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将绿色发展确立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绿色发展原则是宪法生态文明国家目标经由法典化形成的部门法基本原则,具有宪法性国家目标的部门法表达、国家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具体化和生态环境领域客观法秩序准则三重规范属性。该原则贯穿法典总则与各分编,为法典具体制度提供价值指引,并为条文解释、漏洞填补和主体义务配置提供规范依据。为保障其有效实施,应以宪法至上和法制统一为基准,完善规则优先、原则统摄的适用方法,健全备案审查机制,强化重大生态环境行政决策审查,并完善环境资源司法适用指引,推动宪法生态文明要求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中获得体系化落实,助力美丽中国建设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本文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4期“专论”栏目(第64-81页)
引言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生态环境法典》,该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作为我国继《民法典》之后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生态环境法典》通过总则、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的结构安排,将生态环境领域长期积累的制度规范纳入体系化结构之中,改变了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立法分散、规范冲突、衔接不畅的局面,推动我国生态环境法治进入法典化发展阶段。
作为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与实施始终以宪法为根本依据。该法典第1条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确认了其效力来源,也揭示了其与宪法之间的规范关联。该规定恪守宪法至上原则和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要求,为相应的制度设计、体系解释与实施运行提供了根本依据。
《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进一步将绿色发展确立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使其与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等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典的原则体系。由此,绿色发展原则的入典,完成了宪法生态文明规范和新发展理念向部门法基本原则的转化,成为连接宪法价值与生态环境法制度设计、贯穿生态环境治理全过程的价值主线。
绿色发展原则入典后,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其规范功能及其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体系定位。若仅从生态环境法部门内部观察,绿色发展原则易被理解为一般性的政策理念宣示;而将其置于宪法视野之下,绿色发展原则便呈现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转化、国家生态环境保护义务落实和生态环境领域客观法秩序整合的规范意义。
2018年《宪法修正案》(以下称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序言,并在国务院职权中增加生态文明建设内容,使其成为具有宪法规范意义的国家目标。同时,《宪法》第9条、第10条、第26条关于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合理利用、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规定,共同构成绿色发展原则的根本法基础。
可见,绿色发展原则入典引发的核心议题已然超出内部原则体系的排列本身,已经指向宪法生态文明国家目标如何经由该法典第1条和第6条进入部门法秩序,并进一步转化为可解释、可适用、可监督的法律准则。
围绕宪法视野下绿色发展原则的定位与阐释,本文重点考察三个问题。一是《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与第6条如何共同完成宪法生态文明国家目标向部门法原则的转化;二是绿色发展原则在该法典中应当具有何种体系地位;三是该原则如何进入立法、行政、司法和审查监督机制,以保障生态环境治理始终围绕和贯彻宪法生态文明建设要求。
有鉴于此,本文拟首先梳理绿色发展原则的根本法依据,揭示该原则的宪法属性,以及其在国家目标转化、国家义务落实和客观法秩序整合中的规范功能。在此基础上,阐释绿色发展原则的价值内涵、规范效力及其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具体展开,考察该法典总则及各分编如何将绿色发展原则转化为具体制度安排。
面向《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实践场景,文章结合既有生态环境法治经验,对实施该原则可能面临的风险作出预判,并从解释规则、程序衔接、审查监督和司法适用等方面提出确保该原则有效实施的完善路径,以推动宪法生态文明要求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中的体系化落实。
一、绿色发展原则的宪法规范根基
(一)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的形成与国家目标的确立
我国《宪法》中的生态环境相关规范经历了从零散规定到系统构建、从政策理念到宪法规范的演进,最终形成了涵盖序言、总纲、国家机构三个层面的完整生态文明规范体系。这一体系既为《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绿色发展原则提供了根本法依据,也明确了其作为部门法化的国家目标的规范定位。
1.《宪法》序言对生态文明建设国家目标的确认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是我国生态环境规范体系的核心统领。《宪法》序言经2004年修正,规定“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纳入文明谱系,同时写入“贯彻新发展理念”“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等内容。这一调整将生态环境保护提升至文明的高度,生态文明建设获得了《宪法》的确认,美丽中国成为国家发展的目标方向。
这一修正的规范意义可以从三方面把握。第一,生态文明正式进入国家五大文明建设格局,成为国家根本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美丽中国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的重要指向,描绘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具象愿景,对国家公权力运行形成持续约束。第三,新发展理念入宪,反映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也为实现绿色发展目标提供了重要保证。
概言之,《宪法》序言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确认,构成国家目标的宪法表达。学理层面,这一规范形态通常被概括为“国家目标条款”。国家目标条款是以国家为规范对象、以设定国家任务为内容的宪法规范,其以客观法方式为国家指明发展方向。相较于基本权利条款着重保障个人权利,国家目标条款主要通过对国家机关施加持续性的规范约束,要求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权力在职权运行中始终朝着目标实现的方向推进。2018年宪法修正案正是采用了国家目标而非单一权利条款的规范模式,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宪法约束之中。
2.《宪法》总纲生态环境条款对国家义务的表达
《宪法》总纲中的生态环境条款主要包括第9条、第10条和第26条,其将生态文明国家目标进一步具体化为国家义务,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宪法规范支撑。
首先,《宪法》第9条确立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宪法制度,同时明确了国家保障自然资源合理利用、保护珍贵动植物的义务。此处“合理利用”蕴含着资源节约、绿色利用的核心内涵,可视为绿色发展原则在资源利用层面的宪法依据。值得注意的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国家作为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因此负有管理、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的公法义务。
其次,《宪法》第10条第5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土地既是重要的生产要素,也是基本的生态环境要素。该条款不仅要求国家确保土地合理利用,也将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扩展至所有土地利用主体。
基于此,国家应当统筹土地利用与生态保护,引导各类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可见,该规定使绿色发展原则在土地管理领域获得了更为直接的规范表达,要求国家通过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和生态保护红线等制度,推动土地资源的节约、高效和可持续利用。
最后,《宪法》第26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是我国《宪法》中最集中、最直接的环境保护条款,直接阐明了国家在生态环境保护层面的积极作为义务,也构成绿色发展原则中生态优先、保护优先要求的直接宪法基础。
综上,《宪法》第9条、第10条和第26条共同阐明了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这些条款具有公权力拘束性、结构开放性、对象公共性和内容客观性,也为绿色发展原则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确立和展开奠定了宪法基础。
3.《宪法》国家机构条款对国家生态文明职权的配置
《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的规定为绿色发展原则的实施提供了宪法权力支撑。一方面,宪法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等内容,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围绕生态文明建设开展立法、监督等工作提供了宪法依据。另一方面,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国务院的第六项职权中,于“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之后,增加“生态文明建设”内容,明确将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务院的法定职权范围。
这一修改具有重要规范意义。它明确了国务院作为中央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职责定位,将生态文明建设正式纳入国家行政权运行体系,要求国务院在法定权限内履行生态环境治理职责,并通过行政管理活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同时,该条也为《生态环境法典》中政府生态环境监管权责配置、绿色发展行政义务设定以及相关制度完善提供了宪法指引。
4.《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的规范结构
《宪法》中的生态文明规范体系呈现“国家目标—国家义务—基本国策”的三层规范结构。
具体而言,第一层为《宪法》序言确立生态文明建设和美丽中国建设的国家目标,对国家权力运行产生客观法拘束。该国家目标既要求国家避免实施有悖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也要求国家积极采取措施推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第二层为《宪法》总纲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条款,将国家目标具体化为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在传统宪法学分类中,《宪法》关于生态环境的规定又可归入基本国策范畴,构成了规范体系的第三层。基本国策具有宪法委托和价值指引的双重功能。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它要求立法者通过制定和完善法律,将宪法要求具体化;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言,它则为法律解释、行政裁量和司法适用提供价值标准。
合而观之,国家目标、国家义务与基本国策共同构成绿色发展原则的宪法规范基础。绿色发展原则生成和发展自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并通过《生态环境法典》获得部门法上的集中体现。
(二)国家目标对《生态环境法典》的合宪性拘束
《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是整部法典的效力根基,也是绿色发展原则具备宪法性效力的前提条件。该条款确立了该法典的合宪性基础,明确了宪法对该法典的拘束力,同时开启了宪法规范向生态环境部门法规范的传导。
1.“根据宪法”的规范意义与效力拘束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是我国基本法律中常见的立法根据表述,但其意义并不限于形式上的依据说明,而在于确认法律制定的宪法基础,并揭示该法律与宪法之间的规范关联。
从立法权源看,《生态环境法典》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其立法权直接来源于宪法授予。《宪法》第58条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家立法权,第62条则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职权。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授权,对生态环境领域既有法律规范进行系统整合完善的过程,亦是宪法实施在立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从内容拘束看,“根据宪法”意味着《生态环境法典》的全部内容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贯彻了依宪立法的要求。该立法根据条款表明了立法者依宪立法的自我确认,即《生态环境法典》对现行规范的统合始终不偏离宪法轨道,所有制度设计均符合宪法生态文明建设、绿色发展的核心要求。
从规范衔接看,“根据宪法”还承担着将宪法规范转介至部门法的功能。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需要通过部门法的具体化才能在实践中发挥作用。故此,《生态环境法典》的原则、制度设计均应在宪法精神的指引下理解和适用。
2.《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与第6条的规范联动与国家目标转化
《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与第6条共同组成了宪法生态文明国家目标向生态环境部门法转化的规范路径。一方面,该法典第1条明确了整部法典的宪法依据,为第6条确立的绿色发展原则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和合宪性支撑。另一方面,该法典第6条将宪法中的生态文明、绿色发展理念转化为生态环境保护基本原则,使宪法规范获得部门法表达。
此种规范联动实现了宪法国家目标到部门法原则的转化,填补了宪法原则与生态环境保护实践之间的衔接空白。绿色发展原则正是这一转化过程的关键枢纽,既承接宪法价值,又统摄生态环境领域具体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实施。
3.合宪性推定与《生态环境法典》的宪法地位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还隐含着一个重要的法理预设,即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已经进行了合宪性审查,因而《生态环境法典》颁布后应被推定为符合宪法。由此,在法律适用场景下应优先适用该法典的规定,而非直接援引宪法。需要明确的是,《生态环境法典》的优先适用性并不意味着宪法拘束的终止。相反,《生态环境法典》的解释和适用仍应以宪法为最终依据。对条文的解释、对规则漏洞的填补均应选择最符合宪法精神和绿色发展原则的方案;若下位法违反《宪法》和《生态环境法典》,则应通过备案审查等机制依法予以撤销或纠正。
二、绿色发展原则的宪法属性与体系定位
(一)绿色发展原则的三重宪法属性
从宪法规范视角审视,《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确立的绿色发展原则是承接生态文明规范、转化国家目标、统摄法典制度的核心法律原则。准确把握其宪法属性,是理解绿色发展原则内涵和功能的前提。
1.宪法性国家目标的部门法转化
绿色发展原则首先体现为宪法国家目标在部门法中的转化。如前所述,《宪法》序言将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建设纳入国家根本任务,确立了绿色发展作为国家发展目标的宪法地位。《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将绿色发展确立为基本原则,正是将这一宪法性国家目标转化为生态环境法领域的核心准则。经由这一转化,《宪法》确立的国家目标进入生态环境法规范体系,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生态环境活动中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
对国家机关而言,绿色发展原则进一步转化为国家机关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法定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度建构中应贯彻绿色发展要求,行政机关在决策执法中应纳入绿色发展考量,司法机关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符合绿色发展精神。与此同时,绿色发展原则还为《生态环境法典》分则提供价值指引,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和法律责任能够在统一的宪法目标下展开。
2.宪法性国家义务的具体体现
绿色发展原则的第二重属性在于其体现了宪法性国家义务。在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之内,绿色发展原则要求国家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手段,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协同共进,切实履行宪法赋予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总体而言,绿色发展原则所承载的国家义务可从四个方面展。
首先是尊重义务。该义务属于消极义务,体现为国家对公民环境权益的克制和尊重,要求国家不得制定、实施损害生态环境,违背绿色发展原则的政策与法律,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能影响生态环境的决策时,必须审慎考量绿色发展原则的要求,不得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短期经济利益。同时,国家也不得阻碍公民依法参与环境保护事务。
其次是保护义务。该义务要求国家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积极作为,如采取措施维持环境现状、预防环境风险等。具体来说,国家负有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的积极义务,如制定严格的环境标准、实施有效的环境监管、推动生态修复和补偿、扶持绿色产业发展等。
再次是促进义务。该义务同样是积极义务,要求国家通过宣传教育、激励引导等方式,推动全社会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这包括开展生态文明教育、推广绿色消费、鼓励绿色出行等。
最后是组织与程序义务。该义务要求国家建立有效的组织体系和程序机制,确保绿色发展义务的履行。这包括设置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保障公众参与权利等。
3.生态环境领域的客观法秩序准则
绿色发展原则的第三重属性是生态环境领域的客观法秩序准则。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确立了我国生态环境法治的根本法秩序,而绿色发展原则将其转化为生态环境法内部的客观法秩序准则。
所谓客观法秩序准则,是指该原则的规范意义能够对整个生态环境法律秩序起到价值整合与行为导向的作用。德国“吕特案”判决表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应被视为客观存在的价值秩序,对立法、行政和司法以及所有的部门法都发生效力。
由此,宪法的价值导向不仅持续影响国家权力运行,而且可以进入部门法秩序。在我国生态环境法语境中,绿色发展原则以宪法国家目标为根基,其功能集中体现为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置于法律秩序的重要位置,并为公权力行使和私人自治设定边界。
绿色发展原则为《生态环境法典》的制度体系提供了共同秩序目标。《生态环境法典》中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以及法律责任各编承担的规范任务各有侧重,绿色发展原则将这些任务整合于同一秩序目标之下,使法典内部规则围绕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维护和经济社会活动绿色转型展开。
同时,绿色发展原则为法律解释提供规范方向。当该法典具体规则存在含义不明、规范冲突或法律漏洞时,绿色发展原则可以引导解释者选择更符合宪法生态文明目标的解释方案,并为漏洞填补提供价值支撑。
此外,绿色发展原则还具有一般行为规范功能。它既约束国家机关,要求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绿色转型要求;也约束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要求其在生产经营、社会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尊重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绿色发展原则的客观法属性,使其超越一般性的政策倡导和个案中的规则适用,成为生态环境法秩序的价值准则。它既承接宪法生态文明规范的价值要求,又为《生态环境法典》内部制度体系的建构、解释和适用提供统一标准,从而保障生态环境法律秩序的稳定与统一。
(二)不同于一般部门法原则的特征
与一般部门法原则相比,宪法视野下的绿色发展原则呈现出更高位阶的规范效力、更强的体系统摄力和更密集的实施保障。
1.绿色发展原则的最高拘束性
与一般部门法原则主要服务于本部门法内部的解释与适用不同,绿色发展原则的规范效力源自宪法生态文明条款,既承接宪法生态文明国家目标,又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的基本原则约束着生态环境领域的民事、行政与刑事法律活动。以民法绿色原则为例,该原则的适用能够助推生态环境领域的公法规范介入具体的私法活动,同时始终遵循民法自身的体系和逻辑。由此,民法绿色原则更适宜理解为绿色发展原则在民法领域的具体化表达。
具言之,绿色发展原则的最高拘束性主要表现在效力来源、体系定位与辐射范围三方面。在效力来源上,它直接承接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与国家目标,具有更高位阶的正当性基础。在体系定位上,它处于连接《宪法》《生态环境法典》与相关部门法规则的中枢位置,能够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形成持续的规范传导。在辐射范围上,它能够同时为生态环境领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活动提供指引,对生态环境立法、执法、司法以及社会行为形成广泛持续的约束。
2.绿色发展原则的全面统领性
普通部门法原则通常围绕特定法律关系展开,绿色发展原则在贯穿整部《生态环境法典》的同时,通过对各级政府、企业、公民及其他组织的义务配置,进一步向相关部门法和环境资源审判规则传导。由此,绿色发展原则已经超出普通部门法原则主要作用于单一法律部门内部的功能范围,呈现出覆盖主体更广、贯通部门法更多、连接国家目标与具体制度更紧、塑造司法规则更强的全面统领性。
首先,绿色发展原则同时指向公主体与私主体,具有更广泛的统摄范围。其一方面要求国家通过环境立法、执法与司法落实生态文明目标,另一方面又通过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以及创设公民绿色生活方式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将绿色发展要求落实到社会生活和市场活动之中。
与之相比,普通部门法原则多围绕特定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主体展开,作用范围通常限于单一部门法内部的权利义务配置;而绿色发展原则在公私主体之间形成双向联动,由此展现出超越普通部门法原则的统摄广度。
其次,绿色发展原则贯通多个部门法,而普通部门法原则通常作用于本部门法内部。事实上,绿色发展原则与经济法、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之间已经形成系统性的规范联结。其中,经济法通过企业社会责任和资源配置规则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式转型,民法通过绿色原则和环境侵权责任规则规范平等主体行为,行政法则通过排污许可、按日计罚等监管机制提升环境治理效能。
可以看出,传统部门法正在逐步回应日益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其“生态化”转型趋势为其与环境法的功能协同奠定了基础。由此可见,绿色发展原则正依托传统部门法的生态化转型趋势,跨越单一法律部门的适用边界,表现出整合联结多个部门法的全面统领性。
最后,绿色发展原则持续指引环境资源审判规则的生成。就审判而言,普通部门法原则更多地体现为部门法内部的解释标准,而绿色发展原则能够为司法锚定价值方向、提供体系方法,要求法院在审理相关争议时将单一案件置于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大局之中,力求在环境资源审判进程中一体化落实绿色发展理念。
3.绿色发展原则的实施强制性
绿色发展原则的实施强制性主要依托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展开。现行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基本类型,分别承载补偿、预防和惩罚功能,从而为绿色发展原则提供实现路径。行政责任重在维护环境管理秩序、化解生态风险,民事责任重在损害填补与修复生态,刑事责任则面向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实施最终制裁。由此,绿色发展原则在三类责任的协同运行中实现了从价值要求到治理实效的转化,被纳入可裁判、可执行、可追责的责任机制,对生态环境领域的经营、管理和治理活动产生实施约束力。
(三)绿色发展原则在《生态环境法典》原则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绿色发展原则处于总则核心、统领全典的体系位置,是连接宪法规范与该法典具体制度的桥梁,也是维系该法典体系融贯、价值统一的核心纽带。
1.在基本原则体系中的统领地位
绿色发展原则是《生态环境法典》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该法典第6条规定的“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六项原则并非平行并列关系,而是以绿色发展原则为价值中轴形成的法律原则集群。
大体而言,《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的其他原则均是绿色发展原则在不同维度上的展开。预防为主、系统治理原则体现其“源头防控、系统保护”要求,生态优先原则构成其价值前提,公众参与原则提供绿色发展的多元共治路径,损害担责原则构成绿色发展的责任保障。
此外,绿色发展原则为各项基本原则的解释适用提供了共同的价值标准,使《生态环境法典》原则体系能够在统一目标下协调运行。当不同原则之间出现冲突或该法典内部条款存在理解分歧时,绿色发展原则还可作为体系解释和规范协调的重要依据,从而发挥统摄与整合作用。
2.在规范体系中的主导地位
从《生态环境法典》规范体系看,绿色发展原则主导整部法典的制度建构,通过贯穿各编的具体制度安排,实现由法律原则向法律规则的转化。
在总则中,绿色发展原则通过立法目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以及相关政策协调、标准制定和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等规范获得确认,构成整部法典制度展开的总体遵循。《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将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确立为立法目的,第4条纳入“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第6条直接确立绿色发展原则,另有多个条款要求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的制定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影响,并通过标准制定、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等机制保障绿色发展要求的落实。
各分编中,绿色发展原则进一步转化为具体制度规则。污染防治编中的排污许可、总量控制、重点污染物减排等制度,体现了减污降碳、源头防控的要求;生态保护编中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补偿、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制度,体现了生态优先、系统保护的要求;绿色低碳发展编中的循环经济、绿色产业扶持等制度,体现了绿色低碳转型、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法律责任编中的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刑事责任等制度,体现了损害担责的要求。
3.在内外法律协调中的枢纽地位
从法律体系的内外协调来看,绿色发展原则是衔接宪法及其他部门法与《生态环境法典》的核心纽带。在宪法层面,绿色发展原则承接宪法生态文明规范,确保《生态环境法典》的规范建构始终与宪法精神保持一致。
在部门法层面,绿色发展原则与民法、刑法、行政法中的相关规范有机衔接。其与《民法典》第9条确立的绿色原则相互呼应,形成民法和环境法在绿色价值上的协同;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相衔接,为环境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价值支撑;与行政法中的生态环境监管制度相衔接,为绿色发展原则的实施提供公法保障。这种体系协调功能,维护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整体统一,贯彻了《宪法》第5条确立的法制统一原则。
三、宪法价值投射下绿色发展原则的规范内涵
(一)绿色发展原则传达宪法国家目标的核心价值内涵
宪法视野下的绿色发展原则,以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为根基,融合了生态保护优先、可持续发展与代际公平、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公共利益保障四大核心价值。这些价值是宪法生态文明国家目标的意蕴表达,也是绿色发展原则区别于其他环境法原则的核心特征。
1.生态优先的价值内核
绿色发展原则的第一个核心价值是生态优先。这一价值是《宪法》第26条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直接体现,也是绿色发展原则区别于传统发展理念的根本标志。
传统发展模式沿袭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修复的路径,将生态环境保护置于经济发展的从属地位。绿色发展原则摒弃了这种思维,确立生态保护优先、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进行人类经济社会活动的核心价值,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发展的前提和底线,明确任何发展都不得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
这一价值契合《宪法》“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核心要求。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国家目标,要求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始终将生态环境保护置于优先位置。《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将“生态优先”与“绿色发展”并列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这一价值内核。该法典分则中设置的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等,正是生态保护优先价值的具体体现。
2.可持续发展与代际公平的价值追求
绿色发展原则的第二个核心价值是可持续发展与代际公平,源于宪法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目标。
《宪法》序言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为国家建设的长远目标,蕴含着永续发展的要求。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不是一代人的复兴,而是世世代代持续发展的过程。因此,当代人在满足自身发展需求的同时,不能损害后代人满足其发展需求的能力。这契合了可持续发展与代际公平的理念,兼顾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发展权益,同时强调当代人对后代人负有保护生态环境与留存资源的义务。
宪法层面的绿色发展本质上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宪法化,要求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兼顾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保障生态资源的永续利用。这一价值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体现包括立法目的中的“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生态保护编第三章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第四章物种保护、第七章生态修复等。
3.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
绿色发展原则的第三个核心价值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一价值是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纳入国家文明建设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生态环境领域的集中体现。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破除人类中心主义的片面发展观,强调人类发展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这不是要求人类放弃发展、回归原始,而是要求人类在发展过程中正确认识和处理与自然的关系,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
这一价值理念贯穿《生态环境法典》始终。该法典总则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确立为法典的基本遵循,要求在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利用等各个环节,都遵循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规律,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
4.公共利益保障的价值导向
绿色发展原则的公共利益保障价值契合宪法公共利益保护与民生保障的核心精神。良好生态环境既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也是重要的公共利益。宪法保护生态环境,本质上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的基本生存权益。《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明确写入立法目的,正是绿色发展原则公共利益保障功能的直接体现。
从规范结构看,绿色发展原则的公共利益保障价值发挥着双重功能。一方面,它为限制私人财产权和经营自由提供了正当性基础。生态环境属于典型的公共产品,私人权利的无节制扩张可能损害这一基础性公共利益。为此,法律可以对企业的排污行为、资源利用行为进行必要限制。另一方面,它为公众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提供了权利依据。公众作为生态环境利益的享有者,有权参与生态环境决策,监督环境执法,维护自身环境权益。
(二)绿色发展原则拘束全社会主体的规范效力内涵
宪法视野下,绿色发展原则的规范效力源于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具有全主体拘束、全领域覆盖、全流程适用的特征,对立法、行政、司法及社会主体均产生直接或间接的拘束力,是生态环境领域法治运行的根本准则。
1.对立法主体的拘束效力
对立法主体而言,绿色发展原则具有立法拘束与立法指引效力。一方面,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解释,均不得背离绿色发展原则,必须与宪法及绿色发展原则保持一致。这是《宪法》第5条法制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绿色发展原则为生态环境立法提供价值指引,要求立法机关围绕减污降碳、生态修复、绿色低碳转型等重点完善制度体系、填补规范漏洞。
具体而言,绿色发展原则对立法主体的拘束效力包括三个方面。首先,不得制定与其相抵触的法律规范;其次,应当通过配套立法将其具体化、制度化;最后,在立法解释和法律修改时,遵循绿色发展原则的价值导向。
2.对行政主体的拘束效力
对行政主体而言,绿色发展原则具有行政准则与裁量约束效力。生态环境行政监管、规划审批、执法督察、政策制定等行政活动,均应以绿色发展原则为遵循。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充分考量生态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要求,不得作出与之相违背的行政决策。《宪法》第89条赋予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的职权,绿色发展原则正是行政机关履行这一职权的核心准则。
其具体要求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政主体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政策、区域开发计划时,应当进行绿色审查,评估决策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二是行政主体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绿色导向,既纠正具体违法行为,也注重源头预防;三是当行政主体存在多种执法手段或处理方案时,应当选择最有利于实现绿色发展目标的方案,统筹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
3.对司法主体的拘束效力
对司法主体而言,绿色发展原则主要发挥法律解释、漏洞填补与利益权衡的功能。司法机关在审理生态环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时,应当在规则适用基础上贯彻绿色发展原则的要求。当具体规则存在歧义时,应选择更符合绿色发展原则的解释方案;当法律存在漏洞、现有规则不足以妥善回应新型纠纷时,可借助该原则进行补充解释和漏洞填补。在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发生利益冲突的案件中,则应将绿色发展原则作为衡量和协调的重要依据,妥善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4.对社会主体的拘束效力
对社会主体而言,绿色发展原则主要发挥行为约束与责任指引功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在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中,应当遵循绿色发展原则,履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宪法》第10条第5款“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的规定,直接将绿色利用土地的义务赋予所有社会主体。
对企业而言,绿色发展原则要求其落实绿色生产责任,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公民个人而言,则体现为践行节约资源、减少浪费、垃圾分类和绿色出行等绿色生活方式。这一要求不仅是道德层面的倡导,更已上升为法律层面的义务。
四、绿色发展原则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规范展开
(一)总则中的统领性体现
《生态环境法典》总则作为法典的总领性编章,将绿色发展原则贯穿始终,通过立法目的、基本遵循、监管体制、公众参与、规划管控等条款,使绿色发展原则在总则中确立,为分则制度设计提供统领性指引。
1.立法目的中的绿色价值确认
《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第1条在确立合宪性根基的基础上,明确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全面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和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作为立法目的。这直接确认了绿色发展原则的核心价值,将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健康保障、绿色低碳发展统一于该法典的目标之中。
从规范功能看,立法目的条款既为该法典全部制度设计提供价值指引,也为该法典解释和适用提供重要依据,能够引导法律解释方向,可以作为利益衡量、目的性限缩与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工具。
2.基本遵循中的理念融入
《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第4条通过“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等表述,将绿色发展理念的核心思想纳入基本遵循。这一方面表明该法典将绿色发展所依托的生态文明理念上升为法律规范,另一方面也明确了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统筹生态保护与民生福祉的基本要求,从而为绿色发展原则的适用提供了理念基础和价值坐标。
3.基本原则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直接确立绿色发展原则,置于原则体系的中间位置,明确其在法典原则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该条表明,绿色发展原则已被纳入法典基本原则体系,并在其中发挥统摄作用。其中,预防为主、系统治理体现其源头防控和整体保护要求,生态优先构成其价值前提,公众参与和损害担责则分别提供程序保障和责任保障。
4.监管体制与程序制度的绿色设计
《生态环境法典》总则关于监管体制、规划管控、标准监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规定,进一步将绿色发展要求嵌入国家权力运行之中。在监管体制上,形成中央统一监管、地方属地负责、部门协同共治的结构,契合绿色发展原则的系统治理要求;在规划、分区管控、标准和监测制度上,将生态保护与发展需求统筹纳入决策过程;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上,通过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为绿色发展原则的社会实施和多元共治提供程序支撑。
(二)分则中的具体化实施
1.污染防治编中绿色发展原则的污染防控落地
《生态环境法典》污染防治编以《宪法》第26条国家防治污染义务为依据,以绿色发展原则“减污降碳、源头防控、综合治理”的内涵为指引,构建覆盖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等领域的全流程污染防治体系。
《生态环境法典》通过排污许可、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将绿色发展要求嵌入生产经营和项目决策全过程。其中,排污许可制度将污染防治义务具体化为许可条件,总量控制制度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形成刚性约束,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则将绿色审查前置到建设项目开工之前,从而实现由末端治理向前端预防的转变。
在重点领域治理上,污染防治编围绕大气、水和土壤等关键环境要素设置专门规则。
大气污染防治方面,污染防治编第二分编通过重点区域联防联控、煤炭消费控制、清洁能源推广以及机动车船污染监管等制度,形成区域协同治理框架。
水污染防治方面,污染防治编第三分编从系统治理、源头防控、承载力约束、全过程风险管控和协同保障等维度全面贯彻了绿色发展原则。
土壤污染防治方面,污染防治编第五分编以风险管控为中心,建立调查、监测、评估、分类管理和修复责任制度,保障土壤资源安全利用。与此同时,污染防治编还强调污染物与温室气体协同控制,将减污与降碳统一于大气治理、能源调整和产业升级之中,体现了绿色发展原则在污染防治领域的协同治理取向。
2.生态保护编中绿色发展原则的生态系统守护
生态保护编以《宪法》第9条为依据,将绿色发展要求具体落实为生态空间管控、生态系统保护、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物种与重要地理单元保护以及生态修复等一整套制度安排,旨在守住生态安全底线。
首先,生态保护编通过生态保护红线制度落实了绿色发展原则中的生态优先要求。该编承接了总则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的规定,要求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并实行严格保护,进而将生态优先原则转化为明确、可执行的规则表达。
其次,该编通过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落实了绿色发展原则中的系统保护要求。该编明确要求国家统筹考虑生态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
再次,本编通过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相关制度落实了绿色发展原则中的永续利用要求。该编明确国家加强自然资源保护,坚持节约集约利用,统筹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制定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提升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最后,该编通过设立生态修复专章全面落实了绿色发展原则中的修复优先要求,对受损生态系统的修复和治理作出体系化安排,并与总则中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相衔接,共同形成绿色发展的长效保障机制。
3.绿色低碳发展编中绿色发展原则的发展转型保障
绿色低碳发展编是绿色发展原则在发展方式转型层面的集中展开,直接承接宪法新发展理念与可持续发展目标,聚焦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将绿色发展从单纯的生态保护延伸至发展模式变革。
该编通过资源节约、循环利用和能源替代等制度安排,体现了生态保护优先的价值要求。《生态环境法典》要求推动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减少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中的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并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
该编还通过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制度落实可持续发展与代际公平要求,强调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推动绿色设计、绿色制造和生产者责任延伸,促进资源利用方式由线性消耗向循环利用转型。
该编亦围绕产业、交通、建筑和农业农村等重点领域推进绿色低碳转型,贯彻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
该编最终通过标准体系、财政投入、技术推广和主体责任配置,彰显了公共利益保障的价值导向。该编要求国家建立绿色低碳标准体系,优化绿色转型投资机制,明确国家机关、企业和公民在绿色低碳发展中的责任,推动形成国家引导、企业履责、公众参与的治理格局,从而为绿色发展原则的实现提供持续、稳定的法治保障。
五、绿色发展原则实施风险预判
(一)原则认知与适用偏差的风险
从我国既有生态环境法治实践看,法律原则在适用中往往主要发挥理念宣示和价值指引功能,较少被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在绿色发展原则语境下,这一经验对《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即部分执法、司法主体及社会主体对绿色发展原则的宪法渊源与宪法属性认知不够深入,未能从宪法实施的高度理解该原则的核心价值与效力,可能影响该原则的统摄作用和效力的充分发挥。
其一,行政执法对绿色发展原则的认知存在偏差。生态环境执法与行政决策中,行政机关通常依照法律具体规则开展工作,而对法律原则在规则解释、行政裁量中的规范功能重视不足。不难预见,部分行政机关仍可能更多依赖具体规则处理个案,对于绿色发展原则所要求的源头防控、系统治理、协同推进和绿色转型,难以及时、充分地纳入执法考量。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披露的部分地方政府借调蓄灌溉之机行景观开发之实的案例,即反映出个别地方在发展建设与生态保护之间的衡量仍需优化。这也提示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中,绿色发展原则在行政决策和执法环节可能面临适用弱化的风险。
此外,现有生态环境执法往往侧重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对绿色转型的倡导相对不足。就此而言,绿色发展原则在推动从末端治理向源头治理、从个案纠偏向系统治理转变方面,仍可能存在落实不充分的问题。
其二,司法裁判对绿色发展原则的适用存在偏差。司法是保障法律实施和实现个案正义的关键环节,但从实践看,司法裁判对绿色发展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仍偏于保守。在生态环境案件裁判中,直接将绿色发展原则作为独立裁判依据的情形并不多见。
《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22)》指出,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发挥理念宣示和规范补强功能。当前法院更多地以生态环境单行法等具体规范作为裁判依据,即使裁判文书援引该原则,往往也未结合宪法规范充分阐释其内涵,将其简单地作为一般法律原则适用,未能充分发挥其规范统摄和司法保障功能。
此外,司法实践对绿色发展原则的适用条件、适用顺位及其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尚未达成统一清晰的认识,致使部分案件存在裁判说理不足、原则适用方式不明的问题。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这一认知偏差同样存在。
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往往侧重于论证行为的违法性和列明行为的损害后果,而较少从绿色发展原则层面论证行为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和基本原则的背离。由此,若缺乏明确的司法指引和能力建设,绿色发展原则在个案裁判中的规范展开仍可能受到限制。
其三,社会主体对绿色发展原则的法律强制性约束存在认知偏差。一些社会主体尤其是部分企业,对绿色发展原则的规范约束意义认知不足,将其视为单纯的政策要求,未充分将其内化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
这体现为,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仍存在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浪费等行为,未主动践行绿色生产、绿色经营的义务。部分上市公司尚未形成主动减排和绿色发展的内在驱动力,将遵守环境法律法规视为成本负担,消极应对环保监管要求,甚至存在“洗绿”等问题。
公众对绿色生活方式的认知和践行也存在提升空间,这意味着绿色发展原则要真正转化为社会层面的普遍行动准则,仍需经历由法律规范向社会自觉不断深化的过程。
(二)原则与制度衔接不畅的风险
绿色发展原则统领功能的发挥须与《生态环境法典》具体制度、宪法规范及其他部门法制度形成顺畅衔接。《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绿色发展原则的制度转化与规范传导可能面临衔接不畅的风险,进而影响其实施效果。
在《生态环境法典》内部,绿色发展原则与该法典具体制度可能存在衔接不充分的风险。尽管分则的制度设计已经体现了绿色发展理念,但结合具体实践来看,理念要求能否有效转化为制度实施效果,仍取决于执行环节是否真正贯彻了原则精神。
以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例,如果相关审查中仅关注程序合规、形式完备,未从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进行实质审查,制度实施就可能偏离其应有目标。2021年生态环境部通报的“云南杞麓湖污染治理工程造假案”中,29名来自高校及科研院所的评审专家为明显存在弄虚作假问题的工程项目出具同意或原则同意的评审意见,无一人提出反对意见或选择退出。
此外,若绿色低碳发展法律等制度的实施细则不完善,绿色发展原则的激励性内涵也难以充分释放。例如,生态补偿标准偏低,不足以弥补生态保护地区的发展损失;绿色产业扶持政策缺乏稳定性,挫伤企业绿色低碳发展的积极性;绿色金融产品供给不足,不同种类金融产品之间缺乏协同效应,绿色项目融资难问题未根本解决。
在《生态环境法典》之外,绿色发展原则与宪法规范以及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机制可能面临传导不畅与规范协同不足的风险。基于《民法典》绿色原则、环境单行法实施以及环境司法运行的既有经验可以预判,《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绿色发展原则如何与宪法生态文明条款、《民法典》绿色原则、行政法上的生态监管制度以及刑法中的环境犯罪规范实现稳定衔接,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宪法层面,现有宪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尚未对《宪法》第9条、第26条等生态文明条款的具体内涵作出充分阐明。部门法层面,不同部门法中的绿色规范虽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但在适用规则与责任衔接上尚未形成充分协同。在此背景下,绿色发展原则仍可能面临与《民法典》绿色原则、行政法审查标准以及刑法环境责任规则衔接不够紧密的问题。
(三)原则实现保障机制不足的风险
合宪性审查是保障宪法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也是绿色发展原则合宪性实施的关键。202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将“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纳入审查重点内容。就生态环境领域而言,如何将绿色发展原则转化为可操作的审查基准,如何通过绿色发展原则监督保障机制推动国家生态文明目标深度嵌入部门法与环境治理进程,是《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需要重点面对的问题。
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方面,绿色发展原则的审查基准功能尚未充分发挥。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持续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与纠偏,重点审查其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并对存在放松管控、降低标准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督促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但应看到,在我国备案审查机制已经建立并持续运行的前提下,当前以维护上位法一致性为中心的审查框架,尚不足以充分满足绿色发展原则实施的现实需要。在此情况下,一些虽未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但在价值取向和制度目标上偏离绿色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可能难以及时被识别和纠正。
在生态环境重大行政决策和执法监督层面,绿色发展原则能否嵌入既有合法性审查机制仍存在不确定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及多部地方性法规虽然已经要求重大行政决策应依法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但需要注意的是,形式上的实体合法与程序完备,并不当然意味着相关决策实质上符合绿色发展原则的要求。
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类风险情形。一类是个别地方政府对高污染、高耗能项目审批把关不严,甚至放任违规建设、违规投产,导致落后产能扩张等后果,这类行为本身即可能违反项目审批、环境监管等法定义务;另一类是在某些裁量空间较大的决策或执法场景中,相关行为虽未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却可能因过度顾及地方经济利益而弱化环境监管,进而在实质上偏离绿色发展原则的价值导向。
对于前一类行为,现有制度可以通过重大行政决策的事前合法性审查、事后责任追究等机制予以防范和纠正,但对于后一类虽不易直接认定违法、却明显背离绿色发展原则要求的行为,现行制度仍缺乏明确便捷的合宪性监督路径,致使其难以及时纳入宪法监督视野并获得有效校正。
此外,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与执法监督之间的联动效能,仍处于继续深化的阶段。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建立合法性审核信息共享机制,2019年《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将合法性审查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202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强调“完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总体来看,绿色发展原则实施的监督保障已经具备较为完整的制度起点。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更值得关注的是,上述机制能否围绕绿色发展原则形成顺畅协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5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显示,公民和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的数量保持较高水平;同期未收到国家机关提出的审查要求。这表明,备案审查在引导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方面,仍有进一步发挥制度功能的空间。
鉴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执法、审判实践中已积累丰富经验,宜建立常态化的信息共享与移送机制,推动相关机关及时向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要求,从而促进“涉绿”问题及时进入规范纠偏程序,强化绿色发展原则对环境治理的前端约束。
六、绿色发展原则合宪性实施路径的完善
(一)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强化原则的宪法拘束力
破解绿色发展原则实施困境的首要路径,是从宪法实施高度强化原则的宪法属性认知,明确原则的合宪性内涵与适用标准。
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通过宪法解释,或者通过有关决定与立法具体化相结合的方式,对宪法中的生态文明规范作出体系化阐明,进一步明确绿色发展原则的宪法属性、价值内涵与实施要求。具体而言,宪法解释可对绿色发展原则的规范基础予以系统说明,阐明其作为宪法生态文明国家目标的部门法转化载体的性质,承载生态保护优先、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可持续发展以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障等价值要求,对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均具有解释和指引功能。
还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环境资源审判实践需要,必要时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完善绿色发展原则的司法适用指引,明确其在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以及公益诉讼案件中的适用场景、说理结构与利益衡量方法。相关适用指引宜明确绿色发展原则的适用条件为具体法律规则存在模糊、冲突或漏洞,适用方法包括在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公共利益保护与个体权益保障之间进行利益衡量,要求裁判文书适用绿色发展原则时应当充分阐释原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以及原则对裁判结果的影响。
另外,应将宪法生态文明条款和《生态环境法典》所确立的绿色发展原则纳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常态化培训内容。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的构成和内涵、绿色发展原则的宪法基础和规范属性、绿色发展原则在执法和司法中的适用方法、典型案例的分析研讨以及合宪性审查的基本原理和程序等。
(二)建立国家目标导向的行政规范与程序衔接
除通过立法与解释强化绿色发展原则拘束力之外,还有必要构建原则与《生态环境法典》具体制度、宪法规范及其他部门法的全方位衔接机制,形成融贯统一的绿色发展法治体系。
具体而言,应在《生态环境法典》内部衔接层面确立“规则优先、原则统摄”的合宪性适用机制,将绿色发展原则作为解释具体条文、协调规范冲突、补充制度漏洞的重要依据,并通过实施细则将其融入生态环境法律制度运行之中。
同时在宪法规范衔接层面,明确将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作为绿色发展原则适用的根本依据。并且在部门法衔接层面,推动绿色发展原则与其他部门法绿色规范的协同适用,加强其与《民法典》绿色原则、行政法审查标准以及环境犯罪规则之间的衔接,推动绿色发展要求贯穿民事赔偿、行政监管与刑事追责全过程。
(三)构建绿色发展原则的多层次审查监督机制
在前述规范衔接基础上,还应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审查监督机制,强化绿色发展原则的实施保障。
第一,加强涉生态环境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除审查决策权限、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外,还应将绿色发展要求纳入审查视野,重点考察其是否可能造成重大生态风险、是否存在更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替代方案,以及是否充分保障公众参与,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专业支持作用。
第二,严格落实对地方生态环境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将是否符合宪法生态文明规范、是否违背绿色发展原则纳入重点审查内容,对存在合宪性瑕疵的文件及时督促修改、废止或者撤销,并依法公开审查结果。
第三,应发挥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补充控制功能。对于虽未明显违反上位法具体条文、但在价值取向上明显弱化生态保护、放松环境准入的规范性文件,绿色发展原则可以作为解释和校正合法性判断的重要依据。
第四,建立备案审查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与协作机制。对执法、司法中发现的违背绿色发展原则的合宪性问题,及时移送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实践中,可探索建立三方信息共享平台,明确线索移送的范围、标准与办理时限等具体规程,使违法规范性文件、行政行为的问题线索能够顺畅进入备案审查处理程序。此外,也有必要建立联合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形成备案审查监督的衔接闭环。
(四)发挥绿色发展原则在公益诉讼与个案裁判中的填补功能
司法是绿色发展原则实现宪法层面落实的最后保障。应当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宪法实施职能,强化绿色发展原则的司法适用,构建以宪法为指引的绿色司法保障体系,为原则实施提供“最后一道防线”。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发布环境资源司法指导性案例,明确绿色发展原则在生态环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场景、适用方法与裁判说理要求。指导性案例应当尽可能涵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与自然资源利用案件中适用绿色发展原则的情形,明确在各典型环境资源案件中应如何适用。发布相关案例能够引导法官在法律规则存在漏洞、冲突或模糊时,主动援引绿色发展原则进行合宪性解释与裁判,发挥原则的漏洞填补与价值指引功能。
其次,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在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时,可将绿色发展原则作为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核心依据。起诉阶段,原告可在公益诉讼起诉书中,明确阐述被告行为如何违背绿色发展原则,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何种损害。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围绕绿色发展原则展开充分论证,阐明案件事实与原则的关联。
再次,加强环境资源审判队伍的复合型能力建设,重点提升法官在宪法与环境法交叉领域的专业素养,鼓励法官参与环境法学、宪法学的学术研讨。相关培训与研讨内容应涵盖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绿色发展原则的宪法内涵、合宪性解释的方法、生态环境损害的科学认定以及生态修复的监督执行等,以增强司法人员从宪法视角理解和适用绿色发展原则的能力。
最后,应将绿色发展原则的适用情况、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成效以及生态修复执行成效纳入环境资源审判管理和考核体系,引导法官更加自觉地在裁判中贯彻绿色发展要求。相关考核标准应当强调审判质量、以案促治效果的审判管理导向,考核重点不应仅限于原则援引率,还应关注裁判说理的充分性、生态环境公益保护的实际效果以及生态修复判决的执行成效,推动绿色司法与宪法实施的深度融合。
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事件,该法典第1条确立的合宪性根基与第6条确立的绿色发展原则共同构成了生态环境法治的宪法价值主线。绿色发展原则作为宪法生态文明理念、新发展理念在部门法中的集中表达,兼具宪法性国家目标、国家义务与客观法秩序准则三重属性,统领该法典的整体制度设计,覆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法律责任全领域,是落实国家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实现美丽中国建设目标的核心载体。
在《生态环境法典》全面实施的新阶段,绿色发展原则的实施效果直接关系到宪法生态文明条款能否真正落地、国家生态环境保护义务能否切实履行、经济社会发展能否顺利实现绿色转型。当前其实施中存在的认知不足、衔接不畅、监督保障薄弱与司法适用不足等困境,反映出宪法实施与部门法实践之间衔接不足的问题。未来,必须始终坚守宪法至上原则,将绿色发展原则贯穿生态环境治理全过程,推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类主体切实履行宪法设定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形成全社会共同践行绿色发展原则的法治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