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以生态环境领域的部门行政法为切入进行分析可知,刑事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量了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与部门行政法中的行政违法构成要素。刑事司法解释之中规定的入罪模式、入罪标准,是在考量刑法与行政法的比例关系之后确定的,是刑法与行政法相互沟通的重要机制。增强领域型法典与刑事法治系统洽合的主要机制包括:第一,高度重视领域型法典编纂中立法科学与规律的体现,以《立法法》为规尺,遵循法律规范设计的一般方法,在法典编纂中重视部门行政单行法立法的基本原则与普遍规律;第二,严格区分不同性质领域法法律规范的责任射程,区分义务设定型法律规范与非义务设定型法律规范,创设或保留对多元法律责任适用具有指引的提示性条款;第三,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解释在入罪判断上的类型化导引功能,为在实践中准确理解与适用《刑法》建立起良好的领域法法典规范基础。
关键词:领域型法典/ 刑事责任/ 刑法典/ 刑事司法解释/ 部门行政法
原文出处:《政法论丛》(济南)2025年第4期 第48-61页
作者简介:焦艳鹏(1979- ),男,山西长治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华东政法大学中国环境犯罪治理研究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检察研究基地主任,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理论、环境刑法学(上海 200042)。
标题注释: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污染环境犯罪多元治理机制研究”(批准号:19ZDA16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民法典》编纂完成后,我国法典编纂事业又启新程,生态环境法典等领域型法典的编纂及编纂研究工作如火如荼。与《民法典》、刑法典等责任型法典存在显著差异的是,生态环境法典、教育法典、卫生健康法典等领域型法典的编纂标的主要是领域内单行法。这些领域内单行法具有鲜明的行政法特征,其调整机制主要依赖行政法机制,往往被称为部门行政法。①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初步归纳,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法典化运动,在本质上是部门行政法的法典化。部门行政法的法典化过程,既涉及对部门行政法内部不同法律规范与相同法律规范关系的理解,也涉及部门行政法内部法治系统与其外部特别是同样作为公法的刑事法治系统关系的理解。笔者通过初步研究发现,刑事司法解释在沟通与连接部门行政法与刑法中的罪刑条款或罪刑规范之间扮演了重要角色,承担了重要功能,对理解部门行政法的法治功能实现与探索如何更加科学合理地编纂领域型法典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对生态环境领域刑事司法解释、生态环境单行法、刑法罪刑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分析为切入,尝试勾勒出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以期加深对部门行政法的规范体系与刑事法治系统关系的认知,并希望对正在编纂中的部门行政法法典如何构建与刑事法治系统的洽合关系提供初步理论根据。
一、刑事司法解释是部门行政法与刑法的重要连接
刑法与行政法虽同属公法,但在性质上具有显著差异。适用刑法引发刑事责任,适用行政法引发行政法律责任,两类责任在性质上具有本质差异。虽然人们以行政刑法为主要概念②与分析框架已讨论了行政法律机制与刑法机制的差异,但在法律适用层面,究竟何种机制连接了刑法与行政法,人们似乎并无深究,尤其是对刑事司法解释在其中扮演何种角色以及具备何种功能尚需深入考察。
刑事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为指导基层司法机关准确理解与适用刑法而制定的法律文件。③刑事司法解释在我国刑法适用中扮演重要角色,是司法工作者特别是检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案件的重要依托,并在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上具有重要功能。观察大量法治现象以后可知,两者之间的基本关系主要包括如下两个基本判断。
(一)刑事司法解释是行政法律规范进入犯罪判断的主要通道
我们可以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司法判断为例来说明上述判断。《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典型的行政管理型法律,在其法律文本中规定了什么是车辆、什么是驾驶人,对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进行了相应规范,并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方式及其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人们所形成的基本价值与行为指引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必须获得驾驶证并遵守交通规则。这个基本的价值判断与行为指引是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法律规范的基本功能,对作为人们日常生活重要需求的出行行为形成规范指引。上述规范指引的基本构造是,驾驶机动车辆必须获得行政许可并遵守作为行政法律规范附属的技术规范的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但在实践中,存在较多情况的是,一些机动车辆驾驶人通过考试获得了驾驶证,却因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盲目自信或疏忽大意而造成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有大有小,小型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人承担民事赔偿以及接受行政处罚即可。但因驾驶人存在重大过错并危险驾驶机动车辆,或因不当驾驶行为而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则认为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2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91条第5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101条第1款又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法律相关规范中均规定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需承担刑事责任。但何为“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做相应规定。通过查询法律、法规文件数据库可知,已废止的于1991年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而根据已废止的1991年《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上述四类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分别是:“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由此可见,在作为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法律主要执行者的公安机关的价值判断中,“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是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的“重大事故”的主要标准。④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条即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颇多的交通肇事罪的罪刑条款。⑤一般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主要包括:第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第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第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犯罪判断中,上述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且具有因果关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语义明确,但何为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又如何设置?这些都需要通过刑事司法解释实现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的第2条第1款明确“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⑥该条款成为我国交通肇事罪司法判断中的主要数额型标准,并在日常生活中被广大人民群众熟知。
我国现行《刑法》制定于1997年,上述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出台于2000年。虽然造成多大财产损失将构成交通肇事罪中“重大事故”的标准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发生了较大变迁,但人的生命与健康的宝贵性决定了交通肇事罪中“人员伤亡”的标准不应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根本变化。通过上述对交通肇事罪定罪标准的考察可知,刑事司法解释通过具体标准将刑法条文中的造成“重大事故”的伤亡标准与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法律及其配套制度中的标准实现了连接,即对于什么是交通事故中的“重大事故”,行政法上的技术标准与刑法据以判定责任的基本事实的司法标准是同向的。⑦这充分说明,司法机关在制定刑事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行政法上行政违法行为的指向及其内涵与具体标准,且这个具有同向性特征或者同一性倾向的行政标准构成人们在生活中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进而进入司法机关犯罪判断的主要通道。
(二)刑事司法解释落实了行政法律规范确定的责任归属
仍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司法解释的比对为例进行分析。前文已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前文也已表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由上可知,《道路交通安全法》认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有三:第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第三,构成犯罪的。可见,在实践中存在虽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但不构成犯罪的,这又是何因呢?
这是因为构成犯罪除了需满足前述客观要件要素外,还需满足包括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要素在内的全部要件。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仅表明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行政违法且发生了行政法上的后果,但对其是否构成犯罪还需按照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全面考量。即《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表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罪状的全面落实。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进行比对,即发现其客观要件要素包括前述的“(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也即除了发生符合数量标准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还需“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等归责要素。⑧
由上分析可知,刑事司法解释按照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考量标准,对行政法上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了基于比例原则的细化,即仅将部分行政违法行为作为了犯罪行为。在交通肇事犯罪的判定中,除了违反行政法律或法规,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按照交通事故的归责方法需“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也将成为构成要件要素纳入是否构成犯罪的考量,这表明,刑事犯罪的判断是在行政违法判断的前提与基础之上的进一步的精细化判断。⑨
那么,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判断是行政责任判断还是民事责任判断呢?笔者认为,是以民事责任为基础、综合行政责任的责任判断机制。众所周知,在实践中,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判断是由作为公权力机关的公安交管部门所做出的针对交通事故中不同行为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行政辅助认定活动,其载体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可以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判断是为了明确承担赔偿义务主体而进行的行政辅助认定活动。行政辅助认定活动是为了节省当事人时间成本等而由行政机关发起的辅助类行政活动,⑩其效力并不天然及于当事人,因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采取民事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具备法律效力的责任认定。
但需注意,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除作为确定民事赔偿义务主体的公法文书外,还是直接确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他责任的根据。从基本形式逻辑而言,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必引起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大部分是因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所引起。因此,排除不可抗力等阻却违法事由之外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大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是公法意义上可纳入评价的交通肇事行为。即当事人基于疏忽大意或盲目自信等主观心理,客观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从而发生了交通事故,甚至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即判定交通肇事行为责任时,也需考量当事人的主观要素与客观方面造成的损害。这既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判断标准契合,也与刑法上交通肇事犯罪判断的核心模式相同。因此在实践中,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具有重大意义。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事司法解释中关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中除援引了行政机关确定的构成“重大事故”的标准外,还附加了“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等客观要素。
由以上分析可知,刑事司法解释是连接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治系统的重要通道。虽然一般意义上人们将刑事司法解释作为了刑法规范的附属规范或解释性规范,但刑事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刑法所要规制行为的行政法性质及其行为模式,充分考虑了行政法上的违法性与违法标准,并基于比例原则对相应犯罪的入罪标准进行了较为科学的设置,因此准确理解与定位刑事司法解释与单行性行政法律的关系是正确理解行政法领域法典编纂活动与刑事法治系统关系的钥匙与桥梁。
二、刑事司法解释对行政法律规范的超越及根据
研究相关司法解释与行政法律规范可知,在规制同类违法行为时,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体现对相应行政法律规范的尊重之外,一些刑事司法解释特别是领域性较强的司法解释,在关于对某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规定中,事实上又超越甚至远远超越了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这一现象及其内部根据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探讨。
(一)刑事司法解释明确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超越了行政法上违法性的判断
我们可以“两高”(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对此进行分析。(11)2023版该刑事司法解释第1条具体规定了构成《刑法》第338条“严重污染环境”的11种情形。(12)通观这11种入罪情形,我们可以发现其并非如前述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的空白罪状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找到较为直接的映射一样,这11种入罪情形并不直接出现在作为《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生态法益或国家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文本载体即各类污染防治类法律之中。(13)这使得我们有理由相信,在较为专业的领域,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确要远远超过行政法上的行政违法的违法性判断,刑事司法解释所承载的功能更多的是依据刑法基本原则准确判断实践中发生的各类可能涉及犯罪评价的行为,而不是对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在轻重程度上的简单重复。
以上述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较多适用的一类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为例来进行分析。(14)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是《刑法》第338条“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将之引致入《刑法》第338条的罪状表述,即可得到“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法罪刑规范。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在相应的污染防治法律中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且设置该标准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我们可以尝试找寻。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15)由此可见,危险废物是固体废物中危害较大的一种类型。通观对包括危险废物在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进行防治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的查询检索可知,该法第六章以专章形式对危险废物的管理进行了规定,比如规定了危险废物的名录制度、分类分级管理制度、识别标志制度、台账管理制度、许可证制度等,并通过相关条款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等禁止性义务。在建立前述管理制度并明确了禁止性义务之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2条规定了13种违反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的行政违法行为类型,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16)
但需注意的是,前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虽明确了13种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违反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在其第12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本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多少吨或何种情形下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将构成犯罪行为,也即该法律事实上并没有规定何种情形之下的严重违法行为将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且没有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造成重大事故”一样的实质性连接条款将超越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类型引入到刑事责任判断之中。(17)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以三吨的数量作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并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依据,而是司法机关依据比例原则(18),考虑到行政违法行为的多少并考虑到在该领域划定犯罪圈的大小而科学、审慎设置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犯罪需要有数量的标准,表明此类行为“严重污染环境”需要一定的烈度,就如同饮酒驾驶机动车辆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具有不同的刑事政策,(19)“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首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当其超过一定烈度,即数量超过三吨后,即逾越了行政违法界限而成为犯罪行为,并将被科以刑事责任。这表明,即便是同一种类型的行为,其行为烈度有时构成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这种界限有时通过刑事司法解释得到明确。
我们也可以前述关于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印证上述观点。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中存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即“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通过前述分析可知,1991年《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中将“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作为了“重大事故”的一种类型,并将“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作为了“特大事故”类型之一,但并没有将造成上述标准的财产损失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联系在一起。笔者认为,交通事故的大小划分主要是依据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确定的,而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事故的责任是两个范畴。相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言,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判定的底层逻辑是“谁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以及“肇事者的责任大小”。“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表明肇事者可能或应当已具备交通肇事罪判断中的主观要素即“疏忽大意或盲目自信”,而无能力赔偿则造成了受损方相关法益不能及时得到填补的客观危害。在交通肇事罪中设置该犯罪类型,既满足了犯罪判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符合前文所言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大小也具有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区分功能,因此,刑事司法解释所承载的明确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超越了行政法上违法性的判断标准。
(二)刑事司法解释依托刑法基本原则实现了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分
刑事司法解释的首要功能是,在刑法基本原则框架内对《刑法》中规定的罪刑条款进行解释,以实现对实践中具体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刑轻重判断的指导。因此刑事司法解释在制定或施行过程中,会考虑社会生活中已经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并评估其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20)对其是否应纳入犯罪圈,在刑法罪刑条款范围内进行解释。
仍以前述污染环境犯罪司法解释为例进行相应说明。2023版《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11种污染环境犯罪入罪情形中包括“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笔者认为,此入罪标准的设置考虑了《刑法》中涉及危害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时的普遍入罪标准。通过研究可发现,我国《刑法》通过司法解释对非因故意犯罪而产生的财产损失而作为入罪标准时的数额,普遍采取了三十万元为标准。典型的如前述的在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中设置了“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此种标准的设置既考虑到了主观要素相同或类似情形下,(21)同类犯罪或类似犯罪采取相同或相近入罪标准符合人们普遍具有的法感情,也表明此类犯罪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基于主观故意的财产类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在入罪标准上具有显著差异。(22)这表明刑事司法解释在确定入罪标准时既考虑了与行政法律规范的衔接,也考虑了与刑法中既有的同类或类似法益侵害行为入罪标准的衔接。
又如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造成饮用水取水中断或人口转移等社会影响要素在定罪与量刑中的运用。因环境污染风险而启动应急管理从而造成饮用水取水中断或人口被迫转移,并非是对生态环境的直接污染,本质上是对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成本的消耗或对社会的不当影响。(23)将之引入犯罪判断并确定为入罪标准是考虑到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对集体法益的侵害。还需注意,将上述要素设计入定罪与量刑标准,既要考虑污染防治法律或国家应急管理法律对相关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危害大小的定性,也要考虑社会相当性,并符合公法上的比例原则以及基于公法比例原则的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由环境保护部制定并于2015年6月5日施行的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突发环境事件按照事件严重程度,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2014年12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附件中具体规定了上述四类突发环境事件的构成标准。依据上述构成标准,“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或“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000人以上1万人以下的”将构成较大突发环境事件;而“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因环境污染造成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将构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研究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司法解释的演进史可知,上述行政法上的标准在载入刑事司法解释过程中经历了相应变迁。其主要变化在于: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在规定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时,将上述构成“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三个类别的两个(即“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或“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000人以上1万人以下的”)作为了入罪标准,而没有采取前述构成“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中的“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人员伤亡标准,而是采取了低于此标准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或“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这表明,刑事司法解释在入罪标准设置上的基本立场是:虽认可行政法律规范或技术标准关于污染环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要素(转移人口数量、造成取水中断),但认为将上述技术标准中的造成人员伤亡的标准作为该罪的入罪标准较高,所以进行了调低。笔者认为,这可能表明,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可能认为,因污染环境所造成人员伤亡而构成犯罪的标准,应设置为符合刑法中犯罪概念中的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准,故而采取了将“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或“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这些与相应的行政技术标准相比相对较低的标准作为了该罪的入罪标准。(24)
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后被2016年第29号司法解释取代。2016年第29号司法解释在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上进行了微调,其主要变化是将重金属进行了分类,依据重金属的毒性将不同重金属按照“超标三倍”与“超标十倍”分别设置为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并在保持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设置为入罪标准的同时,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设置为了“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从而适用该罪的第二档刑期(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2016年第29号司法解释仍然沿用了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确定的因造成人身伤亡而入罪的标准。但2023年第7号司法解释对前述入罪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即在入罪标准中删除了前述人身伤亡标准,而将原来作为入罪标准与判罚在第一档刑期之内的部分人身伤亡标准略微改造后以“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直接划入了“情节严重”的诸种类型之内,从而使该种情形进入了适用污染环境罪第二档刑期的范畴之内。
上述对污染环境罪刑事司法解释中不同性质入罪标准变迁的考察表明,刑事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入罪标准与行政法上所确立的技术标准并不天然保持一致,司法机关依据对法益侵害理解的时代变迁而进行了相应调整。就污染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设置而言,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实践中认为,因污染环境而造成人员伤亡的,其法益侵害性不同于因污染环境而造成取水中断与人员转移。时至今日,从比例原则角度而言,因污染环境而造成的人员伤亡的入罪标准设置与法定刑配置已然超过交通肇事罪中造成同样人员伤亡的法律后果。可见,司法机关认为,在同样危害后果之下,污染环境罪的罪责要高于交通肇事罪。同时,也可以初步认为,近年来国家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对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中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分类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偏离。污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既包括作为集体法益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也包括作为传统法益的公民的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25)刑事司法解释在该领域的解释射程已经远远超越了行政法上的技术标准,并具有刑法价值与功能上的充分根据。
三、部门行政法中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法律规范的生成
由上可知,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入罪标准是基于刑法中罪刑条款的适用而设置的类型化违法行为。这些被规定为犯罪行为的类型化的违法行为,绝大多数也是违反行政法的行为。领域型法典编纂过程中,涉及如何看待、如何处理大量类型化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如何在法律责任的配置上保持同步性的问题,下文笔者以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涉及的此类问题为例进行初步分析。
(一)部门行政法中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
我们可以对污染环境犯罪进行管控最为重要的水污染行为、大气污染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主要行政违法类型来讨论领域内行政违法行为的类型化思维及其基本方法。
第一,关于水污染行为的主要行政违法类型。水体被污染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污染环境罪类型。国家相关立法对涉及水污染的行政处罚相当针对与具体。《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还对其它九类涉及水污染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26)
第二,关于大气污染防治行为的主要行政违法类型。《大气污染防治法》从燃煤污染及其他能源污染防治、工业污染防治、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等方面建立了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制。(27)其基本法律机制是通过设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产品标准制度、原料台账制度等加强对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质的生产活动或居民生活、工商业活动、农业生产、交通运输活动等的监督与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规定了由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向大气排放超标污染物的三种行政违法行为;第100条规定了由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设置排污口以及涉及自动监测设备与自动监测数据的五种行政违法行为;第103条规定了四种由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涉及违反产品标准与质量制度的行政违法行为;第104条规定了三种由海关进行行政处罚的涉及非法进口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物品的行政违法行为;第123条规定了由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按日计罚制度进行处罚的四种常态性排放型大气污染防治行政违法行为。(28)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违法行为涉及多部门监管,其核心规制方式是对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物质特别是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有毒或有害物质的进口、生产、燃烧等进行全流程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关于土壤污染防治行为的主要行政违法类型。我国于2019年1月1日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立法科学,为保护土壤环境质量确定了义务主体以及义务类型,在我国污染防治法立法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通读《土壤污染防治法》可知,各级政府是土壤生态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企事业单位与公民是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的重要责任人。(29)土壤污染的主要行为是向土壤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相关行为。由于土壤所依附的土地在实践中主要区分为农业地与建设用地,因此《土壤污染防治法》依据农用地与建设用地分别建立了两类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管理的相关制度,并具体规定了政府生态环境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在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过程中的义务以及违反这些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将这些义务进行类型化后可知,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行政违法行为类型主要有:第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土壤污染法防治法》的规定履行土壤污染监测义务的;第二,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30)第三,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将有毒有害的农用废弃物未作无害化处理而置于农用地,或者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将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等污染土壤的行为;第四,相关主体所为的其他妨碍土壤防治或者修复的违法行为。
(二)领域内行政违法行为的类型化特征及对刑事法的影响
由上分析可知,以生态环境领域的污染防治法律为样本可以析出典型领域法之内行政违法行为的特征及其对刑事法治的影响主要有:
1.行政违法主体的多元性及对刑事法治的影响
通过对上述三部主要污染防治法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法律责任的考察可知,为实现防治污染之目的,相关法律对多种类型的主体设置了义务。如果说《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更多是为企业设置义务的话,那么《土壤污染防治法》则为包括企业、政府、公民等多个主体设置了义务,而且对社会政策、经济政策等在内的多类公共政策做出了相应调整。生态环境义务已不再是某个主体的义务,而是包括国家义务(政府义务)(21)、公民义务、企业义务在内的多元义务,任何义务主体违反该领域内的法律义务,都将被科以法律责任。虽然具体领域内的法律多以行政法机制为主,但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其并非对单一法律主体设定义务,而是对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多元主体法律义务的配置。
义务的严重违反将产生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多元法律责任的判断。以前述污染防治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分析为例可知,政府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若不能严格履行环境监管义务,也将被处以行政法律责任。基于此,刑事法治系统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等职务犯罪也将覆盖到包括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所有公共领域。除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基于社会公共信用破坏的监测数据造假行为也将受到刑法管控。另外,基于公共监管义务的违反,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还有可能触犯我国《刑法》中的环境监管失职罪,从而承担刑事责任。(22)由此可见,领域内行政违法义务主体的多元导致领域内严重超越行政违法界限需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并非单一类型,而是关涉到包括对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破坏政府公务廉洁等多元法益在内的多类型犯罪及其规制体系的整个刑事法治系统。
2.行政违法行为样态的多样性及对刑事法治的影响
从前述分析可知,为达到法律规制目的,以行政法律机制为主的领域行政法为多种类型的主体设置了多样化的行政法律义务,并对多种类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措施。但为什么只有极少部分的严重行政违法行为被引入了犯罪判断呢?我们可以前述污染防治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为例进行分析与说明。前文分析可知,在水污染防治领域,相关法律对20多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这些处罚包括了对违反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水污染物登记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等水污染物管控制度等所有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行政违法行为。但为何我国《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诸多入罪标准中仅有非法排放超标含重金属物质是典型的涉及水污染防治领域的入罪类型呢?同样,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中也规定了诸多行政违法行为,但为何纳入《刑法》第338条管控的行政违法行为却仅为少数呢?
笔者认为,可能存在的原因是,在当前我国刑事法治中,对过程性行政违法行为采取了较为宽松的刑事政策,而对产生直接危害后果的行政违法行为则采取了较为严厉的刑事政策。换言之,过程性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的法益是政府的行政管理秩序,(33)而结果性行政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不仅是政府的行政管理秩序,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法益、财产法益以及作为集体法益的公共安全等法益。(34)就生态环境领域而言,国家建设生态环境管理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促进生态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与公共安全。领域内行政法上的义务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违法行为若没有产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外部性后果,则对其以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行政管控即可,而若产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或者具有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危险,则应将其纳入刑法管控。这表明在承担责任的范畴上,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具有性质上的差异,这是既符合公法上的比例原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体现了我国法治体系构建中的严谨逻辑。
3.行政违法行为一定的连续性及对刑事法治的影响
我国近年来颁布或修正的多部刑事司法解释规定,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相应行政违法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实施该类行为的将作为某类犯罪的入罪标准或从重处罚。(35)例如,2023年颁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项规定,“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为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又如,于2023年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规定,“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将被认为符合《刑法》第34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罪状从而构成破坏农用地罪;再如,于2022年4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可见,在一定期间内具有多次行政违法行为又再次行政违法的可能被作为犯罪行为或从重处罚,这在实践中已经成为行政违法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行为的普遍模式,其基本逻辑根据何在呢?
笔者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行为在本质上属于连续行政违法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将连续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化评价的主要刑法根据可能在于: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做出行政违法行为,并在已接受行政处罚情形下,行为人仍从事行政违法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并没有接受行政处罚所带来的对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判断结论,客观上也没有采取充足的整改措施,仍然容忍、放纵甚至故意做出行政违法行为。尽管其所做出的后续的单次行政违法行为并没有造成刑法评价上的后果,但其主观恶性是深刻的。因此刑事司法解释采取法律拟制的方法,将其也作为与其他同类刑事犯罪行为效果等同的违法行为而对其连续行政违法行为做出了整体性的刑法评价而作了入罪处理。(36)因此,笔者认为,将连续行政违法行为做刑事化评价,主要依据了刑法学中犯罪判断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实现对连续行政违法行为的全面评价。(37)
四、领域型法典编纂如何因应刑事法治机能
领域型法典编纂的主要任务是对领域内同类型法律规范进行识别与编纂。笔者认为,领域型法典编纂的基本路径是:一是将同类型法律规范汇集,按照一定逻辑(如生态环境法典污染防治编是按照生态环境要素的类型)编排;二是将同类型法律规范合并,形成较为抽象的一般性条款,形成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或类法律规范。因此,需思考领域内同类行政法律规范如何编纂,方可有效接入包括刑事法治系统在内的法典外部的整体法治系统。
(一)高度重视领域型法典编纂中立法科学与规律的体现
1.以《立法法》为规尺,遵循法律规范设计的一般方法
法典编纂是立法形式之一种,虽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创制活动,但也需遵循法律规范设计的一般规律。从立法经济性角度而言,因在法典编纂之前已存在多个单行法律,且单行法律中的法律规范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历了技术洗礼,具有较为可信的科学性,因此从立法技术、立法难度角度而言,编纂法典比创制法律相对而言要简单些。然而,因为法典是具有更高系统性与集成性的法律形式,因此在法典编纂过程中还需对所有待编纂单行法中的法律规范重新审视,既要避免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重复,也可能要创制部分新的法律规范,以实现领域型法典所规制领域法律规范的完备、系统,使其具备超越单行法律的法治功能。(38)为了达到上述目的,需以《立法法》为规尺,对领域型法典编纂中的每一个待编纂法律规范重新审视,做到在领域法视野与价值下,重新思考每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意义,并以明确性、可识别性、适用性、非重复性等为标准审视每一个待编撰的法律规范,对所有既有法律规范的去、留、改等做出有理据的相应处理,进而形成法典草案。
2.在法典编纂中重视部门行政单行法立法的普遍规律
前文已经言及,当前我国启动编纂或编纂研究的领域型法典多数具有鲜明的部门行政法特征。需注意到,部门行政法立法中具有一些普遍性规律,这些规律在法典编纂中仍应遵守。这些规律主要包括:第一,部门行政法的执行以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行政基本法的有效施行为前提,其所建立的具体规制机制主要依托行政基本法。第二,部门行政法的单行性立法在法律规范设计上,往往采取首先设置领域内管理机制,确定管理机构,然后设置体系化的概括性禁止性规范,之后明确具体领域内行政管理相对人应承担的行政法上的义务,以明确行政法需规制的具体事项以及类型化的具体行为,然后以专章设置违反上述禁止性规范或法律义务需承担的责任。概而言之,前述三个模块的法律规范之间是具有逻辑上的对应性的,即禁止性法律规范、指引性法律规范、责任性法律规范三者之间在实现具体的法律规制目的时是具有逻辑上的先后性与对应性的,(39)这种先后性与对应性不应在法典编纂完成后被破坏且应在编纂完成的法典内保持完整。
(二)严格区分不同性质领域法法律规范的法律责任射程
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法律责任射程。即便在具有鲜明的行政法律属性的领域内单行法中仍存在大量并不直接引发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在领域型法典编纂过程中,要严格区分不同性质行政法律规范的法律责任射程,使领域型法典与责任型法典既保持连接又各自承载其差异化的法治功能。具体而言:
1.区分义务设定型法律规范与非义务设定型法律规范
领域内单行法中存在大量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比如领域型单行法中关于该法律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以及为落实该法律所建立的行政管理机制、明确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的法律规范等。这些规范并没有直接为相关法律主体设置具体法律义务,但其为后续该领域内需进行行政规制的事项的规定建立了价值基础与机制基础,是领域内相关事项得到法律规制的基础,具有重要的立法学上的意义。而领域内单行法中规定的指引性法律规范直接为当事人设定了行政法上的义务,属于义务设定型法律规范。义务设定型法律规范的违反将直接引起法律责任承担,尤其是行政机关可直接实现的行政处罚等行政法律责任的设置。因此在领域型法典编纂过程中,要高度重视义务设定型法律规范及其编纂。无论采取何种编纂体例,明确记载法定义务的指引性规范与明确规定违反义务性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范均不可使其缺失或散失明确性,这既是落实《立法法》的需要,也是领域内法治实践的需要。
2.创设或保留对多元法律责任适用具有指引的提示性条款
法律实践中,因一行为而引发多种法律责任的情形颇为常见。如因非法排放污染物,导致水体污染,将可能导致引发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三种不同类型的责任。既往单行法律在立法过程中,基于《民法典》《刑法》等责任型法典已然存在,对于违反该法行为所引起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判断往往采取概要式立法方式,即仅仅明确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责任的内容一般不再载明,而交由责任型法典进行判定。但需注意的是,领域型法典在规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时,除行政处罚等行政法上的责任外,对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判定也要建立较为清晰的指引规范,比如对于哪些违法行为可能引发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应在法典编纂时做出相应规范。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规范即是为使因水污染而引发的民事责任判定而建立的提示性条款。虽然依据《民法典》相关原理可以推导出上述法律规范,但因《水污染防治法》已将之作为提示性法律规范,因此在领域型法典编纂过程中此法律规范不应删除而应保留或提纯。
(三)基于刑事法治功能发挥的领域型法典编纂机制
前述对如何编纂领域型法典中的相关法律规范提出了初步方案,其目的在于实现领域型法典中法律责任规范与责任型法典法律规范的有效衔接。就本文主题而言,领域型法典法律责任规范如何纳入刑事法治系统或领域内刑事法治功能如何实现,在法典编纂中还需注意如下几点:
1.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解释入罪判断的类型化导引功能
笔者认为,领域内刑事司法解释具有如下基本特征:一是在功能上,是为了配合领域内犯罪判断的理解与适用;二是在内容上,主要确定了领域内某类犯罪的入罪标准;三是在规范制定技术上,其经过了较为严格的立法技术,在正式颁行前还接受了国家立法机关的备案审查;四是在应用上,其具有鲜明的实践指向,且经过基层司法机关的适用后不断调整优化;五是在性质上,其是刑事法治系统的重要规范要素,也是连接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的重要桥梁。以生态环境法典为例,虽然我国在污染防治领域具有多部单行性法律,但在污染环境类的犯罪中却仅有《刑法》第338条与第339条两个罪名。而在实践中第338条适用较多,第339条鲜有适用。诸多的污染防治类行政法律规范仅对应一个刑法罪名,这个现象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即:《刑法典》中的罪刑条款并不直接对应污染防治类行政法律规范;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具有污染环境犯罪外观但实际上需被评价为其他犯罪的相关规定(40)也具有与领域内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连接评价的基础。在领域型法典编纂过程中,要高度关注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构成犯罪的类型化行为以及虽构成犯罪但存在此罪与彼罪差异的情形,以此为导引来倒逼领域型法典编纂中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废、改、并等编纂活动。
2.为准确理解与适用《刑法》建立起良好的领域法规范基础
在领域犯罪规制上准确理解与适用《刑法》,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即:第一,准确理解与适用《刑法》中涉及领域犯罪的罪刑条款;第二,准确理解与适用包括刑法目的、犯罪概念、刑法基本原则在内的《刑法》总则;第三,准确理解国家在相关领域的刑事政策。以上三者既分门别类,又彼此联系。正确的做法是,应在准确理解国家在某个领域的刑事政策的基础上,科学理解《刑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等在具体领域内的体现与实现,以前述为基础,全方位理解具体领域的罪刑条款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科学入罪、准确出罪。基于前述理念与价值的领域型法典编纂,既要科学理解领域型法典编纂中法律责任编的内容设计与法典中相应行政法律规范的关系,也要考虑在法律责任编内部如何处理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形式对领域型法典法律责任编前的法律规范特别是行政法律规范的牵引问题。解决上述问题可资参考的方案之一是,可以考虑在领域型法典的法律责任编中设置一些非罪刑条款的连接性条款,这些条款的功能在于促进适法者对领域型法典的理念、价值与基本原则与刑法理念的关联思考与价值连接,以达到促进人们正确理解与适用刑法典中相应罪刑条款,更好使个案得到公正处理的法治目的。
结语
部门行政法的法典化势不可挡。如何提升其立法质量,不仅是技术问题,也是科学问题。准确认知领域型法典与责任型法典的性质与关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领域型法典的部门行政法特征决定了领域型法典法律规范的基本属性。虽同属公法,但领域型法典与刑法典具有不同性质。领域型法典编纂主要是为了解决领域内单行法适用混乱所导致的法治效能损耗问题,而刑法典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整体法治秩序的有效运转,两者之间在法治系统中存在差异化的功能,前者是秩序法,后者是保障法。领域型法典编纂过程中,需对原领域内的单行法法律规范做认真研究,核心是清晰其规范意义与实践指向及其类型化归属。《刑法》中的罪刑规范仅与领域行政法或领域单行法中的部分法律规范具有连接。部门行政法或领域单行法中的大量法律规范属于指引性法律规范,并不产生法律责任射程,更不产生刑事责任射程。在领域型法典编纂过程中,既应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抑制可能存在的通过新法编纂无序增设新罪名的冲动;又应坚持《刑法》与刑事司法解释是刑事法治系统重要构成的观念,坚守通过刑事司法解释或刑法修正等既有刑事法治资源或机制更新刑事法治系统的观念。当然,行政法与刑法虽具有性质上之差异,其所具有的惩罚、规制功能若得到较好比例配置,仍可为领域内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供法治动能。当前的领域型法典编纂,应在上述理念之下加强行政违法行为的类型化及其法律责任射程的判断,科学处理既有法律规范与设置新的法律规范,以使领域型法典与责任型法典保持互联互通,积极促进领域型法典实现比领域单行法更好的法治功能,从而使领域型法典编纂事业具备充足的法治发展功能。
注释:
①有学者认为:“部门行政法也称行政法各论、分论(则)”。参见余凌云:《部门行政法的发展与建构——以警察(行政)法学为个案的分析》,《法学家》2006年第5期,第138页。
②有学者认为:行政刑法是“规定什么是行政犯罪以及具体的行政犯罪罪征或犯罪构成,最终依据什么样的罪责关系确定行为人应承担何种行政刑法责任的特殊法律规范的总和。”参见李晓明:《行政刑法学》,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178页。
③张明楷教授认为:“倘若‘两高’要颁布某项司法解释,其内容只能是,对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具体案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参见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第6页。
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严重程度将交通事故区分为不同类别,主要是为了方便其行政管理,因此对交通事故的分类分级主要依据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责任判定是不同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另一个问题,因此交通事故的分类分级标准中并不涉及前述责任要素。
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颁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罪刑条款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司法判断的主要依据。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中“关于重伤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的规定,都存在诸多可商榷的地方。”参见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法学》2002年第7期,第43页。
⑥有学者认为:“若将交通肇事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还包括)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就会造成前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结论(交通肇事罪)之客体在逻辑上的混乱。从通说关于犯罪客体定义的双重性——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来看,正常的交通秩序必然为交通肇事犯罪所侵害,但这一秩序是否就是《刑法》第133条所指向并保护的法益依然值得怀疑。首先根据刑法分则的排序,本罪被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而没有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这表明,本罪的规范目的主要在于对公共安全之保护。”参见李凯:《交通犯罪的刑法规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4-35页。
⑦有学者在研究了技术标准的法律意义后认为:“技术标准并非公法规范,无论对于公法还是私法,技术标准的功能都是提供合理定型的一种参照规定。”参见陈伟:《作为规范的技术标准及其与法律的关系》,《法学研究》2022年第5期,第84页。
⑧有学者认为:“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订之后,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进行了修正,其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辅之以过错责任原则,构成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不同的归责原则调整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参见杨立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法学》2008年第10期,第109页。
⑨在一定程度上,交通肇事罪处罚的根据可能在于行为人“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风险”。而这恰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要判断规则。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判断规则,可参见许永安:《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2-71页。
⑩有学者认为:“独立形式的认定(指行政认定,笔者注),我们称之谓认定行为,是将一个行为中的认定部分独立成为一个行为形式而构成的。在现代行政管理中也是常见的。公安行政方面有精神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参见杨小君:《关于行政认定行为的法律思考》,《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7页。
(11)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两高出台的针对《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判定的刑事司法解释有四个,即2006年第4号司法解释、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2016年第29号司法解释、2023年第7号司法解释。前述四个司法解释后一个颁布后前一个均告失效,因此其是替代与演进的关系。
(12)即:(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13)关于污染环境罪所侵害的法益,存在传统观点与新近观点之别。传统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等行政犯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管理制度,而新近观点认为,“生态环境犯罪的实质客体是一种新的独立类型的法益,即生态法益。此种法益是以人的生活利益为核心,包含安全利益、秩序利益、财产利益、安宁利益等在内的复合型法益。”参见焦艳鹏:《生态环境犯罪中的拟制财产权》,《中国法学》2023年第6期,第254页。
(14)统计分析显示,“在污染环境罪的14种入罪标准中,重金属与危险废物等的超标排放是最重要的入罪方式,两者合计达74.31%。”参见吕忠梅等:《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7-2018)》,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33页。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4条第6项。
(16)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17)可能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是一种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参见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74-295页。
(18)由此可见,比例原则不仅是一项行政法原则,也是具有通用意义的一项法治原则。
(19)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是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情形之一,将被处以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将被处以“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且“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上规定表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刑事政策为入罪,而饮酒后未达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处以行政处罚,在刑事政策上是不入罪的。
(20)在传统犯罪的解释上,法益侵害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解释路径、解释效能基本是一致的,但在诸如生态环境犯罪等新型犯罪的解释上,有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中所包含的社会危害需在个案或类罪中得到具体解释,并与整体法治秩序所保护的价值实现贯通与连接,方可能使刑法在日益变动的社会中不至于为社会所诟病,也才有利于在维护公民自由的基础上,实现对相关主体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参见焦艳鹏:《生态文明保障的刑法机制》,《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第83页。
(21)依据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在入罪标准的设置上具有较大差异。
(22)在实践中,刑事司法解释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000元人民币作为了一些在主观要素上为故意的轻型财产类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的入罪标准,而重型财产犯罪(如盗窃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1000元—3000元人民币等较低数额的入罪标准。
(23)“在一定意义上,刑法对法益的保护本质上是对秩序的保护,即刑法所要保护的是其他部门法所建立起来的法治秩序以及国家所认可的其他秩序。”参见焦艳鹏:《生态文明刑法保障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
(24)也即因污染环境而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三人以上轻伤即构成犯罪,此标准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及其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在人员伤亡上的标准是一致的,表明在最高司法机关的判断基准里,同类或相似犯罪的入罪标准应尽量或努力保持一致或均衡。
(25)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犯罪是造成人的基于良好生态环境的生活利益受损或直接威胁人的健康利益等核心生活利益的犯罪行为。”参见焦艳鹏:《生态环境犯罪中的拟制财产权》,《中国法学》2023年第6期,第255页。
(26)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7)“大气污染的来源主要分为固定污染源和移动污染源两类。前者是指工农业生产、生活活动中由设备装置、燃料燃烧设施和固定操作作业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后者主要包括机动车船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参见汪劲:《环境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9页。
(28)即:“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9)有学者研究后认为:“(1)土壤污染修复包含污染行为和责任人两要素。土地使用人、土地所有人及污染土壤有事实管控力的主体应当承担状态责任;(2)在多数状态责任人同时存在时,应根据比例和有效原则,选择某一主体承担土壤污染修复责任;(3)在行为责任人与状态责任人并存时,应优先考虑行为责任人作为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主体。”参见鄢斌、王玥:《论状态责任人的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中国土地科学》2017年第11期,第91页。
(30)《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1)有学者认为:“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在内涵上包括:现状保持义务、危险防御义务、风险预防义务。‘立法’+‘行政’是我国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基本路径。”参见陈海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62页。
(32)我国《刑法》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3)有学者将上述基于行政管理秩序所生成的法益称为“法确证利益”。参见劳东燕:《法益衡量原理的教义学展开》,《中外法学》2016年第2期,第355-386页。
(34)需注意:“集体法益中的‘集体’不是法益主体,而是指法益的集合性特点。”参见张明楷:《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法学评论》2023年第1期,第45页。
(35)也有研究者将这种连续行政违法行为称为“多次违法行为”。参见毛亚云:《“多次行政违法行为”入刑问题研究》,厦门大学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
(36)关于刑法中的法律拟制问题,可参见李振林:《刑法中的法律拟制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44页。
(37)但也需注意,连续行政违法行为也具有多种类型,如在交通管理法律中,基于人的机动车驾驶行为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定期间内连续多次出现行政违法行为,可以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措施对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但并不适宜以承担超越行政责任之外的其他类型的法律责任的方式来评价或校正当事人的行为。
(38)关于阐释法典编纂意义的著作,可参阅[日]穗积陈重:《法典论》,李求轶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
(39)禁止性法律规范、指引性法律规范、责任性法律规范三者在具体的领域行政单行法中至少存在两种类型,即至少存在指引性法律规范与责任性法律规范。举例而言,《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此为指引性法律规范;而《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1条所规定的“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将被处以“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则属于责任性法律规范。
(40)《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第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11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