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的教义学阐释——以《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为中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6 次 更新时间:2026-06-03 21:26

进入专题: 预期收益型受贿   数额认定   新型隐性腐败   受贿罪   权钱交易  

李勇  

湘潭大学法学学部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部主任

内容摘要:预期收益是预先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具有收受与转化为财产价值之时空隔离性的构造,这种特殊构造决定了其权钱交易完成的滞后性,犯罪数额及既遂的认定应以“预期收益现实化”(预期目的实现)为基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表面上采取了“案发时实际获利”标准,实质上是以“预期收益现实化”为标准的。预期收益现实化时,犯罪数额才确定,系犯罪既遂;案发时预期收益没有现实化的,犯罪数额为市场价与支付价的差额,系犯罪未遂;预期收益变现后出现零收益甚至亏损的,系犯罪未遂,并非无罪。上述标准统一适用于股份转让、股票交易、原始股交易以及其他资管产品交易类受贿案件,并不存在所谓的类型化多元标准。

关键词:受贿罪;预期收益;受贿数额;新型隐性腐败;权钱交易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6年第3期第44—57页。

 

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受贿犯罪的对象也随之变化,呈现出从传统的财物向“去物化”的财产性利益、再向市场交易规则衍生而来的预期收益、商业机会等转变。预期收益型受贿是近年来新型隐性腐败的典型类型之一,往往披着投资、入股的“合法外衣”,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预期收益型受贿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对象不是一般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而是像股票、股权、私募基金等在未来能够变现的可预期收益。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预期收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争议不大,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犯罪数额,是以行为时的市场价值为准,还是以实际获利数额为准,抑或以案发时市场价值为准,争议不断。司法实践中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结果迥异,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立场也历经多次调整。2026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1条规定“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受贿对象为一般财物的,犯罪数额认定采取行为时标准;受贿对象为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的,犯罪数额以案发时的价值认定(即使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也以案发时的溢价认定,实际上仍然是案发时的价值标准)。这种以事后结果倒推犯罪数额认定的方法,是否违反行为刑法的责任原则?按照《解释(二)》的规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按照溢价认定受贿数额,但此种情形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收受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后如果出现零收益甚至亏损是否无罪?如果构成受贿罪是犯罪未遂还是预备?犯罪数额决定定罪量刑,犯罪数额大小影响法益侵害程度,在我国分则罪名“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背景下,犯罪数额既影响犯罪成立也影响犯罪既遂,因此,犯罪数额认定规则事关重大。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展开系统阐释。首先剖析“预期收益”作为受贿对象的特殊构造,揭示其“收受行为”与“价值实现”在时空维度上的隔离性特征,进而论证这种构造对受贿罪数额及既未遂认定标准形成的挑战。接着对现行司法解释关于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的立场演变进行梳理检视,并对既往理论争议进行评析,重点以《解释(二)》第11条为中心,澄清该条文的实质内涵。再结合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及权钱交易的本质,提出“预期收益现实化”的数额认定规则。最后将“预期收益现实化”规则统一适用于股份转让、股票交易、原始股交易等各类预期收益型受贿案件,证立“预期收益现实化”作为统一认定标准的理论妥当性与实践可行性,从而回应理论争议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预期收益的准确理解

准确理解预期收益的属性及其构造是准确理解和适用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的前提和基础。越是注重对法律规制素材的事实观察,越容易借助事物的结构性差异发现隐藏其间的问题点和突破口。预期收益肯定不同于一般的财物,而属于财产性利益,但又不同于典型的财产性利益,而是一种预先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并且具有收受预期收益与收益具体实现的时空隔离性构造。

(一)预期收益是预先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

预期收益型受贿并非刑法学术语,它是对一种新型受贿犯罪现象的描述性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预期是预先期待的意思,收益是生产或商业上的收入。预期收益是一种预先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

首先,预期收益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或财物,属于财产性利益。财产或财物是现实的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而预期收益是未来的、尚未变为现实财产利益。从刑法意义上来说,预期收益属于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刑法保护对象,在我国刑法学界已经成为主流观点,通说也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里的财物与财产同义。事实上,我国《刑法》分则中的“财物”与总则中的“财产”具有同等含义。我国《刑法》总则第92条规定“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属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显然是把股份、股票和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例如我国《刑法》第五章类罪名称为“侵犯财产罪”,但是该章内各法条则表述为“财物”。该章类罪保护法益是财产权,那么该章各条所表述的“财物”就应当被理解为财产的表现形式,即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分则并没有像德国和日本刑法那样对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作为不同概念进行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2条盗窃罪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这里的动产是指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第263条欺诈罪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违法财产利益,捏造不实情事或扭曲、隐匿真实情事,导致他人产生错误或维持此一错误,而损害他人财产者……”,这里就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对象。日本与此类似,《日本刑法典》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行或者胁迫方法强取他人的财物的,是强盗罪……”,第2款规定“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日本刑法典》用两款区别规定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作为强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在我国《刑法》语境下,财产与财物同义,财产或财物既包括一般的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

股票、股份等预期收益在我国《刑法》中属于财产性利益,不仅具有法律依据,也具有法理依据。关于财产性利益的特征,张明楷教授提出了财产性利益界定的“四标准说”,即利益内容是财产权本身、利益需具有管理可能性和转移可能性、利益具有经济价值、取得利益的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有学者提出“三标准说”,即客观财产价值、确定且具体的利益、盗窃等取得型犯罪还包括可转移性。还有学者提出“二标准说”,即财产价值性标准和转移可能性标准。虽然上述观点是对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犯罪对象进行的研究,但由于我国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立法表述为“财物”,与财产犯罪的立法表述相同,因此,上述学术观点也适用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作为财物(财产)的一种,具有经济价值是其最本质属性,没有经济价值的不属于财物(财产)。这种经济价值具体表现为财产权的利益;同时,财产性利益应当具有可交换性、可交易性。这是由财产的经济价值派生而来的,既然具有经济价值就必然具有可交换性(交易性),不能交换(交易)的东西,不可能具有经济价值。这种可交换(交易)性具体表现为可转移性以及可管理性。简言之,财产性利益具有两大根本特征:一是经济价值;二是可交换(交易)性。对照上述两个基本特征,债权、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属于财产性利益,虚拟币、电气等无体物也属于财产性利益。可以认为,债权、股权等属于典型的财产性利益。

其次,预期收益与预期利益略有不同。利益泛指各种好处,这种好处并不一定是财产性的好处;而收益仅限于经济上、财产性的好处,只有财产性的预期利益才属于预期收益。显然,预期利益的范围比预期收益更广。在我国,非财产性的好处,比如性贿赂,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另外,预期收益比预期利益更具确定性。在德国,如果获利的期望并不确定,例如高风险的投机,或者获利情况取决于市场反应,则不能认为属于财产性利益;相反,如果获利的期望已经相当确定,依照经济领域的观点足以被赋予经济价值,则属于财产性利益。刘艳红教授也认为,若预期利益属于单位“必然可得”的财产性利益,则应归类为“确定的收益”,属于“本单位财物”;若预期利益只是不确定的利益,则不属于本单位财物。相较而言,预期收益比预期利益更具有确定性,但确定性不是财产性利益的本质属性,像股权、期权、劳务等财产性利益也具有不确定性,但不可否认其属于财产性利益。

最后,预期收益不同于商业机会。商业机会源自公司法,是指商事主体通过平等、公平参与某一竞争活动的资格和机会,以及以此获取商业利润的可能性。公司商业机会具有“营造性”和“依附性”两个基本特性,“营造性”是指公司的商业机会源自公司的营造,是公司通过财产投入等方式营造出来的;“依附性”是指公司商业机会必须依附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不能独立存在。受贿罪意义上的商业机会是针对经营资格而言的。经营资格意义上的商业机会是一种抽象的参与权,并非具体的现实财产权利,需要通过一定的交易、经营活动才能实现具体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资格权利向具体财产权利转化存在一个中间阶段,即达成交易的优势可能性阶段,具有优势可能性地位的人对达成交易后实现利益所存在的预期比其他人对此存在的预期更可靠。可见,商业机会本质上是一种通过经营行为获取利益的机会,是一种需要通过经营活动进而实现财产利益的一种优势可能性;而预期收益本身就是财产性利益,不需要经营活动,只需要经过简单的出售、转让就能直接变现为财物。陈兴良教授也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购买原始股,等待股票上市以后出售股票获取溢价收益,这种收益机会通过交易活动就可以实现财产价值,但是商业机会则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通过经营活动才能转化为一定的财产价值。理论界存在混淆商业机会与预期收益的倾向,值得检讨,特别是将原始股型受贿归入商业机会型受贿是不妥当的。

(二)预期收益具有收受与实现的时空隔离构造

如前所述,预期收益是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一方面具有财产性、经济性,另一方面这种财产性、经济性是可期待的、未来的,这就决定了受贿人接受预期收益时并没有获得实现的财产利益,只有经过出售、转让等变现后才能实现具体的现实收益,也就是具有收受预期收益与收益具体实现的时空隔离性构造。

首先,预期收益具有财产性、经济性。预期收益的财产性、经济性这一特征旨在将预期收益与一般的好处、商业机会区别开来。财产性意味着该收益能够以货币价值进行计量,并能够通过市场交易、评估作价等方式转化为具体的数额。预期收益的经济性则进一步强调,该收益并非精神享受或情感满足等非财产性利益,而是直接附着于经济资源之上。股票、股权本身就是资本市场的标准化产品,其内在价值与市场表现紧密相连。这与一般的商业机会(如优先购买权、项目合作意向)存在区别。预期收益虽然尚未实现,但其载体——股票、股权凭证——已经具备相对确定的财产属性和可预期的经济价值。

其次,预期收益具有预先可期待性。预期收益的财产价值不是现实的,而是未来的、可期待的。当然,这种可期待的“预期”不同于“预测”。预测仅是基于现有信息的概率性推测,其结果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缺乏规范上的信赖基础。而预期则建立在合理的信赖基础之上,即行为人依据特定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商业惯例或既有事实状态,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利益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实现。在贿赂犯罪语境下,请托人表面上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是股票或股权凭证,但行受贿双方期待的是该凭证所承载的利益,并且是一种基于既有协议、市场机制,未来极有可能转化为实际财产的利益。例如,行贿人以即将上市的公司“原始股”转让给国家工作人员,该股权虽尚未产生确定的转让价款,但依托于公司的上市前景及“原始股”的稀缺性,国家工作人员对该股权未来可实现的溢价具有合理的而非虚幻的期待。预先可期待性为预期收益提供了进入受贿罪评价的正当性基础,避免了将纯粹的投机性机会认定为贿赂。

最后,上述两点决定了预期收益的收受与实现的时空隔离构造,收受预期收益(通常表现为接受利益凭证)与收益实现具体财产价值的时空隔离性。这种时空隔离性是指,行为人收受(含索要,以下同)股权、股票等预期收益时,股票、股权等对应的具体财产价值尚未实现,具体价值数额也不确定。这种特殊构造决定了该类型受贿罪的权钱交易过程的延长和滞后。换言之,收受股票、股权证书等凭证时尚未完成权钱交易(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代持),只有在预期收益转变为现实财产时才完成权钱交易。这是预期收益型受贿区别于传统财物受贿最显著的构造特征。传统贿赂如现金、珠宝等,其财物的物理载体与控制状态往往与价值的实现同步,收受现金、珠宝即取得该现金、珠宝的全部价值。然而,对于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来说,行为人收受的首先是“凭证”——股票账户、股权证书、代持协议等。这些凭证本身在收受之时并无直接的市场价值,其未来的价值实现高度依赖于出售、转让、分红等后续变现行为,从而在时间与空间上发生了分离。时间上,收受凭证的行为与获取现实利益的行为可能相隔数月乃至数年;空间上,凭证的占有地与变现行为的发生地(如证券交易场所、产权交易所)往往分处不同市场。

综上,预期收益是一种预先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具有收受预期收益(通常表现为接受预期收益凭证)与收益实现为具体财产价值的时空隔离构造。

现行司法解释及既往理论之评析

事实上,预期收益型受贿现象并非近年来才出现,很早以前就出现了收受干股、低价购买股份等形式的受贿案件,只不过以往没有使用“预期收益”这一概念性表述而已。我国《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规定“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第386条进一步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这就决定了收受或索取财物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受贿罪。因此,“计赃论罪”不仅仅是实务惯例,而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要求。对于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来说,收受预期收益与收益变为现实财产出现了分离,导致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数额认定就成为问题,不仅理论上众说纷纭,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立场也几经调整。

(一)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司法解释立场演进之评析

关于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立场有一个变化调整的历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2003年至2007年),以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代表,确立的“行为时标准”。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首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的受贿数额认定规则。其内容如下:一是无偿收受股票(即没有支付股本金)的,按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受贿犯罪数额,即行为时标准;二是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因为不是无偿收受,所以不以受贿罪论处;三是仅付部分本金、股票已上市升值,按收受时市场价与实付本金的差额计受贿数额。

《座谈会纪要》的上述数额认定标准弊端明显。首先,按照无偿与有偿进行区分是否构成受贿罪,明显不当。这种做法导致实质上属于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仅因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股本金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这是不合理的。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处理值得商榷。有的案件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认购股份,通过后续该股份份额的升值和分红大肆获利,均不认为构成受贿犯罪。即便是收受原始股的案件,因为表面上看行为人支付了股本金,按照《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也被无罪处理。其次,《座谈会纪要》本质上采取的是行为时标准,但是大量的股权、股份型受贿案件,行受贿双方看重的是将来升值的利益,仅以行为时价值的溢价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会导致罪刑不均衡。例如,某市金融办原副主任曹某受贿案,被告人曹某通过非法购买拟上市公司的原始股获利高达2 700多万元,但依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判决认定其受贿数额仅为70余万元。

2.第二阶段(2007年至2026年),以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标志,进一步丰富了股权型受贿的认定规则。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受贿意见》”)确立的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包括:一是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干股),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受贿犯罪数额,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二是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三是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受贿数额以“收益”额计算;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受贿数额。

《受贿意见》同样存在重大缺陷。首先,干股型受贿的数额认定规则与《座谈会纪要》无偿收受股份的立场基本一致,也是采取行为时标准,但是将实际转让股权的分红利益作为受贿孳息处理,明显不当。实践中很多案件,股权本身价值不高,行受贿双方看重的恰恰是分红利益,仅将分红利益作为犯罪孳息,无异议鼓励犯罪分子“以小博大”。按理说,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干股”,如果本来就仅有分红性质,则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分得的红利作为受贿数额。其次,将没有实际转让股权的分红利益作为受贿数额,这种区分对待的做法缺乏法理依据,同样会导致罪刑不均衡。按理说,应当将实际转让的分红获利作为受贿犯罪数额认定,没有实际转让的属于已经着手进行股份转移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最后,对于投资证券、期货以及委托理财等采取以实际收益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虽然具有合理性,但同样是预期收益型的犯罪,在同一个文件中与股权型受贿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立场,逻辑上难以自洽。

3.第三阶段(2026年至今),以“两高”于2026年4月10日联合发布的《解释(二)》为标志,确立了“案发时获利”的基本标准。《解释(二)》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数额认定规则进行了重大调整,收受普通财物的受贿数额按收受时价值认定(即传统的行为时标准),对于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型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已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计算受贿犯罪数额;二是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根据上述标准,如果被告人当时没有实际支付钱款(例如收受干股),也就是实际支付价格为零。这种情况下,由于支付价格为零,因此案发时资产的市场价格就是溢价本身,因此案发时资产的市场价格就是受贿犯罪数额。

从前述司法解释规则演进变迁的过程看,官方对于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进行了反复研究和权衡,最终在《解释(二)》中“一锤定音”确立为“案发时获利”标准,并且在第24条中强调,此前“两高”发布的所有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解释为准。《解释(二)》确立的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数额以“案发时获利”为标准,确实避免了《座谈会纪要》《受贿意见》的弊端和矛盾。《解释(二)》的“案发时获利”标准本质上是预期收益实现时的标准,基于预期收益型受贿具有收受预期收益凭证与收益具体价值实现的时空隔离性,以预期收益实现的时点作为受贿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符合预期收益的特征和预期收益型受贿罪的权钱交易行为完成滞后性的特点。笔者将该立场概括为“预期收益现实化说”。但《解释(二)》仍然存在两个漏洞需要补正。

一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票、股权等,一直没有变现或者还没有来得及变现,根据《解释(二)》的规定,按照案发时股票、股权等的市场价格与其受贿当时实际支付价格的溢价作为受贿数额,与《解释(二)》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已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计算受贿犯罪数额相比,如果说第一种情形案发前预期收益已经现实化,权钱交易完成,属于犯罪既遂;那么第二种情形,预期收益尚未来得及变现,因为案发这一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预期收益未能现实化,权钱交易未能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只有这样理解,才能逻辑自洽。可惜的是,《解释(二)》只规定了数额标准,没有明确系犯罪未遂。

二是如果收受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案发时或者案发前,市场价格大幅贬值,导致被告人没有实际获利甚至出现亏损,该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并非罕见,因为股票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即便是原始股也可能出现“破发”(跌破发行价)的情形。同样,股权能否分红获利与企业经营状况密切相关,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破产、倒闭的情况屡见不鲜。根据《解释(二)》的逻辑,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获利,因此不认定犯罪,只能做无罪处理。这是《解释(二)》出台后面临的最大批评,这种导致无罪的结论属于人为制造处罚漏洞,放纵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未遂,收受预期收益时就已经着手实行权钱交易行为,只不过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预期收益变成现实,属于犯罪未遂。只有这样理解,才不会导致处罚漏洞(具体理由下文阐述)。

(二)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既往理论争议之评析

理论界专门研究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的成果极为罕见,主要分散在新型受贿、干股型受贿犯罪的零星研究成果中。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实际获利作为单一的数额认定标准。该观点认为以股票、股份等财物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标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实际获利数额认定。陈兴良教授在讨论商业机会受贿时,针对原始股类预期收益受贿主张按照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应当将行为人购买原始股的时候所支付的原始股价款扣除后的实际收益部分作为受贿数额认定,如果理财亏损没有收益,则因并未获取财产价值,也就不能根据财物数额定罪量刑。江溯研究员也采取了类似立场,主张对原始股类的预期收益受贿,原则上以获取利益时点认定犯罪数额。

第二种观点主张类型化多元的数额认定标准。以原始股为例,主张分情况讨论,行为人卖出原始股变现获利的,应当以实际获利金额与出资额的差价认定犯罪数额;行为人尚未来得及变现但股票市场价格高于购买出资额,溢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公司上市后在限售期内案发,以上市首日至案发日期间股票的最低价格计算溢价;经过限售期的,以解禁首日的最低价格计算溢价。还有观点主张应该以涉案股票上市后(或者禁售期结束后)的首个交易日的平均价作为基数,与受贿人支付的差额认定。该观点认为,这种认定方法具有相对确定性,该数额系由受贿人收受的投资机会直接决定,未受市场炒作等其他因素的影响。

第三种观点主张行为时标准。以收受行为时认定股份价值的学者认为,收受时的价值是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共同认可的价值,不仅反映了双方权钱交易的价值,也反映了双方对物品价值的共同认识;而转让行为发生时,股份价值可能升值也可能贬值,如果一律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的话,就可能会出现完全不同的受贿数额,因此以收受行为时为标准认定受贿数额是比较合理的。以行为人收受股权时支付的金额与股权实际价值之间的差价作为犯罪数额,上市后的溢价部分作为孳息予以没收。

第四种观点主张以案发时获利数额作为标准。该观点认为,案发时获利的时点最能反映权钱交易的实际规模。以原始股为例,受贿数额为原始股从收受至案发时的实际价值总额。

上述观点虽然不无见地,但均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第一种观点主张以实际获利作为数额认定标准,一定程度上符合预期收益型受贿的利益实现的滞后性特点,但是认为实际没有获利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观点不可接受。第二种观点主张按照类型不同分别采取不同的标准,导致标准不统一,而且将行为人尚未来得及变现的溢价认定为受贿数额,实际上是将尚未变成现实的预期利益直接作为犯罪数额认定,背离我国《刑法》受贿罪“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要件。第三种观点坚守行为时的标准,强调将犯罪数额的认定建立在行受贿双方共同认知之上,具有主观归罪的色彩,忽略预期收益不同于现实的财产,且将上市后的溢价仅作为孳息认定,导致法益评价不充分。第四种观点以案发时获利为标准,对于案发前尚未变现的预期收益来说是合理的,但是没有明确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另外对于案发前已经变现实际获利的情形如何认定数额考虑不周,对于案发时没有溢价甚至亏损如何处理,没有给出答案。

预期收益现实化的理论证成

笔者认为,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数额认定规则需在遵循我国《刑法》规定的前提下,回归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既未遂界限等教义学基础,准确把握预期收益的本质特征。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行为本质是权钱交易,而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决定了受贿罪权钱交易中的“钱”是只能是财物或财产性利益;预期收益具有经济性和财产性,属于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但是预期收益的基本特征是收受预期收益与收益具体价值现实化的时空隔离性,因此,预期收益变成现实利益时才能确定财产价值和数额,也就是以预期收益现实化的时点作为受贿数额认定的标准。预期收益现实化既可以表现为积极财产的增加,也可以表现为消极财产损失的避免。预期收益现实化时受贿犯罪才既遂,以此时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数额作为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当预期收益没有实现甚至出现亏损的,并非不构成受贿罪,而是受贿罪的未遂。《解释(二)》对于预期收益型受贿的犯罪数额认定,表面上看采取的是“案发时获利”标准,实质上是预期收益现实化(预期目的实现)时标准。

(一)预期收益现实化契合受贿罪的保护法益

在司法层面,法益是进行法律解释的普遍标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历来存在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与职务行为公正性说(纯粹性说)之争,这两种学说是其他各种学说争论的起点。在这两种学说的基础上,我国刑法学界还延伸出职务廉洁性说、不可谋私利性说、不可交易性说等。德、日刑法学界关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之争与上述我国各种学说大同小异。无论哪一种学说,都是在受贿罪的“职务行为与贿赂之间建立对价关系”这一核心要件的前提之下对法益侵害进行描述和说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不法核心在于权钱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受贿罪本质上侵害了权力的不可收买性。职务行为廉洁性也好,权力的不可谋私利性也罢,都只是不可收买性的不同表述或不同表现形式而已。由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权力的不可收买性,而且我国《刑法》第385条明确将“购买”权力的筹码限定为“财物”(如前所述包括财产性利益),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只处罚以职务为对价获取财产的行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得的财产数额大小与受贿罪保护法益受到损害的程度呈正相关,受贿所得数额成为法益侵害严重性的征表,受贿所得数额越大,法益侵害越严重;受贿所得数额越小,法益侵害越轻。受贿所得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对应依次升高的法定刑,说明规范认为受贿所得数额代表了行为在不法程度上依次加重。

但是预期收益不是一般的财物,也不是一般的财产性利益,而是一种预先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其典型特点是接受预期收益与收益实现的时空隔离性。这就面临计算犯罪数额的时点难题,是以接受股票、股权证明等凭证时为准,还是以转让、出售变现时为准。德日刑法中的受贿罪并没有像我国这样限定为财物,而是各种“好处”均可能成为受贿罪的对象,这里的“好处”是指任何物质或非物质形式的给付,好处的价值和金额原则上无关紧要,而且受贿的行为不仅仅包括收受好处,还包括约定、要求给予好处等,因此不存在我国的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时点问题。对于我国《刑法》而言,收受财产及财产性利益的价值多少直接影响法益侵害程度。对于预期收益型受贿来说,能够征表受贿罪法益侵害的显然只能是预期收益现实化后的具体价值数额,而不在于其接受预期收益凭证,因为股票、股权证明等凭证本身并无价值,也无从体现受贿行为的不法本质。因此,将“预期收益现实化”时点作为预期收益型受贿罪数额认定标准,是符合受贿罪法益侵害特征的,换言之,只有预期收益现实化时才能征表受贿罪的法益侵害及其程度。

(二)预期收益现实化有利于妥当划定受贿罪既未遂标准

《解释(二)》表面上只是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进行了规定,实质上是确立了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的既未遂标准。关于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理论上主要有“承诺说”“为他人谋取利益说”“实际控制财物说”“区分说”等。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是“实际控制财物说”。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实际控制财物说”的立场,比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595号案例“于某荣受贿、徇私舞弊假释案”明确指出,财物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才属于受贿罪的既遂,否则为未遂。“实际控制财物说”之所以能成为主流观点,主要原因在于其符合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索取”或“收受”财物,而索取、收受行为实施完毕就直接表现为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财物。当然,“实际控制财物说”最大的弊端在于将受贿罪等同于财产犯罪,但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将财产犯罪的既未遂标准机械套用到受贿罪之中,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笔者认为,“实际控制财物说”应用在实际案例中得出的结论是可接受的,也是符合《刑法》第385条规定的,但是在理论上应当结合受贿罪的保护法益重新诠释。如前所述,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权力的不可收买性,其行为本质是权钱交易,权钱交易行为实施完毕、交易目的实现才是受贿罪既遂。由于在我国《刑法》中用于权钱交易的“钱”只能是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因此,权钱交易行为完成或交易目的实现就表现为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财物。当贿赂物表现为一般动产或不动产时,就以行为人实际得到(控制)该动产或不动产为既遂标准,犯罪数额当然就是控制该动产或不动产时的价值(行为时获利数额);当贿赂物表现为预期收益时,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股权证明、股票等预期收益凭证时,只是着手,交易行为尚未实施完毕,交易目的尚未实现。只有当预期收益以转让、出售等方式变现时,交易目的才实现,权钱交易行为才完成,受贿犯罪才既遂。因此,预期收益什么时候现实化,受贿犯罪什么时候才既遂,此时的犯罪数额才能对应征表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对象为一般财物的受贿案件,作为受贿罪权力对价的利益是即时实现的,犯罪行为既遂时犯罪数额就固定下来,行为终了、既遂的时点是重合的,对贿赂物实际控制时受贿行为实行完毕,作为犯罪结果的财物价值可被量化,犯罪数额以该法益侵害结果计算;但在预期收益的场合,最终确定犯罪数额的节点更加复杂。理论界对于股权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收受自身没有价值的股份时,还不能认定其收受行为的完成,应该以其日后兑现成货币或财物时作为受贿犯罪的既遂时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份是一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财产权利,应当以行为人收受干股股权时作为受贿犯罪的既遂时点。

笔者认为,对于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来说,预期收益现实化时就是权钱交易行为完成时,实际获利无论是在案发前还是在案发时,本质上没有差异。预期收益现实化的受贿数额认定标准,与预期收益型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一体两面的关系,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既遂标准同样是预期收益现实化之时。具体来说:(1)收受股票、股权等凭证时只是实行着手,收受后即时变现或者案发前已经变现的,预期收益已经实现,受贿犯罪既遂,以实际获利作为犯罪数额;(2)案发时还没有来得及变现的,属于权钱交易的实行行为已经着手,但尚未实施完毕,因案发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未遂的数额,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实际价值与已经支付价格的溢价进行认定;(3)收受股票等预期利益后,变现出现零收益甚至亏本(无论是案发前还是案发时),此时预期利益没有实现,对于行为人来说,这种预期收益没有实现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系犯罪未遂。这种情况下,犯罪未遂的数额为案发时该股票、股份的市场价值。

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原始股时构成受贿罪的预备,其主要理由是原始股发行时无法确定其未来的涨幅,国家工作人员购买原始股后公司未上市或上市前案发的属于犯罪预备。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票、股权时,已经开始出卖手中的权力,并且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已经实施了《刑法》第385条规定的部分构成要件的行为,属于实行着手;另一方面,此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现实紧迫的侵害危险,无论是按照客观未遂论还是带有折中色彩的印象理论,这种情况下都不可能是犯罪预备。根据客观未遂论,在客观上对法益侵害结果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属于犯罪未遂。对于预期收益型受贿而言,行受贿双方已经对于预期收益的凭证进行了交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法益侵害显然具有高度可能性和高度危险性。在德国居于通说地位的印象理论,以主观未遂论为理论原点并兼采客观未遂论立场,认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不仅在于主观上具有法敌对意思,还在于客观上进行了某些具有事实危险性的行为,进而印证了这一法敌对意思,造成了社会一般人对于法秩序遭到撼动的印象。对于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股票、股权行为本身在客观上就是危险性的行为,主观上的受贿故意、对法敌对的意思表露无遗,足以形成社会一般人产生法秩序遭受撼动的印象,属于犯罪未遂。

(三)预期收益现实化符合行为刑法的责任主义要求

《解释(二)》以案发时实际获利的价值数额作为预期收益型受贿定罪量刑的依据,与传统的贿赂对象为普通财物以行为时为标准不同,这种看似以“事后结果”倒推行为责任的做法,是否违反行为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笔者认为,其实并不违反责任主义原则。如前所述,《解释(二)》表面上采取了案发时实际获利标准,实质上是以预期收益现实化时为标准的,案发时实际获利时就是预期收益现实化时,预期收益现实化的时点恰恰就是权钱交易实行行为完成的时点,是符合行为刑法和责任主义原则的。

责任主义原则作为近代刑法学的圭臬,与罪刑法定原则一并作为现代刑法的两大不可动摇的支柱。责任论的法教义学经历了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再到机能责任论的嬗变,但责任主义要求罪责评价的对象始终指向侵害法益的行为,亦即通常所说的行为责任,而非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这是现代行为刑法、客观主义刑法的基本立场。根据行为责任的要求,“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得以作为一项铁则而贯彻始终。在行为刑法中,刑事可罚性与实行行为相联系,惩罚仅表现为对实行行为的反应。建立在法治国基本原则基础上的法律制度倾向于行为刑法。由于行为刑法在法安定性上的明显优势,今天各国刑法典的基本底色都是行为刑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般财物而言,行为时财物的价值就体现了法益侵害程度,以该时间点的财产价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典型的行为刑法,符合责任主义原则;对于预期收益型受贿来说,贿赂对象是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这种可期待利益的价值在收受时尚不确定,还会受到市场因素影响而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如果机械地按照行为时的市场价值认定,反而不符合责任主义原则。预期收益型受贿的典型特点是接受预期收益与收益具体价值实现的时空隔离性,决定了权钱交易过程的延长和滞后,接受预期收益时尚未完成权钱交易,预期收益现实化时才完成权钱交易。因此,以预期收益现实化的时点作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恰恰体现了对行为刑法的坚守,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

预期收益现实化的实践应用

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可以进一步分为股份转让型、股票交易型、原始股交易型、其他资管产品交易型等四种类型。下面通过各种类型预期收益受贿案件的实践应用,进一步检验“预期收益现实化”说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一)股份转让型

股份转让型受贿主要发生在非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领域。行贿人一般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将公司的股份转让一部分给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形又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无偿转让型,即国家工作人员并无实际出资而收受干股;第二种是有偿转让型,即国家工作人员部分实际出资购买股份;第三种是他人代持型,国家工作人员为了掩饰犯罪行为,安排其亲属等第三人代持股份。不论形式如何,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都应该以预期收益实现的时点为标准进行认定。例如被告人王某系甲市市委书记,张某系A集团公司(非上市民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王某应张某请托,帮助A集团公司承接的业务量实现翻倍增长,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市场份额保持持续增长势头。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的帮助,张某提出送给被告人王某A集团公司10%股份,并表示今后股份增值和分红很可观。被告人王某考虑到该公司财务状况良好,股份很有价值,能够获得比较丰厚的分红等收益,同意接受10%的股份,并表示今后将继续为该公司提供更多、更好的政策支持,全力扶持公司发展。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安排张某将10%股份登记在其亲属王小某名下,由王小某为其代持上述股份(股权登记日价值500万元)。2018年至2023年,被告人王某按10%股份获得公司分红等收益共计680万元。截至案发,该10%股份价值1 100万元。该案中被告人王某收受的10%股份是一种预期收益,在2018年至2023年间实际分红的680万元属于已经实现的具体利益。因此,受贿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680万元。至于案发时该10%的股份评估价值1 100万元,并未变成现实财产价值,也并没有为被告人所实际占有,只能作为未遂情节予以评价。同一个犯罪事实中,既有未遂又有既遂的,在同一个量刑幅度内的,按照既遂680万元作为犯罪数额认定,未遂部分只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如果行为人只是收受了股权,但是直到案发前并没有分红获利,就属于预期收益没有转化为现实利益,预期目的没有实现,预期收益没有现实化,全案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未遂。例如,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山东省青岛市某发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薛某及青岛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等在资金支持、项目承揽、业务拓展等方面谋取利益,向张某索要青岛某集团10%股份,张某以青岛某公司名义为被告人杨某实际出资人民币5 000万元并代持该股份。截至案发前,该股份仍登记在青岛某公司名下,未进行分红。判决认为收受价值5 000万元股份属于犯罪未遂。裁判理由是案发的原因导致受贿人无法获取该股份的权益,因此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评价为犯罪未遂。该案之所以认定为犯罪未遂,根本原因在于10%的股份只是预期收益,没有转化为现实利益,即预期收益没有现实化,权钱交易未实行完毕,未遂的数额应该为案发时该公司10%的股份对应的市场估值。

(二)股票交易型

股票交易型受贿发生在上市公司领域。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募集资金,股民、股东通过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账户,进行股票的买入和卖出。股票交易型受贿通过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外衣掩饰犯罪行为。根据股票交易管理规定,实行银行第三方托管,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分属于证券公司和银行管理。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只是股民、股东实现股权的凭证,其本身并不具有经济价值,只有通过证券交易平台进行股票交易才能实现利益。例如,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投融资部副经理(主持工作)、资金管理中心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等职务之便,在融资业务洽谈、费用支付等方面为刘某提供帮助。2016年初,被告人张某接受刘某提供的人民币350万元,利用刘某开设、被告人张某实际控制的海通证券公司尾号4805证券账户进行炒股。双方约定,被告人张某不占有上述炒股本金,盈利部分归张某所有,亏损部分由刘某承担。2016年12月15日,因他人被立案调查,被告人张某害怕被查处,将该证券账户退还给刘某管理,并按之前双方约定,亏损的人民币82.836 397万元(根据2016年12月15日当天收盘价计算)由刘某承担,作为送给被告人张某的感谢费。本案中,双方约定盈利归被告人张某所有,亏损则由行贿人刘某承担,但是炒股风险较大,是盈利还是亏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即使被告人张某实际控制证券账户,也不能以行为时股票的市场价值作为受贿数额认定,也不能以案发时的市场价作为犯罪数额认定,而应当以预期收益现实化的时点认定。如前所述,预期收益现实化既可以表现为实际积极财产的增加,也可以表现为消极财产的损失避免。本案中,股票预期收益现实化的时点是2016年12月15日,此时被告人张某消极财产避免的损失是82.836 397万元,该数额就是受贿犯罪的数额。

(三)原始股交易型

原始股是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前所发行的股票,它本质上是公司为了筹集资金、分配股权而向特定投资者(如创始团队、高管、内部职工)发行的一种“所有权凭证”。原始股是在一级市场上发行的,与在二级市场(如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不同,本质上是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由于原始股发行价格低,通常对应公司的早期估值,一旦在交易所上市,其股票价格往往会有一个大幅增长,因此原始股被普遍视为增值潜力巨大的特殊股份,但也不排除跌破发行价的可能性。原始股受贿案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争议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数额为解禁之日的股票市值减去购买原始股时支付的对价所形成的差额,其后不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继续持有或卖出原始股,新的收益均算作犯罪孳息;第二种观点认为股票上市后的发行价与行为时购买原始股的购买价差额作为受贿犯罪数额;第三种观点认为以案发时实际获利作为认定标准;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禁售期届满当天最低价作为受贿数额。早期甚至有学者认为原始股的收益机会存在市场风险,存在跌破发行价的情况,不宜作为受贿犯罪处理。其实,无论是二级市场的股票还是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本质上都是预期收益,受贿数额认定标准是统一的,都应以预期收益现实化的时点为基准进行认定。例如,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某市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的子女入学事宜提供帮助。2007年,为感谢赵某,王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某公司原始股转让给被告人赵某。2010年该公司成功上市,2011年股票限售解禁后,被告人赵某出售该股票得款324.4万元,扣除购买原始股支付的20万元,实际获利304.4万元。对于被告人赵某来说,利用职务便利购得原始股,只是获得一个权利凭证,只要没有变现,无论是在购得行为当时,还是禁售期届满当天抑或解禁后的第一天,都不能作为确定受贿数额的时间点。本案中受贿数额就是实际获利的304.4万元,这个时间点就是预期收益现实化的时间点。

(四)其他资管产品交易型

资管产品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产品,主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期货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以及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投资基金等。由于资管产品的交易结构复杂,往往存在多层嵌套,这种类型的受贿案件,需要进一步穿透资管产品的结构,以审查资管产品是否作为利益输送的“外衣”或“通道”被使用。若国家工作人员以购买资管产品为名,实际并未承担投资风险,或所获收益明显与底层资产的实际表现不符,则需穿透产品形式,审查权钱交易的实质。受贿数额的认定仍然坚持以预期收益现实化的时点为基准。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被告人甲曾任A省B市C区D镇党委书记等职,案发前系B市副县级干部,甲利用担任D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E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等人在企业用地审批、项目立项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6月,E公司符合创业板上市条件,拟引进G私募基金和H私募基金进行增资扩股。乙为感谢甲在企业用地审批等方面提供的帮助,提议安排甲通过投资G私募基金(该基金是专门为投资未上市的E公司而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按照每股5.5元的价格取得E公司股本600万股,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间接持有E公司原始股,并告知甲E公司拟上市情况以及其会与G私募基金签订对赌协议(若E公司未实现上市,G私募基金有权要求乙原价回购,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补偿款),甲无需承担市场风险,稳赚不赔,甲表示同意。此后,乙向G私募基金负责人施压,暗示若拒绝让被告人甲参与投资将削减G私募基金认购E公司的股份额度,并将该额度交由其竞争对手H私募基金认购。随后,被告人甲违规使用银行贷款资金以其亲戚名义投资132万元至G私募基金(根据相关规定,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资金实力,不得用贷款资金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甲的行为不符合规定)。2019年6月,I私募基金以每股11.52元溢价收购G私募基金持有的部分E公司股份。2020年12月,E公司在创业板上市。经查,至2024年4月,G私募基金清仓,甲净获利1 236万余元。

上述案例中行为人通过投资私募基金的方式获取巨额利益,但本质上还是受贿。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金融工具。私募基金本质上是一项指向未来的、不确定的财产性期待权利,这种预期收益的现实化过程并非一次完成,需要多个金融操作环节。私募基金的核心商业模式是“募、投、管、退”,即募集资金——投资于标的企业——投后管理——最后通过退出实现收益。因此,清仓退出是私募基金收益实现的通道,也是预期收益变成现实财产的通道,因此其受贿数额认定的时点就是其清仓获利的实际数额,也是预期收益现实化的时点。对于本案而言,受贿数额就是2024年4月G私募基金清仓获利的1 236万余元。

结语

“刑法的适用不能仅满足于可以最好地处理个别案件,更不能为了解决特殊个案而作出违反一般规定(原理)的特殊解释结论。”新型隐性受贿与传统的显性受贿,只是表现形式不同罢了,预期收益型受贿也并非刑法学概念,只是对犯罪现象的一种描述性概念。刑法基本原理不可能因为某个特殊的犯罪现象或某个新颖犯罪类型而随意改变,司法解释也只是对刑法的解释而无权对刑法进行修改。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数额认定不可能脱离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及其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也不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而超越《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更不可能跳出既遂与未遂、责任主义的理论约束而“另搞一套”。预期收益是一种预先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预期收益型受贿具有收受预期收益与预期收益现实化为具体财产价值的时空隔离性之构造,在我国《刑法》第385条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钱”限定为财产的背景下,只有预期收益现实化为具体财产时,受贿行为才实行完毕,犯罪才既遂,此时点的财产价值是受贿罪数额认定的基准。案发前预期利益已经实现的,以实际获利作为受贿犯罪数额,案发时预期利益尚未实现的属于犯罪未遂,未遂的数额是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行为时支付价格的溢价,预期利益变现后出现零收益甚至亏本的属于犯罪未遂,并非无罪。这种标准统一适用于股份转让型、股票交易型、原始股交易型以及其他资管产品交易型的受贿案件,并不存在所谓的类型化的多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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