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永红:监察监督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逻辑构造与制度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19 次 更新时间:2025-12-20 23:15

进入专题: 监察监督   全过程人民民主  

何永红  

 

摘要:监察监督承载着人民监督权力的价值,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具体内容和实践领域。监察监督的全过程人民民主运行贯穿着“党领导下的人民—人民代表大会—监察机关—公民”逻辑链条,体现为“党领导下的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之人民主权逻辑、“人民代表大会—监察机关”的代议民主逻辑和“监察机关—人民”的直接民主逻辑。监察监督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应立足其逻辑进行构建。监察监督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范要求相比,仍有很大的拓展空间,应探索新的实践和制度形式,并将成熟的、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制。其制度路径是,完善执政党建构人民主体性的机制,保证监察监督的人民性;健全监察监督与人大监督结合的机制,实现监察监督的闭路循环;探索知情基础上的公民监督机制,促进公民监督与监察监督的无缝衔接。

 

一、问题的提出

全过程人民民主以“人民性”为核心价值,旨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权力的主体归属,以防止国家与人民的分离、“公仆”与“主人”关系的倒置,其实践特征表现为探索和实现“让人民监督权力”、保障人民充分享有民主权利的国家治理体系。监察监督作为承载“人民监督权力”价值的民主活动,是全过程人民民主具体化、制度化的体现。

当下监察体制改革要求“监察全覆盖、监督无死角”,将所有公职人员纳入监督范围内。面对上至中央要员、下到村居干部如此庞大的监督,仅依靠监察机关的直接监督,其效果必定难如人意。只有将监察监督与人民监督进行系统性连接,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才能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因应监察监督的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2022年4月,中央纪委常委会围绕“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定不移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主题,举行第二十六次集体学习,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切实将全过程人民民主融入纪检监察工作,让权力真正受到人民监督,推进监察监督工作的高质量发展。监察监督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首要问题,是要厘清监察监督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逻辑构造,明确监察监督民主化、全程化和闭环化的制度运行逻辑和规范基础。

目前,我国学界只是一般性地研究监察法治监督与民主的关系,提出监察监督与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和公民监督相衔接的构想。至于监察监督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逻辑结构是什么、全过程人民民主对监察监督的进一步要求是什么以及如何完善制度推进监察监督全过程人民民主等问题,仍是有待深入探讨的课题。本文的研究有助于拓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理论内涵和丰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实践路径,也可为完善监察监督的相关立法或政策制定提供参考意见。有鉴于此,本文将首先分析监察监督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逻辑构造,以确立理论坐标和分析框架;其次,对照全过程人民民主对监察监督的新要求,分析监察监督实践与规范中存在的问题和拓展空间;最后,探寻监察监督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制度化路径。

二、监察监督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逻辑构造

通过法治原理和法规范的阐释,明晰监察监督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逻辑,是监察监督全过程人民民主构建的基础。根据人民主权原理和我国《宪法》的国体政体条款、公民的监督权条款、反对官僚主义国家任务条款,以及《监察法》《监督法》等相关条款和精神,可以发现,监察监督贯穿着“党领导下的人民(汇集人民意志)—人民代表大会(转化为国家意志)—监察机关(代表人民专门监督权力)—公民(维护和实现公民的权利)”的民主运行链条,在链条里,人民分别以政治参与者、主权者和普通公众的实体身份出现,形成以“党领导下的人民主权”“代议民主”“监察治理下的直接民主”为构造的监察监督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

(一)人民主权:“党领导下的人民—人民代表大会”逻辑

我国人民民主的主体结构较为复杂。虽然《宪法》国体条款仅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1条),但《宪法修正案(2018年)》第36条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一款,补充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本质内涵,因而,“中国共产党领导”自然就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体的规范构成。再结合《宪法》序言关于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表述,可见我国人民民主主体呈“国家—人民”与“政党—群众”交叠融合的复合性特征。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政党,她“不是作为社会‘部分’的利益表达组织,而是作为社会整体的代表”。这样,在我国的人民民主运行逻辑中,中国共产党以“党政体制”的方式运作,“不仅是人民意志的引领和代表主体,也是国家意志的实施和运行主体”。中国共产党一方面将人民意志通过政党协商和党群协商提炼为党的意志,另一方面将党的意志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转化为国家意志。在这个环节中,人民作为政治参与者的实体身份出场,形成党领导下的人民主权结构。党的领导之本质在于建构现实政治过程中人民的主体性,保证民主政治内涵的政治权力与人民集体意志相适应。

人民主权结构下的国家监察体制,也蕴含着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的有机统一。这表现为: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纪检机关与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受“政党”与“国家”双重制度规范,遵循着“政党—国家”框架下“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的复合民主逻辑。这种复合逻辑在监察监督实践中体现为党的领导对监察体制的结构性塑造与对监督运行的系统性整合。在制度结构上,通过纪检监察合署办公,将党内监督的权威性与国家监察的全覆盖性相结合,实现了对公权力监督的集中统一;在运行过程中,党通过政治引领确保监察工作的人民立场,通过制度整合优化监察资源配置与监督流程,并借助社会参与机制(如信访举报、特约监察员等)将群众监督有效导入监察过程。这种结构性嵌入与运行机制整合,构成了党领导下监察监督践行人民主权根本原则的实践逻辑。

中国共产党与人民之间本质上的一致性,在纪监同构的监察体制下,表现为监察监督的党性和人民性之深度融合。诚如邓小平同志所言,中国共产党“不是把人民群众当作自己的工具,而是自觉地认定自己是人民群众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完成特定的历史任务的一种工具”,在监察实践中,中国共产党始终将自身视为引领和保障人民民主目标实现的一种工具,其具体路径为:其一,通过党领导的政治协商制度,与政协、各民主党派建立常态化信息互通渠道,推动监察监督工作的流程化、实效化,切实强化民主监督的督促、倒逼、问责、引导等功能;或者根据全国两会上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案,限期回复相关诉求;其二,通过党的群众路线,从群众来信来访、党的巡视巡察与日常党风政风监督等途径,发现和收集涉及违法、失职与腐败问题的重要线索,构建基于党心民意的线索核实、处置和移送程序。党的二十大以来,中国共产党更加自觉地把党的自我革命与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有机结合起来,通过群众路线尤其是网上群众路线发动人民参与反腐败斗争、发动人民监督来加强党的作风建设,通过建立国家监察专员制度(专员由各界代表组成)以及坚持审计监督、财会监督与巡视监督的贯通协同等措施,不断巩固拓展“两个答案”有机结合的制度基础和群众基础。这样,党内外民主监督与监察监督互融互构,形成党领导的人民主权结构下的全过程人民民主逻辑。

(二)代议民主:“人民代表大会—监察机关”逻辑

全过程人民民主强调人民不仅是国家一切权力的来源,而且是始终掌握国家权力的力量。诚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一个国家民主不民主,关键在于是不是真正做到了人民当家作主”,而判断标准之一,就是“要看权力运行规则和程序是否民主,更要看权力是否真正受到人民监督和制约”。故全过程人民民主意味着要建立有效的民主监督机制,使人民有足够的力量监督和制约国家权力。

坚持人民民主,是监察监督的价值目标;监察监督的有效实施,离不开人民的参与。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通过“一切健全成分”的直接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来掌握国家权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监督;人民基于“自我代表”的原则,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国家监察委员会等国家机关,实现全体人民共同掌握国家权力,整体运行国家权力。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监察机关是人民监督国家权力的制度化抓手,其行使的监察监督权,本质上是人民权力的专门化与具体化,构成了人民参与监督的特定国家形式。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监督监察机关,从而在根本制度层面掌握着对监察监督权的最终主导权。监察机关实施对所有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意味着权力授予者人民,可以通过代表其行使监督权的监察委员会,对代表人民行使公权力的每一个权力行使者进行监督,从而确保一切权力归属于人民,实现人民主权。在这一环节中,人民作为整体行使国家权力,以主权者的实体身份出现。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原则和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就是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都要受到监督和制约”,监察机关作为人大监督国家权力的抓手,自身同样要接受人大监督。这表征着人大代表人民监督监察监督权的行使,从根本上体现了人民作为主权者监督、制约国家权力的代议民主原则。人民通过代议民主链条监督监察监督权,具体体现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察机关的监督,主要形式包括:其一,人事监督,即人大对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罢免权;其二,工作监督,即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对监察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其三,日常督责,即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人大代表可依照法律程序,就监察工作的具体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三)监察治理:“监察机关—人民”逻辑

人民不仅是创设国家制度、形成国家权力的主体,也是国家事务治理的主体。《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该款表明,人民除依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使权力外,还以其他多种方式参与国家管理。这是“监察机关—人民”的公共治理逻辑生成的规范基础。

在监察治理的情形下,监察机关通过行使监察职权,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人民作为宪法法律赋予的民主政治权利之根本主体,在监察治理中亦发挥着主体作用,这是现代国家治理的人民性和民主性原则的体现和要求。“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人民是无所不在的监督力量”,“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就监察机关而言,必须围绕“人民关注的难点、痛点、堵点问题”来开展工作,把保障人民利益贯穿在监察监督全过程。在这一环节中,人民作为国家治理的主体,以普通公众的实体身份呈现。

人民参与监察治理,是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理念的基本要求。监察治理的民主化,使公民监督权从法律层面落实到人民对自身利益的实现和发展上来。我国《宪法》和《监察法》《监察官法》等法律为监察治理民主规定了实现路径。首先,《宪法》规定了公民监督权。我国《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监督参与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在构成。其次,《监察法》为公民参与监察监督作了程序性规定。《监察法》第38—42条构成了将公民监督导入专责监督的程序基石,其建立的“举报受理—线索利用—调查核实—监督反馈—考核问责”之监察处置链条,为群众监督通向国家监察提供了一条明确的路径。公民监督进入监察体制,极大推进了反腐制度效益的释放。最后,有关监察法律法规明确了公民检举、控告监察官的权利及其处理程序。如《监察官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享有对监察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权,并明确了受理机关负有及时调查处理及告知结果的义务。同时,《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总则第3条将“认真处理检举控告,回应群众关切”确立为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工作原则,以此保障党员和群众监督权利的有效行使。

三、监察监督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拓展空间

全过程人民民主以人民性为价值内核,是蕴含着主体的全员性、领域的全域性、过程的持续性、流程的闭合性等特征的民主政治新形态。根据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范旨意,监察监督要把民主程序的过程性与民主价值的实质性统一起来,促进各类主体的关系耦合、民主程序的闭路循环、实质内容的全面有序。无可讳言,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化,监察监督的全覆盖、全方位和全过程之特点日益明显,在人民民主基础上形成了全过程监督的基本样态,但是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范要求相比,仍有如下可拓展的空间。

(一)党的领导建构人民主体性的机制有待完善

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首要条件是民主的主体要全,即民主主体要有广泛性与包容性。党的领导作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构件,其本质在于通过观念、组织、体制等方面的支持和保证,来塑造和建构现实政治过程的人民主体性。因此,监察监督的全过程人民民主,就要求执政党统合全部主体和全部阶级(层)的意志,推进党内(外)监督与国家监察的分进合击,以保证监察监督的人民主体性。如前文已述及,执政党通过政治协商和群众路线的民主方式,使纪检监察复合化、制度化和法治化,不断地夯实监察监督的人民主体性。但《党内监督条例》《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等关于党内监督与监察监督融合的法律机制、民主监督与监察监督衔接的规则程序等仍不完善。相应地,实践中党风行风监督与监察监督衔接不通畅、党外民主监督与监察监督融合不足的问题仍然很明显。申言之,党的领导保障监察监督人民性的机制尚待完善。

1.党内监督与监察监督融合的法律机制不完善。党的十八大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强化了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通过中央纪委与国家监委合署办公,该体制整合了党的纪律检查与行政监察职能,实现了党内监督与行政监察从分立到合流的转变。这为监察委员会通过执政党对意识形态的领导权,引领社会舆论、引导人民形成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相融合的认知,保证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与人民利益的适应性提供了主观基础。

但问题是,改革后原行政监察体系中的“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职能被整合进党风政风监督部门。这一调整在强化监察权集中统一的同时,也使针对政风、行风的专项督导以及相关教育引导工作的力度相对减弱。虽然在党风政风监督与监察监督衔接方面,《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法》第11条第1项规定内容进行了细化,把纪检监察机关开展政治监督的目标任务、丰富内涵和着力点转化成了监察法规规定,体现了把监督常态化融入日常履职并覆盖权力运行全过程的要求,但现行规定仍比较原则化,在制度机制上还不够完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党风政风监督与社会监督的融构机制缺失。当下盛行的网络监督、舆情监督还不能做到让监督主体零距离反映问题和传递举报材料,社会监督与党内巡视巡察无法建立直接连接。其二,党风政风举报与监察监督的衔接程序不畅。实践中,对党(政)风行风举报的线索先要经监察监督室(科)核实,只有获得确实的证据后才能进入监察调查环节。但多数举报者因害怕打击报复不敢实名举报,而匿名举报线索因难以查证无法进入监察调查环节。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执政党对反腐民意的凝练和提取。

2.党外民主监督与监察监督的联动机制不健全。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下,人民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有着明显优势,能利用其在社会各行业、各领域中的良好声望,及时地收集社情民意、敏锐地发现问题线索,向监察机关反映建议诉求,帮助国家监察权力延伸至以往党内监督与行政监察所不及的“空白”或“夹缝”地带,推进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执政党通过支持和保证人民政协依法依章履行职能、支持和保证各民主党派有序参与监察监督,为监察监督凝练人民集体意志。为保障人民集体意志的有效形成,《党内监督条例》第六章以整章篇幅专门规定“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监察法》第61条亦规定监察委应当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但由于当前监察体制改革成果尚未完全定型,民主监督与监察监督相衔接的制度设计还不够清晰。例如,实践中,虽然各级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都已成为特约监察员的选聘来源,但《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特约监察员主要从全国人大代表中优选聘请”,因此,作为民主监督力量的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就不是特约监察员“优选聘请”的主要对象,会实质地影响到民主监督与监察监督之间的协同联动效果。同时,民主监督所必需的信息保障机制尚付阙如。民主监督有效运行的前提是公开权力行使的信息,让监督主体知情。然而,据媒体报道,我国的公权力行使信息有80%都由各级政府掌握,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监督主体既无法及时反映问题线索,又难以收集到真实的民众意见和诉求。

(二)代议民主逻辑下的监察监督闭环尚未形成

代议民主逻辑下的监察监督,依托人大贯彻人民意志发挥职能作用,具有闭环性的规范要求。如前所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监察监督实现全域性、全程化的制度化途径,只有将监察监督纳入人大监督的制度体系中,才能够形成闭合的“全覆盖”监督系统。但监察监督对象不周延的事实以及当前人大以抽象监督为主的制度状况,表明监察监督的闭路循环尚未实现。

1.监察监督对象尚未实现全覆盖。监察机关由人大立法授权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监察权,是人民主权原理的体现,也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根本价值所在。但因监察监督的法律机制不健全,导致部分监督对象未受到实质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监察监督的“游离”对象。全过程人民民主是由主体、客体、程序等要素构成的完整结构,监察监督中的不同主体对同一对象的监督应形成耦合关系,否则会造成部分领域的监督对象得不到监督。我国现行关于监察管辖的法律规定,某些监督对象受谁监督由协商确定,例如,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2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对于垂直管理部门(如电力局)管辖的对象,若地方监察委员会发现有关问题线索,要向主管部门通报并协商确定管辖,通常主管部门不愿意由地方监察委员会处理,监督对象可能得以“逍遥法外”。第二,监察监督的基层漏洞。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过程性”特征体现为监督主体的上下联动,尤其是通过“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方式,解决权力监督的信息不对称和动力不足的难题。但我国反腐实践在很大程度上采取“自上而下”的监督机制。根据《监察法》的规定,我国正式的纪检监察体系只设置到县一级,县以下的乡镇纪委(监察室)是县监委的派出机构,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执法力度有限。县一级纪检监察的工作重点一般是对县级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对乡镇、村(居)干部难以全部顾及;而地市级以上的纪检监察系统由于空间距离和层级距离的客观原因,对乡镇、村(居)干部的监督更是存在“鞭长莫及”的困难。总体而言,“自上而下”监督机制的局限和“自下而上”监督功能的不充分,造成了当下监察监督的基层漏洞。

2.人大对监察监督的问责链条尚未闭合。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第6款和第104条、《监督法》以及相关配套法律规范的规定,人大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实际上贯穿于监察权运行的全过程,既有防止权力滥用的预防性监督,也有发现权力运行中存在问题的常态化过程监督。其中,按照《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对监察监督的常态化过程监督既有“柔性”方式,如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人大代表监督、进行询问等;也有“刚性”方式,如组织专项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等。但即使是“刚性”监督方式,若不以问责相配合,监督效果也会大打折扣。由于欠缺相关的具体规定,人大问责机制的可操作性较差,在人大监督监察监督的实践中,询问常常被提起,但质询却很少用,导致质询之后可能引起的问责难以启动。人大监督的总体状态是有权问责却不主动问责。人大问责的长期缺位,抑制了其预防监察职权滥用和监察官失职的监督职能,削弱了其监督监察监督的常态化作用。

(三)监察治理逻辑下的公民监督制度保障不足

直接民主逻辑的监察治理,依托公众参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要求监察监督与公众监督无缝衔接,实现公众全程性参与。但是,《监察法》《监察官法》《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尚缺乏监督程序机制的具体设计;相应地,实践中暴露出监察信息不公开、线索受理与处理机制不完善、特殊法定身份的公民监督缺乏实效性等诸多问题。总体来看,我国目前的监察体制仍局限于顶层设计,还没有形成一个与社会、公民互动的反腐语境,未能完全体现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价值要求。

1.公众监督的程序机制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如前文所述,我国《宪法》第41条即公民参与监察监督的宪法依据。《监察法》《监察官法》《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也都对公民监督权作出了原则性确认,但因缺乏具体的启动、运行与反馈机制之程序设计,无法为公民参与活动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实践中,公民参与监察监督活动的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监察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当前,中央与地方各级纪检监察网站所发布的信息,在覆盖范围与内容深度上均显不足,一是对违纪违法干部的案情通报不全面不具体;二是对涉嫌犯罪干部的判决结果缺乏后续的公开通报。由于公民难以掌握形成有效判断所需的完整信息,因此难以充分行使监督权。第二,线索受理和处理机制不完善。当前的线索受理和处理机制尚未完全制度化。例如,《监察法》第38条只笼统地规定了线索受理机制,但未将回应公众舆论线索明确为监察机关的程序义务。因此,那些未能引发广泛舆情的公众举报线索,很难期待监察机关在面临繁重办案任务时会主动去处理;同时,关于监察机关向公民反馈线索处理结果,既没有设定明确的程序义务,也没有规定具体条件。又如,《监察法》第40条要求监察机关对问题线索进行分类办理,但线索分类处理的实体标准还没有细化、机构职责也未明确。公民参与监察监督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监督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2.作为特定代表的公民监督制度不完善,缺乏实效性。某些具有代表人民行使监督权身份的公民,因身兼特定代表与普通公民的双重身份,其作为特定代表履行职能的法律保障是否充分,会直接影响到其作为普通公民实现监督权的程度。与监察监督相关的特约监察员制度和人大代表监督制度,其运行的法律机制均还欠完善,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民意监督功能的充分发挥。

第一,特约监察员制度不完善。当下,人民群众的监督与监察工作的结合,典型的举措有设立特约监察员制度。特约监察员由监察机关聘任,通过参与监察机关组织的各种专项检查、执法监察等工作,代表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权部门以及监察机关进行监督。特约监察员制度意在通过引入外部监督力量,发挥各行各业群众代表的优势,帮助监察机关克服监督工作盲区,更好地行使监察权。我国监察制度自设立以来,就一直突出人民性和参与性,反复强调“坚持人民的立场和为人民服务的观点”,“坚持监察工作的群众路线”,2018年印发的《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更是将外部监督提升到了新的制度化高度。尽管如此,特约监察员制度在规范设计与具体实践中,仍面临一些问题:《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内容较为抽象、模糊,可操作性不够强;特约监察员监督职责不明、边界不清、渠道不通、合力不足;特约监察员的相关信息不够公开或公开过于简单;特约监察员的行业代表性以及工作独立性都还有待加强;等等。这些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特约监察员与广大群众的畅通联系。

第二,人大代表的监督制度不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监督权的主体,其主体地位只有通过人大代表通过共同参与行使监督权力与实施监督活动才能得到实现”。人大代表监督因其依附人大监督,在方式与内容上天然具有覆盖性广、常态性强、灵活性大、认同度高的特征。不过,人大代表监督不同于人大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那般宏观,而是一种微观性监督,其本质上是民意监督,因此,人大代表监督的职责履行会受到如下限制:其一,人大代表通常要通过递交申请(只有有关部门主动联络时才免于申请),并经依法批准才能开展对地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其二,人大代表不能直接参与案件办理,只能基于民意联络提出批评建议。鉴于《监察法》第4条规定了监察委员会办理案件的独立性,人大代表在监督中应恪守“观察者”本分,记录案件办理情况,并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上适时提出建设性意见。人大代表监督履职的局限性本可通过监察机关与人大代表的联动工作机制予以弥补,但目前尚未建立这方面的制度规范。

四、监察监督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制度路径

全过程人民民主对监察监督提出了新的实践要求,监察监督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必须在吸纳人民全员性、全程性参与,以及对权力运行全领域、全过程的覆盖方面探索新的实践和制度形式,并将成熟的、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制。

(一)党的领导保证监察监督人民性的制度完善

“由于人民群众诉求的多样性与民主素养的差异性,人民监督的效率、效能需要不断提高。”党的领导以自我革命为实现手段,“从上至下实现对人民监督的科学规正与有效引导,能够不断提升人民监督的规范性与有序性,保障人民监督的功能发挥与作用实现”。根据党领导下的人民主权逻辑,执政党要依托群众路线和政治协商这两种民主制度方式,不断健全党内监督与监察监督融合的法律机制、完善民主监督与监察监督衔接的法律程序,统合全部主体和全部阶级(层)的意志,保证监察监督的人民性。

1.完善党内民主监督与监察监督融合的制度保障。如前面已分析到,党内监督与监察监督融构的法律机制还不完善。因此,应创新和完善具体的制度机制,实现执政党对党心民意的凝练和整合,促进党内监督、群众监督与监察监督的协同性、全面性、系统性。具体来说,应做到如下方面。

首先,健全维护党对社会舆论的引导机制。党对社会舆论的引领是党内监督贯彻民主集中制的体现。党的领导关键在于掌握意识形态的领导权,为人民群众的利益认知提供理论引导,因此,要健全党的领导机制,坚持和巩固党对社会舆论的引领,防止由于群众极端的利益认知而出现偏激的社会舆论,为有序和有效的民主监督提供主观基础。

其次,优化党内监督和群众监督衔接的机制。只有“自觉将民主政治基础上的群众监督与作为自我革命具体表现形式的党内监督有效衔接,构建起党内监督与人民群众监督内外结合、同向发力的监督体系”,才能实现“两个答案”的协同互促、推动党内监督与群众监督的主体互动。党内监督主体要主动深入群众,了解群众诉求、听取群众意见和洞察民情民意,“自觉将群众监督纳入党内监督轨道之中,不断优化党内巡视巡察与群众检举控告、领导干部述责述廉与群众意见征询、纪委监督执纪问责与群众信访举报、党内自我监督与互联网监督相对接的各类监督机制”。在当下“数字化”时代,要充分利用“数字化”技术赋能党内监督与群众监督的融合。可考虑设立“码上”举报监督机制,即在已有的党内“码”上巡察基础上,进一步发展“码”上举报,创建专用信访举报二维码,作为党内“码上”巡察的自然延伸与功能补充,实现巡视巡察与群众监督的便捷联通。

最后,健全人民群众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的保障制度。为真正实现党内监督与群众监督的协同,必须保障人民群众能够依法、及时地反映问题。为此,一方面要完善证人、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制度,设立专门的法律条款,保障群众举报腐败行为的合法权益,对报复者进行严惩;另一方面要建立激励机制,对于揭露重大腐败案件的举报人给予物质和精神的奖励。

2.强化党外民主监督与监察监督融构的法制基础。具有民意代表性的政治机构和民主机构参与监督,主要包括政协监督、民主党派监督,是执政党所联系的社会各界力量参与监察监督的制度化途径。完善党外民主监督与监察监督衔接的法律机制,是党的领导保证监察监督人民性的重要路径。民主监督虽然有主体的广泛性、包容性和代表性之优势,但也存在权威性不足、效力缺乏刚性之劣势,因此,当被监督者不愿接受其监督时,就需要将民主监督的意见、建议转接到纪检监察机关,由具有权威性的纪检监察机关来采纳和落实,以避免民主监督流于空转。为此,必须完善民主监督和纪检监察监督有机衔接的体制机制。

首先,设立人民政协履职的专门机构。党外民主监督依托人民政协的制度安排和工作机制,按照一定的民主程序进行,是一种有组织的监督。因此,为实现民主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的协同增效,应建立人民政协各专委会与纪检监察机构的常态化联动机制。双方可围绕行风建设开展专项检查,促使纪律监督的刚性约束与政协民主监督的社会影响力形成互补与叠加效应。相应地,一定级别的政协可以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49条和第60条,增设常设专门机构加强对监察委员会监察工作的监督。童之伟教授认为,在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下可增设监察监督委员会,由其就监察监督方面的问题开展经常性活动,其职责拟定为:广泛联系政协委员与社会各界,汇集并转达关于监察体制建设的各方意见;就监察法制建设的关键问题,组织深入调研与专业研讨,向相关国家机关与组织提供咨询建议和决策参考。这一构想具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规范依据,也符合监察监督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实践需要,因而既有可行性,也有必要性。政协的地方委员会也可根据监察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照此设置专门机构和设定此类职责,拓展社会各界参与监察监督的制度化空间。

其次,构建党外民主监督与监察监督的联动机制。除健全上述民主监督的组织保障之外,还要完善民主监督与监察监督衔接的工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方面。其一,建立沟通交流机制。规定监察机关开展重大专项监察工作或政协、各民主党派开展专项民主监督工作时,应听取对方的意见和建议;建立监察机关向政协、各民主党派通报监察执纪工作情况,以及政协、各民主党派向监察机关反馈调研、视察、民主监督工作中收集到的问题线索的制度。其二,探索监督、监察工作的合作机制。建议监察机关和政协、各民主党派对具有普遍性、全局性,社会关注度高的问题联合开展调研、视察、督办和检查评议;对重点领域、重点问题开展重点督办,加强督办意见的办理反馈和督办事项的回访、跟踪。其三,修法完善特约监察员制度,使各级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成为和人大代表一样的“优选聘请”主要对象。

(二)代议民主下的监察监督闭路循环之法治构建

人大对监察监督的闭环式监督,是代议民主逻辑的要求。监察监督与人大监督的制度化结合,是监察监督全域性和全程化的法治基础。针对当前监察监督对象不周延以及人大以抽象监督为主的问题,一方面,要完善监察法制,实现监察监督对“人”的“全覆盖”;另一方面,要健全工作机制,激活人大闭环式监督的制度潜能。

1.监察监督实现对“人”全覆盖的法制完善。虽然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通过‘国家职权’形式脱离人大监督权”,但是,监察机关毕竟由人大依法定程序产生,最终也要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从法律逻辑上讲,监察机关是人大创设的专门监督机关,代表着人民行使国家监督权,也是人大监督国家权力的抓手。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实质是要做到人民对国家权力的无缝隙监督,主要依托监察监督对“人”的“全覆盖”监督来实现,即通过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无例外监督,确保权力规范运行、履职依规到位。

针对少数垂直管理部门的公职人员不能受到实质性监督的问题,必须完善相关程序性机制,确立地方监察机关调查,或与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联合调查,由地方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管辖的规则。为此,建议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的第1句修订完善为“工作单位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一般由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管辖”,第2款的第1句修订完善为“前款规定单位的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的,应该由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

至于监察监督的“基层漏洞”问题,除完善公民参与监察监督的相关制度,依靠“自下而上”的社会监督外,还要推进基层监察体系建设。据2016—2019年全国反腐的数据统计,基层腐败案件查处数量约占全国查处案件的90%,从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通报的数据上来看,被通报的乡科级、村(居)社干部占比高达96.95%。由此可见,实现监察监督全覆盖的重点在基层。填补监察监督的“基层漏洞”,离不开基层监察体系的制度化,为此,要建立和完善如下制度机制:第一,建立上下联动的业务指导机制,要求上级纪委监委定期赴基层监察站,重点围绕线索发现、政策解读与思想引导等环节,对基层监察站开展业务培训,全面提升基层队伍的综合履职能力。第二,探索纪委监委(基层监察站)对村务(居民)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督查机制,以提升后者对村(居)干部的监督效能。第三,健全社会监察员监督的工作机制,实现村(社区)监察员专职专责,从辖区党员和群众代表中选聘,开展日常监督,直接对基层监察机关负责。社会监察员把发现问题作为工作核心,及时将被监督单位和个人的问题直报到基层监察机关。

2.人大闭环式监督的法治化。监察监督的“全覆盖”不仅意味着所有“人”要纳入监察范围,而且意味着所有“权”要纳入监察范围,因为对“人”监督的全覆盖不等于对“权”监督也是全覆盖的。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其监督职责的履行必须守住监督权的“最后一道防线”,人大对其授出的监督权进行常态化监督是代议民主原则的本来要求,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人大将其具体的监督权分散地授予了行政监察和检察等各个权力部门,它们分别对行政和司法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专项监督。这种模式下,人大主要根据法律对行政、司法等机关开展整体层面的监督。由于各个分散的监督权分别嵌入行政系统与检察系统等,致使人大难以对其授出的监督权进行常态化监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人大将监督权集中地授予监察机关,这为人大对监察权进行常态化监督提供了现实基础,人大对监察权的监督也应当回归到常态化监督的道路上。只有人大对监察机关进行常态化的监督,才能形成人大对“权”监督问责的闭路循环,真正实现代议民主原则下的监察监督全覆盖。

那么,如何推动人大实现对监察监督的有效监督,确保监察监督形成闭合的“全覆盖”系统呢?因为人大监督的形式大部分都具有抽象性,所以应对现有的人大监督模式和工作机制予以适当优化,在现行法律为人大配置的监督手段基础上,通过法制创新强化人大监督的组织保障、丰富人大监督的方式,彰显出人大对监察机关常态化的监督作用。申言之,就是要通过组织和机制创新,将人大现有的抽象监督转变为具体监督、柔性监督转变为刚性监督,促进人大监督的实效性和常态化。

(1)人大常态化监督之组织建构。人大对监察监督的常态化监督必须有一个专门化的工作机构,由其组织实施具体的监督工作和推进监督程序。在现行人大监督的宪制框架下,有必要在我国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增设一个专门委员会,即监察监督委员会,履行监督监察委员会的职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5条关于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职责规定,以及激活监察监督代议民主性的要求,监察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审议人大常委会(或人大主席团)交付的监察工作相关议案;向人大常委会(或人大主席团)提出有关监察工作的议案,审议监察委员会的法规文件和决定,提出报告;接受人大代表关于监察工作的建议、投诉,负责研究、调查和对建议、投诉的督促办理;审议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监察委员会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社会普遍关注”的有关监察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向人大提出由监察机关进行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协助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对《监察法》《监察官法》等法律和相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能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组织实施对监察官的日常工作监督,开展工作评议、述职评议、办案评议等多种形式的评议。

在这些职责中,提出议题建议、协助执法检查和开展工作评议,是对监察活动进行制度化、常态化和具象化监督的典型手段。首先,我国《宪法》和《监督法》规定监察委应当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专项报告,这是人大监督监察监督最为直接的手段。专项报告内容一般涉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监察监督委员会根据公众舆情线索,对(经调查研究后)认为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向人大提出由监察机关进行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这样可激活《监察法》第38条规定的线索受理机制,解决该条没有明确规定监察机关主动回应公众舆论线索的法定义务而可能让监察机关不作为的难题。其次,执法检查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察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实施《监察法》《监察官法》等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也是最具“刚性”的监督措施之一。监察监督委员会在组织执法检查时,重点核查监察权运行的合法性,并评估其工作人员履职状态,从而实现对监察机关的整体监督和对其工作人员的个体监督。最后,监察监督委员会对监察监督行为开展经常性的工作评议活动,以一种量化的监督方式,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客观性测评,对其工作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廉洁性予以及时的评议,使监察活动始终置于代议民主下的法治监督轨道内运行。

(2)人大监督与问责衔接的机制化。人大监督的刚性体现为问责,唯有激活人大问责机制,才能保障人大监督的实效性。然而,当下人大监督的主要问题就在于刚性不足,必须将监督程序与问责程序相衔接,做到发现问题必问责。

首先,理清人大“刚性”监督的问责进路。我国《宪法》和《监察法》《监督法》为人大配置了不少监督手段,其中不乏一些具有相当刚性的措施。例如,《监察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各级人大对同级监察委员会的人事任免权,第60条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即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及“询问或者质询”的职责;《监督法》第55条规定了人大常委会对涉及本级监察委员会的特定重大事项的,有权启动特定问题的调查。这类监督中,“组织执法检查”“询问或者质询”“特定问题调查”通常具有抽象性,但若配合人事任免权的行使,则可变得具体、有效。因为《监察法》第8条第2款和第9条第2款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审议同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的罢免案,人大可在运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手段并获得否定性结果的基础上,进一步行使罢免审议权,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提出罢免建议;亦可根据《监督法》第60条、第61条的“撤职”条款,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问题,决定对相关责任人的撤职或提出撤职案。例如,监察委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若出现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怠于推进追诉程序等失职情形,人大便可对相关的个人进行问责,提出撤职并予以审议。通过这些监督手段的组合式运用,就可将人大抽象监督的结果与对具体责任人的问责衔接起来。

其次,理清人大“柔性”监督的问责进路。相比“组织执法检查”“询问或者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罢免和撤职”等手段,人大“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更少“刚性”,是十足的“柔性”监督。《监察法》第60条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一方面,监察委员会可就工作成果形成专项报告,接受人大的监督;另一方面,人大常委会可向监察委提出某一具体问题,要求其进行专项报告。后种方式是人大的主动监督,监督功效自然会大些,但也要将监督结果与问责相结合才能激活。那么,如何激发人大这一监督方式的效能呢?依据《监督法》第12条的规定,人大常委会可要求监察机关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进行专项工作报告,并经审议后,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责成其执行。其问责启动程序如下:首先,人大常委会或人大代表依职权启动问责,通常是由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或者承担具体监督业务的专门委员会根据监督发现的问题,提出由监察机关作出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人大常委会确定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其次,为回应公民批评建议所汇聚的关于违法失职和贪腐行为之舆论,人大常委会要求监察机关针对相关问题进行专项工作报告。借助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程序,能够有效启动监察机关对人大监督与公众舆论所涉腐败线索的核查与处理机制,并以人大追责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促成民意与制度化问责的融合。

(三)治理逻辑:公民监督与监察监督的无缝衔接

全过程人民民主需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诉求,实现“接地气、察民情、聚民智”,“努力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人民群众的监督贯穿于纪检监察权力运行的全过程,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根本要求。当下权力监督较多地存在“上级监督远,同级监督软”的问题,因此以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为引导,构建依托社会公众、基于利益关切与知情透明的自下而上监督机制,是防治群众身边腐败的有效路径。

1.完善作为特定代表身份的公民监督制度。第一是人大代表监督机制的健全。前已述及,人大代表根据民意收集和联络情况行使代表权以及提出批评建议,故人大代表监督是一种覆盖性广、常态性强的民意监督类型。为突破人大代表通常依申请作出监督(除有关部门主动联络外)且仅能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意见或建议的履职局限,各级监察委员会可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并接受其监督的措施,建立诸如邀请人大代表旁听重大案件办理、邀请人大代表对监察工作的评议、整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来信、主动向人大代表通报重大工作事项、主动走访人大代表等工作制度,使人大代表对监察工作的监督制度化、常态化,增进人大代表监督作为民意监督的实效性。

第二是特约监察员制度的完善。根据特约监察员制度尚存在的规范和实践问题,解决的关键路径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扩大特约监察员队伍的代表广度。尽管《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级党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各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表,专家学者,媒体和文艺工作者,以及一线代表和基层群众都是特约监察员的选聘来源,这明确了特约监察员人员的多元构成,但实践中特约监察员的构成结构还是有一定的偏颇。例如,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中,共有13位特约监察员列席,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代表、高校的专家学者以及基层群众,但没有媒体工作者。今后我们要增加一定比例的媒体工作者,以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使特约监察员制度收获更大的成效。

其次,扩大特约监察员的信息公开范围,将特约监察员工作纳入政务公开范畴。虽然《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87条第1款规定了“特约监察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但这仅是第一步。特约监察员的信息公开应超越名单公示,实现履职过程的动态透明。为此,应构建一个涵盖身份、活动、成果与反馈的公开体系:除名单外,应公开其行业背景、选聘标准与职责权限,彰显代表性并明确监督边界;重点公开其参与的专项检查、政策咨询、调研活动等关键环节,以情况摘要形式说明其主要意见及监察机关的回应采纳情况;经脱敏处理后,选择性公开其提交的专题报告、重要建议的核心内容,展现监督实效;公开其收集民意的官方渠道,并定期通报对具有普遍性问题的转办、处理及反馈情况,形成监督闭环。这样,可将特约监察员的工作由“幕后”推向“台前”,使其真正成为沟通监察机关与社会的透明桥梁。

最后,制定特约监察员监督独立性的保障措施,核心是建立履职隔离与免责机制。为此,应规定如下内容。其一,明确特约监察员不得因其履行职责的言论和行为受到其原单位或监察对象的任何形式的不公正对待或变相打击(如限制职务晋升、评优评先等);其二,建立“意见豁免”原则,只要非故意捏造、诽谤,特约监察员在监督、咨询中提出的批评性、建设性意见,即使与最终结论不符,也不被追究责任;其三,为其设立向监察机关主要负责同志反映重要情况的“直报通道”,绕过可能存在的中间干扰环节,保证关键监督信息能够直达决策层。通过以上措施,为特约监察员构筑“安全区”,使其敢于提出真知灼见,真正发挥外部监督作用。

2.引入融合人民知情权的监察监督模式。为便于常态化监督,法治先进的国家或地区采用融合人民知情权的监督模式,例如瑞典在监察专员下设立社会监督小组、中国香港在廉政公署(廉署)内设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审贪咨委),使专门监督更接地气,实现对监察机关日常的、有效的监督。我国亦可在监察机关内设人民监察监督委员会,具体参照香港廉署的审贪咨委的做法,委员会由社会人士和监察委员会官员一起构成,负责对监察委进行专门监督。童之伟教授曾有过类似设想,认为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在监察委员会下设立一个监察审查咨询委员会,以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为主体、以监察委员会重要官员为辅构成。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由现行政治架构下的不同方面推荐,由各该级的人大常委会任命。童教授该设想是在借鉴香港廉署的制度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了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提出的,因而具有较大的现实性和可行性。因此,笔者也赞同在监察机关内设一个以人民为主体的监察监督委员会(即上文提及的“人民监察监督委员会”),从组织上保障人民监督监察机关的常态化。

人民监察监督委员会的工作职能是监督监察权的行使,防止监察机关选择性办案和监察特权出现。为此,应赋予人民监察监督委员会相应的职权,使其对所有举报有适当的调查和处理权。以中国香港为例,其《防止贿赂条例》规定,所有举报首先由廉署执行处处长级人员初审,分为“可追查”和“不追查”两类。可追查的举报会交由调查小组进行深入调查,调查后认定有充分证据的案件将提交律政司司长决定是否检控;而所有“不追查”的举报、调查后证据不足的案件,以及律政司决定不检控或法院判决不定罪的案件,最终均须提交给独立的审贪咨委进行审议,以决定适当的处理办法,其中情节适合的案件可被移交给相关部门进行纪律或行政处分。《防止贿赂条例》通过层层分流,发挥审贪咨委的监督作用,使所有举报在人民监督下都有着落,防止了监察特权的滥用。这种贪污举报处置制度值得我们学习,人民监察监督委员会应配置类似职能,由其对监察机关接获的所有贪污举报进行全程的监督。

3.普通公众参与监察监督的法制完善。治理群众身边的腐败现象,从根本上来说,应完善公民参与监察监督的法制,因为群众身边的腐败虽可能躲过监察机关的监督,但较难逃避熟人社会中群众的监督。只要监察机关主动适应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要求,“让监察监督权能够渗入社会领域,弥补监察机关与社会联系的不足”,使“自上而下”的监察监督与“自下而上”的公众监督融合互补,就可有效提高反腐实效。这就要保障社会公众在监察过程中真实的参与权和监督权。现行相关法律已然将社会公众监督定位为重要的监察法治监督途径,例如,《监察法》第61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同时,《监察法实施条例》专门规定了监察信访制度、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制度。但这些制度的有效实施尚需要完善相关的配套性机制。

信访是社会公众参与监察监督的主要方式。当下纪委与监委合署办公的体制保证了监察监督拥有足够的权威回应社会公众的信访诉求,但要完善信访线索处置的监察程序机制,因为它事关信访作为公众监督方式能否落地落实。首先,对经线索处置机构初次分类的线索,进一步构建分流转办程序,建议在《监察法》的程序规定中,明确线索的处理与分类办理的条件标准、权责归属,以促进监察业务规范运行,提升监督执纪信息的可靠性及监督制约的有效性。其次,构建常态化的线索受理和处理工作机制,让信访部门与监察机关线索处置机构联合办公,促进信访向监察监督体系中的民情传递功能转型。

举报是社会公众参与监察监督的另一重要方式。《监察官法》第43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察官之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在检举控告情形方面,结合《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4条,监察官若是党员,并有其列举的三种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检举控告。《监察官法》第43条同时还规定,受理检举控告机关有及时调查处理义务和结果告知义务。这些法律规范为社会公众对监察官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但还须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实施机制。首先,针对关系公民切身利益的职权行为,须建立健全制度化的监察举报处理程序,确立汇总和定期检查抽查机制和及时向社会通报、反馈举报人的制度安排。其次,对于群众举报信息的反馈期限,应在《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予以明确规定,同时为逾期未复或结果存在异议的情形设立救济途径。

信息公开是监察信访和监察举报的前提。科恩说:“一个社会如果希望民主成功,必须负责提供并发行普遍参与管理所需的信息。”在人民有序参与政治的过程中,应健全完善相关信息公开制度。一方面,健全监察工作的信息公开机制。在《监察法》第61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专门规定的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上,拓展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的深度和广度。建议制定并公布监察机关信息公开事项清单,不仅公开办案结果,更应主动公开重点领域专项整治、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完善等工作的动态与成效,将原则性条款转化为具体的公开义务。另一方面,完善知情明政机制。监察机关应通过定期发布年报、召开新闻发布会、运用可视化图表解读数据等方式,主动推送工作信息,并畅通依申请公开渠道,优化公开流程,对不予公开的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切实保障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如上方式可望破解公民监督权行使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五、结 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全过程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属性”。监察监督是推进人民民主监督的直接途径,也是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具体内容,需要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监察监督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构建,要根据其逻辑构造,建立与人民监督的系统性连接,实现民主化、全程化和闭环化的制度运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监督不断地释放出全覆盖、全方位、全过程优势,在人民民主基础上形成了全过程监督的基本样态,但全过程人民民主对之提出了更高的实践和制度要求。因此,应针对监察监督实践与规范中存在的问题,探寻监察监督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制度化路径。具体而言,这些路径包括:根据党领导下的人民主权逻辑要求,完善执政党建构人民主体性的机制,保证监察监督的人民性;基于代议民主逻辑,促进监察监督与人大监督的制度化结合,实现监察监督的闭路循环;在监察治理下的直接民主逻辑基础上,健全自下而上的公众监督机制,形成公民监督与监察监督的无缝衔接。

原文刊发于《学术界》2025年第11期

    进入专题: 监察监督   全过程人民民主  

本文责编:SuperAdmin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政治学 > 中国政治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70757.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5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