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网络暴力的海量积聚性特征使得个人形象模糊化,而海量信息呈现情绪化色彩浓厚、违法性弱甚至无法用违法加以评价的特征,这两者共同造就了网络暴力治理中的“法不责众”问题。为此,应当合理界定网络暴力的内涵,更多地从规范角度将其还原为刑法中的具体行为类型,进而围绕相应犯罪建构网络暴力治理的教义学规则。治理的焦点应当回到核心的网络暴力实施者,发起、组织、煽动行为是治理的重点,通过网络实施相应犯罪即满足了情节严重的要求。与此同时,不能一般性地忽视参加者的责任,借鉴数额累计计算的思路,可以通过积量构罪的方案合理判断参加者的责任。此外,还应强调网络平台在网络暴力治理中的作为义务,但出于平衡言论自由等方面的考量,平台企业应当仅在必要、可能和可期待的限度内承担不作为责任。
“法不责众”与“网络累积犯”方案的平衡难题
当前,我们生活在一个深度网络化的时代。社会经济获得了跨越式发展,与此同时,网络化也引发了诸多社会性问题。在现实社会中,民众的负面情绪难以得到及时舒缓,而网络的开放、匿名、去中心化等特征使其很快成为民众情感宣泄的重要场域。由于网民交互行动中出现了显著的认同分化,网络暴力往往表现为一种群体性攻击,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具有高度同质性的群体对少数个体的敌对行为。群体性攻击、瞬间大范围传播等特征使网络暴力具有相较于现实语言暴力更严重的危害性。
鉴于网络暴力的多发性和严重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3年9月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面对行为人众多且责任分散的问题,中国的传统方案是“法不责众”。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正是这种思想作祟,才使得网络暴力愈演愈烈。因此,对“法不责众”这一难题,仍需更为清晰的方案加以破解。
与“法不责众”理念相对的是累积犯理论,通过广泛的责任归属,预防同类行为的发生。但是,网络暴力型累积犯的方案不仅缺乏刑事政策上的合理性,也是对累积犯概念的滥用,不值得倡导。
否定“法不责众”和“网络暴力型累积犯”理念意味着,广泛地不处罚和广泛地处罚的方案都不足取,需要合理限定网络暴力犯罪的处罚范围。由于网络暴力概念的非规范属性,首先需要对其概念进行规范限定。在此基础上,对于网络累积犯的概念加以否定。此项工作之后,更重要的是建构合理限定网络暴力处罚范围的教义学方案。
网络暴力:从事实到规范的概念界定
(一)网络暴力内涵的流变
可搜索的较早的文献主要是在网络系统攻击的意义上使用网络暴力,在此之后,网络暴力与未成年人保护联系起来。关于网络暴力的学术文献从2006年开始显著增加,这个阶段的网络暴力概念包含了网络人肉搜索、侮辱、谩骂等行为。当前关于网络暴力的讨论,对于暴力形式的理解可能稍有不同,但核心内容并没有超越这个范畴。
一个相对完整的网络暴力内涵经历了“网络系统攻击” — “网络游戏、影视作品中所传递的暴力行为” — “以人肉搜索、侮辱、诽谤等攻击行为为核心的网络违法行为”的流变。这种流变更多的是内涵的扩充,而非对原有意义的取代。
(二)从事实到规范的概念限定
网络暴力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社会学等其他学科的研究与作为事实学的犯罪学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在讨论网络暴力的归责方案时有必要将这一具有浓厚事实性特点的概念进行规范限定,进而对相关行为进行刑法学上的评价。
从权威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以及最新的学术观点来看,将网络暴力的概念进行规范限定也具有可行性。正因如此,在网络暴力犯罪的罪名适用问题上,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也仅仅讨论了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适用问题。在学理上,网络暴力也可作广义和狭义的概念区分。两种对概念的界定尽管被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但其实没有本质差异。
网络暴力是一个内涵极为丰富且不确定的概念,只是因出发点不同,所欲解决的问题不同,学者给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本文倾向于从狭义上理解网络暴力,即将网络暴力限定为不特定主体在网络空间实施的侮辱、诽谤、侵犯隐私、网络恐吓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网络暴力的对象不宜过分扩张。单位、民族、政府、国家固然可以成为网络暴力的行为对象,但《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下称《网暴治理规定》)、《指导意见》都将网络暴力对象限定在“针对个人实施”。这体现出的政策导向是,要重点治理以特定个人为侵害对象的网络暴力。第二,网络暴力施暴主体的不特定性和聚量性特点决定了其发生空间不宜扩展到线下暴力,特定主体实施的以网暴为威胁手段的侵财类行为也不宜归入网络暴力。第三,网络暴力的行为方式可以限定为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网络恐吓等行为。《网暴治理规定》《指导意见》都将网络暴力的核心限定为侮辱、诽谤、侵犯隐私。在学理上,基于对实践的总结,寻衅滋事也被作为网络暴力的方式,但考虑到网络暴力的言语暴力特征,宜将其限定为网络恐吓。
法益界定与网络累积犯之否定
(一)累积犯的适用限度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犯罪被类型化为实害犯、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由于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都具有完整的行为非价和结果非价,从而可以将该后果客观上归属于行为人。当然,肯定结果型犯罪绝非意味着抽象危险犯就没有正当性。作为本文研究重点的侮辱罪也属于抽象危险犯的典型。抽象危险犯也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只不过,其已经被学者视为现行法益论体系下的极限类型。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讨论累积犯的正当性。综合起来,累积犯概念主要遭到了如下三方面的理论质疑:违背罪责原则、缺乏明确性和违反微罪不罚原则。对此,累积犯的支持者也予以了回应。库伦教授的回应要点是,在累积犯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将累积危险行为的设定委之于行政标准的方式加以解决。我国学者也对累积犯与责任主义原则和微罪不罚原则的关系问题做出了类似解释,并从有效保护集体法益的角度论证了累积犯的正当性。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承认累积犯的学者也一致认为应当对其加以限缩。某种意义上,累积犯使得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的关联更为稀薄,可以将其理解为比抽象危险犯距离法益侵害更为遥远的犯罪类型。既然如此,就应当将其限定在最为重要的集体法益的范围之内。
(二)网络暴力犯罪的法益界定
网络暴力是一个犯罪学概念。如上所述,网络暴力可以具体化为侮辱、诽谤、侵犯隐私和网络恐吓四种行为类型,而这四种类型分别被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寻衅滋事罪所涵摄。鉴于此,对于网络暴力犯罪法益问题的讨论,需要围绕上述个罪展开。
关于侮辱罪和诽谤罪的保护法益,学界的观点相对一致,即都认为这两个罪名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名誉。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学界充满争论。但主流观点是,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关于恐吓型寻衅滋事罪,传统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秩序,也有学者进一步具体化,即“公共场所秩序和社会生活基本规则”。
(三)网络累积犯之否定
网络累积犯的概念难以成立,因为累积犯仅适用于对重大的集体法益的提前保护,而典型的网络暴力是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的集合,两者根本无法适配。在否定了网络累积犯概念之后,尚有两点需要理论阐明。第一,网络暴力犯罪具有溢出效应,但这不等于其就是针对集体法益的犯罪。网络暴力确实具有溢出效应,即网络暴力可能辐射社会秩序等法益。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即便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行为,也仍然构成侵害个人法益的侮辱罪或诽谤罪。第二,现有的倡导网络累积犯的学术观点建立在对概念的误读之上,并不足取。既然承认网络累积犯的概念,那么就没有理由否定个别网络暴力行为的行为不法。累积犯是比抽象危险犯更为前置的犯罪类型,其强调的是行为不法本身,结果不法并不必要。
网络暴力犯罪处罚范围之厘清
在网络暴力治理的讨论中,“职业水军”“普通用户”等身份要素不时被提及,并被作为责任划定的重要线索。就单一的网络暴力行为而言,不管是职业水军实施,还是普通用户实施,其不法内涵没有差别。因此,对于网络暴力处罚范围的讨论还是应当围绕行为本身展开。
(一)消极排除:以言论自由保障为出发点
如果将网络暴力理解为语言暴力,那么必然涉及暴力内容的区分问题。这个问题源自一个现实,即大量的网络言论缺乏明显的违法性。对于上述类型的信息,有学者将其界定为介于违法和合法之间的“不良信息”。对此,本文的观点是,不良信息不宜认定为违法信息,相应的信息发布行为也不宜认定为网络暴力。
(二)积极证立:以法益侵害行为的类型化为中心
1. 积极的网络暴力行为
第一,发起、组织、煽动行为。网络暴力以积聚性为显著特征,是典型的聚众型犯罪。在法定的聚众型犯罪中,立法者较为一致的态度是处罚首要分子。基于结构上的相似性,有学者提议,应当参照聚众型犯罪的立法规定来处理网络暴力案件。对于任何的犯罪而言,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都是处罚的重点,网络暴力犯罪也不例外。就网络暴力犯罪而言,发起、组织、煽动行为都直接引发了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相应的责任人当然要为整个事件负责。让行为人为他人的点击、浏览、转发等行为负责,并不违背罪责原则。
接下来要讨论的是,发起、组织、煽动行为是否有量的要求。就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而言,其都是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造,作为入罪条件的“情节严重”也需要根据行为是否增加了名誉权受损的风险来判断。
第二,参加行为。在网络暴力的情形下,没有理由将参加者排除出处罚范围。一则,聚众型犯罪现行立法体现出的旨意是,一般性地处罚积极参加者或多次参加者,而网络暴力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以及紧迫的预防必要性使其无法适用例外性规定;二则,没有众多的参与者,就不会有网络暴力,无论是转发、评论还是点赞等行为,都加速了暴力语言信息的传播,提升了法益侵害程度。在肯定应当处罚参加者的前提下,尚有的疑问是,处罚哪些参加者。以现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为参照,也有学者主张在网络类犯罪治理中引入积量构罪的方案。例如,在处理单次帮助行为无法构成犯罪,但存在“一对多”这一特殊情形时,有学者主张借鉴数额累计计算的思路,采取规范性视角认定行为单数,在此基础上实现共犯不法叠加的整体性判断,应对信息网络技术对共犯参与模式带来的冲击。在网络暴力的治理上,积量构罪的方案也被我国学者所提倡。
这种方案的合理之处在于,契合了我国处理罪量问题的整体思路,而且具有犯罪论上的根据。即便是轻微的网络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都可以被评价为不法,只不过,是否要动用刑罚这一严厉手段加以制裁则另当别论。此时,“网络水军”“网络大V”等特殊身份就具有了意义,因为相比于普通网络用户,网络水军往往意味着多次、习惯性地参与网络暴力,网络大V则意味着单一参与行为(例如转发、点赞等)的法益侵害性更大,而这些都提升了一般预防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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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网络暴力治理中平台的消极不作为
在网络暴力的治理问题上,有学者建议拓展规制视角,即强化网络平台的责任。对网络暴力的治理,除了合理处罚(包括平台实施的)发起、参与等积极行为之外,也不能忽视对网络平台不作为的治理。关键是,如何划定平台的不作为责任。网络平台的保证人地位来源于自由行动所带来的组织圈的扩张。然而,在网络暴力的治理问题上,赋予网络平台全面的信息审查义务并不可行。一则,如上所述,网络暴力事件中的诸多信息不具有违法性,或者仅具有弱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履行全面的治理义务,平台企业可能更倾向于采取整体屏蔽或删除等简单粗暴的方式处理不良信息,而这又会显著限缩网民的言论自由。二则,过于宽泛的义务意味着平台企业需要为此投入更多的内部控制资源,这不仅会增加公司运营成本,也会由于过度管控而遭受流量损失。
基于以上考量,本文认为,应当强调平台的治理责任,但不宜过度强化,还是要主张一种有限度的管控义务。第一,网络平台的监管义务应当符合比例性。第二,应当对网络信息内容采取分级管理,即针对违法性特征较强的网络暴力信息和违法性并不明显的“不良信息”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网络平台只对明显的违法信息才负有刑法上的积极作为义务。第三,只有当网络平台未正确履行其刑法上的监管义务时,才有可能面临刑事处罚。(1)网络犯罪的规制应当由个案惩治走向生态治理,铲除网络犯罪赖以生存的土壤,以实现对网络秩序和相关法益的有效维护。(2)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制。一方面,与那些旨在为网络犯罪行为积极提供犯罪工具的违法平台相比,社交网络平台因未履行监管义务而产生的违法性更低。另一方面,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有扩张适用趋势,为防止该罪的扩张适用和责任主义的弱化,应当对主观上的“明知”、客观上的帮助行为以及定罪情节上的“情节严重”予以从严解释。
结语
传统的犯罪以单个人实施为基本形态,个体的形象也相对清晰。与此不同,网络暴力呈现显著的海量积聚特征,从而使得个人形象模糊化。加之大量信息都呈现违法性弱、情绪化色彩浓厚的特征,使得对网暴者的刑事追诉面临诸多障碍。然而,无论是通过设立网络暴力罪,还是通过其他类似罪名规制,都同样面临如何在众多的网络施暴者中进行合理责任归属的问题。对此,本文的基本观点是:第一,运用累积犯的理念解决网络暴力归责障碍的方法不可取;第二,发起、组织、煽动行为是治理的重点,通过网络实施相应犯罪即满足了情节严重的要求,与此同时,不能一般性地忽视参加者的责任,可以通过积量构罪的方案合理判断参加者的责任;第三,应强调网络平台在网络暴力治理中的作为义务,平台企业应当在必要、可能和可期待的限度内承担不作为责任。
李本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自:《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