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岿:接近“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救济理想

——评涉执行司法赔偿标准的进步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775 次 更新时间:2023-02-15 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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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岿 (进入专栏)  


一、引言

2022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以下简称“《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发布,于2022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该解释的目的是为了适用《国家赔偿法》第38条中关于“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以下简称“错误执行”——致害赔偿的内容。[1]

《国家赔偿法》第38条虽然在文本中的位置并不显要,仅位于“第五章其他规定”之中,但其是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唯一制定法依据。其实,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情形较为复杂,单单依据该条款简单、概括、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显然既不能满足法院审理案件、保障受害者获得及时、充分救济的需要,又不能在清晰划分应赔偿性与不应赔偿性的基础上维护司法公务的积极性、有效性。因此,2016年9月7日,为全面执行和适用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若干解释》”)出台,覆盖了但不限于错误执行赔偿问题。[2]然而,经过数年的司法实践,在错误执行赔偿领域,又有新的问题需要解决,新的经验需要汲取,新的规则需要确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专门针对该领域的《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以适应这些需要。

《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在细致列举错误执行行为[3]、指出“错误”包括“违法或者过错”[4]、明确基于债权转让的国家赔偿请求权[5]、规定不认定为错误执行的情形[6]和国家免予赔偿的情形[7]、厘定错误执行的责任分担[8]、规范错误执行赔偿的特殊程序(包括举证责任)[9]、认定错误执行赔偿的损失[10]等方面,取得了更精细、更具操作性、在受害者救济与执行公务保障之间更具平衡性的进步。

对这些进步及未来可能的提升空间一一予以评论,需要更大的篇幅才能完成。本文的旨趣并非在此,而是结合《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的若干条款,从矫正正义的理想目标出发,就其中体现出的向实际损失赔偿标准迈进的趋向,给出阐释和评论,并在此基础上,展望《国家赔偿法》未来的修改。

二、矫正正义的理想

关于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的经典阐述,可追溯至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他在《尼各马可伦理学》(Nicomachean Ethics)一书中,提出了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和矫正正义两种相对立的正义。分配正义处理的是在政治共同体成员中间对可分之物的分配,如亚里士多德笔下的荣誉和物品。矫正正义则处理的是人们相互之间自愿发生的和非自愿发生的交往,大致相当于今天的合同和侵权。[11]

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论述,矫正正义应对的是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从矫正正义的立场看,加害者与受害者本是平等的,正义就是维护他们的平等关系。但是,加害者对受害者的不公正行为破坏了这个平等,使得加害者由此获益,而受害者遭受了等量的损失。为了重建最初的平等,矫正正义就要求加害者将收益归还给受害者,以补救后者的损失。由此,一个简单的操作就是同时消除获益和损失。亚里士多德把双方的地位类比为有着同样长度的两条线。把受害者那条线的一段加到加害者那条线上是不正义的,由此产生的不平等相当于那段线条的两倍。而法官恢复平等的工作,就是把加害者线条上新增的那段取下来,再重新接到受害者线条上。[12]“结果就是恢复两条线的原初平等”。[13]亚里士多德的阐述显然给出了一个最简单的矫正正义工作图景,其理想目标就是恢复交往当事人之间的原初平等,也可以用一种最为广义的恢复原状概念来指称之,[14]即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状况。

也许,会有一种观点认为,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观强调交往双方之间的共生相关性(correla-tivity),强调加害者的获益与受害者的损失之间的共生相关性,但这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侵权情形。例如,交通事故制造者并没有在受害者损失中获益,未经允许在主人外出的房间里住上几夜而又离开的侵权者的获益并没有给被侵权者带来损失。对此,加拿大文瑞博教授(Ernest J. Weinrib)认为,根据德国哲学家康德对亚里士多德最初想法的重新解释,获益和损失的共生相关性指向的是权利和义务的共生相关性,而亚里士多德应该不会反对如此的术语重构。[15]他进而指出,存在两种获益和损失观念。一是“物质”的(material),即当事人相互关系对其资源数量或条件的影响,获益就是当事人资源的增加,损失就是减少;二是“规范”的(normal),即当事人实际所有的与根据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规范所应该有的之间的差异,获益就是超额部分,损失就是差额部分。[16]当被告违反了与原告权利共生相关的义务,那么,原告就有权获得赔偿。“侵权法让被告承担义务以尽可能使原告恢复到侵害行为未曾发生情况下原告所在的位置”,“就实现矫正正义的责任而言,侵权者并非必需有物质上的获益,恢复原状请求者也并非必需有物质上的损失。”[17]

简言之,亚里士多德原初的矫正正义观念,仍然可以适用于现代的侵权法领域,可以直接转化为这样一种表述,即通过救济使受害者处于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般。因为,实现此目标就是在恢复规范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失衡状态。这也就是为什么与矫正正义观念一致的表述在现代侵权法理论之中没有任何违和感地随处可见。[18]对于绝大多数国家机关侵权致害但国家或国家机关并未获得“物质”上收益的情形而言,矫正正义观念的适用性同样是毋庸置疑的。当然,“如同损害没有发生”是一种虚拟、假定的理想状态。侵权损害事实既然已经发生,规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应有状态已然破坏,物质意义上的获益或损失也在很多情形下成为既成事实,再怎么进行补救,是不可能真正完全回归到侵权损害发生前的状态。甚至,虽然财产权的受损补救(如返还财产、狭义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对较易形成“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印象或感受,但是,人格权、受教育权、平等权、劳动权等其他权利受到侵害,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是很难形成与财产权受损救济类似的印象或感受的。[19]因此,“如同损害没有发生”是作为一种矫正正义的理想而存在的,其无法真正完全实现;然而,无论如何,其是应当尽可能无限接近的。

三、“实际损失”概念的引入

对矫正正义理想的无限接近,还可以用相对通俗、虽然并不精确的语言进行表达,如对侵权损害事件的受害者应当“应赔尽赔”。这个目标的实现涉及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多个方面或环节,如归责原则、可赔偿范围、免责范围、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赔偿方式、赔偿标准、损失计算等。《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也是在若干方面向“应赔尽赔”目标推进,而本文关切的则是其中的赔偿标准(包括损失计算标准)。

在侵权法上,赔偿标准通常有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和抚慰性标准三种。惩罚性标准,是指超过受害者实际损失的范围使加害者对受害者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加害者的惩罚。此赔偿标准已经超出矫正正义填平损失的目标,或多或少体现了惩罚和威慑的功能。[20]普通侵权法上,该标准只在少数情形中出现,[21]在我国的国家赔偿领域并不适用。补偿性标准是赔偿受害者的实际财产损失,加害者的赔偿以能够弥补受害者所受实际损失为限,故又称完全赔偿或全部赔偿标准。这是最接近矫正正义理想的标准,普通侵权法领域基本采用之。而抚慰性标准是加害者对受害者的损失不给予完全的弥补,仅以金钱赔偿的方式表示适当的抚慰。这显然有违矫正正义恢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原状的原则。

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出台之前,关于采取何种标准,曾经有过争论。最终立法者还是倾向于抚慰性标准。[22]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国家赔偿案件中,受害者都无法得到“应得的损失弥补”。在财产损害赔偿领域,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损失类型、损失大小计算等相对简单以及有明确《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款依据的情况下,国家赔偿基本可以通过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金钱赔偿等方式,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得到弥补。但是,在许多较为复杂的、尤其是制定法依据缺位的情形中,受害者是难以得到完全救济的。

特别是,《国家赔偿法》(1994)第28条第(七)项的规定,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成了限制受害者损失得以填平的魔咒。因为,全部赔偿应该包括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者现有财产的减少,包括侵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价值减少(如财物被损毁、被侵占)和受害者为补救权益的必要支出(如身体健康受损而支付的必要医疗费、护理费等)。间接损失是受害者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可得财产利益是指若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受害者必然或极有可能得到的利益。它有如下特征:第一,侵权行为发生时它尚未存在,受害者对它有取得的可能性,但并未实际拥有;第二,如果受害者未遭遇侵害,是必然或极有可能获得的利益。换言之,它是有现实意义的而不是假设的。[23]在学理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通常由“实际损失”这个概念——相对假设的损失而言——覆盖。只有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才能实现对受害者权利的全面保护。

《国家赔偿法》在2010年修改时仍然保持了抚慰性赔偿标准的基本框架,而没有正式确立补偿性标准,体现为第36条第(八)项是原法第28条第(七)项的直接保留。但是,国家经济建设、政治文明、法律制度十余年的发展成果,还是在国家赔偿标准上有了一定的反映。例如,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残疾治疗必要支出、继续治疗费用[24]、利息[25]等应赔偿细目的确定,表明了一种相当谨慎的稳步发展路径和趋势。

然而,《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在慎重稳健发展的道路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因为,它正式在两个条款中提出了“实际损失”的概念。该解释第14条规定:“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赔偿。”第16条第2款规定:“错误执行生产设备、用于营运的运输工具,致使受害人丧失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利息”损失已经为2010年《国家赔偿法》和2016年的《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若干解释》所确认和细化。“租金”损失也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间接损失,是此次司法解释新列的。更加至关重要的发展不在于具体的间接损失细目的列举,而是明确了“实际损失”概念在国家赔偿法制度中的地位。这为国家赔偿实践中对各种“实际损失”的确认、核定、计算提供了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2022年3月20日发布,2022年5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也在第29条第(四)项提出了“实际损失”,以对《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八)项中“直接损失”概念的解释的形式径直呈现。[26]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在涉执行司法赔偿、行政赔偿领域,通过司法解释,向实际损失标准、向补偿性赔偿标准、向全部赔偿或完全赔偿原则、向矫正正义的理想靠拢,是值得为之击节的重要发展。

四、“实际损失”的列举与计算

《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不只是提出了“实际损失”概念,而且在有限的条款中,对停产停业期间的实际损失细目进行了列举,更是对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给出了一般性规则。以下分别述之。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和第36条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决定侵犯财产权的,应当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以下简称“经常性开支”)。但是,无论是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还是2010年修改以后的,都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为或措施导致受害者停产停业的情形,也没有规定经常性开支究竟包括哪些。对于这两个方面的不足,一向有不同的观点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27]

2016年的《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若干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列出了经常性开支包括的细目: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等。[28]这个规定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相当于承认,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以及错误执行侵犯财产权,在事实上直接导致受害者停产停业的,[29]受害者同样可以获得赔偿。易言之,拓展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导致停产停业损害的侵权行为范围;[30]第二,以开放的、不穷尽列举的方式——技术上是以“等”字表示——明确了常见的经常性开支细目。

《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6条第1款又在《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若干解释》的基础上,明确了后者略显含糊的规定,列出了后者未曾提及的细目。具体而言,有三处看似细微但更增明晰性的变化:第一,在“留守职工工资”之前增加了“必要”一词,隐含之意是,受害者在停产停业期间也需对留守职工规模及其工资进行一定的控制,以“必要”为宜;第二,将较为笼统的“税费”概念明确拆解为“税款、社会保险费”,毕竟,日常生活语言习惯中的“税费”一词的内涵是相当宽泛的;第三,增加了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三项常见的经常性开支。[31]

其实,《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在受害者停产停业期间可赔偿的损失之列举上,并没有给出任何属于“间接损失”的细目。这也是受到了《国家赔偿法》本身相关条款用词的约束,因为“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一词本身是不可能涵摄停产停业期间可得利益的损失的。然而,“对于被违法强行停产停业的权利人而言,更大的损失不是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而是因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32]因此,停产停业的国家赔偿离矫正正义的理想目标还相去甚远。

相较而言,《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关于实际损失计算方式的规则,倒是对“间接损失”有所关照。该解释第15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者该价格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下列方式计算损失:(一)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错误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止;(二)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值波动大等因素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示公平的,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三)其他合理方式。”

在原理上,财产实际损失的计算涉及到被侵犯财产之原物价值。一般认为,原物价值应当以市场价格来确定[33],市场价格本身既可以反映财物本来的价值,也可以反映其折旧或升值。只是,财物市场价格不是恒定的,其价值与核定、计算的时点有关。财物有财产权人最初获得的市场价,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有财物损坏或灭失发生时的市场价,也有国家赔偿决定作出时的市场价。若不同时点的价格不一致,以哪个时点确定市场价,直接影响赔偿金额的大小。一般情况下,财物价格应该以国家机关对财物实施侵权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准,无论此时市场价与原先取得时的市场价相比是下降还是上升,都反映出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的权利大小。这一点体现在《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若干解释》第12条第2款之中:“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34]

然而,即便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准确定赔偿金额,也会出现与矫正正义明显相悖的特殊情形,即当国家赔偿决定作出时,财产的市场价比侵权行为时的市场价有明显升值。例如,被扣押的珍贵珠宝灭失,从扣押到国家赔偿决定作出时,其市场价不降反升。如果仍然以扣押时的市场价为准,权利人的损失显然没有得到应有的弥补。这样的损失在法理上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是间接损失。若按直接损失的通常语义,对此明显升值部分不予赔偿,对受害者显然不公。

但是,在国家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在努力挖掘《国家赔偿法》文本之潜力,尽可能实现公平救济。例如,在违法拆迁情形中,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指出:“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拆迁,导致被拆迁人长期未依法得到补偿安置的,房价上涨时,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有义务保证被拆迁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选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无适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则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35]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明确提出“全面赔偿原则”并表示:“在既未作出补偿决定又未通过补偿协议解决补偿问题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应当赔偿被征收人房屋价值损失、屋内物品损失、安置补偿等损失。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合理确定房屋等的评估时点,并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确保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得到的征收补偿”。[36]

这种努力不仅在行政赔偿领域、在刑事赔偿领域也有体现,而且,最终赔偿决定的作出者不仅仅是法院,还有公安等国家机关。例如,2002年,吉林市公安局以非法经营罪为由查扣并变卖于润龙46公斤黄金。之后,因个人收购、买卖黄金不再被认为构成犯罪,于润龙最终被判无罪。于润龙多次讨要黄金。2015年,吉林市公安局决定赔偿于润龙当年变卖黄金价款384万元,但于润龙认为现在这些黄金价值已经有1300万余元。最终,吉林省公安厅撤销该决定,由吉林市公安局返还黄金。[37]虽然该案看上去是以“返还财产”的方式结局的,但其实受害者原有的黄金已经变卖给人民银行,公安机关“返还黄金”的实质就是以赔偿决定作出时的黄金市场价为准进行赔偿,黄金的升值部分作为间接损失得到了赔偿决定机关的认可。

这些个案的努力,在前引的《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5条之中得以反映。当出现“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者该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形时,至少有两种计算方式:1.“错误执行时市场价+利息”;2.“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后者适用于错误执行时的市场价难以确定,或者“时间跨度长、市场价值波动大等因素”造成按错误执行时市场价显失公平的。具体何种计算方式合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假设上述于润龙案以金钱赔偿方式结案,当以第二种方式为宜。

五、结语:未来可期

《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引入“实际损失”概念;在停产停业致害赔偿问题上虽然并未突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直接损失)范畴,但也通过细目的清晰和添加,明确了应予赔偿的损失;而在应予赔偿的财产价值之计算上对间接损失给予了相当的关照。这些都呈现了一个接近矫正正义理想、接近“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目标的发展趋向。紧接着出台的《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也在同步着一致的方向和节奏。[38]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并非毫无根基,司法解释绝大多数规则都是在个案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当然,也正是因为许多个案裁判更倾向于严格按《国家赔偿法》的字面规定,[39]为谋求司法统一和制度进步,最高人民法院才会出台司法解释。

然而,也必须承认,这样的进步还是局部的、不统一的、易出现另一种不公平的。首先,《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的适用范围是明确的,仅仅指向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错误执行致害情形,《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适用范围略广,但也限于行政赔偿领域,这两个解释叠加显然无法覆盖整个国家赔偿领域。其次,由于制度的进步发生在局部领域,就会出现赔偿标准在不同领域的不统一。而且,“实际损失”和“直接损失”这两个概念的并存,也会带来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究竟是以“实际损失”解释“直接损失”——可能会带来更多的公平救济,还是以“直接损失”解释“实际损失”——仍然桎梏不前,抑或是在“直接损失”与“实际损失”之间摇摆,是一个棘手的难题。最后,若接近矫正正义理想目标的国家赔偿,发生在此领域而未发生在彼领域,或者发生在此人此案而未发生在同样或同类情形中的彼人彼案,这不但会让有些受害者仍然得不到矫正正义的眷顾,还会造成受害者之间的不平等对待。

鉴于此,未来仍然应该寄望于《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在矫正正义理想的引导之下,在财产损失——包括人身权、受教育权、平等权、劳动权等权利受到侵犯导致的实际财产损失——方面,以全部赔偿、完全赔偿为原则,在人身损失、精神损失——难以金钱量化——方面,以抚慰赔偿、合理赔偿为原则,建立全面、统一的国家赔偿标准体系。在此基础上,法院可进行更具一致性的法律解释和适用,并针对疑难的实际损失确认、核定和计算问题建立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尽可能让受害者普遍感受“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正义。进而,法院以外的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决定机关也可接受、适用同样的规则,实现全方位的法律上的平等性。当下,在立法完善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供了更上层楼的阶石,期待的是国家赔偿实践可以更多地围绕着实际损失的完全赔偿展开,为以后的修法积累更多的、更丰富的经验。


【作者简介】

沈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人权与人道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行为法学会软法研究分会会长。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法、宪法、国家赔偿、软法、食品安全等。著作有:《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1999)、《美国行政法的重构》(译著,2002)、《行政国的正当程序》(译著,2006)、《公法变迁与合法性》(2010)、《风险规制与行政宪政主义》(译著,2012)、《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与行政法》(2018)、《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第三版,2022)等。


【注释】

[1]《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1条呈现其目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2]该解释先于《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发布,与后者存在不一致之处,以后者为准。就此,《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参见第2条。

[4]参见第2条第(十一)项。

[5]参见第3条。

[6]参见第8条。

[7]参见第13条。

[8]参见第11、12条。

[9]参见第4、5、6、7、9、10、18条。

[10]参见第14、15、16、17条。

[11]See Ernest J. Weinrib, Corrective Justice in a Nutshell, The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Vol. 52,No. 4,Autumn 2002,p. 349. [12]See Ernest J. Weinrib, The Gains and Losses of Corrective Justice,Duke Law Journal,Vol. 44,No. 2,Nov. 1994,p. 280.

[13]See Ernest J. Weinrib,supra note 11,p. 349.

[14]狭义的恢复原状是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与其他同样会达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效果的责任承担方式并列。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79条,“恢复原状”(狭义)是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并列的。

[15]See Ernest J. Weinrib,supra note 12,p. 279.

[16]Ibid,pp. 282 – 283.

[17]Ibid,pp. 295,297.

[18]例如,“侵权责任法适用的目的,主要是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通过赔偿的办法使已经受到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杨立新主编:《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1页。“以口头辩论结束之时作为标准时,就更能够恢复被破坏的平衡,使受害人达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周友军:《我国侵权法上完全赔偿原则的证立与实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19]例如,“许多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其损害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很难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王利明:《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20]也有学者研究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更多倾向于支持赔偿理论——即惩罚性赔偿是给予更多的赔偿,而不是倾向于支持惩罚-威慑理论。See Joan T. Schmit,S. Travis Pritchett and Paige Fields,Punitive Damages: Punishment or Further Compensation?,The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Vol. 55,No. 3,Sept. 1988,pp. 453 - 466. [21]参见《民法典》第1185、1207、1232条。

[22]《关于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业的说明》指出:“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

[23]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6-57页。

[24]参见《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一)、(二)项。

[25]参见《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七)项。《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若干解释》第15、16条对“利息”的具体计算给出了标准。

[26]该条规定:“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27]参见沈岿:《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21-422页。

[28]参见该解释第14条。

[29]《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还涉及“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致害赔偿,但此类措施限于罚款和拘留,不会直接导致事实上的停产停业。

[30]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通过个案,对导致停产停业的侵权行为的拓展。例如,“北京比特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之二),法院认定“望城区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比特公司用于经营的电脑主机、服务器、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现金及帐本等物品,导致比特公司无法经营,实质上造成了比特公司的停产停业”。“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2017]行再10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认为赔偿请求人的具体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对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导致停产停业损失的,还是承认应予赔偿的。

[31]《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也是关于停产停业经常性开支的,有着基本一致的内容。

[32]同前注[27],第423页。

[33]参见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

[34]但是,《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7条的规定略有不同:“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在实践中,“损害发生时”与“侵权行为发生时”可能是同一时点,即侵权行为发生之同时损害也即发生;然而,二者也有不一致时。例如,违法扣押汽车(侵权行为发生)数月或数年后,扣押场所遭遇山火造成汽车损毁(损害发生),两个时间点汽车的市场价就会有所不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对两个司法解释的不一致之处给出统一的解释和适用。

[35]参见“陈山河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案”([2014]行监字第148号,最高人民法院)。

[36]参见“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其中也隐含着评估时点的合理确定。

[37]参见林斐然:《13年4次审判,要回46公斤黄金》,载《晚报文萃》2015年第10期。

[38]《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前身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所取得的进步可以对比察知。因不在本文主题范围内,故不予论述。

[39]例如,不少个案裁判不承认利息、租金为“直接损失”。参见“赣州市铜鑫旺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城乡建设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2021]赣07行赔终11号),江西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桂计划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行政二审判决书”([2020]粤71行终1643号,广州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高永求与邵阳县长阳铺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0]湘行申222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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