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作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的制度创新,立法联系点工作的开展须以明确其基本原则与功能定位为前提。新修订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虽然对立法联系点工作机制作了专门规定,但对其功能定位尚未形成统一界定,学界对此亦存在较大分歧。鉴于立法联系点不具备组织法上的国家机构法律地位,其作为立法机关的辅助性工作机制,相关工作须以立法机关自身的宪法功能为立足点,围绕立法权所指向的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效率等宪法原则展开。立法联系点具有推进立法机关强化民主、激活监督、拓展社会治理等具体职能,其制度建设应以这些宪法原则为规范指引,通过健全组织体系、优化工作程序,围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目标完善工作机制,确保立法联系点制度在法治轨道上高效运行。
【关键词】基层立法联系点 全过程人民民主 民主功能 监督功能 治理功能
“全过程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属性,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民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进一步提高” 的目标要求。作为新时代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的创新举措,基层立法联系点历经二十余年,从早期地方探索听取基层民意的实践做法,逐步确立为立法机关汇集民意的工作机制,成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制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介绍,为统筹布局和立法工作实际需要,过去十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先后共设立了54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含2个设立在高校的立法联系点,以下简称“立法联系点”),覆盖全国31个省(区、市),工作网络覆盖区域人口约1.86亿,带动省、市两级人大设立立法联系点7800多个。2015年7月至2025年8月,立法联系点对207件次法律草案提出建议5.8万余条,其中,3500余条被吸收采纳;现行177件法律中,92%的法律(163件)在制定、修改时征求了联系点意见。由此可见,从建设规模、立法参与深度及功能覆盖广度等维度综合考量,立法联系点制度在实践中已实质性地发展成为人大机关不可或缺的核心工作机制。然而,《立法法》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文简称《地方组织法》)仅对立法联系点的建设目的与基本功能作出原则性规定,导致实践探索与理论研究中,对其在立法环节的功能边界及向立法外领域拓展的边界,均存在显著分歧。为消弭分歧、提升立法联系点建设的制度化、规范化与程序化水平,有必要明确立法联系点建设的基本原则,并阐明其功能定位,从而为规范建设提供指引。
一、立法联系点建设的实践样态与理论分歧
立法联系点作为健全民意吸纳与民智汇集工作机制的重要制度创新,在实践中展现出多维价值:一方面,其通过制度化渠道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供实践支撑,在提升立法质量与效率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另一方面,功能边界已从立法全周期管理延伸至立法外领域,这种拓展在强化社会治理效能的同时,也引发了关于功能定位与权责界定的深层讨论。
(一)立法联系点在立法环节的功能边界有待厘清
2025年7月14日,新修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第7条通过“概括+列举”模式,系统构建了联系点在立法全链条中的八项核心职能,涵盖立法规划编制、草案意见征集、立法论证评估、立法调研、法规实施后评估、备案审查、法治宣传及立法建议等关键环节。实践中,多地已率先探索立法联系点功能的全流程拓展。以上海市为例,嘉定工业区基层立法联系点在《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前即开展深度立法调研;在《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后,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主动参与法规执行专项监督,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企业座谈会等形式,系统收集市场主体对法规实施效果的反馈意见,为立法后评估提供重要数据支撑。这些实践同样表明,立法联系点正逐步从“立法辅助者”向“立法全流程参与者”转型,其功能边界已突破传统立法环节,形成覆盖立法准备、立法实施、立法评估的全方位参与格局。
支持立法联系点功能拓展至立法全过程的观点认为,基于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立法联系点应实现“全链条、全方位、全覆盖”的民主立法功能,“通过将基层群众意见融入法律草案立项、起草、调研、审议、评估、宣传、实施等各环节,保障其在微观层面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然而,立法联系点的功能设置涉及国家机构权力配置,需从组织法层面进行规定与授权。实践中,除各级人大机关、司法机关外,分领域建设的国家立法联系点不断涌现,如中央网信办公布的8个首批网络立法联系点、全国妇联设立的50个巾帼法律意见征集点及金融领域立法联系点等。在仅有概括性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规范立法联系点的设定权限、如何寻求与其他国家机构衔接联动的组织法依据等仍需深入研究。即使未超越组织权限的功能拓展,其承载功能的合理性或适当性亦需进一步探讨。
(二)立法联系点向立法工作外拓展的功能边界有待明确
《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都对立法联系点的设置目的和功能定位进行了概括性规定,不过两者规定的功能范围并不一致。《立法法》第70条和第90条限定的听取意见范围是“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等)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而《地方组织法》第60条规定,听取意见的范围是“立法、监督等工作”,鉴于人大的监督权并不限于立法后评估,并且此处用了“等”字表示对功能范围未完全列举,所以《地方组织法》对立法联系点功能范围的规定具有较大解释空间,亦存在将功能范围拓展至立法工作环节之外的可能。《工作规则》对立法联系点的功能定位除立法和监督功能外已经有了延伸,例如,其第13条规定,要注重发挥立法联系点在本地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具体在实践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三江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区域协同机制作用,共同研究解决交界地区社会治理问题。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功能须聚焦‘立法’,要避免‘全功能联系点’冲动,防止基层立法联系点功能过载,成为‘人大工作联系点’或‘基层治理工作联系点’。”还有学者虽未明确反对功能拓展,但仍指出在实践中“将执法检查作为联系点功能拓展的领域缺乏法律依据”。
《工作规制》第1条明确了设立立法联系点的目的,“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的二十大提出的‘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建设好基层立法联系点’重要任务,深入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制定本工作规则”。 为推进立法联系点作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关键改革举措,亟需在法治框架内深化理论研究,优化其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当前,《立法法》《地方组织法》及《工作规则》虽对立法联系点的作用机制有所规定,但在功能边界与内容范围上仍存差异,学界认识亦不统一。为弥合理论与实务的分歧,规范立法联系点工作,有必要首先从宪法层面明确其建设的基本原则。基于此,方能精准阐明立法联系点的功能定位与实践路径。
二、建设好立法联系点遵循的宪法原则
立法联系点被群众形象地称为国家立法“直通车”,通过这一渠道听取基层群众意见建议,可以让基层声音“原汁原味”地抵达国家立法机关。加强和改进立法联系点的体制机制建设,应坚持围绕宪法原则展开。首先,《宪法》第2条规定的人民民主原则是建设立法联系点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立法机关在建设过程中,应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创设方法最大限度凝聚民心民智民力;其次,立法联系点还需体现《宪法》第33条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及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立法过程中强化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最后,立法联系点作为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的新机制,还应当满足《宪法》第5条规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宪法》第27条规定的“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要求。总体而言,立法联系点建设应当以更高程度落实这些宪法原则,最终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目标。
(一)人民民主原则
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该条款规定了人民民主实现的其他形式,即直接民主形式,使民主拓展到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性。” 立法联系点制度正是对宪法所确立的这一直接民主形式的生动实践与具体落实。具体而言,立法联系点制度通过在立法机关与基层群众之间搭建起常态化、制度化的互动沟通平台,赋予人民群众直接参与法律法规草案的立项论证、调研起草、意见征询和评估反馈等关键环节的权利与机会。这一创新性机制,有效打破了传统间接民主模式下民意表达与上传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层级壁垒与信息衰减,确保了基层鲜活的民意、民智能够“原汁原味”地直达立法机关,实现了立法过程中民意征集的“直通车”效应。
从宪法文本看,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通过“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表述,为人民参与国家治理提供了根本法保障。立法联系点作为新时代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载体,其设立逻辑与运行机制正是对这一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一方面,它通过搭建基层群众、社会组织与立法机关之间的常态化沟通渠道,将分散的民智民意系统纳入立法程序,使法律条文的制定过程成为汇集公共利益、凝聚社会共识的过程;另一方面,它以“立法直通基层”的创新形式,打破了传统立法模式中信息传递的层级壁垒,让人民群众的意愿从“间接表达”转变为“直接参与”,从“事后监督”延伸至“全程介入”,实现了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在立法领域的有机统一。
1.立法联系点对人民民主原则的落实,不仅体现为程序上的“参与性”,更凸显了实质民主的“有效性”。宪法所蕴含的人民民主本质,要求立法活动既需尊重多数人的共同意志,也要保护少数群体的合法权益。立法联系点通过深入社区、企业、田间地头开展调研,既能捕捉经济社会发展的共性需求(如数字经济、生态保护等领域的立法空白),也能关注特殊群体的个性化诉求(如残疾人权益保障、新业态劳动者权益维护等),使法律规范既能反映社会发展的“最大公约数”,又能体现对个体权利的“最小侵害原则”,最终实现宪法价值中“人民利益至上”与“权利保障优先”的双重目标。
从制度演进视角看,立法联系点的实践探索,本质上是对宪法人民民主原则在新时代的创造性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需求日益增长,传统立法模式中“部门主导”“精英立法”的局限性逐渐显现。立法联系点通过构建“立法机关—联系点—基层群众”的三级联动机制,将宪法赋予人民的“管理国家事务”的抽象权利,转化为可操作、可感知、可评价的具体制度,使人民民主从“纸面上的权利”转化为“实践中的权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创新了民主实现路径方式。立法联系点为《宪法》第2条“人民管理国家事务”提供了具体实践形式。该制度将立法活动延伸至基层,通过直接听取民众原生态声音,“它弥补了以往民主立法、开门立法中的专家化倾向,能够显著缩短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与公众沟通的制度成本,为提升立法科学性和民主性发挥了独特作用。”立法联系点突破了间接民主的局限,解决了民意传递中的信息衰减问题。其建立有效弥补了部门主导立法的局限性,降低了立法沟通成本。例如,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基层立法联系点“积极调动江门籍侨胞、港澳同胞参与国家立法工作的意愿和积极性,在相关法律法规意见征集过程中着重收集侨胞意见”。二是,成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益补充和重要辅助。立法联系点“直通车”渠道实现了不同利益群体的直接表达,既是对人大制度的有益补充,也增强了立法民主的实质价值。立法联系点作为“直通车”,建立了立法机关与基层群众之间的直接联系渠道,通过扩大不同利益群体公开主张、表达利益的渠道,使基层民众充分表达自己的立法意愿与利益诉求,通过立法实现真正的民主公正。三是,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载体。立法联系点构建了“从立法立项到备案审查,形成立法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制度闭环”。立法联系点正是这一“全链条”民主的重要节点,确保民意在立法的起点、过程和终点都能得到有效反映和尊重,该制度是宪法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立法领域生动而具体的实践载体。
2.立法联系点丰富了民主的形式,弥补了间接民主,即代议制民主在立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民意反映不够直接、不够充分的局限。单一依赖选举的代议制民主易沦为“形式授权”,需嵌入协商、监督等全过程机制,方能避免人民意志被简化为周期性票决符号。立法联系点制度通过人民直接参与立法活动,实质性吸纳基层意见,巩固以人民同意为基础的立法民主正当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大代表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使者。然而,立法工作专业性强、环节多,基层群众的声音通过人大代表间接上传,可能存在信息衰减或滞后。人大主导立法是通过制度化的民主程序,将全过程人民民主嵌入立法全周期,但这并“不要求着人大对于立法事务事必躬亲,亲自操刀立法提案、法案起草、审议、表决、法律修改和立法解释等全部立法事项,而主要是在立法规划、法案内容、审议结果等立法过程中行使‘最重要’‘最基本’的立法职权以及立法决策的最终决定权”。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纲领性规定,确立了人权保障作为国家根本任务与宪法基本原则的宪法地位。在此规范框架下,公民参与权——尤其是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被界定为基本人权的重要构成要素。立法活动作为公民行使政治权利、参与国家治理的最高位阶形式,其参与权保障直接关联民主立法的实现。立法联系点制度正是国家落实宪法原则、保障公民参与权的制度创新。需指出的是,民主立法是以公民广泛参与为前提,而立法参与权本身即属于基本人权的规范范畴。
1.立法联系点制度通过双重路径保障公民权利。一是,知情权与参与权的实现。立法活动作为权利义务分配的核心场域,与公民切身利益紧密关联。立法联系点通过直接、通俗的信息传递方式,将立法目的、内容等关键信息下沉至基层,显著降低了公民参与立法的信息成本。二是,参与平台的搭建。该制度突破了年龄、职业、教育背景等限制,为公民提供了低门槛、便捷化的参与渠道,使有意愿者均可通过联系点表达立法诉求。当前,我国立法联系点通过构建多元化、开放性的参与网络,广泛吸纳各类主体,使立法过程真正成为汇集民智、凝聚共识的民主实践。不同主体的深度参与,既彰显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包容性,也提升了立法的科学性与实效性。
2.立法联系点制度通过结构性改革促进权利公平与机会公平的实现。在传统立法模式下,参与主体往往局限于有组织力量或社会精英,而立法联系点通过深入社区、乡村、企业等基层单元,主动聚焦普通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边缘群体的利益诉求,有效打破了参与壁垒,体现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包容性。“联系点通过主动下沉、广泛征集的方式,努力确保不同利益群体,特别是那些在常规政治表达渠道中可能处于弱势的群体,有机会发出自己的声音。”例如,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作为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紧盯妇女儿童弱势群体利益保护需求,对省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提出:在精神侵害条款内容中增加‘漠视’‘孤立’‘威胁’等行为建议” ;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被正式写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这种有针对性的意见征集机制,使特定群体的利益诉求得以实质性纳入立法过程,成为权利保障的制度性突破。
3.立法联系点通过促进立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从源头上夯实了人权保障的法治基础。法律作为人权的根本保障机制,若立法过程未能充分反映人民意愿与利益需求,则人权保障将失去制度根基。“基层立法联系点通过对各种立法信息、意见和建议进行分析研究、归纳、汇总,及时反馈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使得相关法律能够体现人民的利益诉求和社会集体关切,最大程度地凝聚社会共识和智慧。”立法联系点将人民群众的智慧与要求融入法律规范,使立法更具针对性、实效性,从而为人权保障提供更优质的法律供给。例如,“民法典编纂工作专班不仅到基层立法联系点调研,还通过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发函征求意见、邀请负责同志参加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基层干部群众意见。基层立法联系点成为法典编纂的‘样本采集点’‘民意直通车’,也使民法典的内容更贴民心、更接地气”。因此,立法联系点不仅是保障个体参与权的程序机制,更是通过民主立法提升人权保障质量的实体性安排,与前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共同构建了人权保障的法治体系。
(三)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原则
《宪法》第5条确立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为依法治国提供了根本宪法依据。依法治国首先要求有法可依,而“有法可依”的关键在于有“良法”可依。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制定“良法”的根本途径,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法治是为了解决民主价值中的‘多数人统治’可能异化为‘多数人暴政’的问题,法治价值为民主价值在实践中的运行秩序套上了‘制度化’的‘牛鼻子’,将民主价值限定在法治范围内来有效地发挥自身的治理功能。”
1.立法联系点制度通过推动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的深度融合,成为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制度支撑。“基层立法联系点最初的价值取向更侧重于科学立法,旨在通过主动、深入地征集高质量建议来提升立法质量。”科学立法要求立法尊重和体现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国情和实际,法律规范明确、具体、可执行。立法联系点扎根于社会实践的最前沿,能够直接、快速地收集到法律法规在基层运行的真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这些来自实践一线的“活情况”和“真问题”,为立法机关进行制度设计、评估立法效果提供了宝贵的第一手资料,有助于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前瞻性。例如,在制定涉及特定行业或地域的法律法规时,设在该行业或地域的立法联系点可以提供专业性和地方性的见解,避免立法“闭门造车”或“水土不服”,确保立法成果更接地气、更具实效。
2.立法联系点制度通过深化民主立法的实践内涵,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法治的本质在于民主之治,而立法过程越是充分发扬民主、凝聚广泛共识,所出台的法律法规就越能体现民意,其实施效果与权威性也相应提升。通过这一制度,立法机关得以“解剖麻雀”,深入剖析特定联系点所反映的基层群众意见,进而窥见整个区域内基层民意的全貌。立法联系点极大地拓展了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的广度和深度,使立法过程真正成为汇聚民智、凝聚共识、推动民主法治发展的具体实践。这种广泛的参与不仅增强了立法的正当性与公信力,还促进了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治精神的弘扬,为法律的有效实施奠定了坚实的社会基础。正如有学者所强调的,立法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有利于“增强社会各方面对法律规范的认同感、接受度,普及弘扬法治精神,为法律的实施打下坚实基础”。
3.立法联系点在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法治统一包含立法统一与法律实施统一两方面。在立法层面,立法联系点作为连接国家与基层的桥梁,既将基层民意及时上达,又将国家立法的精神和意图准确下传,构建起双向沟通的良性机制。这种机制促使地方立法更加精准地把握上位法的立法目的与意图,同时使上级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能够充分吸纳基层民意,避免立法脱离实际的情况发生。在法律实施层面,立法联系点制度同样发挥着关键作用。在立法后评估阶段和备案审查过程中,借助联系点的力量,能够及时发现立法实施过程中与上位法可能存在的冲突及不合理之处。借助建议反馈机制,可以促进立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间接服务于立法后评估及备案审查制度,从而有力推动法治统一目标的实现。这种制度设计既体现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要求,又符合法治国家建设的规律,为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立法联系点在汇集地方性、多样性立法需求的过程中,可能潜在地加剧了地方立法的差异化,这与《宪法》第3条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及第5条规定的法治统一原则形成了一定张力。协调这一张力的关键在于,将立法联系点的功能定位置于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的宪法框架下进行理解。民主集中制原则并非简单地否定地方的主动性与积极性,而是强调“在集中指导下发扬民主”。《宪法》第3条第4款明确规定,国家机构的职权划分应当在遵循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立法联系点作为服务立法计划与吸纳地方实践探索的重要机制,一方面,能够积极贯彻中央决策部署,沿着国家的改革方向和立法计划制定工作任务,确保地方立法与中央精神保持一致;另一方面,又能积极把握相关立法领域的地方创举,广泛汇集立法改革的堵点与实践探索的创新点,为地方立法提供丰富的实践素材。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做到改革和法治相统一,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及时把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这一要求为立法联系点的工作指明了方向。改革探索应当在法治统一的轨道上推进,而法治的优化完善也需要在改革的探索中汲取经验。立法联系点在及时反映地方的有益尝试、及时汇集改革成果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它所汇集的地方创举更加契合区域发展的实际情况,诸多先进经验还可以被更高层级的立法吸纳,在更大范围内推广,从而实现改革与法治的良性互动。因此,通过立法联系点的桥梁作用,既能够维护法治的统一性,又能够充分激发地方的创新活力,实现中央与地方立法的良性互动,共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
(四)效率原则
《宪法》第27条第1款作为宪法效率原则的规范依据,要求国家机构设置遵循精简原则,不断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效率原则虽同时涵盖质量与效率双重维度,但二者实则存在内在逻辑关联——效率的本质在于衡量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及转化速率,即在相同投入下获取更多产出,或以更少投入实现相同产出,均符合效率原则要求,转化速率亦同理。需指出的是,产出的衡量标准不仅包含数量,更涵盖质量,体现了效率原则的全面性。宪法规定立法机构等国家机构遵循效率原则,旨在控制并降低制度成本,推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单独强调提高工作质量,则意在确保工作产出兼具横向广度与纵向深度,实现治理效能最大化。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新阶段立法工作将更聚焦于以更短时间、更低制度成本提升立法质效,符合效率原则的实践要求。
立法联系点制度既是贯彻宪法效率原则的制度探索,又以提升立法质效为核心目标,持续优化制度结构。首先,立法联系点通过构建精细化、多元化意见征集网络,拓宽民意来源渠道。线下深入社区、行业与高校,线上依托数字平台降低参与门槛,形成宽领域、扁平化、低门槛的民意“直通车”机制,体现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实践要求。其次,立法联系点通过设置高校与行业一线联系点,实现高质量行业经验与法律对策建议的及时传递,凸显效率原则在立法实践中的优势。最后,制度设计将民意征集融入立法全流程,并与社会治理活动深度融合,同步提升立法与治理效能,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为落实宪法效率原则,《工作规则》第1条将“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列为制定目的,第5条进一步强调联系点工作需坚持便捷参与、直接通达特色,注重实效、杜绝形式主义,避免考核、评比与排名。这些举措旨在具体化宪法效率原则的规范要求,充分发挥立法联系点在高效沟通民意方面的制度优势,为立法质效提升提供有力保障。
综上所述,立法联系点制度具有坚实的宪法基础,其存在与发展遵循四项相互关联、相互支撑的宪法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是统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目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是实现前两者的抓手,也是最终目标追求,效率原则则进一步要求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持续追求更高质效。立法联系点制度既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形式,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实公民参与权的具体途径,更是推进依法治国、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机制。这四项宪法原则共同构成了立法联系点制度存在和发展的根本法依据,也决定了其所应承载的宪法功能——即通过制度化、程序化的民主实践,将宪法原则转化为具体立法效能,推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确保立法过程真正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符合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实践要求。
三、立法联系点承载的具体宪法功能
立法联系点的宪法依据为其核心功能定位提供法理依据。这些功能并非抽象的理论构想,而是通过具体的运行机制与实践路径得以实现。尽管立法联系点不具备组织法意义上的国家机构法律地位,但作为一种立法机关辅助性机制,其仍在国家宪法秩序中扮演着独特且重要的角色。立法联系点的宪法功能以立法机关的宪法功能为逻辑前提,在推进立法机关强化民主、激活监督机制及拓展治理职能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从本质上看,立法联系点所实现的宪法功能定位,正是宪法原则在立法领域的具体化。
立法联系点的三大功能,映射了现代政治体系的核心价值链条:参与、监督与治理。民主功能聚焦政治输入环节,通过构建多元参与机制,广泛吸纳社会各阶层的利益诉求,不仅增强了立法的民主正当性,更提升了政治体系的整合能力;监督功能紧扣政治过程的透明性与回应性,依托立法联系点搭建公民监督桥梁,有效强化了权力运行的公共责任;治理功能则着眼于政治输出与政策实效,通过立法与治理的有机衔接,大幅提升公共政策的科学性与执行力,进而优化资源配置并促进社会协调。这三大功能相互支撑、有机统一,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政治生态循环,不仅为全过程人民民主提供了鲜活实践样本,更有力推动了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转型。
(一)强化民主功能
“在产生立法之前,特别是在产生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立法之前,进行广泛的社会咨询是我国立法实践长期坚持的制度。”事实上,在立法联系点制度建立之前,我国立法程序中的开门立法已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主立法的理念。开门立法有助于立法平台的公开透明,但仍然是单向的信息传递。相较于立法联系点,开门立法并未形成规模化和制度化,是否进行及如何进行开门立法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参与开门立法的是个别的民意,各政党团体作为代表,发表的意见受其追求的价值和利益的影响。“因此,单纯代议制度的交流机制是不完善的,开门立法无法满足公共参与的要求。” 可见,单纯依靠代议制下的“开门立法”机制,难以满足现代民主政治对公共参与的深度要求。立法联系点制度正是在此基础上的创新发展。它实现了参与主体的广泛性突破,更契合直接民主的价值理念;在程序设计上构建了双向闭环机制,既注重民意的广泛收集,又强调立法机关的及时反馈。通过在“开门立法”中充分发挥立法联系点的制度效能,有效弥补传统立法参与机制的不足,形成“民意收集—意见反馈—立法调整”的良性互动,从而推动立法民主向更高层次发展。
实践中,数字化发展为立法联系点履行其宪法功能开辟了新场域。线上平台通过打破时空限制,极大地降低了公众参与立法的成本,使《宪法》第2条所确立的“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以及第35条保障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得以实现“普惠式接入”,让民主参与从“精英化”走向“大众化”。然而,这一进程也伴随着数字鸿沟、算法偏见、信息茧房等新型宪法议题的浮现,可能对宪法平等原则和民主参与的真实性构成挑战。为确保“数字参与”的合宪性,立法联系点必须贯彻“数字人权”保障理念,将宪法原则贯穿于数字平台设计的全过程。具体而言,立法联系点的数字平台应遵循算法透明原则,确保算法决策过程可追溯、可审查,避免“黑箱操作”损害公众权益;同时,应坚持数据公平原则,防止数据采集和使用中的歧视性行为,保障不同群体平等的数字参与机会。此外,针对弱势群体可能面临的数字能力不足问题,立法联系点应通过“数字赋能”行动(如提供数字技能培训、简化操作界面)或保留替代性线下渠道,确保其宪法参与权不被技术壁垒所剥夺。唯有如此,数字立法联系点才能避免成为加剧社会不平等的工具,真正成为实现广泛、平等、真实宪法参与权的现代化载体。这一过程不仅是对宪法原则的坚守,更是对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的深化,使数字化技术真正服务于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目标。
(二)激活监督功能
立法联系点属于公众参与中的立法参与,“在公众参与条件下,公权力行使者害怕公共舆论,就不会轻易产生腐败的念头,即使有此念头,恐怕也难以得逞” 。“公众的参与应当能够对立法结果发生实质性的影响,如果公众参与仅仅是走走过场,立法机关对公众意见仅仅是听听而已,可以任意决定哪些利益应纳入考虑的范围、哪些应该排除,那么公众参与就失去了实际意义。”立法联系点的监督源于人民主权原则内在的权力制约逻辑,以及法治原则对权力规范运行的要求。“立法监督应该以立法活动过程和立法结果两方面作为监督的客体,立法监督不仅仅应该是对整个立法活动的监督还应该包括对立法结果的持续性的监督”。同时,联系点制度属于协商政治中的社会协商。“使社会协商对话形成制度,及时地、顺畅地、准确地做到下情上达,上情下达,彼此沟通,互相理解。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发扬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优良传统,提高领导机关活动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既然是“协商”就不是单向度的,而是有来往的相互商谈的过程。因此,立法联系点在提交立法意见后,也应持续关注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具体实施情况,作为立法机关,应及时公开立法进度,并给予详细的反馈说明。
立法联系点的监督功能本质上是《宪法》第41条公民监督权的制度实践与程序前置。其核心价值在于构建了一种立法过程的“社会性宪法监督”。相较于国家权力监督的刚性效力,这种监督虽不具备强制性,却以其广泛的群众基础与实践敏感性,形成对立法权的“社会凝视”,奠定了国家监督体系的社会根基。立法联系点与人大备案审查部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专业监督协同发力:立法联系点深入社会,发现立法冲突(如上位法抵触)及实施效果不佳等线索,通过制度化渠道输送至国家监督机关,有效触发正式监督程序,实现了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程序性制约与协同赋能。
为充分发挥立法联系点激活监督的制度效能,切实保障民众立法意见与建议被立法机关有效吸纳,可从以下维度优化实践路径:第一,构建立法全流程社会监督体系。明确立法联系点职能边界,突破传统法律草案事中监督的局限,延伸至立法规划编制的事前监督与立法后评估的事后监督。当群众通过联系点反映法律法规存在不协调、不适应、不配套等问题时,联系点应系统梳理问题,形成结构化监督建议案,并报送立法机关研究处理。此举将《宪法》第27条第2款关于国家机关倾听民意、接受监督的原则性规定,转化为可操作的常态化制度安排。第二,实现社会监督与人大法定监督的协同赋能。建立健全联系点监督信息与人大执法检查、备案审查、专题询问等监督方式的联动机制。人大常委会可将联系点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作为启动特定监督程序的线索或参考,使社会民意监督有效转化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行动,进而增强国家监督体系的回应性与整体合力。第三,强化立法解释与政策宣导的桥梁作用。立法机关可主动通过立法联系点平台,就立法的背景、目的、核心制度及考量因素向基层进行权威解读和宣传。这不仅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必然要求,更是提升公众对立法理解与认同、促进法律顺利实施的关键环节,体现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普法工作的内在要求。第四,建立精细化、互动式反馈机制。突破简单的采纳结果告知模式,构建“提出—受理—处理—反馈—回访”的完整闭环。对于未采纳的意见,反馈内容须具备充分的说理性和逻辑性;对于具有争议的建议,可探索通过联系点组织小范围沟通会进行解释答疑。这种尊重程序、严谨务实的反馈机制,本身即是对参与主体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立法程序中的微观体现。
(三)拓展治理功能
立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实现有效治理,唯有在立法各环节坚持审慎严谨原则,才能真正达成“科学化、民主化”的立法目标。治理功能是立法联系点作为国家治理体系末梢节点的重要延伸,其核心在于通过高质量立法服务为基层治理赋能,推动依法治国原则在基层的生动实践。
立法联系点应主动融入基层治理实践,系统梳理社会治理中亟待规范的突出问题,提炼总结基层创新治理的鲜活经验,形成具有实践支撑与理论深度的立法建议。一方面,通过将“基层善治”的成熟经验及时转化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则,实现立法与治理的深度耦合,这正是科学立法服务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生动实践。例如,在基层治理相关立法草案制定过程中,立法联系点可充分发挥桥梁作用,深入挖掘基层群众多层次、多元化的诉求,精准定位基层治理的痛点与堵点,从而提升立法论证的严谨性与权威性。另一方面,针对重大民生利益的政策和决策,“可发挥民主治理联系点的功能,就重大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民生实事项目等展开意见建议征集,以点带面推进深度民主协商”。
立法联系点拓展治理功能的实践路径可概括为以下方面:其一,构建多元协同的法治实践共同体。以立法联系点为枢纽,系统整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社区骨干、社会组织等多元主体资源,围绕立法核心议题与基层治理痛点、难点开展深度协商研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治理新格局。这一实践不仅显著提升了基层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破解治理难题的能力,更通过制度化协商平台,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实践形态具象化为基层治理的生动场景,实现了民主参与与法治效能的双向赋能。“确保党和国家在决策、执行、监督落实各个环节都能听到来自人民的声音。”其二,划定功能拓展的法定边界。立法联系点的治理功能应严格聚焦“通过立法服务治理”的核心定位,其本质是信息枢纽、建议平台与协商载体的有机统一,而非直接介入执法、司法或行政管理等法定职权领域。任何功能拓展均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遵循,确保与现有国家机关的法定职权体系形成互补而非替代关系,从制度源头上保障其合宪性与合法性。其三,构建功能效益的动态评估体系。通过定期对联系点参与治理活动的实际效能、社会辐射效应及资源投入成本开展系统性评估,建立“目标—过程—结果”全链条评价机制。重点防范功能泛化导致的立法主业弱化与基层负担加重风险,确保其治理功能的发挥始终聚焦于提升立法质量、赋能基层治理的根本目标,实现制度精准性与实践有效性的有机统一。
四、完善立法联系点功能实现的机制建设
如前所述,当前立法联系点建设中存在着权责配置模糊、程序机制不健全、资源分配不均及功能边界不清等问题,要提升其制度化、规范化与程序化水平,亟需从法律体系、组织架构、程序运行与资源保障等方面系统推进相关机制建设。
(一)推进立法联系点建设的规范化
立法联系点的有效运行须以清晰的法律规范为前提,厘清其在宪法秩序中的功能定位,明确各方主体的权责边界。规范化的核心有两个方面:一是从最高法层面明确其功能目标,清晰划定工作边界与权限范围;二是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确立统一明确的实施准则。《工作规则》第7条明确了职责内容,但具体实施路径尚未细化,导致各地操作方式存在差异。因此,应通过专门立法系统界定其作为公民立法参与权制度载体的法律性质,明确联系点在立法规划编制、法律草案起草、审议修改及立法后评估等全过程的具体职责与参与方式,为其功能发挥提供依据和预期。
1.厘清宪法关系,规范与代议制主体的协同机制。根据《立法法》第70条、《地方组织法》第60条之规定,立法联系点的核心功能在于“听取基层群众对法律草案、立法工作及监督工作的意见”。这一功能定位既明确了立法联系点在民主代议制结构中的辅助角色,也界定了其与其他代议制主体的协同关系。需注意的是,该功能定位与人大代表密切联系群众制度存在交叉重叠。《宪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同理,深入基层听取意见亦是人大代表履职的规范要求。然而,两者在功能定位上存在差异:人大代表作为实质代表,需立足社会整体利益,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忠实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意志;而立法联系点的功能则在于穿透整体利益,直通基层诉求,针对特定群体精准问需问计。
据此,深入基层听取意见也是人大代表密切联系群众制度的规范要求。同样是“听取意见”的功能定位,形成协同机制的前提是厘清两者差异化的功能边界。对于人大代表如何听取和反映意见有两种理论立场,持事实代表的观点认为,代议制机构的代表主要应当反映选区的需求与利益;认同实质代表的观点则认为,代表应当是整个行政区或全国的代表,应当超越选区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进行投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第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由于人大代表应当着眼于整体利益,尽可能地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关切,因此,人大代表联系群众制度的“听取意见”更加聚焦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议题。并且,即便代表能够联系选区反映局部利益,但代表仍然还存在影响率递减的现象,即民意代表通过立法程序试图“代表”的人数越多,其想代表他们处理的事情越多,与特定选民群体实际意愿的偏差就越大。而立法联系点与之的功能界限或功能互补在于“穿透”整体利益,直通基层的诉求与创举,针对特定群体“问需于民、问计于民”。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民意的汇集绕开了代表,毕竟立法联系点汇集的民意仍然需要通过代表在立法审议程序中统合处理。
此外,可在法律层面准确界定立法联系点与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的关系。应明确其作为立法机关的辅助性信息渠道与民意咨询平台,其功能在于“建言”和“参考”,与人大代表的核心立法职能构成功能互补而非权力竞争。通过法律规范避免职能交叉,确保人大立法权的主导地位不受侵蚀。“代表可以到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意见,但基层立法联系点不宜安排代表为采集意见的对象。”结合《代表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和立法联系点的性质定位,立法联系点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组织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意见征询活动,即使有代表参与立法联系点的立法征询,也应以普通公民的身份而不是代表身份,代表不是立法联系点的联系对象,因为代表是人大制度的主体,他们可以就近就便参与立法联系点的活动,是听取立法联系点意见的主体。
立法联系点除了具备“穿透”整体利益诉求的机制之外,还定位为“定向”意见识别机制。为确保立法充分反映民意,关于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立法法》第56条规定应当“广泛征集意见”;对于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立法法》第21条和第24条分别规定,应“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立法法》第32、39、40条则分别规定,列入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听取”提案人、代表团、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专家、部门和代表、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等的意见。“征求”意见,从“征集”到“听取”,对象范围越来越窄,问题也越来越聚焦。“听取”除了在立法审议过程中作为必要的意见交换程序外,更重要的是作为处理专业性、重要性较强法律案审议的必备程序。例如,《立法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当法律案的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听取专家、部门等方面的意见;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也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据此,《立法法》第70条和第90条对立法联系听取意见的规定,应定位为定向意见识别机制,以区别于征集或征求意见,重点聚焦专业性、重大分歧或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方面的意见。
2.明确权责清单,构建法治化运行路径。为厘清功能边界,需建立权责清单制度,构建纵向衔接的法治化运行机制。通过科学划分各部门职能边界与权责范围,实现信息收集高效有序运行,明确立法联系点全面履行核心职能包括组织开展立法建议征集、系统整合基层意见、深度参与立法调研论证、持续跟踪法律法规实施成效。具体实施中,需分解为五个关键环节:政策法规研读分析、信息收集方案制定、多渠道多层次意见征集、系统梳理归纳建议、精准提炼立法建议。
3.从国家与社会二元结构及《宪法》第107条对地方政府职权的规定来看,立法联系点的核心功能应定位于“立法信息枢纽”与“民意协商平台”,而非直接执行治理任务的“准行政机构”。其治理功能的发挥必须严格限定在“通过立法赋能治理”的范畴内,即通过汇集治理难题形成立法建议,或协助法律解读宣传促进实施。若超越此界限,直接介入行政执法、纠纷调处等具体管理活动,将导致权力分工模糊、制度功能异化。因此,必须坚守“建言不决策、参与不包办、服务不替代”的宪法角色定位。
(二)加强立法联系点组织制度体系建设
围绕立法联系点强化民主、激活监督、拓展治理的功能定位,其组织体系与网络布局需进行相应的优化完善。通过构建权力机关直通基层的扁平化组织通道,立法联系点能够穿透整体利益框架,有效识别特定基层与群体的核心诉求,实现民意传递的“直通车”效应;基于扁平化通道的高效性,联系点的组织体系设计需兼顾多元主体意见偏好的强度差异,通过分层分类的参与机制与反馈闭环,既保障民主立法的广泛代表性,又强化科学立法的专业支撑,最终实现立法质效与治理能力的协同提升。
1.立法联系点的组织架构需在“多元”维度上强化民主立法的制度框架。民主立法不仅体现为“多数决”的表决机制,更需在尊重多数与保护少数之间建立动态平衡,尤其在立法仅需简单多数通过的背景下,这一平衡机制的重要性尤为凸显。多元的民主立法须具备一系列要素,包括公民有机会充分且平等地表达他们关于最终决策结果的偏好,去发现和证明对公民利益最有利事务的选择正当性,以及民众应当有排他性的机会,以便决定各种事务如何置于通过民主程序加以决策的议程之中。 全过程人民民主作为多元归一、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民主形态,要求立法决策既反映多数大众的偏好,又保护多元群体的少数偏好,从而真正形成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立法结果。
2.立法联系点的组织机构需构建识别多元群体偏好强度的制度方案。尽管立法过程涉及多元偏好与专业性问题,但表决阶段常简化为“赞成与否”的二元选项,可能导致强烈偏好被弱化。社会群体偏好的不同不仅在于它们的多样性,还在于它们得到坚持的强弱程度不同。多数原则是按人头论多少,所以它把不平等的强度平等化了。为此,立法联系点的组织架构需通过分层分类的参与机制,从纵向上拓展民主深度,确保立法决策既能反映多数意愿,又能保护少数群体的实质偏好。
3.立法联系点的网络布局需以汇集民智、服务科学立法为导向。伴随着新型战略空间与关键技术领域的探索,与之相关的伦理失范、风险积聚及监管滞后等问题亟需立法回应,因为新兴领域发展往往超前于现有法律框架,导致“规则真空”或“规则不适配”现象突出。然而,亟待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常以少数专业群体诉求形式出现,难以通过广泛民意表达。同时,技术创新特点决定了立法路径是采取自上而下的统一立法约束,还是鼓励民间创举自下而上汲取经验,均需探索论证。为此,建议在既有地域覆盖基础上,强化功能性与群体性覆盖,重点在新兴行业领域、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弱势群体、特定利益群体聚集区设立专项联系点,构建“地域全覆盖、功能有侧重、群体有代表”的立体化民意采集网络,加强联系点能力建设,提升专业化与规范化水平。建立“专职联络员+专家顾问库”工作模式,对联络员开展系统的法律知识、政策分析与沟通技巧培训,并动态引入相关领域专家,为公众参与提供专业辅导,确保意见征集兼具建设性与可行性,推动民主立法与科学立法有机统一。
(三)完善构建全过程闭环管理程序机制
程序正义是立法联系点制度生命力的根本保障,需围绕立法全过程构建精细化闭环管理机制。应从立法前、立法中、立法后三阶段入手,细化各阶段民意征集程序。
1.针对立法前阶段,需建立立法规划与项目征询机制。“听取各方面对编制立法规划计划的意见建议,最广泛地凝聚社会共识,对于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现党的主张、国家意志、人民意愿的高度统一,保障人民群众从立法的源头上对国家立什么法律、定什么制度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具有重要意义。”立法规划与计划内容涉及面广,需全盘谋划,因此,立法联系点征询民意时需确保基数充足,并兼顾不同利益群体,避免遗漏。鉴于立法规划与计划的宏观性、专业性及其对具体立法指引和社会治理效果的深远影响,相较于立法中、立法后阶段,更应注重征集相关专业领域专家与从业人员的意见。需明确,根据立法计划,具体法律是否制定及如何制定属于民意征询范畴。若法律案已至“表决前”阶段,则法律文本草案、起草说明、审查报告等均已形成,评估重点将转向草案本身(如逻辑结构、概念表述、文字措辞),而非立法必要性。由此,全过程人民民主出现“空白阶段”——具体法律的制定与否及内容由制定机关主导,民众仅能对已成型的草案发表意见,导致民意的决定作用被大幅削弱,需通过制度设计予以弥补。
2.针对立法中阶段,需优化意见征集、整合与反馈机制,确保立法过程体现全过程人民民主。“立法联系点作为法律草案意见征集的重要平台,应当坚持三个‘全’的要求,法律草案全覆盖、征求意见全过程、征求内容更全面。” 具体而言,立法联系点需在法律草案制定过程中及形成完整法律草案文本后两个环节均发挥重要作用。当前,第二种情况的民意征询作用发挥较为充分,而第一种情况则主要依赖法律草案全文首次公布并征集意见后,通过二次公开审议稿再次征询意见的方式开展,这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实践要求存在一定差距。为此,法律草案制定过程中基层立法的参与形式可进一步丰富,如借助立法听证、意见征询等法定程序,将基层“土办法”转化为法言法语,最终将人民群众的集体意志有机融入国家法律体系。此外,立法联系点需转变工作中的被动性与临时性,主动开展立法民意征询,并优化工作机制,确保民意征集对象选择、民众对法律草案的理解程度、反馈渠道及意见采纳等环节更符合本地实际,以提升工作质效。比如,“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立法联系点,以立法联系点、联络点、信息采集点为‘主干’,以联络员和信息员为‘骨干’,利用侗族群众独有的寨老‘鼓楼议事’、款坪‘讲款’‘耶歌唱法’‘村寨月也’‘百家宴’、寨老话‘村规民约’等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形式,走村进寨开展‘双语双向’的法治宣传、法律解读和意见征集”。 这一生动实践充分说明,通过机制优化与形式创新,立法联系点能够更有效地打通民意表达的“最后一公里”,使立法工作更接地气、更具温度。
此外,在立法中阶段,基层立法联系点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意见的整合、分析与转化能力,对征集到的多元化、碎片化的民意进行系统化、专业化的梳理与提炼,形成明确具体的立法建议案,确保基层群众的声音能够准确、有效地传递至立法机关。如基层立法联系点可建立分类整理机制,将收集到的意见按照法律条款、所属领域等维度进行系统归类,组织高校学者、实务专家进行分析研判,提炼共性诉求与核心建议,最终凝练为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建议文本。这一过程不仅有助于提升意见的专业性和针对性,更能有效降低立法机关处理基层意见的行政成本,提高民意吸纳效率。同时,建立常态化的意见反馈沟通机制,运用多种渠道向社会公众说明意见的采纳情况及未采纳的理由,形成完整的工作闭环,保障民意征集不流于形式。
3.针对立法后阶段,需健全实施效果评估与信息回流机制,以立法动态优化促进法治体系完善。《立法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条文虽未将立法后评估列为法定必经程序,但为立法社会效果反馈至立法过程提供了制度通道,符合《宪法》 第27条“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规范要求。在地方立法层面,已有诸多省市制定专门的立法前评估或立法后评估实施细则,为立法联系点参与评估工作提供了制度依据。实践中,“在做好立法意见征询这一本职工作的同时,许多地方立法联系点还积极寻求自身工作内容的拓展,为社会治理贡献力量。许多联系点不仅参与立法前、立法中的立法论证和意见征询工作,还积极参与立法后的立法评估与监督执法工作”。 立法后评估的核心在于及时监测立法执行情况,深入调查立法目标实现程度及实施环境变化,为立法修改完善提供科学依据。因此,立法联系点应重点从两方面收集意见:一是公民对立法实施的满意度,反映立法的社会接受度;二是具体条文的修改、废止建议,尤其须关注与被评估立法利益相关群体的意见,确保评估结果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推动立法决策真正体现人民意志。
为进一步深化立法后评估的实践效能,可探索建立多元主体协同参与的评估模式。例如,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独立评估,结合大数据分析技术,对立法实施效果进行量化评估与趋势预测,提升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同时,加强立法联系点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联动,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收集基层群众对立法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评估—反馈—优化”的闭环机制。此外,立法后评估结果应作为立法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对于评估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启动立法修改程序,确保法律体系与时俱进,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通过这些措施,立法后评估机制将更加完善,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四)强化立法联系点建设的物质保障与激励评价机制
立法联系点的长效运行需要稳定的资源支持与良好的外部环境。制度保障包含两个梯度目标:基础目标是维持立法联系点功能的正常运转,进阶目标是提升立法联系工作效率。前者涵盖制度运行的组织保障、人员保障和经费保障等,后者基于物质保障资源的稀缺性,通过优化资源配置激发参与主体的积极性。
为强化立法联系点制度运行的物质保障机制,需构建系统化、可持续的实施路径,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人员保障机制,通过建立常态化培训体系提升工作人员法治能力,选聘律师、人大代表等专业人士担任联络员,发挥法律专业优势,针对市、县级法工委任务繁重情况配备专职人员实现工作常态化;二是经费与物质保障机制,各级财政将工作经费、人员补贴等纳入年度预算并提供办公场所与技术支持,建立对欠发达地区、弱势群体的专项扶持机制,促进实质公平,人大和政府全面保障办公设施、信息平台、专家劳务等费用;三是多元协同机制,推动联系点与人大代表联络站、政协委员工作站等机构在信息、资源与活动上协同联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民意汇聚合力;四是宣传引导与党建保障机制,通过多渠道宣传联系点功能价值与民主实践案例提升公众知晓度与参与感,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将联系点工作置于党的群众路线与法治建设大局中谋划推进,确保正确政治方向与持续活力。通过以上措施,可进一步优化立法联系点建设,提升立法质效,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实践提供有力支撑。
为进一步提升立法质效,需构建科学的评估反馈与激励机制,确保立法联系点工作高效、有序开展。笔者建议结合《工作规则》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优化措施:评估反馈机制方面,应避免同质化布局,根据地区特点与立法需求,科学规划联系点设置,减少冗余布局带来的甄别负担;建立涵盖立法建议质量、法治宣传效果及公众参与度的科学评估标准,并及时反馈结果以指导工作调整。激励机制完善方面,在《工作规则》第20条基础上,对采纳的立法建议颁发荣誉证书,提高建言积极性;依据工作表现与评估结果科学分配有限资源,对表现突出者给予更多支持;同时充分利用数字化工具,如人大网站、微信公众号及意见采集二维码,拓展意见渠道、精简程序、降低参与门槛。实施保障方面,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措施落实,建立监督考核机制跟踪工作成效,并根据反馈持续改进机制,以激发立法联系点活力,提升立法质效,为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践提供有力保障。
五、结语
立法联系点建设作为推进立法工作现代化与民主法治建设的系统性工程,其规范发展需严格遵循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效率等宪法原则。当前,立法联系点建设已呈现常态化、组织化、网络化发展趋势,深度嵌入国家和地方立法工作全流程,成为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载体。然而,立法联系点规范化建设仍需结合其工作机制所承载的民主功能、监督功能及治理功能的有效发挥,通过健全相关制度体系来保障其功能实现。需要明确的是,立法联系点作为立法机关立法工作的辅助机构,其功能定位必须立足宪法对立法机关职能的规范要求,依法明确其职责边界,方能确保其规范建设与立法机关主体功能形成良性互动。基于此,本文研究聚焦立法联系点建设所遵循的宪法原则及其功能实现问题,尝试从学理层面系统探讨立法联系点规范建设的宪法原则、功能指向及机制完善路径,为各类立法联系点实践工作提供初步的理论支撑与制度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