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宁:法律经济学视角下的网络暴力治理:从法律规制到多元协同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9 次 更新时间:2026-06-26 23:16

进入专题: 网络暴力   法不责众   言论市场   法律经济学  

王宁 (进入专栏)  

载《法商研究》2026年第3期

 要:在社交媒体时代,针对网络暴力事件中行为主体难以确定、因果关系模糊不清,以及“法不责众”的结构性难题,通过增设罪名、提高处罚力度等进行法律规制,其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均面临挑战。当违法者数量突破临界值时,维持必要威慑所需的执法资源将超出社会资源的承载范围,在群体威慑失效、社会规范治理缺失和非线性传播机制的多重作用下,法律规制在实践中容易出现效率不足问题。考虑到相关制度供给已近饱和,网络暴力治理应从法律规制转向多元协同: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暴力案件采取差异化的应对机制,发挥网民个体及社交平台等第三方主体的作用,应是更有效且更经济的切入口。在应对网络暴力这类典型的复杂系统事件时,除了发挥直接规制的功能外,法律可考虑将治理重心前移,加强对技术手段和私人控制手段的支持,并与市场调节机制共同发挥作用。在法律划定的制度边界内,实现国家、平台、市场与个体之间的多元协同治理。

关键词:网络暴力  法不责众  言论市场  法律经济学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发展及普及,人们在享受信息化红利的同时,也可能面临日益增多的网络伤害,而网络暴力作为一种特殊的伤害形式,常常导致严重后果。因此,社会各界要求对网络暴力进行专项立法的呼声不绝于耳。《全国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首次将“治理网络暴力”写入其中,在预备审议项目中提出:“财政税收制度、农业保障促进、治理网络暴力和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等方面的立法项目,由有关方面抓紧开展调研和起草工作,视情安排审议”。事实上,国家各部委已出台多项法律法规应对网络暴力,涉及民法、行政法、治安管理条例以及刑法等诸多领域。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与网络暴力犯罪相关的法律适用,并指出要“切实矫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然而,《意见》的出台并未有效遏制网络暴力的发生,传统“点对点”的刑法逻辑在应对“多对一”的网络暴力事件时也面临诸多挑战,当“法不责众”在一定程度上呈现为客观现实时,如何在综合考虑制度效果、成本约束和传播规律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治理路径便成为亟待回应的问题。本文将以法律经济学为视角,解释法律规制网络暴力的既有方案为何容易失灵,进而探讨网络暴力治理中法律角色的重塑,以破解“法不责众”的困境,走向多元协同治理。

一、网络暴力类型化视野下的法律规制困境

网络暴力并不是一个标准化的概念,而是包含了从轻度言论到重度犯罪的连续光谱,不同类型的网络暴力,其危害程度、行为结构与可治理性等方面差异显著,因此也应建立差异化的应对机制。此外,网络暴力是典型的复杂系统问题,若将本不具备法律可治理性的网络暴力类型强行纳入刑事或规范的调整范围,则不仅可能导致执法资源的低效乃至无效投入,还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与威慑功能。

(一)网络暴力的类型学分析

以差异化手段治理网络暴力应首先合理划分网络暴力犯罪的类型,而仅凭单一标准对网络暴力进行分类,恐难揭示其在行为结构、危害形态及可治理性方面的复杂性。因此,有必要在后果严重程度、行为主体可识别性和参与主体数量这三个关键维度上构建系统化的类型框架。网络暴力在后果上可从轻度心理干扰延伸至严重的人格权侵害乃至极端生命损害,在主体识别上可从轻易可识别延伸至完全匿名,而参与规模则可能从少数个体扩张至难以计数的海量群体,这三个维度的排列组合将直接决定法律的介入空间与治理难度。为简化分析,本文将归纳三类最具代表性的网络暴力类型,分别对应低度可治理性、中度可治理性与治理失效的情境,用以分析法律尤其是刑法介入的边界。

1.“低度侵害型”网络暴力 

此类行为单个言论侵害程度低、主体难以识别或仅部分可识别、参与数量不稳定,但总体并未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加之评论者多出于道德谴责、从众心理或情绪驱动等因素参与其中,其行为强度与主观恶性均难以达到刑法规制的标准。此类案件责任识别成本高且缺乏可操作性,法律手段整体呈现低效甚至无效状态。

2.“责任可控型”网络暴力

若网络暴力造成实质性人格权损害,且行为主体身份明确、参与人数处于可控范围,则侮辱罪、诽谤罪等现行规制措施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对于这类“点对点”或小规模群体对个体的侵害,现行法律已提供较为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责任认定与处罚依据,司法机关亦在举证、溯源、因果关系判断上具备相对可控的操作空间,因此并不存在明显的规范漏洞,也无须再通过增设新罪或扩大解释既有罪名来进一步扩张适用范围。此类网络暴力行为是法律规范最能有效发挥治理作用的类型。

3.“治理低效型”网络暴力

当网络暴力的侵害后果趋于极端时,面对参与人数庞大、舆论结构高度复杂的“黑箱”情形,尤其当针对个体的网络暴力行为是建立在长期积累的社会问题基础上的结构性爆发时,网暴治理就容易陷入“法不责众”的困境。一方面,现行罪名设计基于传统的“点对点”侵害结构,难以应对互联网时代舆论暴力中的力量对比失衡;另一方面,海量匿名用户的参与使归责对象高度碎片化,致使因果关系无法清晰建构、主观恶意难以逐一判断,现行罪名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发挥作用。至于是否需要动用更多的法律资源进一步介入“责众”,其判断标准在于动用的综合治理成本是否小于网络暴力造成的社会危害。若网络暴力的规模、匿名性与结构复杂度等使得任何治理投入都不足以形成有效的追责基础,或其治理成本远高于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则单纯依赖法律规制的解决方案就将面临重大挑战,有学者甚至认为,在生而自由的网络空间,法律可以制定,但没有实际意义。

(二)网络暴力法律规制的现实困境分析

在上述三种类型中,“责任可控型”网络暴力是现行法律足以充分发挥作用的类型,而“低度侵害型”和“治理低效型”网络暴力则呈现出法律规制高度受限的共同特征:犯罪主体难以识别、人数众多且行为结构分散、单一行为不满足证据标准,这正是网络暴力治理中最为棘手的部分,也是本文聚焦分析与重点讨论的核心所在。对于这两类网络暴力问题,尽管现行法律提供了规范依据,但其实际治理仍面临众多现实困境。

1. 认定难题

法律在应对“低度侵害型”和“治理低效型”网络暴力问题上遇到的挑战,首先是网络暴力的认定难题。在定量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即可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严重情节。但这一标准因低估了网络传播的规模而饱受诟病,且早已过时;在定性标准上,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版本的网络暴力定义,总结下来一般具有如下关键点:(1)以道德的名义进行群体攻击,(2)通过网络侵犯个人隐私,(3)引导舆论并煽动网民以激进语言进行攻击,(4)对当事人进行侮辱或诽谤,(5)对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和实际生活造成影响,等等。上述认定标准除第(2)和(4)点外多缺乏明确的客观判断依据,且举证难度较高,这也是现行法律主要以侮辱、诽谤等对网络暴力进行归罪的原因。

除行为本身难以界定外,责任主体的识别亦十分困难。网络暴力具有自发性和涌现性的特点,许多网络暴力事件最初仅源于普通的分享或报道,其向暴力化方向的演变具有不可预测性,这导致追溯源头或锁定关键责任人的努力面临障碍。此外,网络暴力是群体行为制造的叠加性伤害,单一言论往往难以达到法律意义上的责任门槛,从而引发典型的“法不责众”困境。有学者认为,“法不责众”是个伪命题,只要能利用技术手段逐一排查、确认并问责每一个跟风者,“责众”就并非不能实现,但这样做法律和社会所承担的成本很高,因此只能在极少数社会损失极为严重的案件中才具有可行性。

2. 取证难背景下的法律适用难题

网络空间对外呈现的匿名状态为网暴者提供了心理安全屏障,而受害者多为缺乏相关技术和数据资源的普通民众,难以独立完成取证或侦查,加之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迅速性等特点,热点议题一旦生成就极易失控,策划者可以轻易隐身其中,即便能够被识别,前文提及的认定难题也往往使被害人束手无策。取证困难导致仅有极少数案件能够进入刑事程序,实际受到严惩者则更为有限。

与身体暴力不同,语言暴力的归类和定性缺乏客观可衡量标准,这使得认定十分困难。要判断网暴案件适用何种法律,首先需要明确伤害的来源和性质,而这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言论的规模效应,海量负面评论常使受害人陷入群体性排挤,在力量对比极度失衡的舆论场中,任何反击都显得徒劳无力;二是言论的内容,这主要涉及侮辱性或攻击性表达,既可能是事实,也可能为捏造,而法律适用的关键障碍在于如何对言论内容定性。以《刑法》246条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为例,许多网络言论并非直接侮辱,而是呈现为隐晦贬损、讽刺性暗示或误导性表述,难以直接纳入现有罪名的规制范围。行为难以认定与法律适用受限相互叠加,进一步削弱了法律规制的确定性与威慑力。

3. 因果关系证成难题

网络暴力的危害不言自明,严重情况下可导致受害人精神失常乃至自杀。然而,自杀通常被视为一种“异常介入因素”,属于受害人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在此理论框架下,若要认定网络暴力与自杀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必须证明自杀并非自由意志的产物,而是迫不得已的选择。然而,个体的心理状态具有高度主观性,自杀的诱因往往具有多重性,网络暴力固然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但通常难以将其认定为决定因素,若一味强调网络暴力的影响,反而可能造成舆论误导与焦点偏移。在法律经济学视角下,这类案件通常属于“选择注意”型侵权,即在有多个潜在行为主体的情形下,只要其中一方改变行为就可避免损害结果,此时,责任应由能以最低成本预防事故的一方承担。以与网络暴力相关的自杀案件为例,相较于试图纠正每一位网民的行为,自杀者本人是更可能、也更容易中断自杀链条的一方。尽管个体网民谨慎发言的成本看似不高,但考虑到网民基数庞大,任何“责众”式的规制在乘数效应的作用下,都将导致极高的社会实施成本。因而,无论从因果判断的模糊性,还是从防范成本的经济学原则出发,都难以在网络暴力与其后果之间确立起决定性的因果关系。

此外,网络空间的伤害具有明显的涌现性,单一言论的边际影响可能有限,但在特定网络结构与情绪反馈机制的作用下,会出现由少量节点触发、经多层转发放大并最终形成群体围攻的难以预测的级联过程。在此过程中,决定性影响未必来自最初发布者,而可能来自二次传播、推荐机制的放大以及大量低强度互动的累积,即网络伤害的“聚量性”。这使得致害路径呈现出多源分叉的无序结构,既降低了个体行为对严重后果的事前可预见性,也使得事后归责在因果链条上出现断点,即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难以建立符合证明标准的因果联系。

4. 双重标准难题

互联网的核心社会功能在于将原本由传统媒体机构所垄断的话语权向普通民众开放,从而实质性地拓展言论自由的空间,同时,网络平台还构建起一套独特的道德评价体系,成为强化社会规范约束力的重要载体。然而,随着网络参与门槛持续降低,言论边界问题也愈发凸显。在某些引发广泛关注的社会事件中,当事人往往会遭受大规模舆论声讨,此类言论究竟应被界定为正当的社会评价与公共问责,还是已经演变为情绪化的舆论攻击?网络暴力的认定极易陷入双重标准,支持者视其为公众监督,反对者则将其视作群体围攻,这种认定的高度主观性加大了治理难度。

更复杂的是,法律具有严格的证明标准,一些罪犯确实可能因证据不足而逃避责任,此时,网络舆论就能发挥比法律更迅速、直接的震慑与惩戒作用,而其社会心理基础恰恰就是“法不责众”。正是因为个体风险在群体中被稀释,“责众”的困难反而成为“仗义执言”的保障,在某些情况下,网络暴力就成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但是,“仗义执言”与“网络暴力”界限模糊,后者的认定带有相当强的主观色彩,不同个体的心理阈值与接受程度差异显著。一些人认为自己只是正常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在他人眼中,其行为可能已构成网络暴力,这种主观认知的差异增加了相关行为在认定上的不确定性。此外,治理网络暴力所需的技术手段(如审查制度、内容过滤,乃至部分学者所倡导的“网络实名制”都存在限制言论自由的风险。因此,网络暴力与言论自由、公众监督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法不责众”既是网络暴力治理的难点,也可能成为“仗义执言”的助力,这种微妙的平衡,正是互联网治理中最复杂且关键的难点。

5. “法不责众”的矫正难题

《意见》明确指出要切实扭转“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这表明决策者已认识到网络暴力问题的结构性根源。然而,当前对“法不责众”倾向的纠偏仍然停留在理论层面,难以有效转化为实践机制,这背后除了前文提及的现实困境外,还有着深刻的成本制约。违法行为会造成社会损失,而防控违法行为需要付出社会成本,法律经济学最优威慑模型的核心在于寻求社会成本最小化的均衡解,即实现威慑成本与违法损失的边际平衡。然而,“法不责众”现象在该框架下呈现出特殊的非线性特征:当违法行为突破特定阈值时,社会损失会急剧增长,而法律威慑效力却断崖式下跌,用法律经济学加以解释,这是因为在维持必要威慑水平所需的执法资源超出社会所能承载的资源约束时,最优威慑均衡将趋于零解。一旦潜在违法者形成普遍的违法共识,或建立起事实上的共谋关系,法律规范就会遭遇系统性失效,违法者的数量就可能暴增,于是具备了“法不责众”的初始条件,网络暴力就是这样的典型案例。对此,升格刑罚的严厉程度似乎是遏制此类行为的首要途径。然而,当行为主体的数量日益增多、群体特征愈发明显时,单纯依靠法律进行规制将面临成本高昂与效率低下的双重困境。在传统法律框架下,人们倾向于通过不断加大法律供给来遏制违法行为,但当执法成本远超其收益时,严刑峻法亦难以实现治理目标。相反,“责众”的努力不仅难以在现实中全面落地,还可能让法律系统陷入无止境的资源消耗与执行困境。

二、网络暴力法律规制方案的效用分析

针对“低度侵害型”与“治理低效型”网络暴力,学界提出了若干法律应对路径,如专门设立“网络暴力罪”、提高相关行为的法定刑并加强刑法介入、推动自诉转公诉等,这些方案在回应社会关切上不无合理性,但容易面临前文提及的困境。

(一)专门立法与增设罪名难以破解主体识别难题

主张就规制网络暴力专门立法者多以刑法教义学来论证增设“网络暴力罪”的正当性,认为单独立罪有助于回应社会治理需求、推进积极刑法观、提升司法权威以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权益。同时,现有罪名如侮辱罪、诽谤罪在适用网络暴力情境时显得生硬牵强,容易引发复杂的罪数竞合问题,增加维权难度,部分学者因此呼吁通过制定反网络暴力法来进行常态化、系统化的应对,以期提升治理的针对性与协调性。

虽然我国已经出台多项相关法律法规,但是网络暴力现象并未得到有效遏制。这说明,现行法律规制尚未真正融入并规范网络空间的实际运行,若继续通过增设罪名和加重刑罚等手段进行制度性规制,则可能再次陷入法律低效的困境。有学者提出应设立网络暴力罪,将罪状及法定刑设置为“通过网络信息引导或自发组织在网络上对他人进行群体语言攻击,或向社会公众暴露个人信息,以造成心理压力或精神压迫,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这一努力在理论上可视为对既有侮辱罪、诽谤罪入罪难问题的弥补,但其操作上仍存在明显障碍。“引导”“自发组织”“精神压迫”等关键主观概念难以界定,反而较易带来适用随意与权力扩张的风险,且极易引发错判,导致言论空间的不当收缩,使言论环境由一个极端转向另一个极端。

更深层的问题在于,网络暴力的结构性特征使其难以完全被纳入“点对点”的刑法逻辑框架。网络暴力往往是一种“聚量性”伤害,其危害是由大量看似普通的评论在累积过程中所共同构成的“量”的暴力。在这种结构下,个体行为的边界模糊,因果链条松散,极难明确指认具体责任主体。若追责首发者,常会误伤如新闻媒体之类的中性信息传播者;若追责评论跟风者,则会面对海量低强度互动的普通用户群体,这不仅操作难度极高,而且可能带来限制言论自由的风险。因此,即使通过设立新罪种规避部分教义学难题,其实质问题——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性与规制成本的高度分散性——依然无法根本解决。网络暴力的规制难点不在于“无法可依”,而在于“有法难依”,一部新法或一个新罪的设立,若难以回应既有规制中的结构性问题,则可能加剧法律体系的复杂化与碎片化,甚至可能因规范失效而削弱法律本身的威慑效果。

(二)升格刑罚违背经济效率

目前学界对于破解法律规制困境的讨论多着眼于提高惩罚的严厉性。部分学者指出,现行制度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处罚“整体较轻,不具有实际的震慑效果”,因此主张强化刑法介入,对情节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升格定罪、加重刑罚;对于引发受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建议依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乃至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或在侮辱罪、诽谤罪中增设“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款。此类主张反映了一个朴素而有力的逻辑,即通过提高犯罪成本来强化法律的威慑效应。

然而,这种威慑建立在一个关键前提之上,即惩罚的确定性。威慑取决于刑罚的严厉性、确定性与及时性,其中最重要的恰恰是确定性。而网络暴力具有高度分散的行为结构,这种行为边界模糊、责任主体不明导致的惩罚确定性与及时性的缺失,使得公众形成了规范约束弱化的预期。公安部于2024年公布的十起典型网络暴力违法案件试图打破这种局面,但这十起案例无一例外都锁定了明确、有限的责任人。在无法确立有效的责任识别机制的前提下,惩罚再严厉也只能停留在规范层面,难以转化为实际约束。即使在理论上可以通过提升刑罚强度来弥补惩罚概率的不足,这种替代在实践中也受制于边际威慑效应递减的规律。当前,侮辱罪、诽谤罪的顶格处罚已为三年有期徒刑,与破坏国家统一、过失伤害致人重伤、非法携带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等同样仅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相比,针对侮辱、诽谤的处罚并不算轻。若轻率升格处罚,则不仅将迅速耗尽刑法的“惩罚刻度”,还可能引发犯罪与惩罚的错配问题,对高频但轻微的犯罪行为设定过高惩罚,既难以落地执行,也会削弱法律整体的权威性与正当性,这也是强调保持刑法谦抑性的重要原因之一。

此外,考虑到“低度侵害型”和“治理低效型”网络暴力认定的复杂性及其伤害的高度主观性,错判风险本身已相对较高,在此基础上,若进一步提高量刑标准,则可能放大错判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及预期损失。以网络暴力最严重的后果之一——受害人自杀——为例,学界对于网暴与自杀之间的因果关系仍存在广泛争议。法律经济学判断理性评论者有无过错的基本原则是汉德公式,即仅在当事人避免事故的成本(B)小于事故发生的概率(P)与事故造成的损失(L)之乘积时才能判定当事人构成法律上的过失。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判断应是事前判断,在多数网络暴力事件中,普通网民在评论时往往难以预见事件的走向,更无法判断受害人可能的心理反应。在信息缺乏、不可预测的情况下要求其事前负担高昂的合理注意义务,将导致公众对言论的过度自我审查,破坏舆论环境的开放性。更值得警惕的是,对网络暴力诱发自杀行为进行过度特殊处理的立法倾向还可能产生意外的非预期效应,法律永远无法消除可能致使潜在自杀者放弃生命的所有因素,而对这种行为作出法律上的回应反而可能放大自杀的象征力量。

(三)自诉转公诉导致资源配置失衡

增设网络暴力罪的另一目的是将网络暴力案件纳入公诉范畴,以突破现行制度下自诉案件取证难、追责难的瓶颈。刑法对自诉与公诉进行区分,其经济学考量在于寻求私人控制与国家控制的最优配置,从而最小化社会控制成本。自诉案件将控制权交由被害人行使,有助于节约公共资源;而公诉则意味着由国家承担侦查、起诉与审判的全部成本,动用这一机制的前提应当是私人控制已明显失效,且公权力介入可实现更优结果。目前以侮辱罪、诽谤罪等规制网络暴力行为的案件,须告诉才处理,因此仍是自诉案件。实践中,网络暴力案件往往涉及多主体、多平台,取证难度极高,受害人通常难凭一己之力完成责任识别与证据固定,从这个角度看,公安机关相较于个体而言确实具有技术与信息优势,《意见》也因此提出,在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但即便是公安机关也同样面临众多挑战:网络信息体量庞大,特别是在“责众”的典型语境中,侦查成本呈指数级上升;网络暴力造成的伤害多来自信息的“量”而非单个言论的“质”,即使锁定个别行为人,单笔证据也往往不足以构成刑事标准下的侮辱或诽谤。与一般刑事案件整体无罪率不足千分之一相比,网络暴力型侮辱、诽谤刑事案件的无罪率高达三成,另有43.6%的自诉案件不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可见问题的症结并不在于有无动用刑法或启动公诉,而在于在现有证明标准与责任结构下难以有效转化为可执行的定罪与制裁。即便是能够锁定行为人的案件,其侦破过程也常面临较高的技术门槛,对于缺乏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低度侵害型”案件,将有限的侦查资源投入此类高机会成本的案件中,往往难以实现更优的社会回报。而将所有类型的网络暴力一刀切地纳入公诉也势必导致大量案件涌入司法体系,挤占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在诉讼爆炸与警力紧张的背景下,大量高频、低强度的“低度侵害型”案件进入公诉,还可能诱发机会主义维权和程序滥用。因此,“自诉转公诉”虽然具有正当性,但必须受到严格限定,法律仅应为极少数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案件保留公诉途径。

三、网络暴力法律规制低效的原因分析

对于“低度侵害型”和“治理低效型”网络暴力,目前学界提出的主流法律规制方案多缺乏效率。网络暴力的参与者众多且过程瞬息万变,仅依靠法律的力量来治理是不够的,即使排除了成本收益的刚性限制,单纯依靠刑罚规制也并非最佳方案,理由如下:

(一)群体的威慑难题

法律陷入“法不责众”的困境,除了受客观执法经济性的影响外,还在于群体性结构破坏了法律威慑机制的基础。法律经济学,包括法律本身,都以理性人假设为前提,然而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参与的网民不再是理性的个体,而是处于群体中的个体,其个性和才智都极易被削弱,群体极化将使个体的思想和情绪向着同一个方向集中,有群体心理研究指出,理性对群体是毫无作用的,群体中的个人极易在暗示的影响下做出平素不会付诸行动的事情。在是否参与网络评论的二进制决策中,个体行为是群体中他人行为的函数,必然受到他人的影响,个人的道德成本往往被集体的意志覆盖,这一点在社交网络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当法律无法有效威慑集体行为时,动用刑法对群体性网络暴力进行规制是不经济的。

这种不经济性不仅体现在执法成本的激增上,也体现在其引发的一系列负面后果上。(1)导致司法系统负荷加剧。若按照现有标准认定网络暴力,则符合网络暴力定义的案件数量会增加,增设罪名等鼓励以法律手段反击网络暴力的措施会极大地激励相关网民将诉讼作为反击的策略,从而将法律推向事无巨细的境地,加剧诉讼爆炸。(2)形成健讼文化。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改变公众对言论边界的预期,使得某些本应接受公共监督或道德谴责的对象反而以“遭遇网络暴力”为由主张自身受害者身份,从而对公共言论生态产生一定冲击。

(二)社会规范失效下法律规制效果的弱化

如果法律规制不能奏效,那么人类社会的另一套行为调节机制——社会规范——就会成为潜在的替代或补充力量,以习俗、声誉、宗教及道德准则等形式在法律不宜直接介入的领域维系秩序。在熟人社会中,人们彼此往来密切,声誉与交易相互融合,以道德为基础的社会规范可以在事前防范不端行为,并在事后惩戒失范者,通过长期、稳定的人际关系网络,社会规范构成了虽不成文但十分有力的约束。

然而,这套机制在网络空间中却难以发挥作用。首先,网络的匿名体验消解了社会规范的作用基础。在熟人社会中,群体评价的约束力源于不良声誉带来的持续性互动成本,而网络互动的陌生性和瞬时性则意味着网络世界中的人际关系和声誉机制松散且脆弱,社会规范因此丧失了激励与约束功能。其次,参与者往往以道德裁判者自居,导致道德的普泛化,他们并不认为自己是有待社会规范约束的对象,这种反转使社会规范原本的威慑功能失效,因而与法律一样陷入困境。最后,社会规范同样需要依赖明确的行为主体和可预期的后果。当违法者众多时,无论是法律还是社会规范,都同样会面临对象分散和责任不清的问题,即使实名制部分解决了匿名带来的问题,困境也依然突出:网络互动具有流动性与非持续性,参与者不必担忧长期声誉受损或被社会排斥,社会规范因而难以像在实体社会中那样通过持续互动施加有效压力。

此外,当社会规范难以为法律提供前端筛选或软性引导的功能时,法律就必须独立面对网络暴力群体,在这种情境下,“法不责众”的现实悖论将更加凸显:法律无法轻易“责众”,社会规范又无从弥补法律的缺口,二者相互脱节,难以协同发挥威慑力。对于网暴者而言,他们既不认为自己违反了道德准则,也不担心声誉受损与互动关系破裂的后果,而失去社会规范这一“软法”作为帮手,法律规制的实际效果将进一步被削弱。

(三)非线性非均衡的复杂传播机制

仅以一般意义上的执法成本与资源约束来解释网络暴力治理困境,仍不足以揭示其治理效果边际改善受限的原因,采用复杂系统理论的进路有助于弥补上述分析未触及的部分缺口。网络暴力不是线性累积的个体侵害,而是一种依赖传播结构与群体反馈的复杂系统现象,表现为大量行为主体的分散交互、全局控制者的缺乏、多层次的组织单元,以及脱离最优均衡的传播动力。网络暴力在这种自适应非线性网络中的危害强度、参与规模与归责难度并不是随着时间或评论数量的增加匀速增长的,而是在特定条件下出现突变式跃迁。因此,“法不责众”并非单纯的经济限制或执法懈怠,而是当传播系统跨越临界阈值后,法律所依赖的识别、归责与威慑机制被结构性稀释的结果。在复杂系统理论的阈值机制下,个体决策可被视为其他行动者相对数量的一个函数,由于决策本身是有成本的,个体决策在经验上往往呈现出显著的阈值特征,即当其认为某个行为已获得足够的群体背书、责任被稀释或执法难以触及时,就达到了个人可承受的阈值,此时即便短期内仅见到一个用户跟进,后面也可能被迅速带动而形成级联。

回到本文所归纳的三种网络暴力类型中:(1)“低度侵害型”网络暴力多停留在局部扩散阶段,其治理困境在于,监管机关与平台难以在常态下对每一项早期风险信号实施高强度、逐案式前置处理。受限于注意力和审核能力等治理资源的稀缺性,针对这一类型网络暴力的现实策略往往转向以低成本且具规模性的通用机制为主,如向用户提供一键防护和举报等自助救济工具,这也是平台功能的主要体现。(2)“责任可控型”网络暴力虽可造成较明显的损害,但传播链条较短、参与规模可控,责任识别与证据固定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因此法律规制最为有效。(3)“治理低效型”网络暴力则多对应跨阈值后的级联扩散情形,因参与者数量、攻击密度与传播速度出现非线性跃升,故传统归责机制被结构性削弱。此时的法律介入就会陷入前文提及的各类现实困境,即便提高刑罚强度,也难以抵消惩罚确定性下降所带来的影响,造成资源投入上升而治理收益递减的后果。

由此可知,在阈值到达之前,轻量干预性手段(如局部限流等)可能以较低成本改变传播路径,避免系统突破阈值而出现指数级爆发;但一旦跨越阈值,任何“责众式”干预就将遭遇多重困境考验。本文所指的治理成本并非仅仅是预算意义上的经济成本,也包括非线性扩散所导致的复杂传播风险。相比依赖事后刑罚对海量个体逐一归责,平台基于传播结构的风险分层、阈值预警与梯度处置更可能在现实中产生可持续的治理效能;而法律则更适宜扮演框架设定与激励保障的角色,为前置干预提供清晰的边界和正当的程序,把治理重心提到阈值之前。

四、网络暴力的多元协同治理路径

对于“低度侵害型”和“治理低效型”网络暴力,法律与社会规范的事后调控作用十分有限,而抓住阈值前的窗口期,在传播刚刚发生、尚未触发级联阈值时实施适度的前置干预,更可能以相对有限的成本改变传播轨迹,从而避免进入指数放大区间。实现此类前置干预通常需要依赖平台内部的传播数据和算法机制,在这些要素上,平台治理相较于法律的事后追责具有技术和结构优势。因此,法律应由直接、全面规制每一名施暴者的“责众”式努力转向为其他治理机制提供制度支撑和兜底保障。弱化以刑法强制力为中心的治理思维,转向以法律为框架的由平台、市场、技术与个人协同参与的多元治理路径,不失为一种选择。

(一)明确第三方主体的责任

1.纳税担保与税收优先权的效力界分与协调

社交媒体平台作为第三方主体构成了网络暴力生态中的关键支点,各国对于网络暴力问题的讨论也常常集中在如何约束或鼓励第三方平台采取行动上,其实质都在试图回答一个问题: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也应该通过平台治理替代逐个追责的高成本路径。

根据《美国通信规范法》第230条的规定,社交媒体平台等第三方主体无须对其用户所发表的言论承担责任,以避免平台因担责预期而过度压缩言论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4~1197条则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平台的通知、删除、反通知义务,并在平台“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要求其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如此,在众多引发舆论关注的网络暴力事件中,平台被实际问责或处罚的情况却并不多见,这主要是出于对平台管控能力和执法成本的顾虑,以及对平台权力膨胀可能引发的负面后果的担忧。此外,在责任主体难以被锁定的情况下,如果身份确定的平台成为被抨击或诉讼的对象,那么这相当于向平台施加了严格责任,诱导其通过压缩言论空间来规避风险,从而威胁到言论自由与多样性,这也是《美国通信规范法》通过免责来鼓励平台理性防范的原因。因此,单纯从教义解析层面出发强调平台义务甚至要求平台承担间接刑事责任的做法可能欠妥。

平台滥用权力的问题也不容忽视。买卖热搜和付费删帖的行为早已屡见不鲜,而网络“水军”的诞生在很大程度上也源于平台为汲取流量而构建的对立情绪空间,无论是否通过法律形式对平台言论治理进行细化,只要赋予平台筛选言论的权力,就不可避免地存在权力寻租的风险,若以法律手段强制要求平台担责,将增强其权力扩张的合理性,助长其寻租动机。一般而言,法律规范的是缺乏公众关注价值的言论,但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低价值言论的认定标准及其裁量主体,而是否应赋予平台这样的权力是值得深思的。即便平台能公正行使该权力,赋予其言论干预权仍会削弱公众在言论市场中探寻真理的能力,因为社会对言论价值的认知正是通过公开辩论与观点交锋才得以形成。充分暴露争议性言论,有助于公众切实理解其危害本质,这种认知过程恰恰依赖于相对自由的言论环境,而非预先的价值判断。因此,言论自由可能是避免他人因言论自由受到伤害的最有力的途径。

尽管如此,平台在网络暴力前期治理中确实具有天然优势,要求平台监管也并不意味着平台要对每一起潜在的网络暴力事件都投入同等资源或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应将传播结构因素纳入考量,建立风险分层和触发式干预的应对机制。面对“低度侵害型”网络暴力的局部扩散争议,平台主要提供自力救济工具,仅在“治理低效型”网络暴力呈现接近阈值的传播征兆时才启动前置干预措施。此类征兆包括短时间内流量增速异常、攻击指向高度集中于同一账号或姓名、辱骂性表达与负面情绪明显聚集等,与之对应的处置也并非一概“封禁”,而是可采用渐进式手段,以在不普遍压缩言论空间的前提下,于阈值前阻断级联扩散。如此,前置治理才具有现实可行性,它追求的是在关键窗口提升治理效率,而非对每一条言论实施高成本审查。

事实上,法律对第三方平台主体施加的责任与平台主动追求的目标并不相悖。平台通过流量盈利,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即便没有法律强制,平台也有积极治理言论环境的内在动力,以避免背离用户期待、招致“背信厌恶”。平台之间的竞争,本质上是文化和规则的竞争,通过设定规则对平台文化进行塑造以争取更多用户,这符合平台等第三方主体的商业利益。平台文化就是平台的“标签”,用户会根据这些“标签”寻找价值观相近的社群,大量“抖音难民”涌入小红书社交平台就是一个例子,平台治理表现不仅影响其流量,而且关系到社会责任与公司形象。因此,平台责任不依赖于法律的加码,因为言论治理符合平台自身的长期利益;至于对平台寻租的担忧,只要管控超出网络暴力防控的必要限度,且与用户的合理预期不符,市场调节就会促使平台调整策略,在治理强度与言论自由间实现动态平衡。平台治理符合其自身利益,本就由平台直接掌管的数据和技术也赋予了其更大的信息优势与灵活性以及更低的治理成本。

在此过程中,法律可成为支持第三方治理的重要力量。例如,侵权法判断过失责任的标准可被用于判断平台是否尽到了相应义务,即在平台的防范成本小于预期损失时判定平台承担责任。此外,法律还可为平台治理设定明确的权利义务边界、程序正当性与责任安全阈值,使得平台在可预期且可承受的制度环境中利用自身的信息与技术优势开展前端治理,而非以惩罚性责任迫使其在言论自由与风险规避之间作出过度保守的选择。相比域外法律,我国法律已经对平台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且严格的规定,对于未能恰当干预的平台行为也制定了较为全面的处罚措施,但亦须警惕过度干预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应通过最低治理标准、透明度义务和反寻租规则,促使平台在市场竞争中将治理能力内嵌为一种比较优势。

(二)发挥言论市场的调节作用

互联网是一个高度开放的“言论市场”,网民既是信息的生产者,也是信息的消费者。过于严苛地限制这一市场的发展必然导致信息产品的减产乃至停产,新闻自由与公共讨论空间将最先受到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应完全放任全部言论,而是需要在保障自由与防范外部性之间寻找边界。法律之于言论犹如税费之于经济,尽管征税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生产激励,但大多数经济学家仍承认税收是调节市场行为的重要手段。对言论的合理管控本质上类似于对言论征税,但是税额必须经过严格的计算与论证,这恰恰是法律与市场相互配合的体现。

不受任何限制的言论自由和过度严苛的言论管控都不可取,判断某一言论是否应被禁止,可借助一个简单的经济学模型加以分析:只有当某一言论的预期成本大于该言论的预期收益与禁止该言论的成本之和时,该言论才应当被禁止。具体而言,假设某一言论可能造成的成本为C,如不加管控而真正实现这一成本的概率为P1,则该言论的预期成本为CP1;假设言论的收益为G,收益实现的概率为P2,则该言论的预期收益为GP2;禁止这一言论所需付出的成本为A;则言论应该被禁止的情况可以用下面的简单公式加以说明:

CP1≥GP2+A

带入网络暴力的情境中,成本C可能很高(如导致潜在受害人自杀),但这一成本实现的概率是很低的,因为导致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网络暴力事件在所有具有网络暴力性质的事件中仍属于小概率事件,从比例上看也无法与真实暴力相提并论。网络暴力也许使人们陷入了获得性启发,导致人们倾向于高估其频率与引发严重后果的可能性。至于网络暴力对潜在受害人的影响,由于网络传播的范围较大且速度较快,网络暴力对受害人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要远大于线下小范围的流言蜚语。从事件传播的广度而言,这种说法确有道理,但伤害并非与传播范围线性对应,熟人社会中的流言压力有时甚至比分散的网络评论更具持续性和穿透力;此外,网络暴力的伤害存在边际递减效应,当负面评价超出一定规模后,其增量影响并非呈线性递增态势。因此,在评估网络暴力的实际影响时,应当避免简单地将传播广度等同于伤害程度。将上述分析带入公式,CP1并不必然很大,同理可得,等式右侧GP2的数值也往往有限。然而,限制这一言论的成本A却高到使限制措施缺乏现实可行性,其中包含“责众”成本、身份认定成本、错判成本以及限制言论自由的制度成本。据此,在事前无法明确判断是否应加以限制时,更应选择不干预,因为过度的言论管控可能造成更大的系统性损害,如多样性红利的丧失和对民主制度的威胁。

作为产品的言论同样需要在言论市场中接受识别与筛选:受众在逐渐意识到信息质量参差不齐时,就会提高对网络信息的审查水平,低质量信息的价格(主要表现为关注度与传播度)也会随之下降,对部分言论保持适度宽容反而有助于减少涌入某一事件中的流量。注意力本身是一种稀缺资源,网络上的声音越多,单个言论所获得的注意力份额就越小,从而削弱单一事件对个体的冲击。当评论不容易带来流量了,包括潜在受害人在内的网民群体就会对流量的短期聚集效应逐步“脱敏”,而能获得长期关注的事件更有可能是经过筛选后在市场中胜出的优质产品,此类事件中的公众评论也更可能成为舆论监督和社会正义实现的渠道,而非沦为网络暴力的工具。

(三)探索有助于确定犯罪主体的新技术

在算法与大数据的时代,网络暴力已不再只是道德或法律问题,也与技术架构密切相关。注册流程简化、以互动量为核心的评论排序及推荐机制,都会在无意间放大情绪极化与群体对立,使某些话题迅速演化为针对特定对象的集体攻击。当算法系统检测到特定话题能引发用户高强度互动时,就可能通过加权推荐、热点置顶等技术手段进行议程设置,客观上形成网络暴力的技术温床。与其事后应对“法不责众”的挑战,不如事前通过技术手段降低热点事件被“暴力化”的概率。

针对此类系统性风险,平台需要建立算法矫正机制,而这正是法律能够积极介入的领域。《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鼓励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综合运用内容去重、打散干预等策略,并优化检索、排序、选择、推送、展示等规则的透明度和可解释性,避免对用户产生不良影响,预防和减少争议纠纷。”法律并未退出治理角色,而是实现了从直接管控到间接支持的更高效的行动转变。从复杂系统治理的角度看,算法治理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事后纠偏,更在于形成对级联扩散的阈值预警能力:平台可利用其对传播网络的可观测性,在互动增速、传播广度与指向性攻击等指标触发时启动分级处置,从而将治理重心前移至阈值前的临界窗口。在已有诸多规制机制的基础上,相较于单纯依赖直接的法律规制,个人、平台、市场和算法在网络暴力治理中往往具有更大的作用空间。面对陷入不可威慑性困境的网络暴力问题时,法律应将规制的重点从立法(增设罪名)等直接打击措施转变为激励平台进行合理防范,并推动言论市场的良性运转。

具体而言,法律对市场的促进功能主要体现在明确产权与责任、降低交易成本、调节信息不对称和外部性以及推动公平竞争与创新等方面。若将类似的逻辑移植至言论市场,法律应首先明确用户发言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同时要求平台和用户遵守透明性原则,发布明确的规则和审核标准,及时公开信息处理流程。平台也需要对用户进行普法宣传,填补“知识沟”,从而增强舆论的理性程度。例如,对不实言论及时辟谣,通过简明的流程图指导用户取证、举报甚至提起诉讼,保留以法律解决纠纷的渠道,加强专业知识的供给。而针对“法不责众”这一特殊现象,法律应提高执法确定性并降低执法成本,前者属于技术问题,后者则为治理难题。对于单次行为难以构成违法的网络言论,可考虑引入“累进处罚”制度,而这类制度要求平台保留相关数据并设定存储标准,故其实施主体仍应为平台。

(四)强化个体层面的风险防范

网络暴力治理还应强调建立受害人防范机制。多数热点事件往往始于某种“揭露行为”,如媒体报道、网友发帖或当事人的自我披露等。对于始于他人捏造的“责任可控型”网络暴力,当事人可追究发布不实信息者诽谤的责任;若他人揭露的内容属实,则需要区分相关内容是否具有公共性。对于单纯的个人隐私,当事人可诉诸隐私权保护;若披露的信息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则该行为在兼顾比例原则的前提下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而对于当事人的“自我揭露”,法律的介入需要保持克制,个人应承担自我保护的基本责任乃至主要责任,这也符合风险自担的原则。

此外,互联网本身具有明显的双重属性:信息公开与流量机制为个体带来关注与机会,但随之而来的还有被误读、恶评乃至卷入网络暴力的风险。个体在主动公开个人信息、表达有争议立场或参与公共议题前,应对可能产生的负面后果做出审慎权衡。对于不幸卷入网络暴力场域的受害人,其主观心理反应往往是决定损害程度的核心变量,在外部言论难以受控的情况下,合理运用屏蔽和阶段性退场等自我保护手段,往往能以较低成本减轻心理创伤,其实际效果不弱于单纯依赖刑事追责所能取得的有限收益。需要强调的是,鼓励受害者自我防范的策略源于低成本预防优于高成本控制的现实选择,随着“看不见的手”不断发挥作用,失衡的言论市场也会回归理性。强调受害人自我防范也不意味着法律或社会规范的退出,法律应尽可能地约束网民行为并规范互联网环境,保护潜在受害人,完善帮扶救济机制(如提供免费心理疏导服务等)。

总体而言,法律的调节重心应放在应对言论市场的系统性困境上,“法不责众”并非仅仅是执法层面的问题。若增加法律和制度供给的同时不能明确行为界限、责任归属及执行预期,则执法部门在面对庞大且复杂的违法群体时自然会陷入资源与成本的双重压力。此时,过于强调法律在执行端的强制力,不仅会增加社会整体的治理成本,还会埋没市场机制在引导民众和第三方行为等方面的潜在价值。法律应通过在“低度侵害型”和“治理低效型”网络暴力中的角色再定位,从高成本、低效能的规制路径中脱离出来,成为多元治理结构中更精简且有效的制度支点。

五、结  语

网络时代的信息结构与交往方式发生了深刻变迁,网络暴力已成为难以回避的治理难题,其根源在于行为主体高度分散、身份难以锁定以及责任的弥散化,“法不责众”由此成为一种结构性结果而非单纯的立法缺失或执法不力。然而,在“低度侵害型”和“治理低效型”网络暴力中,法律规制陷入了困境。法律规制有其限度,不仅受限于执法预算的刚性约束,更受到其自身制度结构的系统性限制。在无法提高违法查处概率或处罚力度的情况下,法律规制的上限将被制度性锁定,当违法行为突破临界规模且缺乏有效治理时,“法不责众”便容易成为执法常态。社会规范有效支撑的缺乏进一步加剧了这一困境,而群体极化又进一步消解了个体的责任意识。在仅能依赖法律规范而缺乏其他社会控制支持的情况下,法律面临治理效能递减的制度性困境。

当然,这并不是否定法律的基础地位,而是强调法律在网络暴力治理中的角色需要重塑,法律应由直接惩罚者转变为多元治理结构的制度提供者与保障者。即对网络暴力的治理要从刑法介入的直接管控方案转向关注平台治理机制的优化、言论市场的动态调整以及对新技术路径的制度性激励,从而变“责众”为“动众”。网络暴力治理中的成本约束并非仅是执法预算意义上的线性稀缺,也是在非线性扩散与阈值机制作用下呈现指数型跃迁的结构成本,阈值突破前的干预可能具有高杠杆效应,阈值后的“责众”则会出现边际收益骤减。将复杂系统的传播规律纳入法律经济学框架,提示我们应将“靠前治理”提升为机制性结论,并推动以风险分层、阈值预警与分级处置为特征的前置治理路径。网络暴力治理困境的破解要在法律划定的制度边界内,实现国家、平台、市场与个体之间针对不同类型网络暴力的差异化多元协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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