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不同于大多数国家的现行宪法,中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外国人的基本权利。但就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而言,探究外国人是否具有基本权利确有必要。在中国宪法上,对于外国人基本权利的证成面临两个文本障碍:一方面,就权利主体的限定而言,第2章即基本权利专章存在“封闭性”;另一方面,就权利属性的定位而言,第32条第1款即外国人权益条款不无“模糊性”。尽管如此,基于宪法解释的三条主要进路,外国人的基本权利可得证成。其一是分析宪法的一般文义。外国人权益条款中的“合法权利”可以涵盖基本权利,人权条款中的“人”可以包括外国人。其二是解读宪法的规范语境。有关外交政策、民族平等、外商投资许可和外国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规定间接涉及外国人的基本权利。其三是回顾宪法的原初含义。探究1954年制宪、1982年全面修宪的历史可知,基本权利专章的章名以及外国人权益条款的位置均不能表明制宪者、修宪者有意否定外国人的基本权利。
关键词:外国人 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专章 外国人权益条款 人权条款
作者简介:邹奕,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自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外国人[1]来华旅游、探亲、就业、求学、经商甚至定居。[2]2000年以后,尤其是在中国治理“三非”外国人问题以及应对“新冠”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过程中,如何充分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引起了政学两界的关注,它关系到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统筹推进。然而,论及外国人在一般意义上是否具有基本权利,或者说,论及他们能否充当基本权利主体,理论界尚未形成充分共识。不仅如此,中国的有关国家机关几乎未曾在公务活动中确认外国人具有某一项或者某一些基本权利。[3]它们甚至极少就外国人有无基本权利发表明确意见。[4]有鉴于此,通过分析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文一般简称“宪法”)的文本结构,本文尝试证成外国人的基本权利。
诚然,针对侨居国政府的侵益行为,外国人通常可以基于国际人权法和该国普通法律主张一系列权益。然而,外国人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仍具有独立价值。
首先来看国际人权法对于外国人的保障。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中,权利主体通常被表述为“人”“人人”“任何人”或者“所有人”。[5]从理论上说,面对中国国家机关的不利对待,外国人可以寻求国际人权法的救济。截至2018年年底,中国“共签署批准了26项国际人权公约,其中包括6项联合国人权公约和2项任择议定书”。[6]但是,这些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其他的国际人权法渊源通常须经立法转化方可适用。至于其他国际人权公约,中国目前尚未签署或者批准。对于它们所涉外国人事宜,根据国际法学通说,应由中国通过其国内法加以规定。[7]此外,当涉及外国人权益的形式法律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中国适用有条件的条约优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8]第30条第2款,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由此观之,国际人权法保护外国人的实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内法的安排。
尔后来看国内普通法律对于外国人的保障。综观中国现行有效的形式法律和行政法规,主体比较广泛、体系相对完整的权利清单比较鲜见。《民法典》第1编第5章“民事权利”可以说是典型的立法例。值得一提的是,该章使用“自然人”“民事主体”等概念表述权利主体。因此,外国人得以享有该章所列举的各项民事权利。可是,这些权利通常不具备如基本权利一般的公法属性。不仅如此,普通法律的立、改、废以及解释容易受到国内、国际政治的影响。因此,就稳定性来说,普通法律权利不及基本权利。还应当看到的是,外国人系少数群体,参与立法过程的制度空间有限,难以借此反映自身的权利诉求。
中国现行有效的一系列普通法律均涉及外国人的权利和义务。[9]但总体而言,义务性规范较之于权利性规范更加具体、明确,因而往往得以优先适用。出于维护国家主权,稳定社会秩序,维系公民福利等一系列目的,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乃至下位法均有可能限制外国人的活动。在多数事项上,外国人同中国公民一样面临立法的普遍限制。而在少数事项上,外国人则面临立法的专门限制。[10]倘若外国人全然不具有基本权利,诸如此类的立法限制就无需经受基本权利规范的检验。显然,这并非当今法治国家管理外国人的主流模式。
二、证成外国人基本权利的两个文本障碍
在中国宪法上,证成外国人的基本权利不得不面对两个文本障碍:一方面,就权利主体的限定而言,宪法第2章似乎存在“封闭性”;另一方面,就权利属性的定位而言,宪法第32条第1款确实不无“模糊性”。因此,外国人的基本权利并非昭然可见于宪法文本。无怪乎某些论者对于“外国人具有基本权利”这一中国法命题持有怀疑甚至否定态度。
(一)“封闭”的基本权利专章
中国宪法的基本权利专章当属其第2章。除此之外,这部宪法并无专门规定基本权利的章节。该章由第33条至第56条组成。其中,第33条至第50条共18个条文均规定了具体的基本权利或者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从第2章的章名还是从这18条的内容来看,外国人的基本权利均缺乏直接的规范依据。
1.基本权利专章的章名
中国现行宪法第2章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名。顾名思义,该章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应由中国公民享有。申言之,该章各条规定的基本权利均以中国公民作为主体,即便特定条文对此没有明示。
纵向考察清末以降中国主要的宪法性文件可知,多部宪法性文件的基本权利(宪法权利)专章均在章名中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11]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附件“臣民权利义务”、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2章“人民”、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第2章“人民”、[12]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第4章“国民”、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2章“人民之权利义务”和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第2章“人民之权利义务”均属此类。[13]此种“命名传统”延续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除了现行宪法以外,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唯一的基本权利专章命名。
横向比较当今世界各国现行宪法典可知,在基本权利篇章的名称中作出上述限定者为数较少。在笔者据以统计的189部现行宪法典中,采用这一限定的只有22部宪法典,[14]仅约占总数的11.64%。而在中国、朝鲜、老挝、越南和古巴等五个社会主义国家的现行宪法典中,唯有《古巴共和国宪法》没有采用此种限定。[15]但总地来看,就命名而言,大多数现行宪法典的基本权利篇章对于外国人更具开放性。其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等宪法典之基本权利篇章的名称没有明示权利主体;[16]《俄罗斯联邦宪法》《乌克兰宪法》等宪法典之基本权利篇章的名称将人与公民(国民)一并表述为权利主体;[17]《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下文简称“《美国宪法》”)等少数宪法典则没有设置基本权利篇章。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基本权利专章的章名对于权利主体进行了限定,但限定语为“居民”而非“公民”。这里的“居民”不限于中国公民,还包括英籍、葡籍以及其他外籍人士。
2.基本权利专章的内容
综观宪法第2章中的第33条至第50条,共有13个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指称相应基本权利的主体。而且,该短语屡屡作为主语出现。胡玉鸿于是提出:“我国宪法在基本权利的规定方面,通篇都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字眼,这说明从宪法的本意来说,它只关注本国公民享有哪些基本权利、承担哪些义务”。[18]此一论断自有其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第2章之中的出镜率确实较高。同大多数基本权利条款一样,宪法第33条第2款的平等条款也未对所有的自然人开放。该条款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字面来看,它并不涉及外国人与中国公民的平等问题以及外国人之间的平等问题。
在宪法第2章中,只有第43、44、48、49、50这5个规定基本权利(或者合法权益)的条文没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语。下面分而述之。
宪法第43、48条分别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的休息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作为限定语,“中华人民共和国”被置于“劳动者”和“妇女”之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文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译的两个宪法英译本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分别被译为“Working people in the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和“Women in the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19]照此译法,前述限定语“中华人民共和国”似乎应指地域而非国籍。但是,依据汉语的一般表达习惯加以推导,这两个短语均不含任何指示地域的介词,它们更适合被解读为具有中国国籍的劳动者和妇女。至于英译本,只能作为解读宪法的参考。毕竟,中国宪法的标准文本是中文本而非英译本。
宪法第44条所关注的是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机关的退休人员。根据《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中国公民。第49条和第50条所关注的是母亲、儿童和华侨、归侨、侨眷等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依据通常的理解,华侨、归侨区别于具有外国国籍的华人,前二者应为中国公民。
若将中国宪法第2章与《美国宪法》的“权利法案”进行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前者使用“公民”或者类似概念限定基本权利主体的情形明显多于后者。“权利法案”通篇没有使用此类概念。使用“公民”一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则在“权利法案”之外,属于《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除此之外,宪法权利的主体要么被表述为 “人”“人民”,要么被表述为“房屋”“所有者”或者“刑事诉讼”“被告人”,要么未被提及[20]。因此,较之于在中国语境下证成外国人的基本权利,在美国语境下进行类似论证显然更加便利。
3.基本权利专章之外的基本权利条款
在中国语境下,“基本权利”几乎可以说是“宪法权利”的同义语,大多数中国宪法学者使用这两个概念时并不严格加以区分。在一般意义上,“基本权利”可被界定为:由宪法典以列举或者概括的方式加以规定的,具有宪法效力位阶的权利。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中国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高度集中于其第2章并且零星散布于其他各章。作为基本权利专章,第2章只是集中规定而非穷尽列举宪法上所有的基本权利。此可谓“批发”加“零售”的立法模式。
这里仅就宪法第2章之外两个基本权利条款讨论权利主体的限定,它们分别是第1章“总纲”之下第13条的私有财产权条款和第3章“国家机构”之下第130条的获得辩护权条款。前者的部分表述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21]后者的表述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从字面来看,后者较之于前者对外国人更为开放。身为被告人的外国人可以主张宪法上的获得辩护权,一般外国人却难以主张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可是,对于外国人群体而言,私有财产权显然更具普遍效用。值得一提的是,出于各种利益考量,主权国家有可能通过立法限制外国人在其境内的不动产产权。而在中国,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通常承认外国人依据法律、法规具有的不动产产权。在一起行政案件中,主管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先后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外国人作为受让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方面,无特殊规定或者条件限制。[22]不过,当外国人的不动产产权遭遇立法克减时,他们似乎难以主张自身具有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
(二)“模糊”的外国人权益条款
在整部中国宪法当中,仅有第32条提到了“外国人”一词,共计三次。该条由两款组成,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为了表述的方便,本文分别将第1款前半句和第2款称为外国人权益条款和受庇护权条款。这里首先简要介绍后者。从制宪、修宪沿革来看,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实际上均规定了外国人的受庇护权。在1954年宪法中,相关规定的表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23]受庇护权或可被归入基本权利之列,但它的政治属性明显、适用对象有限。根据现行宪法第32条第2款,特定外国人是否可以被给予受庇护权,完全取决于中国的决定。
再来看外国人权益条款,它明确了中国保护外国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一般认为,它是宪法对于外国人在华法律地位和待遇的总括性规定。然而,该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并未言明外国人的基本权利。所以,以此论证外国人的基本权利尚需审慎。从条文位置来看,该条款处于宪法的第1章“总纲”而非第2章即基本权利专章之中。或可据此推断,该条款主要是,甚至仅仅是对外国人政策的宣示,包括对外宣示和对内宣示。从规范表述来看,该条款使用“合法”而非“基本”来修饰外国人的权利。似可由此揣测,它只不过是对外国人普通法律权利的重申。换句话说,它规定的所谓“合法权利”至多具备形式法律的效力,无法涵盖基本权利。鉴于外国人权益条款语焉不详,胡玉鸿提出,外国人“是否能够享有国民待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具体法律的相关规定”。[24]莫纪宏也认为:“外国人基于宪法规定享有的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其内容实际上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确认。”[25]依此见解,该条款难以充当证成外国人基本权利的文本依据。
三、证成外国人基本权利的三条解释路径
在立法论层面,中国的大多数宪法学者并不反对外国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基本权利。韩大元指出:“从基本权利的性质和宪法国际化的趋势看,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允许外国人行使基本权利是必要的,不能仅仅拘泥于宪法条文中规定的‘公民’范围。”[26]但在解释论层面,相对成熟、比较全面的相关解释方案尚不多见。既有论说或诉诸抽象的宪法价值、或借鉴域外的宪法实践来证成外国人在中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但这一工作终究离不开对宪法文本的研读。
如前所述,除了获得辩护权等极个别基本权利,中国宪法上的几乎所有基本权利与外国人之间都存在不容小觑的文本障碍。有鉴于此,本文尝试经由以下三条解释进路证成外国人的基本权利:分析宪法文义,此其一;考察宪法语境,此其二;回顾宪法原意,此其三。三者分别是德国三种经典法律解释方法——文义解释(grammatische Auslegung)、体系解释(systematische Auslegung)、历史解释(historische Auslegung)[27]——的具体应用。毋庸讳言,这三条解释进路的选择有可能遭到方法论层面的质疑。一者,倘若单独运用某一方法便可完成或者基本完成论证,同时采用其他两种方法岂不多余?二者,既然在德国的经典四方法之中已选其三,为何唯独不采行目的解释(teleologische Auslegung)?诚然,通过分析宪法文义,本文已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成外国人的基本权利。但同时考察宪法语境、回顾宪法原意有助于增强宪法解释的说服力。就这一论题而言,三条解释进路基本上并无明显张力,可以相互印证。之所以未采用对应目的解释的进路,主要是为了保证解释的安定性。申言之,目的解释可以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前者与主观历史解释的进路比较类同。后者则有可能导向解释者而非制定者、修改者的目的。而在外国人是否享有基本权利这一议题上,过于恣意的解释确有可能偏离作为政治共同体的中国人民基于制宪、修宪的政治决断。
相对于释宪,修宪或许是更加直截了当的路径。具体方案无非有三:其一,将宪法第2章更名为“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将该章所列举的各项基本权利分为自然人共有的基本权利以及公民专有的基本权利。其二,将第2章更名为“基本权利”,并在部分基本权利条款中删除对权利主体的公民身份限定;其三,修改外国人权益条款,将其明示为外国人基本权利的总括性规定。在以上三种方案之中,前二者特别是第一种方案将改变基本权利篇章的基本格局,缺乏可行性。第三种方案成本较低,但也需要修宪者就外国人基本权利的具体范围达成共识。在现阶段,通过修改宪法来明确规定外国人的基本权利并不现实。
(一)分析宪法的一般文义
文义解释居于经典四方法之首,具有优先地位。因此,本文首先尝试分析宪法的一般文义。 鉴于外国人基本权利的证成存在前述两个文本障碍,接下来的任务便是更加细致、深入地分析宪法之外国人权益条款和人权条款的意涵。
1.外国人权益条款
综观宪法全文,外国人权益条款乃是直接涉及外国人群体的唯一条款。我们有必要关注该条款之中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尤其需要聚焦“合法权利”这一短语。
在两本有关宪法释义的专著中,“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被界定为:“根据中国的法律和世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惯例而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利益。”[28]此处的“中国的法律”一般可作广义理解,其包括中国宪法。而另一本有关宪法释义的专著提出:宪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29]以上三本专著分别出版于20世纪80、90年代和21世纪初,应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理论界、实务界人士对于“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一般理解。需要说明的是,“合法利益”与“合法权利”应该有所区别。不同于后者,前者在实定法上尚未形成专门概念。
关于“合法权利”一语的具体外延,法学界尚未达成统一的共识。但依据一般理解,由法律确立、授予或者承认的权利即可谓“合法权利”。[30]从语义逻辑加以推导,由于宪法是法,宪法权利即基本权利当属合法权利。这一点委实无需多论,且看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的自我宣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再看宪法第32条第1款的后半句——“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显然,这里的“法律”不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形式法律,应该也包括宪法。由此观之,既然在华外国人需要遵守宪法,那么宪法也应该为外国人提供保障。
无可否认,以上解读依然存在障碍。毕竟,外国人权益条款乃至整部宪法均未明示外国人究竟具有哪些基本权利。如此一来,所谓“外国人的基本权利”无非就是一个空洞的概念,缺乏实际内容。为了消解这一困境,我们有必要借助宪法的人权条款使其“封闭”的基本权利专章向外国人适度开放。
2.人权条款
经由2004年局部修宪,人权条款成为中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在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以来的40多年间,该宪法第2章只增加了这一条款,再无其他更动。人权条款非常简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该条款有助于实现基本权利的双重扩张。其一是权利种类面向的扩张。许多宪法学者已然尝试通过人权条款发掘宪法未列举的一系列基本权利。其中,某些未列举权利已然得到普遍认同,譬如生命权这一核心人权。其二是权利主体面向的扩张。较之于前一个面向,该面向受到的理论关注较少,但其意义不容小觑。由此推论,人权条款或可成为外国人基本权利的又一个核心文本依据。
作为中国宪法上的重要概念,“人权”的具体含义不甚明晰。依据法解释的“平义规则”(plain-meaning rule)[31],所谓“人权”就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为根本的权利。顾名思义,“人权”的主体是人,即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公民。这一自然法色彩颇为浓厚的宪法概念,具有不言自明的普适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认和保护外国人的基本权利也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题中之义。申言之,每个自然人都享有人权,不因自身是否具有所在国国籍或者公民身份而有所差别。虽然外国人不属于“中国人民”这一政治共同体,但他们依然属于人类命运共同体,因而享有人权。
接下来需要处理相对棘手的问题。人权条款所在的宪法第2章名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既然如此,后来加入的这一条款何以突破章名对于基本权利主体的限定?胡玉鸿提出:“虽然我国《宪法》第 33 条第 3 款新增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但从该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似乎不能推出外国人的权利也在‘人权’保障范围内的结论”。在他看来,只有被移入总纲,人权条款方可作为基本国策昭示外国人与中国公民的平等。[32]这一见解确有一定说服力。毕竟,基本权利专章命名在前,人权条款入宪在后。由此看来,修宪者将人权条款写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之时,或许就已默认了章名对于人权主体的限制。
本文在立法论上基本赞同胡玉鸿有关立法技术的商榷,但在解释论上持有不同立场。人权条款所在的第33条共有4款,其余3款均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公民”。若从人权条款本身的字面来看,我们没有理由将“人权”一词限缩解读为中国公民的人权。实际上,“人权”二字自带超越国籍的普遍关怀。我们不宜轻易断言:该章章名中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无一例外地限定该章所有的权利规范。第50条即为例外。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里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显然就不限于基本权利,而“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主要是“按照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33]更不能等同于基本权利。既然第2章规定了中国公民的普通法律权利和国际法权利,那么它自然也有可能规定外国人的基本权利。综上,虽然人权条款处于第2章中,但前者之内容未必受后者之章名的限定,除非有修宪史料可资证明。值得一提的是,2004年3月8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作了如下说明:“在宪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34]且看最后一个分句,这里所谓的“国际人权事业”并不局限于对中国公民之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还包括对外国人之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人权条款的普世关怀由此可见。
最后需要简要讨论的问题是:基于人权条款,外国人究竟可以主张哪些具体的基本权利?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无法就此深入研讨。但若完全回避该问题,未能将外国人的基本权利展示一二,那么断言外国人确有基本权利未免难以令人信服,除非只是满足于确证外国人具有获得辩护权等极个别基本权利。西方法谚有云:“权利不明,形同虚设。”(“Ubi jus incertum, ibi jus nullum.”)[35]根据宪法学理论、人权法学理论中比较流行的“三分法”,基本权利(人权)按照自身属性可以分为:自由权、社会权、参政权。[36]在这三者之中,前者最接近人权的核心意涵,中者次之,后者又次之。通说认为,外国人享有全部自由权,享有相当一部分社会权,只享有非常有限的参政权。[37]由此观之,三类基本权利对于外国人的开放程度依次递减。若依这些论说,并且以宪法第2章所罗列的基本权利为参照,外国人在中国至少具有言论自由[38]、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权等自由权性质的基本权利。至于外国人可以在何种程度上享有社会权和参政权?传统的权利“三分法”是否可以改进?窃以为,这些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涉及宪法续造或者宪法构造(宪法阐释)[39],有待另文探讨。
(二)考察宪法的规范语境
作为关涉外国人基本权利的两个核心条款,外国人权益条款和人权条款分别位于第32、33条。前一条在第1章结尾,后一条在第2章开头。因此,从体系解释的维度来看,外国人权益条款与人权条款前后相邻、彼此照拂。不仅如此,若能读到宪法的字里行间,我们还可以找到关涉外国人基本权利的其他规定。正如卡尔·拉伦茨所言:“制定法的意义脉络……能被预设为各个制定法规定之间在事理上的一致性。”[40]虽然这些规定各自并不足以直接证成外国人的基本权利,但它们构成的规范体系却有可能充当佐证。
1.有关对外政策的规定
从宪法全文来看,序言第12自然段最为集中地反映了中国的对外政策。而外国人政策无疑是对外政策的最为基础、重要的方面之一。该自然段可以展现中国和而不同、美美与共的外交理念。因此,对于中国人民——终极意义的制宪者、修宪者——来说,善待外国人就具备了以人为本、仁者爱人的本体论价值。
就中国宪法而言,序言是理解其后各章的重要窗口。从具体内容来看,序言第12自然段与外国人权益条款、人权条款遥相呼应。该自然段昭示了中国外交的历史经验、当今实践和未来目标。如其所述,中国的成就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密不可分,中国的前途同世界的前途紧密联系。另外,中国致力于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并且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
既然希图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就应该友善对待外国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应该赋予其超国民待遇。所谓“人类进步的事业”则应包括国际人权事业,而国际人权事业必然涉及外国人的人权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拒绝承认外国人的基本权利不甚符合该自然段郑重宣示的对外政策。
2.有关民族平等的规定
宪法不仅通过平等条款规定了公民平等,还在第4条第1款专门规定了民族平等。此种平等对于中国的国家统一、社会稳定意义重大。第4条第1款的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有必要加以研讨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的意涵。具体问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各民族”的限定是国籍的限定抑或空间的限定?倘若参照前文对于第43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以及第48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的解读,此处的限定似乎就是国籍的限定。但是,本文倾向于另一种解读。一则,不同于“劳动者”和“妇女”,“民族”一词无法用于指称单个自然人,无所谓具有中国国籍或者中国公民身份的“民族”,此种修饰本身亦不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二则,不同于第43条和第48条,第4条处于第1章而非第2章。所以,对于该条的解读无需考虑第2章章名中“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间接限定。在前述两个宪法英译本中,第4条第1款开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均被译为“All nationalities in the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41]从这个译法来看,该短语的意思即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民族。
民族是特定自然人的集合。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宪法上,中国境内各民族的平等——尤其是汉族与少数民族的平等——必然体现为不同民族各自成员之间的平等。在许多国家,基于主要民族(种族)成员身份的差别对待与基于本国公民身份的差别对待总是存在联系,原因在于,外国人在其侨居国往往是少数族裔。中国并非移民国家,但也存在这一情况。一般认为,中国共有56个民族,包括汉族和55个少数民族。这些少数民族有相当一部分是跨境少数民族,例如朝鲜的朝鲜族、俄罗斯的俄罗斯族、蒙古的蒙古族、哈萨克斯坦的哈萨克族、吉尔吉斯斯坦的柯尔克孜族和越南的京族。由于国籍国毗邻中国,属于这些跨境民族的外国人来华比较便利。当然,并非所有在华的外国人均属于55个少数民族。毕竟,世界范围内存在2000多个民族。由此来看,宪法至少可以保证外国人不因其少数民族成员身份而遭受歧视。相比属于55个少数民族的公民,属于其他少数民族的外国人在语言文化、风俗习惯方面更加容易被忽视。
3.有关外商投资许可、外国经济组织权利的规定
中国宪法第18条由两款组成,这两款分别规定了外商投资许可和外国经济组织权利,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该条第1款,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均可以依法在中国投资。虽然这里没有使用“外国人”一词,但所谓“外国的……个人”即有此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指出:该条“首次在国家根本法上规定国家允许外商来中国投资,明确国家保护外商合法权益,为外商来华投资提供了宪法保障”。[42]该款乃至第18条是现行宪法原有的规定,40多年来没有变化。而在这些年里,党和国家的对外开放政策一以贯之,从未间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文简称“全国人大”)先后于1979年、1986年、1988年分别通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20年伊始,“外资三法”被整合为《外商投资法》。宪法室认为,由于诸如此类的立法,第18条第1款的内涵外延发生了渐进式、扩容式的演进。[43]但本文更加倾向于认为,该款的含义没有因立法发生时间流变。当然,立法可以在该款的基础上给予外商投资更大的空间。即使如此解读,宪法第18条第1款仍有重大意义,它设定了政策底线。早在改革开放伊始,中国即已制定了允许外商投资的若干政策。鉴于中国此前的政策多变,外商担心中国引进外资不过是一时的权宜之计。[44]作为1982年全面修宪的亲历者,王汉斌认为,修宪者在宪法之中明确许可外商投资正是为了表明:对外开放是中国将要长期坚持实行的基本国策,不能轻易改变。[45]他曾于1987年指出:“在国家的根本法中明确规定鼓励外国投资,这在社会主义国家和西方国家的宪法中都是很少有的。”[46]
若从国家政策视角切换至基本权利视角,本文或许有理由认为,第18条第1款间接赋予了外国人在华投资这一基本权利。该权利可以说是私有财产权的具体形式。[47]还应当看到,资金、货物、技术的跨境流动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倚赖人员的跨境流动,即使是在资讯发达、交通便捷的当今世界依然如此。既然外国人在华投资受到宪法保护,那么他们因投资入境之后的其他权利也应当受宪法保护,否则这一群体仍有较多顾虑。早在1982年全面修宪之前,修宪者就已认识到,外商在华投资需要良好的营商环境。如今,我们可以进一步确认,作为法治的基石,宪法对于营商环境的优化具有重大意义。由此推之,宪法或已通过其他条款总体上肯定了外国人的基本权利。
再来看宪法第18条第2款。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外国经济组织的一系列普通法律权利。不过,主张这些组织如自然人一般具有基本权利缺乏充分的宪法依据,在学理上应该审慎。尽管如此,根据这一款,中国有关国家机关确有宪法上的义务保护外国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就意味着,与这些组织存在密切关联的外国人得以受到宪法的间接保护。因此,就特定外国经济组织在立法、执法、司法上所遭受的侵害,作为其出资人、投资人的外国人有可能主张私有财产权,作为其雇员的外国人则可以主张劳动权。如此或可推导出外国人的某些基本权利。毕竟,较之于外国经济组织作为基本权利主体,外国人(自然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更加容易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
(三)回顾宪法的原初含义
宪法的原初含义可简称为宪法原意,即宪法规范在形成之时的含义。依据主观历史解释或者原旨主义,宪法原意的实质即为制宪者、修宪者的原初意旨。[48]“宪法原意在制宪阶段和修宪阶段均可产生,因而可以分为制宪原意和修宪原意”。[49]本文试图证成外国人在现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因此,下文主要关注的是1982年全面修宪[50]的原意。但鉴于现行宪法是以1954年宪法为蓝本起草的,[51]1954年制宪的原意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1982年全面修宪的原意,下文也将关照前者。
1.1954年制宪
众所周知,1954年宪法公布施行之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下文简称“共同纲领”)在新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不同于后来的四部宪法,共同纲领既没有使用“公民”“基本权利”这两个概念,也未设置权利专章。其第1章“总纲”集中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共同纲领的最后两条规定了守法之“外国侨民”的保护以及在华避难之“外国人民”的居留权。
在1954年制宪的过程中,外国人在华待遇问题受到了一定的关注和讨论。[52]但综观1954年宪法,只有第99条提到了“外国人”。该条是现行宪法之受庇护权条款的滥觞。在这部宪法中,该词的使用仅此一次,“外国侨民”“外国人民”等类似概念则没有出现。可见,该宪法不含外国人权益条款。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同样不含该条款。另外,1954年宪法设有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命名的基本权利专章。此种篇章体例为后来的三部宪法所沿袭。
中国的1954年制宪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1936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基本法)》(下文简称“1936年《苏联宪法》”)的影响。因此,这两部社会主义宪法在文本结构上具有一定的共同点,其中之一就是,二者在表述基本权利主体时都聚焦本国公民,均未明示外国人具有基本权利。[53]
纵观苏联(苏俄)的历部宪法典,“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名首次出现于1936年《苏联宪法》。往前追溯,1924年《苏联宪法》未设基本权利专章,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下文简称“《苏俄宪法》”)第1编编名为“劳动人民和被剥削人民权利宣言”[54],但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专章。至此,本文有必要追问:1936年《苏联宪法》在文字表述上为何要以“公民”来限定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如此表述是否有意否定外国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答案是否定的。
刘春萍比较了1918年《苏俄宪法》和1936年《苏联宪法》对于权利主体的表述,她指出该表述经历了由“人民”向“公民”的转换。她还分析了这一概念转换所体现的意义:“其一,表明成文宪法由立国之初的‘政治纲领型’宪法转型为‘宪法规范型’宪法;其二,表明宪法中所确认的享有权利的主体范围扩大,由立国之初的人民范围扩大到公民范围;其三,表明宪法所调整的关系由侧重于阶级关系,转变为侧重于社会关系。”[55]而依据苏联宪法学教科书以及相关专著的阐述,一般基本权利主体在表述上的变化主要反映了苏联宪法起草者的如下意图:将实行人民民主、民族平等的苏联与奉行皇权专制、大俄罗斯主义的帝俄划清界限。在“基本权利”之前冠之以“公民”,一方面,有利于区分苏联公民和帝俄臣民的宪法地位,表明前者较之于后者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特别是政治权利;另一方面,有利于确立并巩固苏联境内各民族的国家认同,消除各民族之间、特别是俄罗斯民族和其他民族之间的对立。[56]相关的文献资料并未表明:苏联当时的修宪者有意借此来否认外国人的基本权利。
从共同纲领到1954年宪法,权利主体的一般称呼也经历了从“人民”到“公民”的转换。与同时期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典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四部宪法无一例外地将“公民”作为基本权利的一般主体,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1936年《苏联宪法》的国际性影响。由此观之,就1954年制宪的历史背景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名很可能是对1936年《苏联宪法》的借鉴。这里值得一提的是,1954年宪法第99条规定了受到迫害之外国人在华居留的权利——实质上就是受庇护权,该条处于这部宪法第3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这或许可以表明, 这部宪法是将外国人这一特殊权利作为基本权利予以规定的。可见,1954年制宪时,至少有相当一部分制宪者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并非完全不能规定外国人的权利。此种安排或可反映这样一种制宪原意:“外国人”可以享有某些基本权利。
2.1982年全面修宪
不同于包括1954年宪法在内的前三部宪法,现行宪法含有一个涉及外国人权利的专门性、概括性条款,即外国人权益条款。当现行宪法通过时,这一条款便在其中。那么,在1982年全面修宪时,外国人权益条款何以写入宪法草案之中?一些学者认为,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益是中国当时实行改革开放、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57]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就已被确立为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经由1982年全面修宪,改革开放成为现行宪法之整体精神的两个面向之一。[58]既然对外开放如此重要,通过一个宪法条款原则性地承认外国人具有基本权利并非不可思议。
对比1978年宪法与现行宪法的文本可知,1982年全面修宪之后,受庇护权条款未能安置在基本权利专章之中,它被移入“总纲”。此外,当时新增的外国人权益条款同样未能进入该章。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修宪者意欲借此否定外国人的基本权利,此种体例设计其实另有考量。据修宪史料所示,修宪者当时所顾虑的是:这两个条款的内容与基本权利专章的章名并不相符。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修宪者所认为的不相符乃是权利主体的不一致,而非权利层次的不一致。
在1982年全面修宪的过程中,关于受庇护权条款应该被列在哪一章,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些人士主张将该章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他们认为:该章“先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然后再写外国人的受庇护权,这样比较顺理成章”。另一些人士则主张将其置于“总纲”一章。在其看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是规定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在其中加入一条外国人的受庇护权,似乎不太协调”。“经过讨论,宪法修改委员会采纳了后一种意见。”[59]
而在这次全面修宪过程中,外国人权益条款却几乎没有引起上述争议。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于1981年2月11日举行的会议中,有关工作人员介绍了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草稿)”的一些意见。其中之一就是:“关于外国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这部分是规定我国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不便规定进去,可不写。”[60]就该条款在现行宪法中的位置来看,这一意见被秘书处乃至宪法修改委员会所接受。但是,从该意见的内容来看,它并未表露出否定外国人基本权利的意图。
结语
中国人民自古以来就存在天下为公、世界大同的愿景。当代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此种夙愿。然而,除非出现真正意义上的“世界宪章”,说到底,外国人的保护首先依然是国内法议题。正如国际法学者拉萨·奥本海(Lassa F. L. Oppenheim)所言:“一个外国人于进入一个国家时,就立即处于该国的属地最高权之下,虽然他仍然是在他本国的属人最高权之下。”[61]外国人的权益主要依赖其侨居国的国内法秩序予以实现。作为主权国家的最高法,宪法体现了本国人民对于外国人的基本立场。它不仅可以充分吸纳国际人权法的理念,还能够有效统摄国内普通法律的规范,当属外国人法律体系乃至涉外法律体系的基石。由此观之,中国宪法对于外国人的基本立场有必要予以阐明。当今适逢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此一基本立场更有必要向世界昭示。
基于前述三条宪法解释进路,本文的基本结论是,看似封闭的基本权利篇章可以向外国人适度开放,比较模糊的外国人权益条款得以指向基本权利,外国人具有基本权利这一命题由此可得证成。至于外国人在中国宪法上究竟具有哪些基本权利,依然有待研讨。在这一点上,美国宪法上的“吸收”理论[62]可资借鉴。[63]就中国宪法的解释而言,可以考虑将人权条款乃至其他基本权利条款部分“吸收”至外国人权益条款。申言之,既然外国人的合法权益涵盖了基本权利,那么其基本权利的种类便可参照不同性质的人权、基本权利予以确定。当然,若要充分发挥宪法保障外国人基本权利的实际功用,中国仍有必要推进合宪性审查和宪法解释的实践。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制宪修宪史料在我国宪法解释中的应用价值和方案研究”(22BFX165)、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法学)研究课题“原旨主义在我国宪法解释中的价值研究”(项目批准号:2023fxzy-07)
[1] 本文所研讨的“外国人”指具有外国国籍或者无国籍的自然人,但不包括具有外交特权、豁免权的外国人。
[2] 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2020年11月1日零时居住在中国大陆并且接受普查登记的外籍人员共计845697人。参见国务院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编:《2020年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21年,第85页。另外,从2000年到2011年,进入中国的外国人数量以年均10%的速度增长。截至2011年底,外籍居民总数已达近60万人。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44页。但应该看待,2020年以后,由于各方面原因,在华居住和来华旅游的外国人数量较2019年均有明显下降。
[3]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了公民可以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但没有同时规定外国人有此建议权。倘若外国人确实不具有基本权利,此种启动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安排似乎不存在立法疏漏。
[4] 一些外籍当事人在中国的诉讼中声称自身具有基本权利,但无论他们是否胜诉,人民法院甚少回应前述主张。在三起行政案件中,外国人明确提出自己具有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参见吴梅菊芳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参见HUANGRUIZHONG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深圳海关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参见邓杰诉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开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书”。
[5] 相关研究详见刘连泰:《〈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研究——以文本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60-61页。
[6] 张雪莲:《解释性适用:国际人权法国内适用的新趋势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193页。
[7] 周鲠生:《国际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42页。
[8] 下文在表称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名称时,不再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国名。
[9] 中国目前尚不存在专门适用于外国人的法律,但涉外性比较明显的相关法律通常会对外国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较大影响。这些法律包括但不限于:《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通过)、《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通过)、《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年通过)、《外商投资法》(2019年通过)、《反外国制裁法》(2021年通过)、《对外关系法》(2023年通过)和《外国国家豁免法》(2023年通过)。此外,中国目前存在专门适用于外国人的行政法规,它们主要是:《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公安部、总参谋部、外交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旅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1982年公布)、《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年公布)、《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年公布)、《外国在华常住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9年公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公布)、《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2008年公布)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公布)。
[10] 近些年来,据媒体报道,外国人在高等教育等一些领域享有超国民待遇。某些“超国民待遇”确实存在,但其主要表现在执法层次而非立法层次。明显优待外国人的规定在中国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之中并不多见。
[11] 民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也制定了一系列宪法性文件,主要包括:1931年和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但是,除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设置了一个名为“人民权利”的篇章以外,其他宪法性文件均未设置权利专章。根据该《原则》的相关规定,“人民”享有选举各级代表、罢免各级政府人员以及其他政治权利。从这些规定来看,这里的“人民”很可能不包括外国人在内。参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年,第61-68页。
[12] 在民国时期,“人民”一词曾经是通用的法律概念。当时的“人民”在法律中通常用于指称“国民”的集合形态,它在外延上应该不包括外国人群体。《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和《中华民国约法》第2章首条均有“中华民国人民”的表述。
[13] 夏新华、胡旭晟整理:《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8、156、471、521、830、1105页。
[14] 确切地说,只有22部现行宪法典在其主要基本权利篇章的名称中使用了“公民”“国民”或者类似术语。这些宪法典来自13个亚洲国家(中国、阿富汗、朝鲜、韩国、柬埔寨、老挝、黎巴嫩、缅甸、日本、泰国、也门、约旦和越南)、4个欧洲国家(保加利亚、比利时、列支敦士登和意大利)、4个非洲国家(多哥、佛得角、吉布提和马达加斯加)以及1个北美洲国家(海地)。相关信息详见《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宪法》亚洲卷、非洲卷、欧洲卷、美洲大洋洲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
[15] 前苏联、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多部宪法典均在基本权利篇章的名称中将权利主体限定为本国公民。
[16]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章名为“基本权利”,《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2篇名为“基本权利和义务”。
[17]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章名为“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2篇名为“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
[18] 胡玉鸿:《论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的“级差”与“殊相”》,《法律科学》2017年第4期。
[1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62-165页;详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英文法规大系. 法律编. 宪法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22-23页。
[20] 详见《美国宪法》第1、2、3、4、5、6、7、8、14、17修正案。
[21] 本文对中国现行宪法条文的援引均以2018年宪法修正文本为准。
[22] 参见李骏亨、李晓丹、郑锦意与恩平市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行终297号行政裁定书”。
[23] 这里的居留权利“实际就是受庇护、避难的意思”。 参见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10页。
[24] 胡玉鸿:《论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的“级差”与“殊相”》,《法律科学》2017年第4期。
[25] 莫纪宏:《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两种思考进路——关于法治与人权价值次序的选择标准》,《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26]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60页。
[27] 这里的“历史解释”是指主观历史解释。
[28] 王德祥、徐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释》,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年,第81页;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第109页。
[29] 朱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释义》,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61页。
[30] 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英文单词“lawful”(“合法的”)的定义之一是“经由法律允许或者承认的”。See Bryan A. Garner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 12th ed., St. Paul: Thomson Reuters, 2024, p. 1057. 在《韦氏法律词典》中,该单词的定义之一是“经由法律创制、授予或确立的”。See Merriam-Webster Inc., ed., Merriam-Webster’s Dictionary of Law, Springfield: Merriam-Webster, 2016, p. 279.
[31]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平义规则”有如下解释:“如果法律文本并不含糊,它就应该按照其措辞得以适用,不应依靠政策论证、立法历史以及无关文本的任何其他资源,除非如此会导致荒唐的结果。”See Bryan A. Garner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 p. 1390.
[32] 胡玉鸿:《论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的“级差”与“殊相”》,《法律科学》2017年第4期。
[33] 蔡定剑:《宪法精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84页。
[34] 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4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特刊,第72-73页。
[35] Garner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 p. 2022.
[36] 另一种表述是:市民权利、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
[37]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第95页。
[38] 中国的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存在如下传统观点:言论自由属于广义的政治权利。参见许安标主编:《宪法及宪法相关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172-173页;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205页。不仅如此,《刑法》第54条第2项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均列为政治权利。然而,这不甚符合言论自由的本质属性,有可能对其造成不当限制。
[39] 关于宪法构造(co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的意涵,美国学者基思·惠廷顿的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他认为,构造在本质上具有政治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解释,构造同文本之间的联系较弱,但可以进一步扩展宪法含义。See Keith E. Whittingto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extual Meaning, Original Intent, and Judicial Review, Lawrence: 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 1999, pp. 5, 10.
[40]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410页。
[4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第142-143页;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英文法规大系. 法律编. 宪法卷》,第8-9页。有待商榷的是“各民族”的译法,“All ethnic groups”较之于“All nationalities”应该更加合适。
[4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与宪法第十八条规定含义的与时俱进》,《中国人大》2019年第7期;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15页。
[43] 据称,这一演进表现为四个方面:其一是外商投资政策导向的演进;其二是外商投资形式的演进,其三是中方投资者范围的演进;其四是外国投资者范围的演进。详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与宪法第十八条规定含义的与时俱进》,《中国人大》2019年第7期。
[44] 王汉斌:《关于宪法的几个问题的报告》,《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文集》,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386页。
[45] 王汉斌:《党的基本路线在宪法中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文集》,第422页。
[46] 王汉斌:《在中美贸易投资法律讨论会上的发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文集》,第264页。
[47] 但需要注意的是,从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措辞来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通过立法限制外国人的此项权利。
[48] 根据德国主流的法学方法论,解释者开展历史解释的进路是探究“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调整意图、目的及规范立场”,简而言之,即探查“立法者历史意图”。详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413页;托马斯·M.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杜志浩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237页。
[49] 邹奕:《原旨主义在中国宪法解释中的基本价值探究》,《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7期。
[50] 本文以“1982年全面修宪”指称完成于1982年的全面修宪活动,其起始时间早于1982年。在下文中,“1954年制宪”和“2004年局部修宪”均是在类似意义上使用的表述。
[51] 在1982年全面修宪期间,作为全国人大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彭真实际上主持了此次修宪工作。他提出:“宪法修改要以一九五四年宪法为基础,一九五四年宪法是比较好的”。见《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年谱:1902~1997》第5卷,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105页。结果,他的这一意见被接受。
[52] 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第299、302、303、306页。
[53] 1936年《苏联宪法》仅在第129条规定了“外国公民”的受庇护权。
[54] 《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宪法》欧洲卷,第235-241、229页。
[55] 刘春萍:《苏联宪法学说对中国宪法学说的影响》,《北方法学》2012年第4期。
[56] 卡尔宾斯基:《苏联宪法通论》,沈颖等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51年,第176-177页。
[57] 蔡定剑:《宪法精解》,第232页;甘超英等编著:《宪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45页。
[58] 张翔、梁芷澄:《“宪法精神”的历史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59] 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第64-65页。
[60]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379-380页。
[61]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2分册,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320页。
[62] 在一些中文译文、译著中,“吸收”理论(“incorporation” doctrine)也被译为“并入”理论、“合并”理论。
[63] 就原初含义而言,《美国宪法》的“权利法案”旨在防止联邦而非各州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从文本表述来看,《美国宪法》的第14修正案旨在防止州政府对个人权利的侵犯。该修正案含有一个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经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扩张解释,该条款衍生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这一概念,从而得以对生命、自由和财产进行实体性保护。该法院进一步认为:“权利法案”所列举的部分权利抑或全部权利属于第14修正案中正当程序条款所规定的“自由”,因而得以对抗各州。See Robert L. Maddex, The U.S. Constitution A to Z, Washinton: CQ Press, 2008, pp. 297-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