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 侯帅:当代中国公司犯罪争议问题研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88 次 更新时间:2015-01-05 22:19

进入专题: 关键词:   公司犯罪   单位犯罪   归责根据   公司过失犯罪   一人公司  

赵秉志 (进入专栏)   侯帅  

内容提要】公司犯罪是我国单位犯罪的重要类型,是现实中最常见的单位犯罪形式。对公司犯罪下定义,除应当包括公司主体、公司意志和犯罪行为三个基本要素外,还应当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公司犯罪有着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成立条件,判断是否成立公司犯罪,除应当根据刑法总论中关于单位犯罪的概括性规定和分则中关于个罪的犯罪构成规定外,还应当遵循公司犯罪的成立条件。确立公司犯罪的归责根据,应当重视公司独立的犯罪主体地位,从公司制度等方面体现公司犯罪特征的因素以及从刑罚目的出发考察公司犯罪归责根据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公司可以实施过失犯罪和某些自然人犯罪。公司过失犯罪具有业务过失和监督管理过失两种形式。判断公司犯罪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身份特征和行为特征两个方面,还要兼顾不同的罪过形式和公司制度来判断。根据公司犯罪的成立要件,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因为不符合“公司意志”要件的要求,因此不能将其犯罪行为作为公司犯罪处理,而应当追究相应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单个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该法人为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处理方式同上;如果该法人为一般公司形式,则可能成立公司犯罪。

【关键词】公司犯罪 单位犯罪 归责根据 公司过失犯罪 一人公司


一、前言

公司犯罪是单位犯罪的下位概念,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单位犯罪形式。目前,公司犯罪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和正确解决。对公司犯罪问题的探讨,主要是从犯罪学和刑法学两种视角来进行,而本文选择从刑法学角度选取公司犯罪争议较大的若干问题进行研讨。公司犯罪与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犯罪主体存在某些共性的理论问题,比如责任人员范围问题、成立范围问题等。公司犯罪也存在很多个性问题,例如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资格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与民商法理论结合才能很好地解决。


二、公司犯罪的概念

(一)观点争鸣

刑法理论通常使用“单位犯罪”作为与“自然人犯罪”相对的概念,国外则称法人犯罪、企业犯罪或者公司犯罪。对于公司犯罪,首先要厘清刑法理论中单位犯罪与公司犯罪的关系。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我国刑法立法明确规定“单位”概念包含上述五种主体,其中,公司犯罪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单位犯罪现象,是单位犯罪的主要形式。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于我国的列举式定义方式,国外立法多采用概括规定的公司概念。例如,韩国《商法》第169条规定:“公司是指以商行为及其他营利行为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1]美国“公司”英文为“Corporation”,其含义为:“依据法律授权而注册成立,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的实体。”[2]

各个国家对于公司的定义各具特色,其共同点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公司具有法人属性,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主体;其二,公司具有营利性,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特定的经营活动;其三,公司具有社团性,作为社团法人,公司应该为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结合,其股东和股份具有多元性。

关于公司犯罪的概念,学界有很多观点,这些观点大多从单位犯罪的角度下定义,因为公司犯罪包含于单位犯罪的范畴,因此单位犯罪的概念可以直接套用在公司犯罪上。不同的公司犯罪概念大都表述了单位(公司)意志和单位(公司)犯罪行为;还有部分观点体现出了单位(公司)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罪过形式或犯罪目的。单位(公司)犯罪概念的核心内容在于说明单位(公司)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本质特征,具有代表性的单位(公司)犯罪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强调单位犯罪行为的“业务性”,认为单位犯罪是由刑法所规定的,由单位代表者、机关成员在有关单位的业务上所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由于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的监督不力或者说单位体制方面的原因而使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过程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3]。

第二种观点强调单位犯罪为本单位谋利的犯罪目的和单位决策。例如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4]又如,有学者将单位犯罪定义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犯罪。”[5]

第三种观点强调单位意志,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团体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成员在单位(犯罪)的意志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或者过失地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惩罚的行为。”[6]

(二)问题研讨

笔者认为,公司犯罪的概念有几个要素不可缺少:一是公司主体;二是公司意志;三是公司犯罪行为;四是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上述第一种观点基本包含了这些要素,特别是涵盖了公司犯罪的故意、过失罪过形式,并且在过失罪过中包含了业务过失和监督管理过失两种形式,应当说对公司犯罪主观要件的把握比较准确。但是,在“单位业务上所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这种表述,是否能将单位犯罪行为与单位代表者、机关成员个人的犯罪行为有效区分还有待商榷。第二种观点的第一个概念,强调公司犯罪需要“为单位谋利”以及经过一定的“决策程序”,体现了公司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特征。但是这种观点无法包含公司过失犯罪,特别是无法包含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第二个概念说明了公司犯罪具有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但因为限定了“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因此也无法包含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因为公司的监督管理过失犯罪通常是因为公司管理制度上的漏洞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疏于管理才造成的,这显然不能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而实现。

第三种观点囊括了公司主体、公司意志和公司犯罪行为这三个公司犯罪概念的要素,并直接使用了“单位(公司)意志”这一概念,抓住了单位(公司)犯罪的本质特征,其明确指出了公司犯罪具有故意、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单位(公司)故意犯罪多是以“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单位(公司)过失犯罪则增加了“以单位名义”的限制,因此这种单位(公司)犯罪的概念较为全面和准确,笔者较为赞成。


三、公司犯罪的构成特征

(一)观点争鸣

判断是否成立公司犯罪,除了根据刑法总论中关于单位犯罪的概括性规定和分则中关于个罪的犯罪构成规定外,还应当遵循公司的犯罪构成特征,即公司犯罪的成立条件。对于公司犯罪的构成特征,即成立要件的内容,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公司犯罪主体包括哪些公司形式?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一人公司是否能够成立公司犯罪,学界争议较大。其二,公司犯罪是否包括过失这种罪过形式?其三,公司犯罪行为与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如何区分,应当具备哪些特征?

(二)问题研讨

1.公司犯罪的主体要件

公司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最显著的差异就是主体的不同。虽然公司犯罪的具体实施者仍为组成公司的自然人,但公司具有犯罪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是独立于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因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大部分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作为犯罪主体成立公司犯罪。但并非所有形式的公司都可以构成公司犯罪,这个问题还要结合主、客观要件综合分析。有些公司的制度特征决定了其与公司犯罪的成立要件之间的冲突,比如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是否具有公司犯罪的主体资格一直存在争议,对此问题将在下文详述。

2.公司犯罪的主观要件

公司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两种罪过形式,以及通过这两种罪过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司意志。而公司意志是区分公司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重要标准,也是公司独立于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不同罪过形式中,公司意志的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在公司故意犯罪中,自然人的意志是怎样转化为公司意志的呢?一方面,公司意志来源于公司的决策者;另一方面,还有学者认为,具有相应职责的单位决策机关成员只有在符合单位的决策程序的情况下,才能最终成为单位犯罪故意[7]。公司不但能像自然人那样积极地形成决策,其意志还体现在通过制度运行对公司成员的业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过失责任的规定对公司改进自身制度,加强对公司成员的业务行为的监督管理有积极的促进效果。

3.公司犯罪的客观要件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具备某些特征的行为才能构成公司犯罪行为,这些要素可以起到区分自然人犯罪行为和公司犯罪行为的功能。比如行为的法人意志性、业务关联性、行为归属性或者利益归属性。笔者认为公司行为应当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只有在公司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这也是公司犯罪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一种体现。利益归属性不应作为公司危害行为的内在特征,具体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犯罪所得的归属去向并不能完全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为公司谋利还是为自己谋利,现实中存在着表面上为了公司利益而实际上为了自己利益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认定时很难分清;另一方面,并不是所有公司犯罪都有犯罪所得,例如在监督过失的事故型犯罪中,很难说犯罪行为是出于为公司谋利的目的,行为的结果未谋得利益,也就不存在利益归属问题。因此,如果将利益归属作为公司犯罪的行为特征,很可能将公司行为范围界定得过窄。笔者认为,应当将公司犯罪的危害行为界定为:公司成员在公司意志的支配下,在业务范围内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四、公司犯罪的归责根据

(一)观点争鸣

公司犯罪的归责根据理论,意在说明使公司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根本原因。该问题还涉及自然人责任和公司责任之间的关系以及怎样对公司进行正当、合理的刑罚处罚等重要问题。可以说归责根据理论是整个公司犯罪理论的基石。有关公司犯罪归责根据的观点,大致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观点以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为基础。其中又有三种主张:观点一,双层机制论。该说认为,单位犯罪中单位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同时成为犯罪主体而并不排斥,不过它们是处于不同的层次上:第一层次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单位;第二层次是单位的决定者和执行者所构成的共同犯罪,犯罪主体是决策者和直接执行的个人,这是单位犯罪的深层结构[8]。观点二,竞合论。该观点认为公司成员的行为既是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也是公司成员自身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9]。

第二类观点以公司的刑事责任为基础。其中主要观点有两种:观点一,人格化系统责任论。该观点认为,公司是自然人组成的人格化社会系统,这个系统具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和行为,因此公司为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和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10]。观点二,单位固有的刑事责任论,又称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其认为单位是比其组成人员总和更具影响力、更复杂的社会组织体。这种行为主体在许多场合下会成为导致其构成人员的自然人犯罪的原因。因此应当从单位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本质或者说独自存在的复杂特征中探求对单位进行谴责的根据[11]。

(二)问题研讨

上述以自然人刑事责任为基础的几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观点中还存在可商榷之处。双层机制论和竞合论都承认公司犯罪中公司和公司成员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未能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前者未能说明公司是表层犯罪者,公司成员是深层次犯罪者的具体原因。后者将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作为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有违背责任自负原则之嫌。笔者赞同以公司刑事责任为基础来确定其归责根据。但上述两种以公司刑事责任为基础的观点同样存在不足。人格化系统责任论无法合理解释公司犯罪的一个犯罪行为为什么由两个主体实施,而这两个主体之间并无共犯关系。单位固有的刑事责任论则对单位需要承担监督管理过失责任的正当性说明得不太充分。

公司犯罪归责根据理论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公司犯罪一个犯罪行为中有几个犯罪主体?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正当性来源是什么?公司刑事责任和公司成员刑事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公司意志和公司中自然人的意志,公司犯罪行为与公司中自然人的犯罪行为息息相关,不可能脱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建立公司归责根据。同时,处理公司犯罪问题时不能忽视公司独立的犯罪主体地位。笔者认为既然建立了独立的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制度,就应当更加重视公司独立的犯罪主体地位,结合不同的公司制度来体现公司犯罪特征的因素和刑罚处罚公司犯罪的目的,进一步深入研究公司犯罪的归责根据。


五、公司犯罪的成立范围

(一)观点争鸣

刑法对公司犯罪的规定,由总则概括性规定和分则具体法条关于单位(公司)犯罪的明文规定相结合组成。因此我国的公司犯罪的成立范围相对明确:只有刑法分则具体条文明文规定单位(公司)犯罪的罪名,才能将公司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进行刑罚处罚。国外的公司犯罪成立范围有较之我国更宽,比如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公司可以实施除了重婚、伪证、强奸等少数与公司本质不相符合的犯罪之外几乎所有刑事犯罪;也有像日本那样仅限于行政刑法中规定的与单位业务活动有关的犯罪范围[12]。

我国刑法典于1997年修订后,迄今又创制了一部单行刑法和八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逐步扩大。对于是否应当进一步扩大公司犯罪成立范围的问题,学界有限制说和非限制说之争。限制说是指在扩大单位犯罪范围的同时,对其也进行一定的限制。限制说又可细分为两种观点:其一,在承认应当扩大公司犯罪成立范围的前提下,认为某些自然犯(例如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杀人、强奸、抢劫等犯罪)和过失犯不能成立单位犯罪。该观点还认为过失犯罪不可能出于为单位谋利的犯罪目的而实施,因此不应当规定单位的过失犯罪[13]。其二,应当用两个因素来限定单位犯罪范围,一是单位犯罪能力的范围;二是保护法益的需要。因此可将单位犯罪扩展至大部分侵犯财产的犯罪,例如盗窃罪、诈骗罪。应当扩大单位犯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成立范围[14]。非限制说则认为:只要自然人能够实施的犯罪,单位就同样能够实施[15]。

(二)问题研讨

笔者认为,只要公司有犯罪能力实施的犯罪并有能力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都应当成立公司犯罪。因此公司犯罪的成立范围还应进一步扩大。⑴

首先,从社会发展和刑事政策方面考察。我国改革开放政策促使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公司成为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主体。刑法在根据市场经济发展做出调整的过程中,势必要考虑公司犯罪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时新出现的各种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后通过的一部单行刑法和八个刑法修正案,共增加了41个罪名,增加的罪名几乎都可以认定为法定犯,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约占增加罪名的39%,而公司是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也具备实施上述大多数增加罪名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立法中公司犯罪成立范围扩大的趋势就不足为奇了。公司的活动和影响范围不只停留在经济领域,还体现在社会管理的诸多方面。现实生活中,公司实施各类犯罪的现象大量增加,司法实践对这种犯罪现象应对的需要促使了刑事政策上做出相应调整,进而反映在刑法立法上。

其次,理论上对公司过失犯罪和公司实施自然犯认识的发展。公司可以构成过失犯罪已经形成一种共识。“公司与自然人不同,不可能在过失的主观心态支配下为公司谋利”的认识已经被打破,并发展出监督管理过失理论。从认为公司不可能具有故意、过失的主观心态而对其按照严格责任进行处罚的严格责任阶段,到通过代理责任与同等责任,将一定条件下公司中自然人的行为认定为公司行为的个人责任阶段,再到20世纪70年代发展出的组织责任论,即在某些公司犯罪中,只要能够证明公司的组织结构、经营方式中存在漏洞,并且这些漏洞和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公司犯罪罪过理论的发展,促进了公司犯罪成立范围的扩大。

公司主要参与经济活动,实施法定犯的可能性比自然犯大,但是否意味着它不能实施自然犯呢?我国刑法一直没有对盗窃罪规定单位犯罪,但现实中出现了为公司谋利,公司决策而由公司人员实施的对他人的财产进行秘密窃取的案例。根据2013年3月1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分则中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刑法分则并未规定盗窃罪的单位(公司)犯罪,因此,司法解释就将上述情况中的盗窃行为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实际上,这类盗窃案件符合理论上单位(公司)犯罪的主、客观成立要件,即在单位(公司)意志的支配下为给公司谋利而由单位(公司)成员实施的盗窃行为。承认单位(公司)可以作为盗窃罪的主体,可以维护单位(公司)犯罪理论的逻辑统一,也能达到惩治和预防该类犯罪的效果,如果承认单位(公司)可以实施盗窃犯罪,则可以依照单位(公司)犯罪相关理论确定直接责任人员,省去了司法解释特别限定处罚组织者、指使者和直接实施者的麻烦。

最后,确立合理的公司犯罪成立范围,才能更好地治理公司犯罪。我们对于公司犯罪的认识与现实中公司犯罪现象的发展关系密切,正是现实中处罚公司犯罪的迫切需要,使人们逐渐突破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的传统观念,承认了公司的犯罪能力和责任能力,将其作为独立于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在确立公司犯罪成立范围的问题上,需要在兼顾公司犯罪能力、责任能力和公司归责根据等理论的基础上展开讨论。正如有学者所说,“决定公司犯罪范围有一个因素至关重要,就是刑事立法是否承认企业的犯罪能力与责任能力,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在立法上也会否定公司犯罪;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在理论上,就有可能将公司犯罪扩大到所有刑事犯罪。”[12]笔者认为,公司具有实施某些自然犯的犯罪能力,也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人为限制公司犯罪的成立范围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和惩罚公司犯罪。根据公司犯罪能力和责任能力来对公司犯罪成立范围进一步扩张也并不会违反刑法的谦抑性或者成为自然人犯罪减轻罪责的法律漏洞。不管从刑法对于公司犯罪的立法趋势来看,还是从公司犯罪理论本身来考证,我国公司犯罪的成立范围都应当进一步扩大,不应当将公司犯罪成立范围仅仅限制在法定犯或者故意犯罪范围内。


六、公司的过失犯罪

(一)观点争鸣

从世界范围看,公司犯罪主观要件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早在20世纪初的严格责任阶段,理论上认为公司与自然人不同,不能产生故意或者过失心理,因此公司的刑事责任被限定在严格责任犯罪的范围内。20世纪后,以公司中自然人的责任为桥梁,发展出等同责任原则和代理责任原则,公司的刑事责任扩大到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公司作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使得学界一直存在公司是否可以实施过失犯罪之聚讼,具体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争。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刑罚权在公司犯罪上应当更加注重谦抑性,否则可能限制经济活动的发展,因此不应当处罚公司过失犯罪;其二,公司犯罪通常是为自身谋利,因而无法在过失的主观心态下积极追求这种目的[13]。肯定说则认为公司犯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为大多数学者所主张。例如,有学者认为,单位在业务活动中,其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违反法律对单位的规定或不履行单位应尽的义务,过失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是单位的过失犯罪[10]。还有学者认为,既然能将单位代表机关的故意归于单位自身,那么,就没有理由不将单位代表机关的过失归于单位自身[16]。

(二)问题研讨

公司主观要件理论发展至今,人们认识到公司同样可以实施过失犯罪。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可能因决策失误或者因疏于管理和监督,而使公司成员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公司犯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首先,“为公司谋利”并不能成为否定公司过失犯罪的理由。公司的重要特征是营利性,因此人们总结出现实中的公司犯罪通常是出于为公司谋利的目的,虽然这是公司犯罪的一个现象,但并非公司犯罪的本质特征,不能将“为公司谋利”作为犯罪目的而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过失犯罪不可能具有犯罪目的,但过失行为本身是可以有目的的,比如某公司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对污水处理设施不加维护,造成年久失修,排污效果下降而使达不到排污标准的污水进入水体,造成环境的严重污染。

其次,从保护法益角度来看,公司过失犯罪可能对重大法益产生侵害,有必要用刑法进行规制。比如污染环境罪对环境可能产生不可逆的损害,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的影响时间之长、范围之大非一般犯罪所能比拟。“公司积蓄了如今庞大的经济力量,超出一介商人的地位,成为重要的社会实体,因而可以让它承担部分带有公共性质的责任。”[17]现代公司规模越来越庞大,出现了跨国公司这种超越国境、影响广泛的经济组织,公司不但是营利性的法人组织,更是一个调动和利用各种自然和社会资源的机构,它为规模庞大的消费者群体提供商品和服务,也正因为如此,公司与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环境等重大法益息息相关,出于刑法对重大法益保护的需要,对污染环境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存、健康权利的犯罪规定公司过失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再次,从刑罚目的的角度来看,现代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发展出了精细的公司制度。这些制度多是为了追求更多的利润,降低经营活动中的风险。自然人作为公司成员在这种精细制度和分工中,处于公司经营或者生产环节的很小一部分,反而可能比自然人实施个体行为时更容易疏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对公司过失犯罪进行处罚,有利于加强公司人员社会责任心和法治意识,也有利于公司改进内部管理制度,能起到较好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效果。特别是在社会转型、市场经济制度尚不十分完善的背景下,更需要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

最后,我国刑法典分则事实上已经规定了数种公司过失犯罪。例如《刑法》第334条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37条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和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等。

公司过失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公司业务过失,即公司决策、命令或指挥失误,而导致其组成人员实施某种“法律规定为单位过失犯罪”的情形。例如,某公司领导决定在未办理植物检疫手续的情况下,将一批木材贩卖,但不料木材中带有病虫,酿成了重大植物疫情,构成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其二,公司监督管理过失,即因为公司监督和管理的疏漏,导致其人员实施了某种“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形。例如甲公司管理制度有漏洞,疏于对职工进行严格管理,导致该公司职工不遵守操作规范,将有害气体未经排污措施处理就排入空气中,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过失责任是一种推定的过失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履行了适当的监督义务,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


七、公司犯罪的责任人员范围

(一)观点争鸣

我国刑法对公司犯罪规定有两种处罚方式: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双罚制即在对公司处以罚金的同时,还要对相关公司成员处以相应的刑罚。立法中对这些同公司一起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成员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简称“公司犯罪的责任人员”,对这些人员的范围如何划定,也是公司犯罪理论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1.有关“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范围界定

有关“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观点很多,大部分观点都兼顾了概念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两个部分,即不但考虑到该自然人在公司中的职务和主管身份,还兼顾其与公司犯罪之间的密切关系。具体来说,大致有三种代表性观点。观点一为直接关系说。该说认为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不但是单位中掌握实际的领导权的人员,而且是和单位犯罪有直接关系的人员[18]。观点二为决策作用说。此种观点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公司犯罪中对公司犯罪起到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如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19]。观点三为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说。该说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公司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司负责人。如果他们在公司犯罪中起到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并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公司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即为公司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

2.关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界定

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强调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直接执行”犯罪行为的人员,也就是根据公司犯罪的意图,直接、具体实施犯罪计划的人员。这类人员可能是公司领导、部门领导,也可以是一般工作人员[21]。第二种观点强调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积极参与”的特征,即这类人员是为了实现公司的犯罪意图而积极参与实施公司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22]。第三种观点以“重要作用”来限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认为该类人员需是公司犯罪中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对公司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了突出的作用。对于虽然参与实施公司犯罪的实行,没有起重要作用的自然人,不宜认定为公司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9]。这三种观点确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中,第一种观点看似比较明确,但实际可能存在将其他责任人员范围扩大化的嫌疑。因为,直接执行公司意志实施犯罪可能是公司每一个成员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这样不加限制地一律处罚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而观点二与观点三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限制,观点二采用的标准是“积极参加”,实际上包含了心理因素,即要求公司人员是出于自愿并希望促进犯罪实施的心态进行,这显然不包括公司人员迫于压力和胁迫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而观点三采用的是“重要作用”,更倾向于公司人员在公司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中发挥的实际效果。

(二)问题研讨

对公司犯罪责任人员范围的界定,应当既符合责任原则又能达到刑罚目的。公司犯罪之所以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就是既要处罚公司犯罪的“脑”,即犯罪行为的决策者;又要处罚公司犯罪的“手”,即犯罪行为的实施者。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概念的界定,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主管人员”的界定,也就是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身份特征。主管人员需要具有领导权,具备某种领导职务;另一方面是“直接负责”所要求的行为特征,也就是公司的责任人员需要与犯罪具有密切的关系。这种密切关系可以表现为:亲自参与犯罪决意;虽然没有参与决策但事后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可;或者因为自己的监督管理过失责任而间接引发了公司犯罪。

主管人员的概念不能只限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比如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共同行使相应的权力,因此这三个机关的负责人都应当属于主管人员的范畴。“直接负责”作为行为特征,意在限制“主管人员”的范围,防止责任人员范围过宽而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犯罪是否在公司意志支配下实施,是区分公司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标准。现实中公司意志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其一,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员决定;其二,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实施单位犯罪,后经单位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认可;其三,因为公司管理制度瑕疵或者缺乏监督管理,使得公司成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实施了过失犯罪行为。在第一种形式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那些参与决定、决策的领导人员。还有学者认为,“在公司领导集体参与决定某一单位犯罪的场合,不宜将每个参与决策者都列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只需追究领导集体中的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就够了”[16]。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具有一定的决策权,就应当结合实际中决策的情况,通过认定犯罪起意者、对决策产生起到决定作用的董事会成员来确定责任人员。在第二种形式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事后认可、容忍犯罪行为的领导人员。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事后认可、容忍的主管人员可能是董事会成员,也有可能是总经理。在第三种形式中,责任人员可能涉及董事会成员、经理或者监事会成员,因为董事会、经理对公司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我国《公司法》第53条规定,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也有可能在公司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成为责任人员。

可能影响责任人员界定的因素,还包括公司构成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为公司犯罪的主观罪过不同,所认定的责任人员范围也有所区别。公司故意犯罪中犯罪决意一般由公司领导层共同商议达成,因此这些参与谋划、决策的公司主要领导即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在公司过失犯罪中,特别是监督管理过失的情形下,犯罪可能是由于公司制度有重大瑕疵或者长时间疏于监管经营活动而导致,这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可以认定为制定公司制度的人员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而疏于履行的那些人员。上述两种情形所认定的责任人员范围大部分情况是相同的,但也要注意根据不同的公司犯罪罪过形式对责任人员进行具体认定。

公司形式也是不可忽视的影响公司犯罪责任人员认定的因素。这里的公司形式特指公司制度不同而形成的分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又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种类的公司其机构设置、人员职责都有自己的特点,所以在认定责任人员时不能一概而论。随着公司种类、形态向着多样化方向发展,公司犯罪责任人员的认定就变得更加复杂。不同公司制度下“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具有不同特点,应当结合公司种类和公司制度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外要注意公司规章规定和公司经营实际情况的差别,比如现实中可能出现实际执行决策权的人员与公司规章规定的人员不符的情况。

对“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认定基本可以参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特征和行为特征这两个方面。“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作为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列的公司犯罪责任人员的一种,应当具有与后者不同的特点,如果说后者处罚的是产生公司犯罪意图的公司人员,那么“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就应当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通常情况下是公司的一般职员,也不排除主管人员亲自实施的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犯罪意志的直接实施人员也可能是公司全体成员或者多数成员。例如在公司领导的授意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可能由整个生产线的工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这种情况当然不能处罚所有工人,而应当有选择地处罚在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中积极参加并发挥重要作用的行为人。


八、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资格

(一)观点争鸣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23]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概念:“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是公司制度多样化发展的产物,公司制度趋于灵活能够充分激发市场活力,使市场资源利用最大化,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积极作用。一人公司还被认为是营业自由和私法自治精神的体现,这种经营形式省略了股东会等烦琐的公司治理机构,具有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的优点,大大降低了公司的经营成本。然而,将一人公司规定为我国公司形式之一却为公司犯罪理论带来了难题。特别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通常股东一人自任董事、经理而“三位一体”,所有者和经营者混同,缺少监督,容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风险,从而威胁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法人制度本身也是一种不小的冲击。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针对这个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其一,认为一人公司犯罪应当按照公司犯罪处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形式,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法人成立要件,能够成为公司犯罪的主体[24]。其二,认为一人公司犯罪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主要理由是一人公司中极易发生以公司名义实施自然人犯罪的情形。一人公司虽名义上是公司,但其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高度混同,两者区分几乎没有可能性,也不符合公司犯罪构成要件中“公司意志”要件的要求[25]。其三,认为股东为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股东为一个法人的一人公司,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6]。

(二)问题研讨

一人公司带给刑法公司犯罪理论的难题是:一般情况下,如果一个公司在股东共同决议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则构成公司犯罪,而一人公司虽然符合公司犯罪的主体要件,又在“全部”股东的决议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这个犯罪不能一律认定为公司犯罪,因为这里的“全部”股东可能只有一个自然人,是不符合公司犯罪成立要件中公司意志要件的。

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单位(公司)犯罪绝大多数采用“两罚制”,并且绝大多数规定了单位(公司)成员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然而,规定单位成员的主刑低于自然人之刑的情况同样存在,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并且,司法解释对自然人和单位(公司)触犯某些罪名,还规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例如《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单位集资诈骗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类似的罪名还有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正因为刑法对公司、自然人触犯相同罪名,处罚实际有所不同,对自然人处罚相对更加严格,现实生活中容易出现假借公司名义实施自然人犯罪的情形,特别像一人公司这种自然人股东意志和公司意志高度混同的公司形式更容易出现这种情况,据此,明确犯罪行为是一人公司为主体还是其中的自然人为主体,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探讨这一问题的前提是需要明确一人公司是否具备公司犯罪主体资格与一人公司犯罪是按照自然人犯罪还是公司犯罪处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笔者认同一人公司具备公司犯罪的主体资格,因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其为合法的公司形式之一,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然而需要依据公司犯罪的成立要件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判断,特别是判断该行为是在公司意志还是自然人个人意志下实施。

一人公司制度是对传统公司理论的突破,是为了促进灵活、多元的市场主体的发展,追求更大程度的经营、投资自由而做出的一种改变。但毕竟商法理论与刑法理论有所区别,刑法中是否可以将单一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的犯罪认定为公司犯罪,这个问题对公司犯罪理论提出了挑战。从公司法理论看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特别是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完全改变了股东多元化的状况。单一股东使传统公司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真正有效地实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规则,都将因一人股东而失去其实际意义,公司意志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股东一人的意志[23]86。从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来看,法律之所以将复数股东的意志拟制成单一股东意志,并承认公司意志独立于复数股东的个人是因为多数股东通过讨论,在多数表决的基础上形成的公司意志,而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显然不具备这种将股东个人意志升华为公司意志的有效途径。《公司法》第62条规定,单一股东作出决议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虽然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做出决定,需要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备置于公司,在公司法理论中可以认为是将个人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但从刑法角度分析,这种程序是无法将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意志有效区别于公司意志的,它本质上仍旧是个体自然人的意志。公司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公司犯罪是“公司的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为,这也是公司能够作为独立犯罪主体被归责的重要理由。公司意志形成途径可以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员决定,然而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中,这个自然人股东既是决策者,也可能是具体执行者,并且缺乏普通公司中那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因此公司意志和个人意志之间很难区别开来。正如有学者所说,单一股东对公司所拥有的绝对控制权,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单一股东犯罪意志支配下的股东个人行为[26]。

另外,在大多数公司故意犯罪中,具有为公司谋利的目的。而在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很大,无法从刑法角度有效判断某一犯罪行为到底是为公司谋利还是为股东个人谋利。法人制度的优越性在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市场经济行为充满风险,这一制度一方面可以为投资行为降低风险,在投资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中设立一道“防护墙”,以防止因为投资风险而被吞噬所有的个人财产,另一方面也防止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不分。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同为一人,投资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构筑的“防护墙”变得十分脆弱,几乎不被监督的自然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可能性更大,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也就增加了。即使从公司法的角度,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是可能的,但从刑法角度,判断一人公司的犯罪行为是为公司谋利还是为股东个人谋利这种主观内容,却是十分困难的事情。甚至一些承认一人公司犯罪主体资格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一人公司的人格因其股东的单一性而具有不稳定性。虽然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可以通过严格的会计制度在法律上做出清晰界定,但股东的个人意思与法人的意思难免会发生模糊的现象。”[27]将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更能够提高一人公司股东的规范意志,提醒他们在享受一人公司制度便利的同时,能够加强自我监督,防止滥用股东权利和利用公司做伪装实施犯罪行为。

据此,笔者认为,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和单个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前者虽然具备公司犯罪的主体资格,但以单个自然人股东单独决定下的公司犯罪是不可能符合“公司意志”要件的,因此大多应当作为该股东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理。而单个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则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该法人股东仍为一人公司的情况,对其犯罪行为的处理方式同上,即由一人公司中的自然人股东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是该法人具有两人以上股东,并且具备公司意志要件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公司犯罪处理。


九、结语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刑法理论中已经建立起了基本的公司犯罪制度,但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尚存许多争议问题有待进一步研讨。对公司犯罪理论的完善,不但是对刑法犯罪主体理论的发展,还因为该问题涉及刑事责任理论、罪过理论等刑法学基础理论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公司这一重要市场经济主体的刑法规制,能够规范公司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经济活动中涉及的各种法益,最终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公司犯罪问题经常在其上位概念,即“单位犯罪”下进行探讨,这是我国公司犯罪问题特殊性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犯罪许多深层次的问题和公司制度紧密相关,需要在充分融会刑法和公司法相关理论的前提下深入研究。研究公司犯罪问题,还需要在有效惩治、预防公司犯罪与不束缚公司正当的经济行为之间不断寻求平衡点。


【注释】

⑴这里特指公司犯罪的成立范围,而非指单位犯罪其他主体,例如机关犯罪的成立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大。因为机关主体的特殊性质,应当先探讨其是否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在此问题尚无定论之前不宜探讨是否扩大机关犯罪成立范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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