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作为马克思学习、对话和批判的对象,历史法学派对于理解马克思思想的形成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思想史意义。青年马克思通过历史法学派对黑格尔的理性主义作出矫正,并通过拯救和利用其历史主义方法和人类学思想走向和发展历史唯物主义。同时,马克思始终保持对历史法学派的警惕,并通过对其主观主义、理性主义、怀疑主义、保守主义的批判,与之划清界限。从思想史的角度可以更好地理解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的复杂的思想关联。
关键词:马克思;历史法学派;萨维尼;历史主义
在马克思思想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19世纪德国的社会文化思潮乃至整个西方传统思想文化都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作出了或大或小的贡献。其中值得一提的是与马克思关系复杂微妙的历史法学派。在一定意义上,若要从思想发生学的角度理解历史唯物主义的起源,从整体上完整把握马克思思想的发展逻辑,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的历史关系始终是无法绕过的重要议题。但是,相比于德国古典哲学、空想社会主义、古典政治经济学,历史法学派与马克思的关系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充分的研究。著名马克思传记作家戴维·麦克莱伦所撰写的《卡尔·马克思传》几乎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参见麦克莱伦,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以赛亚·伯林和奥古斯特·科尔纽所写的马克思传也仅仅指出马克思与萨维尼的思想关联具有重要的意义。(参见伯林,第68-90页;科尔纽,第46-119页)德国著名马克思主义理论家米夏埃尔·海因里希所著的《马克思与现代社会的诞生:马克思的生平与事业的发展》将历史法学派、黑格尔主义以及二者之间的斗争作为青年马克思思想形成的历史语境做了较为详尽的介绍,但历史法学派与马克思的关系并未得到具体的分析。(cf.Heinrich,Chapter 2)令人欣慰的是出现了一些详细讨论相关议题的成果。比如,唐纳德·R.凯利在《法的形而上学——论青年马克思》一文中详细讨论了历史法学派是如何帮助青年马克思摆脱唯心主义困扰并走向政治经济学批判的。(参见吴彦编,第206-231页)诺曼·莱文在《德国历史法学派与历史唯物主义的起源》一文中集中考察了历史法学派的思想中所包含的历史唯物主义要素。(cf.Levine,pp.431-451)邹诗鹏在《青年马克思法哲学批判思想的一次拓展与转变——从历史法学派批判到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深刻论证了马克思从历史法学派批判向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拓展与转变在何种意义上是其政治批判的具体表达,在何种意义上构成了后来思想演进的起点。(参见邹诗鹏,第35-44页)不过,这种专门讨论、富有启发性的成果所见不多,也并没有在整体上使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的关系完全清晰起来。
考虑到马克思与整个19世纪德国精神文化的密切关系以及马克思所主张的历史性原则的思想史起源,那么一种更为严肃的、辩证的、历史的分析似乎是必需的,由此获得的关于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关系的答案绝不是简单的肯定或否定。仍可追问的是,马克思是如何批判地揭示历史法学派的唯心主义本质的?历史法学派究竟为马克思留下了哪些理论遗产?从思想史的角度来看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的关系有何意味?
一、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的相遇与接触
深受欧洲启蒙精神的影响,年轻的马克思心怀“普罗米修斯”式的理想。他想为世界洒下理性之光,为“大多数人带来幸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59页)。马克思最初选择的职业是过去几个世纪以来一直被认为代表和通向公共利益的法律职业,尽管这种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父亲的影响。1835年,马克思前往波恩大学专修法学。在此期间,虽然没有证据表明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及其代表人物直接打过交道,但他确实很有可能通过某些方式触到了历史法学派的一些核心思想,并对之有了初步的了解。通过“波恩大学肄业证书”,我们可以得知,马克思学习的十门课程中有六门涉及法学,有三门被评价为“十分勤勉和用心”。(同上,第936-937页)这些课程的讲授内容不可能不涉及当时影响越来越大以至于在19世纪40年代后登上德国法学宝座的历史法学派。事实上,讲授《法学全书》《欧洲国际法》《自然法》的普盖和教授《法学阶梯》的伯金,曾在柏林追随萨维尼学习。
1836年后在柏林大学的求学生活加强了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的关系。当时的柏林大学是欧洲知识分子运动的中心,特别是它的法学院。在这个学院中,有两位代表了当时德国法学运动的杰出教授:一位是历史法学派的领军人物萨维尼,另一位是青年黑格尔派的领袖爱德华·甘斯(Eduard Gans)。在1814年德国法典编撰论战中,萨维尼和甘斯在普鲁士法律改革和民法中的“占有”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萨维尼反对抽象的理性主义,倡导将法律与民族生活及其历史结合起来。而甘斯则批判历史法学派,如黑格尔一样认为,“法必须通过思维而被知道,它必须自身是一个体系,也只有这样它才能在文明民族中发生效力”(黑格尔,第220页)。在这场伟大的论战公开化之前,马克思就已经与论战双方及其思想有了深入的接触。在柏林大学期间,马克思系统学习了萨维尼的《学说汇纂》(评价为“勤勉”)课程、甘斯的《刑法》(评价为“极其勤勉”)和《普鲁士邦法》课程。(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939-940页)这两门课程因为两位大师深刻的思想、充实的内容、精彩的讲授而备受学生青睐,令人印象深刻。据布隆奇利的讲法,萨维尼的教学“在表达方面,非常清晰而准确,内容安排极其完美,以致不加订修改即可付印,然而却又十分自然,给人以新鲜思想的印象”。(转引自古奇,第137页)同样,甘斯所讲的课程“在挤满了大讲堂的许多听讲者、学生、职员和军官当中受到了极大的欢迎,而他不仅在纯学术方面,而且在政治和社会方面都对学生们发生了巨大的影响”(科尔纽,第88页)。这种系统的课程内容和精彩的课程教学不可能不使两个学派对马克思产生重要的影响。1837年11月1日-11日马克思致父亲的信表明,为了写一部法学著作,他较为系统地“研究了萨维尼论占有权的著作”以及其他相关著作。(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第13页)这些研究使得他对历史法学派有了更全面的了解,更深入的思考。
马克思参与了这场争论。从1842年所发表的《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来看,他选择与黑格尔和甘斯站在一起。这篇檄文征讨的对象主要是胡果,尽管也提到了作为“胡果的继承者”的萨维尼。这种安排的策略意义在于,通过对该学派的哲学前提进行反思和批判从而给其致命一击,毕竟,胡果是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他的论著尤其是《作为实在法、特别是私法的哲学的自然法教科书》为历史法学派奠定了坚实的形而上学基础。从1836年到1842年马克思从未中断研读历史法学派的事实来看,他接触和走入历史法学派绝不是浅尝辄止的应景之举,而是一次深思熟虑的辛勤耕耘,一次艰难的思想斗争,以便消除此时所遇到的“现有之物和应有之物的对立”的“严重障碍”(同上,第7页)。在这个过程中,那些将在历史唯物主义中沉淀下来的历史法学派的合理思想要素逐步显示出模糊的轮廓,并最终在后来的思想历险中结出美丽的果实。
当马克思将目光越来越转向社会现实之后,历史法学派并未退出马克思的思想舞台,而是常以批判对象之貌出现并隐秘地发生作用。比如,马克思在1843年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明确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在1845-1846年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对包含历史法学派在内的德意志一般意识形态的批判。批判绝不仅仅意味着拒绝,而是同时意味着拒绝与吸取,以及在二者基础之上的问题重估。批判本身恰恰表明,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特别是其中的某些合理思想要素仍然保持着某种难以扯断的联系。这种联系在马克思的晚年表现得尤为明显。1848年之后,马克思将理论视野扩展到西方文明范围之外,将理论目光更多地转移到前资本主义,特别是古代和中世纪阶段,以便阐明人类社会的一般规律。在这个阶段,特别是在晚年,马克思广泛阅读了历史学、人类学、民族学方面的著作,并做了大量的摘要和笔记。其中就包括对英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亨利·萨姆纳·梅恩(Henry James Sumner Maine)《古代法制史讲演录》所做的评注性的摘录。(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572-659页)毋庸置疑,梅恩笔记是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进行斗争和交流的产物,也是他孜孜不倦地进行理论探索的产物,正如1842年的《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一样。
由此来看,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及其理论家的相遇与接触并不是可以被忽略的“插曲”,而是应该认真对待和分析的思想事件。
二、历史法学派对马克思的影响
尽管如上事实表明历史法学派确实影响了马克思的思考,但问题仍然在于,这种影响在何种程度上体现在马克思思想的形成和发展中。是否可以像诺曼·莱文那般声称,“历史唯物主义的根源可以在德国历史法学派、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和古斯塔夫·胡果的法律社会学以及巴托尔德·尼布尔的历史学中找到”?(Levine,p.431)这种观点有夸大历史法学派影响的嫌疑,值得进一步商榷。不过,它阐明了一个事实,历史法学派确实为马克思留下了一些珍贵的理论遗产,而马克思也将其运用到后来的理论建构中。
第一,通过历史法学派的现实主义对理想主义的矫正。从柏林大学时期马克思逐步转向黑格尔主义的思想事实来看,相比于萨维尼,甘斯对马克思的影响似乎更大,但考虑到马克思此阶段思想存在着各种难以简单地归结为某一派别的概念要素的事实,萨维尼及其历史法学派的影响只有在两个学派的理论和政治冲突所共同产生的纠缠效应中才能获得正确的考察。起初,马克思认为且相信法是可以通达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换言之,它应当是历史与理性、现实与理想、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但是,他的信念很快被残忍地击碎。统一变成了对立。马克思陷入了苦恼之中。当进入费希特代表的自然法学派的理想主义的时候,他发现“这种对立是理想主义所固有的,是随后产生的无可救药的错误的划分的根源”(《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第7页),也就是说,理想主义独断地通过消灭现实的方式来实现理想与现实的统一。而当转入历史法学派的时候,他发现萨维尼和自己犯了同样的错误,似乎“实体与形式可以而且必须互不相干地发展”(同上,第9页)。显然,轻易走入并拥抱任何一方不仅无济于事,反而会加重苦恼。马克思选择周旋于二者之间。一方面,他走进理想主义,用其理想主义来矫正现实主义;另一方面,他走进历史法学派,用其现实主义来矫正理想主义。他试图实现某种综合。为此,他转向黑格尔主义,以期寻得某种方法。但是,经过历史法学派熏染的马克思再也无法完全接受黑格尔的理想主义。在给父亲的信中,马克思明确表达了自己的看法:“我不喜欢它那种离奇古怪的调子。我想再度潜入大海,不过有个明确的目的,这就是要证实精神本性也和肉体本性一样是必要的、具体的并有着坚实的基础”(同上,第13页)。在这里,历史法学派再次发挥了关键的作用。它使得马克思能够从一开始就对黑格尔主义保持警惕并及时作出修正,以防再次滑入理想主义。因此,1843年马克思对黑格尔关于法的形而上学思考作出批判并非偶然。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后来对黑格尔做的颠倒在一定程度上要得益于历史法学派所提供的实证精神和给予的刺激。而当“物质利益”开始在马克思思想中牢牢占据中心地位时,历史法学派似乎才暂时完成了为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开路的理论使命。唐纳德·R凯利说,历史法学派“为马克思提供了一种具有社会意义的方式,来排遣他对‘所有神灵’的普罗米修斯式憎恨,并帮他摆脱唯心主义的困顿”(吴彦编,第231页)。
第二,对历史法学派历史主义方法的承继。历史法学派继承了历史主义传统,并将其运用到法律领域。它的基本理论框架是历史主义。历史主义认为,自然与历史有根本区别,前者由盲目的、可重复的僵死之物组成,后者由有意识的、不可重复的生命行为构成。因此,考察历史现象和问题不应机械套用自然理性主义的概念化分析方法,而应坚持符合自己特点的历史方法,也就是说,深入每个独特生命个体及其历史情境之中,揭示其独特个性及其与历史运动的复杂关系。正如弗里德里希·梅尼克深刻地指出的,“历史主义首先是把崭新的生命原则应用于历史世界”,“核心是用个体化的考察来代替对历史-人类力量的普遍考察”。(梅尼克,前言,第2页)此一般的方法论原则在历史法学派那里集中表现在萨维尼关于“法学是一门历史性的科学”(萨维尼,2014年,第71页)的主张中。其核心观点是他在1814年的文章《论当代立法和法学的使命》中的一段话:“在我们首先发现成文史的地方,民法已具有一种确定的特性,即民族的特点,犹如民族的语言、风俗、典章。的确,这些现象不是孤立的存在,它们仅仅是一个在本性上不可分割地连在一起的民族的诸种单个力量和活动,且仅仅之于我们的视角,显得具有特别的秉性。把它们连成一个整体的东西,是民族的共同信念,内在必要性的相同感受,这一感受排除了偶然和任意产生的想法。”(萨维尼,2009年,第5页)
这种主张的可贵之处在于:一方面肯定了法律不是抽象理性一劳永逸的产物,而是历史地、客观地形成的,并处于历史发展过程之中的;另一方面指出了法律研究的新方向,即考察它的形成和发展史,又因为立法是国家行为,所以考察法律的形成和发展史就是要考察国家史和民族史,在民族意识的有机发展中揭示其起源和演变。由此,将现在与过去联系在一起的活生生的联系被给予最大的重视。
马克思大致同意历史法学派的思路和方法,即法律的根源进而是公共利益的实现无法在形而上学的想象中寻得,而只能在人们的生命活动及其创造的物质环境中寻得。而且,马克思将这种方法有所改造地运用到一般的社会历史解释中。他做的主要工作有三个:将目光转移到历史之上,“深入研究……人类史”(《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16-519页注2);回到人的现实的生命活动及其所创造的物质条件之中,考察“他们表现自己生命的一定方式、他们的一定的生活方式”(同上,第520页);具体再现这些历史的、独特的生命活动内在的矛盾和运动机制,解开社会历史的秘密。如果说历史法学派通过历史主义揭示了过去各个时代积累和流传下来的共同意识和文化制度如何表达和塑造了人们的法的生活,那么马克思则通过历史唯物主义揭示了过去各个时代的物质生产方式如何表现、规定和改变着人们的社会生活。当然,作为具体总体的历史唯物主义与只强调生命特殊性的历史主义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三,对历史法学派法学人类学思想的借鉴。萨维尼将历史主义方法进行首次运用的成果是1803年让他一举成名的《论占有》。其中极富启发性的是他关于占有和所有权关系的历史性分析和考察。萨维尼认为,所有权不是个人的基本权利,而是一种可以获得和失去的权利。为此,他区别了占有和所有权。根据他的观点,“占有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种事实,也就是说根据其本质是事实,就其产生的后果而言则等同于一项权利”(萨维尼,2007年,第22页)。占有最初仅仅表示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持有,是一种自然关系,而非一种法律关系。典型证明是,“对公田的占有是古罗马中的最为重要和常见的关系”,但“并没有发现对于关于此的明确的法律形式的提及”(同上,第142页)。也就是说,在古罗马人那里,并不存在所有权。这种事实上的占有“在某些条件下就成为一种法律关系,通过时效取得,它产生了所有权:这种持有就称为市民法占有”(同上,第44页)。这样,萨维尼便将占有和所有权的区分与自然社会和市民社会的区分联系起来,进而指认了所有权产生的市民社会条件。尽管萨维尼的占有理论是为了保护德国统治阶级的经济利益,但它却为马克思考察私有制的起源以及前资本主义发展史提供了理论工具。
早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为了去除私有财产的神秘化色彩,马克思借用了萨维尼关于占有和所有权关系的讲法,尽管他并没有提到萨维尼。马克思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无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137页)可见,马克思和萨维尼一样认为,占有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事实,即对物的实际控制,其本身不能产生任何权利,而所有权是一定社会条件的产物,但所有权以占有为基础。而且,马克思也借用了萨维尼关于从占有到所有权的转变意味着从自然状态向市民社会转变的观点。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关于前资本主义所有制形式的讨论中,马克思试图证明在整个古代世界都存在着土地公有制。而这种公有制的典型特征是借由萨维尼的占有概念来表达的,即“单个人只是占有者,不存在土地的私有制”(《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第135页)。接着,马克思将批判的矛头转向了现代世界,因为它用私有制代替了占有,用以生产为目的取代了以人为目的。因此,从占有向私有制的转变也意味着从古代世界向现代世界的转变。这种观点并不孤立,而是贯穿于马克思的阶级斗争学说和历史发展理论中。
另外,关于古代和中世纪所有制形式的历史区分,马克思借鉴了胡果的观点。(cf.Levine,p.445)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依照分工的不同发展阶段区分了三种不同的所有制形式。在罗马存在的是第二种所有制形式,即古典古代的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而在德国存在的是第三种所有制形式,即封建的或等级的所有制。这两种所有制形式的不同源于其起点的不同。“古代的起点是城市及其狭小的领域,中世纪的起点则是乡村。”(《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22页)也就是说,罗马的所有制形式是通过城市发展起来的,而德国的所有制形式是围绕散落在广袤农业土地上的人口发展起来的。这种对马克思考察前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史极为重要的观点可追溯到胡果。胡果从历史的立场出发,认为法和所有制是历史的产物,具有历史性,不同的社会具有不同的所有制形式。通过对西欧法制史的考察,胡果在《民法课程教科书I:法学百科》中明确指出,罗马的法律和所有权以一个城市及其领地为基础,而且不管罗马的社会如何变化,城市始终是中心,但这种情况在德国这样一个如此广袤的国家从来没有发生过。(cf.Hugo, S.107)当然,胡果的概述性的描述只为马克思展示了所有制历史形象的模糊轮廓。只有当马克思从其他历史学家(如德国著名历史学家尼布尔)那里获得更多关于罗马与德国所有制形式的历史描述后,这幅轮廓才变得清晰起来。
三、马克思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
虽然历史法学派在批判法的形而上学进而使法的解释的历史化方面贡献颇多,但在马克思看来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与思辨的法哲学同样糟糕的形而上学体系。在与历史法学派打交道的过程中,马克思做的主要工作便是通过批判的方式将其合理要素拯救出来。
早在柏林大学求学时期,马克思就已经意识到了历史法学派的主观主义倾向。在1842年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对历史法学派的法的主观主义进行了初步的批判。萨维尼独断地宣称:“一切法是基于下列方式产生的,即占主导的、但并非十分恰当的说法称之为习惯法”。(萨维尼,2009年,第8页)一般而言,习惯是某个民族在其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共同确定下来的文化习俗、共同信念、道德传统等。虽然习惯中也包含着理性的要素,但相比于理性所要求的客观性、必然性、普遍性,习惯主要表现为主观的、本能的、偶然的。因此,基于习惯而形成的法律以及基于习惯法而形成的一切实在法从根本上来说便成为可以随主观意志而改变的。正因如此,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便可以将体现自己意志的习惯上升为实在法,以便为其利益服务。因此,马克思指出,就立法者“把某一方面的法变成偶然而言,也是一种对法的滥用行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51页)。在这个意义上,萨维尼试图用事实来消除规范的做法导向的不是对立法者意志的排除,而是导向了一种新的主观主义。马克思则认为,法应该是事实性与规范性的统一。一方面,他追随黑格尔的反实证主义立场,认为“人类的法是自由的”(同上,第248页),法应该具有人类的内容,而不是沦为动物的法。另一方面,他也部分地认同萨维尼的做法,肯定了在贫苦阶级中存在的习惯是“实际的和合法的”,而“习惯法的形式在这里更是合乎自然的”(同上,第253页)。马克思希望立法者们从贫苦阶级的习惯法中消除其不合理的要素,保留其所自然感受到的平等和正义的要素,以便达到某种政治上的客观性,也就是说,实现事实性与规范性的统一。但是,他发现法的这两个方面在现实中常常是分裂的。在现实中,往往是利益战胜了法律。在马克思看来,导致这种分裂的恰恰是私有财产。这种私有财产通过一种主观的权利建构而合法化,进而冠冕堂皇地将不属于自己范围的东西全部排除在外,而实质上它仅仅代表着统治阶级的利益。因此,若要消除法的主观主义,就必须要消灭使法的事实与规范两个方面分裂的经济基础,即私有财产。
在《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中,马克思集中对历史法学派的主观主义所内含的保守主义做了分析和批判。历史法学派“把研究起源变成了自己的口号,它把自己对起源的爱好发展到了极端”(同上,第229页)。在它看来,现在社会生活的发展不可能是有意识的,而是由过去流传下来的文化精神所推进和表达的。也就是说,现在的意义存在于过去之中,若要窥探现在的秘密,就必须回到它的过去,全面了解它的过去。在这个意义上,立法的全部工作不过是通过法的形式来客观呈现已经在一个民族或国家的有机发展过程中自然而然地形成和确定下来的东西。在这个过程中任何人为的干预都只会对法的精神造成破坏。这种认为“过去即是合理”的逻辑导致的政治后果是,任何试图改变法和政治传统的行为、任何所谓的历史进步都被宣判为不可能和不合理的。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萨维尼对普鲁士贵族的特权持不反对态度,而对新兴资产阶级持反对态度。马克思指责道,历史法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说明今天的卑鄙行为是合法的,有个学派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鞭子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的鞭子——的每一声呐喊都宣布为叛乱;正像以色列上帝对他的奴仆摩西一样,历史对这一学派也只是显示了自己的后背”(《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页)。虽然马克思认为现在的秘密需要通过过去来揭示,但他并没有将过去的作用推向极端,认为过去完全支配着现在。根据马克思的观点,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基于人的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即实践,因此,只有通过实践获得理解和把握。这也意味着,现在不仅不是不能改变的,恰恰相反,它只有通过实践的变革活动才能显示其自身的历史秘密。在马克思那里,无产阶级革命在揭示现在之秘密的过程中扮演着关键角色。
历史法学派的保守主义也与其怀疑主义密切相关。马克思说,胡果是一个十足的怀疑主义者。因为他否认理性的标准,否认事物的必然本质,而且“他根本不想证明,实证的事物是合乎理性的;相反,他力图证明,实证的事物是不合理性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30页)。也就是说,在胡果那里,实证的事物之所以是有效的,不是因为它是合乎理性的,而是因为它是不合乎理性的,是合乎感性的,合乎人的动物性本质的,进而也是合乎表达这种动物性本质的习俗、传统和权威的。如果说合乎传统的才是有效的,那么任何试图对之不敬的做法都会被宣判为无效的。无疑,这是一种导向保守主义的怀疑主义。实际上,这是历史法学派的历史主义逻辑的必然推论。历史法学派所持有的“历史视角的本性在于,均匀地承认每一时代的价值和独立性”(萨维尼,2009年,第27页)。如果每个时代都是独一无二的,那么每个时代都自足地生产真理性的知识。因为不同时代产生的不同真理性知识相互并存,并不得不受到同等的尊重,又因为并不存在理性的能力和标准,所以,普遍的真理性知识变得不可能。如果各个时代没有普遍性的东西,那么对各个时代及其个别现象作出判断和区别,对人类的真实需要与虚假需要作出区分和排序,都将变得不可能,而且有可能引发像种族屠杀这样的灾难性后果。对于施特劳斯来说,“当代对自然权利论的拒斥……等同于虚无主义。”(施特劳斯,第5页)深受理性主义熏染的马克思从一开始就认为存在着某种可以接近的真理或普遍利益。而且,他认为这种普遍之物无法通过思辨哲学或经验主义的方式获得,只有在与具体社会现实的联系中并通过这种现实获得理解和接近,正如马克思知道关于林木盗窃法的秘密只能通过贫苦阶级的苦难获得揭示一样。马克思创立历史唯物主义之后,这种观点获得了更好的阐述。
这也敞开了历史法学派的主张中怀疑主义与理性主义的关联。马克思注意到,在以反启蒙姿态登上思想舞台的历史法学派那里,仍然残留着启蒙的理性主义。因为它像理性主义一样假定了自然人的存在。如果说理性主义虚构的人的原始本性是理性,那么历史法学派虚构的人的原始本性则是动物性,诚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对胡果的理性来说,只有动物的本性才是无可怀疑的东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33页)。与其说这是一种理论假定,毋宁说是一种想象或虚构。正是基于这种虚构,胡果才能宣称社会生活的理性组织无论如何都是不可能的。即使在1842年思想尚未成熟之时,马克思也并不认为人的本性可以完全简化为人的自然属性,恰恰相反,马克思已经初步形成了后来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阐明的观点,人和动物有着根本的区别,人是自由的,而动物是不自由的。(参见同上,第248-249页)马克思质问道:“如果我们的自由历史只能到森林中去找,那么我们的自由历史和野猪的自由历史又有什么区别呢?”(《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页)当然,这里所讲的自由从一开始就不完全是理性主义所假定的那种抽象的自由,而是在人的苦难现实范围之内的具体的自由。不仅如此,胡果也将这种自然本性与道德联系起来,“用排他性来使性欲神圣化,用法律来约束欲望,用道徳的美把自然要求理想化、使之成为一种精神结合的因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35页)。似乎在胡果那里,只要某种社会安排能满足人的欲望,那么它将不仅是合乎其所谓的理性的,而且是有益于道德的。马克思认为,历史法学派将一切现存事物理想化的逻辑与理性主义将理想从现实分离出来并将其绝对化的逻辑是一致的,都是反动的,都用“粗野的语调”表达了“专制暴力”的现实。(参见同上,第238页)对于马克思来说,虽然理想产生于现实之后表现为独立于现实,但理想只有在全部现实中并通过这种现实才有意义。
马克思在晚年对梅恩的猛烈批判也未超出如上四个方面。不过,此时的马克思是从历史唯物主义立场出发、在更深的层面上展开批判的。马克思说梅恩是一头“蠢驴”,一个“呆头呆脑的英国人”,因为他“不从氏族出发,而从后来成为首领等等的家长出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581页)来理解原始公社。在马克思看来,这种错误的做法恰恰表明了梅恩的保守主义立场。一方面,梅恩从英国的制度出发并通过它来解释古代社会,似乎在古代民族那里早已盛行在英国社会中才存在的阶级原则、父权原则、所有权形式。诚如马克思所言,“这位可笑的老兄把罗马的绝对的地产形式变成了‘英国的土地所有权形式’”(同上,第584页)。马克思认为,诸如此类的做法不过是为英国的资本主义制度进行辩护。在另一方面,和萨维尼一样,梅恩竭尽所能地为法律传统辩护,宣称罗马法是法律和正义的起源。而在马克思看来,“法学与罗马卜师的宗教仪式或蒙昧人的巫医的魔术不过是一丘之貉”(同上,第629页),都以神秘的形式遮蔽了罗马等地财产起源的非正义过程。马克思进一步指出了梅恩的保守主义的唯心主义根源。梅恩不是从历史事实出发,实际上他也不懂这些事实。马克思说他甚至不知道摩尔根的《古代社会》和巴霍芬的《母权论》。梅恩从英国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出发,使事实臣服于这种意识形态;从历史中的观念意识出发,使“全部历史……都溶化到所谓‘道德因素’中去了”(同上,第648页)。马克思重申了他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人的个性以及阶级的个性“最终全都以经济条件为基础”(同上,第647页)。
四、思想史视域中的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
通过理论地阐明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胡果、梅恩的思想交流和交锋,可以看到,在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历史的思想关联。一方面,历史法学派确实在马克思思想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最初,历史法学派帮助马克思摆脱理想主义的桎梏,踏上探索新唯物主义的路程。而当马克思创立新唯物主义之后,历史法学派为马克思了解和解释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及其演变提供了更多的历史资料和思想资源。这种情况直到马克思的晚年仍然存在。当然,相比于费尔巴哈、黑格尔主义、古典政治经济学等,历史法学派的作用不应被片面地夸大。谨慎的讲法应是,与其他理论思潮一样,历史法学派为马克思贡献了属于自己的力量,尽管马克思本人并未正面作出澄清。另一方面,马克思实现了对历史法学派的扬弃。众所周知,马克思的思想历程表现出非连续性和多样性。但是,这个历程也具有深刻的连续性和稳定的一致性。这种连续性和一致性源于马克思对社会现实作出回应的迫切要求。正是这种现实感迫使马克思走入历史法学派。他善于从该学派的不同理论家那里吸收与自己的独特观点有亲和力的思想,并创造性地将其融入自己根据时代经验所进行的思考中。他具有将理论转化为现实也将现实转化为理论的非凡能力。最终,历史法学派主张中的合理要素被马克思以扬弃的方式汇入到对现实问题的科学解答中。马克思深知,扬弃始终是未完成的。马克思在晚年时期又回到历史法学派那里似乎也表明了这一点。
通过比较历史唯物主义与历史法学派的主张,可以看到,二者确实分享了某些共同的东西,比如,历史的观点。但二者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是彻底的唯物主义,而后者仍是唯心主义。历史法学派宣称回到历史,但回到的要么是胡果所主张的具有动物本质的人的历史,要么是萨维尼所主张的代表着永恒价值的某个民族或时代的历史,要么是梅恩所拥护的英国民族的历史,因而都走到了历史之外,是非历史的。这与奥古斯丁通过上帝来解释历史、黑格尔通过绝对精神来解释历史并无本质区别。马克思说,这些都是历史唯心主义,因为在它们那里,“历史总是遵照在它之外的某种尺度来编写的;现实的生活生产被看成是某种非历史的东西,而历史的东西则被看成是某种脱离日常生活的东西,某种处于世界之外和超乎世界之上的东西”(《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45页)。相比之下,马克思在历史法学派的基础上,真正回到了历史之中并通过历史本身来说明历史。在马克思那里,历史是人的历史,但这里的人不是抽象的,而是现实的具体的历史的,是从事一定的物质生产活动并在一定的物质条件下存在和发展着的人。进一步来说,历史不外是人通过物质生产活动不断改变物质环境进而也不断改变自身的辩证的过程。任何社会的历史的存在(经济制度、国家、法、宗教、道德等)都可以在历史中进而也是人的这种最基本的物质生产活动中找到根源,并得到确切的阐明。马克思科学地揭示了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与资本主义发展的特殊规律,揭开了历史之谜。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将“历史的内容还给历史”(《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520页)。
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的对立和斗争关系集中反映了19世纪上半叶欧洲整体的思想运动状况。19世纪是一个新旧交替的时代,也是一个充斥着对立和对抗的时代。1815年之前,拿破仑以启蒙之名在欧洲广大地区推行理性原则,以摧毁旧秩序,建立新世界。但是这场革命逐渐走入了歧途。革命变成了暴行。自由变成了专制。1815年拿破仑战败。人们发现,曾经因摆脱拿破仑独裁而获得的喜悦很快被某种对前途的焦虑所取代。法国大革命摧毁了旧世界,但并没有建立起一个新世界。人们无法回到已然消失的旧世界,也无法进入那个尚未到来的新世界。但是,人们必须要找到一个世界,以便安身立命。这种情况催生了“19世纪的三大社会思潮:保守主义、自由主义、社会主义”(斯特龙伯格,第247页)。在这三种意识形态中,保守主义对现代世界心怀敌意,并试图拖延或阻止它的到来;自由主义坚信自由和进步,相信通过不断的改革可以将理性之光洒向整个世界;社会主义对未来充满想象,试图通过变革来最终实现社会对财产的控制。尽管它们很难在严格的意义上被区分开来,但它们彼此对立、相互斗争。对任何一种意识形态来说,其他两种都是敌人。这三种意识形态及其斗争关系不仅表现在这一时期的政治发展中,而且反映在这一时期的理论创作中。无疑,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的对抗和斗争便是一个具体案例。一开始,马克思主要是作为理性主义者与属于保守主义阵营的历史法学派展开斗争的。当马克思超越这三种意识形态创立了科学社会主义之后,他是作为(科学)社会主义者来与历史法学派斗争的。从一开始的反封建主义到后来的反资本主义,马克思始终站在历史和真理的一边,与“不能理解现代历史的进程而总是令人感到可笑”(《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第54-55页)的历史法学派形成了鲜明对比。
不过,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派共同感受并捕捉到了19世纪的反启蒙精神并对其作了重要推进。自柏拉图确立下来并被近代自然科学精神强化的启蒙理性主义相信,人具有理性的能力,且能通过理性不断实现社会的进步,最终达到理性从一开始就保证的自由。这种理性主义的顽疾在于,用抽象性、普遍性、同一性取代和消灭了具体性、特殊性、多样性,并可能在现实中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以理性主义之名发动的法国大革命带来的血色恐怖似乎验证了这一点。因此,在法国大革命之后,通过历史主义对理性主义的怀疑和批判便成为欧洲知识界的一个主要发展趋势:19世纪无疑是一个历史的时代,是一个“历史学的世纪”(安东尼,第90页)。这一趋势在历史法学派那里具体表现为,试图通过发展在19世纪的欧洲占据支配地位并在德国获得典型表现的历史主义与理性主义彻底划清界限,宣布理性的即是无效的。当历史法学派指出社会生活只有通过与历史联系起来才能获得理解时,它便将历史推到了前台,尽管最终是以一种非历史的方式。马克思从历史法学派那里主要汲取的就是这种深刻的历史感以及基于这种历史感而对某些历史细节的发现。通过历史法学派、马克思以及其他理论家的共同努力,完全脱离历史和生活的理性再也无法安然自容,而历史的观点无论如何都无法被忽视。
在思想进步史之外,仍然需要思考的紧要问题是,哲学或历史理论如何使一般性与特殊性协同工作,以保证其所创造的世界的可信度和解释力,使其既能在当代社会生活中起到价值定向的作用,又能绽现历史细微之处的真理。虽然马克思通过“具体总体的辩证法”(科西克,第1页)做到了这一点,但由此形成的理论世界并不就是稳定的。这也就为之后的许多理论家对马克思的批判或歪曲提供了借口。事实上,保持这种协调本已不易,而在文化日趋多元化、主观化、碎片化的后现代世界中,这项工作变得更为艰难。无论如何,我们应该保持马克思的历史洞察力。
参考文献
[1]安东尼,2010年:《历史主义》,黄艳红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2]伯林,2018年:《卡尔·马克思》,李寅译,南京:译林出版社。
[3]古奇,1989年:《十九世纪历史学与历史学家》(上册),耿淡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4]黑格尔,1961年:《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5]凯利,2013年:《历史法学派》,盛桥译,载《历史法学》第1期。
[6]科尔纽,1963年:《马克思恩格斯传》(第1卷),刘丕坤、王以铸、杨静远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7]科西克,2015年:《具体的辩证法——关于人与世界问题的研究》,刘玉贤译,哈尔滨:黑龙江大学出版社。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985年、1995年、2002年、2004年,北京:人民出版社。
[9]《马克思恩格斯文集》,2009年,北京:人民出版社。
[10]麦克莱伦,2005年:《卡尔·马克思传》,王珍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1]梅尼克,2010年:《历史主义的兴起》,陆月宏译,南京:译林出版社。
[12]萨维尼,2007年:《论占有》,朱虎、刘智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年:《历史法学派的基本思想(1814-1840)》,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4年:《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3]施特劳斯,2003年:《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4]斯特龙伯格,2005年:《西方现代思想史》,刘北成、赵国新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
[15]吴彦编,2015年:《观念论法哲学及其批判——德意志法哲学文选(二)》,姚远、黄涛等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16]邹诗鹏,2019年:《青年马克思法哲学批判思想的一次拓展与转变——从历史法学派批判到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载《哲学动态》第7期。
[17]Heinrich, M., 2019, Karl Marx and the Birth of Modern Society: The Life of Marx and the Development of His Work, A.Locasio(trans.), New York: Monthly Review Press.
[18]Hugo, G., 1823, Lehrbuch eines civilistischen Cursus, Bd.I, Berlin: August Mylius.
[19]Levine, N., 1987, “The German Historical School of Law and the Origins of Historical Materialism”, in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deas 48 (3).
文章来源:《哲学研究》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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