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按照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建构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内容。适应刑事实体法业已建立的二元犯罪主体结构,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单位犯罪诉讼程序,是增强法际协同的必然要求。以立法协同为视域,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建构应当将刑事诉讼法配套规范纳入统筹范围,以妥当谋划其系统建构的现实路径。在大修模式之下,设立单位犯罪诉讼特别程序专章,当然属于理想图景;但立足客观实际,大修模式未必现实可行,对此应当厘清必须通过修法解决的问题和可以通过配套规范解决的问题,以“专门法条+配套规范”的方式协同推进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系统建构。具体而言,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单位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等关键问题应当纳入立法范畴,而其他问题则可以考虑通过配套规范加以明确。
关键词:立法协同;单位犯罪;单位诉讼代表人;单位犯罪管辖;单位犯罪辩护
作者:喻海松,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重点程序制度研究”。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体现了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科学认识与准确把握,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贯穿始终的主线。从实体与程序的对应关系看,与刑法业已建立的自然人与单位二元犯罪主体结构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规定长期缺位。基于此,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契机系统建构单位犯罪诉讼程序,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立法协同的重要体现。由此,本文以推进立法协同为视角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建构加以审视,主张通过“专门法条+配套规范”的方式协同推进程序的系统建构,并重点围绕立法建构和配套规范之中的若干问题展开具体讨论,以期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后续贯彻实施有所助益。
一、立法协同视域下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这就要求坚持立法协同观,用系统思维和衔接理念推进法律制定修改,维护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通过部门法之间协调一致,立法与相关规范之间协同互促,可以发挥集成效应,实现更佳效果。基于此,立法协同被作为法定要求得以确立。《立法法》第55条对此就作出明确规定。可以说,增强立法的协同性,是推进科学立法、确保立法质量的重要举措,必须得到重视。就法际协同而言,要确保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实现法条之间内容一致、旨趣相同;就体系协同而言,要以刑事诉讼法为基准制定好相关法律及配套规范,在统一性的前提下凸显层级衔接、互促融洽。
现行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以来,于1996年、2012年作过两次较大幅度的修改,并于2018年进行第三次小幅修正。实际上,在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都将立法协同,特别是法际协同作为重要任务之一。以第三次修改为例,落实宪法有关规定,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即为修法主要内容之一;而对刑事诉讼法关于死缓执行、罚金执行、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情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修改,亦旨在与《刑法修正案(九)》对有关刑罚制度和刑罚执行程序的修改、与律师法与公证法为建立法律职业终身禁止制度所作的修订,以及与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衔接。
作为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对于保障刑法规定的罪刑规范的具体落实具有关键作用。《刑事诉讼法》第1条即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作为首要任务。作为刑事法的主干,两部法律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合力发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正是在此意义上,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的协调一致,当属刑事领域立法协同最为重要的内容。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实存在与刑法衔接不够的问题,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脱节的现象客观存在。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当属1997年《刑法》业已建立的二元犯罪主体结构在刑事诉讼法中长期缺乏追诉机制与之衔接。
具体而言,1997年《刑法》在总则第30条与第31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并在分则的104个条文中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125个罪名的犯罪主体。然而,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在前,而1997年《刑法》增设单位犯罪在后,故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然而,刑事诉讼法此后历经2012年、2018年两次修改,亦未将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增设纳入修法范围,使得法际协同方面的缺憾一直未能弥补。详言之,刑事诉讼法实际以自然人为基准构造刑事诉讼程序,尽管可以将法条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为包括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在内,从而将所涉部分条文解释为包括单位在内,但仍然有诸多法条无法通过这一方式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可以说,刑事诉讼法在法条层面依然以自然人作为一元追诉对象,未能体现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既影响对单位犯罪的追诉,也影响对单位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障。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单位犯罪数量不断增多,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立法建构应当受到重视,尽快提上日程。当前,刑事诉讼法正在进行第四次修改。本次修法备受各方期待,修法任务较为繁重,所涉内容众多。但是,从立法协同的视角看,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建构当属重要方面,应当成为本次修法重点关注的内容之一。
二、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建构的协同推进
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建构是一项系统工程,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稳妥推进。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司法演进历程为立法建构作了充分铺垫,须加以关注。在此基础上,通过评估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规模与范围可以发现,立法层面系统建构单位犯罪诉讼特别程序当属理想图景,立足当前客观实际,短时间内未必能够得以推进。鉴于此,通过“专门法条+配套规范”协同推进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系统建构应当是更为务实的选择。
(一)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演进与现状
1.司法建构的演进历程
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就当时的立法背景而言,系现实选择。在当时,程序法缺位的弊端已经凸显,只是刑法总则尚未明确规定单位犯罪,故程序法未作先行修改。待1997年《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罪责体系基本建构完成,1996年《刑事诉讼法》已早一年完成修订并实施,故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仍未在立法上确立。随着1997年《刑法》的全面实施,刑事实体法层面构建起的单位犯罪罪责体系适用于具体案件,单位成为独立的刑事被追诉对象,而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却陷入“无法可依”的局面。在此背景下,尽管单位犯罪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特点,特别是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参与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但将自然人犯罪诉讼程序作适度改造后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成为当时唯一可行的现实选择。
基于此,1998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1998年《刑诉法解释》”)通过专章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专门规定,针对被告单位的特点,在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单位的辩护权保障、单位涉案财物处置、审判期间被告单位终结的处理等方面专设规则,并明确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其他程序参照自然人犯罪审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司法解释先行虽属无奈之举,但客观上弥补了刑事诉讼的立法空白,对规范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发挥了积极作用。此后,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程序历经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2021年两次司法解释修改,不断改进完善。在此期间,尽管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修改,但均未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作出补白规定。究其原因,大致可归结为两点:一是尽管刑事实体法构建了自然人与单位并行的二元犯罪主体结构,但实践中犯罪的形式还是以自然人犯罪为主,单位犯罪在较长一段时期并不突出,因此通过修法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专门作出规定的实践需求并不明显。二是尽管立法层面缺乏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规定,但1998年《刑诉法解释》已开启司法解释先行模式,在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程序方面基本建构起较为完备的体系。换言之,虽然立法层面有缺憾,但司法解释建构的单位犯罪审理程序能够基本满足实践办案所需。特别是,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2021年《刑诉法解释》”)专设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在总结长期司法实践经验与回应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基础上,对旧司法解释条款作出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由此,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程序逐渐完善成型,成为单位犯罪诉讼程序规则体系的主干。
2.司法解释先行的缺憾
随着时间推移,特别是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单位犯罪案件逐渐增多。而且,犯罪单位涵括公司、企业、社会组织等多种主体,涉及金融犯罪、环境犯罪、数据安全犯罪等多种类型。与自然人犯罪主要面临定罪量刑的问题有所不同,单位犯罪往往涉案财物众多,在涉案财物处置方面须着力加以规范。这就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提出更高需求,现有的司法解释先行模式开始难以满足实践所需。
在新的形势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缺乏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专门规定的弊端逐渐凸显。刑事程序立法规定具有双重属性,既可以有效促进惩治犯罪,又可以规范刑事诉讼活动。而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立法规定的缺位,既不利于对单位犯罪的有效惩治,也不利于对单位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由于缺乏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立法规定这一“母本”,即便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采取司法解释先行的替补模式,亦存在不少现实弊端。例如,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实际不仅涉及审判程序,还涉及前端的立案侦查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环节。然而,在1998年《刑诉法解释》对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程序作出专章规定并在此后不断修改完善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迄今未作出专门规定。刑事诉讼始于侦查,而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并不能自然向审前延伸,从而使得实践中在一些问题上长期存在争议甚至出现扯皮。以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为例,在被告单位未能委托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究竟应否由检察机关予以确定即存在分歧,甚至在极个别案件中出现由于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而使得单位逃脱刑事追究的情况。可以说,在司法解释先行近四十年后,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立法建构迫切需要提上日程。
需要提及的是,尽管刑事诉讼法尚未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作出规定,但近年来出台的多部法律实际与此密切相关。例如,民营经济促进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其明确将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重要内容,对涉案财产处置、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等作出专门规定。这些都为刑事诉讼法增设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协同推进单位犯罪惩治和涉案单位合法权益保障奠定了基础、作好了铺垫。
(二)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建构的进路选择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规定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已成为备受关注的修法内容之一。对此,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特别是本次修法可能的规模与范围,以妥当决定推进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系统建构的具体进路。
1.进路之一:系统建构单位犯罪诉讼特别程序
对于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学界起初的多数观点是大修,尤其是寄希望以法典编纂完成刑事诉讼规范的完备化与体系化,在实质层面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如果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能够采用大修模式,则在刑事诉讼法之中通过规定专章的方式设立单位犯罪诉讼特别程序,应属当然结论,也最为妥当。而且,即便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达到此目标,而是采取了后文所述的专门法条模式,则设立单位犯罪诉讼特别程序专章规定仍应当作为远景规划。究其原因,鉴于单位迥异于自然人的属性特征,采用特别程序专章的方式全面建构相对独立的单位犯罪诉讼程序,能更好地满足追诉单位犯罪的现实需要。
围绕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曾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有必要制订专门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单行法。第二种意见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仍然适用于单位犯罪,可采用补充立法的形式,针对单位犯罪作出相应规定。这也是我国立法的通常做法。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专章。”应当说,基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惯例,第一种意见所主张的制定刑事诉讼单行法难以推行。而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都是在刑事诉讼法内部作出规定,差异主要为是否增设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专章的问题。基于前文所作分析,本文更赞同第三种意见,即专章规定的方式。而且,鉴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设有“特别程序”编,而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较为类似,可以直接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一般原则和大部分规定,只需要针对特殊之处作出部分调整即可。故而,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宜采用特别程序专章的方式,着重在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被诉单位的辩护权保障、单位涉案财物处置、诉讼期间单位终结的处理等方面作出集中规定,甚至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规定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强制措施等其他问题。
关于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专章在“特别程序”编之中的位置,有观点认为应置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第一章。本文赞同这一看法。如前所述,单位犯罪诉讼特别程序的设立,主要系基于自然人与单位并行的二元刑事追诉结构,由此才在自然人犯罪追诉结构中再行区分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按照这一逻辑结构,将“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置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第一章较为合理。
2.进路之二:重点设置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专门法条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规模与范围往往会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既要考虑修改的系统全面,也要兼顾制度的延续稳定。通过大修系统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当然最为理想,但在当下推行起来未必现实。基于现有条件,本文主张通过“专门法条+配套规范”的进路协同推进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系统建构:一方面,坚持问题导向,通过增设专门法条的方式集中解决单位犯罪诉讼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且只能通过修法解决的难题;另一方面,对于其他并非必须通过修法解决的问题,则可以在修法完成后通过配套规范加以明确。具体而言,关于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专门法条,应当主要规定三方面的内容。
其一,建立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的形式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作为拟人化的社会组织,单位与自然人存在较大不同,其在刑事诉讼尤其是庭审活动中无法直接参与,必须由特定的自然人代表其出庭应诉、接受审判,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仅仅依靠司法解释对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加以规定,易出现衔接不畅甚至推诿扯皮的问题。基于此,这一制度必须通过专门法条加以规定。无论修法模式为何,都应当将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纳入修法范围,对诸如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范围和确定程序等核心问题加以规定。
其二,规范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对物强制措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二十届四中全会相继对对物强制措施的制度构建与规范适用提出明确要求。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强化产权执法司法保护,加强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对物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当然不限于单位,但单位犯罪案件往往涉案财物众多、类型复杂,故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对物强制措施最应受到关注。基于此,无论修法采取何种模式,对物强制措施及后续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均亦应纳入重点考虑范围,在立法层面进一步强化产权司法保护。特别是,基于保障单位犯罪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考量,应当针对单位犯罪案件建立保全性质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此,可以借鉴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明确对生产经营类财产可以“活封活扣”,即规定对涉及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类财产,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可以允许单位继续合理使用涉案财物,以最大限度减少刑事诉讼对单位正常经营行为的影响。
其三,实现单位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闭环。在针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不设专章而是采用专门法条的模式下,相关法条自然不宜设置在特别程序中,而是应当设置在普通程序中。后文将围绕专门法条设置作详细阐释,在此有必要提及的是,鉴于专门法条的数量整体有限,应当在增设专门条文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办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专门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以便于参照适用自然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实现单位犯罪诉讼程序适用依据的闭环完整,真正作到诉讼全程有法可依。
(三)刑事诉讼法配套规范的协同作用
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已形成通过“5+N”保障实施的规范体系。所谓“5”,即“刑诉法解释+刑诉法规则+公安部规定+安全部规定+海警局规定”,此为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主干;所谓“N”,即在此基础上再行制定的若干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此为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补充。在推进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应当高度关注配套规范的协同问题。一方面,对于配套规范中基于司法实践需要先行先试的相关规范,经实践检验成熟的,可以通过修法上升为立法规范,借此充实完备刑事诉讼法条文;另一方面,鉴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范围和规模,对于无法纳入修法视域但可以通过配套规范解决的问题,可以在配套规范中作出明确。
就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而言,大修较为理想,但未必现实。故而,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系统构建,“专门法条+配套规范”的修法进路成为现实选择。在高度重视专门法条的同时,亦应重点关注配套规范的协同作用,以推动形成合力、发挥集成效应。如前所述,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业已采取司法解释先行的路径,特别是在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程序方面,已经形成相对成熟的配套规范体系。单位犯罪专门法条的设置可以充分借鉴既有规范,将其上升为立法规定。而且,在本次刑事诉讼修改采用大修模式可能性不大的情况下,将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事无巨细地纳入立法范围,既不现实,亦无必要。实际上,除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等核心问题,其他问题则可以考虑纳入配套规范之中加以解决。
需要提及的是,本次修法之前,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在配套规范体系中所呈现出的“刑诉法解释”一家独行现象,在之后的立法中应当加以克服。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法设置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专门法条的基础上,应当通过各家配套规范的并进协调形成规范体系,既要保障相关专门法条的细化落实,又要确保专门法条未予涉及的其他问题都得到妥当回应。
三、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建构
“所谓‘诉讼代表人’,是指在单位因涉嫌犯罪而被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代表单位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参与人。”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是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立法建构的核心,涉及面广,其迫切需要在立法层面加以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范围,二是诉讼代表人的确定程序。
(一)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建构的考量因素
单位犯罪的惩治与单位合法权益的维护是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设计之中的主要矛盾,二者之间的关系会对制度效能产生直接影响。
其一,制度设计应当有利于对单位犯罪的有效惩治。在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立法建构完成后,对《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还应当将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纳入其中。基于平等诉讼的原则,单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与自然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然而,实践中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各种原因,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在查处和惩治方面更加困难,一定程度上存在有案不查、有法不依的现象,违反了罪刑法定、平等对待原则。在此过程中,一些案件就是由于难以对单位确定适格诉讼代表人,因而无法对单位进行刑事追究。基于此,对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范围不宜过窄,对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也不能完全限于单位指定的方式,以防止出现因无法确定适格诉讼代表人,进而影响对单位犯罪有效惩治的情形。
其二,制度设计应当有利于对单位合法权益的有力维护。在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依法保障单位的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当属应有之义。由于单位的特殊性,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代表人加以实现,故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合理设计尤为重要。整体而言,单位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其行使形式有别于自然人,但实际效果应当得到保证,这是有效维护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在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方面,要坚持单位委托优先原则,唯此才能真正代表单位意志,切实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维护单位各项合法权益。
综上,有效惩治单位犯罪与有力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是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建构的两大考量。在制度具体建构中,应当科学设计,最大限度实现二者平衡,防止偏重任何一方。
(二)单位诉讼代表人确定范围的立法建构方案
1.单位诉讼代表人确定范围的当前状况
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已在配套规范层面作出先行探索。1998年《刑诉法解释》第208条将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范围确定为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原则,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为补充。上述人员由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有作证义务的情况较为普遍,经常出现难以作为单位诉讼代表人的局面,故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279条进一步将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范围补充扩展为“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
2012年《刑诉法解释》施行后,单位诉讼代表人被限定为单位内部的四类人员,即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以及职工,而单位外部人员不能担任诉讼代表人。这就带来了诉讼代表人确定范围过窄的问题:在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都涉案的情况下,单位职工往往“作鸟兽散”,加之单位职工还可能作为证人,故常常难以找到适格的诉讼代表人。实践中,在单位内部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的现象并不鲜见。由此可能导致的结果是,要么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不符合要求,要么将本系单位犯罪案件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对此,2021年《刑诉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对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范围再作适度扩展,将范围从单位内部扩充至单位外部,将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涵括在内。据此,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基本选择,限于被告单位的内部人员,包括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第二个层次是最后选择或补充选择,涉及被告单位以外的人员,包括律师在内。
2.单位诉讼代表人确定范围的立法建构
历经多年的司法实践探索,配套规范中关于单位诉讼代表人确定范围的规则基本可行,可以作为立法层面构建相关规定的重要参考。在专门法条具体设置时可以重点考虑如下方面。
其一,关于法条位置。单位诉讼代表人确定范围的法条,可以考虑设置在“审判”编“第一审程序”章“公诉案件”节,即在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作出专门规定。鉴于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大多数条文可以直接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特殊之处主要是诉讼代表人问题,故可以考虑将具体法条设置在适当靠后位置,以体现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进路。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将单位诉讼代表人的专门法条设置在审判章节,针对被告单位委托诉讼代表人的问题加以规定,但审判程序之前的立案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亦应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诉讼代表人,即将审判程序的相关要求落实在审前阶段,以确保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
其二,关于法条内容。该专门法条至少应当涵括如下三项内容:一是确立代表诉讼原则,即明确对于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应当由诉讼代表人代表参加诉讼。二是区分诉讼代表人确定范围的层级。在通常情况下,单位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单位内部的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当然,上述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员的,则无法担任诉讼代表人;同理,根据证人优先原则,上述人员负有作证义务的,也不应再担任诉讼代表人。在特殊情况下,无法确定上述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的,可以将单位以外的律师等人员作为补充人选。三是确立诉讼代表人与辩护人相互排斥规则。关于担任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人员,特别是律师,能否兼任被告单位的辩护人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兼任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的无法确定单位诉讼代表人的问题,节约诉讼资源;第二种意见认为,兼任可能会造成角色冲突,无法同时保障被告单位的意见发表权和辩护人的辩护权。显然,诉讼代表人全权代表被诉单位的意志,而辩护人主要承担辩护代理职责。将诉讼代表职责与辩护代理职责合二为一,由辩护人担任诉讼代表人,易引发社会公众质疑。而且,“合二为一”在一定情形下会存在冲突,例如,被告单位认罪欲获取从轻处罚,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则无法调和二者之间的角色。基于此,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336条第3款专设禁止性规定,不允许诉讼代表人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本次修法亦应考虑将这一规则上升为立法规定,以有效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
此外,与单位诉讼代表人确定范围直接相关的是人数问题。关于单位诉讼代表人的人数,国外立法中有不同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可以为数人,《荷兰刑事诉讼法》第528条规定为一人。本文认为,为保证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以一人为宜。因为,诉讼代表人主要是代表被追诉单位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如果人数超过一人,可能出现在同一问题上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实质不利于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在前述专门法条之中,亦应进一步明确对于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应当由一名诉讼代表人代表参加诉讼。
(三)单位诉讼代表人确定程序的立法建构方案
1.单位诉讼代表人确定程序的当前状况
关于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程序,1998年《刑诉法解释》、2012年《刑诉法解释》及2021年《刑诉法解释》均明确规定由单位自行委托,并针对特定情形明确规定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例如,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337条即明确诉讼代表人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出庭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
关于人民检察院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做法,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这一做法存在弊端:由于诉讼代表人是受检察机关的指派,可能得不到被告单位的认可和信任,他可能倾向对检察机关负责,而不会真正对单位的利益负责,不利于充分保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基于此,诉讼代表人必须由被告单位正式授权或委托。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对此的妥当处理涉及前文所述惩治单位犯罪和维护单位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问题。一方面,单位自行委托诉讼代表人应当成为首选,即只要单位有委托的意愿,都应当让单位委托诉讼代表人,以有效保障单位的诉讼权利、有力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单位故意不委托诉讼代表人或者不委托适格诉讼代表人,存在有意借此逃避刑事追究的情况下,如果完全排斥检察机关的补充确定权,则可能出现因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进而只能由检察机关撤回对被告单位起诉或者由法院裁定终止对被告单位审理的结果。这会严重影响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发挥,使涉嫌犯罪的单位因无诉讼代表人的出庭而逃脱追究,甚至变相鼓励更多犯罪的单位予以效仿。基于此,应当认为2021年《刑诉法解释》所确立的“以单位自行委托为原则,以检察机关另行确定为补充”的规定稳妥可行。
2.单位诉讼代表人确定程序的立法建构
充分借鉴上述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推进立法层面的规则建构,可以在专门法条具体设置时考虑如下方面。
首先,关于法条位置。鉴于所涉条文实际与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范围紧密关联,可以将其置于前述条文相邻的位置。
其次,关于法条内容。该专门法条至少应当涵括如下两项内容:一是以单位自行委托为原则,以检察机关另行确定为补充。当然,在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应当审查被告单位委托的诉讼代表人是否适格,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被告单位另行确定。二是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在诉讼代表人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情形下,上述人员代为出庭属于应尽义务,故可以拘传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检察机关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而诉讼代表人系单位其他职工或者单位外部人员的,因其出庭义务强度明显弱于前述人员,故对其不出庭的,不论是否基于客观原因、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均不宜适用拘传措施,而应当径行要求检察机关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最后,关于单位犯罪缺席审判程序的建立。在2012年《刑诉法解释》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即有观点主张建立单位犯罪缺席审判程序,认为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不以单位委派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为必要程序,对被告单位不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或者诉讼代表人经依法通知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作出判决。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针对特定犯罪案件建立了缺席审判程序。在此背景下,亦有观点从立法论角度反对建立单位犯罪缺席审判程序,主要理由大致可以概括为影响对单位利益的有效维护,以及将律师纳入诉讼代表人确定范围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诉讼代表人难寻的问题。对此,本文认为在明确可以由单位以外的律师等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的基础上,仍有必要在立法层面针对单位犯罪建立缺席审判程序。其一,根据前述立法方案,亦难以完全杜绝出现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的情况。具体而言,对于无法确定单位内部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的,可以将单位以外的律师等人员作为补充人选;而且,在被告单位未能自行委托适格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实际上,检察机关的“最后选择”也只能是将律师确定为诉讼代表人,但如果出现律师拒绝接受指定的情况,检察机关则无法强制确定。其二,制度设计应当在单位犯罪的惩治与单位合法权益的维护之间实现平衡。如果在制度设计层面给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留下漏洞,导致因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而使单位逃避刑事追究的情形发生,则明显有违二者平衡的初衷,亦可能造成相关权利保障规则被不当利用的后果,不符合科学立法的要求。其三,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对单位被告人而言,由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已被强制到庭,单位出庭参加诉讼的目的还是在于使其行使权利。义务必须履行而权利可以放弃,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单位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单位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因而是可以的。”总之,对单位犯罪建立缺席审判程序,将其作为穷尽一切办法仍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时的“备用措施”,具有必要性。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的“闭环”建构,促进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和刑事追究的有序进行。
四、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建构的配套规范
通过制定专门法条确立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解决了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建构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还需要通过配套规范的细化加以体系化,以形成“组合拳”。此外,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之中还有不少问题属于“立法建构最佳,配套规范亦可”的情形,受制于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规模,也宜采取配套规范的方式加以明确。鉴于多数问题在2021年《刑诉法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且实施情况良好,在本次修法之后可以继续沿用并为其他配套规范所借鉴,兹不赘言。在此,主要围绕若干争议问题再作厘清。
(一)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
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对单位犯罪适用双罚制是原则,即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由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追诉对象通常具有复数性,使得其管辖有别于自然人犯罪,在理想状态下宜在立法层面加以规范。但受制于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规模,专设单位犯罪管辖条文的可能性不大,故在此主要从配套规范设置层面进行分析。
关于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有依据直接责任人员加以确定的从属说和单独设置管辖规则的独立说两种观点。以单位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为例,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判处的刑罚轻重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依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单位犯罪案件应当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本文认为,从属说和独立说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也都有一定的弊端,故应当采取综合说,即对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应当以依据单位罪行确定管辖为原则,依据直接责任人员罪行确定管辖为补充。主要有两项理由:其一,对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一般应当坚持独立原则,即不宜根据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行轻重确定全案的管辖。究其原因,单位犯罪之所以能够成立,就在于所犯罪行不能直接归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将整个单位评价为犯罪主体。如果认为单位犯罪具有从属性的话,也应该是直接责任人员从属于单位,而不是反过来认为单位从属于相关直接责任人员。故而,对于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而言,应该是直接责任人员的管辖随单位而定。其二,例外情况下,由于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只有罚金,故无法依据可能判处的罚金数额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下,则应当将全案交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在坚持独立说的基础上,应当留有余地,允许例外情况下依据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的刑罚确定级别管辖。
鉴于刑事诉讼法未对单位犯罪的管辖专设条文,可以考虑通过配套规范进一步明确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规则:一方面,关于级别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1条基于案件特定类型(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刑罚情况(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确定了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范围。由于单位只能被判处罚金,故无法依据可能判处的刑罚交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但可以由于涉及特定案件类型,如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然,如果单位犯罪案件属于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亦可以由更高级别的法院管辖。在此基础上,按照前文所述管辖原则,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从属于单位的级别管辖,但对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全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一方面,关于地域管辖。确定单位犯罪的地域管辖也应当以单位所犯罪行为基础,即依据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以犯罪地管辖为原则,以居住地管辖为补充”的规则确定管辖地。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3条在确定被告人居住地时,专门对被告单位的居住地的确定作出明确规定,这实际体现了对单位犯罪独立确定地域管辖的立场和主张。同样,在依据单位所犯罪行确定管辖地之后,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一并管辖。
(二)单位犯罪案件的辩护权保障
对于单位犯罪案件,通常既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又要追究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对于被告单位和被指控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能否委托同一名辩护人,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主张无需分别委托,同一辩护人即可达到维护两个诉讼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也有观点主张两个主体的辩护人不能是同一人。立法对此未予回应,现行配套规范也没有直接规定,但可以援引其它规范解决这一问题。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43条第2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这一规定背后的法理在于防止利益冲突,造成对权益保障的不力,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而被告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充当着不同的角色,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具有一定的“此消彼长”关系,由同一名辩护人同时行使辩护权,既会造成角色的混乱,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有序进行,也势必存在“利益冲突”,不利于维护两个主体指控犯罪的合法权益,最终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基于此,宜将单位犯罪案件中的被告单位和被指控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理解为“同案被告人”,不允许其委托同一名辩护人行使辩护权。
(三)单罚制情形下的刑事诉讼模式
《刑法》第31条在确定双罚制原则的同时,亦规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为单罚制的适用留有一定空间,即特殊情形下只对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而不对单位判处罚金。例如,《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即是如此,刑法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有其他9个单位犯罪罪名规定适用单罚制,包括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之一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第162条之二规定的虚假破产罪及第185条之一规定的违法运用资金罪。由此,在单罚制情形下如何构造刑事诉讼程序,则属于特殊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实际上,这一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早在1997年《刑法》施行伊始,即有两种对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法人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由此可以引申出的结论是,在单罚制的情形下,应当由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可,而单位无需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在所有单位犯罪案件中,不论是适用单罚制还是适用双罚制,单位均应作为独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以此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某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66号)即采纳第一种观点,在要旨中明确不应当对单位提起公诉。本文赞同这一立场,认为在单罚制的情形下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应当作适当改造,不应将单位作为被告单位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鉴于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幅度,可以在修法后通过配套规范明确:“对刑法规定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不应当将单位列为被告。”相关理由主要有两方面。
第一,单罚制情形下对单位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单位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之所以规定单罚制,实际是对单位不作为犯罪处理,否则就应当是双罚制。对此,有观点主张单罚制的情况下也是对单位作出构成犯罪的否定评价。本文认为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从刑事实体法层面看,之所以将刑事处罚对象限于直接责任人员是有特定考虑的。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为例,“公司、企业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了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再对其判处罚金,将会加重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损失程度”。而提起公诉的前提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单罚制的情形下对单位无需追究刑事责任,自然不应当对其提起公诉。
第二,不对单位提起公诉并不影响对单位合法权益的保障。在单罚制情形下,虽不对单位提起公诉,但单位仍然可以以其他形式参与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听取单位的意见,甚至通知其出庭,以有效维护单位权益,进而有效保障与单位相关主体的利益(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为例,实际是要保护单位背后的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这实际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之中对案外人的制度设计有所类似。根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79条第2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就是通过听取意见及必要时通知出庭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因此,可以借鉴这一制度,在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妥当设计单罚制情形下单位参与诉讼的机制,以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结语
同为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有序衔接是立法协同的重要方面。有效惩治单位犯罪,既需要在刑事实体法层面明确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及其处罚原则,也需要在刑事程序法层面构建相应的追诉程序。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立法缺位是刑事诉讼法在法际协同方面的一大缺憾,亟须利用本次修法契机加以填补。推进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系统建构是一项复杂工程,既要充分考虑刑事诉讼法条文的增设,又要特别注意立法修改与配套规范之间的协同优化。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较难采用大修模式的情况下,通过“专门法条+配套规范”协同推进程序的系统建构就成为现实进路。具体而言,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单位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等关键问题应当纳入立法范畴,而其他问题则可以考虑通过配套规范加以明确。由此,可以系统建构科学合理、衔接有序、符合实际的单位犯罪诉讼程序,最大限度实现对单位犯罪的有效惩治和对单位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