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雷:国家赔偿中民法规范的适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43 次 更新时间:2020-05-19 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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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雷  

摘要:  《民法通则》第121条起初承担着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功能。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后,其分别构成了认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规范和补充规范。民法规范在国家赔偿中仍然具有适用价值和空间。在赔偿范围上,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行政登记致害赔偿和瑕疵行政行为致害赔偿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全案适用民法规范;在责任分配上,法院通过适用侵权法上减轻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规则,划定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在时效上,《国家赔偿法》与《民法总则》的差异为民法规范提供了适用空间。

关键词:  国家赔偿;民法规范;《民法通则》第121条;赔偿范围;责任分配

国家赔偿法的性质及其与民事法律的关系,是国家责任论域的基础问题。典型的大陆法系立法例,或是在国家赔偿法中承认民事法的效力,或是在民法典及其实施法中统一规定国家赔偿责任,对于国家赔偿法是公法亦或私法、普通法亦或特别法的判断,不影响民法规范在国家赔偿中的适用。国家赔偿从“国家无责任论”到“法律拟制论”,再到全面肯定国家责任的发生史,也揭示了民法规范在国家责任理论发展中的作用。我国采取单独立法模式,于1994年颁布《国家赔偿法》,但条文中没有确定与民法的关系。于是,就产生了民事法律能否适用于国家赔偿责任的疑问,进而引起了《民法通则》第121条存废的论争。国家赔偿责任和民法上职务侵权责任的并立,将使这些延续至今的学术讨论继续展开对话。

本文关注国家赔偿中民法规范的具体适用。问题域的划定,意味着本文考察的是《国家赔偿法》中的国家赔偿案件,以及学理上同样视为国家赔偿案件的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行政登记赔偿和瑕疵行政行为的赔偿,但排除仅因辨别赔偿责任的性质而引用民法规范的国家赔偿案件。通过回顾《民法通则》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历史功能,并从司法实践中总结民法规范在国家赔偿中的适用范围,考查二十多年来民法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形成和塑造发挥的作用。


一、《民法通则》在国家赔偿中的历史功能

(一)《民法通则》与国家赔偿责任的规范变迁

制宪者在设计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时就考虑了国家责任问题。同法治发达国家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发展路径相同,1954年宪法主张国家的无答责状态,只承认公民对公务人员的赔偿请求权。[1]1982年宪法将国家机关增加为赔偿请求权的对象,第41条第3款遂成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宪法基础。但彼时的国家赔偿制度尚待法律的具体化而处于空转,受害人不能直接援引这款规定向国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有鉴于此,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1条确立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了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和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旨在通过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化,确立国家赔偿责任。这种由民法规定国家公法责任的制度设计,虽然在当时看来是权宜之计,但并非个案,在域外立法例中也得到体现。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39条规定了违反职务行为的侵权责任。德国行政法学家哈特姆特·毛雷尔对此解释称,当时的立法机关没有权限制定适用于各州的国家责任法,在国家对公务员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的要求已经得到普遍承认的条件下,只能借助民法及其实施法对各州进行提示。[2]又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生效之前,“司法院”曾于1961年作成决议,将宪制性规定第24条所称法律扩张至“民法”,使受害人在遭受公权力侵害时,依照民法规定请求“国家”赔偿。[3]而后,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在第9章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将性质上属于国赔法范畴的行政赔偿责任放到《行政诉讼法》中加以原则规定,承认了这一责任的公法属性。[4]

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明确了国家赔偿责任的公法依据,但进一步加剧了理论和实践对国家赔偿案件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的分歧。[5]行政任务的多元化和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推进,也增加了法人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可能性。结合这些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颁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这不仅通过扩大解释拓宽了《民法通则》第121条的适用范围,而且从规范层面实现了两部法律的分工。

梳理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规范变迁,能够清楚地发现,《民法通则》第121条确立的就是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起初是建基于民法规范之上的。国家赔偿责任的规范基础所呈现的“民法à行政诉讼法à国家赔偿法”的变化,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立法技术的约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后,《民法通则》第121条被司法解释赋予了新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视为职务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国家赔偿法》(1994)实施前后《民法通则》的适用空间

虽然国家赔偿责任的规范依据发生变化,但承载新旧规范依据的不同法律依然有效,并行不悖。不同时期的《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具有同等效力,并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其中,《民法通则》始终发挥着完善国家赔偿责任体系的功能。

在《国家赔偿法》(1994)实施前,民法规范构成了认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规范,用以判断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赔偿的程序、方式和标准。具体来说,首先,1989年《行政诉讼法》生效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产生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赔偿责任,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例如,公报案例“支国祥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的生效裁判指出,税务机关错误认定纳税人,并采取了冻结售砖、停止生产的措施,致使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6]其次,在《行政诉讼法》生效后、《国家赔偿法》生效前,从赔偿范围来看,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诉讼法》(1989)第11条以外的侵权行为,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产生的侵权行为,以及公共设施致害的,在认定赔偿责任时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从赔偿方式和标准来看,对于行政侵权赔偿,司法实践发展出以《民法通则》第121条为转介条款,进而参照适用民事赔偿方式和标准的裁判规则。对于赔偿方式,在“韩媚请求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案”中,法院认为,违法处以劳动教养,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被告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全部行政赔偿责任。[7]对于赔偿标准,在“施力昌诉醪桥乡政府行政侵权应予赔偿案”中,法院认定乡政府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并援引《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向受害人赔偿原材料损失和医疗费。[8]另有裁判文书没有清楚地说明判决行政机关赔偿误工费和其他经济损失的法依据,但尚能明显地判断其对《民法通则》第119条法理的参照。[9]

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后,民法规范构成了认定国家赔偿责任的补充规范,用以填补立法技术产生的制度漏洞,主要适用于三类案件。一是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二是合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侵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瑕疵。在“陈鑫诉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民警在追击犯罪嫌疑人时合法使用枪支成立,但这仅能引起民警免受相关追究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陈某因流弹受枪伤的损害结果,被告应依《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承担侵害原告人身权的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排除了因合法行为害及无辜之情形的适用。”[10]警察向持枪拒捕的通缉犯开枪,击伤正在行走的路人,存在过失。如果主张过错原则,需要通过分析前者的注意义务,进而判断国家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前两类案件皆因不存在行政职权行使的违法性而未被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三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受害人或其亲属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但自2002年以后,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这一类案件。[11]



二、民法规范在国家赔偿范围中的适用

前述分析可知,即便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后,民法规范尚有适用空间。鉴于《民法典》将执行法人职务的民事责任细化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责任、法定代表人以外执行法人工作任务人员的委托代理责任、职务侵权责任,分别规定在总则的法人、代理章节和侵权责任编当中,[12]在《民法通则》宣告失效后,仍然存在着《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法条竞合问题。因此,有必要考察当前实务中民法规范在国家赔偿中的适用范围。

在赔偿范围上,《国家赔偿法》仅承认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为了落实立法目的,对于《国家赔偿法》以外的国家侵权,或是已经由民法规范提供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或是逐渐被司法纳入到民事案件中进行认定,实现民法规范的全案适用。

(一)公共设施的致害赔偿

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尽管在赔偿责任的性质上存在争议,但一直被视为国家赔偿制度的组成部分。《国家赔偿法》制定时,考虑到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将其纳入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公共设施致害赔偿仍置于民事诉讼中解决。[13]但主张将其适用国家赔偿程序的声音不绝于耳,其理由集中在公共设施相关法律关系的不平等性和特殊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归责原则的局限性。而事实上,虽然财政负担能力、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在二十多年间都有显著提高,但支持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适用民法规范的理由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并对既有局限和惯性思维进行纠正。

一是法律关系的变化。法律关系的变化反映了公共设施法律地位的变化。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民营化程度的提高,政府直接参与公共设施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情况愈加减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企业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先前围绕公共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如管理局、管理处等),已逐步转为企业,完成了公司制改革,成为私法人;另一方面是公共设施管理人经营自主权的强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职能上由资产管理向资本管理转变,对经营管理公共设施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因此,道路、桥梁、管网等公共设施在广义上仍然属于国有资产,但本质上应归属作为管理人的国有企业所有,而非作为公法人的国家或特定行政机关所有,国家只对在国有企业的出资所占股份享有所有权。[14]特别是在国有资本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分离之后,企业化的管理人对公共设施的使用和处分享有充分的决定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共设施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构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设置或管理欠缺致害的,与作为公法人的国家没有必然联系,应当适用民法规范。

二是赔偿范围和归责原则的变化。首先,对于赔偿范围,虽然立法机关在《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将公共设施致害产生的赔偿问题交由《民法通则》处理,但《民法通则》有关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较为简单(第125条和第126条),的确不能覆盖公有设施致害的所有情形。2010年《侵权责任法》将这一特别侵权具体化为七种类型之后,不论是设施本身的范围还是损害行为的范围都得到扩充,使得现有的物件损害责任规范足以应对实践中大部分公有设施致害。其次,对于归责原则,既有研究以域外法域的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为由,主张现行法秩序下采取的过错责任,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15]应当指出,《侵权责任法》中与公共设施致害相关的物件损害责任并非都采取过错原则。具体来说,建筑物等倒塌致害责任、妨碍通行的侵权责任、地面施工致害责任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致害责任、林木折断致害责任、地下设施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虽然包含在过错原则中,但与一般过错责任有较大的不同,更近似于无过错责任原则。[16]如果以更有利于受害人救济的标准为序,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按照“无过错责任à过错推定责任à过错责任à违法责任”排列。而面对《国家赔偿法》仍然坚持违法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17]特别是无过错原则仅适用于刑事赔偿领域的特殊情形下,公共设施致害虽无法进入赔偿范围,但如果继续援用民法规范,并依不同情形分别采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反倒可以摆脱实定法上违法责任主导的束缚,最大限度发挥救济作用。

(二)行政登记的致害赔偿

除负担行政行为以外,行政登记在特定情况下也会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行政登记的法律性质是行政确认,用以确定财产权利或民事关系,原则上都不产生损害。然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查登记的过程中如果存在过错,致使行政判断的结果在受调整的法律关系、期限、空间范围等事项上存在瑕疵,便存在致害乃至国家赔偿的可能性。对此,司法实践发展出以下类型:一是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物权法》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9条也作了相关规定。目前,理论和实践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仍然存在不同观点,民法学者、民庭法官与行政法学者、行政庭法官各执一词,尚未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实际上,在《物权法》生效前,就已出现了法院适用民法规范认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裁判。如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景毅诉邓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等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产权证纠纷案”中认为:“作为专门管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职能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应认真审查抵押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未经审核即错误地给无关人员办理抵押权证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房屋真实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房屋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18]二是身份登记错误的赔偿。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姚琳与北镇市公安局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认为:“因被上诉人北镇市公安局在给被上诉人姚琳制证时,错误地录用了上诉人的身份信息,使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受到干扰,对上诉人报考和就读高校等产生不利影响,为处理此事,上诉人及其亲属受到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19]

行政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事实上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只不过,与传统的负担行政行为相比,国家在行政登记中的作用是相对有限的。一方面,登记机构以国家的公信力为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背书,解决权属冲突,提高民事活动的效率;另一方面,国家对登记信息进行监控,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20]本质上,行政登记的目的是公示申请人在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律事实,错误登记赔偿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等民事权益,行政登记错误引起的国家赔偿更适宜在民事诉讼中处理。

(三)暇疵行政行为的致害赔偿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删去了旧法第2条“违法”的表述,承认了归责原则的多元化。但现行法律规范仍然反映出违法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体系。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尚未达到违法程度,但如果该瑕疵造成了损害,仍然产生赔偿问题。由于《国家赔偿法》集中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第3条各项,都以违法为前提,使得存在瑕疵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害时,法院无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确定国家的赔偿责任,而是适用民法规范使受害人得到赔偿。

对此,司法实践集中表现出两种情形。一是土地使用权审批瑕疵的赔偿。在“桃源县国土资源局等诉徐立新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桃源国土局对徐立新的土地使用权审批时未尽法定审核义务,未严格审查申请人徐立新所提交申请材料,致使所批给徐立新建房的土地距离高压线的水平距离没有达到安全标准,给徐立新在电力保护区内建房创造了条件。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桃源国土局具有过错,与熊秋桂触电受伤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桃源国土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1]二是警械误伤的赔偿。除前述“陈鑫诉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外,在“赵勤、沈丘县公安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开枪误击行人。被害人通过申请刑事赔偿获得赔偿金后,又就后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支持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22]


三、民法规范在国家赔偿责任分配中的适用

国家赔偿的责任分配,从技术层面看,其本质是一个侵权法问题,因而对它的探究必须以发达的侵权法理论为依托。[23]实践中的侵权赔偿案件相对于法规范更为复杂,认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同时,可能还交织着受害人过错和其他主体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等与国家责任性质认定无关的情形。因此法院有必要参照民法规范中有关责任分配的规则,准确无误地划定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

(一)减轻责任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了混合过错责任,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南平市延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霞浦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错误,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都有过错时,参照《民法通则》第121条及第131条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24]此外,在“温风格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五团等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31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认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作为侵害人的国家机关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法院指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拆违过程中致害,应依法承担责任。不过,受害人系未经批准进行搭建,被告知限期拆除后不予理会,并在行政机关强拆过程中阻止、辱骂、袭击工作人员,自身存在过错,故减轻行政机关的民事责任。[25]

(二)补充责任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使受害人不至于因第三人无力支付赔偿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在“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与嘉禾县旺角一类汽车维修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定,交警队扣押涉案肇事车辆后,在不具备解除扣押条件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将涉案车辆放行,属于行政违法。车辆放行后发生交通肇事的,参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警队应承担侵权行为人无力支付情况下的补充赔偿责任。[26]

(三)连带责任的适用

《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请求权和分配。在“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与冯秀英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交警支队为了检查超载超速,在服务区入口处完全封堵路面,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因交通事故由交警支队、运输车辆和受害人三方的混合过错所致,如果将交警支队的过错行为及其责任适用国家赔偿解决,则案件其他责任人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为了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权益得到及时全面保护,交警支队应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与运输车辆承担连带责任。[27]

(四)追偿权的行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代表国家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组织或个人,以及对损害原因应负责任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实践中,以“责令”的方式要求工作人员缴付赔偿费用,很难获得足够的执行力和实效性。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尝试通过民事诉讼行使求偿权,从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获得更强的执行力。例如,在“沈丘县公安局诉李春生追偿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李春生作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其酒后无证驾驶警车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沈丘县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其要求李春生支付赔偿款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8]不过,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其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费用,究竟是行政追偿还是民事追偿,现有的裁判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在“马骏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等追偿权纠纷上诉案”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向案外人赔偿后向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的叶永新和马骏追偿,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关系,与民法意义上的追偿权不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9]

本文认为,在现行法体系下,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不宜适用民法中的追偿权条款。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民法中行使追偿权以连带责任为条件。连带责任的本质属性之一就表现为主体的多数性。[30]也就是说,在连带之债中,数个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同一债权都有权请求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31]相反,国家赔偿责任无论被认定为代位责任还是自己责任,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外,都可以类比为侵权法上的一人侵权,不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也就不具有连带责任产生的基础。


四、民法规范在国家赔偿时效中的适用

《民法总则》与《国家赔偿法》对时效的拟制及其差异,也为民法规范提供了适用空间。《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本条的说明中指出:《民法总则》“允许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作出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时,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32]不禁疑问,此处的特别法究竟限定为民事特别法,还是包括《民法总则》以外的一切法律?当然,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将不可避免地面对《国家赔偿法》是否属于特别侵权法的无休止拷问。如果跳出国家赔偿责任性质“非黑即白”的桎梏,当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时已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其能否适用《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在民事诉讼中实现救济?本文认为,由于国家赔偿请求权与民事侵权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本着救济最大化的目的,在此特殊情况下,受害人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应予承认。正如台湾地区学者刘春堂指出:“此时被害人自得向时效未完成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一请求权消减时效完成,影响及另一请求权之行使,换言之,即被害人于公务员赔偿责任时效完成后,在国家赔偿责任时效完成前,仍得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于国家赔偿责任时效完成后,在公务员赔偿责任时效完成前,仍得向公务员请求损害赔偿。”[33]


五、结语

不论是历史回顾还是现实考察,都揭示了民法规范始终承担着完善国家赔偿责任体系的功能。秉持公私法对立的视角质疑国家赔偿适用民法规范的正当性,将无助于完善国家赔偿责任的体系建构。民法规范在过去和现在发挥了形塑国家赔偿责任的作用,也将在未来继续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侵权法资源,从而提升国家机关的应责性,实现公共利益与受害人个人利益的平衡。

注释:

[1]1954年宪法第97条:“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德】哈特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0页。

[3]“最高法院”50年度民、刑庭总会会议决定,1961年3月14日。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兼论大陆地区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59页;翁岳生:“行政法与国家赔偿法”,载氏著:《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64页。

[4]参见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江必新执笔。

[5]王利明、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页以下。

[6]“支国祥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2期。

[7]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4)黄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8]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1991)吉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9]参见“张晓华不服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杨永和不服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强制传唤、扣押财产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

[10]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02)广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8号)。

[12]参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3页。

[13]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确存在适用行政赔偿的情形。如“李尚英等与广饶县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赔偿上诉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安溪正浩印刷有限公司诉安溪县人民政府等不履行开闸泄洪管理职责并请求行政赔偿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

[14]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2-1623页,叶百修执笔。

[15] 参见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吕宁:“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7期。

[1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

[17] 沈岿:《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18]“王景毅诉邓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等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产权证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19]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4-75 页;刘保玉:“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形态”,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第163页。

[21]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

[22]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朱新力、余军:“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实证分析”,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1期,第119页。

[24]“南平市延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霞浦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5]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

[26]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

[27]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28]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

[29]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

[30] 李永军:“论连带责任的性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第83、87页。

[31]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8页;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2页。

[32] 同前注11,第446页。

[33]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修订2版)》,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141页。

作者简介:周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0年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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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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