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鸿潮 王一然:论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处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8 次 更新时间:2026-07-21 16:54

进入专题: 受贿罪   贿赂所得   行政利益  

林鸿潮   王一然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贿赂所得利益的处理形成了以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划分为基础的二元处理机制,包括对财产性利益的没收和对非财产性利益的撤销。其中,对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处理规则因简单延续刑法路径而存在部分失衡,该规则对贿赂所得利益的合法性判断存在片面性,有关行政撤销的利益衡量则因只考虑善意相对人而有绝对化之嫌。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认定需要同时考虑手段违法性和利益违法性,区分对违法利益的追缴和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两种制度。在此基础上,还应优化在违法利益处理中的利益衡量范式,综合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生存照顾需求、利益可剥离性和撤销期间等因素具体确定处理范围,在个案中努力调和各方利益,实现实质正义。

【关键词】贿赂所得  行政利益  利益衡量  实质正义  违法性继承

【作者简介】林鸿潮,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纪检监察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一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加强对贿赂所得的追缴和纠正,有助于全面修复因贿赂行为造成的利益不当分配,降低行贿获益预期,提升对潜在行贿行为的预防效果。在贿赂所得利益中,行政利益占很大比重,它既包括外部行为人贿赂公职人员对外做出行政活动而获得的外部行政利益,也包括内部工作人员通过贿赂获得的人事、荣誉、奖励等内部行政利益。后者属于公权力机关的内部管理范畴,基于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特殊支配关系,较易得出对贿赂所得内部行政利益应予以剥夺的结论。笔者主要讨论贿赂所得外部行政利益的剥夺和追缴问题。

对贿赂所得利益的处理总体上被认为是一个刑法问题,并形成了以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二元划分为基础的处理机制。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聚焦财产性利益的没收与追缴,较少关注非财产性利益,认为对非财产性利益的处置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即可,相关研究对此往往一笔带过,未展开探讨。但贿赂所得行政利益以行政活动为载体,在形态上具有复合性,往往无法被简单归为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例如,一些利益看似表现为行政机关的财产性给付,但同时具有资格、机会的属性。因此,刑法上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的二元划分路径虽有参考价值,但不能为行政利益的处理提供完备的指引。

行政法也未系统规定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处置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了对行政违法所得的处理,但此处的违法所得仅指“款项”,即财产性利益,并未包含非财产性利益。而且就财产性利益而言,行政违法所得强调的是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获得不被法律允许的利益,其手段违法性和所得利益违法性具有一致性。而在贿赂所得行政利益中,行贿人只有借助行政机关做出相应行政行为才能实现目的,此时不仅涉及行贿人的违法行为,而且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此,行政机关既可能做出违法行政行为并产生违法利益,也可能做出合法行政行为并产生合法利益,即相对人手段的违法性和所得利益的违法性未必一致。因此,该规定只能为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处理提供部分指导。就非财产性利益而言,相关规定和研究主要见于行政撤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对贿赂所得行政许可一律撤销,在司法实践中对贿赂所得其他行政利益大多参照该规则处理,学界对此也未见异议,既有研究集中体现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原则、适用条件和限制因素等方面。但稍加推敲即可发现,一律撤销的做法存在许多疑问:行政法认定的贿赂行为在性质上是否完全等同于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贿赂行为,其所得行政利益是否均属于违法利益?如果通过衡量各方利益决定是否撤销违法行政行为,那么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行贿人是否应当被完全排除在利益衡量范围之外?这些问题都尚未得到回答。

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表现形式

行政利益在贿赂所得利益中占有重要比例,以行政活动为基础表现为多种形式。对行政利益的处理首先需要分析其利益表现形式的特殊性,进而判断现行的贿赂所得利益处理机制能否适用。

关于贿赂所得利益的表现形式,最常见的分类是以能否用货币衡量为标准,将其分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行贿案件的解释》)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等机关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以下简称《一起查意见》)采用的都是这一标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置程序,前者由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后者则由相关单位依照规定纠正。另一种分类以是否直接获得财产性利益为标准,将贿赂所得分为直接财产性利益和间接财产性利益,前者指不需要相对人实施其他行为即可直接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后者指相对人需要利用直接获得的机会条件、资格资质等,结合后续的生产经营或其他行为而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对相对人直接获得的资格资质,有学者将其称为机会性利益,即进一步获得财产性利益的机会。

总体来看,现有的贿赂所得利益类型划分主要从刑法视角出发,以财产性利益为主要着眼点,未能充分体现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特性。一方面,行政利益具有复合性,难以完全归入单一的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某地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将行贿人纳入稻谷目标价格补贴范围,并向其违规发放补贴资金。行贿人得到的国家财政补贴既表现为一定金额的货币,也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做出的行政行为。对行政补贴利益的剥夺不仅是对财产性利益的没收,而且涉及对行政给付行为的撤销。对行政补贴的剥夺不能因其外在的财产形式而简单套用对财产性利益的处置程序,忽略对违法给付行为的处理。然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更侧重对财产性利益的处置,较少涉及对非财产性利益的处理。另一方面,行政利益的非财产性属性更加突出。其一,无论相对人获得的利益表现为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均以各类行政活动为载体。行政利益在性质上具有二重性,既以行政活动为基础,又在结果上表现为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其二,行政利益的衍生范围既包括间接的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间接的非财产性利益。现代行政活动日趋复杂,一项行政任务通常由多个阶段的行为组合而成,既可能由一个行政机关通过多个程序做出多个行政行为,也可能由多个行政机关通过多个程序做出多个行政行为。相对人在通过贿赂获得先行行为后,能够以此为基础申请后续行为,而该后续行为可能才是其想要达成的最终目的。对这种间接的非财产性利益,也应被纳入处理考虑范围。

综上,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二分法难以对行政利益进行完整观察,忽视了以行政活动为载体的行政利益是动用行政权力做出具体处理的结果。从行政利益产生的过程看,针对相对人做出的各种行政活动应当属于其获益的组成部分,有必要单独加以提炼,并与相对人实际获取的财产性利益、机会性利益相区别。从该视角出发,可以将贿赂所得行政利益分为行为利益和结果利益。行为利益表现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各种行政活动,既包括行政法律行为,也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前者的典型情形如贿赂公职人员以单位名义做出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决定;后者虽然不直接影响行政法律关系,但也会产生一定的事实效果,如贿赂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法取消检查等。在行政活动的基础上,相对人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属于结果利益。例如,在通过贿赂得到财政补贴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给付决定是行为利益,补贴金额则属于结果利益。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划分维度并不意味着贿赂所得行政利益只能按照行为或结果的划分进行处置,而是应当综合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直接利益或间接利益、行为利益或结果利益等多个角度予以考量。

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现行处理规则的失衡

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现行处理规则虽总体上延续了刑法理念,但在行政法场域下明显“水土不服”。一方面,刑法认为贿赂所得利益都属于违法利益,而在行政法规范中,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合法性存在差别。另一方面,刑法的处理规则并未完全考虑在贿赂情节中值得仔细衡量的各种因素,导致对行政利益的处理存在绝对化倾向。

(一)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现行处理规则

现行的贿赂所得利益处理规则以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划分为基础,在这一框架下,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处理也被一分为二,体现为对财产性利益的没收和对非财产性利益的纠正。

对贿赂所得财产性利益的处理适用刑法中的特别没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了对涉案财物的特别没收,具体包括对违禁品和犯罪工具的没收、对被害人财产的返还和对犯罪违法所得的没收。根据《办理行贿案件的解释》的规定,贿赂所得的没收范围仅限于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其他不正当利益只能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特别没收制度不同于刑法上的一般没收制度,后者是对犯罪人合法财产的没收,一般作为财产刑和附加刑;前者则是将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并不是刑罚制度,而是一种恢复财产原状的法律措施。至于尚未构成犯罪的贿赂行为,也存在相应的没收违法所得制度,主要见于《行政处罚法》。没收违法所得虽然被规定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但是其性质仍备受争议,争议的核心在于它是否具备制裁性,从而真正属于行政处罚。制裁性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施加的“额外之不利益效果”,只有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因违法行为的实施而恶化时才属于制裁,如果仅使利益恢复到违法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则不属于制裁。没收违法所得的目的在于使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为获利,即使相对人丧失该利益,也不会导致其自身利益状态比违法行为实施前进一步恶化,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刑法对贿赂所得不当财产性利益的特别没收和行政法对违法所得的没收都旨在阻止行为人通过不法行为获得违法利益,以此矫正和恢复合法财产秩序。

对贿赂所得非财产性利益的处理不同于对财产性利益的没收,主要表现为对行政活动的纠正。根据《一起查意见》的规定,对非财产性利益的处理需要“督促相关单位依照规定通过取消、撤销、变更等措施予以纠正”,通过完善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衔接机制,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对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认定和处理。其中,对相对人所获行政利益的剥夺主要表现为行政撤销,如《行政许可法》规定对贿赂取得的行政许可应予以撤销。然而,这些原则性规定并未给予实践充分指导,在实践中对非财产性利益的处理呈现一定的回避或搁置倾向。例如,申请人为违规办理农村宅基地住房报建许可,向具有审批权的公职人员行贿。相关部门对涉案行贿人严肃查处,“综合运用移送司法、纪律处分、谈话函询等多种措施强化对行贿人的处理,对通过行贿手段获取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里的处理措施针对的都是财产性利益,对行贿人违规获得的许可证应当如何处理并未明确。

(二)现行处理规则中合法性评价的片面性

刑法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备要素,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构成行贿罪。因此,刑法中的贿赂所得限定于不当利益。那么,行政法规制的贿赂在性质上是否和刑法相同,在主观上是否必须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贿赂行为,其所得是否均属于不当利益?

行政法是否以谋取不当利益为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尚无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只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贿赂才属于行政法需要规制的行为。该观点似乎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一种可能的支持理由是,行政法规范明确规定对贿赂取得的行政许可应予以撤销。据此,对当事人本应获得的正当利益,只因采取贿赂手段就一律剥夺,有违实质正义。因此,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将贿赂所得行政利益限于不当利益,以实现违法与处置的平衡。另一种可能的支持理由是,由于现行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处理机制主要沿袭了刑法的违法所得处理路径,行政法对贿赂行为的合法性判断同样可以沿袭刑法的规定。

但上述观点并不恰当。其一,如果行政法只对谋取不当利益的贿赂行为进行规制,那么对为谋取正当利益而采取的贿赂手段,不仅刑法不予禁止,而且行政法也不加限制,这将形成制裁真空地带,变相构成对贿赂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的默许。其二,行政法对贿赂的认定不能简单照搬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之间的差异不仅表现在量的不同,而且在质上存在差异。是否以谋取不当利益为要件,关键在于法益保护的内容。行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权行为的公正性,目的在于防止“将职务行为置于贿赂的影响之下,不公正地行使裁量权”。据此,对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在不损害职务行为公正性的情况下,不构成行贿罪。而行政法的法益保护不限于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还应包括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廉洁性。这是因为一旦将不影响职务公正的收买行为排除在行政法的规制范围之外,将极大助长不良风气的形成与蔓延。至于行政法和刑法在此问题上的衔接,还需要刑法的实质性过滤。为了追求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公职人员财物的行为在本质上也属于权钱交易行为,但只有该行为导致职务公正性偏离的部分才能纳入行贿罪的评价范围。因此,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贿赂,其主观要件不仅包括谋取违法利益,而且包括谋取合法利益。

由于行政利益以行政活动为基础,故而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决定了行政利益的合法性。以行政行为为例,在一般情况下,受贿赂影响做出的行政行为要么在形式上违反法定要求,要么在实质上背离法律目的,具有明确的违法性。但是,对行政机关本应做出的合法行政行为,当事人为了加快办事流程或避免工作人员设卡阻挠而主动行贿,此时行政机关做出的行为就不能被简单归入违法范畴。这类行为不仅满足各项形式合法性标准,而且其主要目的仍是实现法律授权,收受贿赂只是次要目的。主要目的合法并充分实现的行政行为仍具有合法性,由此产生的行政利益应当属于合法利益。因此,即便存在贿赂行为,也不能一概否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应地,不能直接断定贿赂所得行政利益全部属于违法利益。

对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现行处理机制在合法性考量上较为武断,在执行中具体表现为一律否定并撤销。作为行政自我纠错手段,行政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合法性的恢复或者合乎目的性的恢复”。虽然通过撤销的方式纠正违法授益行为也会对相对人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是由于相对人本就无权获得相关利益,因此不属于对相对人的惩戒。对伴随贿赂做出的合法行政行为和合法利益予以撤销则偏离了撤销制度对合法性或合目的性予以恢复的初衷,具备惩戒性。

(三)现行处理规则中利益衡量的绝对化

对违法行为的撤销与纠正旨在恢复合法的行政秩序,其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法的安定性原则的限制。某些违法行政行为因长期存续而与现实社会生活高度融合,若突然被撤销,将对业已形成的公共秩序造成新的冲击与破坏。出于对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维护,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改变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二是信赖保护原则的限制。在违法行政行为做出后,善意相对人可能基于对该行为存续的信赖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撤销需要考虑对合法信赖利益的保护,一种方式是严格限制撤销权的行使,另一种方式是在撤销后对相对人予以补偿。前者通过让行政行为有效存续,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此外,对个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还涉及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利益关系的平衡。

因此,是否撤销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实际上演变为“多元价值和利益的博弈”,形成三方利益格局。一是公共利益。撤销的根本目的在于减少违法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但是,撤销本身会损害现有的公共秩序,当撤销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大于维护现存秩序保护的公共利益时,便应限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二是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只有相对人的信赖是正当的,才能够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当相对人通过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促成行政行为时,其信赖便不值得保护。当撤销损害的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明显超过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时,应对撤销予以限制。三是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随着行政法的定位从自由防御型向利害调整型转变,国家需要对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权衡协调。只有当不予撤销维护的利害关系人利益之间的差值大于公共利益时,不予撤销才具有正当性。

在现有的利益衡量格局中,虽然各利益主体均被纳入调整范围,但是对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仍未得到充分考虑。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只保护善意相对人,而绝对排除恶意相对人。这种全部否定恶意相对人利益而对违法行政行为一律撤销的做法值得商榷。恶意相对人虽然不受信赖原则保护,但是不能忽视其“可归责性与恶性仍明显有程度之分的事实”。例如,在行贿人和受益相对人相对分离的情况下,虽然行政授益行为确实因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做出,但是受益相对人并非行贿人,其恶意程度较低甚至对贿赂行为毫不知情,此时将受益相对人绝对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有违背实质正义之嫌。又如,在撤销时相对人正陷于生存困境,此时能否不顾实际情况而一律剥夺违法利益?从目前的利益格局看,恶意相对人仍处于绝对受排斥状态,未能全面考虑具体的过错程度和利益的可剥夺性,以此为基础的利益衡量范式对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仍有不足。

贿赂所得行政利益处理路径的修正

针对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现行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首先需要调整判断标准,廓清处理对象,明确哪些行政利益可以进入后续的处置程序。就具体的处理机制而言,需要修正利益衡量范式中的绝对化倾向,在个案中实现利益衡量背后的实质正义。

(一)贿赂所得行政利益处理对象的廓清

处理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目的在于矫正违法利益、恢复合法秩序,如果对行贿人本应获得的合法利益,只因其采取不正当手段而一律剥夺,便超出了违法利益矫正的制度目的,进入惩戒的范畴。因此,对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处理不宜简单将手段的正当性作为判断标准,还应综合考虑利益的合法性,只有当贿赂所得属于违法利益时,才需要矫正利益的不当分配。落实到实定法规范中,可以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款的最小幅度修正实现。以《行政许可法》为例,可以将贿赂所得行政许可撤销条款修改为“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违法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通过强调对违法利益的处理,将撤销重点回归对违法状态的矫正上,而非仅关注手段的正当性。

在引入利益合法性这一判断要素后,只有违法的行政利益才应被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谋取合法利益的贿赂行为置之不理。这些行为由于影响了公共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和廉洁性,也属于行政法的规制范围。虽然合法利益无须撤销或追缴,但是其采取的贿赂手段应被制裁。那么,是否可以将对合法利益的撤销和追缴视为一种处罚呢?答案是否定的。贿赂所得合法行政利益可能涉及财产权、教育权、职业自由等基本权利,对行政利益的全部撤销和追缴可能构成对其基本权利的过度限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对以贿赂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执业证书。如果对完全符合申请条件者仅为了尽快获取证书而贿赂的情形做出撤销准予执业决定,便对申请人的职业自由构成过度干预,违反比例原则。

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对贿赂行为的惩处已有专门规定。例如,《行政许可法》第79条规定对贿赂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主要表现为罚款等;同时规定对取得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行政许可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禁入措施使申请人丧失了获取许可利益的机会,具有制裁性。这种制裁措施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是为了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人再犯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它以行为人的危险状态为条件,具有预防性。“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惩戒措施就是以行为人再次实施贿赂行为的可能性为条件,对其做出的特别预防。

综上,通过综合考虑手段违法性和利益违法性,可以廓清贿赂所得利益处置和贿赂行为惩戒两种制度的功能。对贿赂所得的违法行政利益,应予以撤销或纠正;而对贿赂行为,无论其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应予以惩戒。

(二)实质正义目标下利益衡量范式的优化

利益衡量强调解决现实中的各种利益冲突。“每一个法律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冲突,都建立在各种对立利益之间的相互作用之上”,需要从中衡量优先保护的利益。利益衡量原则不仅适用于行政行为的作成,而且适用于行政行为的撤销。另外,相较未作成状态,行政行为的撤销还需要考虑对既成利益格局的影响。行政机关需要在公益和私益的多重冲突之间做出平衡与取舍,不仅要对有限的资源做出合理分配,而且需要考虑人权保障,这种利益衡量原则是行政机关在实质法治国家理念下“应尽力实现的诫命”。贿赂所得的不当行政利益能否撤销以及如何撤销,不是全有或全无的简单判断,而是涉及各方利益的谨慎考量。

利益衡量的关键在于将各方利益均无遗漏地纳入考量范围。现有行政撤销制度中的利益格局看似囊括了各方利益主体,但在行政相对人利益考量方面形成了以正当信赖为单一标准的保护范式,将通过贿赂取得行政利益的恶意相对人完全排除在利益衡量之外。虽然对正当信赖的保护是行政撤销的主要限制因素,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利益衡量原则是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复刻或延伸。对信赖保护原则难以覆盖的相对人利益范围,应借由利益衡量原则加以补充。即使对通过贿赂等手段取得的不当行政利益,也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考量,以最大程度尊重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从而实现个案正义。

利益衡量的意义在于分析考量过程的全面性和合理性,并不存在绝对普遍适用的判断标准或价值位阶次序。对同质利益而言,尚可通过量化比较进行权衡取舍;对异质利益而言,则需要在利益背后体现的价值共识中进行权衡。例如,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生命利益大于健康利益、健康利益大于财产利益等。这种对价值的共识排序也并非绝对,还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形判断。总之,利益衡量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取舍的过程,其目的不是非此即彼地保护何种利益、排斥哪种利益,而是将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利益都纳入考量范围,使每种利益都得到认真对待,将利益受损程度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法谚有云:“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如果通过贿赂取得的违法利益不能得到纠正,是否有违禁止过错获利原则?在自然法理念下,因侵害他人而获得利益即属于不公,这一理念在民法上体现为不当得利制度,该制度对无法律原因取得的利益进行校正。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用于平衡私人之间的利益,而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用于平衡国家和个人之间非平等的利益关系。当行政机关向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时,还需要考虑相对人的经济能力、社会状况等因素以确定相对人的返还责任与范围。在此情形下,国家对相对人生存照顾义务就构成了禁止过错获利原则适用的例外。

处理贿赂所得违法行政利益的衡量因素和具体范围

(一)处理贿赂所得违法行政利益的衡量因素

行政撤销中的利益衡量需要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妥当调整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其中可能涉及的衡量因素如下。

1.过错因素衡量

即便在实施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情况下,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也可能并非绝对恶意,仍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在相对人被官员索贿的情形下,相对人只有给予官员一定财物才能获得本应拥有的合法利益。在实践中,有的公职人员在审批过程中吃拿卡要、主动索贿,“给钱我就快点办,不给钱就慢办或有的不办”。此时难以将相对人纳入主观恶意之列,反而应将其视为值得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更典型的情形是贿赂行为和利益归属的相对分离。在行贿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下,受益人并未做出不法行为。例如,家长通过贿赂使子女获得大学录取资格,子女作为学校确认录取资格的相对人和受益人,与具体实施贿赂行为的家长相对分离。此时,行政相对人或受益人的主观过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考虑。

第一,相对人本人虽然没有直接的行贿行为,但是明知他人为自己向第三人行贿持赞同或默许态度且有所参与,此时二者具有共同的贿赂故意,应将相对人和贿赂行为人视为共同贿赂。例如,在家长贿赂学校的情况下,子女知情且参与具体环节,具有严重过错。第二,相对人对贿赂情况完全不知情。例如,子女对家长的行贿行为一无所知,甚至认为自己本就满足学校录取的各项条件,此时便难以直接认定子女存在主观过错。第三,相对人虽根据实际情况能够推测可能存在行贿行为,但持观望与放任态度。例如,子女在考试分数或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获得学校的录取资格,虽然家长没有明确告知其实施了行贿行为,但是子女结合自身条件和家庭内部日常沟通,可以合理推测家长实施了行贿行为。此时,子女也存在一定过错。

可见,相对人的过错并非全有或者全无,而是呈现不同的状态。在前述第一种情形中,相对人的过错程度最强,具有主观恶意。在第二种情形中,相对人的过错程度最弱,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应对其信赖予以保护。在第三种情形中,相对人虽未达到严重恶意程度,但也存在一定过错,贿赂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过错,相对人应承担次要过错。

2.生存照顾考量

通过贿赂获得的违法行政利益本应撤销,但若撤销时行政相对人因发生重大变故而面临生存危机,此时行政机关是否仍要撤销原来的行政决定,并责令相对人退回相应的金钱利益?面对陷入生存困境的公民,国家需要提供能够维持人性尊严的最低生活条件,使其克服困窘而非陷入更加艰难的境地,这是宪法对国家提供生存照顾义务的基本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因涉及依法行政和个人生存利益的平衡而颇显两难。一方面,由于贿赂而实施的不当行政行为本应撤销,以恢复合法性秩序。另一方面,个人可以请求国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如果撤销授益行政行为,将使相对人的生活陷入更加窘迫的境地;如果不撤销,则违法秩序难以得到纠正。

一种可行的调和方案是,对行政行为和行权造成的事实影响结果分别处理。前者涉及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后者涉及对相对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为了“补救不正当的财产转移”,它既可以是相对人向行政机关请求返还,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当相对人不符合法定条件而通过贿赂等手段取得授益行政行为,在该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事实上获得的财产利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行政机关得以就此向相对人请求返还,但考虑到相对人的生活和经营状况、返还能力等因素,在相对人处于生活困窘、经营濒临破产的情况下,无论其主观过错如何,行政机关可以放弃全部或部分不当得利请求权,免除相对人相应的返还责任。

综上,基于国家对公民的生存照顾义务,可以在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限制行政机关行使对相对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生存照顾义务可以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限制,但不构成对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这样不仅可以最大程度纠正违法行为,避免面向未来的违法存续,而且能够兼顾对相对人生存利益的保障。

3.利益的可剥离性

在通过贿赂获得行政利益后,相对人可能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开展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随着时间的推移,违法行政利益将和社会秩序高度融合,最终呈现违法行政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甚至公共利益相互交织的状态。因此,对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追缴还需要考虑违法利益和合法利益的可剥离性。当贿赂所得行政利益具有可剥离性时,能够较为明确地追缴全部违法所得。行政利益的可替代性是可剥离性的表现方式之一,最典型的是财产性利益。如果原始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已经被消耗,可以通过等价替换的方式,将同等价值的利益从相对人的合法成本和收益中剥离出来加以处理。当贿赂所得行政利益不具有可剥离性或剥离难度较大时,可能对撤销和追缴产生一定限制。这种不可剥离的行政利益往往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而且一旦撤销将不可避免地连带损害其他合法利益。和其他合法利益的结合越紧密,违法行政利益的可剥离性就越弱,对其进行追缴的难度也随之增加。这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贿赂所得行政利益和公共利益难以剥离,一旦撤销将对公共利益产生连带损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得不限制对贿赂所得行政利益的撤销。此时,限制撤销是从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只不过客观上产生了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效果。例如,相对人通过贿赂取得建筑许可,相关住宅已经建成且售出,如果撤销许可将损害公众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便不得不限制对该违法行政许可的撤销。第二种情况是,贿赂所得行政利益和个人合法利益难以剥离。一方面,贿赂所得行政利益可能与相对人的合法成本难以分离,一旦撤销违法利益会连带损害相对人投入的其他合法成本。另一方面,贿赂所得行政利益可能与相对人的阶段性利益难以剥离。所谓阶段性利益,指相对人在后续相对独立的行政过程中存在的合法利益。该情形主要体现在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中,即相对人通过贿赂取得先行行为,以此为基础又申请并得以推进后续行为,而先行行为的撤销可能导致后续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此时相对人在后续行政行为中的合法阶段性利益便会受到影响。例如,相对人因贿赂取得大学入学资格,并通过学习取得学历和学位。通过审查入学申请并准予考生取得入学资格从而接受高等教育的行为就是先行行为;学校对学生的学习情况和学术水平进行考察和评价,并由此颁发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就是后续行为。在此情况下,因贿赂做出的先行行为被撤销后,后续行为便丧失了主要依据,效力也将归于消灭。不可否认,相对人需要投入相当努力才能够获得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而学历和学位证书的撤销将使其合法成本和阶段性利益全部受损,甚至对其后续的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在违法性继承的情况下,对先行行为的撤销难以完全避免对相对人合法成本和后续阶段性利益的损害,即违法利益和合法利益难以清晰剥离。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违法利益和合法利益的融合将更加紧密,剥离难度更大。

4.撤销期间的限制与突破

为了避免行政撤销权成为“永恒的权力”,导致法律秩序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撤销期间制度应运而生。撤销期间指行政撤销权的存续期间,如果行政机关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效力递减,直至最终消灭。虽然我国实定法还没有规定行政撤销期间,但是学界已有讨论。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构建了主观撤销期间和客观撤销期间相结合的撤销制度,前者指行政机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有2年的主观撤销期间,后者指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利益,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设置20年的最长撤销期间。主观撤销期间不仅旨在维护客观秩序,而且为了维护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由于贿赂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其获得的违法利益不受主观撤销期间的保护。但相关行政行为如果无限期地处于可被撤销的风险中,也可能损害法的安定性利益,因此仍需要对贿赂所得行政行为的撤销施加限制,此时便可适用最长撤销期间。

不可否认,对行政撤销最长期间的限制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客观上也产生了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效果。一旦超过撤销期间,相对人利益不确定的危险状态就随之结束,这就意味着相对人获得的任何利益,无论合法还是违法,都会被正当化。此时不能只考虑相对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还需要考虑潜在的利益受损第三人,即考虑相对人获得的违法利益是否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例如,相对人通过贿赂手段冒名顶替他人获得入学资格,而且违法行为自做出到被发现的时间间隔已超过最长撤销期间。此时若适用最长撤销期间维持现有的行政行为,将造成对第三人的严重不公,有违实质正义。因此,最长撤销期间的适用也并非完全绝对,还需要考量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当第三人的基本权利受到直接侵害时,应当突破最长撤销期间的限制。

(二)贿赂所得违法行政利益的处理范围

确定贿赂所得违法行政利益的范围,既包括对财产性利益的认定,也包括对非财产性利益的识别。

对通过贿赂直接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如行政机关直接授予相对人的行政补贴等,应全部追缴。对通过贿赂间接获得的财产性利益,根据其取得方式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需要投入劳动、管理等其他生产要素的生产经营活动。典型如相对人通过贿赂取得资格资质或竞争优势后,投入其他合法生产要素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取利益。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对通过贿赂间接所得利益应当一并追缴。然而,因资格违法而一律剥夺后续所有的生产经营收益可能欠妥。对此,第一,可以通过因果关系确定追缴范围。如果没有前期通过贿赂获得的机会和条件,相对人不会获得后续的经济利益,那么,原则上应将其间接获得的财产性利益纳入追缴范围。第二,在追缴范围上是否扣除成本。若不符合条件而通过贿赂获得资格资质,由于其行为整体上属于违法活动,应追缴其全部收入;若对相对人从事的是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由于相对人只是通过贿赂获得竞争优势,存在合法成本,可以在去除该成本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企业经营的延续性和社会效益,对相对人获取的利润予以剥夺。另一种情况是纯粹的资本投资活动。例如,通过贿赂低价取得土地使用权,待时机合适又高价卖出,或者将贿赂所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和生产经营过程不同,这种资本投资带有一定的风险性质,较少甚至无须劳动、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的成本投入,即便有智力投入,也带有明显的投机色彩,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足,对此原则上应全部追缴。如果在投资资本中除了贿赂所得,还有合法资本的介入,可以考虑根据违法所得所占比例对投资收益予以追缴。

对通过贿赂获得的非财产性利益的处理涉及行政撤销范围的确定。例如,相对人在通过贿赂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后,以此为基础获得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审批,又在此基础上申请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那么,除了先行行为,后续各行为是否都属于相对人通过贿赂取得的行政利益?是否应一并撤销?此时需要判断先行行为的违法性继承和遮断。学界现有研究集中在行政诉讼场景下,讨论对后续行为的争讼能否重启对先行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从而服务于后续行为的撤销。而在贿赂所得行政利益处理的场景中,要回答的是在撤销先行行为后,是否可以继续撤销后续行为,从而确定对相对人行政利益剥夺的范围。行政诉讼着眼为私人提供充分的权利救济,属于救济法上的问题;而在行政撤销场景下讨论违法性继承的目的在于全面恢复合法秩序,确定先行行为违法性的影响射程,属于实体法的问题。

在行政撤销过程中,先行行为违法性的继承和遮断受到以下因素影响。一是行政机关在组织法上的权限分配。行政机关的内部分工和各自权限较为明确。未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得审查其他机关负责的事项。因此,组织权限似乎能够遮断先行行为的违法性继承。但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还需要对先行行为和后续行为的实质关系做分类考虑。第一,先行行为和后续行为之间只是在法定程序上先后联动,并无内容上的其他关联。此时先行行为的违法性不会对后续行为产生影响,组织权限的独立能够遮断违法性继承,后续行为不属于违法利益,不在行政撤销范围内。例如,在张某等诉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范未赋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在先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合法性审查的权力,即便在先行政行为违法,也不能以此否定在后的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第二,先行行为和后续行为具有内容上的紧密关联,而且先行行为的内容是后续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例如,在沈某某等诉市规划委员会案中,计划部门在建设项目没有经过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的情况下批准了案涉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规划部门又在此基础上颁布了规划许可证,法院认为规划部门在做出规划许可时,应当审查建设项目是否经过环境影响评估程序。该案主审法院实际上认为作为先行行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是规划许可证做出的要件之一。如果先行行为存在违法性瑕疵,将构成后续行为违法与撤销的理由。第三,后续行为是对先行行为的执行。在此情形下,两行为在内容上相较第二种情形关联更加紧密。先行行为从范围、程序等角度对后续行为做出完整安排,后续行为是对先行行为的进一步确认和实际执行。例如,在行政机关违法做出限期拆除决定后,依据该决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就属于对先行行为的执行。如果执行的依据违法,则后续的执行行为当然违法。

二是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保护。相对人通过贿赂取得先行行为后,还需要投入其他合法成本才能进行后续行为,若先行行为违法导致后续行为被撤销,可能损害其阶段性合法利益。例如,作为先行行为的入学资格被撤销后,在后续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处理过程中,还需要根据相对人所处具体阶段考虑其合法权益,具体如下。第一,如果相对人处于未入学或刚入学阶段,尚未投入更多成本,此时撤销入学资格对其合法利益影响较小,则应及时撤销。第二,如果相对人已经入学并完成了大部分学业,甚至临近毕业,此时已经投入大量成本,是否撤销入学资格还应综合考察其学业能力是否达到录取和毕业标准。如果相对人达到学校相关标准,可以酌情保留学籍并给予其继续学习的机会;如果相对人未达到标准,国外对此有转学机制和学分转换机制,可将未达到学业要求或不认真对待专业的学生转入社区大学。我国目前缺乏类似机制,对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可能存在不足。第三,如果相对人已完成学业并获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说明其经过努力可以达到学校要求的学术能力和专业水平。相对人还可能已凭借该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获得工作,甚至在工作中已取得一定成就,即在后续行为的基础上衍生了更多阶段性利益。对此,2017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依法撤销已经颁发的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第37条进一步规定对以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前者规定一律撤销,后者以此原则为基础,明确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的法定程序,给学校留存了酌定考量的空间。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相对人通过贿赂取得先行行为伴随着对他人利益的直接侵害,如顶替他人取得入学资格,此时保留其入学资格或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将造成对利害关系人的实质不公,撤销对相对人造成的影响远不及对利害关系人正义的修复,因此,无论相对人处于何种阶段,均应撤销其违法获得的入学资格或毕业证书、学位证书。

综上可见,具体确定贿赂所得行政利益处理范围的过程是对利益衡量精神的进一步贯彻。原则上应当将所有违法利益全部撤销和追缴,但仍需要综合考虑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在个案中划定处理边界,以达成实质正义目标。

结语

“受贿行贿一起查”彰显了反腐败斗争“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态度和决心,目的在于纠正“重受贿、轻行贿”的实践偏差。其中,强化对贿赂所得违法利益的处理有助于提升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斩断行贿受贿的利益链条,遏制腐败滋生。对贿赂所得违法行政利益的处理关键在于合理把握尺度,审慎确定贿赂所得违法行政利益的范围,在恢复合法秩序的同时,注重维护个人权益,以免造成新的不公。目前,对贿赂所得违法行政利益的追缴形成了以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划分为基础的二元处理机制,但在面对具有复合性的行政利益时,简单延续刑法路径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绝对化倾向,在有关行政撤销的利益衡量方面尤欠周全。

对贿赂所得违法行政利益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手段违法性和利益违法性,在甄别与排除合法利益的基础上,只对贿赂所得的违法行政利益进行处置。在具体处理过程中,不能将行贿人利益完全排除在利益衡量范围外,而应以实质正义为导向,综合考虑其主观过错和生存照顾需求,以及利益可剥离性和撤销期间等因素,合理确定违法利益的具体处理范围,努力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对相关个体利益的不当损害。

(原文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2026年第6期,是“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研究”专栏文章之一,注释从略,全文请见原刊,引用请据原文并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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