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再法典化是以法典化方式对刑法立法形式的再统一和内容的再整合。在积极刑法观影响下,我国刑法立法的价值关系发生了倾斜,包括在自由与秩序天平上向秩序价值倾斜,在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关系上向实质平等转向,在公正与功利天平上向功利价值倾斜;同时,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结构出现了异化,刑法规范的内外冲突明显。我国刑法再法典化要求刑法立法在对立的价值关系中维持合理平衡,对刑法典结构的统一性、包容性和逻辑性进行优化,并协调好刑法规范与前置法规范的关系,处理好刑法规范内部的冲突。刑法再法典化最直接的体现是全面修订刑法典。当前我国全面修订刑法典的时机已经成熟,全面修订刑法典要特别注意处理好新旧刑法典的继承发展关系以及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的照应关系。
关键词:刑法 再法典化 价值理念 刑法结构 刑法规范
作者: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
袁彬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暨副秘书长
问题的提出
法典化通常是法典从无到有、从单一到统一的过程,其惯常表现是将其他形式的法律编纂为法典的过程。法典化的模式有体系型和汇编型两种。通常所说的法典化是对法律规范进行体系化再造的体系型法典化。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名称上使用“法典”的表述。有学者断言,法典化时代已经到来,我们需要立足法典本身,让法典更好地传承过往,创塑未来。但法典化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和单向的过程。在长期的立法过程中,法典化、再法典化构成了一个法典化否定之否定的循环过程。
一部法律是否属于法典,不取决于法律名称中是否使用了“法典”的表述,而要看其体系结构和主导功能。正因为如此,虽然新中国刑法立法的名称从未使用过“法典”的表述,但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1997年经全面修订的《刑法》通常被视为新中国的刑法典。其间,我国刑法立法呈现出两个法典化过程:一是短暂的客观法典化过程。1979年《刑法》结束了新中国成立30年无刑法典的局面,并在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前成为当时唯一的刑法立法,只不过这一立法只呈现出一个短暂的客观过程,因为立法者主观上并没有以刑法典统一刑法立法的想法,而是早在1979年刑法典出台之前,就“考虑到来不及研究清楚,决定另行起草军职罪暂行条例”。二是短暂的全面再法典化过程。1997年《刑法》实现了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的目标,特别是其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正在起草中的《反贪污贿赂法》和中央军委原本拟独立创制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法》纳入了刑法典,实现了刑法立法的全面再法典化。但这种统一立法形式存在的时间较短,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过,结束了刑法全面法典化的局面。
虽然我国刑法立法出现过短暂的客观法典化和全面再法典化阶段,但都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稳定的法典化态势。当前我国刑法立法形式主要是刑法典和单行刑法并存,并已存在了二十余年,期间我国出台了12个刑法修正案、1部单行刑法和1个修改法律决定,修改、新增的条文数已达1997年《刑法》条文总数的一半以上。同时,立法注重政策的法律化,一些立法草案也曾试图制定新的、实质的刑法规范。不过,尽管刑法理论上和刑法实践中对于法典化存在不少争议,但经过近年来讨论并基于我国刑法立法的现实,刑法立法的统一刑法典模式正成为当然之选。当前,刑法理论上更多探讨的是刑法再法典化的具体制度完善问题。
再法典化是按照法典化理念及方法,对陈旧、残缺的法典予以修补,使之适应新时代需要。刑法再法典化涉及刑法立法的形式再统一和内容再整合。考虑到我国社会正进入一个新的全面改革时期,社会主要矛盾已发生重大改变,刑法典立法内容相对丰富、立法技术较为成熟且被实践证明可行,我国刑法立法应当顺应时代要求,采取统一刑法典模式进行刑法立法再法典化。基于此,本文拟从刑法典再修订的视角探讨我国刑法再法典化的价值重塑、结构调整和规范完善问题,以期为我国刑法典及时而全面的修订提供参考。
价值转向与回归:我国刑法再法典化的基本立场
1997年《刑法》之后特别是近些年来,我国刑法立法呈现出明显的扩张倾向,刑法理论上也出现了积极刑法观与消极刑法观的争论。两者的实质差别在于积极刑法观以预防正义为基础,强调防患于未然;消极刑法观基于事后报应,围绕实害犯展开,其价值诉求是实现报应正义。
(一)我国刑法立法的价值转向
晚近二十余年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1997年《刑法》确立的自由、平等、公正价值在积极刑法观的主导下正在发生转变,秩序、功利等体现积极刑法观的价值倾向在刑法立法的价值天平上占据了上风。
第一,刑法在自由与秩序天平上向秩序价值倾斜。自由与秩序是当代法治的两大基本价值。在自由与秩序之间保持合理而稳定的平衡是现代刑法的基本追求。1997年《刑法》取消有罪类推和多个“口袋罪”、重申从旧兼从轻原则和注重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化,反映了我国刑法立法对自由价值的推崇。但近年来,我国刑法立法推崇积极刑法观,强调刑法主动介入社会矛盾和积极防范社会风险,增设了大量新罪,并对原有犯罪进行了不小的调整,导致刑法立法向秩序价值的偏向明显。这些调整,除了完全针对新的独立法益增设新罪外,表现为三个显著的立法现象:(1)堵截性刑法立法。堵截性刑法立法是采用类比推断、最后兜底等方式堵塞、拦截犯罪行为的刑法立法方式。例如,《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的犯罪对象由“耕地”改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将《刑法》第344条的犯罪对象由“珍贵树木”改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堵截性刑法立法通过不同层次的兜底式规定极大地扩张了刑法的入罪范围,彰显了刑法的秩序价值。(2)截短性刑法立法。截短性刑法立法是将原有的犯罪构成要件截短,减少构成要件个数或者将构成要件分解。这又包括:一是单纯取消部分构成要件。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要件;《刑法修正案(九)》取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要件。二是将实行行为提前,即将原本的预备行为单独成罪(预备行为实行化)。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等犯罪,将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行为实行化。三是将正犯行为扩张,即将原本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帮助行为正犯化)。例如,《刑法修正案(三)》增设并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嫁接性刑法立法。嫁接性刑法立法是在原有的犯罪构成基础上嫁接新的构成要件的刑法立法(构成要件扩大化)。例如,《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三类扩大为七类。上述立法扩张了刑法调整的犯罪范围,实际上是将既有的自由与秩序平衡关系打破,并在价值天平上偏向秩序。
第二,刑法在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关系上向实质平等转向。法律平等包括立法平等和司法平等,前者侧重实质的平等,后者侧重形式的平等。1997年《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认为是刑法适用平等。近年来我国刑法立法突出了刑法平等价值的两种转向:(1)由形式平等转向实质平等,即由刑法适用平等转向刑法立法平等。刑法适用必须基于刑法文本,在刑法立法不平等的情况下,刑法适用不可能真正实现平等。近年来我国开始关注刑法立法平等。例如,在中央加强民营经济保护的国家战略之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犯罪的力度,进一步提高和调整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精神。(2)部分刑法立法不当地放大了刑法的实质不平等。例如,《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了特别从宽处罚事由,但该事由不能适用于我国刑法上的普通财产犯罪。“将类似奖励规定放在贪污贿赂罪这些身份犯中,而不能适用于普通人可能触犯的大量财产犯罪,与刑法平等原则有所抵牾。”
第三,刑法在公正与功利天平上向功利价值侧重。公正与功利分别对应刑法的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1997年《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的是刑法报应主义。但近年来我国刑法立法中的预防主义倾向明显。这主要体现在:(1)刑法立法增设了多种预防性措施。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禁止令、社区矫正、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从业禁止、终身监禁。(2)刑法立法强化了预防性措施的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强化了以管制为基础的社区矫正适用,即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可以吸收拘役,但不能吸收管制(拘役也不能吸收管制);同时,规定管制与其他自由刑的分别执行(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管制)。对刑法预防性措施的立法,反映出刑法立法对预防主义的倾斜,突出了刑法对功利价值的重视。
(二)我国刑法再法典化的价值回归
社会发展变化会打破刑法价值的固有平衡关系。1997年《刑法》之后刑法立法在价值上的偏移,要求之后的刑法立法在刑法价值关系上寻找新的平衡。但受制于1997年《刑法》的结构局限等因素,这种寻找只是一种探索,并没有在刑法立法上建立起新的价值平衡关系。重塑刑法价值平衡关系,是刑法再法典化的重要任务。
第一,自由与秩序关系的重塑。追求秩序是刑法的天性,但自由价值在现代法治中的地位更是不可动摇。“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构起来的”,自由必须得到维护。而保持自由与秩序新的合理平衡关系,需要在保持秩序价值合理扩张的前提下防止其过度扩张。这就需要确立刑法秩序价值扩张的合理标准。综合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以下三个标准值得重视:(1)独立的个人法益性标准。刑法保护的法益应当具有独立的基础,必须是个人法益或者能分解、还原为个人法益的集体法益。只有当某种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性,能够分解或还原为个人法益,才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据此,刑法所保护的集体法益应当以人的利益为基础和目标,必须对侵害行政管理秩序犯罪之增设保持必要的审慎态度。(2)对象的普遍性标准。刑法立法不宜也不应对社会领域的极个别现象立法。例如,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后,不断有人建议将已满14周岁的男性增加为强奸罪的行为对象,但因这属于极少见的个别现象,立法者始终没有采纳。与此相反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争议声中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14周岁下调至12周岁,但又设置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据此真正能被追究的必然是极少数的个别人,其立法的必要性也因此备受争议。(3)适用的长期性标准。刑法规范保护法益要求法益在未来存在再次被侵害的可能。唯如此,刑法规范才能长期适用,具有长期的存在价值。《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2条针对此前发生并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的冒名顶替行为增设了冒名顶替罪。不过,有论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管理手段增多、技术不断进步,再出现这类冒名顶替行为的可能性大大减少,该刑法规范适用的长期性存疑。
第二,适用平等与立法平等关系的调整。司法与立法的关系决定了立法平等是适用平等的前提。在刑法适用平等与立法平等的关系上,以下两个方面值得重视:(1)将立法平等上升为刑法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不仅指导刑法适用和刑罚执行,也指导刑法立法。1997年《刑法》第4条对平等原则的规定仅限于“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仅是一项刑法适用原则,我国缺乏立法平等的刑法规定。无论是从刑法适用平等与刑法立法平等关系的角度,还是从贯彻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角度,我国都应当将立法平等上升为刑法基本原则。(2)进一步促进刑法立法的内部平等。目前我国刑法立法区分了五十多种不同主体分别立法。刑法立法平等要求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对这些不同主体予以平等对待(包括平等保护和平等惩罚)。刑法立法的实质平等要求刑法规范的设置不仅要考虑名义上的主体,也要考虑潜在的主体。例如,《刑法》第205条至第210条之一关于发票犯罪的规定虽然没有要求特殊身份,但实践中这类犯罪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一般不会涉及这类犯罪。这就要求发票类犯罪的立法和适用必须十分慎重,避免不平等的立法掣肘民营经济的发展。
第三,公正与功利价值关系的调整。其核心是要合理解决刑法预防性措施的立法定位问题。我国1997年《刑法》没有赋予预防性措施相应的刑法地位。刑罚的预防从属于报应正义。在公正与功利的价值天平上,应增加功利价值的比重,将预防性措施与刑罚并列规定:(1)刑法基本原则上的刑罚与预防性措施并重。1997年《刑法》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解决的是“刑罚的轻重”问题,没有规定预防性措施。预防性措施与刑罚的并列规定应当体现在刑法基本原则层面,要将预防性措施的内容纳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范畴,实现对刑罚与预防性措施的并重。(2)刑法制裁措施上的刑罚与预防性措施并重。1997年《刑法》对刑法制裁措施只规定了五种主刑和四种附加刑,没有规定刑法预防性措施。之后的刑法修正案虽然规定了部分预防性措施,但这些预防性措施设置分散,缺乏内在联系,不成体系。刑法预防性措施的地位提升要求对刑法预防性措施作出系统规定。(3)刑法适用上的刑罚与预防性措施并重。这要求刑法立法参照刑罚的规定,对刑法预防性措施的适用依据、适用方式、适用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结构异化与优化:我国刑法再法典化的体系选择
合理的结构是刑法典保持稳定的基础。1997年《刑法》确立的刑法结构经过二十多年的变迁,已经发生了变化,需要通过刑法再法典化进行优化。
(一)我国刑法立法的结构异化
我国1997年《刑法》确立了三编、十五章、三十七节、四百五十二条的基本结构。但随着刑法立法的扩张,我国增加、修改了大量刑法条款。这对刑法典的基本结构产生了很大冲击,导致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结构发生了异化。
第一,刑法典总则的结构异化。针对刑法典总则,《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十一)》共规定了24个总则性条文,占刑法典总则原有条文总数的23.8%。这对刑法典总则的结构产生了两方面的影响:(1)导致了刑法典总则结构的包容性不足。刑法修正案的总则性条文虽然都被纳入了刑法典总则框架,但部分条文的放置与总则相关章节并不相符。例如,《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从业禁止被放在总则第三章第一节“刑罚的种类”之下,但从业禁止明显不属于刑罚。《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坦白被放在总则第四章第三节“自首和立功”之下,坦白虽与自首相近,但毕竟不属于自首和立功,放在这一节之下名不符实。同时,由于刑法典总则缺乏“罪数”“量刑情节”的专门章节,因此刑法修正案关于罪数、量刑情节的规范有些不得不放在分则规范当中,这也加剧了刑法典结构的不平衡。(2)突显了刑法典总则结构的逻辑性缺陷。例如,《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老年人犯罪问题被放在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之下,但这一节主要是规定犯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老年人犯罪问题只是一个量刑情节;与此相对的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老年人犯罪死刑适用也是量刑情节问题,则被放在总则第三章第五节“死刑”之下。类似情节被放在刑法典总则不同章节之下,逻辑不通。与此同时,刑法典总则的结构还存在多种逻辑问题,如章与节的逻辑不顺(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的节名“犯罪和刑事责任”里的“刑事责任”超出了章名“犯罪”的内容),节与节的逻辑不顺(总则第四章第一节的节名“量刑”与该章第二节至第五节的具体量刑制度,在名称上是包容关系却并列规定,逻辑上不通),节与条文的逻辑不顺(总则第三章第一节“刑罚的种类”下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措施)。
第二,刑法典分则的结构异化。1997年《刑法》之后,我国出台了12个刑法修正案、1部单行刑法和1个修改法律决定,共涉及分则性条文201条,占刑法典原有分则条文的57.4%。这些条文对刑法典分则的结构产生了重要影响:(1)映射出刑法典分则结构的包容性不足。这主要体现为单行刑法新增的骗购外汇罪。该罪独立于刑法典之外,无法纳入刑法典的现有结构。同时,由于刑法典分则缺乏侵害国际、中国区际法益犯罪的专门章节,导致在刑法修正过程中尽管有不少主张增设国际、中国区际犯罪的建言,但大多因刑法典分则结构缺乏包容性而无法纳入刑法典。个别国际犯罪(如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则被放置在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下,明显不对应。(2)放大了刑法典分则的结构逻辑性问题。这包括:一是章节制贯彻不彻底,如分则只有第三章和第六章下分别分为八节和九节,其他章下不设节;二是大小章不协调,每章大小不一,大章与小章并存,刑法修正后一些节的内容被极大扩充(如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其条文数量要明显大于其他许多章,章节之间的内容明显不平衡;三是章的划分不合理,如分则第七章、第十章的保护法益都是军事法益,分则第八章、第九章的保护法益都是国家职务法益,侵害相同法益的犯罪被分散在不同的章下;四是章之间的逻辑关系欠缺,如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的顺序错乱,缺乏内在逻辑。
(二)我国刑法再法典化的结构优化
刑法典结构优化需要重点解决刑法典结构的统一性、包容性和逻辑性问题。刑法再法典化可以从这三个方面对刑法典进行结构优化。
第一,刑法典结构的统一性优化。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统一大小章。大章制与小章制各有利弊,如小章制的法益更有针对性,条文之间的内在联系可以设置得更紧密,且不容易被打乱;大章制的法益更抽象,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不易把握。不过,从设置统一刑法典的角度看,大章制的优势更明显,不仅可以从整体上合理把握所有法益的类型和逻辑关系,而且可以通过章下节的设置对法益作更具体的区分并明确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值得推荐。大章制既可体现在刑法典分则当中(可以合并部分刑法典分则的章,如分则第八、九章可以合并),也可体现在刑法典总则当中(可适当充实总则第一章和第五章、第七章和第十章的内容)。(2)统一章节制。刑法典总分则的十五章有五章下设了节,但不少没有设节的章条文数量也不少。通过章的整合和内容扩充,刑法典的每一章下其实都可以设节。例如,刑法典总则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本身包含了三个具体内容,完全可以以节的形式分开,特别是刑法的适用范围甚至可以单独成章;同样,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身也包括两个不同的内容,也可以以节的形式分开。这些都可以作为章下设节的依据。
第二,刑法典结构的包容性优化。刑法典结构要具有包容性:一方面,要求刑法典章节的设置涵盖广泛,能够涵括刑法上所有类型的制度和犯罪;另一方面,要求刑法典章节具有开放性,能够容纳新增的制度和犯罪。在章节制下,章的设置要求能对刑法制度和犯罪类型予以完全覆盖,如分则的章在整合现有十类犯罪的基础上,整体分为侵犯个人法益犯罪、侵犯社会法益犯罪、侵犯国家法益犯罪和侵犯国际法益犯罪等几大类,做到法益分类无遗漏;节的设置则要求对章的内容予以完全覆盖,必要时可设置兜底性的节,如对侵犯个人法益犯罪一章,可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其他权利罪”进行设节。这样既可以保证刑法典结构的稳定性、完整性,又可以提高刑法典结构的包容性。
第三,刑法典结构的逻辑性优化。这包括:(1)刑法典各章之间的逻辑优化。其中,在刑法典总则方面,应当遵循刑法通则问题(刑法的目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犯罪总则(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刑事责任论(刑事责任确立原则、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刑罚总则(刑罚种类、量刑、行刑、刑罚消灭)、刑法预防性措施(预防性措施的种类、适用原则、适用方法)、特殊处遇(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障碍人、怀孕的妇女、新生儿母亲等)和其他规定的逻辑顺序;在刑法典分则方面,应当对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体系进行结构性调整,相对集中地安排侵犯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的犯罪顺序,重点是应当遵循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和国际法益的顺序分别规定各类犯罪。(2)刑法典章节之间的逻辑优化。其中,章与节之间要严格遵循一般与具体的上下位关系,节与节之间要根据下位法益进行区分并合理排列其顺序。这需要对每章的内容进行合理设置和排列。以刑法典分则为例,要求对每章的类罪再细分出法益更具体的类罪,并进行合理排列。
规范冲突与整合:我国刑法再法典化的规范调整
刑法再法典化的规范整合,是通过再法典化对刑法规范进行内容、逻辑与技术上的重新整合,以减少刑法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
(一)我国刑法立法规范的内外冲突
1997年《刑法》之后,我国刑法新增立法虽然也极力融合刑法典现有规范,但因立法技术、考虑不足等原因,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内外矛盾和冲突。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刑法规范的外部冲突。这包括:(1)刑法的前置法依据不足。法定犯以行为违反经济法、行政法等前置法律法规为基础。但我国刑法部分法定犯设置时的前置法律法规不足,认定行为“非法性”的依据缺乏。例如,《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并以“违反国家规定”为要件,但当时我国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没有任何国家规定予以禁止,刑法只能对行为的“非法性”进行自然的主观判断,出现了“非法性”判断的主观化倾向(以目的的非法作为“非法性”的判定标准)。(2)刑法与前置法的界限不清。这主要表现为无法区分违法和犯罪。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标准由之前的“卫生标准”修改为“安全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罪的入罪门槛进行了细化,其中多个标准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完全相同,没有给行政处罚留下必要空间,导致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界限不清。
第二,刑法规范的内部冲突。这包括:(1)刑法典总则规范与分则规范的冲突。受刑法典总则的结构限制,刑法修正案新增的总则性规范被规定在刑法典分则规范之中,有些规定甚至与刑法典总则规范相抵触。例如,《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贪污罪受贿罪、《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挪用资金罪新增的从宽规定,其力度都超出刑法典总则关于自首、立功、坦白的力度,造成了刑法典总则规范与分则规范的不协调。(2)刑法典分则规范之间的冲突。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典第191条的自洗钱行为单独入罪,而同样具有洗钱性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自洗钱行为却没有入罪,内在逻辑不通。同时,新增罪刑规范打破了刑法典分则规范之间的罪刑平衡关系,甚至放大了刑法典分则规范之间的罪刑不平衡关系。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变相提高了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使其罪刑关系与盗窃罪、诈骗罪之间的罪刑关系进一步失调。
(二)我国刑法再法典化的规范整合
针对刑法立法规范存在的内外矛盾,我国应当通过刑法再法典化的方式进行刑法规范的内外整合。
第一,刑法规范与经济、行政规范的关系整合。其核心是要进一步理顺刑法规范与经济、行政规范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刑法规范应当与经济、行政规范加强衔接,明确法定犯必须以经济、行政规范的禁止性规定为前提;另一方面,刑法规范应当与经济、行政规范保持必要距离,要有合理且客观的标准来区分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据此,刑法规范的违法性认定有必要参照中央关于保护企业产权等方面的政策要求,必须是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在内容上以个人法益为基础对行为入罪进行必要限制,即对不能还原或者分解为个人法益的秩序法益,其行政违法行为要上升为刑事犯罪,必须以增加新的法益作为条件。
第二,刑法规范的内部整合。这包括:(1)调整部分刑法规范的自身设置,保证刑法规范的独立合理性。例如,刑法再法典化时应对非暴力犯罪死刑规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重新审查;有必要对醉驾行为入罪增加“情节严重”限制。(2)化解部分刑法规范之间的矛盾,保证刑法规范的相对合理性。一方面,在犯罪规范上,对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竞合处理等方面存在冲突的刑法规范,应当进行协调。例如,对受贿与渎职之间的罪数处理,应当采取统一标准,没有必要作从一重罪处断和数罪并罚的区分,否则难保处罚的合理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在刑罚设置上,要对同类行为刑罚处罚失衡的情况进行调整。以行贿犯罪为例,适当调整不同单位行贿犯罪之间的刑罚设置以保持它们之间的处罚平衡;适当平衡单位行贿犯罪与个人行贿犯罪之间的处罚,防止轻重失衡。
适时全面修订刑法典:我国刑法再法典化的时机与关照
刑法再法典化要求对刑法典、单行刑法规范进行价值、结构和规范的全面调整。在此基础上,我国应当把握时机,适时全面修订刑法典。
(一)我国全面修订刑法典的时机
对于应否再次全面修订刑法典,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整体上仍可行,没有必要作全面修改,即便要全面修改,目前时机也不成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应当适时启动刑法典的全面修订。综合多方面因素,特别是考虑到社会发展的阶段变化和法治发展的成熟程度,我们认为,我国再次全面修订刑法典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适时全面修订刑法典。
1.全面修订刑法典的社会时机成熟
当前我国社会正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和新的转型期。这期间出现了与以往任何时期均不同的三个重大变化:(1)社会主要矛盾发生重大变化。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时,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仍然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而当前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要求作为化解社会矛盾重要手段的刑法立法相应地进行重大调整。(2)社会发展的基础和目标出现重大变化。当前我国已经实现了全面脱贫,正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未来十年我国的发展目标(2035年远景目标)是“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这需要刑法及时作出全面回应。(3)社会发展的重心发生重大变化。基于发展基础和发展目标的重大变化,我国社会发展的重心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未来社会发展的重心已调整为包括坚持科技创新、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发展强大国内市场、加快数字化发展、构建高水平市场经济体制等17个方面。作为社会治理的保障法,刑法立法应当相应地进行重大调整,我国全面修订刑法典的社会时机已经成熟。
2.全面修订刑法典的法治机遇显现
从法治机遇上看,当前我国全面修订刑法典的法治机遇已经显现。这包括:(1)我国已形成总体科学统一的法律体系。早在2010年底,我国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统一。(2)民法典出台后的法典化机遇。在民法典的带动下,我国已掀起了经济法法典化、行政法法典化、环境法法典化等讨论热潮,相关部门法的法典化对刑法典的价值观念、体系结构和制度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对附属刑法规范的设置形成挤压,附属刑法规范因在性质上与其他部门法典的体系结构和制度规范不相匹配,难以放在其他部门法典内。这对刑法立法的再法典化而言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我国全面修订刑法典的法治机遇显现。
3.全面修订刑法典的内部需求明显
对于全面修订刑法典而言,刑法立法的内部动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刑法典与单行刑法的再统一。当前我国在立法形式上存在刑法典和一部严格意义上的单行刑法。在整个刑法立法体系中,这部单行刑法的地位尴尬:一方面,该单行刑法是在我国应对亚洲金融危机背景下制定的具有临时性的法律,已经长期处于备而不用、备而少用的境地;另一方面,该单行刑法成为刑法典之外的唯一刑法立法,影响了刑法立法的整体性、统一性。取消该单行刑法已经成为刑法修法的积极诉求。(2)刑法典内部的再统一。在刑法立法不断增加的冲击下,现行刑法典的理念、体系、结构和规范都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内部的矛盾和冲突不断增大,刑法典面临着价值再提升、结构再完善、规范再整合的压力。在修补式立法、续造型司法以及病理性法条的累积影响下,已经无法通过局部修改维持刑法的典范性、统一性与科学性。这也是我国再次全面修订刑法典的动力所在。
4.全面修订刑法典的能力与技术兼具
针对当前刑法立法规范存在的问题,我国是否具备全面修订刑法典的能力与技术?答案显然是肯定的。这包括:(1)历史已经证明我国能够制定统一刑法典。从客观的角度看,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已经实现了刑法的客观法典化,并且证明其总体上可行,能够满足当时我国刑法立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1997年《刑法》基本实现了刑法规范的统一性与完备性。(2)1997年《刑法》为全面修订刑法典提供了良好基础。1997年《刑法》虽然存在不少问题,但二十多年的实践表明,该刑法典确定的价值观念、基本结构和主要规范仍基本可行,可以作为全面修订刑法典的基础。(3)1997年《刑法》后的规范发展为全面修订刑法典提供了内容保障。1997年《刑法》之后,我国新增了大量刑法规范,对当前我国社会治理的主要领域和问题都进行了回应,对现有刑法规范的整理、修改和补充,能够为我国全面修订刑法典提供内容保障。(4)1997年《刑法》颁行后的立法水平与技术的提升为全面修订刑法典提供了技术保障。这包括:一是合理的修法方式。1997年《刑法》之后采取的刑法修正案方式虽然也存在一些问题,但总体上是好的,能够在保证刑法典结构稳定的基础上,灵活调整刑法典规范,及时应对各种社会问题。二是良好的规范技术。1997年《刑法》之后刑法修正在条文上采用了“第×××条之一、之二……”和空白法条的排列技术,在罪状上较多采用相对空白罪状的表达技术,在非实质的附属刑法规范上采用指引性规范技术,有效满足了刑法规范的技术要求,较好地维护了刑法典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三是恰当的解释方法。1997年《刑法》之后刑法的立法解释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坚持主客观解释相结合,积极填补立法空白,发挥了缓解立法与司法之间紧张关系的积极作用。这为我国全面修订刑法典、缓和立法与司法的紧张关系,提供了良好的技术支持。
(二)全面修订刑法典应注意处理好两对关系
我国现行刑法有必要按照法典化的更高要求打造刑法典的“升级版”。作为刑法再法典化的方式,全面修订刑法典要对刑法典进行价值重塑、结构优化和规范整合,是一项庞大的立法工程。从宏观上看,全面修订刑法典需要重点处理好以下两对关系。
1.新刑法典与旧刑法典的继承发展关系
新刑法典与旧刑法典之间存在继承发展关系。新刑法典的进步性既体现在价值观念上,也体现在体系结构和规范内容上。而这需要从刑法实践中进行归纳总结。其中,我国刑法新近立法中存在的以下两方面问题对新旧刑法典的关系处理至关重要。
第一,刑法功能上的预防主义立法问题。我国刑法新增立法呈现出积极的刑法预防观念,刑法立法积极、主动,不仅新增大量犯罪,积极介入社会矛盾处理和风险防范,强化了刑法一般预防,而且新增了多种预防性措施,致力于对犯罪人的社会化改造,加强了刑法特殊预防。刑法预防已经脱离了单纯的刑罚预防,走向了全面预防。对此,全面修订刑法典需要解决刑法预防主义的定位和立法问题,包括刑法预防主义与刑法报应主义的主次关系、刑法预防措施章节的独立设置、刑法预防措施的种类和适用等。这些都直接关系到我国刑法典的进步性和创新性。
第二,刑法政策上的犯罪分类立法问题。犯罪的分类包括纵向上的犯罪分层和横向上的犯罪分类。目前我国刑法立法已从横向上对犯罪进行了分类,并采取了不同的立法策略,包括对特殊群体犯罪从宽(如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犯罪从宽)和对特殊类型犯罪从严(如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从严),但还没有从纵向上对犯罪进行分层,也没有针对微罪、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的立法策略,这导致我国刑事诉讼领域普遍运用的认罪认罚从宽、针对轻微犯罪适用的简易程序等缺乏实体法依据。对该问题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协调,更关系到我国刑法典的进步性和创新性。
2.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的照应关系
全面修订刑法典需要结合司法的实际状况,合理平衡立法和司法的关系。这需要重点关注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的以下两方面关系。
第一,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的数量关系。这包括:(1)对适用数量过少的刑法制度应当适当调整。导致刑法条文长期备而不用、备而少用的原因,既可能是政策的原因,也可能是刑法规制对象极少出现的原因,还可能是刑法条文内在关系紧张的原因。例如,《刑法》针对非暴力犯罪设置的死刑规范,在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作用下,极少适用,甚至完全不适用;《刑法》设置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介绍贿赂罪,因与教唆犯罪、贿赂犯罪共犯的竞合,已经基本不用。刑法立法应当针对这些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2)对适用数量过多的刑法制度也应当适当调整。例如,盗窃罪曾是我国刑法适用的第一大罪,后通过提高入罪标准,将该罪的适用数量降了下来。近年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已成为我国刑法适用的第一大罪。其长期保持刑事发案数量前列,表明相关刑法规范的治理成效不佳,不符合刑法的不得已原则和最后法定位。调整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提高其入罪门槛,限制该罪的过多适用,成为一种新的立法要求。类似的情况应当在全面修订刑法典时予以重点考虑。
第二,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的解释关系。司法对立法的合理解释会赋予立法新的生命力。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刑法立法应当从两个方面予以关注和重视:(1)刑法立法要吸收司法的限制解释。限制解释意味着刑法立法过宽,严格适用刑法会影响正常的社会期待和秩序。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的限制适用并不鲜见。例如,最高司法机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目的和法益进行限定,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立法的限制解释。司法的限制解释表明刑法立法与社会现实脱节,应当进行立法调整。(2)刑法立法要回应司法的扩张解释。司法权力的扩张惯性决定了司法者会本能地运用扩张解释,因而扩张解释本身并不必然表明刑法立法存在缺陷。例如,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先将其解释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后将其扩大解释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将犯罪的认定前提交由“法规”层面的规范进行判定,是否违反我国《立法法》以及是否适当,这需要刑法立法进行审视和回应。同样,我国刑法适用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的扩张适用,降低了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入罪门槛,也导致了不同地区的刑法适用差异,需要在刑法立法上予以统一。
结 语
当前,我们面临一个改革的时代,这也是产生伟大法典的时代。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刑法立法不能安于现状,而是应当充分考虑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刑法立法再法典化的内外需要,坚持统一刑法典模式,提升刑法理念,完善刑法结构,整合刑法规范,走刑法立法的再法典化道路。当然,以科学理性为基础的法典化,不仅仅是立法者的责任,而是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研究的共同责任,需要各方共同推进立法的制度化和体系化。这也是时代赋予我们法律共同体尤其是刑法界同仁共同的责任和目标。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当代中国刑法基础理论研究”(项目号:21STA003)的阶段性成果。
本文原载《江海学刊》202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