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雷:《民法总则》中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力量与弱点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41 次 更新时间:2018-12-03 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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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  

【摘要】 《民法总则》将决议行为增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这是重要的立法创举,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上贡献了鲜明的“中国元素”。决议行为是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或者章程等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为形成团体意思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决议行为是团体自治的工具,是民主价值观在民法、商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决议行为借鉴并实践了政治哲学上民主的多数决机制和正当程序规则这两大核心要义。决议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在于程序正义,其根本特征在于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民法总则》中的决议行为法律制度也存在需要解释完善的必要,以进一步彰显决议行为团体性、程序性和内外部法律关系区分性的特点。

【中文关键词】 决议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程序正义;团体法


引言


决议行为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共同行为中逐渐发展出来的法律概念,属于团体法上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新近民法教科书中多承认决议行为的独立性,认可决议行为具有独立于共同行为和合同行为的固有属性。[1]德国学界新近教科书也多指出:“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决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2]《民法总则》第134条正式将决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新类型,连同该法第69条、第72条、第85条、第95条等规定,“决议”一词在《民法总则》中共出现10次。《民法总则》第81条第2款、第94条第2款、[3]第98条、第106条还在与“决议”同等含义上使用“决定”8次。

大陆法系传统民事法律行为调整规则大多是以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为典型原型,对合同行为之外的决议行为等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对身份法律行为关照回应不足。[4]

《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了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成为该法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核心条款。亟需以《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为中心构建决议行为的民法教义学体系。

决议行为民法教义学体系不仅限于对决议行为具体制度的法律解释和体系化,还包括进一步发掘决议行为团体法的法理基础(法哲学基础)。决议行为的民法教义学体系以解释论为主,但也兼及立法论,是要对决议行为法律制度进行发现、归类、解释和完善,这就要本着最大善意将决议行为的实定法条文尽可能解释得有意义。


一、决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新类型


(一)决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笔者对决议行为曾做如下定义:“决议行为是指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约定的表决规则做出决定的民事行为。”[5]现在看来,该定义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更为妥当的定义是:决议行为是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或者章程等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为形成团体意思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常见的决议行为包括农民集体决议、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决议、合伙企业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决议、公司决议、破产法上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等。对决议行为的新定义作如下解释:其一,新定义可以更好地与《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衔接。其二,新定义突出决议行为的团体性和程序性这两大核心特点,决议行为是在集合团体成员个体意思表示基础上按照决议行为的特定程序而形成的团体意思。该定义中的“多个民事主体”即决议行为的主体,是指每个表决权人,但作为团体内部意思形成机制,多个表决权人行使表决权的对象则是团体内部设立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业主大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等。经由团体内部设立的这些机构来集合每个表决权人的个体意思,以形成团体意思。其三,新定义中强调“根据法律或者章程等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此处“等”字为等外等,在此之外,合伙协议、管理规约、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均为适例。[6]

对决议行为的法律定性,存在法律行为说和意思形成说的观点对立。《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学界就有此争议。《民法总则》颁布后,争议仍未停止,仍有部分学者对决议行为的法律行为定性存在疑虑。如有学者认为:“并非所有的决议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有一些决议行为仅处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内部事务(例如决定董事长人选),并不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则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7]有学者指出:“多方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而决议行为则不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行为。”[8]

根据《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均须产生对外法律约束力,类似于有关公司董事长人选的决议虽然只对公司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仍然属于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因为决议行为效力的内部指向性而否定其民事法律行为属性。“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9]杜万华大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新闻发布会上指出:“有观点认为,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是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民法总则》明确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对此《解释》(即《公司法解释四》)应当严格贯彻。”[10]鉴于决议行为的团体性,决议行为的确具有团体意思形成的特点,但这展现的是决议行为的动态形成过程,作为团体意思形成结果的决议行为本身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否认决议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属性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无论是学理研究还是立法在决议行为成立和效力瑕疵判断上都受到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影响。不能否认决议行为与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典型形态的合同行为相比有很多特殊性,决议行为特别表现出团体性、程序性和效力的内部指向性特点,这不同于更强调当事人合意性的合同行为。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不能因为决议行为的个性而抹杀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具体类型的共性。在既有实定法规则下,决议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这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11]取决于用何种上位概念指称决议行为这一社会现象,不同概念指称对应不同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构建。不同争论的根本原因在于持论者观察描述角度不同:从表决权人内部来看,决议行为是通过民主多数决机制来集合表决权人的个体意思、形成团体意思,依托多数人智慧;从团体外部第三人角度而言,决议行为作为团体集合而成的意思,代表了团体对外展示出来的一项意思表示,如此就会消弭表决权人个体意思表示的存在空间。强调决议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性,可以在民事法律行为框架下更好地辨析决议行为的共性和个性。

坚持将决议行为定性为“意思形成说”的观点,看到了决议行为的个性,忽略了决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共性,实际上犯了“白马非马”之误。本着辩证的眼光,我们既应该看到决议行为的特殊性之所在,又应该关注决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决议行为民法教义学理论绝非否定决议行为的特殊性,而是致力于回归一般并总结一般基础上的特殊。可以说,决议行为是一个一般和特殊、过程和结果、个体和团体、民法和商法、外部和内部并立而生、关联互动的制度,对此不可只及其一、偏废其他。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著述多将决议行为归于共同行为之中,而且多将我国大陆学理和立法上的合同行为称为“契约行为”,将共同行为称为“合同行为”。[12]共同行为强调全体一致决,当事人意思表示同向一致。决议行为强调当事人意思表示多数决。共同行为更常发生在具有高度人身信赖关系的共同体之中,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应该通过共同行为的方式进行处理;又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协议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签订,因此合伙协议本身也属于共同行为。

《民法总则》第134条第1款从意思表示数量的角度将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则专门规定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决议行为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但决议行为的成立不必遵循该条第1款规定的多方意思表示一致。[13]因此,《民法总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指涉的就是共同行为。有学者否定共同行为独立存在的意义,认为两人以上实施的合同行为仍以合意为本质,不改变其合同性质,并进而否定多方法律行为存在的必要。[14]笔者认为,共同行为在强调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面的确与合同行为更为接近,这也正是实定法多将共同行为人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参照最相类似的合同法律规则的原因所在,如《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和第83条第2款将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定性为违约责任,而公司设立行为实际上属于共同行为。又如,《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更是直接将合伙作为具体类型的债加以规定。究竟将共同行为独立于合同行为之外,还是将前者纳入合同行为之中,这本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涉及共同行为在民法教义学体系上的位置安放问题,不同解释策略并无高下优劣之分。在《民法总则》第134条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应该本着最大善意将实定法条文尽可能解释得有意义,如此一来,更为适宜的解释方法是区分合同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行为,使其各安地位。《民法总则》第134条第1款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共同行为和决议行为,鉴于决议行为在成立要件上的特殊性,该条第2款作为第1款的特别规定,就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做特别规定。

(二)决议行为具有团体性、程序性和内外部法律关系区分性特点

决议行为的团体性首先表现在其发生于团体法领域,包括但不限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在自然人组成的松散式联合体中也有决议行为发挥作用的空间。决议行为是团体自治的工具。在团体机关组织和召集下,表决权人在表达各自意思表示基础上形成作为团体意志的决议行为。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的决议行为,对团体中未参加表决的成员,甚至是做反对意思表示的成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表决权人的个体意思表示丧失其独立性,依照多数决形成的意思表示,成为团体单一的意思表示。团体法思维下,决议行为中少数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规范意义,其被淹没在多数决所形成的团体意思之中。

决议行为以程序正义为其法哲学基础,这就不同于以交换正义作为法哲学基础的合同行为。决议行为的基本价值取向仍然是私法自治,尤其是私法自治下的团体自治。而决议行为实现私法自治的方法则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和私法自治并不矛盾,而是分别从调整方法和基本价值取向的不同侧面来展示决议行为而已。程序正义具体化为正当程序规则,进一步实现了公法价值在民法、商法领域的转化运用。作为团体自治的工具,法律对决议行为的审查具有有限性,更侧重对决议行为是否遵循正当程序规则的审查。如“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公司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李建军私自动用公司资金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等为内容的决议。法院认为,该公司的章程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未规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实体原因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决议是否可撤销。法院无需审查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即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15]可见,基于对团体自治的尊重,司法审查不宜过度介入团体自治,而应该本着团体决议行为效力瑕疵事由法定原则,在决议行为是否可撤销上,更加强调对决议程序是否违法、决议内容是否违章的判断,不审查决议内容是否合理或者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决议行为内外部法律关系区分性特点是《民法总则》在决议行为法律制度上的重要立法进步。《民法总则》第85条后段、第94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决议行为效力瑕疵不当然影响团体对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则体现了妥当兼顾团体自治和相对人信赖保护的立法考量,而此前有关决议行为的分散立法如《物权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并无该制度。《公司法》第22条第4款也仅规定公司根据决议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该决议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后,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制的仍然是公司的内部组织,而非公司对外行为。团体内部决议行为被撤销,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团体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成为无权代表,这就指向《合同法》第50条的解释适用。

(三)《民法总则》开创了决议行为立法新体例

比较法上就决议行为的立法体例,代表性做法是《德国民法典》将决议行为的一般规则置于总则“社团法人”制度之中加以规定,并未将决议行为置于法律行为制度中规定,而是作为法人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法律行为制度也是以合同行为为典型原型进行构建,但不能据此否认决议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笔者认为,既然决议行为的适用领域不限于法人等哪一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对决议行为的法律规范配置宜置于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之中,而非“法人”一章。《民法总则》第134条将决议行为置于“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下规定,认可了决议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性,是重要的立法创举,开创了决议行为立法新体例。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民法典规定决议行为的共通法律规则是立法回应现实之举,可以避免决议行为法律制度分散式、碎片化立法带来的法律不统一现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并未规定决议行为的一般法律规则,有学者就曾批评指出:“由于民法中对于社团总会决议之瑕疵态样尚未有与时俱进之立法,此或可参考公司法之近期发展而为法律之类推适用或解释。”[16]

《民法总则》第134条正式将决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新类型,成为该法中决议行为的一般规则,该法第69条、第72条、第81条第2款、第85条、第94条第2款、第95条、第98条、第106条等对决议行为做特别规定,这构成了《民法总则》中决议行为的立法体系。有学者批评《民法总则》第85条,认为该条与《公司法》第22条类似,二者均未规定决议行为的不成立。[17]笔者认为,应该系统地看待《民法总则》中的决议行为法律制度,《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了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从对该款规定的反面解释中可以得出决议行为不成立制度,这也就弥补了《公司法》第22条对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可撤销与无效二分法的法律漏洞,[18]也弥补了其他特别法中决议行为效力瑕疵制度的不足。

当然,《民法总则》规定决议行为的共通法律规则,而不是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全部。应该本着民法总则与分则相结合、民法商法合一的立法体例,在民法典分则中以及民法典之外的民法特别法中进一步完善决议行为的具体法律规则,在决议行为具体规则立法过程中还要特别注意民法和商法中决议行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合理差别。例如,决议行为的可撤销制度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决议行为作出过程中,个体表决权人因重大误解、被欺诈、被胁迫或者显失公平作出意思表示,不当然导致决议行为本身可撤销。《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议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当然,如果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包括多项具有可分性的内容,则存在因决议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而部分内容可撤销的问题。而《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就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更强调决议程序违法、内容违章,并未规定决议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种立法差别的原因在于,公司决议侵害股东固有权,违反股权平等、股权保护原则,则相关决议无效。[19]当公司决议不分配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持异议的股东在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时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脚投票”对外转让自己的股份。对比来看,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议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时,该业主无法请求其他业主回购自己的专有权、也无法轻易对外转让自己的专有权,因此对决议的撤销诉权就成为更方便的救济途径。


二、决议行为成立与效力制度的特殊性


(一)决议行为成立要件具有团体性和程序性的突出特点

决议行为是团体自治的工具,是民主价值观在民法、商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决议行为借鉴并实践了政治哲学上民主的多数决机制和正当程序规则两大核心要义,前者是决议行为成立要件团体性的体现,后者是决议行为成立要件程序性的体现。

在决议行为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经由多数决等程序机制得出的意思表示,团体意思源于个体表决权人的个体意思但又高于个体意思,在团体意思形成过程中,少数人的意思表示可置而不问,决议行为具有鲜明的程序性和团体性特点。弗卢梅就曾指出:“通常,决议行为中起作用的不是参与者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是多数决原则。”[20]多数决机制使得决议行为具有鲜明的团体法品格。

决议行为的成立须经法定决议程序。决议大致包括议事和表决两个过程,分别对应《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议事方式”主要是指决议行为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还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21]决议行为中的“表决程序”具体包括召集程序、会议通知、出席会议、主持会议、审议讨论议案、表决方式、形成决议、做成会议记录、公布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等,其核心则是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因此,如同《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和《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决议行为中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欠缺会影响决议行为的效力。

在“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中,公司章程中明确授权股东会可对股东处以罚款,安盛公司据此以祝娟在职期间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为由对其处以罚款。法院认为,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合法有效,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但在赋予股东会罚款职权时,章程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否则会使得罚款的可预见性丧失,也无法防止股东会滥用罚款权力,本案公司章程未作明确规定,股东会罚款的决议因法定依据不足而无效。[22]决议行为中能否对社团成员做出“处罚”?这涉及到社团是否具有“处罚”权这一争议问题。[23]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法人一章没有规定社团罚,造成了法律空白。[24]笔者认为,基于公司的团体性特点,为了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的“社团罚”约束股东的行为,股东应该受此约束。社团罚应该受正当程序规则的制约,需要在团体自治和成员权利保护之间进行平衡,例如社团决议行为可以对《物权法》第83条第2款等既有法律责任制度进行具体化。类比行政处罚法定和正当程序规则,公司股东会社团罚决议的做出必须遵职权法定和正当程序规则。[25]具体地,其一,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罚款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其二,在公司章程授权股东会做出社团罚职权时,若授权不明,只规定了罚款事由,没有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也不符合社团罚职权法定原则。其三,在社团罚职权法定的前提下,公司股东会对股东做出社团罚的决议还须遵循正当程序规则,遵循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其四,并非公司章程授权股东会实施的任何社团罚都合法有效,公司社团罚不应该随意削减或者剥夺股东的自益权,例如,除非全体股东在订立公司章程时一致同意,否则不能规定出现某种事由时就径行剥夺股东的股权。[26]综上,公司“社团罚”决议需要兼顾公司决议行为的团体性和程序性,其他团体的“社团罚”决议同样如此。

(二)决议行为效力瑕疵不当然影响团体对外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总则》第85条后段规定营利法人的决议行为被撤销时,“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第94条第2款后段也规定捐助法人决定被撤销时,“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些规定都体现出决议行为效力不当然影响团体对外民事法律关系,这也是决议行为效力的内部指向性特点所带来的决议行为内外部法律关系区分规则,而且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区分团体内部决议行为与外部合同行为,还及于区分团体内部决议行为和外部合同行为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团体法作为自治规范和组织法,主要调整团体内部关系,主要在团体内部发生效力。”[27]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团体法主要调整团体内部关系,主要在团体、团体成员及团体机关之间即团体内部发生效力,对团体外部人不产生约束力。……(团体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不应当适用团体法,而应当适用民商事一般法。”[28]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团体内外部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分,有助于避免团体动辄以违反决议主张外部合同无效以最终危害交易安全。

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中,科创公司通过股东多数决作出“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红日公司和蒋洋二股东对该决议事项投反对票。陈木高与科创公司随后签订《入股协议书》。蒋洋和红日公司诉请法院确认科创公司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相关《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科创公司增资决议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无效,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部分无效,相关《入股协议书》也存在瑕疵,但陈木高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时,只要对外合同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公司就应受其合同行为的约束。[29]该案件确立的裁判规则显示,团体内部决议行为的部分无效并未导致团体以此为基础对外签订的外部合同行为也部分无效,这扩展了《民法总则》第85条后段规定营利法人的决议行为被撤销时,“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适用范围,从更广义上确立了决议行为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当然影响团体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和团体法上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

有学者指出:“决议主要调整组织内部关系,不调整组织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30]“纵然按照法律规定团体对外进行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团体决议为基础,即使团体决议不存在或者无效,也不应当影响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除非与团体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事先知晓团体决议不存在或者无效。”[31]笔者认为,并非决议行为的任何效力瑕疵一律不影响团体对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团体外部合同行为须以内部决议行为的授权为前提时,这就将外部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与内部决议行为的存在关联在一起,典型事例是《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应该细化交易相对人对团体决议瑕疵的审查义务,交易相对人不承担对团体决议无效或者事后被撤销的审查义务,但其对团体决议是否成立的审查义务不应该被否定。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一天,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并随后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振邦股份公司也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振邦集团公司为振邦股份公司的大股东。贷款到期后,两公司均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共有8个,《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该担保决议上有5名股东的印章,其中一枚印章为被担保人振邦集团所盖,两枚印章经鉴定是伪造的,另外两枚印章的名称与股东单位名称不一致、也是伪造的。招行东港支行诉请振邦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该两款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原则上不宜据此认定合同无效。[32]笔者认为,本案中公司对外越权担保行为是否无效取决于是否构成《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作为法律明文规定,属于交易相对人招行东港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范畴。[33]诚然,招行东港支行对《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的两枚伪造印章难以审查辨别;但另两枚印章的名称与股东单位名称不一样,这应该属于其可以审查辨识的范畴。印章“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没有“有限”二字,与股东名称明显不符。另一印章上为股东2003年更名前的旧名称,这些明显虚假的印章属于商事交易相对人招行东港支行理性审查辨识的范围。[34]法院应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不在招行东港支行审查能力范围的另外两枚伪造印章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份额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3款后段所规定的“过半数”要求。


三、民法总则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弱点


(一)不宜将决议行为的作用领域局限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将决议行为的主体限于法人、非法人组织。许中缘教授也认为:“决议行为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其内部所作出的决议,并不适用于自然人。”[35]笔者认为,通过对决议行为的类型梳理可见,现行法上的决议行为发生领域并不局限于法人、非法人组织。

《物权法》第75条规定业主就建筑区划内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共同决定,这对应业主大会的决议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第(三)项的规定,业主大会也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相关决定,这对应业主委员会的决议行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为决议行为主体就无法为《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所涵盖,须对该条做目的性扩张解释。也有学者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类似于公司股东会,属于会议形式,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作为常设机构和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会议也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立法论上适宜认可业主委员会的独立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地位。但与普通合伙企业不同的是,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责任不应该由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而应该由全体业主分担。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25条等规定,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做出相应的决议行为。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均非常设机构,而是会议形式,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均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笔者认为,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做出的决议行为应该视为村民委员会的决议行为,村民委员会负责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民法总则》第101条认可了村民委员会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民事活动时的法人地位。

(二)对决议行为不能当然适用合同行为效力瑕疵制度:表决权人表决行为瑕疵不当然影响决议行为的法律效力

《民法总则》通过前,李永军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47条规定:“多方法律行为,参照适用双方法律行为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6]张谷教授也认为:“把单方行为、决议行为的特殊性加以体现,没有特殊性的,允许准用契约的有关规定。”[37]《民法总则》通过后,杨立新教授解读指出:“如果法人的权力机构或者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在内容或者程序上存在瑕疵,就构成营利法人的决议瑕疵,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有关行为瑕疵的规则,对这种后果予以纠正。”[38]许中缘教授指出:“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则,对决议行为一般也都是适用的。例如,有关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也应当可以参照适用于决议行为。”[39]若如此论,决议行为的特殊性何在?决议行为在何种程度上准用契约/合同行为的有关规定?这是亟待具体回答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团体法视角下,应该充分重视决议行为法律效力的个性。《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相关规定不当然适用于决议行为,如参与决议行为的个体表决权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不能当然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等相关制度以撤销或者变更由此作出的整体决议行为,这是基于团体法思维和决议行为团体性特点而对个体意思的必要限制,不能当然将双方法律行为的调整思维径行适用于决议行为之上。决议作为团体意思不适用自然人意思表示瑕疵的相关法律规则。个体表决权人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或者其他意思表示瑕疵情形时,如果不影响决议行为多数决的实现,则该表决权人只能撤销或者变更自己做出的表决意思表示。笔者曾撰文论证并向立法机关提交书面建议,建议在《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157条之后增加决议行为效力瑕疵的相关规定:“表决权人意思表示的瑕疵不影响决议行为的效力,除非其导致法律或者章程等规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无法实现。”遗憾的是,《民法总则》并未做此规定,只能留待法律解释学做完善。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不能当然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效力瑕疵的法律规定,在团体法思维下,表决权人个体意思表示瑕疵原则上不影响决议行为的效力,这是区分决议行为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过程中的重要价值判断问题,也是贯穿于决议行为各种具体类型中的共通法律规则。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决议行为中表决权人意思表示瑕疵没有做单独规定,而是在团体法视角下通过决议行为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瑕疵等制度来调整,表决权人意思表示瑕疵如果已经达到致使决议行为的召集程序不存在或者严重瑕疵,或者影响到决议行为多数决表决方式的实现,方须借助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来调整。有学者指出:“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很难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40]还有学者进一步明确,基于团体意思表示外观主义视角,表决权人意思表示瑕疵也不适用真意保留、虚伪表示和隐藏行为等意思表示瑕疵制度。[41]

伪造、虚构个体表决权人的签名,不宜当然认定相关决议行为不成立,若该被伪造签名表决权人的反对票不会对实体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决议行为法律效力即不受影响。在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伪造个别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如经过超过表决比例的股东同意,其效力应根据决议内容分别判断:如果决议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是否参加该次会议均不影响表决结果,则伪造签名的行为属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瑕疵,该决议事项属于可撤销范畴;如果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属于处分股东私权利,必须经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同意方为有效,则该决议事项因并非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42]笔者认为,法院第一项裁判要点不妥当,在这种情形下,该股东表决权瑕疵不影响决议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会导致公司决议行为的可撤销。该案中,公司股东会决议伪造某股东签名,其中一个决议事项是同意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并进一步伪造该签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这些冒名行为可以参考无权处分规则,在未经该事后追认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该股东是否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这并非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范围,该项决议并不成立。

(三)《民法总则》第85条、第94条第2款存在解释适用的难题

《民法总则》第85条后段、第94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决议行为效力瑕疵不当然影响团体对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则也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

第一,《民法总则》第85条、第94条第2款仅分别规定营利法人和捐助法人决议行为的可撤销这一效力瑕疵制度,分别规定可撤销事由,这是否意味着其他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径行适用《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相关规定,立法规定不清晰,存在法律漏洞。结合上文分析结论,各类决议行为中表决权人意思表示瑕疵原则上不影响决议行为的法律效力,除非其导致法律或者章程等规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无法实现。

第二,《民法总则》第85条后段、第94条第2款后段仅分别规定营利法人和捐助法人决议行为的可撤销这一效力瑕疵制度与外部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分规则,没有规定决议行为无效与外部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分规则。[43]《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则一并规定公司决议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与外部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分规则。结合上文分析,各类决议行为被撤销时,团体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决议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时,善意相对人的审慎审查义务会更高。因为决议行为可撤销属于“瑕不掩瑜”,相对人的审查难度更大。而决议行为不成立属于“无中生有”、决议行为无效属于“难以容忍”的瑕疵,相对人的审查难度相对更低,这些瑕疵决议展现给相对人的信赖更低。因此,对《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所规定“善意相对人”的“善意”判断,应根据决议行为不同瑕疵类型,区分不同判断标准。

第三,《民法总则》第85条后段、第94条第2款后段分别规定营利法人和捐助法人决议行为的可撤销这一效力瑕疵制度与外部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分规则,对该两处条文中的“善意”是否可做同解?“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营利法人、捐助法人据以与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决议存在可被撤销的瑕疵。捐助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法律关系时,善意相对人应该负担相对更高的审慎审查义务。

第四,《民法总则》第85条、第94条第2款均未规定营利法人和捐助法人决议行为可撤销时的除斥期间制度,该法也未规定其他类型决议行为可撤销时的除斥期间制度。对此究竟是本着体系解释方法,径行适用《民法总则》第152条第(一)项前段所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除斥期间?还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44]从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上看,体系解释方法优先于类推适用方法,[45]但鉴于我国《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调整规则大多是以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为典型原型,决议行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在《民法总则》第152条第(一)项考量范围,基于团体决策效率的考量,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结论更符合决议行为的本质。[46]当然,《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对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纯客观起算方法并不合理。

此外,《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该制度在适用于决议行为无效纠纷时,如何本着普遍与特殊相结合的思考方法,辨析决议行为无效的具体事由,值得反思。在决议行为具体制度层面,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农民集体决议、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决议无效事由;《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对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事由的规定失之笼统,没能结合《公司法》的特殊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体现特别法对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具体化,而这也成为《公司法解释四》的未竟之事。


结语


《民法总则》将决议行为增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新类型,这是重要的立法创举,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贡献了“中国元素”。决议行为成为团体依法开展自我约束、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重要机制,是团体自治的重要方式。决议行为借鉴并实践了政治哲学上民主的多数决机制和正当程序规则这两大核心要义,决议行为也是民主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商法领域的具体体现。[47]决议行为具有程序性和团体性特点,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主要规范目的是导正决议行为使之符合程序正义观(正当程序)等基本法律价值,以推进团体治理的有序开展。基层民主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决议行为经由民主决策实现团体自治。团体法思维下,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公法智慧在民法、商法决议行为领域生根发芽,开枝散叶。

作为团体自治的工具,决议行为也推动了团体法理论的发展。有学者认为,基尔克的团体法理论解决了团体属于民事主体地位的问题,而未揭示团体内部运行规律与规则。[48]“团体法是社会成员结成团体(或称私人团体)所遵循的特别私法,它既规范团体的设立、组织和运行,又规范团体与成员、成员与成员的相互关系,还规范团体机关的职权等。”[49]决议行为恰恰弥补了团体法理论在团体内部治理规律研究上的短板。结合决议行为的法律特点,团体法的基本原则应该至少包括团体自治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内外部法律关系区分原则等。

借鉴格罗斯菲尔德在《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一书中对比较法功能的经典表述,[50]只有在认识到《民法总则》中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弱点时,我们才能知道它真正的价值。只要我们在充分了解《民法总则》中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力量与弱点的基础上迎接它的挑战,对《民法总则》中决议行为法律制度进行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对民法典分则中决议行为法律制度进行立法完善,我们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上贡献的决议行为这一鲜明的“中国元素”就能更加熠熠生辉。


【注释】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本文系“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计划资助项目”和中国政法大学第五批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民法学创新团队”的阶段性成果,还受中国政法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1]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9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7-138页。

[2]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4. Auflage, 2016 Mohr Siebeck Tübingen. Rn.436. S.173. Vgl.Hans Brox, Wolf-Dietrich 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32 Aufl. Carl Heymanns Verlag 2008.§5,Rn.99-102.

[3]当然,《民法总则》第94条第2款对应捐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时,该决定是法定代表人一人所为,虽仍是捐助法人的决定,但不属于决议行为。

[4]参见王雷:《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解释论》,《广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第222-229页。

[5]王雷:《论民法中的决议行为——从农民集体决议、业主管理规约到公司决议》,《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83页。

[6]2015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崔建远教授曾建议将决议行为的依据扩及合伙协议。

[7]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66-267页。

[8]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80页,许中缘教授执笔。

[9]“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第41-48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网2017年8月28日,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7392.html, 2017年9月16日访问。

[11]对此类问题的详细讨论方法,参见王轶:《论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第71-79页。

[12]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8-209页;林诚二:《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页。史尚宽教授也将决议行为置于合同行为(即大陆学者所指称的“共同行为”)类型之下。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13]有学者认为:“决议,一般亦由多个意思表示构成,其特点如下:数个意思表示内容与词句相互一致;……”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5版,第166页。笔者认为,该说法并不准确,决议行为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方式,不要求全体意思表示一致。

[14]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53页,朱晓喆教授执笔。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16]林诚二:《社团总会决议之不成立与撤销》,《月旦法学教室》第157期,2015年11月出版,第12页。

[17]参见前引[14],陈甦主编书,第611页,谢鸿飞教授执笔;朱晓喆教授也持该观点,参见该书第961页。

[18]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有判决认定虚构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参见前引[9]的案例,第41-48页。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7]16号《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最终认可了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

[19]参见王雷:《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9条规定》,《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第183页。

[20]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Zweiter Band, Das Rechtsgesch?ft, 4. Auflage, Springer Verlag Berlin 1992,S.602. Vgl. Wolfgang Fikentscher, Andreas Heinemann, Schuldrecht. De Gruyter Recht, Berlin, 2006,10 Auflage, S.650.

[21]参见《公司法》第37条第2款、《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1款。

[22]参见“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第43-48页。

[23]Vgl. Dieter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9.neu bearbeitete Auflage, 2006 C. F. Müller Verlag Heidelberg, S.440.

[24]参见王利明、周友军:《我国〈民法总则〉的成功与不足》,《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第12页。

[25]有学者认为,对法人权力机构的处罚决议,不去适用民事法律行为规则,却将社团罚类比于公权力,属于牵强附会,缺乏法律依据,混淆了私法和公法的区分。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38-439页。笔者认为,正当程序规则本身就是团体法从公法领域借鉴的基本价值取向,社团罚不仅在处罚内容和幅度上应该避免出现畸重现象,其处罚决议做出过程也应遵守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26]参见“宋聚国与山东龙兴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吴庆宝主编:《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6-293页。《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满足法定条件下股东会有权作出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值得注意的是,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剥夺该股东的全部股东权益,其依法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不能被股东会决议所剥夺。类似地,《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了除名决议。

[27]叶林:《私法权利的转型——一个团体法视角的观察》,《法学家》2010年第4期,第143页。

[28]吴高臣:《团体法的基本原则研究》,《法学杂志》2017年第1期,第16页。

[29]参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第34-45页。

[30]前引[13],梁慧星书,第167页。类似观点,“决议调整公司内部关系,而不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2版,第275页。

[31]前引[28],吴高臣文,第17页。

[32]参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第30-38页。

[33]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第85条后段规定善意相对人的“善意”判断标准原则上是指不知道决议被撤销的相对人;相对人因过失而不知,仍属善意。参见前引[25],李宇书,第255-256页。笔者认为,这种对营利法人的相对人善意判断标准过低,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如《合同法》第50条)的既有价值判断结论。本条调整营利法人依据决议与相对人所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该民事法律关系只能是在决议基础上间接形成,不存在直接形成或者间接形成的区分问题。

[34]相反的观点,参见前引[14],陈甦主编书,第611页,谢鸿飞教授执笔。

[35]前引[8],王利明主编书,第580页,许中缘教授执笔。

[36]就该条立法理由:“法律往往对公司股东会决议、业主大会决议等多方法律行为有专门规定,当事人也可能通过章程等对多方法律行为作出特别约定,在法律适用中,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没有专门约定,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双方法律行为的规定。”李永军主编:《中国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建议稿及理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2页。

[37]张谷:《对当前民法典编纂的反思》,《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0页。

[38]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15页。

[39]前引[8],王利明主编书,第580页,许中缘教授执笔。

[40]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41]参见石纪虎:《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232页。

[42]参见“李刚毅诉北京慈铭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17626号民事判决书。

[43]王志诚教授认为,《民法总则》第85条对决议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但存在决议内容违反法令、决议不成立时所为行为,且相对人善意时无法通过解释得出合理答案的法律漏洞。在面对相关案件时,应根据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量规范目的、交易安全、法律关系安定性等因素,来解释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参见王志诚:《公司法人未经合法决议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的实践经验及启发》,《北方法学》2017年第4期,第96-108页。

[44]谢鸿飞教授主张对可撤销公司决议的除斥期间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对其他营利法人撤销权除斥期间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但未做论证,也未回应其他类型决议行为可撤销时的除斥期间问题。参见前引[14],陈甦主编书,第609-610页,谢鸿飞教授执笔。

[45]王利明教授曾指出:“裁判者必须先穷尽狭义解释方法、价值补充之后,发现确实存在法律漏洞,而又能找到准确的比较点,才能适用类推的解释方法。”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04页。

[46]不同观点,参见参见前引[25],李宇书,第256-257页。

[47]参见王雷:《〈民法总则〉中的“中国元素”》,中国网2017年3月16日,中国网观点中国2017全国两会系列评论之六十八,网址http://opinion.china.com.cn/opinion_71_160071.html, 2017年9月16日访问。

[48]参见李志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问题研究——团体法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8页。

[49]前引[27],叶林文,第142页。

[50][德]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孙世彦、姚建宗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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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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