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借贷型受贿是受贿的一种特殊类型,借贷型受贿与民事借贷混杂在一起,具有隐蔽性。然而,从实质上说,借贷型受贿仍然具备权钱交易的特征,因而构成受贿罪。借款型受贿是行为人以向请托人借款的形式受贿,包括免除债务、免除利息和以借款为名受贿三种类型。在免除债务和免除利息的情况下,先前的借款关系是真实的,只是在正常借款以后,没有归还借款和利息,请托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免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债务和利息,因而借款关系就转化为受贿与行贿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其受贿数额应当是免除的债务和利息的数额,或者以借款为名所借款项的数额计算。放贷型受贿是行为人以向请托人放贷的形式受贿,因而在构成要件上不同于借款型受贿。放贷型受贿包括高息放贷型受贿和以放贷为名受贿两种类型,高息受贿是以明显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受贿。对于明显超出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可以采用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利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高利贷标准,作为高息受贿的入罪标准。至于以放贷为名受贿,则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而应当以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关键词:借贷型受贿;借款型受贿;放贷型受贿
载《现代法学》2026年第1期,第93-113页。
陈兴良(1957—),男,浙江义乌人,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法学博士。
借贷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或者放贷的形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可以分为借款型受贿和放贷型受贿两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借贷型受贿未作规定,相关司法解释曾经对借款型受贿作了规定,但对放贷型受贿没有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借款型受贿和放贷型受贿的具体认定均存在疑难问题。本文以《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并结合司法案例,对我国借贷型受贿进行刑法教义学分析,从而为借贷型受贿的司法认定提供可供参考的教义学规则。
一、借贷型受贿的概念特征
尽管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但其表现形式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受贿罪主要可以分为单纯受贿罪和特殊受贿罪两种类型。在单纯受贿罪中,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以财物为媒介进行权力与利益之间的交易。单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较为明确,因而在司法认定中易于把握。除了单纯受贿罪以外,还存在特殊受贿罪。我国《刑法》虽然未对特殊受贿罪专门予以规定,但司法解释作了相关规定。例如,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规定了七种特殊受贿类型:一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二是收受干股;三是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四是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五是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六是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受贿;七是利用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虽然这些特殊受贿类型在收受财物的表现形式上各不相同,但它们都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因而构成受贿罪并无疑问。
我国刑法学界通常将特殊受贿表述为新型受贿,其主要特征在于受贿人与行贿人采用隐蔽的方法进行贿赂犯罪活动。因此,新型受贿也可以称为隐蔽型受贿。特殊受贿类型是在严厉惩治受贿犯罪的背景下,为规避法律制裁而产生的受贿犯罪新类型,具有隐蔽性特征。传统的受贿方式是简单的权钱交易,新型受贿行为则与市场行为密切联系,通常以市场交易的形式出现,行贿人给予受贿人的贿赂,在表面上体现为某种市场收益,如不动产买卖、投资理财、股份经营、薪酬给付等。随着此类新型受贿犯罪现象的定型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关特殊受贿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并将其纳入受贿犯罪的范畴,为司法实务中正确认定特殊受贿提供了规范依据。然而,这些特殊受贿的类型仍然没有穷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受贿犯罪类型。例如,尽管目前的司法实务已经将借贷型受贿作为受贿罪定罪处罚,但司法解释对此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有必要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对其加以分析。所谓借贷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向请托人借款或者向请托人放贷的名义受贿。因此,借贷型受贿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借款型受贿和放贷型受贿两种类型。借贷型受贿如同其他特殊受贿一样,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手法隐蔽
借贷型受贿是以借贷作为掩盖的一种受贿行为,即以借贷之名行受贿之实。在现实生活中,借贷行为是正当的民事行为,只要符合民事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就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而受贿行为则是一种犯罪行为,会受到刑法制裁。借贷型受贿就是为了掩盖受贿而出现的一种特殊受贿现象,具有隐蔽性。在借贷型受贿中,无论是借款还是放贷,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往往采用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的方式,因而具备民间借贷的形式特征,这就为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二)刑民交叉
刑民交叉是借贷型受贿的一个重要特征,它充分反映出借贷型受贿的复杂性。这里的刑民交叉,是指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存在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且二者相互交织,从而显著增加了刑民交叉案件性质判断的难度。在借贷型受贿案件中,借贷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受贿行为则属于刑事法律关系。前者受民法调整,后者归刑法管辖,涉及不同部门法的规范适用问题。以放贷型受贿为例,发放贷款是民间金融行为,而受贿行为则属于犯罪,并且国家工作人员往往利用民间金融行为掩盖其受贿实质。对此,需要采用穿透性审查的方式进行严格甄别。
(三)权钱交易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在单纯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性质表现得极为明显,但在借贷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力图利用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掩盖受贿犯罪,从而使权钱交易的本质被借贷关系所遮蔽。然而,透过现象看本质,刺穿民间金融行为的表象,其实质还是权钱交易。因此,在处理借贷型受贿案件时,不能被民间金融外观所迷惑,而应当进一步考察其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如此才能正确认定借贷型受贿犯罪。
二、借款型受贿的司法认定
借款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免除债务、利息或者以借款的名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相较于单纯受贿而言,借款型受贿行为发生在借款过程中,因而不同于其他形式的受贿。值得借鉴的是,我国古代刑法中就将借贷财物规定为受贿罪。例如,《唐律·职制》规定:“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此处的借贷所监临财物罪分为贷财与借物两种情形,贷财是指借贷资金,借物是指借用物品。根据《唐律》规定,官员向其所辖部属或百姓借款或者借物,只要在一定期限内未归还的,即构成受贿罪。我国有学者指出:“将借贷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实有必要,因为官员通过借贷获利,与收受财物的后果实则一致:即便是借了后按时还,官员仍可用借贷之财生利;如果是借了以后不还或拖延不还,则与公然受财何异?所以必须以受贿罪惩治。”因此,我国古代已将借贷型受贿行为纳入刑法惩治的范围。我国《刑法》虽然没有直接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借贷行为规定为受贿罪,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为名实施的收取财物行为,仍以受贿罪论处。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借款型受贿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免除债务;二是免除利息;三是以借款为名受贿。这三种受贿虽然存在形式上的差别,但在实质上都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借贷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因而构成受贿罪。
(一)债务免除型受贿
债务免除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而获得请托人免除其债务的财产性利益,并由此构成受贿罪。在债务免除型受贿中,请托人采取作为的方式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债务予以免除,从而将债务转化为贿赂。借款行为会产生相应的债务,因而产生民事法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因向请托人借款而成为债务人,其有义务归还请托人的借款。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请托人免除其债务的财产性利益,就是一种变相的受贿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应当指出,债务免除型受贿并未完全否定在借款时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受贿的主观意图,而是强调在借款发生以后,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债务人)与请托人(债权人)之间存在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请托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法免除国家工作人员的债务,国家工作人员由此而获取一定的财产性利益,该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对价,因而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在现实生活中,借款型受贿的表现形态各不相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他人从一开始就达成贿赂合意,随后以借款形式加以掩盖的案件,只要查清事实,受贿犯罪的性质便不难判断。但在某些借款型受贿案件中,正常借款和受贿行为相互交织,起初系真实借款,后来通过债务免除的方式将借款转换为贿赂。对于此类案件,需要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笔者认为,债务免除型受贿认定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债务免除的具体方法。在司法实务中,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免除债务的方式进行受贿,可以分为明示的债务免除型受贿和默示的债务免除型受贿两种情形。
1.明示的债务免除型受贿
明示的债务免除型受贿是指请托人采取作为的方式免除国家工作人员的债务,国家工作人员由此收受请托人财产性利益的情形。在明示的债务免除型受贿中,债务免除既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口头方式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提出免除债务,或者请托人主动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免除债务。书面方式则通常发生于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公司账目对债务有明确记载的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沟通后,通过销毁借款合同等借款凭证,或者在公司账目中对借款账目予以核销的方式免除其债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借款凭证已经灭失,国家工作人员不再需要归还借款,从而完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受贿和行贿的非法交易。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张某受贿案”涉及明示的债务免除型受贿的认定问题。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任某派出所所长,于2012年8月起任某公安局副局长,直至案发。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向王某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某公司电汇15万元至张某的银行账户,并在公司挂账。2017年3月,王某彬在张某未还款的情况下要求某公司将该笔账目核销并将该情况告知张某,张某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未清偿该笔借款。人民法院认定该15万元为受贿款。本案裁判要旨指出:“国家工作人员与债权人之间具有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债权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需要或者报答,免除了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的债务,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即属于债务免除型受贿。在债务免除型受贿中,债权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免除债务。”在此,裁判理由论及明示免除债务的方法,即债权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免除债务。
2.默示的债务免除型受贿
默示的债务免除型受贿是指请托人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免除国家工作人员的债务,国家工作人员由此收受请托人财产性利益的情形。默示的债务免除型受贿通常发生于未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公司账目对债务没有明确记载等不规范借款的场合。例如,甲曾任A县政府办公室主任、B县政府副县长,乙系B县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项目均在B县,甲、乙二人系高中同学,关系密切。2010年,时任A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的甲因其子购房向乙借款100万元,二人未签订借款合同,但甲向乙表示,自己在市区有一套市价200万元的房产,因一直没办下房产证,暂时无法出售,待产权证办理后立即出售,用售房款归还乙的借款,乙同意。2011年初,乙向甲催要该笔借款,甲表示房产证还没有办下来,预计2012年办下后归还借款。2012年,甲提任B县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县长,后受乙的请托,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规划调整等多个事项上为乙提供帮助,使乙获利巨大。2012年,甲顺利办理了房产证,但并未将房产出售归还借款。至2022年案发,甲、乙二人均未再提及该笔借款。到案后,甲供述称,2010年,其向乙借款时具有真实借款意思并计划归还,但在2012年提任B县政府副县长后,因自己多次帮助乙,所以不想再归还该笔借款。乙亦供述称,若甲归还借款则会收下,但若甲不主动还钱,因其曾为自己提供很多帮助,所以绝对不会主动索要。对于甲向乙借款而长期未归还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甲、乙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但由于甲向乙的借款事由是真实存在的,款项确实用于为孩子购房,且从借款至案发,二人没有关于免除债务的明确沟通,所以无法认定甲、乙有通过免除债务的形式实施利益输送的主观故意,不宜认定甲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利益,乙以借款的方式向甲输送利益,该情形属于典型的以借款为名型受贿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当初甲从乙处借款是真实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的心态发生变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能够判断出双方逐渐达成了通过免除债务实现利益输送的行、受贿合意,甲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在本案中,甲、乙之间系同学关系,甲向乙借款存在合理的借款事由,并且具有还款能力。因此,本案中一开始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当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就这些因素而言,这笔借款又不完全正常。此后甲的职务提升,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乙多次谋取利益,因而甲在主观上产生了不想归还借款的心理,并在客观上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归还借款。本案能否认定为受贿,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从三种分歧意见来看,第一种意见以乙没有明确免除债务为由,肯定甲与乙之间的债务仍然存在,因而否定受贿罪的成立。第二种意见则直接将一开始的借款行为认定为以借款为名的受贿,以此认定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个从借款向受贿转化的案件,并不否定一开始的借款是真实的,只是后来双方关系发生了变化,借款转化为受贿。本案的结论性意见认为,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来看,该案件并非典型的以借款为名型受贿。典型的以借款为名型受贿案件,一般是指行、受贿双方为了掩人耳目、逃避法律制裁,假借民间借款等形式掩盖行、受贿本质,从借款开始,行、受贿双方对借款不是真实的、只是利益输送的掩盖形式就心知肚明,并积极实施了相关行为。本案属于非法免除债务的受贿案件,双方通过免除债务进行利益输送的犯意,是在动态中逐渐产生的。认定甲、乙通过免债方式实施利益输送的一个争议点,是双方没有关于免除债务的明确沟通,如何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了免除债务的合意?本案结论性意见认为,贿赂犯罪的合意除了双方采取明示方式外,还可以采取应当为之而故意不为之的不作为方式,通过出借人故意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借款人故意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在心知肚明中达到沟通的效果。上述意见提出了不作为的免除债务的方式,以此认定甲与乙的债务已经被免除,因而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相对于作为的免除债务的受贿而言,在不作为免除债务的受贿中,由于案涉借贷关系并无完善的法律手续,而只是口头约定,因而在国家工作人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只要请托人放弃对债权的主张,该债权就通过不作为的免除债务的方式转化为受贿和行贿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张某受贿案”的裁判理由提到了默示免除债务。这里的默示免除债务,即请托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免除国家工作人员的债务。该案裁判要旨指出:“判断默示债务免除型受贿应注意与因客观原因致债务长期无法归还情形进行区分,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债权人是否积极主张债权;(2)债权人不主张债权的时间长短及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债务人有无给付能力;(4)债务人有无给付意愿及给付行为;(5)债务人到案后的辩解是否合理或有无证据支持。”笔者认为,这一裁判理由对于分析以上案件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如前所述,由于甲与乙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所以免除债务就不可能采用销毁借款凭证等作为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债权债务是否消灭,就应当考察其他相关因素。前引裁判理由提出了五个因素。
第一,债权人是否主张债权。由于在默示的债务免除型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和他人在借款的时候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因而不能通过销毁借款凭证的方式免除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是否主张债权就成为考察债务是否免除的一个重要标志。如果债务人不主张债权,则通常意味着债务已经免除。
第二,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债务人逾期或者长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除积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外,还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保障其合法债权。如果债权人长时间不主张债权,或者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则该债权已经不再受到司法保护,可以视为债权已经消灭,债权人在事实上已经以默示的方法免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债务。
第三,债务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债务人归还债务以具有还款能力为前提,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根本就没有还款能力,则不可能履行债务。在国家工作人员长期没有归还借款,并且也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予以默认,则应当认定为默示的免除债务。
第四,债务人是否具有还款意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借款,长期不归还,而且主观上也没有还款意愿,对此债权人没有积极行使债权,应当认定为默示的免除债务。
第五,债务人辩解是否合理。在借款型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债务人往往会就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提出辩解。在现实生活中,不能排除某些合理或者正当的辩解理由。对此,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只有在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债务已经被默示免除。
总之,债务的默示免除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判断债务是否已经被默示免除时,应当采取合理的认定规则,并充分听取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只有这样,才能以债务已经被默示免除为根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以免除债务的方式实施了受贿行为。
(二)利息免除型受贿
借款是一种民间金融行为,因而借款人需要向出借人支付一定的利息,也就是有息借款。在司法实务中,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借款,虽然归还了本金,但却并不支付借款利息或者由出借方主动免除借款利息。由于借款数额通常较大,其产生的借款利息数额也可能达到受贿罪的构罪标准。在借款型受贿中,借款人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因而在向他人借款以后,虽然归还本金却不支付利息。应当指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如果是亲属或者朋友之间借款,不支付利息的情形并不鲜见。但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借款,虽然约定利息却未实际支付,或者根本就没有约定利息,在排除国家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之间具有亲属或者朋友关系后,则应当考察国家工作人员因被请托人免除利息而获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日常生活中因资金需求向他人借款且未约定利息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而在现实生活中熟人之间借款不付利息具有一定普遍性,因而对此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罪。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后向请托人借款,请托人为报答国家工作人员而免除利息,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例如,2010年,国家工作人员吴某利用职权帮助房地产开发商孙某谋取利益,于2011年向孙某借款500万元用于期货交易,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同期,吴某还在孙某开发的楼盘购买商铺一套并支付了定金。2012年,吴某归还500万元本金并支付50万元利息,孙某虽予以推辞,但最后接受。一周后,孙某考虑到吴某曾经提供的帮助,将该50万元利息转入吴某的商铺购房款中。2014年,吴某放弃购买商铺,孙某将包含前述50万元利息在内的房款定金退还并告知吴某,吴某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谋利在先,此后吴某向孙某借款500万元用于期货交易。应当指出,其借款事由本身并不是为解决生活中的资金周转需要,而是用于期货交易这一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因而该借款并不正常。此后,吴某归还了孙某的500万元并支付50万元利息。就此而言,该借款已经完成,吴某的行为并不涉嫌受贿罪。然而,孙某在退还吴某购买其开发商铺的房款定金时,又将该50万元利息一并退还给吴某。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该50万元是以购买商铺定金的名义退还给吴某,但实质上还是免除了吴某的借款利息,因而可以将其归为利息免除型受贿。在本案中,孙某之所以免除吴某的50万元利息,是因为吴某利用职权为其谋取了利益,因而尽管吴某向其支付了50万元利息,但此后孙某仍然将利息退还给吴某,并以此作为对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酬谢。因此,本案符合利息免除型受贿的特征。问题在于,应当把这50万元视为一个新的行贿和受贿关系,还是将其看作已经归还利息的退回,因而属于利息免除型的受贿?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利息已经支付,借贷关系即告结束。如果此后再发生经济往来,应当认定为新的民事关系。然而,在本案中,孙某收到吴某归还的50万元利息以后,虽然当时收下,但后来又与吴某购买商铺的房款定金一起退还。在这种情况下,50万元没有其他对价,也并非基于其他特定事由的资金支付,而是先前支付借款利息的退还。因此,这仍然属于利息免除型受贿。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为亲属向请托人借款并被免除利息的情形。在此类情况下,被免除的利息是否属于受贿罪中的财产性利益,并进而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周某利用职权为私营企业主王某谋取利益,2010年至2017年,周某每年均收受王某所送贿赂。2018年,周某的亲戚李某(与王某不认识)向其借款用于购买厂房,周某遂联系王某,让其出借300万元给李某。李某与王某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20年,李某归还300万元本金,但未支付利息28万元。李某告诉周某因经营困难无力付息,周某遂联系王某表示由其代为付息。王某考虑到周某此前的帮助并希望进一步获得其关照,表示利息不用支付,周某同意。对于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双方已经约定的利息属于应支付的费用,免除利息相当于免除债务,属于财产性利益,因此免除的利息可以成为贿赂标的。但因为周某与李某不是特定关系人,故不能认定周某构成受贿,可以考虑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李某不是周某的特定关系人,但该笔借款利息属于确定需要支付的债务,周某虽然没有直接占有钱款,但该笔利息的免除是王某对此前周某提供帮助的回报,实际是周某职权的对价,应认定周某构成受贿罪。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款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但借款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撮合下达成的。在本案中,借款人李某虽然归还了借款本金,但因资金困难不能支付利息,请托人王某基于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客观事实而免除了该笔28万元的利息。
本案首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免除利息能否认定为贿赂款,这是一个对受贿罪中财物的理解问题。虽然我国《刑法》规定受贿对象是财物,但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财产性利益也属于财物。例如,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本案中的免除利息属于《解释》第12条所规定的债务免除,因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得债务免除的财产性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即请托人王某免除借款人李某的利息,能否认定为周某受贿。对此存在一定的争议,从客观上来说,该利息本应由李某支付,因而免除利息的受益人是李某,周某并未获取利益。基于此,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周某受贿,周某的行为只是一种违纪行为。这种意见的根据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有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例如,《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才认定为受贿。但在本案中,李某并非周某的特定关系人,而且没有共同利益关系,因而否定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本案的结论性意见指出:“李某与王某素不相识,如果没有周某的职权因素,王某不会出借300万元给李某使用。李某归还本金,但未支付利息,周某得知情况后向王某表示,李某应支付的利息实在不行由其承担,王某考虑到周某曾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并希望进一步得到其关照,所以表示利息不用支付,由不能认定周某主观上知道免除的这28万元利息本质上是其职权的对价。虽然这28万元利息本应由李某支付,免除利息的获利人归根到底是李某,但这并不影响对周某的行为性质认定。周某利用职权让王某向李某出借大额款项,因李某无力付息,又向王某表示由其付息,王某基于感谢周某利用职权提供帮助并希望继续获得关照,故免除利息,二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周某提议自揽债务并同意王某免债,虽然其本人没有收到该28万元,但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上述结论性意见从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出发,认定王某为李某免除的28万元利息系王某对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对价,因而虽然该28万元实际获益人是李某,但这是周某受贿以后对贿赂款的支配,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笔者认为,《意见》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才构成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受贿共犯的情形。但在本案中,周某和其亲戚李某之间并不存在共犯关系,也就是说,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而处分给李某,李某并没有参与周某的受贿活动。因此,对于本案并不适用《意见》的规定。就此而言,本案的结论性意见是正确的,周某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戚李某免除利息,因而周某构成利息免除型受贿。
(三)以借款为名受贿
如果说在前述债务免除型受贿和利息免除型受贿的情形中夹杂着真实借款的内容,那么,在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财物的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掩盖受贿行为,应当将这种名义上的借款行为认定为受贿。例如,某公司原副总经理靳某某以住房远离单位、上班不便为由,向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借用100万元购房,王某当即应允。随后,靳某某用其中95万元购买了一套新房,剩余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在本案中,双方既未办理借款手续,也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靳某某拥有多套住房,并没有再购房的迫切需求,且在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并未表达还款意愿,也没有还款的行为。上述情况表明,靳某某系以借款为名行受贿之实。 由此可见,以借款为名受贿中的借款只是手段,而真实意图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对此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以借款为名的受贿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类型,涉及受贿行为与正当的民事借款之间的区分,因而为借款型受贿的司法认定带来一定的难度。对于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纪要》起草人员在论及关于对国家工作人员借款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时指出:“在审理受贿犯罪案件中,有部分受贿行为是以‘借款’的名义存在的,由于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当借款行为,当然不能以受贿犯罪论处。但在有些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行为实质上是以‘借款’为名的受贿行为。……由于很难对正当借款与以‘借款’为名的受贿行为划定统一的标准,《纪要》只在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的前提下,对于如何认定以‘借款’为名的受贿行为提出了一种工作思路。”在此,笔者对《纪要》所规定的区分借款型受贿与民事借款的七个因素论述如下。
第一,借款事由。这里的借款事由是指是否存在借款的正当理由。借款是一种经常发生的民事行为,在本人亟待用款但又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往往需要通过借款进行融资。依理而言,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向银行融资。但我国历来存在民间融资的习惯,也就是向亲朋好友借款以解决暂时的资金困难。无论如何,向他人借款应当具有正当的事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向具有职权制约关系或者管理关系的对象借款,即使存在所谓“正当理由”,此类行为也极易滋生利益输送风险,应从严把握并优化适用党纪政务规定予以规制。否则,就存在以借款为名受贿的嫌疑。在现实生活中,借款的事由通常是大额资金支出,如购置房产等。如果没有真实的借款事由而是虚构借款事由,则借款的正当性存在疑问。此外,虽然存在真实的借款事由,但并没有借款的必要,如本人实际具有支付购房款的资金实力,但却以购房缺钱为名向他人借款,可以认定为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第二,款项去向。款项去向是指借款以后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借款的目的在于使用所借款项,因此款项去向对于考察借款的真实性具有参考价值。在某些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虚构借款事由,以此为由向请托人借款,但所借款项根本没有用于借款事项,而是用于储蓄或者高利放贷等牟利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并无借款的需求,结合其他特征可以进一步认定其借款行为具有受贿的性质。
第三,平时关系。借贷关系通常发生在关系较为密切的人之间,并且往往存在经济往来。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向关系并不密切、平时也没有经济往来的人借款,那么,此种借贷关系是极为反常的。因此,在区分是正常借款还是以借款为名型受贿的时候,平时关系和有无经济往来是一个重要因素。
第四,谋利要求。在正常借贷关系中,除了约定利息以外不会附加其他条件,但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名的受贿,出借人会提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不法要求。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为出借人谋取利益,随后出借人以借款为名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以此掩盖受贿与行贿关系的情形。
第五,还款意愿和行为。正常借款以有借有还为原则,否则就是赠与而非借款。而受贿是以权力作为交换,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因此,考察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还款的意愿和行为,对于区分正常借款与以借款为名的受贿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也就是说,在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已经归还借款,只要排除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归还的情形,当然就不能认定为受贿。即使没有归还,也不能一概认定为受贿,还应当考察是否具有还款的意愿。如果具有还款的意愿,但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一时不能归还的,仍然不能认定为以借款为名的受贿。
第六,还款能力。还款能力是指归还借款的能力。还款能力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借贷关系成立的一个重要前提。一般而言,出借人不可能将钱款借给一个完全没有还款能力的人。在区分正常借款与以借款为名的受贿的时候,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根本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请托人进行大额借款,则其借款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当然,还款能力是动态的,在开始借款的时候存在还款能力,但后来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还款能力的情形,只要具有还款意愿,仍然不能认定为受贿。
第七,未归还原因。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行为是正常的借款还是以借款为名的受贿的判断,通常发生在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但没有归还借款只是构成以借款为名的受贿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具体案件中,还要考察未归还的原因。应该说,这里的未归还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主观上不想归还,也就是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也可能是主观上想归还但客观上缺乏归还能力。对于是否具备归还能力,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判断,以此正确区分正常借款与以借款为名的受贿。
应当指出,正常借款与以借款为名的受贿之间的区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尤其是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而不能仅仅根据其中一个因素遂下断语。例如,在前述“靳某某受贿案”中,靳某某以购房名义向请托人王某借款100万元,虽然确实使用其中的9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但靳某某已有多套住房,因而缺乏合理的借款事由。而且,靳某某与请托人王某之间所谓借款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归还期限。在购买房屋以后,靳某某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没有归还的意愿和行为。综合以上因素可以得出结论:靳某某是以借款为名收受请托人财物,因而构成受贿罪。
三、放贷型受贿的司法认定
放贷型受贿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请托人高息放贷而收取明显高于正常利率的利息,或者以放贷的名义收受财物的行为。放贷是民间金融的一种表现形式,因而也被称为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条第1款指出:“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国家鼓励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民间借贷可以满足市场对金融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弥补金融机构放贷的不足,因而在市场经济的场景中具有合理性。即使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手头存在富余资金,采取合法、合规放贷的形式保值增值,也具有正当性。当然,民间放贷虽具有较大的风险,但也可以获取较高的利息。在通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并获取相应利息,属于依法应受保护的民事行为,并不违规违纪。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甚至从事高利放贷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尤其是某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向请托人放贷牟利。这些放贷行为表面上看属于民事行为,但在本质上具有以权谋私的性质,严重影响了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而构成受贿罪。
我国司法解释对借款型受贿作了规定,但《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放贷型受贿未作规定,因而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放贷牟利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里涉及对《刑法》明文规定的理解,是一个关涉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笔者认为,《刑法》的明文规定可以分为明确规定、抽象规定、概括规定和兜底规定等不同类型,这是因为语言在反映现实中的犯罪行为的时候,考虑到犯罪行为的多样性,会采用不同的表述方式。刑法罪状在少数情况下对犯罪行为的规定具有直接性和具体性,如《刑法》第129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其行为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这一规定可谓具体明确。但为了更完整地容纳犯罪行为,《刑法》的大多数罪状规定往往采用较为抽象或者概括的语言表达。例如,《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其构成要件行为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此,受贿的核心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而受贿的本质特征又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因此,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受贿可以表现为各种方式,但只要具备权钱交易的特征就应当归之于受贿罪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司法实务中的各种受贿行为进行刑法教义学的分析。例如,在放贷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作为回报,国家工作人员以放贷收取高额利息或者以放贷为名进行受贿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因而不能认为《刑法》对此没有规定,只不过这是一种抽象和概括的规定。对于受贿罪,除了《刑法》规定以外,司法解释也作了规定,尤其是《意见》规定了特殊受贿的七种类型,这是一种列举性规定,不能认为在这七种类型之外就不存在其他特殊受贿。即使是在这七种类型中,如交易型受贿,《意见》除了明文列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外,还规定了“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而放贷型受贿在某种意义上说,完全可以归入“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范畴。因此,对于放贷型受贿,虽然《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不能认为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
在现实生活中,放贷型受贿分为高息放贷型受贿和以放贷为名受贿两种类型,二者的构成要件和数额计算方法都存在较大差别,因而应当在对二者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受贿数额计算问题。
(一)高息放贷型受贿
高息放贷型受贿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高息放贷的形式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高息放贷型受贿不同于借款型受贿,借款型受贿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借款过程中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尤其是在以借款为名的受贿案件中,借款只是掩盖手段,其实质是权钱交易,因而其不法的性质较为明显。即使是在免除债务和免除利息的借款放贷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请托人免除债务和免除利息的方式,无对价地获取他人财物,其受贿与行贿的特征亦较为明显。但在高息放贷型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确实发放了贷款,从形式上来看,利息属于借款所应当派生的孳息。因此,放贷型受贿的不法性质要弱于借款型受贿,在司法实务中处理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例如,国家工作人员葛某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叶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叶某的企业在申请有关指标、推进有关项目等事项上谋取利益。葛某主动出借资金300万元给叶某,双方约定以年利率30%定期支付利息。叶某为感谢葛某帮助并谋求继续得到关照,先后8次以支付利息名义给予葛某钱款共计 720万元。经查,叶某存在同期向他人借款的情况,借款最高年利率为20%,葛某对此知悉。以此标准进行扣除后,葛某以收取利息的名义收受叶某所送钱款共计 240万元。在本案中,葛某虽然向叶某真实地出借了款项,但其所收取的利息明显高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因此,高出民间借贷利息的部分属于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谋取利益的对价,应当构成受贿罪。
高息放贷型受贿具有交易型受贿的性质,因而对于高息放贷型受贿的定罪处罚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对交易型受贿的规定。《意见》第1条规定了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情形,列举了两种具体的交易型受贿行为:第一种是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第二种是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在列举以后,《意见》又作了兜底式的规定,即“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由此可见,交易型受贿并不限于所列举的情形,其他类似情形都应当以交易型受贿论处。交易型受贿的特征在于:交易与受贿纠缠在一起,并且受贿并不完全否定交易行为,只不过超出正常交易价格的部分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之所以认定为受贿,是因为该部分价款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因而具有贿赂的性质。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高息放贷型受贿也是交易型受贿的一种特殊类型。因为放贷本身是一种融资活动,借贷关系具有金融交易的性质。民间借贷应当遵循国家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高息放贷则明显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又以高息放贷的方式从他人处获取高息的,此种高息具有贿赂性质。因此,国家工作人员高息放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在高息放贷型受贿的认定中,核心问题是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民间借贷行为与利用放贷谋取不正当利益之间的界限,因此,要对民间借贷进行历史与现实的考察。尽管现行法律未对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民间借贷作出刑事禁止性规定,但党纪政务法规对此有严格限制— —特别是不得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或者利用职权影响获取高于正常水平的回报,否则,即构成违法,情节严重的,应以受贿罪论处。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放贷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99条第2款已进行了规定,即“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换言之,“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如果获取了大额回报,并确定影响了公正执行公务,还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相关人员谋利的行为,则可能认定为受贿。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的放贷行为如果符合贷款的合理利息,则属于民间借贷,对此法律并没有禁止。但如果通过民间借贷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则属于违纪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条例》所称大额回报的放贷,是指放贷的利息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利息标准。
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把握放贷型受贿的数额标准呢?这个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超出部分即为受贿所得。这一意见考虑了国家工作人员出具借款这一客观事实,依法保护其依照国家法定利率应当取得的预期利息收益,体现了保护行为人合法权益的执法理念。同时,国家法定利率具有法定性和全国统一性,以此为标准能够避免操作的随意性。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能视为受贿所得。基于此观点,由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可按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四倍的参照值来计算受贿所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当时当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为标准,即以超出当地同行业同期民间资金拆借利率20%以上的部分作为计算受贿数额的标准。第四种意见认为,应以借款人向其他人员借款的一般利率为标准。以上四种意见对于计算高额利息的标准各不相同,从司法实务情况来看做法也不一。目前较为通行的做法是优先以请托人向他人同期借款的最高利率予以确定,因为这是请托人能够承受的最高资金使用成本,符合正常借贷实际。依据上述方式无法认定正常利率的,可考虑参照《民间借贷规定》保护的民间借贷上限,即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超出此标准的超额利息,以此认定受贿数额,该做法既明确了高额利息的违法性,又便于在实践中操作。笔者认为,如果不能统一高额利息的计算标准,会对高息放贷型受贿案件的办理带来较大的影响。
在此,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对高额利息应采用统一的标准还是进行个案判断。在以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交易型受贿案件处理中,司法实践并未采用统一的数额标准,而是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这种做法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具有针对性。在以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交易型受贿中,房屋价格本身处于波动之中,从开盘价到尾盘价相距甚大,且实际交易还普遍存在因人而异的折扣价。因此,对于以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交易型受贿确实很难统一数额标准。但放贷型受贿中的贷款利息则不同,虽然不同时期或者不同地区的贷款利率存在波动,但它仍然存在相对统一的标准,这就是法律对民间借贷保护上限的规定。对此,《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这个标准是一个动态标准,根据不同时期利率的浮动,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本身是随着金融供需关系的变化而浮动的。对于放贷型受贿的入罪标准来说,采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这个标准较为合理。但需特别指出,鉴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对其放贷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不能机械套用普通民事主体的利率上限标准,而应结合其是否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是否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所获回报是否显著高于同类正常融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防止以“合法利率”掩盖权钱交易实质。
(二)以放贷为名受贿
以放贷为名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回报,以放贷的形式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在此种情况下,名为放贷收息,实为收受贿赂,因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例如,在“沈某某受贿案”中,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个人出借50万元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杨某某出具了收款凭证。2010年年初,杨某某为感谢沈某某通过某市供销社对其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等业务上的关照,以支付个人借款利息的名义给沈某某50万元现金,沈某某仍保留其所借本金50万元的收款凭证。2016年1月,沈某某又出借90万元给杨某某,杨某某出具借条。2011年至2018年,杨某某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送给沈某某共计282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每年送50万元,2013年、2014年每年送30万元,2017年、2018年每年送36万元。沈某某共计收受杨某某利息款282万元,扣除杨某某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利率18%,实际受贿数额为174万余元。在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两次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给杨某某现金,第一次是在2009年支付给杨某某50万元,次年杨某某就以利息的名义支付给沈某某50万元,而且从2011年至2016年杨某某以利息的名义总共支付给沈某某160万元。也就是说,沈某某的50万元本金总共获得杨某某210万元利息,显然这210万元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利息,而是沈某某以放贷名义从杨某某处所获取的贿赂款。及至2016年沈某某又以放贷的名义支付给杨某某90万元,沈某某在2017年和2018年从杨某某处总共获得所谓利息72万元。直至案发,沈某某出借给杨某某的50万元和90万元的借条仍然保存在沈某某处,也就是说,本金未还,因而借贷关系仍然存在。值得注意的是,沈某某的上述放贷本金是以18%的年利率从他人处所借,然后以本金的形式出借给杨某某。从沈某某和杨某某的借贷关系来看,利率已经根本无法计算,因而暴露出沈某某和杨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以放贷为名的受贿犯罪。在“沈某某受贿案”的裁判理由中,提出了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以放贷为名的贿赂关系与正常民间借贷区别的以下考察要点。
第一,双方关系。这里的双方关系,是指作为放贷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作为请托人的借款人之间的关系。“沈某某受贿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在正常民间借贷中,一般双方原来就有经济往来,或者双方是亲戚、朋友、同事、同学等较密切关系;在请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出借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借款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管理、制约、监督的对象,通常双方平时没有经济往来,借款发生在双方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之后。”对于借贷双方关系而言,民间借贷通常发生在熟人之间。当然,职业性的民间借贷具有营业性,因而也完全可能针对不特定的一般人。但以放贷为名的受贿只能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这里的请托人是指意图或者已经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人,国家工作人员以获取利息的名义从请托人处取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对价,因而构成受贿罪。
第二,借款需求。这里的借款需求,是指借款人的借款动机。只有具有借款需求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他人借款。正如“沈某某受贿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有借款需求,一般主动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在请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出借人不管借款人是否需要资金,有些甚至是主动提出出借资金来为后续的利益输送布局。”因此,有无借款需求就成为判断放贷真实性的一个重要指标。有无借款需求不仅是区分正常借款和以放贷为名的受贿的核心,而且也是区分以放贷为名的受贿和高息放贷受贿的关键所在。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诸葛某某受贿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以收取的全部利息认定受贿数额;明知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以利息为名收取钱款的,以收取的钱款超出请托人支付给同类正常民间借款最高利率的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也就是说,在借款人没有借款需求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名向请托人放贷并且收取利息的,应当认定为以放贷为名的受贿,其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具有借款需求而高息放贷给请托人,应当认定为高息放贷型受贿,其受贿数额以明显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高息计算。这里应当指出,借款人是否具有资金需求不能仅仅根据借款人的供述加以认定,而是要根据所借资金的实际用途进行判断。如果所借资金确实投入生产经营活动,则认定为存在资金需求。只有借款人获得借款以后并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等借款事由,而是用作个人生活或者其他非生产经营用途,才能认定为借款人没有真实的资金需求。
第三,借款后的行为表现。借款是一种民事行为,并且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对于关涉借款安全和出借人利益的相关事项都会进行具体约定,甚至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如果是以放贷为名的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具有职权、足以制约请托人的特殊地位,并不关心借贷的具体细节。正如“沈某某受贿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为了使出借人放心将资金借给他,一般会告知出借人借用资金的目的、使用过程,以及归还日期、归还的利息等,以言语和行动表达资金处于安全之中;在请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出借人通常不过问或不具体过问资金用途、还款保障、借款利息,也不关心何时可以归还。”因此,借款人和出借人对于借款的具体手续、利息收取或者还款时间等方面的行为表现,对于区分以放贷为名的受贿与真实的民间借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第四,出借资金来源。出借资金来源主要是指出借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高息借入的资金。自有资金的出借具有利用本人闲散资金获取利息的性质,在民间借贷中较为常见。但如果是向他人借入的资金,甚至是高息借入,然后再出借给他人,则属于资金的经营,具有较大的资金风险。“沈某某受贿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一般是将自有资金借给对方;在请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不但有出借人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对方的情况,还存在出借人将从他人处以无息或低息借款的资金再出借给借款人,从而赚取高额差价的情况。”因此,对于借入他人资金用于放贷,如在“沈某某受贿案”中,其出借给请托人杨某某的资金就不是自有资金而是高息从他人处借入,并以此作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手段,更容易认定为以放贷为名的受贿。
第五,借贷回报。这里的借贷回报是指放贷的利息。“沈某某受贿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给出借人的利息一般是与正常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收益相匹配;在请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借贷中,借款人给予出借人高额的利息,获取的利息与资金正常产生的收益严重不成比例。”这里涉及以放贷为名的受贿案件中,放贷利息是否必须达到高息程度的问题。如前所述,在高息放贷型的受贿案件中,放贷利息必须达到明显超出通常民间借款利息的程度,否则不构成高息放贷型受贿。但在以放贷为名的受贿中,放贷利息是否也要达到高息程度呢?不可否认,在多数以放贷为名的受贿案件中,放贷利息会达到高息的程度,“沈某某受贿案”就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高息放贷型受贿与以放贷为名的受贿之间存在竞合,应当按照以放贷为名的受贿论处。但在以放贷为名的受贿中,借款是虚假的,只不过是收取贿赂的手段,因而并不要求放贷利息达到高息的程度。即使没有超出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应当将其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例如,某市A局党组书记、局长甲,曾经为该市B公司的土地审批事宜向有关部门“打招呼”提供关照。B公司法定代表人乙为了感谢甲的关照,双方商定由甲以其亲属丙的名义出借500万元给B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参股的小额贷款公司C,乙向甲承诺每年支付不低于本金20%的分红作为甲的收益。乙在收到甲的500万元后,没有将其投入C公司的实际经营,而是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和炒股。之后三年,乙先后三次以自有资金各送给丙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之后将本金500万元归还。同期,C公司因为经营不善,三年间没有任何盈利。甲对上述情况知情。在本案中,请托人乙没有资金需求,这主要表现为乙在收取甲的出借款以后并没有将其投入公司经营活动,而是自用。因此,本案的性质属于以放贷为名的受贿。但从本案的利息来看,不低于本金20%。这一利率并没有明显超出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但由于甲是以放贷为名受贿,因而应当对所得利息完全认定为受贿数额。
以放贷为名受贿的成立应当否定真实的借贷关系,也就是说,借贷只是掩盖受贿的手段。在“沈某某受贿案”中,所谓本金无法与利息对应,放贷是假而受贿是真,因而极为容易将其非法获利行为认定为放贷受贿。在其他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放贷,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放贷特征,但借款人根本没有资金需求,因而同样应当认定为以放贷为名的受贿。在借贷关系中,当然以出借人具有富余资金为前提,同时借款人还应当具有真实的资金需求。因为借款是需要支付利息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代价。如果根本没有资金需求,即使具有借贷的形式特征,也不能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而是以借贷为名的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