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六益:如何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凝聚功能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政治历史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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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六益 (进入专栏)  

摘要:新中国在马列主义的基础上超越苏联联邦制,创造性地提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现了民族关系一体与多元的有机结合,完成了对各民族的政治吸纳。改革开放后经济逻辑主导了国家治理方式转型,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贯彻了这一基本思路,在带来了少数民族地区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经济分化和社会冲突。新时代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进民族工作,要求我们在政治吸纳和经济整合之外,以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培育为切入点,关注各民族人民的心灵秩序的构建。政治吸纳、经济整合、共同体意识三个层面并非截然区分的,每个时期的民族工作中都包含三个维度。无论是新中国成立之初的政治制度,还是改革开放后的经济建设,都为今天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了制度资源和经济基础。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政治吸纳;经济整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在2021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必须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实施,支持各民族发展经济、改善民生,实现共同发展、共同富裕。”[1]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体现,《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法治研究中的重点议题,但大多数法学研究局限于司法视角,对法律之外的东西关注较少。其实,任何法律在制定时都有特定的历史、政治、社会、经济考虑。[2]政法法学是法学研究的本来面貌。地理空间、气候物产、人口结构等是国家政治构成的基本因素,人民的构成影响了国家的结构和政府的形式,民族问题涉及国家建构,触及国家公法学的核心议题。发掘《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义,必须要回到历史之中,从政治的角度予以解读。

《民族区域自治法》虽然法律颁布于八十年代,但却是对新中国创造性解决民族问题的法律确认,对其的理解不能忘却五十年代国家建构的初心。同时,作为八十年代产物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又带有改革开放后市场主义的痕迹,具体规定了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扶持政策,相关条款占据1/4以上篇幅。但经济整合未能回应改革开放后的社会分化问题,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某种程度上致力于解决上述困境,这要求我们改变从自治的角度解读《民族区域自治法》,重新发掘其指向国家统一的建构性因素。

 

一、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初心

实现多民族国家的政治整合是近代中国的重要使命,中国共产党将马列主义基本原理与具体国情相结合,在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基础上缔造了中华民族大家庭,实现了对各民族人民的政治吸纳。

(一)多民族国家的现代整合

古代中国的不同民族、不同区域间存在紧密的关联,这既有地理上的原因,更有地理格局带来的经济内聚力,传统中国的中心与边缘之间的经济互补塑造了较为稳定的经济共同体。[3]地理、经济上的联系与思想观念上的大一统理念相伴相生,保障了这一共同体历经数千年而不散。近代以来,晚清中国被裹挟到以民族国家、现代法律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中。近代大转型中诸多帝国走向崩溃、分裂为许多民族国家,晚清虽国力衰弱但却维持了国家统一并实现旧邦新造,[4]这得益于大一统政治传统、民族政策上的及时调整等多重因素。

从晚清时的“驱除鞑奴,恢复中华”到民初的“五族共和”,再到国民政府的国族建设,政治精英们已经意识到维持多民族团结之于国家统一的重大意义;但这些主张未能在中华民族的多元与一体之间寻找到合适的制度平衡点,特别是缺乏国家治理能力无法深入基层,多民族中国的旧邦新造难以成功。对民族问题的解决涉及到近代以来政治正当性的重构,其道路选择与各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诉求紧密相关。中国共产党找到了底层动员、在民族身份之上塑造阶级认同的革命道路。[5]在1936年建立的豫海县回民自治政权、1947年内蒙古自治区的基础上,新中国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中国历史上一直存在大民族主义与地方民族主义之争,大民族主义不仅仅指大汉族主义,也包括少数民族之间的大民族主义。为了真正维护各民族的利益,新中国成立后展开了民族识别工作以解放弱小民族,苏联只承认进入资产阶级阶段的族群为民族,新中国民族识别工作超越这一限制。不仅如此,新中国在各少数民族内部有步骤地推行民主改革与社会改革,并在此基础上于1953年底开始全国范围的选民登记和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在民族身份之上塑造了无产阶级的新政治认同,无产阶级能够超越地域和民族之别实现全国层面的统一,借助这样的方式完成了中国人民的整体构建和制宪权的统一。[6]在此基础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现代中国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了对各族人民的政治吸纳和制度安排。

(二)单一制下的民族区域自治

在1949年《共同纲领》中,民族问题被置于国家建构的基础框架之中,这些规定被后来的历次宪法继承和发展,特别是“八二宪法”在序言、总纲和第三章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专门对民族区域自治做出规定,这些规定背后蕴含着明晰的民族团结初心。[7]单一制是新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自治只是表现形式而已,关键在于借助颇具政治技艺的制度设计,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相结合,实现了犬牙交错的区划设置,更好地促进了各民族的交往交流交融。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除少数情况外,大部分自治地方的设立并未固守少数民族人口占多数的原则,更没有固受“一个民族一个地区”的教条,而是充分尊重我国少数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特点。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例,自治区内设有哈萨克、蒙古、回、柯尔克孜等民族为自治民族的5个自治州,还有哈萨克、蒙古、回、锡伯、塔吉克等为自治民族的六个自治县。特别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又辖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下面辖民族乡的情况更多。与此同时,考虑到有些少数民族聚居区包含两个以上少数民族,新中国设立了包含多个少数民族的自治单位,如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包含两个少数民族,云南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包含了四个少数民族,而最有特色的如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和隆林各族自治县,“各族”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

国家还有意识地将汉族与少数民族结合在一起。1952年《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第五条规定“依据当地经济、政治等需要,并参酌历史情况,各民族自治区内得包括一部分汉族居民区及城镇”。例如,国家对设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时,有意将壮族与汉族居住区联结起来划定自治区的行政区划。由此可见,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初心在于缔造和巩固社会主义的中华民族大家庭,民族区域自治以帮助民族地区实现现代化发展和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为战略目标,在维护国家统一和尊重少数民族特殊性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自治之分促国家之合,将少数民族的自治与国家的统一治理有机溶于一炉。

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特色在于,在保证民族特色的同时将其融入到国家体制之中,其同一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如何处理?这实际上是对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法学回应,民族学界近来对多元与一体的关系的研究汗牛充栋,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说应该强调的是,宪制本身就是指向统一的,这是所有国家建构理论与实践必须坚持的底线,无论是在我们讨论的民族问题中,还是在港澳研究中均是如。[8]无论是单一制的中国,还是联邦制的、号称更为自由的美国、德国,都不会允许种族、民族、人权、宗教问题分裂国家。美国宪法并非自杀契约,不会因为保护人权而自缚手脚;[9]人权保护“优等生”的德国孕育了敌人刑法学议题,在划分敌我、确立国家的核心认同的基础上,才有对个人的权利保护问题。[10]回到中国的民族问题上来,只有在完整主权的国家范围内,才有可能保护好内部各民族的真实的权利。近代中国历史一再告诉我们这个朴素的道理:中华民族是一个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

三、改革开放时代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多民族的政治整合是非常重要的国家建构内容,但民族的融合不能停留在制度上的捏合,需要有以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入脑进心,经济互补、社会互嵌是最为有效的民间方式。新中国采取了多种手段打造共同体的经济基础,改革开放后经济进路被推广到更高的程度。在此背景下出台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将新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律化,同时又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立法精神

改革开放后民族工作实现“拨乱反正”,1978年恢复了此前被撤销的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承认民族的客观存在不可能短期内消解,恢复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政治建构中的智慧。1981年《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对民族问题提出,“改善和发展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加强民族团结,对于我们这个多民族国家具有重大的意义。”在这一决议的基础上,1982年《宪法》增加了多条民族团结的条款。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三建立在上述政治判断和宪法确认的基础之上的宪法性法律,对其法律精神的理解应该离不开当时的时代精神。

改革开放后民族工作的重心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边疆民族地区进入大发展的年代,民族关系也进入一个新阶段。《民族区域自治法》大量条款涉及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扶持。例如,八十年代新设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直接动因是经济考虑。地方为了享受民族地区的优惠政策,个人为了少数民族身份所带来的教育等方面的优待。1982年人口普查前,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国家民委联合发布了《关于恢复和改正民族成分的处理原则》,要求“凡属少数民族,不论其何时出于何种原因未能正确表达本人的民族成分,而申请恢复其民族成分者,都应予以恢复。”这一规定放松民族身份认定中的要求,带来少数民族人口的激增,如满族人口的快速增长一定程度上得益于这一政策;[11]有研究更是直接指出,“80年代少数民族人口高速增长,主要是由于改变民族成分引起的,这种大规模改变民族成分的情况,到1987年以后已经停滞。”[12]加上国家在计划生育问题上对少数民族的照顾,八十年代以来少数民族人口出现了高速增长,少数民族人口比例从1982年的6.7%不断上升,1990年为8.01%,2000年为8.41%。

(二)经济性规范的不同逻辑

深谙社会革命之道的中国共产党人非常清楚,政治制度上顶层设计离不开社会经济层面的支撑,社会维度的革命也是研究政治变迁的重要维度。[13]新中国特别关注各民族间经济平等的塑造,投入了大量的经济力量来塑造这种平等,如从1950年到1958年,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投资超过70亿元,占这当时国民生产总值的1%左右。再如“三线建设”对中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改革开放前,经济手段乃是政治手段的附随后果,国家主导的经济手段具有较强的再分配功能,弥补经济手段的自发性。然而,八十年代市场逻辑兴起后,民族工作所采用的经济手段,与五十年代民族法规中的经济规范存在着本质区别。

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在这部晚于《共同纲领》、早于“五四宪法”的民族领域的重要法律中,包含了经济方面的规定,这些经济条款基本上属于国家主导下的经济政策。如在“自治权利”章中,第十九条规定“在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下,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依据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区财政权限的划分,管理本自治区的财政。”第二十条规定“在国家统一的经济制度和经济建设计划之下,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自由发展本自治区的地方经济事业。”而在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经济条款具有更为强烈的市场经济特色,同样在“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一章中,对应的规定如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新中国成立初期民族法治中经济条款,旨在通过国家手段追求实质平等;但是改革开放后民族法治中的经济条款则力图塑造形式平等的秩序,干预的落脚点是机会平等。《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经济条款比重大幅提高,国家大部分事务都服务经济主导的市场逻辑,经济政策很少发挥国家主导的再分配功能,而是追求以经济效益为主的形式平等。在各地区自由竞争之下,很可能带来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进而带来多重逻辑之间的张力与矛盾;特别是九十年代以来,市场化带来了明显的社会分化、引发各种矛盾,近些年来民族地区的问题中不少与经济上问题有直接关系。[14]

以经济为核心的民族政策与法律逐渐失去政治意义,收缩为一种行政管理上的经济手段。阶级策略在满足少数民族的利益诉求和建构少数民族阶级共同体意识等方面的作用变得微乎其微,但少数民族的权益诉求和民族意识依然存在,甚至不断强化。与阶级策略一起弱化的是体制的保护性功能,随着封闭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转向开放的市场经济体制,个人语言能力、民族间的关系和制度等因素致使少数民族成为群体性的利益受损者,如何统筹发展与稳定关系就成为最为复杂难解的问题之一。一方面,经济增长推动了全面的社会进步,少数民族脱离封闭的传统,进入开放发展的现代化生活方式,不少民族地区在改革开放后经济增长速度很快,如内蒙古自治区连续多年GDP增长速度领跑全国。另一方面,经济提升并不必然带来中华民族共同体认同的提升,《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指出,改革开放以来“发展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十分突出”,[15]经济分化削弱了国家体制对少数民族的整合能力,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主义的死灰复燃直接带来对社会秩序稳定的威胁与伤害。正是在国家转型带来的认同困境背景下,[16]国家提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时代命题,也成为新时代解读或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根本指引。

四、新时代铸牢命题的法治构建

《民族区域自治法》被翻译为Law on Regional National Autonomy(LRNA),英文autonomy的独立意味非常强。在法律的酝酿和制定过程中,一些少数民族干部希望将其打造为少数民族自治权的根本法基础。[17]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紧迫要求下,需要采取整全性的方法来解释法律,发掘其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作用。限于篇幅,本文以其序言和总纲的部分内容为例进行研究。

(一)民族团结的法律资源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少数有序言的法律文本。“写序言是为了彰显该法仅次于宪法的地位”“宪法以外其他极其重要的法律也可以写序言”。[18]“仅次于宪法”“极其重要”的说法似乎将民族区域自治法放在了太高的位置,宪法序言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有重大区别,不能形式化地理解形式上的相似性。宪法序言从五千年文明开始,其法律修辞所蕴含的微言大义超过一时一地的政治制度;[19]基本法序言从1840年开始,植根于近代史逻辑之中;[20]而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则从1949年开始,这种时间维度的不同带有非常明确的政治哲学含义,预示着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化,是新中国政治构建的产物。因此,必须回到新中国的社会主义统一宪制秩序之中,对自治权利的维护是以实现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愿景目标。

《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一段第一句开宗明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句话包含着三层重要的宪制意义: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由全国各族人民缔造的,而不是由各民族缔造的,这就意味着新中国的制宪权主体是中国人民,而非各个民族,各民族人民合则为制宪权主体的“中国人民”,分则为群龙无首的乌合之众。第二,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进一步确认,多民族是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质料,共同构成统一的国家。第三,“共同缔造”既是完成时,也是进行时的表述:从完成时的角度来说,由于共同缔造所以不可分割;从进行时的角度来说,铸牢事业需要不断推进。

《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二段明确了我国各民族之间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这段话有两层重要的、指向民族团结的含义:第一,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的,在民族自治、民族身份之上,更为重要的是借助普遍选举的全体中国人民的政治代表的人大代表,由此我们也能够理解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基本政治制度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关系。第二,实行自治乃是为了构建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民族区域自治并没有简单强调自治民族和地区的特殊性,而是将自治区域和民族纳入到彼此联系的共同关系之中。序言第三段对此又进一步确认,“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

再如,第一章总则在多处强调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不可分割、国家统一、国家整体利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五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第七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总之,《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核心在于通过保障自治以实现民族团结与统一,如在第五章“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中,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问题,通过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最终要实现的是“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二)面向未来的立法完善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已近40年,自2001年修订以来已经20多年,几十年间各民族大流动、大融居的新型民族交往格局逐步形成,2018年《宪法》已经将“中华民族”纳入其中,但《民族区域自治法》还没有进行相应的修改;再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规定在现实中产生了不少问题,不符合新时代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也落后于民族工作的实践。因此,在条件成熟时修订法律才是治本之道,这些修改大体上分为几种类型:

第一,技术性修改部分,这些内容争议小,最容易实现。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时应该容纳《宪法》2018年修改内容,如中华民族的新提法。又如,关于民族关系的部分,《宪法》对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概括除了“平等”“团结”“互助”外还加入了“和谐”,《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二段第二句也进行相应的修改。再如,《宪法》序言的十一段第二句规定“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据此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的三段第一句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中也应该加上“和谐”。再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五段,应该根据根据《宪法》序言第七段修改,加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等内容。同时,2023年《立法法》修改中明确加入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民族区域自治法》应该对照这些要求逐一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立法精神、法律原则之更新部分。其一,《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四段中规定“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是构建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两个抓手,“主要是大汉族主义”是对大民族主义的具体化,并不是说明反对大汉族主义比反对地方民族主义重要。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角度出发,不简单强调对某个民族的照顾,也不该对某个民族的特殊限制。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来源于宪法,若《宪法》不作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能否修改?这就需要回答一个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宪法》内容是否需要一字不落在法律中照搬?“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作为立法学中的一项常见规定,仅仅是要求法律与宪法不抵触,并没有严格要求在相关的规定上完全一致。如《物权法》2005年草案曾规定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一样神圣不可侵犯,在遭遇学界的质疑后,最终出台的《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避免了照搬《宪法》规定。这一问题在编纂《民法典》时再现,最后也并未照搬《宪法》,而是在物权编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21]所以,删除或修改“主要是反对大汉族主义”,并无立法技术上的困难。

其二,《民族区域自治法》不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唯一的基本法律。序言第六段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这与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规定类似,但是两者本质不同。第一条属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权条款,而序言第六段的核心在于强调《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法律”地位。为了更好地构建和完善铸牢的法治体系,应该考虑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的地方性法规基础上,推动全国层面的立法,并明确“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共同构成民族法治的基本框架,且民族区域自治是实现民族团结进步的制度保障而已。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六段应该删掉或修改。

第三,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条款,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落实到具体规定之中。《民族区域自治法》条文繁多,不可能逐条分析。应该明确的是,铸牢不仅仅是抽象理念,各国应该落实到具体条款之中。例如,第四条和第五条应该调换顺序,首先强调自治机关要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实施,然后再去提变通执行的权力,而不是相反。第四条和第五条顺序调换后,第四、五、六条的规定依次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法制统一的义务;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其中包含根据实际情况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自治权;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职权的安排。在体系解释逻辑下,上述先后顺序的调整本身意义重大。又如,第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也是宪法性法律,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同一个级别的,此条也应该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进行修改。[22]

五、结语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法律,其宗旨不仅仅是保障自治权利,更是通过对自治权利的维护以实现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愿景目标,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才是其根本目的。科学处理自治与铸牢的关系,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角度解读《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大势所趋。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强调,“自治区戴了某个民族的‘帽子’,是要这个民族担负起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更大责任。在自治地方,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共同建设各项事业,共享建设发展成果。”[23]不能把涉及少数民族群众的一般性社会事务工作简单归结为民族工作,不能把涉及少数民族群众的民事和刑事问题简单归结为民族问题,不能把发生在民族地区的一般矛盾纠纷简单归结为民族矛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已经成为民族工作的主线,只有将铸牢从一种国家政策转变为国家法律后,才能为铸牢事业提供稳定、持久、深厚的制度基础。在新的立法出台之前,对民族事务领域的重要法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应该采取一种新的解释进路,避免传统上倾向于自治的解释进路。当然,政治吸纳、经济整合、共同体意识三个层面并非截然区分的,每个时期的民族工作中都有这三个维度。无论是新中国成立之初的政治制度,还是改革开放后的经济建设,都为今天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了制度资源和经济保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也与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相辅相成。限于篇幅,本文无法逐一阐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铸牢资源,也未能对新时代修法建议做全面展开,只能留待未来继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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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民族地区复合型法治人才培养研究”(22SFB5006)。感谢戢广南先生、邹吉忠教授、关凯教授和匿名评审人的宝贵意见,文责自负。

作者简介:邵六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法学理论、政法理论、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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