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志恒:论贿赂犯罪体系中的单位犯罪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05 次 更新时间:2014-02-16 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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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志恒  


【摘要】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明确认可了单位犯罪的能力,在贿赂犯罪体系中也专门针对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规定了不同的罪名,这种做法是当时特定社会背景下的权宜之策。在实践中,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不能够发挥遏制单位犯罪的作用。以单位为主体的贿赂犯罪与以自然人为主体的贿赂犯罪对法益侵害的程度没有差别,不应在法定刑方面存在悬殊的差异。

【关键词】贿赂犯罪;单位主体;法定刑


一、我国贿赂犯罪中单位主体的立法变迁

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但是在1997年刑法的总则部分出现了单位犯罪的规定,贿赂犯罪中对应地出现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单位犯罪。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引入贿赂犯罪体系,最早是在“两高”1985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当中[1]。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受贿罪、行贿罪,对于单位主体并未涉及,面对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的经济形势,“两高”用受贿罪处理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这在当时无疑是非常必要的。值得注意的是,该解答中提到了“谋取非法利益”,按照文意理解,此处所说的“谋取非法利益”应当是指受托单位所谋取的非法利益,多数情况下就是其所收取的贿赂,而不是受贿单位为行贿方面谋取非法利益,这与后来出台的法律文本当中所使用的“谋取利益”有所不同。

此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以立法的形式第一次在贿赂犯罪体系中引入单位主体[2]。《补充规定》没有延续之前“两高”司法解释的思路,即对索取、收受贿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受贿罪定罪处罚,而是规定了独立的条文,直接将“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作为上述行为的犯罪主体,采用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自然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双罚制”。此时的规定已经具有了现行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条文的雏形,后来的1997年刑法仅是在措辞上与刑法典的其他条文进行了整合[3]。

单位行贿罪的立法状况基本上与单位受贿罪一致,也是先通过“两高”的解答将这种行为纳入法律的视野,进而在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中加以规制,直到1997年刑法中增加单位行贿罪一条。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传统上对受贿罪的惩处要严于行贿罪,但是单位受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却是完全相同的。此外,相比行贿罪法定刑,单位行贿罪也要轻一些。


二、单位贿赂犯罪与自然人贿赂犯罪的差异

在贿赂犯罪中增加单位主体,其本意应当是为了遏制单位的贿赂犯罪。从立法的历程来看,在当时我国立法者的眼中,单位为谋取单位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应当是与受贿罪不同性质的行为,对于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之间的关系,亦是如此,因为立法者没有采取将具有单位行为外表的行、受贿行为以行贿罪、受贿罪论处的方法,而是将其作为独立犯罪。那么单位受贿罪自1997年进入刑法以来,其运行状况如何呢?有学者进行了数据统计和分析,在其所调查的73例案件中,单位受贿罪的平均受贿金额为378705.3元,而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率却高达62.3%,无罪判决率为5.5%(我国刑事案件无罪率一般不超过1%),即便判处自由刑,平均刑期也仅为0.5年,且大量适用了缓刑,这与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判决率2.78%,平均刑期8.79年的数据相比,反差强烈{1}。单位行贿罪的情况虽然没有统计数据来进行说明,但是与单位受贿罪的情况相类似,笔者所在单位近年来办理的单位行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全部被判处缓刑。

按照这样一个现实状况来看,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应当存在非常大的差异,单位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比受贿罪小得多,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可谴责性也应当比犯受贿罪的犯罪人轻得多。但是,如果先不考虑立法者立法时的背景,仅就法条所规定的内容对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进行比较,会发现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一)两罪侵犯的犯罪客体相同

关于单位受贿罪的客体,存在的观点主要有三类:第一种是主张单位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有单位公务行为的廉洁性{2};第二种是主张单位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声誉{3};第三种是主张单位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有单位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也包括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时如果该单位是在商业领域活动,则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4}。

在论述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时,王作富教授曾指出:“哪一种观点更可取,关键是哪一种更有助于人们对受贿罪危害性的认识”,同时他还指出:“不能把一种犯罪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产生什么危害结果与其侵犯什么直接客体相混淆”{5}(p10)。笔者认为在考虑单位受贿罪所侵犯客体时也应当遵照上述原则。

首先,单位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应当包括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理由在于:一是逻辑上难以理解,如果单位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等单位的正常活动,就得到了“单位的某一行为侵犯了自身的正常管理活动,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个判断,在这个命题中,涉嫌犯罪的国家机关等单位,既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同时也是犯罪行为的被害者,还是最终刑事责任的承担者;二是我国刑法在贪污贿赂犯罪一章中所规定的犯罪,其同类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这一点上单位受贿罪也不应例外,正是因为一个单位内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制度化地丧失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个单位才有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三是国家机关等单位的正常活动未必会受到影响,虽然一个单位收取请托人给予的贿赂,并为其谋取利益(例如批准项目、推广产品之类),但这些利益完全可能是合法的,该单位的职能并未受到影响。

其次,单位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单位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是具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学者在论述单位受贿罪客体时说,“从表象上来看,国有单位要想行使其公共权力,就必须借助内部的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其行使职务行为,好像权力主体成了自然人。然而此时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是对外的独立法人主体,其作为国有单位内部人员是在国有单位集体意志支配下开展工作的,是在代表单位行使职务行为。”{2}简言之,行为人在履职过程中,因为执行单位决议而造成的丧失廉洁性的行为,是单位公务行为丧失廉洁性的行为,而不是其个人丧失廉洁性的行为。但是,任何一个集体都是由个人组成的,任何一个集体的决议也都是由其成员作出的,尽管由于这种决议存在相互妥协而导致与其成员的意志不尽相同。具体执行不廉洁行为的人可能确实并无其他选择的余地,但是作出让其执行不廉洁行为的决议的人,其行为本身就是个人廉洁性丧失的行为。单位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很可能不是具体办事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是该单位决策层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在犯罪客体这一点上,单位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受贿罪没有区别。

(二)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一致

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单位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等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肇始于单位的决策层,事实上就是该单位的一名或者多名领导的决定,通过单位的执行人员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然后将所收取的财物用于单位的事务。受贿罪在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6}(p780),所收取的财物归其个人所有。对比二者,单位犯罪中的单位领导实际上就是通过自己的职务便利,调动整个单位的资源来进行受贿活动,然后将所收取的贿赂用于单位的活动。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因为受贿罪并不问贿赂最终是否归行为人个人所占有。举例来说,A是一名公务员,B请A帮忙办理公司的业务审批,A要求B送10万元给第三人C,否则就不予办理B的事项。这是日本刑法中所谓的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在我国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类似的条款,但是“两高”在2007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的规定[4],从中可以看出,在我国指定他人(存在特定关系的)收取贿赂,等同于行为人自身收取贿赂,那么指定特定关系单位收取贿赂,为什么能够得到轻得多的处罚呢?这是让人不能理解的。

(三)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两罪实际上是同一的

有观点认为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存在区别于其内部成员的独立意志,理由在于单位具有独立的团体利益,从而具有实现团体利益的共同目标,“因此单位共同目标的存在就表明单位具有独立于单位任意成员的意志,即单位具有独立的整体意志。”{7}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要看到单位的任何一个决定都很难是个人意志所能决定的,换言之,是单位成员——至少是领导层博弈、妥协的结果,在这个层面上,能得到的结论只是,单位的意志可能不同于单位内部任何一名成员的意志,但是并不能说明单位意志的“独立性”,恰恰相反,这种博弈与妥协的结果应当是单位的意志与单位成员的意志在一定程度上的相关,有权参与决定的成员都或多或少会将自己的意志融入最终的单位意志中去。另一方面,只要有两个人相互协商,达成一致就会得到一个共有的意志,那么大多数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都会有协商一致的共同意志。我们在处理共同犯罪的时候,并没因为这种共同意志的存在而否认个人的犯罪意志,为什么在单位犯罪的场合能够因为产生了共同意志,而无视个人的意志?反映在单位受贿罪上,不论是通过什么方式得到的决策,总是由这个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的单位中的自然人成员作出的,他们的认识内容只要没有超出“权钱交易”,即认识到请托人给予的财物是作为其单位行使职权的对价,就依然可以用受贿罪进行评价。

(四)从犯罪的危害结果来看,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相当,甚至更严重

个人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得到刑法否定性评价的是实施犯罪的个人,而当整个单位基于领导的意志收取贿赂,为他人谋利的时候,接受刑法否定性评价的则是整个单位,而且可能是包括国家机关在内的单位,这些单位得到刑法否定性评价的结果不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更具有强烈的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其造成的危害应当说更为严重。曾经引起广泛议论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涉嫌单位受贿罪一案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乌铁中院被公诉机关指控,自2000年至2005年间,接受请托、索取、收受相关中介机构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以拍卖佣金分成、评估作价费分成及“感谢费”的名义,向某拍卖公司、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价格事务所等单位索取、收受人民币4510877.44元{8}。一个人民法院制度化地收取贿赂,亦即不论具体岗位上是什么人在工作,这个贿赂都要收,这种危害性和个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相比,孰轻孰重不难看出。至于贿赂是用在了个人的奢侈享受上,还是用在了法院的整体福利上,对于贿赂本身的性质是没有影响的,不能因为贿赂用在了某一单位的整体福利上,就说收取贿赂行为的危害轻了。

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而且现在法律对公司的限制越来越少,一些企业实际上就只有一个股东在经营,公司的利益与其个人的利益如何分辨,倘若这种情况下谋取到的利益要按照个人所得,无疑会动摇单位行贿罪的存在基础;倘若谋得的利益被定性为单位利益,那么就是完全一样的行为,只因为一个注册了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另一个没有注册公司,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所得到的量刑结果悬殊巨大,恐怕也是有悖于法律的正义。


三、单位贿赂犯罪法定刑偏轻的原因

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否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虽然1994年开始施行的法国刑法规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但在德国、日本等国,对法人的犯罪主体资格还存在极大的争论。法国刑法肯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其理由在于:该法人具有实在性,其实施的犯罪可以作为现实事态予以认知;从造纸厂造成水质污染之类的事例可以看出,法人并非都是为了社会目的而活动的,相反,法人也可能违反法所承认的设立目的而实施违法行为;对犯罪的法人虽然不能科处自由刑,但可以科处自由刑以外的其他刑罚。对犯罪的法人科处刑罚,既不与刑罚的性质冲突,也能发挥刑罚的预防技能;与自然人相比,法人具有更高的支付能力,通过科处罚金刑追究刑事责任是合理的,换言之,如果仅追究法人代表者的责任,往往不利于保护被害人{9}(p90)。法国刑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但同时,对于国家机关,也是作为例外,没有将国家机关作为法人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截止到第八个修正案,一共有451个罪名,其中设有单位犯罪的罪名148个,在这些规定中,绝大多数单位犯罪采用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科处与犯该罪的自然人同等的刑罚,同时对单位处以罚金的双罚制。虽然在一些犯罪当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看似处以相同的法定刑,而通过司法解释将单位犯罪从宽处理(例如提高单位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10},但像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这样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法定刑相差悬殊的情况,是绝无仅有的。和受贿罪相比,单位受贿罪为什么法定刑如此之轻?在单位受贿罪第一次被列入刑法规范,也就是在1988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出台时,当时的立法思想是针对“不少企业事业单位通过行贿……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些犯罪活动往往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或集体决定的,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感到难以追究法律责任。”[5]基于这种情况,该草案专门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6]。

对这段说明进行分析,可以理解到三层含义:其一,立法的初衷是针对单位领导同意或者集体决定的行贿行为,这种行贿行为危害严重,而且尚未被法律规定,如果不进行立法,司法机关难以处理;其二,全民所有制下的各种单位实施的“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行为与“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在立法者看来危害程度相当,因此都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按照《补充规定》第八条,也就是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不依照单位行贿的条款,而是依照普通行贿罪的条款进行处理。

通过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在最初进行单位受贿罪的立法时,立法者将这种单位受贿行为与单位行贿行为等量齐观,这或许是导致单位受贿罪法定刑偏轻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还要看到,1979年刑法当中规定的受贿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在不给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时,法定刑与单位受贿罪是一致的。行贿罪的法定刑更轻,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补充规定》对单位受贿罪与单位行贿罪进行单独立法的同时,还修改了1979年刑法中关于受贿罪与行贿罪的规定,修改之后的受贿罪的刑罚变得更加详细[7]。值得注意的是,行贿罪与受贿罪当中,法定刑升格的情节都包括“致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是当时的社会环境与今天区别很大,大部分都是公有制经济下的单位,所以立法者有可能考虑到这样的单位进行受贿或者行贿,很难造成“致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因此在法定刑方面就只是与受贿罪、行贿罪法定刑最轻的一档相衔接。在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订的时候,又延续了《补充规定》对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规定,但是在如今的司法环境下观察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就如同说,收取的贿赂如果是用在单位的公务上,就可以减轻受贿的刑事责任,但是无论贿赂是归个人还是归单位,受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造成的侵害全然没有区别,所以在定罪量刑上根本不应该存在这种差别。

 

四、贿赂犯罪领域单位犯罪的完善

不论是单位受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既然与自然人主体构成的受贿罪或者行贿罪没有质的区别,就应当承担相同或者接近的刑事责任。同时,行贿与受贿行为不同,受贿方所谋取的就是贿赂,行贿方谋取的是通过贿赂所得到的利益,在处罚时又应当加以区分。

(一)单位受贿罪的完善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单位受贿罪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此罪定位不明确。立法时正值我国经济转型巨变的时期,为了应对当时频繁发生的单位为谋利而受贿的行为,特设立单位受贿罪。但是在经济和法制都相对更加成熟的今天看来,该罪已经基本没有适用的空间,实践中该罪运用得少,即便适用也多轻判,存在大量缓刑和无罪判决,这些现状都说明单位受贿罪条款应当改善。笔者认为,单位受贿罪这个罪名应当取消,有以下几点理由:

其一,国家机关等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被定罪处罚是不适宜的。自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进入刑法典以来,一直都有学者争论,有学者认为单位受贿罪中不应当包括国家机关{11},也有学者认为单位不应当作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可能导致“宪政谬误、政治窘境以及司法难题”{12},还有的学者以经济分析的方法来看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认为会极大减轻犯罪成本{13—14}。本文的观点是,就大部分犯罪而言,增加单位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对保护被害人而言是有益处的,但是在受贿犯罪中,因为不存在被害人,从加强对被害人保护的角度而言,将单位作为受贿行为的主体,没有对法益起到更好的保护作用。同时,被判有罪的单位,特别是国家机关日后如何自处将成为问题,这些组织机构还必须继续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发挥其社会管理等职能,业已生效的有罪判决对其职能的发挥是否存在不良的影响,这些问题都是单位受贿罪所不能回避的。

其二,单位犯罪普遍轻于自然人犯罪,这一点在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单位受贿罪的存在会成为受贿犯罪人逃避责任的途径。如前所述,单位受贿罪在最初进入刑事立法的时候,其法定刑比受贿罪轻是与当时社会生活环境的状况密切相关的,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单位主体收取贿赂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造成的危害与个人犯受贿罪的严重程度并无本质差异,而且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加恶劣。受贿行为在接受贿赂时已经既遂,没有理由因为行为人接受贿赂之后,将贿赂用于单位公务就减轻其接受贿赂的刑事责任。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单位受贿罪本身法定刑已经比受贿罪轻,在司法实践中又多运用缓刑和定罪免刑。有这样一个判例,海口市城管监察支队某大队以收取赞助款代替罚款,所收取的赞助款以办公室主任陈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奖励个人。自1998年至2005年,该大队违法收取赞助款共计人民币184万余元。该城管大队被法院宣判单位犯罪成立,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海口市城管监察支队某大队罚金10万元;判处单位主管韩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责任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判处责任人羊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判处责任人韩某免予刑事处罚[8]。对比犯罪所受到的惩罚和巨大的犯罪收益,其中罪刑不均衡是显而易见的,这样的判例根本谈不上对贿赂犯罪存在预防效果,更会对潜在的贿赂犯罪行为人示出逃避刑事责任的一条捷径。

其三,处罚单位主体起不到刑罚的效果。马克昌教授曾就单位受贿罪中不应包括国家机关时指出:“规定单位犯罪,目的在于使单位受到刑罚处罚,以遏制单位犯罪的发生。但规定国家机关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国家机关判刑,不仅难以起到预期的作用,还可能产生不利的后果。因为国家机关是国家财政拨款单位,对它判处罚金,如果罚金由国家财政拨款,等于钱从一个口袋转到另一个口袋,国家机关并未受到处罚,也就不会发生判刑预期的效果。如果国家财政不拨付罚金款,势必减少办公经费,这将对其工作的正常运行产生不利影响。事实上,国家机关的危害活动仍是由人进行的,只要对相关负责人员依法定罪判刑,可以遏制其违法犯罪活动。”{11}我国的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情况类似,“国有企业判处罚金,实际上是处罚了国有企业的资本所有者——全体公民”{14},所以对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科处刑罚是没有意义的。

对于单位受贿罪所规定的情形,如前文所分析的,其与个人受贿罪本无区别,直接以受贿罪追究个人责任即可,如果存在多名责任人共谋,则应当按照共同犯罪进行处理。

(二)单位行贿罪的完善

单位行贿罪也与行贿罪法定刑存在差距,容易成为行为人降低犯罪成本的途径。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回应了利用单位从事犯罪的问题[9],但单位依然经常会成为个人谋取利益的“保护罩”。如房地产开发商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为获得某地块开发项目,由A公司出资,为该项目管理方主管人员乙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价值47万元),从而在该项目上获得了乙的多方面支持,最终成功参与建设,A公司通过该项目获得收益近七千万元。A公司股东仅有一人,系甲的朋友丙,丙既没有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管理,只是挂名为股东,公司的资本是甲出的,日常管理也只有甲一人说了算,其他公司员工都是为其打工的。本案被法院判决单位行贿罪成立,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单位被判处罚金20万元。事实上,单位行贿罪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而通过行贿所能够谋取到的利益则很可能数额非常巨大,所以单位行贿罪的存在成为行为人规避行贿犯罪责任的天然港湾。与受贿罪相类似,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法定刑应当保持一致,才能避免这种情况的产生。

但是与受贿罪不同,行贿行为是为了一定的请托事项,或者说是为了谋取一定的利益而为的,根据利益的归属不同可以区分为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而且刑法第393条也明确指出,虽然行贿行为是单位行为,但谋取到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则对行为人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但是什么情况属于“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刑法与司法解释均未给出明确答案。从上面的判例来看,行贿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先归属于单位,之后再由单位分配到个人这种·情况,即使单位只有一名股东,也不属于“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

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已经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在很多地区,公司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已经是非常普遍的现象,相比之下个人直接参与市场活动的情形会相对较少,特别是如建筑、金融、医疗等较为成熟的市场领域,通常参与主体都是法人。但是法人未必都是大公司,而是存在很多一人公司,这些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通过行贿获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归属于法人的,但是归属于法人与归属于法人的控制者之间并无差异。现有司法实践倾向于不轻易否定有效力的工商注册材料,即法人的成立与运行都是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常都是按照单位行贿罪来处理的,造成的结果是大量的单位凭借其法人资格进行行贿,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单位的不正当利益又等同于法人实际控制者自身的利益,因此行贿的代价得到了极大的减轻。对此,本文认为在同时谋取单位的利益和单位实际控制者的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两种利益混合在一起,不可能作出区分,因为行为人为单位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与其为自己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同一的,这样一来,同一行贿行为触犯两个刑法分则的条款,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由于行贿与单位行贿存在法定刑上的悬殊,因此区分两罪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如前所述,这种法定刑上的差异是没有理由的,两种行为应当科处相同档次的法定刑,同时对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的,对单位科处罚金。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刑罚主要是针对自然人设计的,没有针对单位主体的刑罚,例如刑事解散制度,所以对单位而言,犯罪成本较低。只有立法方面能够增加针对单位的打击手段,同时改变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之间悬殊的法定刑,单位行贿罪的适用才会真正起到遏制单位犯罪的效果。


冯志恒,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从事刑法学研究。


【注释】

[1]针对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受贿赂的处理,该解答给出了这样的意见:“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收受贿赂的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借机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受贿财物外,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对单位进行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或者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受贿财物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对单位没有进行违法活动的,或者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中饱私囊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该单位的不正当收入,并酌情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该《补充规定》第六条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即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还要求情节严重。对于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给出的标准是,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虽不满10万元,但是具有“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强行索取财物的;或者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需要被迫究刑事责任。

[4]该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5]参见王汉斌:《关于惩治走私罪和惩治贪污贿赂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050721210603.htm。

[6]该草案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或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或者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或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7]其中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就可以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行贿罪则是,因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

[8]参见王英诚:《收赞助款代替罚款,海口一城管大队被判单位犯罪》,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07/09/content_6349846.htm。

[9]参见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中提到“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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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西北大学学报(哲社版)》2013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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