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丽珏 黄惠康:联合国大会第2758号决议的效力不容挑战——从政治、法律、程序三大维度的深度考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417 次 更新时间:2025-08-04 22:51

进入专题: 联合国大会   第2758号决议   一个中国原则   全球治理  

宋丽珏   黄惠康  

摘  要:联合国大会第2758号决议是国际关系史上改写世界政治格局的一座重要里程碑,也是现代国际法发展史上的一份重要法律文书。该决议不仅在政治上、法律上和程序上干净彻底地解决了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问题,还在联合国体系内确认了一个中国原则,具有深远的国际法内涵和普遍的拘束力。然而,近年来一些西方国家和势力出于不可告人的政治目的,试图歪曲该决议的精神,挑战其法律效力。在联合国成立80周年之际,重申第2758号决议的权威性和不可挑战性,对于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第2758号决议不仅是中国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的历史见证,更是国际社会对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坚定支持。在政治维度上,该决议彰显了国际社会对历史正义的执着追求,不容任何势力以任何方式挑战或颠覆。在法律维度上,该决议不仅得到了国际法理体系的规范性确认,还通过多层级法律义务的建构,进一步达成国际社会共识。在程序维度上,第2758号决议的每一个步骤都遵循了严格的程序规定,确保了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程序明晰、过程透明以及终局效力确立,为国际组织处理此类涉及主权国家代表权等重大问题提供了范例。国际社会应秉持《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毫不动摇地坚持第2758号决议的精神和效力,坚决反对个别国家逆潮流而动之非法行径。

关键词:联合国大会;第2758号决议;一个中国原则;国际法;全球治理

 

一  引言

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下称联大)以压倒性多数通过第2758号决议,“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承认她的政府的代表为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并立即把蒋介石的代表从它在联合国组织及其所属一切机构中所非法占据的席位上驱逐出去”,从而在政治上、法律上和程序上干净彻底地解决了包括台湾在内的全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问题。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法律意涵清楚明了,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中国在联合国的席位只有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其唯一合法代表,根本就不存在“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

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是联合国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标志性事件。它不仅改写了世界政治格局,更是体现了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进步。这是世界公道正义的胜利,也是《联合国宪章》(下称《宪章》)宗旨和原则的胜利。自此,占世界人口近四分之一的中国人民在联合国有了真正代表,联合国的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得到切实增强,国际社会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格局得到极大巩固和发展,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力量得到空前壮大。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吴丹(U Thant)指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国绝不会成为真正的联合国。”

但近年来,某些西方国家和势力出于狭隘的地缘政治或意识形态的考量,逆潮流而动,开历史倒车,接连发表诋毁联大第2758号决议权威性的言论,重新炒作所谓“台湾地位未定论”,鼓吹支持台湾参加世界卫生组织大会等联合国系统会议活动,企图误导国际舆论,挑战一个中国原则。这种非法行径,不仅是对中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严重侵犯,而且是对《宪章》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严重背离,在国际法上毫无立足之地。如任其泛滥,后患无穷,必须坚决反对。

2025年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暨联合国成立80周年,这是一个重要的历史节点。在人类社会正面临何去何从的这个关键时刻,重申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权威性和不可挑战性,不仅是对历史的深刻尊重,更是对《宪章》所确认的国际秩序的坚定捍卫。

本文从政治、法律、程序三大维度对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效力进行深度考证。历史不容割裂,决议的真谛不容歪曲、权威性不容挑战,一个中国原则不可撼动,逆潮流而动者必败。国际社会应秉持《宪章》宗旨和原则,毫不动摇地坚持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精神和效力,坚决反对个别国家逆潮流而动之非法行径,维护一个中国原则的权威,共同构建更加公平、公正、和谐的国际新秩序,携手应对全球性挑战,实现世界的持久和平与共同发展。

二  政治维度:历史潮流不可抗拒

“世界潮流,浩浩荡荡,顺之者昌,逆之者亡。”54年前,联合国大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第2758号决议,这是联合国顺应历史潮流的必然结果,属“顺之者昌”,故成就了联合国半个多世纪以来的辉煌。54年后,个别国家的政客图谋挑战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效力,是倒行逆施之举,属“逆之者亡”,故注定是要失败的。

从世界发展的潮流来看,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诞生并非偶然事件,而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政治格局深刻变革的必然产物,集中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历史正义的追求,对《宪章》宗旨和原则的坚守,以及发展中国家群体的觉醒。这一决议既是国际法理体系对新中国主权地位的进一步确认,也是世界政治格局开始向多极化转型的重要标志。

首先,中国快速崛起,国际地位不断提高。中华民族是世界上古老而伟大的民族,创造了绵延五千多年的灿烂文明,为人类文明进步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从鸦片战争到五四运动的近80年中,中国逐步成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国家蒙辱、人民蒙难、文明蒙尘,中华民族遭受了前所未有的劫难。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以独立姿态登上世界历史舞台,中华民族任人宰割、饱受欺凌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自力更生、发愤图强,创造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伟大成就,战胜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颠覆破坏和武装挑衅,实现了中华民族有史以来最为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实现了一穷二白、人口众多的东方大国大步迈进社会主义社会的伟大飞跃,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了根本政治前提和制度基础。在国际上,新中国坚定不移走和平发展道路,在实现自我发展的同时,为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日益成为国际社会的中坚力量。

其次,国际格局发生重大变化,非殖民化运动蓬勃发展,开启了国际政治力量的根本性重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大批殖民地国家纷纷独立。尤其是在1960年代的非洲,有17个非洲国家宣布独立,催生了“77国集团”(Group of 77,简称G77)等新兴力量,其成员国在1971年9月25日联合国大会有关第2758号决议的表决中贡献了76%的支持票。以非洲国家为例,第26届联大关于“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权利”决议草案(史称“两阿提案”)的23个共同提案国中有11个是非洲国家,26个非洲国家在投票中投了赞成票,占全部赞成票数的43%。决议通过后,坦桑尼亚驻联合国时任代表萨利姆(Salim)高兴地在会议大厅内跳起舞,许多非洲国家代表也跟着一起跳了起来,会场上一片沸腾。对此,毛泽东主席曾诙谐地说:“是非洲兄弟把中国抬进了联合国。”大批新独立的非洲国家的政治选择,既是发展中国家努力打破西方主导的国际秩序、争取平等话语权的战略宣示,也是对新中国坚定支持非洲人民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的正义斗争以及无私援助的国际主义实践的正面回应。

最后,地缘政治格局加速裂变。1971年7月,美国总统时任国家安全事务助理基辛格(Kissinger)秘密访问中国,引发多国对华外交政策的“超前性”转向,40多个国家抢在美国对华政策调整前与中国建交。外交实践中的“多米诺效应”暴露出西方阵营内部协调机制的失效,也印证了国际社会对新型大国关系的战略预判。至联大第2758号决议表决时,支持新中国的国家数量较1960年增长了近5倍,支持一个中国原则的广泛政治同盟跨越意识形态与地域界限,促进了全球治理秩序的政治性重塑。恢复新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已是大势所趋、不可阻挡。

在此背景下,发展中国家首次在联合国大会就重大国际议题成功突破美国等西方国家恶意设置的程序性壁垒,通过集体行动争取议程设置的主导权,打破了西方垄断国际议题的历史,开启了国际话语权的结构性转移进程。在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后,中国在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为全球治理变革和现代国际法发展作出的一系列重大贡献,对世界格局演变进一步产生了重大影响。

联大第2758号决议通过后,中国在联合国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努力,以及与亚非拉国家的平等合作实践,形成了对“西方中心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直接挑战。这种将主权平等从法理原则转化为政治实践的努力,为国际关系的民主化,特别是促进南南合作提供了理论基础。

从国际政治的角度看,中国是联合国的“四发起国”之一,是第一个在《宪章》上签字的创始会员国。根据国际法,在出现政权更迭的情况下,中国在联合国的席位在1949年10月1日后理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然而,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极力阻挠下,新中国被挡在联合国大门之外长达22年。这不仅严重影响了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地位与角色,也加剧了东西方阵营之间的意识形态对抗,构成了对《宪章》宗旨和原则的践踏。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通过,不但最终解决了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合法席位的问题,而且彻底纠正了联合国在中国代表权问题上的一个重大历史性错误。历史不容割裂,更不容许倒退。

同时,联大第2758号决议通过后,其他国家与中国“建交潮”超越了传统意识形态藩篱,标志着冷战意识形态的加速瓦解,国际政治开始向着更具包容性的多文明共处模式演进。可以说,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诞生过程揭示了国际政治发展的根本逻辑,即任何逆时代潮流而动的霸权图谋终将被历史抛弃。从1950年西方阵营的绝对主导到1971年发展中国家的集体觉醒,这一力量对比的颠覆性变化证明:国际社会的进步力量一旦形成历史合力,必将冲破强权政治的桎梏,开辟人类政治文明的新纪元。

三  法律维度:联合国体系确立一个中国原则

联大第2758号决议法律上的意义在于根据《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在联合国体系内确认了一个中国原则,其效力不容置疑。这既是政治共识,亦是法律确信。

(一)国际法理体系的规范性确认

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通过程序与实质内容均严格遵循了《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从而在国际法理层面完成了对一个中国原则的权威性确认。从法律维度看,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规范性建构体现了4重法理逻辑的递进整合,法律效力的基础非常牢固。

1 中国联合国会员国会籍的《宪章》溯源

联合国制宪会议于1945年4月25日在美国旧金山开幕,同年6月26日结束,《宪章》正式签署。中国代表第一个在《宪章》的中文、法文、俄文、英文、西班牙文5种联合国正式语文文本上签字(《宪章》的签字正本现存于美国国家档案馆)。《宪章》第111条明确规定,宪章的中、法、俄、英、西文各文本同一作准。

值得提及的是,在位于《宪章》正式文本签署页首位的签署国位置,中国的国名使用的中文称谓是“中国”,法、俄、英、西文4种文本分别使用了与中文“中国”相对应的“LA CHINE”(法文)、“Kитaй”(俄文)、“China”(英文)、“LA CHINA”(西班牙文)。明确将“中国”列为《宪章》第一个签署国这一法律事实表明:“中国”是国际法上公认的中国国家名称,是《宪章》对中国作为联合国会员国国名最具权威的法律确认,有国际法效力。作为联合国创始会员国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是中国,而非中华民国(政府),后者只是联合国成立之时代表中国的政府。当代表中国的政府更迭后,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自然而然发生相应的变更。

联合国会员国与会员国政府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享有联合国会员国会籍的是作为主权国家的联合国创始会员国和后续被联合国接纳的会员国。成为联合国会员国后,只要不发生国家解体或被联合国除名,国家的会员国会籍资格是恒定的,而代表该国的政府和政府委派的全权代表则是可以变更的。这就是为什么每届联合国大会都设有全权证书委员会审查会员国代表资格的缘由。

因此,不能将会员国与会员国政府混为一谈,更不能用会员国政府来取代会员国。《宪章》第3条规定:“凡曾经参加金山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或前此曾签字于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之国家,签订本宪章,且依宪章第110条规定而予以批准者,均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例如,根据此项规定,波兰是1942年《联合国家共同宣言》的签署国,符合成为联合国创始会员国的首要条件,本应受邀参加旧金山制宪会议,但由于波兰1945年1月刚获解放,当时尚未成立全国统一政府,而刚建立的临时政府的合法性存疑,因而波兰临时政府未获与会邀请。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与会国最后商议决定,在政府问题得到解决后,应邀请波兰签署《宪章》并成为创始会员国。

2 一个中国原则的《宪章》确认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在开国大典上宣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公告》,庄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双重含义,她既是中国这个已有5000多年文明史的国家的新国号,也是取代“中华民国政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简称。换言之,1949年10月1日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是一个新国家,而是一个新政府。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没有变,在国际法上产生的只是政府继承,而非国家继承。从此,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国号,正式取代了“中华民国”,作为政府,正式取代“中华民国政府”,成为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而中国在联合国的会籍依然如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公告》明确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愿以平等互利和互相尊重领土完整和主权,以及将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作为条件,与外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当日及之后,所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的外国政府,均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台湾民进党当局和美国等西方国家的一些无良政客试图拿《宪章》具体条款两次提及“中华民国”称谓一事说事。但是,如前所阐释,在联合国,会员国和会员国政府不是同一个概念。中国是联合国会员国,而《宪章》关于安全理事会组成的第23条和关于交存《宪章》批准书程序的第110条第3款中提及的“中华民国”,明显是指联合国成立时代表中国这个国家的政府。因为《宪章》进一步明确规定:本宪章应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宪章应留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档库;该国政府应将正式副本分送其他签字国政府。《宪章》第111条还规定:为此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之代表谨签字于本宪章,以昭信守。所以《宪章》中“中华民国”的称谓与《宪章》同时提及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签字国政府”“各会员国政府”的含义别无二致,是指中华民国政府。

因此,联大第2758号决议根据《宪章》规定,开宗明义“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是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代表”,也就再顺理成章不过了。其中,“中国”是国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如此清晰的表述,不该有任何的歧义,别有用心者的恶意曲解是定难撼动正义之大树的。

联大第2758号决议将“中国代表权”完整移交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明确承认中国台湾省作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部分的法理地位,彻底否定“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等“台独”主张的“合法性”。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联大第2758号决议明确援引《宪章》宗旨,其法律效力正是基于对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严格遵循。国际法院在“科索沃咨询意见案”(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n Respect of Kosovo)中曾重申,领土完整原则构成国际秩序的基石,任何单方面分离行为均需中央政府的同意。联大第2758号决议对台湾归属中国的判定,正是对此项规范的直接适用。

3 代表权唯一性原则的程序落实

根据《宪章》第4条及《联合国议事规则》第135条,唯有主权国家才具备联合国会员资格,且“一国一席”原则禁止所谓的“双重代表权”的存在。尽管联大决议通常被视为国际“软法”,但通过持续的国家实践与法律确信(opinio juris),其可产生实际的法律约束力。尤其是在会员国联合国代表权问题上,毫无疑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

例如,1971年10月25日联大第2758号决议通过后,继国民党集团的代表被立即逐出联合国各主要机构后,数周之内,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这两个美国拥有特殊表决权重的联合国专门机构外,国民党集团的非法代表都被从联合国的各附属机构和各专门机构中驱逐。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法席位最终也分别于1980年4月17日和5月15日得到了恢复。

联大第2758号决议以76票赞成、35票反对的压倒性多数,终止早已失去合法地位的“中华民国”当局非法占据中国席位的状态,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从联合国大会议事程序上正式宣告国民党蒋介石集团自1949年10月1日起僭越中国代表权的行为非法、无效。国际社会中的国家的地位,决定于两个因素:主权和国际承认,中国台湾省显然不具备这两项要素。联大第2758号决议是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法确认,是建立在台湾是中国一个省的法理基础上的国际法文件。

4 国际习惯法的实证性强化

国际法院在“在尼加拉瓜境内和对尼加拉瓜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裁决中明确指出,联大决议可作为国际习惯法形成的证据,前提是体现广泛且一致的国家实践与法律确信。迄今,世界上有183个国家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交公报中明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形成持续性、普遍性的国家实践。这一普遍实践印证了第2758号决议向习惯国际法转化的动态过程。联合国系统内所有专门机构均将中国台湾省排除在主权实体名单之外,世界贸易组织亦仅以“中国台北”名义接纳其作为非主权成员。这种高度统一的国际实践,使得一个中国原则实然上已从条约义务,升华为具有共识的习惯国际法规范。亦有相关学者在具体论述中阐明,根据习惯国际法识别的“两要素”方法,联大第2758号决议已发展成为习惯国际法。

综上所述,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核心在于对既有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郑重重申与着重强调。在这些内容之中,与国际法的“基石性”原则,诸如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以及不干涉内政原则相契合、相呼应的部分,基于国际法的内在逻辑和价值体系,无疑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概因这些原则是经过国际社会长期实践和广泛认可的,构成了国际法秩序的重要支撑。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这些对国际法基本原则进行重申和强调的内容,有着明确且具体的指向,即一个中国原则。这意味着一个中国原则在国际法的框架内得到了进一步的彰显和确认,成为了相关国际法原则在特定问题上的具体体现。这种体现不仅是理论层面的映射,更是国际社会在处理涉及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问题时的重要遵循。

(二)多层级法律义务的建构

从国际社会整体的角度而言,联大第2758号决议中针对一个中国原则的相关内容,代表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和集体意志,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广泛认可与接受。这种普遍的认可和接受赋予了该决议在一个中国原则上的权威性和正当性,进而使其具备了不容置疑的法律效力。它不仅约束着各个国家在处理与中国事务时的行为,也为维护国际秩序的稳定和国际关系的和平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1 国内法层面:宪法原则的刚性保障

一国的主权和领土事项首先应当取决于其国内法的规定,尤其是国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历史与政治事实。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一个中国原则具有最高位阶的宪法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称《宪法》)明确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这些规定与《反分裂国家法》第2条形成规范闭环,将一个中国原则从政治宣示上升为宪法性义务。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要求所有法律解释与适用“必须符合宪法关于国家统一的原则”,任何地方性法规或司法解释若隐含“两岸分治”逻辑,均因违宪而自始无效。可以说,一个中国原则作为相关国际法原则在具体问题上的体现,应具有法律拘束力。若有国家在与中国交往的过程中违反了本项原则,其就是一项违法行为,中国可以相应采取反制措施。

2 双边关系层面:建交条件的法律锁定

在双边层面,一个中国原则是中国与外国建立和维持外交关系的政治和法律基础。尊重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是任何外国与中国建交“不可减损的条件”(non-derogable condition)。其法律效力体现为以下内容。

第一,“逆条件承认”效力。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的上述条件。例如,英国是较早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并表达建交意愿的国家之一。但从1950年英国承认新中国到1972年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中英全面建交谈判持续了22年,其中的核心问题就是英国一直未完全满足“逆条件承认”的条件。直到英国1971年10月25日在第26届联合国大会第2758号决议的表决中,第一次投票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之后,中国政府才同意将中英外交关系从代办级升格为大使级。在1972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互换大使的联合公报》中,英国政府“承认中国政府关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的立场,决定于1972年3月13日撤销其在台湾的官方代表机构”,英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又如,2021年尼加拉瓜与中国复交时,其政府明确宣布“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并承诺不再同台湾发生任何官方关系,不进行任何官方往来。

第二,条约义务的善意履行。中国与相关国家的建交公报属于国际法上的双边条约。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准则,条约义务应善意履行。与中国建交的任何国家政府应严格遵循与中国缔结外交关系时作出的法律承诺,不得与台湾当局建立或保持任何官方关系。台湾并非独立的主权国家或具有主权的法律实体,中国的国号变更在国际法上不影响台湾属于中国的法律地位;不得在国际上支持“台湾独立”“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等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活动。若有违反,即构成违反条约的行为。

第三,反制措施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一个中国原则基础上,按照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同世界各国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并“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有权采取变更或者终止外交、领事关系等必要外交行动”。针对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违约行为采取反制措施,具有国际法上的正当性。在联合国体系内,一个中国原则是联合国各机构和各会员国均需严格遵循的《宪章》义务。违者当被追究违法责任,具体体现在机构参与限制、会员国责任机制以及司法追责路径3个方面。

同时,根据《宪章》和联大第2758号决议及联合国专门机构组织法,作为中国的一个省级地方区划,未经中国中央政府的同意,台湾无权以任何名义参与只有主权国家有资格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例如,世界卫生大会第WHA25 1号决议(1972年)明确将台湾排除在观察员名单之外,世界海关组织则要求台湾海关以“中国大陆台北海关”名义活动。《宪章》第103条明确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的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联合国秘书处法律事务办公室在回应媒体问询时明确指出,根据联大第2758号决议确立的一个中国原则,中国台湾省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份没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

综上,多层级义务体系产生了规范协同效应,通过宪法、条约、国际法的垂直整合与从国内到双边再到多边的水平联动,不仅封堵了“法理台独”的操作空间,更使任何挑战一个中国原则的行为引发3重法律后果,即国内法上的违宪性、双边关系中的违约性以及多边机制下的违法性。

(三)法律效力与国际社会共识的双重印证

联合国大会第2758号决议的通过,不仅是联合国履行《宪章》宗旨和原则的重要体现,更是国际社会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广泛认可与支持。该决议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全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确认了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半个多世纪以来,国际社会的主流声音始终支持联大第2758号决议,维护一个中国原则。最近10年来,与中国建交的国家数量从172个增加到183个,中国还与11个所谓台湾“邦交国”实现建交复交。在2022年8月美国国会众议院时任议长佩洛西(Pelosi)窜访台湾事件中,全球有17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公开发表声明,表达了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坚定支持。联合国秘书长及其发言人也多次强调,联合国将遵循联大第2758号决议,坚持一个中国原则。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与维也纳办事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原子能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机构的负责人,以及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南方中心、上海合作组织等国际组织,也纷纷公开重申对一个中国原则的支持,强调维护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国际秩序的稳定。这些声明和行动进一步证明了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权威性和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

四  程序维度:彻底解决了中国在联合国代表权的归属问题

联大第2758号决议在程序上的意义在于彻底解决了中国在联合国代表权的归属问题,符合程序正义规则。这一决议不仅在法律上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全中国唯一合法代表的地位,还在程序上严格按照《宪章》和《联合国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原则和规定进行,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正义和法治的尊重。

(一)程序性事项的结果清晰明了

中国是联合国的发起国之一,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国在联合国的席位自联合国创建时即已存在,并已写入《联合国宪章》。根据国际法,在出现政权更迭的情况下,中国在联合国的席位理应由取代中华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新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的权利也无需联合国另行承认。但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的阻挠下,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被已遭中国人民唾弃的国民党蒋介石集团非法占据长达22年,围绕新中国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的外交法律斗争也持续了22年。

从1950年开始,苏联等国家即在联大届会上提出审议“中国代表权问题”。根据《宪章》第18条第2项的规定,除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建议,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的选举、新会员国加入等“重要事项”外,大会的其他决议只需与会及投票会员国过半数通过即可生效。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第18条第2项在规定适用绝对多数表决机制的“重要问题”时,采用的是穷尽性列举方式,把“重要问题”都列举了出来,未列举的事项,当然不属于“重要问题”,因而表决时不应适用绝对多数的表决机制。事实上,新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在法律上仅仅是一个确认代表全权证书的程序性事项,应该适用简单多数的表决程序。然而,在冷战大背景下,美国等国家先是采用“缓议”策略,纠集其盟友屡屡阻挠联大届会审议中国代表权问题,拖延十数年。

进入20世纪60年代,国际格局发生重大变化,“缓议”策略难以为继。于是,美国等西方国家又开始玩弄程序把戏,蓄意将中国代表权这一程序问题升格为所谓的“重要问题”,企图以更高的多数票门槛继续阻止新中国恢复合法席位。1971年,在联大第2758号决议草案付诸表决前夕,美国又处心积虑地抛出“双重代表权”提案,妄图在联合国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但均以失败而告终。第26届联大第2758号决议可以说在法律上一劳永逸地解决了中国在联合国代表权的归属问题,在程序上也完全合法合规,毫无瑕疵。

(二)过程公开透明

根据主权平等原则,国际组织决议的合法性需要满足双重标准: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与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程序正义的实现不仅依赖于法律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还要求决策过程中的透明度、中立性和参与性。这些原则在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通过过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程序要素、规范要求、实践表现和法源依据从4个方面相互关联、相互影响,共同构建起一个完整且严谨的决策程序体系,保障了决议通过的合法性、公正性与透明度。

首先,法源依据是基础与保障,为整个决议通过程序提供了根本性的法律支撑和准则框架,是其他3个方面得以存在和运行的基石。《联合国大会议事规则》第87条明确规定了会议表决信息公开以及记录存档的具体要求,从法律层面确定了程序运行的基本规则,使得表决信息公开和决策过程可溯有了明确的法律指引。而《宪章》第18条规定了联大决议的表决程序和标准,为简单多数规则的实践应用提供了权威的法律依据,使得整个决策过程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进行。可以说,这些法源依据为第2758号决议提供了充足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否则,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紧盯程序规则的背景下,整个决策程序将无法有效运行。

其次,程序要素是整个决议通过程序的核心框架,界定了程序运行的基本方向和关键环节。表决信息公开、决策过程可溯和程序规则稳定这3个要素,从不同角度保障了决策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联大第2758号决议表决信息公开,使得各国的表决立场能够被国际社会知晓,避免了暗箱操作;其决策过程可溯则保证了决策的每一个环节都能被审查和评估,增强了决策的可信度;程序规则稳定确保了决策过程的连续性和一致性,让各国能够在公平的环境下参与决策。

最后,规范要求是对程序要素的具体细化和补充,它将抽象的程序要素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准则。完整披露投票立场是对表决信息公开这一程序要素的进一步明确,要求各国必须清晰、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投票立场,并且将这些信息完整地呈现出来,使得表决信息公开更加具有可衡量性和可操作性。会议记录永久存档是对决策过程可溯的具体落实,通过将会议记录永久保存,确保了决策过程的每一个细节都能够被追溯和查证。

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通过,验证了托马斯·弗兰克(Thomas Franck)的“规则正当性”理论,即当决策程序满足透明度、参与性、一致性和连贯性4大标准时,即便遭遇权力政治挑战,其法律效力仍能获得持续性承认。程序正义既是权力博弈的规制框架,更是国际法秩序演进的内在动力。

(三)决议具有终局效力

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终局性依据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分别是《宪章》框架下的内部事务终局性、国际法上的既判力延伸以及程序终局的不可逆性。

第一,根据《宪章》第4条至第6条、第17条规定,联大对会员国代表权、会籍及内部行政事务的决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些决议通常涉及联合国内部事务,如接纳新会员国、开除会员国和停止会员国权利的行使等。联大第2758号决议明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权利”,属于《宪章》授权联合国大会决定的内部行政事项,其效力具有终局性。在1948年“接纳会员国条件案”(Conditions of Admission of a State to Membership in the United Nations)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明确阐释了《宪章》第4条第1项的规范性质,指出该条中规定的5项接纳条件是“详尽而排他的”,会员国无权在此基础上增设其他政治性附加条件。法院强调,《宪章》所确立的规范必须依据其条文本义理解,同时,其解释与实施必须建立在“联合国会员国之间的共同接受与履行义务的基础之上”。这种对《宪章》条款普遍而一致的接受,体现了国际法律义务得以生效的“共同同意”(common consent)逻辑,并构成国际法规范合法性的实践基础。这意味着,尽管《宪章》本身并未明确规定联大决议的法律约束力,但会员国通过共同同意的方式,使得这些决议具有法律效力。这种共同同意不仅体现在会员国对决议的投票行为上,还体现在会员国对决议内容的接受和遵守上。

第二,在国际法上,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效力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决议通过后出现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国际实践以及随之而来的其他国家与中国的“建交潮”就是明证,且这些国家都在法律上承认一个中国原则。国际法上有“禁止反言”(estoppel)的原则,在联大通过第2758号决议后,其权威性不容挑战和翻案。

第三,联大第2758号决议通过严格的《宪章》合规程序、广泛的国际社会认同、半个世纪的实践检验及闭合的法律救济通道,形成了不可逆的法理状态。任何挑战其法律效力的行为均构成对联合国权威及国际法基本准则的违背。

第四,制度性排除机制在联合国系统内得到了切实有效的体现。在对待台湾参与联合国系统相关事务的问题上,联合国始终严格遵循一个中国原则。“中国台湾省”(“Taiwan, Province of China”)这一准确且恰当的称谓清晰无误地表明了台湾的法律地位。联合国系统的这一做法不仅是对历史事实和国际法的尊重,也是对国际社会主流共识的维护。

(四)法律救济空间的闭合性

从法理层面看,联大第2758号决议具有终局性的法理建构体现如下。(1)实体规范明确。决议文本直接驱逐“蒋介石的代表”,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唯一合法地位,无解释歧义。当决议文本具有明确指向时,不得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2)决议符合程序穷尽原则(doctrine of procedural exhaustion),任何试图挑战决议的嗣后行为均面临启动障碍、实质障碍和时效障碍。启动障碍是指修正需重新达到1971年76个国家赞成的条件,这在当前国际格局下缺乏现实可能性;实质障碍是指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否决权构成“程序否决锁”(veto lock);时效障碍是指50余年的普遍承认已形成“禁止权利滥用”(abuse of rights)的抗辩基础。(3)国际法学界普遍援引“既判事项”(res judicata)理论,确认该决议的终局效力。绝大多数联合国会员国持续遵守该决议,形成了长达半个多世纪的稳定实践。国际社会对这一终局效力的普遍认可,进一步巩固了其作为“程序锁定”机制的不可逆性。

五  中国内政不容外来干涉

内政是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行使最高权力的体现,涵盖政治体制、立法司法、经济制度、文化发展等主权性事务。台湾问题在本质上是中国的内政问题,其解决必须遵循以下逻辑依据。

(一)历史依据

台湾自古就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历史经纬清晰、法理事实清楚。不断有新的考古发现和研究证明海峡两岸深厚的历史和文化联系。台湾作为中国领土的历史可追溯至夏商时期,大量的史书和文献记载了中国人民早期开发台湾的情景。公元230年,三国时期吴人沈莹所著《临海水土志》留下了世界上关于台湾最早的记述。隋朝政府曾3次派兵到时称“流求”的台湾。宋元以后,中国历代中央政府开始在澎湖、台湾设治,实施行政管辖。1624年,荷兰殖民者侵占台湾南部。1662年,民族英雄郑成功驱逐荷兰殖民者收复台湾。清朝政府逐步在台湾扩增行政机构,1684年设立台湾府,隶属福建省管辖;1885年改设台湾为行省,是当时中国第20个行省。之后,中国台湾省虽遭日本殖民统治长达50年,但1943年《开罗宣言》和1945年《波茨坦公告》两份国际法律文件,均强调了对日本侵略行为的谴责,要求日本归还“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这些均为战后国际秩序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地理与文化纽带

考古发现,早在新石器时代,两岸就已存在文化传播与人群迁徙。台湾原住民基因研究显示,其与华南壮侗语人群共享等位基因,南岛语族起源可追溯至中国大陆。明清时期,大陆移民大规模迁台,形成以闽南、客家文化为主体的社会结构,族谱、宗祠等文化符号,均体现了“根在大陆”的认同。即便日据时期,台湾民众仍坚持中华文化传承,如汉学书房、歌仔戏等民俗活动延续不断。

(三)台湾问题的法律地位与内政属性

根据《宪章》,内政“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台湾问题本质是中国内战遗留的主权统一问题,其内政属性具有历史法理依据,包括了条约继承和主权连续性两个重要内核。联大第2758号决议则从国际法层面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继承了对台湾的主权”,这一继承关系,明确了台湾无独立国际地位。

从中国《宪法》和法律体系的角度出发,台湾问题事关中国国家核心利益,中国的法律框架以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为根本目标,通过多层级立法构建了完整的规范体系。除《宪法》和《反分裂国家法》外,其他法律文件从不同维度完善了对台湾省的法律框架,包括涉台民事司法协助、台胞权益保障立法、国家安全与反分裂衔接等等。由此,一套架构完整且系统连贯的多层级立法规范体系得以构建形成。

台湾问题作为中国内政的法理依据,建立在主权原则、历史继承、条约体系与国际共识的多维基础上。任何外部势力试图通过立法、军事或政治支持干预台湾问题,均构成对《宪章》宗旨和原则的违反。当前国际法发展趋势表明,维护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的规范效力持续增强,这为反对“台独”分裂与外部干涉提供了更坚实的法理支撑。中国推进国家统一的进程,本质是主权国家行使内政管辖权的正当行为,完全符合国际法秩序的内在逻辑。

六  结语

联合国大会第2758号决议的效力问题经政治、法律与程序三维论证形成闭合性法理和学理闭环。在历史维度上,其标志着“殖民主义法理”体系的终结与发展中国家集体意志的胜利。在规范层级上,通过主权继承排他性、代表权唯一性与领土完整不可分割性的三重锁定,构筑了效力的核心要件。在程序正义层面,严格的表决机制与制度性排除设计赋予其不可逆的终局性。当前183个国家与中国的建交实践以及联合国系统的切实遵行,使决议完成从政治共识到习惯国际法的质变。面对单边主义与霸权逻辑的挑战,维护该决议不仅是坚守多边主义的底线,更是守护《宪章》第2条所确立的“主权国家体系”根基,任何技术性规避或语境解构的企图,实质是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宪法性秩序”的颠覆。历史证明,唯有在规范与实践的双重维度恪守决议权威,方能确保国际法治从文本承诺迈向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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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际法研究》2025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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