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宪法》第49条第1款“家庭受国家的保护”构成了我国《宪法》关于家庭的基本价值预设。学界关于该条款是“制度保障”还是“基本权利”的规范属性讨论,对现实而言欠缺直接关照;澄清问题的前提,应当在“国家-家庭-个人”的三维关系中勾勒出《宪法》所欲型塑的家庭秩序。《宪法》层面上的家庭经历了从工具主义到独立保障的变迁,以维系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家庭功能应当在规范层面被重申和提倡。《宪法》中的家庭具有双重保护的必要,家庭既是“主体”,同时也是“关系”,前者对外,后者对内,两者具有不同的规范诉求。在对外关系上,应赋予家庭独立的主体地位并对其进行有效保障;在对内关系上,须重构婚姻与家庭的规范关系,确立以“实质共同生活”为核心的家庭认定标准,并在复合家庭观下平衡契约主义与伦理主义的关系,进而构建以“家庭”而非“婚姻”为中心的家庭财产制度。此外,“禁止基于家庭的歧视”也构成双重保护的必要延伸。
关键词:家庭 国家保护 制度保障 基本权利
作者简介:马扶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德国科隆大学法学院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引言
在社会快速变迁的背景下,我国家庭的样态呈现出明显的转型。如何界定家庭以及国家应如何对待家庭,已成为法律实践亟待回应的重要命题。然而,受制于家庭自身的复杂性,我国法律在处理家庭问题时仍面临诸多挑战:规范上,不同部门法对“家庭”的认定标准尚未达成共识;[1]实践上,“家庭司法能动主义”[2]加剧了家庭认知的混乱。宪法教义学的任务在于“为实定法提供体系化论证,给法律争议问题提供解决方式。”[3]换句话说,“厘清‘家庭’的宪法内涵,是与时俱进解决当下与家庭相关问题的关键。”[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9条第1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被归纳为“保护家庭”[5]——一方面,保护“婚姻”的目的在于保护“家庭”,“婚姻保护的根本落脚点是家庭保护,是以婚姻前置完成的家庭化。”[6]另一方面,“母亲”和“儿童”也通常在“家庭”的范畴之内予以形塑和保护。[7]既有研究多从个体权利视角理解该条款,将其界定为“制度性保障”或“基本权利”。[8]此种解释固然必要,却仍不足以回应更为根本性的问题:在社会快速变迁的背景下,宪法究竟应以何种立场对待家庭、保护何种家庭以及通过何种方式保护家庭。因此,对《宪法》第49条第1款“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的理解,不能仅仅停留在个体权利层面,而必须将其嵌入“国家-家庭-个体”的宏观视野中,在历史、文本与现实的关联中诠释“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的宪法内涵。
一、国家保护家庭的宪法立场:从工具主义到独立保障
“家庭受国家的保护”蕴含着对“家-国”关系的理解,阐述该条款,须反思附着于传统家庭之上的“工具主义”,确立家庭在现代宪法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一)历史省思:对家庭工具主义的反思
自西汉中期以来,在“儒法结合”的治理结构下,儒家通过“国之本在家”的伦理叙事构建起“家国同构”的政治想象,从而在话语层面实现了对“家国一体”的论证。与此同时,法家基于“亲情不可信”的政治逻辑,通过分户令将家庭切割为国家可以直接控制的赋税与兵役单位,构建出“编户齐民”的治理结构。儒法两家共同塑造出家庭“道德上被尊崇但制度上被压制”的独特样态。换句话说,国家在主观上维护家庭,旨在利用家庭对个体的束缚功能以抑制臣民权利;在客观上,又通过控制家庭规模削弱其力量,使其不足以成为抗衡国家权力的独立单元。
进入近代,“救亡图存”的叙事进一步强化了家庭的工具主义命运,家庭被视为需要被“革命”的“万恶之原”。[9]特殊的时代背景使近代化所追求的个体解放从对抗国家权力转向突破家庭束缚。由此,形成了中国特殊的、以家庭为对象的个体解放理念:个体只有先摆脱家庭方能获得独立,国家也只有先改造家庭方能实现富强。[10]旧中国《亲属法》甚至曾讨论是否有必要“要家庭”[11],虽然“家庭”最终得以保留,但整部法律将“肯定国家主义而否定家族主义生活的原则法条化”,使家庭已如“空中楼阁,毫无切实之基础”[12]。革命年代与新中国成立初期,家庭同样呈现出工具化逻辑,只不过“家庭革命”让位于“革命家庭”,家庭被赋予服务革命的任务。在这一范式中,个人首先是阶级成员其次才是家庭成员,教育是为了“培养革命接班人”,而生育则是为了“革命自有后来人”。1953年开始的集体化运动进一步加剧了家庭工具主义的治理逻辑,“在党的一元化领导和国家的统一计划下,公与私、社会与家庭、国家与社会高度一体化。”[13]家庭的独立性被进一步消解。
从上述演变中可以发现,中国传统家庭的问题在于,总是用理想的大共同体来消解现实的家庭生活。中国人通过与大共同体“国”的结盟,共同反抗作为小共同体的“家”,从而获得个体解放。在这一过程中,个体必须舍弃“小家”融入“大家”,其所产生的结果是,“个体-国家”的问题被转换为“个体-家庭”的问题,个体既脱离了家的束缚也脱离了家的保护。
(二)保护立场的变迁:从工具性家庭到独立生活共同体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由计划型社会转变为多元分化型社会。在这一过程中,家庭逐步摆脱工具主义的束缚,重新恢复了以维系共同生活为核心的基本立场。
1.家庭保护的价值转向:对家庭独立性的保障
在功能分化的背景下,《宪法》第49条所确立的“家庭受国家的保护”,不再是国家权力的单向延伸,而是确立家庭独立价值的规范承诺。
一方面,对家庭独立价值的保护是立宪精神的基本要求。从现代化的一般逻辑而言,家庭对于市民社会的形塑具有极为重要的独立价值。家庭培育出构成市民社会“主体”的个人,家庭教育“使子女超脱原来所处的自然直接性,而达到独立性和自由的人格。”[14]。与此同时,家庭的道德、伦理与情感可以有效阻止市民社会全面滑向功利主义,从而成为“国家的伦理根源”[15]。现代主义的立宪也正是在这样的转型基础上诞生的。因此,可以说,保护家庭的独立价值是现代宪法的应有之义。中国宪法虽然与西方立宪主义的宪法存有差别,但在对现代化的追求上二者是一致的。《宪法》“序言”第7段明确指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之,对家庭独立价值的保护是《宪法》立宪精神的题中应有之义。
另一方面,对家庭独立价值的保护是宪法功能转型的内在要求。在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家”不是“国”的候补,而是具备独立利益的主体。借用系统论的观点,这种“家国同构”到“家国分立”的转变是上下分层的社会向功能分化的社会转变的必然结果。在功能分化的社会中,家庭系统应与其他系统彼此区隔,在边界明确的前提下各自承担特定功能。从这一意义上讲,“八二宪法”的功能不仅在于“约束国家权力保障个体权利”,更在于保障“社会各子系统能够根据自身符码自行运转,实现功能分化。”[16]《宪法》第49条“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的规定,正是对家庭系统在功能分化的社会中应有地位的明确回应。这一规范设计使得家庭得以与政治系统相互区隔,从而依据自身“符码”实现其在情感维系与生活维持等层面的功能。
2.家庭功能的规范重塑:维系共同生活的独立价值单位
家庭应发挥何种功能取决于当下中国家庭的性质和结构。一方面,作为一种兼顾了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关系范畴,家庭在自然属性上是“我们的动物性血缘关系在精神上的反映”[17],是人类基于本能的亲情纽带。在社会属性上,家庭“是人类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建立的社会基本形式”[18],是个人社会化的起点。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复杂性提升,家庭“是一个人能够合法躲避工业社会好奇目光的唯一地方。”[19]因此,在这一意义上,家庭的核心功能应界定为“共同生活的情感维系”,我国宪法也体现了对这一功能的认可。
一方面,新中国的家庭关系以情感维系为核心目标。作为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名为“婚姻法”,但它同时也是构建新的家庭制度的“家庭律令”[20]。该法以建立“民主和睦”的家庭为目标,在这一过程中,“情感”构成了最为核心的要素,“男女婚姻的爱情不是结婚的附加,而真是结婚的基础了。”[21]这种家庭观一直延续至“八二宪法”。根据许崇德先生的描述,“八二宪法”第49条增加第3款和第4款正是为了回应当时社会上出现的“夫妻离异后,双方都不抚养孩子”“(子女)不赡养母亲,且加以虐待”等社会问题。[22]因此,不难推断出维持家庭内部情感稳定构成了制宪者所未言明的价值判断。
另一方面,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因此,对《宪法》第49条的理解必须结合社会主义的规范精神予以解读。马克思和恩格斯通过批判资本主义纯粹金钱化的家庭关系,进而从反面描绘出未来理想社会中的家庭样态。他们指出“资产阶级撕下了罩在家庭关系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把这种关系变成了纯粹的金钱关系。”[23]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恩格斯认为“对于世俗家庭本身就应当从理论上进行批判,并在实践中加以变革。”[24]需要注意的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要变革的不是家庭本身,而是“世俗家庭”,也即纯粹金钱化的家庭和基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所形成的不平等的家庭结构,而其所要建立的,是一种消除异化、复归本质的情感家庭。在这样的家庭中,“女子不会因为爱情以外的因素而嫁给男子”[25],家庭中的每一个人都不会将其他成员看作工具或者手段。这种情感家庭构成了我国宪法关于家庭规范的价值原型,是教义学建构不可忽视的“前理解”。
二、国家保护家庭的客体界定:宪法上家庭的双重结构
“家庭”这一概念具有高度的模糊性,这意味着,如何界定宪法意义上的“家庭”是落实国家保护义务的前提。滋贺秀三根据“家”与“国”的不同关系将中国传统家庭划分为“私法意义上的存在”和“公法意义上的存在”,并认为两者可以“截然分开”。[26]从中国家庭的现实样态来看,家庭既是关系共同体也被制度化为治理单元。这一双重结构在现行宪法中得以延续。
(一)作为主体的家庭:治理共同体与经济共同体
在宪法视阈中,家庭在“国家-家庭”关系层面始终保留着能够与国家、集体及其他社会主体发生关系的外部面相。
1.作为治理共同体(政治单位)的“家主体”
家庭首先表现为一种治理共同体。在中国的制度结构中,国家并不总是直接面对原子化的个体,而经常通过家庭这一中介单元实现治理目标。正因如此,家庭不仅构成个体日常生活的基本组织形式,也被纳入国家的制度安排之中,成为治理结构的一部分。
其一,家庭在规范层面被界定为一种“主体”。《宪法》第111条规定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则将“户”作为基层民主代表产生的统计分类基础,使家庭在治理结构中具备了明确的制度性角色。《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宣传教育法》则直接将“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并列为法治宣传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也将“国家、社会和家庭”界定为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
其二,家庭作为调节“国家-家庭-个体”关系的结构性节点。一方面,通过制度设计,个体在一定程度上被“束缚”于家庭之中。在制度规范层面,由于户籍制度的存在,个体必须依赖于家庭。此外,经由政法传统的延续,“家庭出身”构成了个人审查的重要内容,从而使个体的“社会身份”依赖于其所属的“户”的属性。另一方面,国家以家庭作为调控个体的中介单位。例如,在社会福利方面,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的标准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第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
2.作为经济共同体的“家主体”
自韦伯以来,传统经济学理论认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建立在经济功能与家庭分离的基础之上。[27]但这种转型模式在中国却“水土不服”。在中国历史上,家庭长期作为经济单位存在。更为重要的是,新中国的改革开放是以“包产到户”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城市的“个体户”为基础展开的。换言之,重新激活家庭的经济功能,构成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起点。
这一转型逻辑所产生的影响延续至今。一方面,在农村,土地作为最重要的生产资源构成农村家庭的经济基础。《宪法》第8条规定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些规定为土地财产在家庭代际间流转提供了可能,形成了实质上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产权制度。[28]另一方面,在城市,大量“个体户”以“夫妻店”的形式存在,这种夫妻店以亲属为主要劳动力,依靠亲属间的扶持作为存续和发展的基础。黄宗智教授认为个体户的经营模式“本质上更像个家庭农场”[29]。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计,“截至2024年6月底,全国登记在册个体工商户已达1.25亿户,占经营主体总量的66.9%。”[30]上述两个层面表明,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家庭在我国依然作为经济单位而存在。
(二)作为关系的家庭:婚姻与家庭的规范分立
在“家庭-个人”层面,家庭呈现出一种“向内”面相,体现为“人的关系的集合”。《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确立了家庭保护的一般原则,第2款和第3款均是从亲属关系层面对“家庭受国家的保护”予以细化。因此,从结构和内容来看,《宪法》第49条更强调对家庭作为伦理关系共同体内在秩序的维护。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界定“作为关系的家庭”,关键在于回答两个规范问题:其一,宪法所保障的家庭是否必须以婚姻为构成前提;其二,在婚姻与家庭相区分的前提下,如何界定家庭。
1.婚姻与家庭分立的宪法基础
传统语境中,婚姻通常作为家庭成立的前置条件而存在。既有研究也通常忽略作为独立宪法元素的家庭的重要性,仅侧重于对婚姻的阐述,并具有将家庭纳入婚姻予以讨论的倾向。[31]但随着社会变迁,婚姻与家庭的关联性日益降低。一方面,非以婚姻为前提的家庭形态日益增多。另一方面,随着婚姻的解除日益简单化,通过婚姻构建家庭与家庭所追求的稳定性不再匹配。与之相应,将婚姻与家庭区隔对待也具有充足的规范基础。
其一,从宪法文本的表述方式来看,婚姻与家庭的分立具有明确依据。《宪法》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其中“婚姻”和“家庭”以顿号相区隔,表明“婚姻”和“家庭”是作为相互关联但同时相互独立的两个宪法单元予以保护的。从该条的结构层次来看,第49条第2款更像是对第1款中“婚姻”的补充,第3款和第4款则构成了对“家庭”的补充。如此理解后,该规范可以分别应对多元家庭形态,也即涉及配偶双方关系的由“婚姻”予以调整,涉及亲子及其他家庭成员关系的由“家庭”予以规范。如此处理,为新的家庭形态打开了享受宪法上“家庭”保障的通道,即非婚家庭的家庭成员虽然无法享有婚姻制度所提供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但却可以涵摄进《宪法》“家庭”范畴之中以寻求保护。
其二,从宪法保障的全面性来看,婚姻与家庭的功能诉求并不相同,以任何一方取代另一方的做法都欠缺正当性。更为重要的是,单纯对婚姻的宪法建构无法有效实现对家庭的充分保护。按“制度保障说”,作为制度保障的婚姻主要关注“一夫一妻/婚姻自由”,而作为制度保障的家庭则关注“家庭的完整性/对弱势家庭成员的保护”,两者具有不同的制度核心和规范逻辑。与此同时,在“基本权利说”看来,“婚姻(权)”在宪法层面所具备的防御权(国家不干涉婚姻自由)、受益权(国家提供必要婚姻保障)、制度性保障(一夫一妻制)、禁止歧视(对非婚生子女的保障)等权能无法实现对更为复杂的“家庭”的充分保障,更无法有效对(夫妻以外的)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尤其在“子女家庭”日益成为主流家庭形态的背景下,“家庭”逻辑对于贯彻“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与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具有规范优势。
其三,从比较宪法的角度来看,这种区隔保护的做法也有印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虽然将“婚姻”和“家庭”并列规定,但采取了相对区隔的保护策略,不以合法婚姻作为家庭保护的前提,而是以共同体成员间的亲疏远近,也即“是否真的存在特殊感情和亲近性、互相之间的家庭责任感及照顾和帮助的意愿”[32]为判断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单亲家庭[33]、寄养家庭[34]、具有亲密生活关系的近亲属团体(如祖孙家庭)[35]均可构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6条所保障的“家庭”。在我国台湾地区,这种处理思路同样存在。例如,“释字第318号”和“释字第696号”所处理的“夫妻合并课税案”将家庭解释为“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为要件,纳税义务人与受扶养人是否为家长家属,应取决于其有无共同生活之客观事实。”这一路径既认可了婚姻家庭的法律意义,也强调了对非婚家庭的法律保障。
2.婚姻和家庭分立的规范内涵:“家庭”的独立界定标准
相较于“婚姻”有明确的法定外观形式(登记),对“家庭”的认定显然更为复杂。从既有立法例来看,对“家庭”的界定主要存在“户籍”“(实质)共同生活”“共同生活+近亲属”三种模式。相较而言,以户籍界定家庭的路径与“作为关系的家庭”的属性并不匹配。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家庭”的认定是否需要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附加必须是“近亲属”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但该规范存在一定的张力。其一,就体系内部而言,《民法典》第1050条规定的家庭成员如女婿或儿媳即不在第1045条第2款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之内。其二,就体系外部而言,部分法律及司法实践并未将家庭成员的范围局限于“近亲属”。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11月25日发布的指导案例就将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认定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其三,就概念的逻辑关系而言,“近亲属”依附于“家庭”而存在,而非“家庭”依靠“近亲属”而成立。正如摩尔根所言,“(亲属制度)只是把家庭经过一个长久时期所发生的进步记录下来,并且只是在家庭已经根本变化了的时候,它才发生根本的变化。”[36]因此,整体而言,“家庭”的认定核心在于“共同生活”的界定。
“共同生活”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住在一起”,而应具备更为丰富的规范要求。一般而言,“共同生活”主要包含主观和客观两层要素,也即在主观上具有进行长久家庭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真实且有效的家庭共同生活事实。这一标准可以进一步细化为如下三个方面,即:1.主观合意,考察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内心确信;2.生活混同,成员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生活的外观,如家务劳动的分担、生活开支的混同以及对生活风险的共同承担;3.精神依赖,成员之间存在特定的伦理纽带与精神慰藉,具有一定的对外排他性。与此同时,强调“实质的共同生活”绝不意味着家庭概念的无限扩张。为了确保国家资源的有效配置,防止法律逻辑的混乱,必须设定严格的“反面排除标准”,凡符合以下特征的关系,即便存在共同居住的事实,亦不属于宪法上的“家庭”:其一,“短暂性”共居生活,例如朋友之间的短期共同生活;其二,“契约性同居”,例如,纯粹基于分摊房租、降低生活成本而形成的合租关系;其三,以胁迫、控制为基础的“伪家庭关系”,例如以暴力控制形成的同居关系。
综上,在《宪法》的规范语境中,家庭兼具“向外的治理共同体”与“向内的关系共同体”双重面相,进而形成“国家-家庭”“家庭-个人”“国家-(经由家庭)-个人”的三重关系。当前家庭议题之所以错综复杂,症结正在于对这三重关系背后的价值取向与制度逻辑存在认知错位。具体而言,可归结为两重张力。其一,纵向维度的“独立与工具”之争。尽管宪法已确立家庭的独立地位,但工具主义的倾向一直存在,从而产生“话语上保护,实践中压制”的背反情况。其二,横向维度的“自由与伦理”之争。法律在规制家庭内部关系时,常游移于契约逻辑与伦理逻辑之间,从而陷入“以婚姻逻辑统摄家庭问题”的路径依赖。因而,“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必须是对这一双重矛盾的处理。质言之,需要在“去工具化”与“重塑伦理”之间寻找平衡。
三、国家保护家庭的制度展开:外部赋权、内部衡平与禁止歧视
宪法上的家庭兼具“向内”与“向外”双重面相。正因如此,《宪法》对家庭的保护,不仅要维护家庭内部的共同生活秩序,也要确认和保障家庭在外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
(一)对“作为主体的家庭”的保护:主体地位的确立
长期以来,家庭工具主义倾向导致家庭承担了过重的社会功能却缺乏相应的主体资格与权利保障。《宪法》第49条的落实,要求实现家庭从“隐性工具”向“显性主体”的转型。
1.家庭主体地位的确立与扩展
《宪法》要求国家尊重家庭的独立性,这意味着家庭在法律上不能仅被还原为“自然人的集合”也应被视为具有独立利益的“基本权利主体”。[37]一方面,从实践来看,家庭实质上已经是经由国家调节的主体,因此,规范层面有必要将家庭作为共同体予以对待,进而赋予其相应的地位和权能。另一方面,只有将家庭作为共同体予以保护,才能在“个体-国家”之间构筑起一道屏障,从而更好地实现对个人的保护。
然而,现行制度对家庭主体地位的回应仍然有限。例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被界定为民事法律主体中的“自然人”,被认为是“自然人经商的实践路径”。[38]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家庭经济的独立性,有必要结合家庭的功能和中国经济的现实需求进行重新考量。[39]从民事法律规范的发展来看,“主体地位和资格的开放应该是整个民法典成为开放型的基础。”[40]如“合伙企业”经历了从“自然人”演变为“非法人组织”一样,家庭民事法律地位的转变同样存在规范可能。与此同时,从制度保障的原理而言,赋予家庭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是对《宪法》“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的制度保障功能的有效实现。[41]因此,总体而言,“可考虑将‘户’的主体地位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扩大到所有家庭,承认家庭的主体地位。这既契合中国人的民情,亦无违家庭法的现代化潮流。”[42]
2.家庭生活利益的防御性保障
在确立主体地位的同时,“作为主体的家庭”在外部关系上还衍生出相应的防御与救济诉求。其一,对抗国家不当干预的防御权。将家庭作为共同体予以保障,实质上即赋予个体组建和维续家庭并以家庭作为共同体来对抗国家不当侵犯的防御权能。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个体建构家庭的自由[43]以及进行家庭生活的自由[44]。其二,在家庭生活利益遭受第三人侵害时获得国家救济的权利。家庭作为共同体存在意味着个体作为家庭成员有权获得家庭生活利益。从国家保护义务的角度出发,当个体的家庭利益被第三者侵害时,受害者有权获得救济。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为例,其所侵害的法益既包括人身自由,也包括家庭生活利益;相应地,国家救济既应体现为刑罚权的行使,也应涵盖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第1条即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监护人可请求赔偿合理费用等损失,即是贯彻宪法维护家庭生活利益的体现。
综合而言,“作为主体的家庭”在现行制度中常被置于“工具主义”结构之中:国家在治理与经济层面频繁调动家庭的资源与功能,却在法律主体资格与权利保障层面保持沉默。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宪法》并不反对将家庭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枢纽,也不反对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利用家庭承担部分社会功能,但是反对对家庭的过度工具化使用。换句话说,《宪法》反对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下,将家庭作为替代性治理手段。因此,《宪法》第49条的规范落实,并不在于彻底剥离家庭的公共功能,而在于通过制度赋权,使家庭摆脱单向度的工具主义定位,使其在“国家-家庭-个体”的结构中获得与其实际功能相称的规范地位与实质保障。
(二)对“作为关系的家庭”的保护:以“家庭”为中心的家庭制度
对家庭内部关系的保护,首先需要明确家庭关系的基本性质,在此基础上确立国家介入家庭事务的标准与界限,并进一步在制度层面展开具体安排。
1.家庭关系的性质:契约与伦理之间的复合家庭观
家庭现代化理论认为,扩大家庭向核心家庭的转变是家庭演进的一般趋势。然而,中国的家庭现代化呈现出不同于经典理论的特征。一方面,近代以来的个体解放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削弱传统家庭来实现的,个体虽然获得了更大的自主空间,但未能在家庭中形成责任伦理和道德自律。另一方面,在社会福利体系尚不完备的条件下,小家庭往往难以独立承担养老、育幼等功能,而必须通过与父母家庭保持紧密联系来维系家庭生活。[45]
正因如此,我国法律实践中始终并存着两种价值取向——既存在强调承担共同生活责任的家庭主义也存在强调个人独立的契约主义。例如,户籍制度以家庭为基本单元,而身份证制度则以个人为主体。面对这种“契约”与“伦理”并存的双重结构,宪法上的家庭观必须超越极端的个人主义与传统的家族主义,走向一种复合家庭观。既有研究提出了两条进路:其一,以家庭主义涵盖契约主义,认为家庭具有超越个人自由的意义,主张以“家价值”重塑法的价值体系。[46]其二,强调契约主义与家庭主义的平衡互补,倡导塑造“平等且团结”的家庭观,实现个体利益与家庭伦理的兼顾。[47]从宪法层面建构家庭观,必须深入到中国宪法的整体结构之中。一方面,中国宪法是权利与义务并重的宪法,是个体本位与集体本位协调的宪法。[48]中国宪法既彰显立宪主义的精神,主张对个人价值予以积极保障。与此同时,社会主义的宪法属性又要求个体必须负担必要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中国家庭具有社会主义道德底色,马克思和恩格斯构想的“情感家庭”是我国宪法家庭观的价值基础。因此,中国宪法所塑造的复合家庭观必须包含以下两点:第一,坚持个人的基础地位。现代家庭制度建立在充分保障个人人格自由的基础之上,我国台湾地区“释字第502号”对此有较为精到的描述,“家庭制度植基于人格自由……,并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与之相应,现代宪法同样建立在对个体价值保护的基础之上,可以说,对人格自由的充分保护是对现代家庭予以保护的前提。第二,以家庭主义补全契约主义,也即在尊重个体的基础上建构以伦理关系为纽带的现代家庭。这种补全是第二位的,是对极端个人主义的反对,而不是对人格自由的反对。重提家庭伦理不是要求回到家族本位的封建时代,而是用伦理主义弥合契约主义存在的缝隙。一方面,家庭主义要纠正契约主义的极端利己主义倾向,填补契约主义所造成的意义空缺。另一方面,家庭主义对个人不能造成极端束缚,也即不能妨碍个人人格的核心,不能有损人格尊严。
2.家庭保护的原则:自治优先、适度干预与禁止保护不足
在宪法规范层面,不同家庭观所映射的是家庭生活究竟需不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需要国家介入的问题。由于《宪法》“家庭受国家的保护”涉及“国家-家庭-个人”三方关系,因此,国家对家庭的干预必须在尊重家庭自治与防止家庭内部压迫之间形成平衡。
第一,以自治优先为原则。《宪法》对家庭秩序的构建和保障应充分尊重家庭内部人员的私生活自治,这就要求法规范在非必要情况下不得干涉家庭内部生活。换句话说,“法律应当尊重个人关于如何过自己家庭生活的决定,相信他们能够通过彼此之间的情感互动和家庭内部的道德习惯来解决日常家庭生活中的细小纠纷、调整好家庭关系”[49]。因此,在处理具体的家事问题时国家要充分尊重家庭成员的意愿,贯彻“国家辅助性原则”,保持谨慎的克制,仅在家庭内部的“自治规范”失效时才提供保护,发挥“国家补充功能”。例如在刑法领域,家庭内部的冲突原则上应交由家庭内部自行解决,即便不得已诉诸国家刑罚权,也应当尽量保持必要的谦抑。[50]
第二,在家庭自治无法维持基本秩序时,国家可以依比例原则适度介入家庭关系,维持个体自由与家庭伦理之间的平衡。当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时,国家应当考虑适度介入家庭关系:(1)家庭内部存在严重侵犯个体基本权利的情形,如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2)家庭责任显著缺失,如损害母亲、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以及(3)家庭内部约束已经导致个体基本自由的实质丧失,如强迫婚姻。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国家干预不得以家庭名义不当侵犯个体权利,必须接受比例原则的审查。例如,刑事司法中通常将配偶之间的同居义务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从而对婚内强奸进行出罪化处理,对这一处理方式有待重新审视。
第三,仅依赖比例原则仍不足以回应家庭关系中的结构性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引入“禁止保护不足原则”。一方面,家庭作为伦理共同体并不意味着内部关系必然平等和谐。另一方面,《宪法》所设想的家庭形态应当是平等、民主且能够保障家庭成员尊严的生活共同体。因此,当家庭内部的压迫破坏了《宪法》所欲形塑的家庭秩序以及侵害了个人的基本尊严和权利时,国家不仅可以介入,而且负有介入的义务。此时,“法不入家门”的“自我克制”理念必须让位于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换言之,比例原则只能约束国家“不应过度干预”,却无法回应国家“未能适度干预”所导致的保护缺失问题。因此,除了比例原则,还必须引入禁止保护不足原则,将国家的保护义务明确纳入宪法框架。
需要注意的是,家庭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上述两原则需要作适度的“家庭化”调整。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与适度性应更多关注国家干预是否破坏家庭关系以及是否损害家庭成员的生活利益。禁止保护不足原则应关注家庭内部是否存在持续性的权力失衡以及家庭自治机制是否失效。总体而言,国家对家庭内部关系的介入应呈现出渐进结构:在家庭能自我调节时保持克制、在家庭关系失衡时谨慎介入、在弱势成员面临风险时及时保护。
3.家庭内部关系的制度展开:走向“家庭”本位的家庭财产制度
上述复合家庭观与国家干预原则,最终须通过部门法予以落实。长期以来,我国的家庭财产制度高度依附于“婚姻-契约”逻辑,偏重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51]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家庭”作为独立价值单元的经济功能。如前所述,《宪法》明确确立了“婚姻”与“家庭”相互分立的结构性安排。因此,贯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的宪法原则,意味着家庭财产制度应当从“婚姻中心”逐步转向“家庭中心”。这一转向并不意味着对财产法的排斥,也不意味着重回传统的“家产制”,而是在功能分化的社会背景下,依据中国家庭的现实样态和实际功能,建构起财产法与家庭法“既适度融合又适度分立”的家庭财产法模式。[52]
在纵向关系上,父母家庭与子女家庭之间的财产流动应置于中国家庭的“以夫妻为横轴、以代际为纵轴”的双轴结构之中加以把握。[53]父母家庭与子代家庭之间的财产流转(如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给付彩礼/嫁妆)不能被简单地视为“无偿赠与”或“借贷”,而应被界定为具有特定生活目的的“目的性赠与”[54]。“目的性赠与”中的“目的”是赠与人自身所期待实现的状态,赠与人与受赠人须对其达成共识。[55]赠与目的一旦落空,即可构成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从而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63条和第985条主张返还。具体而言,“目的”的引入扩大了家庭行为的自决空间,而“赠与规则”的导入则提供了财产流转的可预期性与可裁判性,从而实现了家庭自治与交易可控之间的有机平衡。通过强调当事人对赠与目的的共同理解,“目的性赠与”既能够维持家庭内部财产流转的稳定性,也能够防止借婚姻或家庭关系实现不当获益。这一逻辑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得到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号)第1条规定彩礼赠与须“以婚姻为目的”,第5条将“登记结婚”与“共同生活”作为判断赠与目的是否实现的核心要素。
在横向关系上,我国确立的法定共同财产制虽然试图在“家庭共同体”与“夫妻个体”之间寻求平衡,[56]但是,这种以“婚姻”为中心的家庭财产制无疑存在弱化“家庭”的倾向。在这一制度模式下,传统家产制中“多代共财”理念被压缩至“夫妻共有”的局限范围,[57]使得其他家庭成员逐渐被排除在财产权利之外。这不仅在客观上削弱了家庭的经济基础,也可能影响家庭的养老、育幼、代际支持等功能的实现。[58]在这一背景下,以“家庭”为中心的家庭财产制度在横向关系上至少应回应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需适度提升家庭财产制维护家庭的作用。这意味着,在《民法典》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语境下,针对“物权说”“潜在共有说”“债权说”的理论交锋,[59]应坚持“物权说”的立场,也即夫妻共同所有应等同于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60]一方面,从价值倾向而言,“物权说”更契合家庭财产制对家庭观念的期待,[61]也更契合《民法典》第1062条“共同所有”表述中“所有”一词所具备的维持家庭整体性的价值倾向。另一方面,就制度功能而言,“物权说”有利于在不完全否定传统“家产”理念的前提下,有效衔接现代财产法的权利配置逻辑。此外,还需重新评估家庭中其他成员——尤其是长辈与未成年子女——在家庭财产结构中的地位,为其提供合理的参与机制。其二,在家庭关系终结时的财产清算过程中,“婚姻”应受“家庭”的规制。这意味着,夫妻财产分配不仅应关注形式平等,还应在实质上对家庭存续期间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家庭成员给予合理保护。
(三)“保护”的延伸:禁止基于家庭的歧视
“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同样包含了不得以家庭出身为依据进行不平等对待的价值判断,这是从对历史经验予以反思的制宪精神和经由文本的体系解释所得出的结果。
《宪法》第33条作为平等权的一般条款并未就差别事由予以细化规定。但是,紧接着第34条在选举权条款中明确规定“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不得构成选举权的差别对待事由。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八二宪法”的修订,是在党和国家领导全国人民“深入总结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62]基础上进行的。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基于特定制宪目的并采用体系解释方法,结合《宪法》第33条、第34条、第48条与第49条可以合理推断出“家庭”构成了平等原则中不得差别对待的事由。这一规范要求也有比较法上的映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3条第1款确立平等原则,第3条第3款通过明确列举不得差别对待的事由构成了“特别的差别待遇禁止(Differenzierungsverbot)”,“家庭出身”即在此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论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6条第1款时也将其与第3条相结合,从而赋予了第6条第1款“婚姻家庭受国家的特殊保护”作为“特别平等原则”的地位。[63]
《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被学者总结为“规范自身的平等”即“宪法上的平等权主要是指规范性文件对人民进行平等对待。”[64]在这一意义上,除非有合理理由,“家庭”在规范文件中不应成为差别对待的依据。具体而言,包含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同其他生活形式相比,不能优待或歧视(婚姻)家庭。[65]例如父母与无子女者必须平等对待[66]、单亲家庭不能在税法上遭受不公正对待[67]。在我国亦需要考虑以家庭为单位所进行的调控是否存在违反特殊平等原则的嫌疑。其二,不得因家庭成员身份而对个体实施法律上的不利区分,即公民不应因其家庭成员的行为、地位或社会评价而遭受制度性惩罚。例如,202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报告指出,个别地方规定“对涉罪重点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在受教育、就业、社保等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的做法,具有明显“连坐”性质,应当予以废止。[68]尽管该报告主要从“罪责自负”与“相关法律原则和精神”角度进行论证,但从宪法规范层面看,“无论为株连亲属的措施寻找何种理由,都因为直接抵触宪法而导致其目的无法获得正当性评价。”[69]
结语
作为《宪法》确立的重要命题,“家庭受国家的保护”不仅承载着“家-国”关系的历史记忆,更关涉社会转型背景下家庭功能重塑的现实要求。在这一过程中,有必要从独立价值单元的角度重新审视“家庭”在《宪法》中的地位与功能。这不仅要求正视“作为主体的家庭”的现实意义,更需理顺“作为关系的家庭”的价值立场与基本诉求,进而在宪法教义与法律制度中明确家庭的独立性、稳定性及其应有的制度功能。唯有如此,方能实现个体自由与家庭稳定、家庭自主与国家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使《宪法》关于家庭的价值承诺真正变为制度现实,进而建构出既能承载传统价值又能回应社会变迁的现代家庭法秩序。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作者参与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基本权利的社会调控属性研究”(24AFX002)的阶段性成果。
[1]《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采“实质共同生活”标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采“户籍”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采“亲属关系+共同生活”标准。具体分析可参见朱晓峰:《民法家庭概念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5期,第82-88页。
[2]参见强世功:《司法能动下的中国家庭——从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谈起》,载《文化纵横》2011年第1期,第28-30页。
[3]张翔:《今日把示君:中国宪法学十年回顾》,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6期,第80页。
[4]李忠夏:《“家庭”宪法保护的规范分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26年第1期,第37页。
[5]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04页。
[6]秦奥蕾:《论婚姻保护的立宪目的——兼回应“离婚冷静期”争议》,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第133页。
[7]参见〔美〕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02页。
[8]“基本权利说”可参见王炜煜:《中国宪法中家庭权何以成为基本权利?》,载《人权研究》2025年第2期,第42-61页;“制度保障说”可参见王锴:《婚姻、家庭的宪法保障——以我国宪法第49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第3-14页。
[9]参见傅斯年:《万恶之原》,载《新潮》1919年第1卷第1期,第125-128页。
[10]参见家庭立宪者:《家庭革命说》,载张枬、王忍之编:《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1卷下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0年版,第833-837页。
[11]参见《民法上姓、婚姻、家庭三问题之讨论》,载中国国民党党史会编:《胡汉民先生文集》(第4册),中国国民党党史会1978年版,第870-871页。
[12]罗鼎:《亲属法纲要》,大东书局1946年版,第245页。
[13]左际平、蒋永萍:《社会转型中城镇妇女的工作和家庭》,当代中国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1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88页。
[1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51页。
[16]李忠夏:《宪法功能转型的社会机理与中国模式》,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第9页。
[17]〔英〕鲍桑葵:《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汪淑钧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91页。
[1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页。
[19]Philippe Ariès, The Family and the City, MIT Press, 1977, p.229.
[20]张华:《民主和睦:1950年〈婚姻法〉的宣传实施与新家庭建设》,载《开放时代》2018年第4期,第36页。
[21]陈绍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载人民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人民出版社1950年版,第22-23页。
[22]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04页。
[2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03页。
[2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34-135页。
[2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页。
[26]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57-58页。
[27]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马奇炎、陈婧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
[28]参见黄宗智:《中国的现代家庭:来自经济史和法律史的视角》,载《开放时代》2011年第5期,第91页。
[29]黄宗智:《中国的现代家庭:来自经济史和法律史的视角》,载《开放时代》2011年第5期,第92页。
[30]林丽鹂:《全国个体工商户达1.25亿户占经营主体总量66.9%》,载《人民日报》2024年8月26日,第1版。
[31]参见秦奥蕾:《论婚姻保护的立宪目的——兼回应“离婚冷静期”争议》,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第131-134页。
[32]〔德〕福尔克尔·埃平、塞巴斯蒂安·伦茨、菲利普·莱德克:《基本权利》(第8版),张冬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46页。
[33]Vgl. BVerfGE 68, 176.
[34]Vgl. BVerfGE 133, 59.
[35]Vgl. BVerfGE 136, 382.
[3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1页。
[37]参见王炜煜:《中国宪法中家庭权何以成为基本权利?》,载《人权研究》2025年第2期,第42-61页。
[38]许中缘:《我国〈民法总则〉对民商合一体例的立法创新》,载《法学》2017年第7期,第60页。
[39]参见李伟:《当代“两户”民事主体地位的历史解释与未来因应》,载《政法论丛》2022年第5期,第158页。
[40]江平:《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第4页。
[41]参见刘练军:《民法典应承载宪法对家庭之制度性保障》,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第36页。
[42]谢鸿飞:《中国民法典的宪法功能——超越宪法施行法与民法帝国主义》,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第45页。
[43]Vgl. BVerfGE 31, 58(67).
[44]Vgl. BVerfGE 76, 1(42).
[45]参见王跃生:《直系组家庭:当代家庭形态和代际关系分析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第112页。
[46]参见张龑:《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家与个体自由原则》,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第713-717页。
[47]参见张剑源:《家庭本位抑或个体本位?——论当代中国家事法原则的法理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第137-149页。
[48]参见陈明辉:《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品格》,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第37-39页。
[49]夏江皓:《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界限及其对婚姻家庭编实施的启示》,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第61页。
[50]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2版),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3-245页。
[51]参见冉克平:《家庭双轴结构中的财产分配体系》,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第123页。
[52]参见朱虎:《财产法与家庭法的区分——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载《妇女研究论丛》2024年第3期,第7-11页。
[53]参见冉克平:《家庭双轴结构中的财产分配体系》,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第122-127页。
[54]参见刘勇:《报偿赠与论》,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5期,第141-151页。
[55]Vgl. Koch,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 516, 9. Auflage, 2023, Rn. 29.
[56]参见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载《法学》2020年第7期,第24页。
[57]参见刘练军:《民法典应承载宪法对家庭之制度性保障》,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第39页。
[58]参见金眉:《婚姻家庭立法的同一性原理——以婚姻家庭理念、形态与财产法律结构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50页。
[59]有关三个学说的具体论述,可参见汪洋:《泾渭分明: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与内外效应》,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第159-161页。
[60]参见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80页。
[61]参见冉克平:《家庭双轴结构中的财产分配体系》,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第129页。
[62]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2年第20期。
[63]Vgl. BVerfGE 85, 191(206).
[64]王锴:《比例原则在宪法平等权分析中的运用》,载《法学》2023年第2期,第34页。
[65]Vgl. BVerfGE 105, 313(348ff.) (Lebenspartnerschaftsgesetz).
[66]Vgl. BVerfGE 61, 319.
[67]Vgl. BVerfGE 68, 143.
[68]参见沈春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3年12月26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12/t20231229_433996.html。
[69]张翔:《犯罪附随后果的合宪性审查——从备案审查“禁止连坐”意见切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第1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