产业偏好。具体而言,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产业较为多元的地区,由于政府财政收入不单纯依赖某个产业或行业,基于对良好生态环境或生活环境建设的需要,在前述政治元素的加持下,政府执法机关可能倾向于选择新法或严法;而对于经济发展处于中下阶段的地区而言,考虑到执法过于严格可能导致经济特别是工业经济的抑制,地方政府存在在服从政治安排的前提下在一定限度内在新法、严法与旧法、宽法之间适度选择的空间,特别是一些地方在产业结构上严重依赖某一或某几个工业门类或某个产业在当地处于密集状态情形之下。由于当前污染环境类违法行为具有鲜明的产业或行业特征,重金属超标型、两年以内两次行政违法又第三次行政违法等具体违法情形的判断与执法力度等与地方性法规、地方生态环境排放标准等具有绑定情形下,会加剧前述基于经济因素等对法律规范适用的选择空间。

3.社会要素对《生态环境法典》调适适用的影响。生态环境法律的执行以及生态环境法律执行过程中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调适除受到政治与经济因素的影响外,也受到社会要素的影响,其典型影响因子主要包括社会动员能力、社会组织配合、社会宣教机制等。就社会动员能力而言,为配合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相关法律机制与其他法律机制或措施的衔接或《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规范与其他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适应,需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基于服从法律规范的社会动员机制。举例而言,《生态环境法典》吸收原《清洁生产促进法》的相关内容,对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但上述法律规范的适用显然需要社会层面上的宣教动员等机制的配合,否则可能使基层执法无法有效实现。另外,由于《生态环境法典》以多种形式强化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社会组织尤其是具有原告资格的环保社会组织对《生态环境法典》的理解与运用,将直接影响生态环境领域公共利益的保护模式与公众参与,并对于民事法律规范等的协调适用产生影响,因此社会因素对《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以及技术标准等的调适适用亦应引起高度重视,其基本立场是增加社会因素对《生态环境法典》适用的正面引领,努力控制社会因素对法典法律规范调适适用的不利影响。

 语

“法典是一个国家立法技术和法学智识发达的显现”。法典适用尤其是领域型法典的适用,于我们国家而言是一种崭新的法律现象。总结前文研究可知,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律在法典法律适用中仍具有鲜明张力,其主要表现是传统的部门法规范特别是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等实体法规范与各类程序法规范仍成为领域型法典法律规范适用的基础底料。在传统法律规范为主构建的法治系统中,追求领域型法典的适用效能,其核心要义主要包括:第一,从政治站位上肯定新法典的法律地位,莫使法典法律与一般法律陷入位阶划分的逻辑误区,从而孤立地从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等传统的分析框架内去为法律规范的调适适用找寻单纯的技术解决方案;第二,高度重视法典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实质连接,以真实的法治场景与开放的视野理解、分析具体场景下的法律规范适用冲突,充分考量适用不同法律规范的价值牵引,积极进行利益衡量与选择,找寻最佳适用方案;第三,从法治的动态发展角度,系统看待法典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调适适用所带来的法典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积极运用法律解释、法律修改等多元法治再造工具,以优化思维不断促进生态环境领域法治的发展,以法治之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不断开创新境界。

 

作者简介

焦艳鹏(1979-),男,山西长治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中国环境犯罪治理研究院院长,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检察研究基地主任。研究方向为环境刑法学。

本文原载《政法论丛》202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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