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琥: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的法治矫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0 次 更新时间:2026-01-26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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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琥  

 

随着大量纠纷诉至法院解决,"程序空转"概念逐步引入司法领域,形容诉讼程序质效低下,矛盾纠纷未能实质性解决现象。特别是在行政诉讼中,由于“程序空转”,当事人虽然历经多个司法程序,但是并没有实质性解决问题。为此,有必要加强对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现象的法治矫正研究,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推动行政审判高质量发展。

一、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的界定

近年来,尽管有论述提及“程序空转”,何为“程序空转”却鲜有研究。即便有论述,也各有侧重,见仁见智。有观点从行政诉讼多维审视角度,认为“程序空转”是指行政诉讼程序在回应起诉人的实体诉求、实现公平正义方面的“无效果”与“低效率”。有观点从行政复议角度,认为“程序空转”是指复议程序的低效率乃至无效率,由于实体争议未得到化解,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有观点从档案行政诉讼角度,认为“程序空转”是指虽然诉讼程序完结,但当事人的档案要求没有得到针对性、正确而公正的法院判决;或已有的法院判决并未解决当事人的诉求问题,导致争议依然存在;或在诉讼过程中滥用不必要的行政程序导致案件延迟了结。

综上,所谓行政诉讼“程序空转”是指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行政案件在不同审级或同一审级的不同程序之间反复流转,行政诉讼程序与实体、公正与效率、形式与实质、投入与产出脱节,未能实质性解决争议的现象。行政诉讼“程序空转”反映了四个方面的脱节。

一是程序与实体的脱节。行政诉讼程序是为保障当事人实体利益诉求服务的,行政诉讼程序启动、运行应当回应和解决当事人实体利益诉求,实现程序应有价值。因此,当事人有实体利益诉求,只要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作实体判决,不应滥用程序性裁驳方式,将案件挡在实体审理之外;当事人缺乏诉的利益和实体诉求,法院不应启动审判程序。比如,在再审申请人“张×、郭×因诉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及行政补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申请人已经对补偿问题提起行政协调申请,并经行政复议责令秦皇岛市政府予以协调解决的同时,申请人就本案裁定向本院提起的再审申请,明显缺乏可保护的实体权益。申请人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寻求救济,避免过度和无序地启动复议或诉讼程序,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遂裁定驳回张×、郭×的再审申请。

二是公正与效率的脱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辩证统一的,“在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中,公正始终是第一位的,是优先的,若没有公正,再高的效率也于事无补,甚至破坏性更大”。行政争议解决的理想状态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即一个司法程序能一次性解决相关行政争议。实践中有大量案件需经历多个司法程序才能最终解决,甚至有的案件即便经历多个司法程序并未得到了结。这一方面反映了裁判不公,当事人不得不寻求多个司法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反映了司法程序无效率或低效率,原本一个司法程序能够解决争议,却不得不启动多个司法程序才能最终解决。

三是形式与实质的脱节。当事人打官司不是为了形式上走司法程序,而是为了实质上解决问题,如果案件实体争议未能解决,案结事不了,反复走司法程序就会成为必然选择。长期以来行政案件出现上诉率、申诉率、信访率高、服判息诉率低的“三高一低”现象,本质上是裁判结果形式合法性与实质无效性、高上诉率与低化解率的冲突,案件审判程序形式上符合法律规范,但未解决实体争议。特别是“终审不终”“无限再审”“终访不终”问题,反映了司法程序的反复性与衍生性,有的案件经过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的“马拉松式审理”,最终又回到原点并非没有可能。诉讼结果“只是让老百姓走了一遍诉讼程序,行政行为合法的维持了,不合法的撤销了,但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往往与上一次一样”。

四是投入与产出的脱节。任何司法程序运行都需要相应的司法投入,司法投入越大,司法产出越多,司法效益越好;相反,司法投入越大,司法产出越低,司法效益越差。行政诉讼“程序空转”反映了司法投入与产出的严重失衡,司法投入大,司法产出小,司法效益低甚至没有司法效益。行政诉讼“程序空转”挤占了有限司法资源,加剧“案多人少”矛盾,延长当事人维权周期,增加诉讼成本,影响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长此以往,“司法程序无休止地运行下去,既不能给当事人及时带来公正的裁判结果,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无法及时得到修复,又会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持续浪费,同时也会不断吞噬司法权威”。

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现象,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加大了案多人少矛盾,诱发了涉诉信访风险,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行政诉讼“程序空转”长期累积可能演变为程序失灵。行政诉讼程序失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法定程序在诉讼活动中受到了规避和搁置,以至于使法律规定在不同程度上形同虚设。行政诉讼程序失灵导致行政诉讼“程序空转”,行政诉讼“程序空转”又会进一步加剧行政诉讼程序失灵,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在司法程序开启和运行中不断被迟延,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形象。

二、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现象的类型

行政诉讼程序是法定程序,对于诉讼参与人具有指引性、规范性和强制性。面对诉至法院解决的大量行政案件,由于受多重因素的叠加影响,一些案件在办理中出现选择性空转、变通性空转、放任性空转等空转现象。其中,选择性空转是审判人员为规避外部风险和压力,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选择风险最小的裁判方式,导致案件“程序空转”;变通性空转是法律规范与司法政策衔接缺陷,审判人员对法律规范和司法政策作变通执行,因制度空转导致案件“程序空转”;放任性空转是审判人员面对司法实践问题困难,不担当不履责,因司法惰性导致案件“程序空转”。

(一)选择性空转

司法环境是影响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因素。行政案件特殊管辖原则,行政案件在审理中容易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加之担心受到司法问责或者基于趋利避责态度,有的审判人员在遇到复杂疑难案件时,选择能够避重就轻、规避责任却未能实质性解决争议的办案方式,因“程序空转”导致循环诉讼。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第一,回避行政行为实体争议问题,选择程序问题裁判。有的判决对于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实体争议问题,采取避重就轻方式,回避实体争议问题评判,选择就行政行为存在程序问题作出裁判。实践中,采取这种折中裁判方式,既可以对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作出否定性评价,并据此判决行政机关败诉,又能回避对实体争议问题作出评判,以免引起连锁反应。比如,对于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设案件,有的判决会以行政机关拆除程序违法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而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是否属于违法建设问题则避而不谈。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由于这种判决方式仅对程序问题作出评判,未对实体争议问题进行评判,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可能仅弥补程序问题,而对实体问题不予考虑。这样一来,行政机关即便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只解决行政程序问题,未解决实体争议问题。一旦当事人起诉,即便判决行政机关败诉,案件又回到原点,实际上走了一遍程序而已。

第二,对当事人实体诉求不作明确判定,判由行政机关处理。对于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有的案件在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并未就履行职责方式、期限作出明确指引,完全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特别是在行政补偿、行政赔偿类案件中尤为突出。在行政补偿、赔偿案件中,就当事人争议的补偿、赔偿标准、方式、数额等实体诉求,法院原本可以在查清事实基础上直接作出有具体数额的补偿、赔偿判决,而不是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赔偿职责,待行政机关作出补偿、赔偿决定,一旦当事人不服,就会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有的行政补偿、赔偿案件,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补偿、赔偿决定,出现多次被法院判决撤销重作情况。如此一来,一起补偿、赔偿案件可能要经过多轮诉讼程序才会画上句号。

第三,对二审、再审程序能够直接改判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审、再审程序中,法院一旦改判错误,审判人员需要承担司法责任。并且,由于受涉诉信访化解责任影响,如果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再审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一旦当事人信访,往往由二审、再审法院承担信访化解责任。为避免因改判案件可能承担的信访责任,二审、再审法院对于可以改判案件,采取发回重审判决方式。一旦发回重审,当事人不服,仍然会上诉、申请再审。一起原本可以二审、再审改判案件,因发回重审,当事人可能再次进入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循环诉讼。

第四,对能够适用变更判决案件,适用撤销判决。对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出现款额错误的,可以判决变更。“变更判决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最直接、 最便捷的方式。”实践中,有较大比重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案件,法院未适用变更判决,而是判令撤销重作或者仅是判决撤销,结果每一起责令重作判决都有让当事人遭受行政机关“二次伤害” 的危险,且极有可能陷入“循环诉讼”,增加诉讼成本和讼累。

(二)变通性空转

由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各地情况又千差万别,法律规范和司法政策实施容易出现衔接不畅缺陷,有的审判人员对于不能促进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律规范和司法政策作变通处理,采取形式上大致相同,实质上却进行差异化处理。这种差异化变通实施,导致法律规范和司法政策空转,进而出现“程序空转”。

第一,管辖制度适用存在偏差,不当移送管辖拉长诉讼周期。一是错误地移送管辖。实践中,有的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甚至已经组织开庭,发现案件存在疑难复杂因素,或者为了规避长期未结积案考核,在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情况下,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进而出现管辖权争议,需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导致诉讼周期延长。二是移送管辖不及时。移送案件的法院立案受理案件后,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并未及时移送管辖,有的甚至在案件已经开庭审理,且立案多年后才依职权移送管辖,不仅导致“案生案”,还拖延了诉讼进程,使当事人的实体争议长期悬而未决。三是对特殊案件管辖把握不准。行政协议案件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由于行政协议案件约定管辖法院众多,一旦理解不一致,就容易产生管辖争议。

第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偏低,提高审判效率不明显。由于《行政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窄,大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排除在外;第83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和审理期限较为严格,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一旦遇到疑难复杂问题,审理效果远不如合议庭共同研讨。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由于法官承办案件多,在45日内需要安排开庭、撰写文书、宣判,有时还会承担大量事务性工作,有的案件需要组织当事人调解、和解,与普通程序一审6个月、二审3个月审限相比,简易程序45日审理期限过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的,其审理期限可以延长,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其审理期限不能延长。尽管适用简易程序更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快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不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法官不愿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办案,简易程序规定形同虚设。

第三,民行交叉案件程序衔接不畅,行政争议难以实质性解决。行政诉讼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制度,目的是解决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分别立案,分别审理,浪费司法资源,有的还导致循环诉讼,影响司法效率,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被誉为“超级马拉松诉讼”的“焦作房产纠纷案”,案情并不复杂,其经历的诉讼过程却非同一般,结果出现一个纠纷、两种诉讼、三级法院、十年审理、十八份裁判的司法窘境。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于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拒绝合并审理,仅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让当事人对民事争议另行起诉。一旦当事人就行政争议、民事争议分别立案,分别审理,两个案件在同一法院审理,行政审判部门与民事审判部门程序衔接尚有困难;两个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衔接更为困难。不管是民事先行还是行政先行都可能出现超审限情况,裁判结果也可能会出现相互矛盾。事实上有大量民行交叉案件是在民、行两种诉讼程序中反复诉讼,循环诉讼,旷日持久,严重超期,造成当事人讼累。

第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导致案件在复议和诉讼程序中反复流转。一是对于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和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告知当事人诉权。对于此类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一旦复议机关受理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如果登记立案并审理,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当事人没有诉的利益;法院如果不立案,当事人针对复议决定起诉的,且复议决定告知当事人诉权,法院裁定不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会引起当事人不满,激化矛盾。此类案件无论复议程序受理,还是诉讼程序立案,都难以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容易让诉讼各方陷入循环诉讼困境。二是对于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有的法院以违法为由反复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却没有进行明确指引。行政复议决定反复被判决撤销,不仅影响复议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且让当事人陷入“程序空转”,饱受讼累困扰。三是对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不执行复议决定,申请人就行政机关不执行生效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一旦法院受理该案件,就会让行政机关不执行生效复议决定案件,再次进入诉讼程序,导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现双重“程序空转”。

(三)放任性空转

审判质效与审判人员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担当密切相关。司法实践中,面对疑难复杂问题或者棘手案件,有的审判人员采取听之任之、放任不管的态度,导致行政诉讼程序运行流于形式,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现象突出。

第一,对立案登记制理解不准,立案条件宽严不一。主要体现在宽严两个方面:从宽的方面讲,对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放任不管。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为目的,在缺乏实体诉求和诉的利益情况下滥用诉权,长期反复大量提起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程序。对于当事人明显滥诉行为,有的法院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政策依法不予立案,而是态度消极、听之任之,导致大量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这些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不仅会推高裁定驳回起诉比率,而且当事人往往会穷尽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进一步加剧案多人少矛盾,让行政机关和法院不堪其扰。从严的方面讲,有的法院由于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影响,制定地方立案“土政策”,对于有的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滥用“不属于受案范围”“主体不适格”“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等理由裁定驳回起诉,迫使当事人反复上诉、申诉。

第二,当事人滥用申请回避权利,干扰诉讼程序正常运行。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存在滥用申请回避权利恶意拖延诉讼的现象。从回避事由看,有的当事人以本案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曾经审理过其案件,裁判结果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认为本案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能公正办案,故而申请回避;有的当事人认为合议庭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审查不严,偏袒行政机关,申请回避等情形。从回避时间看,有的当事人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庭审前不申请回避,而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回避申请。从回避主体看,有的当事人不仅申请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回避,甚至申请整个法院回避。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法庭会选择休庭,根据回避事由,履行不同的决定程序。一旦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一个或多个回避申请,整个庭审程序就会因休庭而被打断,进而影响整个诉讼程序和庭审效率。特别是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讲,一旦休庭另行确定庭审时间,对其行程安排、费用支出会造成影响。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回避事由的申请,本可以当庭直接驳回,有的审判人员为避免当事人投诉,作休庭处理,导致有的当事人频繁滥用申请回避权利,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不适当延长审理周期。

第三,合议制功能虚化,合议制发挥作用不充分。合议制有两种组成形式,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由于合议庭成员全部为审判员,每名审判员都要承办案件,同时还要参与其他审判员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对于承办案件来讲,审判员要庭前阅卷、组织庭审、合议案件、撰写文书,有时还要开展案件协调化解工作,这些工作都有严格审判程序要求。加上要频繁参加其他审判员承办案件的合议庭,除案件承办人员外,其他合议庭成员一般难以做到提前阅卷,精力主要集中在庭审环节。由于行政案件总量不大,行政审判员额法官配备较少,行政法官办案往往需要与其他审判部门法官组成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也需要与其他审判部门共同召开,其他审判领域法官对行政审判专业较不熟悉,导致合议制及专业法官会议功能被削弱。另一种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由于受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局限影响,陪审员更愿意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而将法律适用问题交给法官处理,案件裁判由承办法官发挥主导作用。无论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还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实践中都可能出现“名合实独”情况。

第四,违法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又反复被判决撤销。《行政诉讼法》第71条是对禁止反复条款的具体规定。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否则不仅损害司法权威,也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徒增当事人诉累。实践中,有的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后,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该行政行为又再次被法院撤销。有时甚至出现行政机关多次作出的行政行为,多次被法院撤销情况,其中既有法院释明不到位情况,又有行政机关不尊重和执行生效判决情况。比如,在“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丁×确认房屋征收安置对象及行政补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怀化市政府以丁×不具备安置资格为由,再次拒绝对丁×进行安置补偿,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其实质是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遂裁定驳回怀化市政府的再审申请。

三、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现象的原因

案件事了政通人和是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目标,长期以来,由于受行政审判体制、绩效考核、司法惰性、司法能力等多种因素影响,行政诉讼程序由多方主体参与,必须在各方主体协同配合、共同参与下才能完成。实践中,各方主体权责清晰、依法办事,能促进行政诉讼程序依法平稳有序运行;反之,各方主体权责不清、协调不畅,就容易导致诉讼程序运行受阻、相互牵涉、内耗严重,出现“程序空转”现象。

(一)正当程序没有得到充分尊重

正当程序系指法律程序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应遵循的公正原则,确保各方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受到公正、公平、无偏见的对待,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正当程序是法治的基本价值追求和重要体现。正当程序贯穿于整个司法过程,不仅要求各参与主体通过参与程序,促进正当程序的实现,而且要求在各个具体程序和步骤环节中做到程序公开、公正,让各参与主体感受到司法程序的亲历性和程序价值。正当程序应当包括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终结性等基本要求。实践中,“行政审判应当适用什么样的庭审规则和庭审程序,怎样才能体现出行政诉讼的特征,这是司法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由于受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正当程序没有受到应有尊重和重视,程序虚无主义、至上主义、形式主义仍然不同程度存在。

(二)行政诉讼制度亟待修改完善

从理论上讲,“为了追求程序的正义而设计及构成的种种制度上的方式、方法等可一般地称为程序保障,通过这些方式方法如果能够尽快地查明事实真相并正确地确定诉讼外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程序的正义就得以实现,或者说是达到了其根本的目的”。这是判断行政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程序正义要求的重要标准。实践中,法院内部立、审、执脱节,外部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信访脱节。行政诉讼费过低,无法抑制当事人滥诉。因此,当前有必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立案登记、庭审程序、裁判方式、执行等方面作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庭审实质性解决争议作用,可以对庭审程序和庭审规则予以细化: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或者说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被诉行政行为的展示程序、审理的对象和范围的确定程序、庭审结构的调整、抗议和反对规则、法官庭审行为要求以及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规则等。

(三)行政审判体制改革亟须深化

行政审判体制是决定《行政诉讼法》依法正确实施的决定性因素,是破解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的关键环节。当前,“行政诉讼制度面临困境的最主要原因在于行政审判体制出现了问题”。由于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法院在审理以当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过程中,容易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影响,出现诉讼“主客场”现象。一旦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影响,有的审判人员面对违法行政行为,更愿意选择支持配合,而不是坚持判决行政机关败诉。“法律本来应该具有定分之争的功能,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如果司法不公、人心不服,这些功能就难以实现。”一审程序没有发挥好监督功能,出现“程序空转”,当事人就会选择上诉,甚至再审程序维护合法权益。

(四)行政审判司法能力需持续提升

由于行政管理涉及领域众多,行政审判专业化要求越来越高。当前行政审判机构设置分散,审判力量薄弱,特别是一些地方法院在机构改革和法官员额制改革后,撤销行政审判庭或者将行政审判庭与其他审判部门合并,成立综合审判庭,行政法官力量配备普遍偏弱。即便有的法院综合审判庭配备行政审判员额法官,不仅数量少,流动性大,且常年较少办行政案件,加之参加专业学习培训少,行政审判专业化水平低。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改革,进一步加剧了行政审判骨干人员流失,行政法官本领恐慌问题越发凸显。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司法理念存在偏差,没有树立“如我在诉”和一次性解决争议观念,就案办案,机械办案;有的审判人员没有严格依法办案,落实合议制、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不到位,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同案不同判问题,进而引发后续的上诉、申诉程序,案件被改判发回;有的审判人员责任意识不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当事人需另行起诉;有的审判人员在庭审程序、裁判文书制作、释法说理等方面存在不当,引起当事人持续上诉、申诉、信访,导致“一案结、多案生”。

(五)当事人依法理性维权意识仍显不足

对于行政机关来讲,要正确地认识当被告,积极应诉答辩,在诉讼活动中发现行政行为违法的,要依法予以纠正;正确对待败诉,不要基于考核问责需要,对于判决正确案件,仍然坚持上诉、申诉。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讲,要信任和尊重行政诉讼,避免将行政诉讼工具化、信访化,更不应在没有实体诉求和诉的利益情况下恶意诉讼和滥诉,不仅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也对行政秩序和司法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比如,在“再审申请人许××与被申请人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决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许××通过规避法律规定提高级别管辖、隐瞒相关事实申请再审,其性质不同于部分当事人因不熟悉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对相关法律条文存在错误理解而实施的需要法院予以释明并加以指引的诉讼行为,不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原则。许××的前述行为增加了被申请人的诉累,导致法院程序空转,耗费司法资源,不具有正当性和可保护性。遂裁定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

(六)绩效考核异化驱动

行政案件向上移动出现的“倒金字塔”现象,是近些年来司法实践普遍遇到的难题,有的法院为了实现考核达标目标,对行政案件设定了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相同的考核指标,结果倒逼法官不顾行政审判规律和行政争议化解实际办案,无形中给一线审判人员正常办案增加负担。为了降低“案访比”,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立案;重结案率,轻服判息诉率,倒逼形式化结案。如此等等,原本可以正常下判的案件,由于担心当事人上诉、申诉、信访,不敢轻易下判,导致案件一拖再拖,形成积案。有的审判人员为完成结案指标,不得不当月立案、当月结案。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审6个月、二审3个月办案期限相比,如果一个案件办案时间大幅压缩,只会让大量可以协调和解实质化解的案件,因审判人员根本来不及作协调和解工作,即便审判效率高,当事人却并不满意。很多当事人到法院打行政官司,更希望借助法院平台与行政机关沟通协调。不切实际的绩效考核,促使审判人员更多考虑程序性结案,而不是实质性解决争议,形成案件在不同司法程序上转来转去的现象。

四、用辩证思维防范和矫正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现象

总体上讲,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现象贯穿行政诉讼活动全过程,在各地法院广泛存在,产生原因复杂,需要坚持辩证思维,从整体上思考和谋划破解思路和路径。

(一)行政诉讼程序运行应正确处理面临的矛盾

行政诉讼程序存在着对立的当事人双方和中立的裁判者关系,在三方关系中,相互之间均存在矛盾关系,同时又组成一对矛盾统一体。行政案件顺利审结、行政诉讼程序及时终结、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都离不开三方关系的协同配合。因此,防范和矫正行政诉讼“程序空转”应当抓主要矛盾和矛盾主要方面,正确处理下列三组矛盾关系:

第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这是作为行政管理者的行政机关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行政相对人的矛盾,这一对矛盾是行政争议产生的源头。行政机关是重要的法律实施主体,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行政权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行为内容可能是减少权利或者增加义务,行为方式可能存在违法或者瑕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旦对行政行为不服,就会产生冲突,进而形成行政争议。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一旦形成,就会处于发展变化之中,有可能进一步激化,也可能顺利化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是主要矛盾,行政诉讼程序主要围绕这对矛盾启动、运行和终结进行设计,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离不开这对矛盾的顺利了结。

第二,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矛盾。这是行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与行使司法监督权法院之间的矛盾。作为执行同一法律法规、追求同一法治目标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具有协调一致、取得共识的前提和基础,应当相互理解和良性互动。“因此,在当前行政审判体制改革中,首要问题是解决行政化的行政审判体制问题,让人民法院真正回归到按司法规律依法办案而非按行政规律提供服务保障。事实上,对法院而言,严格依法办案就是最好的服务与保障大局。”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更离不开行政机关的理解支持,对于法院开展的协调和解工作,行政机关一旦不配合,甚至干预审判活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目标就会落空,这也是导致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现象的重要诱因。

第三,行政相对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这是行政相对人主张权利与法院不支持诉求之间的矛盾。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产生矛盾,经常会寻求行政诉讼救济。实践中大量行政诉讼“程序空转”发生在立案环节。案件登记立案移送审判部门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涉及证据交换、确定开庭时间、庭审程序推进、作出裁判等方面,不管其中哪个环节当事人一旦不配合,行政诉讼程序运行就会受阻,进而延长案件审理时长。法院对案件组织协调和解,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极为重要。尽管大量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现象成因复杂,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服,不断地上诉、申诉、信访。因此,正确处理行政相对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既需要法院依法规范审判行为,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树立一次性解决争议理念,又需要当事人依法理性行使诉讼权利,支持配合法院审判工作,尊重生效裁判既判力。

(二)辩证思维在防范和矫正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现象中的运用

辩证思维是指以唯物辩证法为指导,要求人们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过程中,充分运用辩证方法观察和处理问题,正确分析矛盾,洞察事物发展规律并自觉按照规律进行思考的思维方式,是在对立中把握统一、在统一中把握对立,其核心是运用对立统一规律观察分析事物。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树立辩证思维和全局观念,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由于行政诉讼程序各参与主体在追求目标、程序规范、诉讼行为等方面存在差异,必然要求各参与主体在法院主导下相互配合、协调一致,避免各行其是、程序内耗、效率低下。防范和矫正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现象涉及诸多因素,必须坚持辩证思维和全局观念,正确处理几对重要关系。

首先,正确处理顶层设计与实践创新的关系,推动行政诉讼制度设计更加成熟定型。应当说,“一个国家法治的发达程度,并不是与行政纠纷的发生率成反比,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取决于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信访、行政复议在前端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作用,“有限而又昂贵的司法资源必须用在适合并且值得通过法院以最终裁判的方式予以解决的行政争议上,案件性与成熟性是首要的两大门槛标准”。

一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要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关键在于各级行政机关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积极推进依法、民主、科学决策,防止因决策不当,损害群众利益,引发行政争议。要加强和完善行政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为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提供法治保障。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解决多头、交叉、重复执法问题。要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行政复议程序,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和方法,提高行政复议质量,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

二是更新司法理念。树立“如我在诉”理念,推动从“法官思维”向“群众感受”转变,要始终把公正与效率作为行政审判工作的生命线,确保有理有据的人打得赢官司,打赢了官司的人权利能够得到及时实现,使每一个涉诉的当事人不仅能感受到司法判决的公正,而且能实实在在地感受到审判过程的公正;树立一次性全面解决争议理念,促使行政争议和相关民事争议能够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实现一次性全面解决,合并审理关联案件,严禁以“另行起诉”等理由拒绝受理变更诉讼请求,防范滥用程序性裁定驳回起诉,防止当事人反复大量地提起诉讼;树立“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理念,要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依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还要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树立数字赋能理念,通过数字办案系统实时预警审判程序瑕疵,避免当事人因程序瑕疵上诉、申诉。

三是深化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管辖制度是行政诉讼的重要基础,是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长期以来,“行政诉讼管辖改革似乎陷入‘周期率’,当基层法院管辖案件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影响,难以公正审判时,推动案件向上移动或者平行移动;当上级法院或者异地法院难以承受急剧增长案件压力时,又开始试图推动案件向下移动或向原地移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行政案件级别管辖、集中管辖、异地管辖改革”。要系统总结分析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经验做法和困难问题,以深化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推动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破解行政诉讼“主客场”现象,防止行政案件受到地方党政部门或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关系插手案件处理,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探索建立行政审判专门机构,为破解“程序空转”难题提供组织保障。

四是全面准确落实立案登记制。正确理解和把握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加强立案环节释明引导,严禁以任何理由随意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得随意不予立案,避免因当事人诉讼材料存在小瑕疵就裁定不予受理。规范立案审查、分案处理等行为,禁止不当拆分案件,杜绝引导当事人撤诉后再立案等违规行为。比如,在“安徽某物流公司诉宁德霞浦海事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中,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若就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赋予法院司法程序审查与监督权,虽有其积极意义,但也往往导致海事事故关联的海事海商案件因有关行政诉讼而出现程序空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拖延了对急需获得损害赔偿一方的权利保护,这既不符合程序正义追求的价值,也与诉讼经济目标相距甚远。综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安徽某物流公司的起诉。

五是明确法院必要时调查取证责任。完善证据规则,细化举证责任,规范当事人举证行为,防止证据突袭和虚假举证。同时,法官应合理行使证据调查权,发现明显存在双方能够直接提供或法院能够直接调取的证据,即条件明显具备,则法院事实上具有主动获取该证据的确定性职责义务,并非可做可不做。比如,在“刘××等诉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本案本为赔偿之诉,一、二审法院并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在本案中解决有关房屋面积的举证、认定及房屋赔偿数额问题,而是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后另行提起赔偿之诉,实属人为增加程序空转及当事人诉累,亦有所不当。遂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六是完善合法性审查原则。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是为了解决实体问题,并不是为了单纯地走司法程序。“当前我国行政法治正处于从形式法治迈向实质法治的转型时期,合法性审查原则要求行政行为不应局限于追求形式正义,更应该追求实质正义。”重视合法性审查原则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中的调适,“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的意义在于打破传统撤销诉讼一体主义的封闭格局,使人民法院不再拘泥于单一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而是紧紧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全方位的回应和审理,使行政争议能够在实质上而不是形式上得到彻底圆满解决”。重视和回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加强诉判同一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

七是完善行政诉讼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当事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该条款是基于诉讼效率、司法资源及减轻当事人诉累等各方面因素的考量,在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就法官的释明义务作出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基础的,法院必须作必要的释明指导,告知当事人一并解决。

八是加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一是对于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又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系行政机关层级监督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如,在“沈××诉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沈××对行政复议机关江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可就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其再次向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违反了国家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的制度安排。对于明显违反一级复议制度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口头释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维护自己权利;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对于行政机关不执行复议决定的,应当通过行政程序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复议决定,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程序。对于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比如,在“陈××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为:某镇政府向检察院提供《情况》的行为违法。因该事项明显不属行政行为,且涉及有关诉讼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是如果当事人针对诉争问题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不得因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而重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变相申请行政复议,否则就相当于要求行政机关推翻法院的生效判决,明显违背司法终局原则。

九是正确适用和完善行政判决方式。在判决方式上,《行政诉讼法》规定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撤销重作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等八种法定判决方式,有其内在的逻辑关系,法官应当结合《行政诉讼法》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选择正确的判决方式作出判决。同时,进一步明确法定判决方式的功能定位、适用条件和适用方式,增加符合实质性解决争议要求的新判决方式,对于一些容易导致程序空转的判决方式进行优化,避免因判决方式适用不当,引发当事人上诉、申诉。

其次,正确处理保障权利与规制失范的关系,切实维护良好行政诉讼秩序。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同时履行诉讼义务。

一是保障合法权益。行政诉讼作为“民告官”的诉讼制度,一系列程序设计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权依法行使。要自觉把实质性解决争议作为审判的重要目标,不能将程序公正简单理解为按程序办,努力提高化解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和群众工作水平,将法理情融入个案裁判,避免机械办案、就案办案。针对群体性争议可能形成批量案件,可以推出裁判标准统一、效果良好的示范裁判,实现判决一案、化解一批、规范一片的效果。进一步加强释法明理,正面回应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选择最有利解决争议方式。比如,在“刘××诉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法院没有就案办案,而是充分发挥调解、释法说理作用,树立以个案“破冰”促动整体“破局”的理念,找到纠纷的症结所在,在实质性化解个案的同时,预防化解一批类案。

二是规制权利失范。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如果当事人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既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降低审判效率,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导致行政诉讼“程序空转”。加大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失范行为的规制力度。

在立案登记环节,对于当事人以故意采用伪造材料或者故意隐瞒复议或诉讼等方式,或者以诉讼为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明知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仍反复大量提起诉讼,以加重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负担为目的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在庭前准备环节,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当事人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比如,在“陈××诉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考察本案相关联的一系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可知陈××的实质诉求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处理其在塘下镇联合执法指挥中心工作期间的矛盾纠纷,其一再选择不同的事由,提出复核、申诉、再申诉、控告检举、信访、监督等申请,其中明显包含重复申请、循环申请和重叠申请,继而就有关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对这些申请的答复或不予答复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一系列诉求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复议机关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均多次、反复释明,而陈××在完全知晓的情况下,仍然反复、大量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

在开庭审理环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拒不参加庭审、拒不陈述意见以及不遵守庭审程序,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经合议庭释明后仍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按照撤诉处理。比如,在“再审申请人崔××因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崔××虽然客观上已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中途退庭,也未明确表示撤诉,但其在法庭审理中不服从法庭统一指挥,拒绝配合法庭审理,致使庭审活动无法继续进行,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视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以按照撤诉处理。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正确。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遂裁定驳回崔××的再审申请。在诉讼活动期间,对于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以及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正确处理监督权力与支持合法的关系,构建行政与司法良性互动机制。行政与司法良性互动机制是行政诉讼程序顺畅运行的重要基础。

一方面,建立行政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机制,积极主动地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一是要以正确态度积极对待行政诉讼行为。正确对待原告起诉,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实体权利,还是诉讼权利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障。正确对待当被告,落实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正确对待败诉,不能简单地以败诉作为一种责任来追究,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总结经验教训、查找工作疏漏、弥补工作不足、提高执法水平上。二是要以实际行动积极参与行政诉讼活动。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杜绝和纠正不出庭、不应诉、不履行生效裁判等行为。重视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认真分析问题原因,及时改进工作和完善制度。三是要以良性方式积极建立行政诉讼沟通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调查研究,及时统一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法律适用标准。

另一方面,法院在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通过履行行政审判职能,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一是坚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对于依法应当撤销的要坚决判决撤销,监督、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二是进一步强化行政审判职能的延伸,充分发挥司法建议作用,把解决个案问题与解决普遍性问题结合起来;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和针对性,使司法建议成为司法裁判的有力补充。三是在依法监督的同时,对于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要给予及时有力支持。

第四,正确处理依法纠错与程序终结的关系,切实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虽然实践中司法途径并非是当事人的首选途径或者唯一可供选择的途径,但是当事人一旦选择司法途径,就应该按照司法既定规则和程序解决纠纷,其中最为关键的规则是司法程序终结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纠错与维护既判力相统一。在申诉审查阶段,只要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要及时启动审查程序,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再审标准的案件,要及时裁定进入再审。合理调整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制度,明确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反复。要切实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不能因当事人缠访闹访,把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属于法定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纠正。对于生效裁判确实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进入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请求,并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比如,在“再审申请人鲍××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处理方式虽不妥,但结果基本正确。本案若启动再审,除了造成程序空转、徒增诉累外,并无实际意义。故对鲍××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鲍××的再审申请。

二是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实体公正的实现需要程序公正来保障,只有程序公正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办案质量,最终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审理案件,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突出庭审中心功能,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司法公开,将司法程序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监督之下。

三是坚持依法裁判与实质化解相统一。充分发挥裁判的规范引领作用,对于确有错误依法应当纠正的案件,要坚决依法纠正;对于实体上没有问题,确实存在程序瑕疵案件,要分清情况,需要纠正的,要依法予以确认和纠正,不需要纠正的,要依法予以指出,驳回当事人再审请求。比如,在再审申请人“陈×因诉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政府、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二审法院已明确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存在的问题并予以指出,且竹山县政府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承诺陈×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为减少程序空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不再启动对本案的审判监督程序。遂裁定驳回陈×的再审申请。充分发挥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的作用,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争取最好的办案效果。

第五,正确处理优化考核与精准问责的关系,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是规范审判行为、完善审判管理的重要制度,是推动审判权公正、高效、权威运行的重要保障。落实司法责任制既需要优化考核,又需要精准问责。

一是,持续优化考核管理。重构绩效考核体系,科学设置考核指标,突出考核指标正向作用和“体检表”定位,抑制功利性操作。一是突出关键性和引领性。注重发挥考核指标对审判全局工作的引领作用,结合审判实际动态调整优化。二是突出高质量发展目标导向。要锚定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内涵要求,始终以高质量的考核指标引导各级法院和审判人员把握重点、校正方向。三是树立践行正确司法政绩观。考核评价体系要体现正确司法政绩观要求,更全面客观辩证地评价法院成绩和法官业绩,坚决摒弃“唯数字论”。实践中,假如各级法院和法官为满足考核指标要求而采取不适当的行动,那么审判效率的提高和结案率的上升,就有可能带来审判质量的下降,更有可能促使法院不再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建立立审执全链条全流程管理机制,促进法院内部各环节、各阶段前后衔接顺畅。

二是,严格落实精准问责。考核不是目的,考核是为了更好实现管理。“构建科学合理的行政审判绩效考评体系,既能够通过激励、约束法官的审判行为选择提升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也能够保障和提高行政案件办案的质量和效率。”科学设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程序公正的评价标准、办案质量效率的评价标准和办案人员工作业绩的考核标准,以明确统一的工作标准激励先进、带动后进,倒逼司法人员严格公正司法。在审判质效考核时,注意保持办案数量、质量和效率的最佳平衡点,一旦打破平衡点,“相伴而生的结果是,法官在每一个案件中投入的时间、精力就会相对减少”。随着法官在“案结”上投入越来越大,相应地在“事了”上投入会越来越小,可能出现办案数量上升、办案质量下降情况。为了保障审判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既要通过考核管理实现内部挖潜,又要加大审判保障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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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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