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专章形式为光污染防治构建了基本法律层面的制度体系。其立法以光污染的产生机理为逻辑起点,将光污染区分为“发光”造成的污染与“反光”造成的污染,这一类型化划分直接决定了法典对“光污染”法律概念的界定。该法典贯彻体系化编纂要求,结合前述类型化结果,构建了涵盖源头预防、过程规制与结果控制的光污染防治全链条制度体系。源头预防制度统筹规划、区划与标准三个层面,过程规制制度兼顾主动发光控制与被动反光管控,结果控制制度则包含责任追究与纠纷化解机制。在法典实施中,应通过建立光污染防治标准体系以夯实源头预防基础,强化多部门联合监管与服务型执法以提升过程规制效能,并健全非诉讼与诉讼化解机制、创新司法保障手段、强化行政责任追究,以保障结果控制制度的有效落地。光污染防治作为一项系统工程,还需在经济激励、守法意识养成与技术支撑等方面持续完善,各地还应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管控措施。
刘佳奇,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孟子悦,日本早稻田大学商学院硕士研究生。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人造光源和反光材料的应用日益广泛,导致其数量迅速增加,光污染逐渐演变为一类新型环境污染问题。照明产品、户外显示设备、交通补光灯、建筑玻璃及相关材料等城市光源的过度照射或反射,不仅干扰居民的正常休息,也影响出行安全,同时还造成能源浪费和碳排放增加。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将光辐射列为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上海、深圳等地方先后对玻璃幕墙、城乡照明以及户外广告招牌的光污染防治作出相应规定。但从国家层面来看,光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体系总体上仍处于空白状态。在此背景下,学术界开始关注光污染防治,尤其聚焦于光污染防治的立法议题,但多数研究仍停留在呼吁制定单行法的阶段。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对象,既有成果难免在系统性和针对性上有所欠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后文亦简称为“法典”)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律,在第二编“污染防治”的第九分编“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中,专设第三十六章“光污染防治”。与大气、水、土壤、海洋、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污染防治领域对既有单行法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优化的做法不同,该法典以创设制度的方式,首次将光污染防治纳入国家层面的法律体系。这一举措不仅是此次法典编纂在污染防治方面的重要立法创新,也标志着光污染防治正式步入法治化轨道。为此,有必要以《生态环境法典》创设的光污染防治制度体系为研究对象,运用规范分析方法,从学理上阐释这一法治新起点的内在逻辑与规则架构,并对如何保障制度有效实施提出展望。
一、《生态环境法典》中光污染防治制度的逻辑起点
无论是光污染等新型污染,还是大气、水、固体废物等常规污染类型,其来源多样、损害多元,客观上需要分门别类加以应对。类型化是生态环境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方法。在既有污染防治立法中,针对不同环境介质分别制定单行法,或者在某部法律内部对不同污染源分章规定,均体现出以类型化作为立法的逻辑起点。显然,光污染作为一种具体的环境污染类型,同样应当遵循这一规律。《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污染防治”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光污染防治的法典化是落实“依法治污”的关键性举措,而对光污染进行类型化则是实现科学治污与精准治污的必然要求。
对光污染进行立法上的类型化,既需要扎实的学理支撑,也应当充分考量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推动学理认知向法律制度体系的有效转化。类型化标准不同,得出的结果也不同。从环境工程或污染防治的角度看,基于来源可将光污染分为白亮污染、人工白昼、彩光污染等;基于时段可分为昼光光污染、夜光光污染。这些分类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解释力,对于开展光污染防治工作具有指导意义。例如,在夜间管控光源是许多城市防治光污染的重要课题。但国家层面的法律对光污染进行类型化,既要保证科学性,也要确保由此设计的制度体系完整协调。前述学理分类直接作为法典的逻辑起点并不妥当。一方面,光污染来源复杂,仅依来源分类难以满足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另一方面,按昼夜分类虽然可行,但在制度设计上存在明显交叠,例如控制光源亮度在昼间和夜间均有必要。
关于光污染的类型化,还存在另一种基本思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光污染主要表现为镜面建筑反光以及夜晚不合理灯光给人体造成的不适感。基于光污染的产生机理,可以区分为因“发光”造成的污染和因“反光”造成的污染。这一类型化结果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同时完整且简明,便于在立法中适用。例如,日本冈山县《关于确保冈山县舒适环境的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发光”造成的污染作出专门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室外将探照灯、激光等投光器用于照射特定对象以外的目的。”又如,《衡水市生态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反光”造成的污染作出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生态环境法典》第三十六章“光污染防治”正是以“发光”与“反光”的类型化结果为逻辑起点,从而实现了光污染防治的法典化。这一点直接体现在法典对“光污染”的法律概念界定中。
在实践层面,光污染问题及纠纷已经出现,但与光污染防治相关的法规标准制定和监督管理体系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立法未对“光污染”这一基本概念进行必要界定,导致相关污染问题处理与纠纷解决过程中缺少法律适用和解释的基本依据。多数光污染侵权案件中,受害者在寻求救济时缺乏准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及相应认定标准,进而使举证困难,败诉风险较高。针对这一状况,《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污染防治”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百五十条明确将“光污染”而非“光辐射”确定为环境污染的一种类型。在此基础上,第六百六十七条基于“保护满足公众健康需求的良好光环境”这一基本定位,将光污染定义为“过度、不恰当使用人工照明”(即主要为“发光”造成的污染)或者“不恰当改变日光的照射条件”(即主要为“反光”造成的污染),造成周围生活环境中人的视觉受到干扰的现象。这一定义既彰显了法典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也将“发光”与“反光”的类型化有机嵌入法典之中,使之成为光污染防治制度的逻辑起点。
二、《生态环境法典》中光污染防治制度的体系化构造
光污染成因复杂,专业技术性强,涉及面广,需要系统治理与综合施策,这对立法工作提出了较高要求。《生态环境法典》贯彻体系化的编纂要求,并以“发光”与“反光”的类型化为逻辑起点,构建了涵盖源头预防、过程规制与结果控制在内的光污染防治全链条制度体系。
(一)源头预防制度:统筹规划、区划与标准
首先,充分发挥规划对光污染防治的顶层引领作用。无论“发光”污染还是“反光”污染,都不是单纯的技术问题,而是涉及空间规划、布局选址等多层面的综合性治理问题。为此,《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六十九条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光污染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改革的背景下,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家空间发展的指南,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改革要求建立以国土空间规划为核心的规划体系,整体谋划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综合考虑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在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充分考虑光污染的影响,通过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来防止、减轻“发光”与“反光”造成的污染,既是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从源头防控光污染的关键制度措施。
其次,对光污染实行分区管控。光污染属于能量型污染,其影响具有局部性和不残留性等特点。同时,作为一种感觉型污染,光污染的影响对象、程度和范围存在一定的相对性。不同空间区域、不同时段、不同主体对光污染往往有不同的防治要求。在统一规定的基础上,光污染防治立法还需要满足精细化、差异化的管控需求。从世界范围来看,这一需求主要通过分区管控来实现,即将某一区域细分为多个空间单元,定义活动类别,并明确每个空间单元内允许、限制或禁止的活动。例如,智利为保护其世界级天文观测条件,制定了《关于户外照明系统的光污染控制规定》,主要适用于安托法加斯塔、阿塔卡马和科金博等全球天文研究的关键地带。《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对光污染的分区管控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光污染防治分区管理,加强对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人工照明(“发光”)和日光照射条件(“反光”)的控制。
最后,在产品生产环节纳入光污染防治的考量。无论是“发光”还是“反光”造成的污染,都与相关产品本身的设计和使用直接相关。从设计和生产环节入手,对产品可能产生的光污染进行源头防控,是光污染防治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例如,法国《环境法典》第L583—2条规定,可以规定每一发光设施类型相关的技术法规,涵盖发光点安置和运行条件、平均亮度、发出的光流及其时间和空间分布,以及所适用光源的光效。《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七十条专门针对照明产品、户外显示产品、交通补光灯等“发光”产品以及建筑玻璃和材料等“反光”产品,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光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合理的光限值。将合理的光限值纳入“发光”和“反光”产品的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有利于从产品源头上控制光污染的产生。同时,将光污染防治纳入考量的相关规范和标准,也可以引导相关产品的绿色消费,进而通过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影响生产者的行为。
(二)过程规制制度:主动发光控制与被动反光管控
一方面,防止和减轻“发光”造成的光污染。基于法典中关于“光污染”的法律概念界定,“过度、不恰当使用人工照明”(即“发光”造成的污染)无疑是光污染防治的主要方面。在实践中,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是当前“发光”污染的主要来源。例如,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案涉光污染的来源就是正对原告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设置的LED显示屏,该显示屏在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过程中产生的强光直射进入原告的住宅居室。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七十一条规定,上述产品、设施、场所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计、安装、使用照明设施,定期保养维护,采取有效措施。
另一方面,防止和减轻“反光”造成的光污染。除“发光”污染外,“反光”造成的污染也是法典中“光污染”法律概念的重要内涵。随着玻璃幕墙等在城市建设中的大量应用,有害光反射的问题也日益加剧。玻璃镜面反射产生的眩光会破坏人眼视网膜上的感光细胞,产生瞬间眩光,干扰司机,极易造成交通事故,对附近居民的生活及健康也会产生影响。例如,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诉某房产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就是一起因阳光经玻璃幕墙反射至涉案房屋客厅内较长时间而引起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件。考虑到“反光”污染主要源自玻璃幕墙等建筑材料,《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七十二条专门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合理设计和选材。
(三)结果控制制度:责任追究与纠纷化解
首先,针对“发光”造成的光污染问题创设了专门的法律责任追究条款。此前相关地方立法虽然对光污染防治进行了制度探索,但在实际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面临国家层面法律依据不充分的问题。《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专门针对违反第六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设计了相应的行政责任条款,为查处相关领域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该条将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限定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范围内,既充分考虑了光污染作为一种感觉型污染所具有的相对性特点,也充分回应了法律概念界定中“造成周围生活环境中人的视觉受到干扰的现象”的基本定位。
其次,为查处“反光”造成的光污染问题提供了“找法”的基本指引。虽然《生态环境法典》并未针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建筑材料”造成的“反光”污染设计专门的法律责任条款,但第六百七十二条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合理设计和选材”的立法表述,实际上为查处“反光”污染提供了“找法”的明确指引。此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及法律责任的追究,应当从相关建筑材料的产品设计、选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入手。例如,《玻璃幕墙光热性能》(GB/T 18091-2015)中提出了玻璃幕墙有害反射光的定量评价指标。广东省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要求严格执行该标准,确保玻璃幕墙光热性能符合规范要求。对未按法律、法规、规范要求设计、施工的项目,应责令限期整改。
最后,通用性法律责任条款可以在化解光污染纠纷的过程中进行体系性适用和解释。从数量上看,法典中专门针对光污染的法律责任条款仅有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但基于体系化的编纂思路,《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的第一章“法律责任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在光污染防治领域加以体系化适用或解释。例如,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了生态环境领域的禁止令保全措施,其适用情形为“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光污染、噪声污染等能量型污染普遍兼具不可逆性与瞬时性。污染结果一旦产生就难以逆转或消除,而通过及时控制污染的发生源头及相关行为又可以及时控制污染。针对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光污染行为,可能的受害方可以依照该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再如,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据此,无论是产生光污染的行为人,还是负有光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若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规定的其他主体就可以依据上述条款提起公益诉讼寻求救济。
三、《生态环境法典》中光污染防治制度的实施保障
《生态环境法典》采取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思路,为光污染防治创设了基本法律依据。随着光污染防治工作的逐步深入,立足法典的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源头预防、过程规制与结果控制的相关制度和机制,是保障法典有效实施的必然要求。
(一)夯实源头预防基础:建立光污染防治标准体系
从法典草案一审稿中“过量或者不恰当使用人工照明”的表述,到最终文本中“过度、不恰当使用人工照明”的立法用语,明显可见“光污染”法律概念的界定经历了重要调整。“过度”相比“过量”含义更为丰富,也更契合光污染作为感觉型污染所具有的相对性特点。但不容忽视的是,判断光污染是否“过度”,必然要分析并评价光这种能量释放的数量、强度以及时空范围等指标。光污染不同于大气、水等常规污染类型,虽然不具有累积性和时空迁移性特征,但其对受害者的影响更具隐蔽性,甚至从表面看还缺乏明显的关联性。综上,如果不能建立健全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光污染防治标准体系,源头预防的实效将难以保障。
我国已先后制定了多项与光污染防治相关的标准,例如《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 163-2008)、《室外运动和区域照明的眩光评价》(GB/Z 26214-2010)、《室外照明干扰光限制规范》(GB/T 35626-2017)、《LED显示屏干扰光现场测量方法》(GB/T 34973-2017)、《LED显示屏干扰光评价要求》(GB/T 36101-2018)和《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CJJ/T 149-2021)等。在实践中,珠海市也对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招牌的设置方向和开启时间提出了具体要求。但“发光”污染和“反光”污染在时间、地域以及源头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涉及规划、设计、施工、使用、维护等多个环节,导致光污染行为与其所造成影响之间的量效关系不易判断。既有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所涉及的领域与内容较为零散,难以为法典实施过程中的光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充分的技术依据。
考虑到我国光污染防治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对光污染的认定还存在技术难点,可以遵循“先修订后制定”“先地方后全国”的基本思路,逐步建立健全光污染防治标准体系。首先,对于已有的相关标准,应当以防止和减少“造成周围生活环境中人的视觉受到干扰”为基础,对其中的指标体系、限(量)值要求等进行必要的补充和调整。其次,不必对标大气、水等常规污染直接建立从国家到地方的强制性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是鼓励和支持重点地区、城市结合本地实际,针对光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亮度、功率密度值、光污染限值等指标以及光污染检测与鉴定评估等,率先在地方标准制定上取得突破。最后,在积累地方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成熟一个(类)完成一个(类)”的思路,出台统一的推荐性国家标准以发挥全国范围内的指导作用,并逐步从推荐性国家标准过渡到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提升过程规制效能:强化光污染防治监管执法
《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确立了光污染防治的基本管理体制,即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明确生态环境部门的“统管”地位,是光污染作为一种环境污染类型的必然选择。但从实际情况看,光污染也与规划设计、建筑形态特点、居民生活习惯、光源技术发展、城市管理能力和公众对光环境的感知等密切相关。这意味着生态环境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管事项既有区分,又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各自都是光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或保障措施。因此,在这一基本管理体制之下如何提升多部门监管执法的整体质效,无疑是保障光污染过程规制的重点问题。
首先,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鉴于光污染来源复杂、涉及行业部门较多,需要在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各部门的具体监管职责,明确规划、源头管控、建设审批、污染治理等各个环节的监管主体及职责清单。各部门在实际监管执法过程中不应纠结于“统管与分管”的划分,而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八条第二款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的基本规定,在本级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下,依照自身功能定位和职权范围适时、适当、适度参与具体监管活动。考虑到相关部门的监管内容之间存在着高度的衔接性,两个及以上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执法协调机制,通过组建联合执法组织、开展联合调查、实现监管执法信息互通互认、协助执行等具体形式,在多部门之间开展联合执法,从而有效提升监管执法效能。
其次,加强对特殊区域的光污染防治监管。在前述法典要求“实行光污染防治分区管理”的基础上,各地可通过相关立法进一步规定光污染的具体功能分区类型。例如,《深圳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2021-2035)》在深圳划定了“暗夜保护区”,并对区域内进行了全面的光环境整治和提升。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该要求同样适用于可能对光环境产生影响的政策和措施。例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此外,还可以结合法典关于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将对周围光环境的影响纳入特殊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既体现特殊区域的特殊防治要求,也彰显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系统性与针对性。
再次,深入推行服务型执法。从实际情况来看,很多室外照明(如住宅门灯)的所有者是业主等私主体,他们并未意识到自己的灯光造成了环境污染。这就需要预先告知相关主体,改用新型灯具既能避免光污染又能节省电费。日本许多地方政府开始制定针对光污染的特定指南,旨在通过行政指导而非强制执法来减少过度照明。服务型执法也是近年来我国行政执法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是对传统管制型、机械型执法理念与模式的革新。通过将光污染执法端口前移,强化执法者与当事人的交流和沟通,推动执法模式从以事后查处为主向事前引导、预警与事中指导服务相结合转变,改变原来单向度、刚性的执法模式。
最后,创新多方共治机制。鉴于光污染具有来源分散和瞬时性的特点,仅依靠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管执法难以有效应对。例如,香港地区建筑环境密集,夜间的户外灯光会对附近居民造成滋扰。鉴于在预调时间关掉不必要的户外灯光可为居民提供较理想的作息环境,香港特区环境及生态局自2016年起推行《户外灯光约章》(以下简称《约章》),邀请户外灯光装置的拥有人和负责人承诺在预调时间(即晚上10时、晚上11时或午夜12时至次日早上7时)关掉装饰、宣传或广告灯光装置。该约章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强制力,但环境及生态局会在网上公布《约章》的参与者名单,参与者可获发证书及标贴,于物业或店内展示,还可申请授权于宣传物品上使用《约章》标志。上述举措高度契合多方共治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要求,有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光污染过程规制的治理合力。
(三)确保结果控制落地:健全纠纷化解与责任追究机制
首先,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光污染的问题经过治理后,通常会出现两种结果:光源关闭,或者调整亮度、照度、位置、外立面材质等。除禁止令保全措施外,通过诉讼途径实现纠纷解决以及上述整改结果固然重要,但也存在维权周期相对较长、执行效果难以保障等问题。针对噪声、油烟、异味等群众身边的污染问题,《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专门规定,鼓励相关排污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等与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施工作业时间等,采取预防、补救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纠纷。虽然该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光污染引发的纠纷,但无疑为光污染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重要思路,即光污染纠纷同样应当尽可能以协商、劝阻、调解等非诉讼方式有效化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其次,健全光污染侵害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相关司法实践中,鉴于光污染等不可量物污染程度的感知存在个体差异性,加之相关标准体系尚待健全,涉及光污染侵害的诉讼案件大量基于忍受限度理论来判断被告方的光污染行为对原告方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产生了影响。虽然对公众可容忍度的判断可以根据周边居民的反应情况、现场实际感受及专家意见等加以判定,但这一过程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已将“光损害鉴定”列入第八章“其他环境损害鉴定”中,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鉴定难、鉴定贵、鉴定慢等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借鉴福建漳州、安徽合肥等地的有益经验,探索建立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光污染侵害类案件时,可以聘请该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官,作为审判辅助人员中的司法技术人员全程参与案件审理,重点针对光污染源的识别,光污染强度和影响范围评估,光污染致损的数量和程度,光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光污染治理方案的制定与效果评估等给予技术支持,从而提升光污染侵害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质效。
再次,创新光污染防治的司法保障机制。《生态环境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充分彰显了司法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重要作用。除通过私益诉讼、公益诉讼方式以及发布禁止令保全措施解决光污染纠纷外,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从“治已病”的办案思维向“治未病”的治理思维转变,例如通过发送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向负有光污染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机构等,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建议并督促其整改。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创新司法保障机制,单独或联合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发布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令,将司法手段保护生态环境的端口前移,旨在制止新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预防不可逆转的生态环境损害发生。从相关实践看,此类司法保护令目前主要针对特定的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地、人文遗迹等发出。鉴于光污染防治同样存在重点区域、重点人群,且光污染本身需要强化源头预防,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令完全可以成为以司法力量守护良好光环境的新机制。
最后,增强行政责任追究的效果。《生态环境法典》针对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行为,专门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条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从实际情况来看,相关违法活动涉及的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存在较大差异。在实施该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通过合理设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具体情节,以充分贯彻“过罚相当”基本原则。考虑到光污染领域的违法主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其在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形成了市场信誉。一旦相关主体存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就可能导致其市场信誉受损,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其产品销售等市场经营活动。有鉴于此,应当落实《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四条有关生态环境信用监管体系的规定。光污染的行政处罚信息属于该条所称的生态环境违法信息,应当依法记入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发挥信用约束机制的作用,推动跨部门、跨领域的协同监管与联合惩戒,例如限制或者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或者融资行为,停止执行生产经营单位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批准等。这不仅使相关主体的违法成本有所提高,还可能造成其市场价值的减损,进而对其遵守光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起到引导和约束作用。
结语
将光污染这种新型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在世界范围内已形成广泛共识,同时也是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方针的必然要求。《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生态环境法律部门中的基本法律,既为光污染防治创设了法律依据,也因其适度法典化的基本定位而成为光污染防治领域持续推进法治化的新起点。本文基于法典编纂所遵循的内在逻辑,从源头预防、过程规制和结果控制三个视角对光污染防治的制度体系进行了规范分析,并对法典的实施作出了相应展望。应当承认,光污染防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经济激励手段、守法意识的养成、技术层面的支撑同样扮演着重要角色,这些方面需要在未来的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过程中给予充分关注。此外,《生态环境法典》虽已针对“发光”污染和“反光”污染分别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囿于篇幅,其内容不可能面面俱到。各地在“发光”和“反光”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污染情形必然存在差异,中央层面的立法难以就具体管控措施作出过于细致的统一规定。鉴于此,各地还需要结合自身实际,在法典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对“发光”和“反光”活动的管控措施。
载于《鄱阳湖学刊》202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