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璐:《生态环境法典》的生态民生观及其体系化表达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8 次 更新时间:2026-07-10 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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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璐  

内容提要《生态环境法典》第四条中“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规定,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生态民生观的集中体现。应从政治话语向法学话语的转化、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转化的新时代背景、发展与民生的辩证统一等多个维度,构建《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的认知基础。《生态环境法典》各编基于不同的结构与功能定位,对生态民生观的表达各有侧重,合力形成《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民生观的体系化表达。“总则编”以公众生态环境权益塑造推动了生态民生观从政治话语向法学话语转化。“污染防治编”是解决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问题的立法创新,“生态保护编”对优质生态产品供给的制度整合,共同形成对“更优美环境”民生需求的立法回应。“绿色低碳发展编”引导生态民生与经济发展形成协同共进格局,体现了发展与民生的辩证统一。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 生态民生观 生态环境权益 民生需求

引用示例张璐:《〈生态环境法典〉的生态民生观及其体系化表达》,载《法治社会》2026年第3期,第43-5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是中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中国的生态环境立法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在大力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建设的背景下,《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新期待新要求,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生态环境法典》第四条中“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规定,集中体现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生态民生观,确立了《生态环境法典》立足民生的基本价值取向,对《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的系统解读与完整把握,应成为对《生态环境法典》展开阐释性研究的重点议题。生态民生观是《生态环境法典》的重要价值基础,对其理解不能仅局限于某个特定的法律规范。法的价值体现于法律规范体系之中,“法律规范体系是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的结合,不同法律规范间具有内在逻辑和脉络,反映了特定的价值观念”,因此,对《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的研究重点在于坚持体系化思维,阐明法典各组成部分相关法律规范基于生态民生观的价值基础而形成的内在逻辑和脉络。本文拟以对《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的认知基础解读为前提,以法律规范分析为重点,对《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的体系化表达进行系统梳理,为《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的塑造和落实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一、《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的认知基础及其体系化逻辑

《生态环境法典》第四条“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规定,提纲挈领地在立法层面体现了生态民生观。“生态民生观作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于正确认识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增进和保障最普惠民生福祉的新理念、新论断和新举措。”“生态环境最普惠民生福祉论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标识性、原创性理论命题之一,蕴含了十分丰富的环境政治与政策意蕴”,因此,对《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的理解与阐释,也应立足多维的认知基础。

(一)《生态环境法典》的生态民生观应体现从政治话语向法学话语的转化

“生态文明是工业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反映人与自然和谐程度的一种新型文明形态”,在中国,“生态文明作为超越工业文明的一种新的文明形态,并非自发形成而是政治决断的产物,中国共产党提出生态文明建设是一个历史性贡献”,因此,生态民生观作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所以,《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民生观的贯彻和落实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并体现从政治话语向法学话语的转化。政治话语与法学话语有着各自的功能定位和表达样态,前者是具有纲领性、引领性价值观的集中体现,后者则是立足确定性、实践性的规范表述,从政治话语到法学话语的转换,关键在于从政治部署中归纳和提炼法学命题并落实于法律条文的设计。因此,对《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的理解和阐释,必须完整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体现这一重要思想的核心要义、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坚持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切实回应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新期待和新要求。在坚持正确政治立场的前提下体现从政治话语向法学话语的转化,是建立对《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完整认知的基本前提。

(二)在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转化的新时代背景中理解《生态环境法典》的生态民生观

“民生作为民众社会生活状态的总体性概括,其实就是对国家治理下的社会生活状态的描述”,然而,国家治理下的社会生活状态并非一成不变,特定发展阶段的社会主要矛盾决定了该阶段民生的主要需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中国社会主要矛盾,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向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的转化,决定了社会的主要民生需求从“盼温饱”向“盼美好”的层次提升。“进入新时代后,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历史性变化,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增添了生态底色,曾经民生问题中内隐的生态矛盾逐步外在化、显性化,生态与民生问题相互交织日益突显。”那么,如何理解“美好生活”的内涵,“美好生活需要”中包含什么样的生态环境民生需求,则是阐释《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的基础性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曾用“七个更”对“美好生活”的主要方面进行了描述,即“更好的教育、更稳定的工作、更满意的收入、更可靠的社会保障、更高水平的医疗卫生服务、更舒适的居住条件、更优美的环境”。从中可以看出,“美好生活”是一个人民群众生活的社会条件和自然环境动态提升的过程,其中,“更优美的环境”是满足“美好生活需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通常而言,‘优美’或者‘更优美’是一种主观感受的描述,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也难以从规范的角度进行理解,而确定性和规范性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因此,如何对“更优美的环境”的民生需求进行确定性和规范性的解析,是明确其法律内涵并将其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立法表达的重点。

(三)《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体现了发展与民生的辩证统一

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基本结构来看,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制约因素。基于马克思主义哲学矛盾论的基本观点,矛盾的双方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因此,如何理解发展与民生的辩证统一关系,决定着《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阐释研究的方向。发展主要是指经济发展,主要着眼于社会生产过程。前文论及,民生实质上是对社会生活状态的描述,事实上,生产与生活关系密切,因为“人们的生活自古以来就建立在生产上面,建立在这种或那种社会生产上面”,与此同时,“人的存在状态只有从生产向生活升华,人自身所应有的价值意义、幸福快乐等人之为人的东西才能加以体现或者获得”。因此,社会生产和生活具有内在一致性,发展与民生也应具有共同的追求和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讲话指出,“发展经济是为了民生,保护生态环境也是为了民生”,深刻揭示了发展经济与保护生态环境共同的民生取向,以及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导向的发展与民生的辩证统一关系。所以,在立法上体现这种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导向的发展与民生的辩证统一关系,应成为《生态环境法典》贯彻落实生态民生观的主要着力点。“生态环境问题归根结底是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问题”,因此,在法律规范设计的层面上,对发展与民生辩证统一关系的落实是一个双向发力的制度结构。一方面,要通过立法推动发展转型,摒弃传统高耗能、高污染的粗放发展模式,形成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模式,明确体现发展的生态环境保护导向。另一方面,也要通过立法引导生活方式的变革,为人民群众绿色生活方式的形成提供规范指引,形成崇尚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的社会氛围。人民群众切身参与并全面践行绿色生活方式,是落实《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最为根本的支持性因素。

(四)《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立法表达的体系化

《生态环境法典》的生态民生观内涵丰富,集中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典价值取向,属于法的价值范畴。法的价值体现的是法的内在意义,对法的价值的阐释及立法表达应坚持体系化的思维和方法,因为“法的内在意义统一性——该意义统一性应在体系中去把握——是从正义思想中引申出来的,与之相应,其性质并非逻辑的,而是评价的,亦即价值论的”。从功能上来说,“体系概念的任务,是展示和实现法秩序的评价一致性和内在统一性”,换言之,《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在立法中的体系化表达,是要把生态民生观作为法典各组成部分共同的价值追求,并在法典各组成部分之间形成稳定且连贯呼应的内在价值脉络,从而形成《生态环境法典》以生态民生观为基础的具有评价一致性和内在统一性的法秩序。

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的立法表达是一个内在价值外显的整体性过程。在技术层面上,这种内在价值外显的整体性主要体现于法典各组成部分所形成的法典外在体系。从结构上来说,《生态环境法典》包括五编内容,除了“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主要承担制度实施的保障功能之外,“总则编”“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等四编基于各自的结构与功能定位,对生态民生观的表达各有不同侧重,合力形成《生态环境法典》内在价值稳定且连贯呼应的生态民生观法秩序。具体而言,“总则编”定位于为整部法典提供统领,为生态民生观从政治话语向法学话语的转化提供基础性法律依据;“污染防治编”与“生态保护编”分别针对不同类型的生态环境问题,共同构成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主体部分,集中回应“更优美的环境”的民生需求;“绿色低碳发展编”致力于推动以生态环境保护为导向的绿色发展转型,在法律规范层面体现发展与民生的辩证统一。下文将结合以上各编具体条文与相关制度设计,对《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的体系化表达展开深入探讨。

二、“总则编”以公众生态环境权益塑造推动生态民生观的话语转化

(一)“总则编”公众生态环境权益保障的重大立法创新

如何体现从政治话语向法学话语的转化,是《生态环境法典》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生态民生观的首要问题。民生一直是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法学等诸多专业领域热议的论题,其中,“相对于社会学、政治学等其他社会科学对民生保障的研究成果,法学界为破解民生难题达成了两点重要共识:一是民生保障必须法治化;二是民生实质是公民权利(主要属于社会权)”。基于上述共识,在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民生由政治话语向法学话语转化的关键在于权利的塑造与保障,因为“民生问题从表面上看是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但实质上首先是一个典型的权利问题”,所谓民生,“就是人在其所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从政治话语向法学话语的转化,应集中体现于《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环境民生权益的塑造与保障,“总则编”的立法目的条款对此做出了明确回应。通常来说,一部立法的第一条往往是该部立法的目的条款,《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条明确“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为立法目的之一,这是中国生态环境法律部门立法中第一次正面明确回应相关理论研究中一直积极推动的“环境权入法”设想,是《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重大创新。立法目的不仅体现了一部法律内在抽象的法律价值,同时决定了具体法律规则的导向,因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生态环境法典》在立法目的条款对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塑造,在充分体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增进民生福祉的立法动机的同时,也为法典具体法律规则贯彻生态民生观提供了明确的导向。对“总则编”中生态环境权益规定的解读与阐释,成为推动《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从政治话语向法学话语转化的基本立足点。

(二)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内涵解读

对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内涵解读应从权益主体和权益内容两方面展开。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条有关生态环境权益的完整立法表述为“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显而易见,公众是生态环境权益的主体,如何理解法律意义上的公众,成为对生态环境权益主体解读的重点。1989年制定、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增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一章。生态环境立法中的公众,以参与生态环境治理为导向,以打破“政府—企业”的生态环境治理二元格局为目标,实质上是指独立于政府、企业之外的第三方社会力量。至于公众的具体法律体现,从《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第九章相关规定来看,《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公众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多个主体类型。“基于公众生态环境权益主体的多样性,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属性也呈现出私益与公益交织并存的复杂格局”,这意味着公众生态环境权益在具有一定包容性的同时,对其权益的保障与实现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公众生态环境权益内容的解读,应将其置于“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的完整立法语境之中。从该条的立法表述来看,将“保障公众健康”与“保障公众生态环境权益”并列,意味着“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同为生态环境立法的保障对象,二者具有密切关联,对生态环境权益内容的理解应以健康为参照。健康历来是我国生态环境立法关注民生的重点。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为立法目的,该法2014年修订在第一条重申“保障公众健康”的立法目的,体现了中国生态环境立法注重民生需求、保障公众健康的一贯立场。《生态环境法典》在《环境保护法》注重保障公众健康的基础上,将“保障公众健康”与“保障公众生态环境权益”并列,一方面延续了注重保障公众健康的一贯立场,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把生态环境权益作为一种新的、区别于健康需求的拓展性利益需求进行权益塑造的立法取向。《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环境权益的塑造实际上体现了在美丽中国建设背景下,生态环境立法对民生需求的回应从基础性的健康保障到满足更高水平生态环境质量需求的层次提升趋势。因此,“总则编”对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规定,实际上为满足人民群众“更优美的环境”需求奠定了坚实的权益基础。

(三)生态环境权益的规范功能

《生态环境法典》对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塑造,是在中国持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对民生权利谱系重要的结构性完善。生态环境权益在立法中的确认,不仅推动了生态环境侵权法律逻辑闭环的形成,也为中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首先,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立法规定为《生态环境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协同推进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法律逻辑闭环的形成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单列为一章,是《民法典》“绿化”的重要体现,但仅就《民法典》对该类侵权责任的规定而言,并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逻辑结构。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被侵害权利的法律确认为前提,无相应预设权利,也就谈不上侵权的问题,在“权利—损害—救济”的法律逻辑中,权利的存在不可或缺。《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规定,主要围绕人身权和财产权展开,基于《民法典》的私法立场,私法语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不包含“生态环境”意蕴,《民法典》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难以作为侵权责任语境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权利预设。因此,《民法典》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并未形成完整的侵权责任制度逻辑。《生态环境法典》对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规定,为填补《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侵权责任法律逻辑结构欠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规范支持。前文述及,《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环境权益的塑造实际上体现了在美丽中国建设背景下,生态环境立法对民生需求的回应从基础性的健康保障到满足更高水平生态环境质量需求的层次提升趋势。因此,生态环境权与传统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同,其权益构造主要围绕生态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展开,无论是环境污染还是生态破坏,都与生态环境权益的指向背道而驰。将生态环境权益作为《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前提,无论是考虑权益的主要内容,还是着眼权益的价值取向,权利预设与侵权责任在法律逻辑的构建上都高度契合。所以,对于《民法典》来说,虽然其顺应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趋势呈现了“绿化”的姿态,也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以经济理性为底层逻辑的民法规范体系内部,难以确立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匹配的预设权利,而《生态环境法典》明确回应了《民法典》的“绿化”姿态,并通过对生态环境权益的规定,为《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成立的权利预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支持,有力推动了此类以生态为底色的侵权责任制度逻辑形成闭环。

其次,《生态环境法典》中明确规定公众生态环境权益,满足了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的请求权基础需求。201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要求“要牢牢扭住审判专门化这一牛鼻子,着力构建审判机构、审判机制、审判程序、审判理论以及审判队伍五位一体专门化机制”,明确提出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改革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通过司法回应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的需求,是落实生态民生观的重要体现。在中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早期,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分管领导曾指出:“要区分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根据公益和私益的特点探寻有针对性的保护方式。”这实际上明确了中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的基本类型,即环境私益的司法保护和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这也意味着中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的展开需要兼顾公益和私益具有包容性的请求权基础,《生态环境法典》对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规定充分满足了这种请求权基础的需求。公众作为生态环境权益的主体,涵盖了多个主体类型。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生态环境立法语境中的公众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不同主体形态,其中公民作为公众的个体性体现可视为私益主体,其他组织主要是指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社会组织,《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将其他组织确定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从主体上看,公众生态环境权益是一个包含了公益和私益的集合性权益概念,它权益所体现的公益与私益并存的权益结构,充分满足了中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对包容性请求权基础的需求,为通过司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需求提供了坚实的合法权益支持。

三、“污染防治编”与“生态保护编”对“更优美的环境”民生需求的回应

(一)“更优美的环境”的规范解读

“更优美的环境”是在中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的新时代背景下,“美好生活需要”中生态环境民生需求的集中体现。从规范意义上对“更优美的环境”民生需求的解读,不仅要充分认识人对生态环境需求的层次性和拓展性,还需要充分考虑人对生态环境状况感受的主观性和主体性。

从趋势上看,生态环境民生需求经历了从“无害环境”向“更优美的环境”的层次拓展。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和生态环境治理水平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的需求也在不断发生改变。在国家工业化的早期阶段,以水污染和大气污染为主要代表的环境污染开始出现,环境污染作为致害因素对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极大的危害甚至对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需求主要聚焦于消除环境污染对人的权益损害、维护自身的健康与发展权利。因此,早期生态环境民生需求的重点是“无害环境”,然而这种“无害环境”的民生需求并非一成不变。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把人的需求按初级到高级分为五个层次: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这意味着人的需求本身就具有层次拓展的必然趋势,生态环境民生需求也是如此。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持续深入推进,“经过多年的环境治理,我国对‘常规污染物’的控制取得了显著成效,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换言之,“无害环境”的民生需求已经基本得到满足。在此基础上,人民群众必然形成对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的明确预期,“更优美的环境”成为现阶段生态环境民生需求的主要体现。所以,作为一种民生需求,“更优美的环境”实际上是建立在“无害环境”的基础上,是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的普遍预期。

与此同时,对于以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为主要内容的“更优美的环境”民生需求的理解,应坚持以人为本。“无害环境”与“更优美的环境”最大的区别在于,环境是否无害有确定的判断标准和规范依据,而环境美不美或者有没有到“更优美”的程度,则难以确定客观标准。“马克思主义美学提出,美是人类在实践活动当中与对象交互作用产生的结果,审美活动的主体就是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人类自身”,因此,美是一种以人为主体的主观感受。对于“无害环境”和“更优美的环境”这两种不同的民生需求,立法上的回应有不同的思路和规范重点。对于“无害环境”民生需求,法律规范与制度设计主要以相应环境标准为依据,以企业的排放控制为主要着力点,生态环境治理主要立足生产场景展开。而对于“更优美的环境”民生需求的立法回应,则需要立足以人为中心和主体的对生态环境的主观感受。虽然整体而言,“更优美的环境”民生需求反映的是对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的普遍预期,但这种预期实际上是一种以人为中心对生态环境状况由近至远的扩散型感知。与人关联最紧密的社会实践活动发生在生活过程中,所以,“更优美的环境”的民生需求首先体现为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问题能够得到切实解决,在此基础上,“欣赏和享受环境是人民更高阶的利益需求,是美好生活的体现”。因此,提供更优质的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群众欣赏和享受的精神需要,也是“更优美的环境”民生需求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基本构成来看,切实解决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问题和对更优质生态产品的期盼,都应包含在“更优美的环境”的民生需求之中,《生态环境法典》“污染防治编”和“生态保护编”分别回应和落实了上述民生需求。

(二)“污染防治编”对切实解决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环境问题的回应

从立法传统来看,“我国专门生态环境立法与世界环境保护及其立法进程同频共振,从污染防治的‘小环境法’起步”,污染防治立法历来是生态环境立法的重中之重,但传统的污染治理主要立足于生产场景展开,以企业的排污合规为核心。虽然立足生产场景的污染治理对于整体上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不可或缺,也在很大程度上回应了生态环境民生需求,但就人民群众的切身感受而言,存在某种意义上的“隔靴搔痒”效应。对于那些在日常生活中对人民群众形成直接影响并产生极大困扰的环境问题,在污染防治立法中一直缺乏直接正面的回应。

实践中,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困扰人民群众的环境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油烟、恶臭、建筑施工及广场舞噪声等长期影响老百姓生活质量的“家门口”的环境问题,另一方面是近年来人民群众投诉非常集中的光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新型污染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生态环境法典》都做出了明确的回应。

《生态环境法典》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修改完善,就油烟、恶臭、噪声等问题的解决做出了针对性的法律规范设计。对油烟扰民的治理与以排放标准为中心的传统环境污染防治思路不同,因为即使油烟排放达标,也会对居民正常生活造成干扰。为有效解决该问题,《生态环境法典》贯彻预防为主的理念,第二百五十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这不仅从源头上解决了油烟扰民问题,也充分保障了餐饮企业的合法权益。针对恶臭扰民问题,《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少恶臭污染。”这为从根本上避免恶臭污染或者降低恶臭扰民的程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对于噪声扰民的问题,《生态环境法典》也进行了创新性制度设计,在第五百七十条新增了“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的规定,同时要求“制定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另外,就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生态环境法典》除了规定了系列管理措施外,还在第五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该规定明确了发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纠纷后的解决途径以及相关组织和部门的法定职责,使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遭遇高音喇叭、广场舞、家庭装修等噪声妨扰时,可以就近及时解决问题,极大降低了噪声扰民的维权成本。

另外,《生态环境法典》在“污染防治编”中新设“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分编,对于人民群众面临的化学物质健康威胁、光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一直以来缺乏单项立法但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的新型环境问题进行了创新性制度设计。针对化学物质污染的风险管控,《生态环境法典》在已有《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国办发〔2022〕15号)的基础上,建立完整的化学物质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框架,细化重点管控清单、实施风险评估、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等方面的规范设计,将化学物质污染防治纳入法治轨道。对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生态环境法典》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与设施分类管理制度,为解决电磁辐射设施选址、运营中的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光污染的防治上,《生态环境法典》吸收了之前我国各地方针对光污染防治实践探索的有益做法,对光污染的识别、监测与防控作出规定,为后续配套细则的制定提供了支撑。整体而言,《生态环境法典》在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新型环境问题的立法应对上实现了重要突破。在具体的法律条文设计上,考虑到这类新型环境污染问题仍在发展变化中,相关认知和技术手段还在不断深化,法律条文主要采用了授权性制度设计,为后续根据实际情况细化调整留下空间,与此同时,通过明确监管主体、管理方式和基本要求,避免条款过于原则化,以免在实践中难以适用。

(三)“生态保护编”对优质生态产品供给民生需求的制度表达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这一重要论述,明确将优质生态产品的供给确立为回应生态民生需求的路径。与此相应,如果说“污染防治编”的核心立法意旨在于通过环境污染治理实现“无害”,保障公众免受污染之害的基本生态环境权益,那么“生态保护编”则进一步将制度重心推进至“优美”层面,即通过系统性的生态保护,持续供给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对更高品质生态环境的需求。在这一从“无害”迈向“优美”的目标进阶中,生态环境法治所面临的关键问题,已不再是单纯的污染防治,而在于如何通过制度安排保障优质生态产品的持续供给,并使其切实转化为人民群众可感知、可享用的生态民生福祉。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制度回应,正构成“生态保护编”体系化表达生态民生观的核心内容。

为实现优质生态产品的稳定供给这一目标,“生态保护编”通过体系化的制度整合与再造,确立了优质生态产品持续生成的制度支撑。该编以生态系统保护为根本目标,在整合现行自然资源保护、生态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特殊地理区域保护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体系化编纂,实现了传统自然资源法与生态保护法的融合与再造。由此构建的生态保护法体系更加契合生态系统整体性要求,形成“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制度效应。通过系统的生态保护,该编实现了对环境正外部性的持续扩大供给,在保障公众免受污染之害的基础上,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能够享有“更优美的环境”。此外,“生态保护编”也将制度触角延伸至人民生活之细微处,体现出对公众日常生活环境需求的深切关照。例如,花粉过敏作为城市绿化“成长的烦恼”,折射出生态效益与公共健康之间需要寻求动态平衡的现实命题。《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对此问题作出回应,一方面通过“绿化美化城乡”的总体要求,将生态保护直接转化为人居环境品质的制度塑造,使生态环境由抽象保护对象转变为生活空间的重要构成要素;另一方面,通过“科学选择绿化树种草种”等具体要求,将生态保护的具体路径纳入民生考量,对民众对花粉过敏等现实问题作出回应。该类条款可归入以民生需求为导向的“生活环境优化型规范”,其所呈现的规范取向,反映出生态保护正由以“自然本位”为中心的宏观治理逻辑,转向兼顾“人之生活体验”的精细化治理路径。也正是这种兼顾生态效益与生活体验的精细化治理路径,使生态民生理念在微观制度的经纬中得以扎实呈现。

当然,生态保护的价值归宿在于人民之“享有”,这是生态民生观的内在要求。基于此,“生态保护编”通过进一步制度安排,推动生态保护成果向人民群众可感知、可享用的生态民生福祉转化,进而完成由“生态产品供给”向“生态民生实现”的功能延伸。

首先,通过保障公众亲近自然、体验自然的生态环境权益,实现生态产品享有之现实可及。恩格斯曾言:“大自然是宏伟壮观的,为了从历史的运动中脱身休息一下,我总是满心爱慕地奔向大自然。”这一论述深刻揭示了自然作为人类精神家园的独特价值,是人类对美好生活向往的生动写照。公众对“优质生态产品”的享有,不仅体现为生态环境的客观存在本身,更需要通过亲近自然、体验自然的亲身实践得以真正实现。申言之,只有在可感知、可进入的自然空间中,生态产品才能从抽象的制度话语转化为具体的生活体验。山川、河流、森林等自然要素原本就是全体成员共同享有的公众资源,公众亲近自然、享受自然馈赠的权益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然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围墙圈地”“门禁设卡”“壕沟阻隔”等现象蔓延,使风景区变成“封景区”,公众这一权益在现实中不断被侵蚀,生态产品供给与公众实际获得之间形成断裂。为回应这一民生痛点,防止以“保护”之名剥夺公众“享有”之实,“生态保护编”从多个层面构建了公众亲近自然的通道。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设施,为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从立法层面确立了自然保护地的公共服务功能;第七百一十一条则明确要求,“国家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优良空气、优美生态环境,发挥休闲游憩、科研教育等生态价值”;第七百二十一条和第七百二十九条也分别在草原、湿地保护中将休闲游憩、科研教育、生态体验等需求纳入制度视野。可见,“生态保护编”并未将森林、草原、湿地和自然保护地等单纯理解为需要封闭保存的自然客体,而是通过类型化规范,将“保护”与“合理利用”、“生态价值”与“公共服务”有机联结起来,使公众亲近自然、体验自然的需求获得明确的法律承认。基于此,优质生态产品的客观存在与公众的实际享有融为一体,抽象的生态环境权益亦在多元生态空间中落地生根。生态民生观的法治表达,也完成了从价值宣示到实然享有的关键一跃。

其次,通过在保护者与受益者之间实现利益衡平,保障生态产品享有之公平。生态产品的供给往往需要特定区域或群体付出一定代价,若缺乏利益衡平,则保护者与受益者之间将形成事实上的不公。“生态保护编”通过构建完整的利益衡平框架,使生态保护所产生的成本与收益在不同主体之间得到合理分配,从而保障生态民生福祉的公平实现。一是针对“野猪毁庄稼、豺狼叼牲畜”的现实之痛,《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该条款以国家补偿的方式填补保护者的实际损失,避免保护成本由个别群体单方承担,体现了生态保护中民生底线的刚性保障。同时,该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该规定以“紧急避险”的法理为基础,明确了人身安全高于野生动物保护的价值位阶,使身处险境的群众无须因自救行为而背负法律追责的顾虑。二是针对“守着青山绿水过穷日子”的发展困局,《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确立了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原则,使保护地区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获得合理回报,受益地区为其享有的生态产品支付对价,从而在制度上确立自然资源使用的对价性分配秩序。三是针对“保护要搬迁”的现实矛盾,《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六十三条在建立“公众共同参与保护的长效机制”基础上,特别强调“指导、支持自然保护地内原有居民……积极参与自然保护地的保护”。该规定重塑了原住民在自然保护地中的制度角色,使其由被动的“限制对象”转变为主动的“保护参与者”。通过提供与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产品与服务,原住民得以在原居住地实现生计转型,形成“生态饭碗”,从而在保障其生存发展权的同时,使其成为生态保护的直接受益者与共建主体,实现生态保护与原住民利益的深度耦合。

四、“绿色低碳发展编”体现发展与民生的辩证统一

经济发展方式的不可持续是造成当今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要原因。如果经济发展持续制造超出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资源消耗与污染排放,那么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所共同致力营造的“更优美的环境”成果必然会被不断抵消。“绿色低碳发展编”的制度价值,在于它通过对发展方式本身的规制,改变环境压力持续生成的制度条件,从源头上扭转高耗能、高排放、高污染的传统发展模式,进而形成生态民生与经济发展协同共进的格局。

(一)生态民生需求成为经济发展须遵守的法律边界

西方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进程中普遍经历了“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生态环境被视为经济发展的外部变量,生态环境可在特定阶段被牺牲,也可在事后通过治理加以修复。这种发展逻辑导致了一系列严重污染事件,使公众健康与生存权益遭受巨大冲击,经济发展与生态民生之间的内在张力也因此暴露无遗。我国在总结西方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摒弃“先发展、后治理”的传统路径,开辟了一条以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为鲜明特征的发展道路。为将这一道路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规范,我国在《生态环境法典》中专门设立“绿色低碳发展编”,作为其核心制度支撑。该编不仅着眼于解决“发展中产生的环境问题”,更注重对“发展本身的方式”进行规范引导,通过将公众的生态诉求内嵌于发展的规范结构之中,使其成为发展过程本身必须遵循的法律边界。这一法律边界的划定,在固体废物治理领域得到了尤为直接的体现。加强固体废物综合治理,是回应公众关切、保障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重要举措。循环经济强调对固体废物的全生命周期管理,通过源头减量、过程控制、综合利用等途径,实现变废为宝、化害为利,为固体废物综合治理提供了系统性的制度方案。《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产业政策作为国家引导发展方向的核心工具,当其制定必须接受循环经济标准的检验时,意味着“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不仅是对企业的行为要求,更是贯穿于产业空间布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全过程的法律边界。经济发展的正当性,也由此需要在“生态民生”的尺度上接受审视与检验。

(二)生态民生需求成为经济发展绿色低碳转型的内生动力

民生不仅是发展的约束条件,更是发展的动力源泉。公众对清洁环境的渴望、对健康产品的需求、对节能生活的向往,通过法律制度的转化,可以成为推动发展方式变革的持续力量。联合国《21世纪议程》第四章明确指出,全球环境持续恶化的主要成因是不可持续的生产和消费形态。随着我国经济较快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消费需求持续增长。同时,过度消费、奢侈浪费等现象仍然存在,绿色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尚未普遍形成。在此背景下,“绿色低碳发展编”通过具体制度设计,对消费行为与资源利用方式施加持续性的规范引导。

在消费领域,《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通过建立绿色消费激励机制与扩大绿色低碳产品供给,在制度层面改变了消费选择的现实条件与行为导向,使绿色产品不再是边缘选项,而成为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主流选择;第九百九十九条进一步将绿色消费由政策倡导转化为行为规范,通过明确公民应当形成绿色消费习惯、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将生态要求内嵌于日常消费决策之中。在此基础上,《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对一次性用品的生产和销售的限制,则直接作用于供给端,通过压缩高污染、高浪费产品的市场空间,迫使生产结构向绿色替代品调整。在资源利用领域,《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通过价格、税收等经济手段,将资源节约由道德倡导转化为成本约束,使过度使用资源在经济上变得不再合理,从而在微观层面持续抑制高耗能行为;第一千零四条通过阶梯价格、分时价格等制度设计,进一步细化用能方式、时间与结构,改变能源消费的行为模式,推动终端能源利用向高效、低碳转型。与此同时,《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确立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通过信息披露与标准约束,将节能要求前置至产品选择环节,使高耗能产品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在这一系列规范作用下,公民绿色消费习惯将逐步养成,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也会内化为民生需求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制度引导下通过需求侧的持续作用转化为发展方式转型的内生驱动,推动经济发展沿绿色低碳路径持续演进。

(三)气候治理中的生态民生保障

气候变化不仅威胁公众生命健康,也通过极端天气冲击居住安全和生产资料,从而同时关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保障。当前,气候变化适应已成为全球公共治理的重要议题,我国亦通过《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战略2035》与《国家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方案(2024—2030年)》对气候适应作出政策部署。在此基础上,《生态环境法典》通过专设“适应气候变化”一章,将气候治理的民生导向嵌入法治框架之中,实现相关治理要求的制度化落实。具体而言,《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通过确立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战略并要求地方制定实施方案,将气候风险应对纳入发展过程的常态化制度安排,使“适应”成为发展中的内在要求;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与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进一步要求在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公共卫生等重点领域开展气候变化影响与风险评估,从而将气候风险前置于资源配置与发展布局之中,降低社会运行对气候冲击的暴露程度;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至第一千零四十七条则通过建立灾害综合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强化极端天气应对能力并纳入健康风险防控,将原本弥散、突发的气候风险转化为可识别、可防范、可应对的治理对象。可见,气候适应制度并非仅具有生态环境治理意义,而是通过对气候风险的前置识别与系统控制,在损害发生之前即降低对公众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的侵害概率。在这一意义上,气候适应制度通过风险治理路径实现了对人身权与财产权的间接保护,使发展成果不因气候冲击而反复受损,并在不确定环境中维持公众生活条件的基本稳定,从而为发展与民生的统一提供权利基础上的制度支撑。

结语

全面深刻阐释《生态环境法典》的生态民生观,对于深入推进法典的贯彻落实意义重大。对《生态环境法典》生态民生观的解读,必须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推动生态民生观从政治话语向法学话语转化。《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对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塑造,为生态民生观法学话语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中国主要社会矛盾发生转化的新时代背景下,切实维护公众生态环境权益,重点是在立法层面上积极回应“更优美的环境”民生需求。《生态环境法典》在“污染防治编”和“生态保护编”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为解决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问题并满足人民群众对更优质生态产品的期盼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绿色低碳发展编”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的重大立法创新,着眼于在推进社会发展转型中体现发展经济与保护生态环境共同的民生取向,为实现发展经济与保障生态民生的辩证统一确立了完整的法律制度框架。整体而言,《生态环境法典》各编对生态民生观的体系化表达,全面体现了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导下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典编纂理念,为生态民生观的贯彻落实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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