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 詹奇玮:人机融合背景下人机智能体的刑事责任探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5 次 更新时间:2026-06-09 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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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 (进入专栏)   詹奇玮  

摘要:既往围绕人工智能的刑法学研究,主要局限在人机对立的视野之内。但将人工智能直接用以完善和提升人类自身,既契合人工智能的发展目的,也符合人类追求自我实现的终极目标。作为人机深度融合的产物,人机智能体改变了人工智能的功能属性,并使之成为人类智能的延伸和拓展。脑机接口是实现人机智能体的技术进路,赛博格为构建“人机结合”新型本体论提供了启迪方向。人机智能体实施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化解人工智能对自由意志的冲击。考虑到人机智能体的生物基础并未完全被取代,人脑仍居于最终决策地位以及未来的社会控制需要,应承认并维护其主体地位。立足人类增强技术功能效果的分类,应将恢复型人机智能体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体;对超越型人机智能体,可以考虑增设“加重刑事责任能力”情形。

关键词:人机智能体;刑事责任;自由意志;刑事责任能力;恢复型人机智能体;超越型人机智能体

刑法学视域下的人工智能研究,不仅拓展了刑法学自身的理论深度,也为人工智能的现实应用和风险防控提供了理念指引和知识储备。但是,这种研究还局限于人类智能与人工智能二元对立的范畴。但是,在人工智能独立发展的路径之外,还存在着另一路径,即人类与人工智能的有机结合,用人工智能来完善和提升人类。人工智能不仅可用以替代或辅助人类,还可直接用于人类自身,形成优势互补、能力更强的统一体,即人机智能体。这种充分融合人机各自优势产生的新型智能形式,既不同于人类智能,也不同于人工智能。然而,相较于哲学、伦理学领域的热烈讨论,围绕人机融合的法学研究尚未完全展开。但在人机融合趋势下,不仅对伦理责任的冲击和对道德主体的界定需要反思,探究人机智能体的法律责任问题,尤其是人机智能体实施犯罪产生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是颇具理论性和前瞻性的时代课题。因此,本文将立足人机融合的技术原理及运行机制,对人机智能体的刑事责任问题展开研究,以期为人机融合的技术创新提供刑法学方面的智识支持。

作为发展趋势的人机融合

(一)人机对立的发展困境

当下,围绕人工智能的刑法学研讨,主要聚焦于专用人工智能及其产品的刑事风险问题和通用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地位问题。前者在当下被公认为只是人类的一种工具,虽然在具体应用中会引发刑事风险,但还不至于颠覆现有的刑事责任体系。就后者而言,目前已形成肯定说与否定说两大阵营,并分别通过寻找不同理由来巩固自己的立场。但是,通用人工智能和超级人工智能尚为遥远的设想,肯定说与否定说不仅在短期内难以通过理论思辨互相说服,而且也无法通过现实的司法实践验证己方主张。

将人工智能定位为人类用以改善生活、发展生产的工具抑或是与自然人并列的社会主体,其实都仍局限于人机二元对立的视野之内。虽然专用人工智能拥有海量存储和高速处理的优势,在数据丰富的应用场景下,其特定能力已经达到甚至超过人类,但它仍然无法处理“休谟”问题,即从“是(being)”能否推出“应该(should)”,也无法处理情感表征问题。 即使拥有更高性能的计算平台和更大规模的大数据助力,这种提升仍然只是量变而非质变,在人类真正理解自身智能机理之前,高度类人化的通用人工智能都还只是遥远的设想。 此外,对通用智能机器人进行刑事归责面临多重困境,赋予其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未必能实现人与机器的和谐相处。 所以,“如果将人类智能与人工智能对立起来,在人工智能发展不足时很容易导致对人工智能的唱衰,在人工智能发展迅速时,又容易引发对人工智能的恐惧”。  正因如此,美国硅谷人工智能研究院院长皮埃罗·斯加鲁菲(Piero Scaruffi)认为,人工智能的目的应为“增智”,即用机器来完善、加强人类,而不是让机器取代人类。 即在人工智能独立发展路径之外,还存在另一个同样重要的路径,即追求人工智能与人类智能的有机融合。

人机融合程度不断加深,是一个二者界限更加模糊、相互更加依赖的过程。对于人类智能与人工智能混合或融合形成的智能,业界人士往往将其称为人机混合智能、混合增强智能或人机融合智能。虽然混合与融合在语义上存在差异,人机混合与人机融合也表明人连接的的范围和程度存在不同,但人工智能在其中已不再是独立于人的工具或主体。

(二)人机融合的时代趋势

承前所述,人机之间的深度融合,使人类能力得以提升或扩充,乃是人工智能发展的主要价值和人类实现自我价值的重要动因。这不仅是人工智能技术进路的必然,也是万物互联时代背景下的大势所趋。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科协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所指出:“以信息技术、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兴科技快速发展,大大拓展了时间、空间和人们认知范围,人类正在进入一个‘人机物’三元融合的万物智能互联时代。” 作为人机物智能交互的主要形式,三元融合的核心在于人机关系的构建。 其中,居于中心地位的“人”是拥有道德能动性的关系发起者,是以碳元素为有机物质基础的生物(即碳基生命); 而以硅为物质基础的“机”脱胎于“物”,是“人”在了解自己和世界之后,模仿和发展自身智能并将其赋予“物”的潜在能动者。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更新,其实就是“机”的“物性”逐渐减少和“人性”逐渐增加的过程。而三元融合的广度和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与“机”的融合程度。

立足专用人工智能的技术局限和三元融合的时代启示,专业人士已经认识到,人类智能(人)与人工智能(机)的深度融合,既是人工智能技术更为可行的发展方向,也为人类的自我提升提供了启示。第一,从智能差异看,“人的自然智能与机器智能终究不同,如何通过人机混合的脑机系统形成更强的智能,这方面的基础理论是下一步的发展空间”。 第二,从技术沿革看,机械化延伸增强的是人的体力,信息化延伸增强的是人的感知力;从人类文明发展历史看,下一个阶段将是智能化,智能化增强的将是人类的智力,将是人脑主导的体力增强、感知力增强和智力增强。 第三,从社会效应看,“人工智能会使人类社会发展面临许多不确定性,不可避免地带来相应的社会问题。解决人工智能发展带来的问题,一个重要趋向是发展‘混合增强智能’”。 

作为全球AI竞赛领军者的中美两国,均已将人机深度融合作为亟待抢占的技术高地,提出了各自的发展目标和技术进路。2017年7月,我国政府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将“人机协同增强智能”作为人工智能的发展重点,提出“研究‘人在回路’的混合增强智能、人机智能共生的行为增强与脑机协同”,“实现学习与思考接近或超过人类智能水平的混合增强智能”。 2019年7月,美国政府发布的《国家人工智能研究发展战略计划(2019更新版)》,也将“开发人工智能系统,补充和增强人的能力,更加关注工作的未来”作为其第二项战略,提出“寻求人类感知AI的新算法”“开发用于人体增强的AI技术”“开发可视化和人工智能接口技术”和“开发更有效的语言处理系统”。 在人机融合的发展趋势下,基于人机深度融合的人机智能体呼之欲出。

作为人机融合产物的人机智能体

本文关注的人机智能体,是以人类智能为基础,以人工智能为加持的新型智能形式,即人类直接、即时、全时、广泛、深入、协调乃至不知不觉地,将人工智能技术及其装置应用于自己的意识和身体,以增强自身认知、感知和控制能力。或许会有观点认为,当人乘坐正在运行的、可以随时切换状态的自动驾驶汽车上的时候,就是一种人类与人工智能的结合,这与人机智能体又有何区别?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情况只是初级的人机交互,是一种临时的、界限分明的结合,二者随时可以回归原初状态,即在自动驾驶汽车未被使用的时候,人还是原来的人,自动驾驶汽车仍是一种等待被人使用的工具。这既不会触及人的心智,也没有突破专用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而人机智能体通过人机的交互协同,改变了人工智能的属性,成为人类智能的延伸和拓展, 也是迈向超人类主义或后人类主义的门户。 

(一)脑机接口的技术进路

脑机接口(Brain Computer Interface),是指不依赖于脑的正常输出通路(即外围神经和肌肉),就可以实现的脑—机(计算机或其他装置)通信系统。 作为一种双向信息传输通道,它一方面可以采集、破译和转化脑电波信号,实现大脑对机器的即时交流和直接控制,另一方面可使大脑接收来自机器的信息反馈,实现机器对大脑活动的干预和影响。

脑机接口的技术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人机交互和融合的程度,是实现人机智能体的技术进路。目前,借助于大脑与信息源的互联以及操控,脑机接口已经可以帮助人们通过脑信号操作体外装置,提升和恢复人的特定感知能力,针对神经疾病的诊断、监测和辅助治疗。可以预想,随着脑机接口与人机交互的快速发展,人类与机器之间将会成为脑、心、身的全方位互动与融合,“人类智能的模糊决策、纠错和快速学习能力与人工智能的快速、高精度计算及大规模、快速、准确的记忆与检索能力结合,彻底颠覆人类与人工智能间的关系,创造出‘人工智能人类’(超级智能种族)”。 届时,人类将进入“生命3.0阶段”,不仅能最大限度地设计自己的软件(知识技能),还能重新设计自己的硬件(身体器官)。 

在此基础上,脑机接口还被纳入人类增强技术(Human Enhancement Technologies)的范畴进行统筹考察。作为NBIC技术(纳米技术、生物技术、信息技术和认知科学的聚合技术)协同效应产物的人类增强技术, 以脑机接口为典型代表,通过深度干预生命内在的自然规律与构造机制,以人类的自我改造和提升。这与传统意义上用以改造、干预自然界的技术,即作为对象性的实践活动中展现、生成与塑造人性力量的中介存在根本差别。 但是,围绕人类增强技术的争论,在以下三个层面形成了不同认识:其一,由自然世界赋予生物性的“人”接受了技术改造,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的有限性的解脱,是人自身在创造自我;反对者则将其视为“技术怪物”,是“非人”的“他者”。 其二,由技术赋予增强能力的“人”必然产生心智和认知的变化,所以对社会个体认知能力的提升会带来优势还是危险,以这种提升赋予主体更高要求的义务性要求是否正当,道德决策及其实践被技术介入后是否还来自内心的本能“善”等问题,需要重新作出解答。其三,对于社会整体而言,反对者认为,人类增强技术侵犯了人的自主权,对人的健康、安全、隐私等构成威胁,拉大了强者与弱者的差距,危及社会公平公正, 超越社会发展的正常目的,例如医疗领域的增强往往就被认为超越了正常的健康范围,并因此超出了医疗的恰当目的; 而拥护者则认为,人类增强技术的使用可以减少社会不平等现象,帮助人们保持健康、发展身心,提升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主性。 

(二)赛博格的人文启迪

如果说脑机接口以由近及远的目光,明确了人机智能体的技术架构和发展进路,那么赛博格则以由远及近的视角,启发了人机智能体的主体性思考。赛博格(Cyborg)原意为“控制论的有机体(Cybernetic Organism)”,是一种生物(例如传统人类)与机器的复合体,可以在生物体不自查的情况下自主工作,以赋予生物某些新的机能。在人机融合趋势尚未充分崭露之时,赛博格就已经以半机械人、电子人、生化人等形象呈现于西方科幻文学影视作品之中。经过美国哲学家唐娜·哈拉维(Donna Haraway)的处理,赛博格的内涵重心由科幻形象转向主体反思,成为“关于人之主体性问题的本体论隐喻” 。赛博格不仅是面向未来的神话,也是一种反思性力量。 赛博格突破了人类文化中三个古老的界限,即人与动物的界限、人与机器的界限以及自然与非自然的界限 ,从而取代了近代启蒙运动以来西方哲学建构的理性、普遍的人类形象。哈拉维及其追随者们尝试构建一种多元的、混沌的新主体,进而提示和引导世人重构传统意义上的价值判断和社会伦理。 因此,围绕人类增强技术的讨论,关涉人及人性应否被改变,而赛博格则更进一步,指向人及人性是什么的问题(即人的自我“重新认识”)。所以,赛博格对于人机智能体的启迪,在于它消融了自然与人造、生物与机械的边界,开创了重新思考人及人性的新局面,提供了建构基于“人机结合”的新型本体论的理论方向。

(三)作为刑事主体的人机智能体

人机深度融合的发展趋势,表明人机智能体在未来的问世是可行且有意义的。关于脑机接口、人类增强技术和赛博格的思考,又进一步为人机智能体的主体地位讨论提供了技术支撑和人文启迪。立足于此,如果人机智能体实施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由于其生物基础和思维、行动能力与传统人类存在显著差异,就会面临与现有刑事责任理论是否兼容的疑问,即人机智能体能否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需要应对人机智能体对刑事责任根据的冲击。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是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 前者立足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现实判断即可,而后者需要从更为根本的层面提供融洽的理论支撑。但是,由于人工智能、脑机接口等技术深刻影响了传统人类自由意志的自然基础和外部环境,关于人性及自由意志的传统认识,面临更为广泛而剧烈的冲击,这势必会侵蚀现行社会秩序、政治和道德规范。 而且,人机深度融合意味着人工智能对人类认识、决策活动的全面介入,导致人机界限的模糊化和人机关系的复杂化。所以,只有对此作出妥当回应,才能化解人工智能对人的主体性的冲击,从而确立人机智能体的刑事主体地位。

其次,需要分析人机智能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说刑事责任根据是对主体地位作出的一般性结论,那么刑事责任能力则为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了核心的和具体的判断标准。现代刑法和刑法理论认为,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及其程度的因素,主要包括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重要生理功能状况。 但就人机智能体而言,由于经过人工智能技术的“加持”,在感知、认知和控制三个层面较传统自然人均拥有更加强大的能力,而这直接关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以,只有立足人机智能体之增强特性,分析其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才能为其刑事责任的评价提供判定和操作标准。

最后,需要考察人机智能体刑事责任的最终实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借助刑事处遇等方式才得以实现的。传统的刑事处遇以刑罚为核心,旨在通过限制与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自由或特定权益,以达到报复、威慑和预防的目的。但是,相较于传统人类,人机智能体的生理构造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必然会影响其对外部事物的感受与认识。所以,针对传统人类的制裁方式是否可以继续适用于人机智能体,是否需要专门为其增设相应的制裁措施,也是解决人机智能体刑事责任问题的重要方面。

关于人机智能体刑事责任根据的哲思

拥有人工智能加持的新型“人类”如果实施了犯罪,其自身发生的全面、深刻变化,对于以传统自然人为基础的刑事责任理论,必然会带来巨大的冲击。探讨人机智能体能否承担刑事责任,首先要立足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进行考察。

(一)以自由意志为前提的刑事责任根据论

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在于确认犯罪人拥有相对的意志自由,进而从抽象层面回答国家为何追究犯罪人的责任,以及犯罪人基于何种前提承担刑事责任。这种相对的意志自由,是以哲学中的自由意志范畴为基础的。正如恩格斯所言:“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讨论道德和法的问题。” “自由意志作为人类的根本特征,乃是人类社会规范的基础和前提,大凡现代社会那些体系复杂的法律、道德和其他规约无不奠基于自由意志。” 但与此同时,自由意志与决定论的对抗交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相对意志自由的“相对性”。

“通过责任,我们把行为的结果、行为和行为者联结起来,以此实现对行为的社会控制。” 如果肯定自由意志并以此作为责任的前提,那么行为是由行为者自主选择作出的,所以他应当为结果负责。如果否定自由意志,认为人的意识是完全由物质决定的,就得承认人的活动是特定原因导致的结果,从而否定行为者对行为的自主选择能力。这不但无须承担道德责任,奖惩措施也将变得毫无意义。由于自由意志自古至今无法得到彻底确证,所以它不仅持续面临思辨层面的诘难,而且近现代自然科学的勃兴也以实证手段对其形成了巨大冲击。例如,美国生理学家本杰明·李贝特(Benjamin Libet)在实验中曾得出结论:“大脑的一个自发的自愿动作的开端是无意识地发生的。” 在欧美刑法学界,一些年轻的法学家甚至据此要求修改刑法原则:既然人没有自由意志,就无法对其行为负责。 

自由意志论与决定论的争辩,在刑法学中集中表现为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对立。道义责任论主张具有自由意思的人在其自由的决意之下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应该归属于行为人,并就其行为和结果对其进行非难。 社会责任论总体以决定论为基础,认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不是其自由或理性的行为,而是其对社会的危险性。然而,以上二者虽然观点鲜明,但均无法成为实定法的独立支撑。事实上,刑法意义上的意志自由是指行为人自己决定是否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具有这种可能性,就认为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反之,如果不具有这种可能性,就认为行为人没有意志自由。 

意志在可能设想自己的自由之前,首先要服从的正是物质生活资料生产的必然性。 即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人们的意识与意志,进而影响其行为。它所决定的并非人实施行为的唯一性,而是实施行为的范围。在这种范围内,人们拥有决定实施何种行为的自由。所以,在特定时代背景和特定社会条件的影响下,行为人拥有自由选择的能力,即能选择非犯罪行为却选择了犯罪行为,因而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机智能体是否具有独立的自由意志?其产生的行为是否应视为独立自主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是应该由其整体负责,还是由混合智能体中的某些关联者承担?以及区分、界定混合智能体中关联者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 围绕这些问题的探讨,与确立人机智能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刑事责任的具体判断密切相关。对此,要以人机融合的时代趋向和人机智能体的构造特性为指引,来分析其对自由意志带来的挑战并作出妥当回应。

(二)人机智能体对自由意志带来的挑战

1.赖以存在的生物基础发生改变

人机智能体相较于传统人类产生的变化,虽然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产物,但其关涉的自由意志问题,仍应立足于人机智能体的规律性认识及其所呈现的客观变化。一方面,人工智能改变了传统人类的生物属性和生理构造,使人成为人机复合体,即由生物部分与人工部分共同运作的生命,从而表明自由意志的物理基础不再是单纯的生物体。另一方面,人机智能体的生物机能或者本能仍然存在,这是人机智能体的基本面,这决定了人机智能体的行为还是在其意志控制之下。所以,人机智能体带来的挑战,首先便是自由意志赖以存在的生物基础发生了改变。随着人工智能、脑机接口等科学和技术的快速发展和迭代,机器智能对生物基础的改变将会导致人类固有的自然属性逐渐被数字化所同化。在某种程度上说,人机智能体的出现将是决定论向自由意志发起的新一轮进攻。

2.人机共同感知、认知和决策的形成

由于自由意志的生物基础发生改变,进而产生的问题便是:人机智能体实施的行为,是与传统人类一样由大脑思考和决策的结果,还是人与机共同作用下的结果?

从以下三个层面分别来看:第一,在感官层面,人机智能体不仅可以通过固有器官感知外部世界,而且可以借助脑机接口等装置,超越传统人类感官的生理极限,拥有更快、更远、更多的感知能力。第二,在认知层面,认知增强是通过干预神经系统的运作程序及过程,从而增强其记忆力、注意力、执行能力和推理判断, “认知能力越强大,人类对人工智能的依赖就越大,自身获得对复杂性认知的可能就越小,并有可能被人工智能截断向更高层次认知能力发展的可能”。 第三,在决策层面,即使经过了人工智能的“加持”,在表面上看仍然可以自主决策,但自有的各部分智能平衡被打破,人脑可以作出决策但实际上也只需要作出决策,而且决策被人工智能预测的概率会大幅提升。

进而言之,人脑的优势虽然在于决策,而且人类智能看起来仍具有最终决定权,但人工智能的大数据能力和深度学习算法,可以免去人脑对客观情势的评估分析,而只需作出“是或否”与“A或B”的选择。缺乏对决策之前过程的了解,就有可能出现“挟天子以令天下”的局面。所以,人机智能体虽然拥有更多精力作出决策判断,但人脑的自主性亦被削弱。尽管这尚无法彻底否定自由意志,但却也展示了自由意志的未来前景,即一种更为强大的“非人”的自由意志,或因人机融合而变得更为强大的人类自由意志,或因选择和决定被全面认识、预测而弱化其独特性、自主性和随机性。

3.人机智能体思维活动的内在冲突

相较于传统人类由“单纯人的主观”到人的行为,进而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人机智能体转变为“人机共同的思维活动”到人机智能体的行为,再对客观事物产生影响。人类智能与人工智能的深度融合,还会产生人机冲突的情况,从而引发人机智能体内部决策权的分配问题。“脑机接口工作时不仅需要使用者本身发出的大脑信号,同时还要使用设备内设的算法对大脑信号进行解析,很多时候会难以分辨究竟是大脑指令还是脑机接口设备的错误问题。” 所以,一旦人机智能体的行为对外界产生不利影响,就需要考量是由人机智能体中“人”的部分抑或“机”的部分造成的。这个问题如果结合刑法的语境进行讨论,就决定着人机智能体的刑事责任归属,以及罪责自负原则是否能够得到彻底贯彻。

(三)对挑战的回应与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

第一,自由意志赖以存在的生物基础发生改变,但并未被完全替代。“人类可以将自身作为技术试验的对象,不断突破技术与人类的界限,使技术从人所使用的外在工具,转变成嵌入身体之中的内在结构。” 在局部替代人类、整体增强人类的价值取向下,人工智能并不会对人类的自由意志形成根本性的替代。人机智能体正是人类在认识和运用科学规律基础上,有意识自我进化的结果。同时,即便人们发现因果决定论是真实的,但仍有一种强烈的倾向驱使我们认为,这种发现不应该使我们放弃把自己看作人和能够负起道德责任的行为者的看法。 此外,“真正的智能不仅仅是适应性,更重要的是不适应性,进而创造出一种新的可能性”, 所以,也不能否认人机智能体会因为生物基础的变化,对自由意志展开新的思考和认识,而且这本身就可以被认为是自由意志的体现。只要坚持以人脑作为最终统御,这种质疑至多只是自由意志在行为中的作用被削弱。当然,这也意味着单纯以传统人类为基础的刑事责任理论,不能充分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全部评价。

第二,人类的自主性受到削弱,但这依然从属于人类的自由意志。通常情况下,自主的概念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自我管理,其二是自我立法。康德认为,自由意志不仅意味着自主选择,而且要求服从于自己制定的道德法则。目前主流的自主理论也继承了康德的观点,认为自主并非仅仅是“自己作出决定”,更重要的是作出决定的过程完全处于能动者的统御之下。 人机智能体的思维活动,虽然是由人类智能与人工智能共同完成的,但是否选择这种路径是自主的,而一旦选择接受就应当秉持相应的伦理准则。当然,人机智能体在感知、认知、决策层面的增强,会导致原来由人脑全程进行的完整思维过程,加入了“机”的参与,这种参与可能会呈现一定的不可描述性。较之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其内容或者判断标准会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

第三,人机智能体的思维活动固然存在内在冲突,但不应立足于人机二元对立范畴进行讨论。因为人机智能体虽然是人与机的结合,但其对外界产生影响所呈现的具体形象,是一个具有社会意义的独立个体。如果人机智能体造成的危害结果是由“机”的缺陷导致的,那么人机智能体不仅不属于施害者,反而应将其定性为受害者。但是,如果并不存在“机”的缺陷,即人机智能体在人的部分与机的部分均为健康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无论是机的原因还是人的原因所致,其实都是人机一元模式下的产物。按照赛博格所设定的那样,一种多元、混沌的新型主体将实现对传统人类的取代,就不应追究人工智能产品的致损责任或智能机器人与人类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去探讨实施犯罪的人机智能体的人与机责任的分配与归属问题,而是需要根据内在冲突具体发生于感知、认知还是控制层面,对照错误论中具体的错误因素,来评价人机智能体的罪责。

立足于对上述挑战的回应,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未来可以承认人机智能体的刑事主体地位,即一种以传统人类为基础,辅以人工智能技术增强自身能力的新型责任主体。人之人性是与人的动物性不断对抗中被确定的。人之为人并非一种现成状态,而是一项持续性的事业。 承认关于人和人性的认识仍然需要继续发展,启蒙运动以来的西方哲学人类学所建构的理性、普遍的主体就不会是“历史的终结”,其被改变甚至被取代就具有历史必然性。所以,关于人性的认识会随着时代变迁、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而发生变化。虽然赛博格并非现成之物,但其在本体论上消融了人与技术的二元对立,消解了传统人类独享的主体地位,提供了建构基于人机结合的新型本体论的理论方向。 按照这种思路进一步推论,廓清人机智能体的人性在于其传统人性与机器人性的对抗与融合,而这既需要依托哲学思辨的深化,也需要结合人机智能体问世后的现实实践。

即便采取一种不那么激进的理解进路,人机智能体仍可被视为传统人类主体的一种变形或变种。“刑法检验的出发点,在于探究特定事件是否充足犯罪行为之要素、是否可以算作某人的自由意志的成果”。 人机智能体虽然改变和超越了生物人类的某些核心特征,但在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至少可以在传统人类范畴内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社会控制的任务以及我们称之为法的那种高度专门化形式的社会控制的任务,就在于控制这种为了满足个人欲望的个人扩张性自我主张的趋向”。 承认人机智能体的刑事主体地位,不仅有助于人类在未来社会继续将自己的尊严寄托于自由意志之上,更在于延续人类社会从文明走向更加文明的历史进程。即人工智能应当帮助人类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而不是成为一类人剥削、压迫另一类人的新途径。所以,为了保证人工智能产生正面的社会影响,也需要刑法对人机智能体发挥强有力的控制作用。

关于人机智能体刑事责任能力的研判

借助人机深度融合,人机智能体相较于传统人类在认知、感知和控制层面得以增强,而这将直接关涉刑事责任主体的辨认、控制能力。所以,对于具备刑事主体地位的人机智能体,还需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作出更为具体的研判。

(一)基于人类增强技术功能效果的分类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内容,是行为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行为人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或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可以将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具备、完全不具备、有限制的具备三种状态。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有无及其程度,决定了实施犯罪后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是否减轻。但基于人工智能的加持,传统人类责任能力的影响因素,对于人机智能体而言将不再那么重要。例如,物理增强技术可以修复人类身体上的自然缺陷,情感增强技术在帮助残疾人摆脱负面情绪的同时,还可以使社会大众增加对残疾人群体的同情心。 因此,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及其装置,传统人类的生理缺陷和精神障碍可以得到极大的消弭。所以,对于人机智能体责任能力的判断,应当立足人机深度融合相对传统人类产生的增强效果进行分析。对此,可以结合人类增强技术的功能效果,来研判人机智能体责任能力的特殊之处。

在人类增强视野下,以正常的传统人类为界限,人工智能产生的功能效果总体可划分为恢复性增强与超越性增强两种类型。恢复性增强,又可称为治疗型增强,是指旨在使身体维持或重建到一种正常的功能状态的活动。超越性增强,又可称为扩展性增强,其目的则在于超越正常性,是对处于正常状态的身体及其功能的某种程度的改善或提高。 立足于此,传统的无责任能力主体和不完全责任能力主体,经过人工智能技术的加持,可以成为恢复型人机智能体,其辨认、控制能力可以达到正常水平;传统的完全责任能力主体经过加持,可以成为超越型人机智能体,其辨认、控制能力可以远超正常水平。这对基于传统人类设置的刑事责任能力体系提出了挑战。

(二)恢复型人机智能体的责任能力判断

恢复型人机智能体的辨认、控制能力如果达到传统人类的正常水平,那么其固有的关乎责任能力判断的生理缺陷、精神障碍因素,就不应再作为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由。也就是说,完全的刑事责任主体不仅包括正常的传统人类,也应将恢复型人机智能体纳入其中。具体而言:其一,基于感知能力和认知能力的增强,可以消除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犯罪触犯刑法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相应地,这种情形下原有的对精神障碍者“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刑法规定也不再适用。

其二,基于控制能力的增强,可以消除生理缺陷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所以,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借助人工智能得以恢复了听觉、说话能力和视觉功能,其犯罪的也不应再适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刑法条款。

其三,年龄对责任能力的影响将被削弱。在老年犯罪人中,年龄对责任能力的影响主要是基于生理因素的考虑,如果借助人工智能可以在现实中缓解或改善老年人生理机能的退化,原则上对其实施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及其实施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刑法条款不再适用。此外,增强的责任以增强的权利为前提。除了在不违背社会规范的前提下允许拥有自主能力的成年人自由选择之外,对于未成年的孩子或者胎儿是否有权利进行增强选择,本就是一个让人慎思的难题。考虑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仅是罪责判断的标准也是刑罚适应性的判断依据” ,而且基于年龄的刑事政策意义没有被彻底否定,所以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仍有设定的必要。

其四,对人机智能体故意或过失使自身恢复型功能陷于失灵后实施犯罪的,借助“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即“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了某个犯罪构成要件,此等行为虽然在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时点,行为人并不具有自由决定的责任能力,但就先前的原因行为而言,却是处于得自由决定的状态” ,仍需由人机智能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超越型人机智能体的责任能力判断

由于超越型人机智能体拥有更为强大的感知、认知与控制能力,所以其刑法意义的辨认、控制能力也必然高于传统的完全责任能力主体。对此,用以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因素,都无法作为合理的判断标准。所以,现有的刑事责任能力体系无法将其涵盖,只能在理论上重新设置具体的判断标准。秉持能力越强,责任越大的伦理原则,在未来可以考虑增设“加重刑事责任能力”情形,将超越型增强作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积极要素,在评价此类主体时更加侧重“行为恶”,即实施与传统人类相同犯罪的,在不考虑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应受到更为严厉的制裁。

此外,对于超越型人机智能体犯罪心态的判断,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立场。就故意犯罪而言,由于此类主体拥有更高的辨认、控制能力,所以应降低对其“明知”的审查和证明要求,在应当“明知”的场合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同时,在以违法性认识错误或以缺乏期待可能性阻却罪责的场合,鉴于此类主体应当拥有更强的抵制犯罪动机和更高的适法行为期待,所以原则上可将其排除。就过失犯罪而言,鉴于此类主体在感知、认知和控制层面的增强特性,总体上拥有更强的结果预见能力和结果避免能力,所以原则上应承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和避免义务。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对未来几乎必然要出现的人机智能体的刑事责任问题开展了初步的前瞻性研究,旨在立足人机深度融合的时代趋势,为人工智能的刑法学研究开辟新路径。当然,迄今真正意义上的人机智能体尚未诞生,但人类社会利用科学技术增强人类自身的探索精神及其实践,在历史长河中是一脉相承的。更何况人机智能体的问世,并不必等到通用人工智能阶段的来临。人机智能体虽然会对自由意志的生物基础带来巨大挑战,但机器不会完全替代人体自有器官,而且人脑最终仍拥有最终决策权。况且关于人及人性的观念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时代变迁而发生变化,所以对人机智能体的研究也有助于人类更加深刻地认识自己。着眼于未来社会的良好治理需求,赋予人机智能体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是控制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效果的有力保障。在此基础上,立足人类增强技术的恢复功能与超越功能,恢复型人机智能体可被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体;但现有刑法学体系尚难以评价超越型人机智能体,秉持能力越大,责任越大的理念,可以考虑增设“加重刑事责任能力”情形。此外,人机智能体相较于传统人类的增强特性,会带来对外部事物感受的变化,所以以刑罚为核心的传统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是否仍然可以全面适用,也是值得我们继续探讨的问题。

原文刊载于《法治与经济》202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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