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艳鹏:公民生活利益实现的法律机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80 次 更新时间:2024-11-13 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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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艳鹏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应坚持把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现代化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该论断深刻指出了当前与今后国家发展应着力解决的核心问题,表明我国的发展道路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是以人民群众生活利益的保障、发展与实现为价值取向的,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指导当前与今后我国各项工作的重要价值指引。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本质上就是要充分实现与保障好公民的生活利益。法律机制是实现与保障公民生活利益的重要机制。良好运行的法治不仅为公民提供安定的社会秩序、公平的交易环境、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且直接通过法律方式确定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在社会生活中应遵循的规则。稳定的秩序、丰足的财产、安全的环境、充分的自由等都构成公民重要的生活利益。公民的生活利益如何由法律实现?本文将按照利益识别、利益度量、利益衡量的逻辑顺序,谈谈公民生活利益如何进入法治系统以及其法律机制的基本构成。

一、生活利益的法律识别

生活利益的法律识别,是指对哪些利益属于公民的生活利益进行法律机制保护与实现的辨识、确定与固定的思维、活动或技术。生活利益的法律识别有助于将公民生活利益纳入法律保护,从而使这些利益进入具备法律机制功能的实践运行中的法治系统,促进公民生活利益的实现。

(一)关于利益识别的基本范畴与方法

利益识别,是指对利益的类型与内容进行辨认的技术、方法或活动。利益识别作为一项技能,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也有投射,如人们对某行为或活动对自己是否有利,大多会有朴素的判断或基本的价值取向。近代以来,随着经济学的发达,人们将朴素的利益识别情感逐渐上升到科学层面,利益识别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专门的方法与技术,并有了一定的理论支撑与较为广泛的应用。

经济学上关于利益识别的方法对分析生活利益的识别具有路径参考意义。利益识别在经济学上主要包括利益主体识别与利益相关者识别。第一,关于利益主体识别。利益主体识别,顾名思义,就是对某项活动或行为进行或运行过程中,会产生哪些利益,而这些利益又属于哪些主体所有等进行的辨认与确定。如某地若修建一个水电站,会产生哪些利益,而这些利益又归属于哪些主体,①是在电站开工建设前需重点论证的问题。第二,关于利益相关者识别。利益相关者识别,与利益主体识别具有一定关联,是指对相关主体开展或拟开展某项行为或活动时,会触动、触及或影响哪些主体的利益产生或变动的分析。利益相关者分析在微观经济活动中被大量运用,典型的如政府在产业规划中的利益判断与预测等,再如近年来流行的动漫产业、微电网产业等决策过程中的利益相关者的识别。②

上述利益识别较为偏重对利益主体或相关者的分析。而在静态模式下对公民生活利益的识别,核心在于对利益内容的识别,特别是对利益内容的合理性、正当性的识别。若对利益内容做出了合理且正当的识别,则可能以立法的形式将其固定,从而使其进入法律机制。当然,从动态角度而言,由于经济与社会处于发展之中,政府、社会或他人的行为也有可能影响公民生活利益的产生、变动,如风能、太阳能等的开发过程中,是否影响公民的生活利益,他人是否可以在公民的房前屋后装设风能或太阳能装置,公民若在房前屋后或房屋顶部装设风能或太阳能装置,是否有权利在满足自己使用基础上,以合理价格出卖给电网企业从而获得对价等。

部分法学学者对利益识别问题也初有涉及。比如,有学者分析了经济法上公共利益的识别问题,③又有学者对环境法学中的利益进行了识别,④也有学者对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识别问题进行了初步探索。⑤上述以法律视角对利益问题进行的识别相比较于经济学中的利益主体或相关者识别而言,更加关注对利益类别甚至利益的法律类型,具有了将利益从具体利益到类型利益甚至抽象为某种价值的向度,对于理解法律机制如何传输与实现利益的研究颇有意义。

(二)生活利益法律识别的价值基础

公民生活利益的法律识别,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公民基于生活的需求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做出判断的思维过程。合理与正当的判断标准,不是立法机关的主观臆定,也不是权威人物的个人标准,而主要应符合公民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常情与常理。⑥并符合在生活中所形成的正义观念。公民的生活利益,既具有生活中的一般性、通用性向度,也有从事的符合自己生活逻辑的某种行为是否得到法律认可的向度。当然这些标准也还受到历史传统与文化的影响,并与国家文明发展的进程紧密相关。如近年来多个城市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立法中,对男性公民是否可以在公共场所“光膀子”等的讨论,⑦以及对公民在公共场所丢弃垃圾是否可以直接进行行政处罚等问题的讨论,⑧又比如对为了保护自己的母亲的尊严,可否反击他人或在紧急情况下反击他人是否违法或者构成犯罪问题的讨论等。⑨

公民的生活利益是相对稳定的。人是生活的动物。人的基本生活具有一定的通用性与稳定性。就当前来说,对人的生活利益的法律识别,可将其最基本标准设置为人权标准。而人权标准的载体在法治国家内往往规定在宪法之中。凡是宪法规定的利益,在法律机制允许范围内均应转化为实在法上的利益。宪法的标准是最低标准。除宪法生活利益之外,同时应对历史性权益及具有生活正当性的利益进行可能的保护,如虽然农民不拥有宅基地的所有权,但基于生活习惯与宅基地之间的紧密关系,应将农民的宅基地作为基本生活利益进行保护。⑩又如,基于亲缘关系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离婚中财产权益的合理分配、继承关系的展开等法律制度的设计均应考虑不同人的生活利益,在对利益进行有效识别的基础上做出公平安排。又比如,对于经济社会变动中,房价增值后的利益主体与利益相关者的识别以及房屋买卖价格的设置等;再比如,对公共秩序维护的成本与公共危险造成后的风险分担的分配等,均应对相关利益主体及利益类型及分配等进行有效识别。

生活利益又是不断演进的。“人的需要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在一定意义上,人的全面发展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人的需要不断发展的过程,没有人的需要的发展,就没有人的全面发展。”(11)在美好生活建设中,人们的需求越来越多元化,物质需求、精神需求,对安全的需求,对发展的需要等等都不断呈现出来。在美好生活建设中,除了靠公民自身的奋斗与创造外,基本的教育、医疗,促进充分就业的经济机制与社会机制的存在也必不可少,也构成公民的生活利益。“美好生活具有丰富的内涵,主要包括丰富高雅的物质文化生活、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活、有尊严的社会生活、和谐优美的生态生活。”(12)多元化生活利益的实现,除了需要公民的个人努力与奋斗外,也有赖于国家先进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社会分配制度等制度体系的建设,如我国所开展的精准扶贫,即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民免于贫困的生活利益保障模式。(13)

(三)生活利益法律识别的标准

什么样的生活利益可以被法律所识别从而进入法治系统?这实质上是生活利益法律识别的标准问题。在相对稳定的法治环境下生活利益的识别标准应是相对稳定的。上文中分析表明,只有正当与合理的生活利益,才可能被法律所保护与实现,而在技术层面上,生活利益能否被法律所识别从而进入立法范畴,尚需满足一定的标准。笔者认为,这个标准至少应包含以下要素:

第一,与生活具有紧密关联性。近年来,一些案件在司法裁判中引发争议。特别是一些刑事案件,有些人认为构成犯罪,有些人却认为不构成犯罪,甚至主张其行为具有生活上的正当性,典型的如“大学生掏鸟窝案”(14)等。在生活利益的法律识别中,不能将任何对生活利益的自我主张都不加判断地纳入法律机制范畴,而需对其与生活的关系进行基于实践的精准判断。显然,在当今社会,掏鸟窝既不是日常生活的必然构成,也与多数人的生活没有紧密关联性。虽然“掏鸟窝”是部分人少小时的青春记忆,但时过境迁,当今时代,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城市,这种行为都已不再是日常生活的内容,显然不能将其纳入生活利益范畴而主张行为的正当性。同样,在炎热的夏天男士不穿上衣而在人数较少的公开场所乘凉的行为,可能与部分群体的生活习惯具有紧密关联,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形,而一律认为此类行为是违法行为而将之排除在正当的生活利益之外,甚至进行较为严厉的处罚,可能是欠妥当的。

第二,是可具体化的生活利益。一种生活利益,若不是具体的,从而不具有外部可观测性,也不具有相对稳定的特征,则无法实现对其有效的识别。利益的主张如果不在具体的情境之中,而仅以笼统的利益观念或利益意识去主张,则有可能影响他人权利的行使,既不能被法律有效识别,也无法进行具体法律机制的设置,从而较难保障与实现。比如,人们所主张的自己在生活中应拥有广泛的自由,但若这种自由不能具体化为人身自由、婚姻自由、表达自由等具体类型,其所主张在本质上仅为一种价值,而无法转化为具体利益,也无法被法律有效识别。(15)比如,在商事立法中,由于经营者基于商业利益的追求而对消费者的基本生活利益造成侵害或侵害危险时,法律机制应对相应类型中的生活利益进行有效识别,如产品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具体危险则应提高产品质量标准。(16)而如若产品对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造成实际侵害,则应在法律机制中设置侵权责任并建立有效的承担机制。

第三,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对人的生活利益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利益实现是需要外部资源的。客观而言,排除对利益的侵害危险都需要配置相应的经济与社会资源。比如,在国家保障国民的生活安全方面,虽然公民会将安全视为一种重要的生活利益,希望社会秩序是安定的、自己的人身与财产是安全的,但任何社会或国家都不可能做到绝对安全,而只能采取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的方式来保障公民的此种生活利益。在这种情形下,作为生活利益的安全利益,只能由公法机制来保障,而不能通过赋予如同财产权利等私法权利一样的公民安全权利的方式进行保障。又比如对低收入群体生活利益的保障,也应与经济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与国家的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等。社会中不同群体之间的相互利益移转,既与国家体制有关,也应有基本的公正标准,不能通过过度剥夺部分人利益的方式而无足够正当理由地去保护另一群体,如,关于在某些领域是否征税以及税收额度的确定,往往涉及这种类型利益的识别。(17)

第四,符合现时代的法律技术。从技术层面而言,法律是对各类法律主体行为的调整。法律的调整机制决定了能够进入法治系统利益的类型。如民法是对权利与交易秩序的确认,行政法是对行为合法性的判断等。一种生活利益若不符合法律技术,将难以被法治系统所识别。比如,在人们对新型生活利益的主张中,隐私权、祭奠权等逐渐被纳入法律机制,而安宁权等则无法与现有法律机制实现较好衔接,以至于没有纳入民法机制、刑法机制的保护,而只能作为一种生活利益通过环境法等法律机制适当的得到保护或实现。(18)

(四)生活利益法律识别的过程

立法,包括各个层级的立法,无论是配置权利还是科以义务,抑或是建立秩序或确定标准,在本质上都需实现对上述生活利益的识别。生活利益进入立法的主要过程包括实现生活利益的类型化、将类型化的生活利益法定化两个主要节点。

1.实现生活利益的类型化

一种利益,如果不能被类型化,则无法将其与其它既有利益进行区分。法律不可能保护笼统的、模糊的、边界不清晰的生活利益。比如,对于“于欢案”而言,到底于欢的何种权利或利益受到了侵犯?侵害人在于欢在现场情形下,公然使用极端方式猥亵于欢的母亲,对于欢而言,其人格尊严与内心肯定受到了侵害。基于胆怯等原因,于欢没能或没有做出反击,但当警察到来,危险排除后于欢为什么又进行了反击呢?

笔者认为,在于欢案中存在“情境生活利益”。作为儿子,在母亲受到侮辱时如有机会做出反击而没有反击将会受到何种自我评价或社会评价?“保护母亲”到底是一种私行为,还是具有一定社会性的行为?我们可从长期以来绝大多数人所具有的社会观念来回答这个问题:在当时情形之下,若于欢有机会做出反击(哪怕于欢之所以敢反击是因为警察到来之后觉得自身的安全得到了保障)而没有进行反击,按照中国传统文化,其极有可能未来受到极大的内心自我谴责或对其不利的外部评价。在此情形下,于欢反击行为所要保护的利益显然已不仅是自己的人格尊严,也还包括为母亲找回尊严与自己作为一个儿子要保护母亲的本能。对子女而言,“保护母亲”在某种情境下会成为一种重要的生活利益。这种生活利益虽很难被具体化、类型化,但却真实存在。而这种利益被历史传统、文化观念等进行长期塑造后,在人们的价值观念中甚至认为比生命、财产等更重要。虽然现有民法机制无法将这种生活利益类型化,但依然可以通过公法手段或者其它法律机制(如在司法过程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机制的设置等)实现对这种不可类型化的利益的适当保护。(19)

2.将类型化的生活利益法定化

权利都是有具体内容的。只有将生活利益具体化方能装入权利的容器,从而进入法律文本。有些生活利益,其内容天然具有具体性,比如财产利益,可以具体到某种类型的财产,并且与客观的物实现紧密关联。在利益可具体化情形下,权利的边界是清晰的、内容是具体的,对其的法律机制的配置路径也是清晰的。比如,对于人身利益、财产利益,民法机制、刑法机制建立了相互配合与有序衔接的法律机制,对这些利益的一般侵犯,构成民事违法,而严重侵犯则可能构成犯罪,并可能涉及刑法评价。在权利的具体化方面,还存在一种情形,即对某一特殊群体具有意义的生活利益的识别,如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他们的生活利益也是可以类型化与具体化的,会被吸收到相关法律中,从而使这些具体化的利益通过相应的法律机制得到保障。

在立法活动中,应根据生活利益的特征而有区别地配置权利或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在生活利益的保障中呈现出权利与义务并存的模式是正常的。从成本角度而言,权利与义务模式的二元,既是基于社会总成本的控制,也是对法律机制运行成本的控制。若在公民生活利益的保障与实现中设置太多的“清单化”权利,而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不足以支撑或维护这些权利的实现,那么整个社会将呈现出不经济状态。所以在生活利益的保障与实现中,既要高度重视利益的权利化,但也不能采取单一模式,而应依据实际情况,科学选择权利模式或义务模式,反而有利于公民生活利益的实现,典型的如生态环境领域、信息安全领域等,义务模式可能是更科学的模式。(20)

对于不适宜以权利或义务方式进行配置的生活利益的保障,可采取其它法律机制。这些法律机制主要是公法机制与社会法机制。公法机制主要是建立秩序与调整利益,社会法机制主要是协调利益与保障和谐。如对公民生活中的安全利益、秩序利益等的保障,较多采取的是对其它相应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或他人设置义务的方式进行,比如对公民的环境生活利益,主要是通过赋予企业、政府或者他人相应义务方式来实现。(21)

二、生活利益的法律度量

生活利益的法律度量,是指对公民生活利益的价值大小进行测量与确定的法律机制。由于法人具有拟制性,在司法实践中对法人利益的测量可以采取还原论方式,而大致将其与公民的生活利益进行类比度量,故本节对生活利益的度量主要是从公民个体角度进行分析。

(一)生活利益度量的法理基础

利益度量,是在概念上较少使用但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行为或活动。(22)利益度量与利益测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测量具有客观性,是测量主体对测量客体进行观测后对其长度、宽度、质量、密度等的客观描述。(23)而度量,是按照一定标准,对度量客体进行基于客观测量后的性质、性能等主客观要素的最终确定。由于“利益”非比客观世界存在的山川河流等自然物,对其的观察与厘定除了客观方法外,还需相应的生活常识、生活理念、甚至在生活中形成的相应标准,并且历史传统、群体观念等主观要素也将不可避免地介入度量人的判断,因此对生活利益的观察不可简单使用如地理学上的“大地测量”“测绘测量”“计量测量”等的观念或方法,而应以既具有价值判断意味又具有科学判断意味的“度量”的观念与方法,并结合法律机制运行的过程进行定位与分析。

利益度量是法律机制中事实认定的基础。事实认定是法律机制据以展开的重要节点,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事实认定的法律功能,主要在于对侵害利益的行为的状态、样态等进行固定,对利益被侵害的事实进行还原,在法律思维指导下对法律关系被破坏的状态进行模型构建,明确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与内容,从而为具体适用法律规范、判定法律责任,修复或恢复被侵害的法益或与之相关的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等法确证利益(24)奠定事实基础与法律比对基础。

生活利益的类型测定是利益度量的核心要素。由于人的日常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等各种生活形式的样态纷繁复杂,在多样态的生活中人们所产生的日常纠纷、经济纠纷、社会纠纷等是具象与多态的,因此如何在这些具象的事实中寻找并准确测定公民生活利益的类型并判定其大小,既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任务,也是对司法官法律思维与日常思维耦合能力的考验。比如对于近些年来屡屡出现的对某些情形下公民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讨论,又比如对“大学生掏鸟窝”“天津大妈摆射击摊”“内蒙古农民贩卖玉米”等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哪种犯罪的准确定性问题的讨论等,均存在是否可从案件的具象事实中抽象测量出相应行为是否侵害生活利益以及侵害何种类型生活利益的思考。(25)

生活利益被侵害的程度也是利益度量的重要基准。如果仅具有一般的社会违法性,而没有严重侵害到他人的生活利益或社会整体秩序,如公民因文明素质、生活习惯、经济条件制约等而发生的一些行为,如不文明的交通违法行为、公共场所不文明行为、落后的生活习俗或习惯等,法律对其进行度量时应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如对交通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相应的警告与罚款,对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进行相应的教育与劝诫,对公共场所不合适的着装行为提出建议等,也即法律机制的配置要与人们的生活状况或社会情态具有相当性。(26)对未严重侵害生活利益的行为进行基于立法的识别或基于司法的度量时,应考虑其对公民生活利益的侵害程度或对公共秩序的危害程度,而不应不加区分地纳入法律机制特别是公法的惩戒机制之中。若其不然,则可能造成法律资源的过度耗费,并对公民的社会情感造成伤害。(27)即便基于社会文明快速养成的需要,而需将上述行为纳入法律机制,也应以较为和缓的法律机制为宜,并辅以社会机制、教育机制等其它非法律机制,方可能产生较好治理效果。(28)

(二)生活利益度量的法律功能

利益度量作为一种主要面向执法与司法层面的法律机制的利益运行活动,是生活利益法律实现的重要节点。对生活利益进行度量,具有如下功能:

1.为法律关系的内容提供具体标的

法律机制是法律关系在客观世界的展开。利益度量可以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厘定提供具体标的,从而使法律机制得以面向司法与执法而展开。法律关系的内容作为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经由法律机制调整或实现的实质客体。无论哪种法律机制,其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均需对其所要调整的实际标的实现类型化,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将其具体化。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或义务。(29)根据权利和义务的一般理论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可以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类型化的利益。在这种类型化的利益中,权利是积极化的利益,义务是消极化的利益。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利益度量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将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具体化为何种权利或何种义务的过程。而在法治健全状态下,上述被具体化的权利或义务,必须是以明确方式载于先于具体法律事实或行为发生之前的成文法的法律文本之中的。基于此,利益度量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为司法或执法等法律适用活动中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提供具体标的。

2.为司法活动中确定责任提供标尺

诉讼机制是法律机制的重要组成。诉讼机制除了在立案审查阶段需对诉讼标的做出如上述基于法律关系具体标的类型的初步度量外,(30)尚需对所诉标的具体价值量的大小进行度量。此阶段利益度量的主要功能是为各类法律责任的确定提供具体标尺。如在民事责任中对各类利益受损行为(如各类侵权行为)进行责任确定后的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各类行政诉讼中对国家赔偿或行政赔偿数额的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各类赔偿数额的测定等。(31)需特别说明的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事实认定,除当事人的利益被侵害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侵害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也是确定是否存在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也属于利益度量的重要维度。具体而言,比如在对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中,对环境被污染或生态被破坏的具体情况进行的鉴定或评估活动,在本质上是对污染环境行为所实质侵害的利益的度量方式。(32)

3.为利益的公平配置提供测量依据

法律的重要功能在于为各类法律主体公平地配置权利或义务。公民生活利益得到保障与实现,是公民在生活中开展的各类活动如生活消费、就业或接受教育,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配置,以及其它经济与社会活动的最终意义指向。无论是诉讼活动,还是其它非诉讼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利益的公平配置有赖于对诉讼标的或利益载体进行精准度量,唯其如此,方能实现利益配置在公平与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利益度量的公平实现,既需要技术路径的支持与支撑,也需要法律程序的控制与调整。就目前而言,对公民的基本生活利益如财产利益、人身利益等的度量技术、方法、路径以及程序控制等,已较为成熟与可靠,也具有了相当高的社会认可度。但对公民的衍生生活利益,如安全利益、安宁利益、秩序利益等的度量与测量的理论、方法、路径等尚不成熟与完善。(33)为更好保障公民的衍生生活利益,国家应建立在宪法公民权益保障框架指导下的,基于宪法秩序与各类法律机制功能协调的公民衍生生活利益的度量与实现机制。

(三)生活利益度量的基本原则

生活利益的度量,作为法律适用或法律调整中的兼具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综合性判断活动,为保证其准确传达法律价值,实现预设功能,其机制的设计与运行,应坚持一些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1.关于生活利益度量的平等原则

所谓生活利益度量的平等原则,是指在对生活利益进行度量的法律情境中,包括各类司法机关在内的度量主体应做到对所有度量活动中的利益主体、利益类型、利益内容等的平等度量。平等度量每一个人的每一项利益既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共同观念,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利益度量领域的落实。(34)坚持平等原则,应做到如下几个要点:其一,主体平等。即在生活利益度量中,每一个公民都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不因民族、种族、职业、身份、经济状况等而有差别。其二,类型平等。即每一个公民的每一项生活利益,如财产利益、人身利益、人格利益等都应该得到法律平等的对待与度量。其三,内容平等。即每一项公民的每一项生活利益的内容是一致的,同种内容的利益应按照同样的标准进行度量。其四,标准平等。即在利益度量活动中,上述每个公民的每一项具有具体内容的生活利益的测量方法、测量体系、测量标准等都是一样的。(35)

2.关于生活利益度量的成本控制原则

生活利益度量的成本控制原则,是指基于司法成本作为社会公共成本的性质,为节省公共成本,在对生活利益进行度量时应坚持有效性之下的成本控制原则。具体而言,生活利益度量中的成本控制应注意以下要点:其一,应达到利益度量的法律目的。进行成本控制的前提是达到度量活动的法律目的,即生活利益度量的目标已经实现,对司法活动而言,就是度量已经达到了事实认定清楚,可以适用法律的程度,也即传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司法标准。(36)其二,测量成本的控制。虽然存在可更加精确测量利益的方式与方法、技能或技术,但若无测量成本的承担方(民事诉讼中该成本为当事人承担),如刑事诉讼中考虑到若施以该种测量方法将导致测量成本最终被公共财政负担,从而损害公共利益并进而损害公民利益,在测量的法律目的已经实现的前提下,应不再进行精准或精细测量,除非有相关主体愿意承担该项成本。(37)

3.关于生活利益度量的救济原则

生活利益度量的救济原则,是指应建立对生活利益进行度量时度量失败等度量风险的救济机制。从科学与客观角度而言,作为兼具客观评价与主观评价的度量活动,其失真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这些度量失败的风险既有来自度量主体(主要是司法官或从事司法活动的相关人员)的素养,也来自一定时期内度量科学的相对有限(如刑法上对什么是枪支的判断标准近年来饱受争议)。对度量失败或度量失真等对公民生活利益造成的损害或危险应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如允许再次鉴定等。若因度量失败而对公民生活利益造成的侵害无法恢复时,还应建立相关的赔偿与补偿制度,如对刑事错案被告人的国家赔偿制度等。上述救济机制的建立,既有相应的法律程序设置,也有相关实体利益的配置。(38)任何权利都不是无边界的,救济权利的行使也应有期间与空间的限制。超过时效,对度量失败或失真等所造成的公民的利益损失也将不再进行法律保障。

(四)生活利益度量的方法

根据生活利益类型的差异,其度量方法也存在差异。在上述平等原则、成本控制原则、救济原则等的指导下,在长期的历史演化与司法科学、司法技术、司法经验等的支持下,在生活法益的度量上,逐渐形成了一些主要方法。概括而言,目前关于生活法益度量的方法主要包括如下三类:

1.直接度量法

直接度量法主要是针对客观的生活法益,如对金钱、房屋以及财产利益的测量。金钱是本身即带测量刻度的生活利益,所以金钱以及各类货币的度量可采直接测量方法。在涉及金钱利益的民事纠纷领域,如合同纠纷、借贷纠纷等时,可使用直接度量方法进行确定。对房屋、车辆、土地等价值的度量,应采取专业评估方法,由市场来决定其价值,并加以一定的程序或纠偏机制来较为准确地确定其价值。这里需特别说明的是,对公民特别是贫困群体的基本生活财产,特别是基本生活用品,如粮食、衣物等的价值评估除了要考虑其市场价格之外,还要考虑其对公民基本生活的不可或缺性。在对此类物质进行度量时,应采取不降低功能的共同物质的充分供给或充分替代为度量原则,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应采取赔偿同类物等方式进行责任承担,以使人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2.转化度量法

公民生活利益当中的人身利益、人格利益等非财产利益如何度量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难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共同的生活经验以及生活中人们形成的相应标准或测量经验,对上述利益的测量一般采取转化测量方法,即依据一定的标准尽量将其转化为货币或金钱等的数量。转化度量方法广泛应用在各类非金钱生活利益的度量方面。在人身利益方面,对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金的确定、丧葬费的标准,又如对因故意伤害或劳动损伤而造成的误工费的计算等。在人格利益方面,对因造谣诽谤等侵犯人格尊严等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费用标准的确定,除转化度量为金钱利益外,还需赔礼道歉等方式配套适用。在婚姻家庭利益方面,对因一方过错造成离婚的,过错方应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法律规范的确定以及在实践中标准的把握,除了需运用上述转化度量方法之外,还应对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婚姻家庭内部的特点与特征有所关照,使离婚时财产的分配尽量符合具体生活中当事人的公平观念。再比如,在继承领域,对财产的分配除要考虑上述转化度量与当事人的公平观之外,尚需考虑历史传统与当地习俗等具有社会生活与历史生活维度的一些要素。(39)

3.类型度量法

法律除需对属人性很强的公民日常生活利益进行度量外,尚需对公民日常生活得以展开的超个人生活利益,如安全利益、秩序利益,社会利益等类型的生活利益进行度量。对这些生活利益的度量显然不能采取直接度量与转化度量方法。根据司法实践与历史经验,对这类生活利益的度量方法主要采取类型度量方法。所谓类型度量法,是指对具体场景或类型场景中的人的生活利益受损的情态进行归纳,对这部分的生活利益的价值建立社会公众可认可、国家法律可度量,一定时期内人们觉得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标准的利益度量方法。(40)公法领域在确定犯罪时往往采取类型度量法,即将某类侵害公民利益、法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类型化后,根据其对公民生活或国家、社会利益侵害的程度,确立相应的入罪标准,并根据行为的性质、后果、情节等因素,为其配置相应的刑事处罚。在定罪量刑活动中,应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这三者的相适应就是要充分考虑上述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及普通公民的朴素生活经验等因素。

除上述三种度量方法之外,也还存在其它度量的方法与技术。总之,生活利益度量既是客观上确定利益价值量大小或利益变动内容大小的活动,也是以司法实践为主要场域,兼顾生活经验与历史传统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评价活动。在利益度量过程中,人们发明了诸多方法与技能,远之如对婚姻家庭内生活利益的度量,近之如对生态环境损害之后的利益度量等。无论采取哪种度量方法,尽量均衡不同生活情态下人的利益观念,关照不同主体的利益感受,做到依法度量、兼顾情理、从而让人们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度量活动的精神追求与价值真谛。

三、生活利益的法律衡量

生活利益的法律衡量,是指在个案或类案中对不同性质的公民生活利益进行基于一定价值的选择、排序与评价的法律活动或机制。生活利益的法律衡量,是解决一定时期内公民之间或公民不同类型生活利益之间冲突的主要法律机制。该种机制需较为高超的法律科学与技术,是表征法治文明成熟与法律机制精细的重要标尺。

(一)关于利益衡量的界说

利益衡量在立法领域、司法领域、法律解释领域等均有应用。“通常所说的利益衡量,虽多是在法律适用的意义上而言,但严格说来,利益衡量可分为立法层面的利益衡量与法律适用层面的利益衡量,或者说立法生成时的利益衡量与司法适用中的利益衡量。”(41)

利益衡量理论具有深刻的理论背景。以利益衡量视野观察,“法律是社会中各种利益冲突的表现,是人们对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评价后制定出来的,实际上是利益的安排和平衡。”(42)利益衡量理论“深刻地揭示了权利的核心在于利益,法律保护的本质在于保护更应当保护的利益”(43)。利益衡量不仅具有一般法理学意义,对部门法解释与适用也有重要影响。比如,有民法学者把法益衡量视野下的利益区分为四种类型: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进一步认为上述四种利益“形成一定的层次结构”(44)。

利益衡量在法学多个研究领域均有覆盖。作为一种民法学研究方法,利益衡量理论最早被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在20世纪60年代界说。日本学者认为,“强调民法解释取决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即关于某问题如果有A、B两种解释的情形,解释者究竟选择哪一种解释,只能依据利益衡量决定,并在做出选择时对既存法规及所谓法律构成不应考虑”(45)。可见,早期民法学者是从法解释学角度来定位利益衡量的,而法解释学是一种立法见之于司法的思维,即解释者在将个案与法律条文进行比对时对法律如何理解的活动。基于这种方法,民法学者运用利益衡量理论分析了诸多民事法律问题,既包括公民的生活利益与其它类型利益之间的衡量,也涉及对公民不同类型生活利益或不同公民的生活利益在具体诉讼中产生冲突时的解释立场与解决方法等进行选择的讨论。

利益衡量在刑法学研究中颇受关注。刑法学者大多使用“法益衡量”概念探讨与上述“利益衡量”具有紧密关联但又有差异的命题。刑法学视野下利益衡量的基本立场是:“为维护更高价值的利益时,牺牲较低价值利益的行为是合法的。”(46)这表明,刑法学中的利益衡量是基于利益位阶的选择问题。这与民法学者的利益衡量观存在显著差异,表明刑法更重视对利益的性质而非价值量大小的衡量,主要是判断该利益所承载的事由是否可以作为阻却违法性的法定情形的讨论。

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利益位阶判断是利益衡量理论的核心。在利益位阶方面,社会公众既有一般标准,也存在认知差异。在法秩序安定国家,利益位阶的安排在形式上表现为利益的取得、获得或占有的形态或其内容具有法律根据,特别是宪法上的根据,在实质上则表现为具有人们普遍认为的基于由共同认同的生活利益而抽象出的利益价值或其位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如普遍认为的“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他人生命利益与自己生命利益不存在高低之分”(47)等。至于生命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财产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位阶,在不同历史传统或制度体系中,则存在着一定差异。一般认为,牺牲自身利益、保全他人或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往往受到他人、国家或社会的褒扬,但又很难将其作为一般规则纳入法律制度体系从而设置为法定义务,毕竟社会成员因生活境遇、精神层次等的差异,而很难在该领域形成具有一般生活价值的共同认知。

(二)制度利益的生活属性

在个案或类案中对公民生活利益的衡量,往往涉及对具象生活利益(如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等)与实现公民生活利益的国家制度利益之间的关系及如何权衡与选择的问题,其在本质上表现为制度利益的生活属性的确认。

首先,制度利益是现代社会公民生活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度利益虽非公民个人所有,但确是公民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必备。“制度利益的根本属性是其社会性。这是因为它深深地植根于社会,是在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现象紧密结合中、频繁而深刻地互动中产生发展起来的。”(48)上述对制度利益的理解,与刑法学者所使用的“对保护个人法益的、属于客观的(外部的)生活秩序的法律是现实存在的,提供确实证据的利益”(49)即“法确证利益”在内涵上有颇多重合。无论是“制度利益”还是“法确证利益”,都是国家所构建的制度体系。公民对良好的、稳定的制度体系具有普遍的、稳定的需求,这种需求构成公民的生活利益,应被法律所识别,并成为利益衡量的重要标的与对象。(50)

其次,制度体系是公民生活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法治国家的基础利益既包含公民的基本生活利益,也包含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安全利益、秩序利益。在利益衡量中,应对公民的基本生活利益、制度利益进行位阶高低的情境性衡量,并高度关注立法者对某项制度或某条法律规定做出立法时所注入的价值判断,比如,一般认为,正当防卫的制度利益的价值预设是“人为了维护自己的生活利益所实施的反击行为是正当的”,这表明在刑事立法中,立法者已对防卫人的生活利益以及制度利益与侵害人的利益的位阶进行了选择(即优先保护防卫人的生活利益)。因此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但凡对正当防卫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均应将上述制度利益的实现作为利益衡量的前提。

再次,公民的自我决定权与制度利益是契合存在的。公民在生活中的自我决定权构成其基本生活利益。自我决定权是指公民处分自己的财产、利益或在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前提下的对自己的行为、行动等进行决定的权利。自我决定权是个体自由的权利形态,也是个体自由的重要表现。在利益衡量中,当公民的自我决定权与他人的需求产生冲突时,前者应为优先位阶。但自我决定权在与制度利益发生冲突时,如醉酒驾车后拒绝抽血测试等情形下,则自我决定权将受到限制。当然受到限制的方式与程序亦应由法律提前规定,否则也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或健康利益的侵害或侵害危险。

(三)生活利益衡量的标准

第一,人性尊严作为人的底线性生活利益应得到无条件保留。“任何有损人性尊严这一基础性价值的权利限制,都不可能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因而,人性尊严无论是作为价值出现,还是作为各项基本权利的上位性元权利存在,都禁止对其作相对化的处理。”(51)这表明,人性尊严应无条件地被所有类型的法律所识别与固定,并且在法益衡量的所有场合,其利益位阶都应优先保证。即便是为了拯救人命,也不应侵害当事人的尊严。“秩序性法益等抽象法益最终仍然应当还原为个人法益,既然如此,在法益位阶的评价层面,个人法益原则上具有优先性。”(52)

第二,利益衡量应对制度体系中所蕴含的制度利益保持尊重。正如拉伦茨所言,“立法者如何评价不同利益、需求,其赋予何者优先地位,凡此种种都落实在他的规定中,亦均可透过其规定,亦即参与立法程序之人的言论,而得以认识”(53)。虽然与条文进行比对的生活事实千差万别,但对条文的解释不能脱离上述基本立场。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法官不能仅依利益衡量判案件,因此还须加上现行法的根据,即法律构成,以便验证依利益衡量所得结论是否具有妥当性,确定解释结论的适用范围,并增强解释结论的说服力。”(54)如关于对获得被拐卖妇女同意的拐卖行为如何定性的讨论。即使获得了被拐卖人的同意,拐卖妇女也是对国家制度利益与法治国家基础利益的侵害。这些利益虽非公民的个体利益,但具有深厚的全体国民的生活情感与生活正义,不可因个体之间的同意而不加衡量。

第三,利益衡量应充分考虑公民生活场景的具体性与差异性。人处于不同的生活场景之中。不同生活利益的法律实现机制存在差异。在利益衡量的标准上,公法与私法具有显著差异。这主要与两种不同法律机制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与相应的法律机制的差别有关。金钱、财产等物质性利益虽为公民的重要生活利益,但因其具有替代性等特征,故在法律主体因上述利益产生纷争时,可以以利益价值大小等方式进行衡量,从而采取恢复或填补等方式进行法律责任设定。而公法所保护的公民的生活利益,如生命、健康等一旦遭到侵害,可能无法修复或填补,公民要求侵害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可能是对其自由的限制或生命的剥夺等,唯其如此,才符合多数公民心中的正义。在这种情形下,因生命、自由等对于侵害者来说也是最基本与核心生活利益,所以对其的剥夺需设置严格的法律标准与程序,这也是各国对剥夺他人生命与自由的具体法律机制的设置上均采严谨审慎态度的重要原因。

结语

生活利益是法治国家国民的基本利益。对生活利益的保障与实现程度,表明一国法治之完备程度。法治文明的发展历程表明,法律既是识别与固定公民生活利益的主要机制,也是保障与促进公民生活利益实现的重要机制。利益识别、利益度量、利益衡量等法律机制,既凝结了人类对生活利益实现机制的智慧,也充满了现代科学技术的印痕。包含价值理性与实践理性的立法与司法活动,对于实现公民生活利益提供了法治方案。私法固定了公民的财产与人身等生活利益,公法满足了国民对安全与秩序的生活需要,社会法、文化法、环境法等满足了人们对多元利益需求下美好生活的期待。法律机制以及支撑法律机制发挥作用的法治系统的良好运行,保障了公民的生活利益,促进了美好生活实现,既闪耀着制度的光辉,也肩负着国民期待与国家使命。

生活在时空中具有历史迭代性。生活利益的形态、样态与内容,既不能脱离具体的历史环境,也不能超越经济与社会发展所处的阶段。法律机制是对公民具体生活利益的保障,但创新与创造生活,又不能仅仅依赖法律机制。“美好生活是干出来的”,任何时候,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人,改善与发展其生活质量,主要依靠勤劳与汗水。法律机制对公民生活利益的实现,更多的是使利益的正当性得到法律的确认,使利益受到损害或侵害时得到公平的校正与恢复,从而保障国民的生活安定,促进公平交易,维护生活正义。在生活时空性的未来向度里,既应注重公民传统生活利益的实现,也要加强对发展性生活利益的识别,应以发展着的法律机制,保障公民生活利益的动态实现,促进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建设。

来源:《政法论坛》(京)2024年第1期 第156-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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