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美国庭审直播录播的历史发展与改革实验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50 次 更新时间:2012-10-14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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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原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第105—108页。,引用或者转载时请注明发表刊物的出处。注释已省略,请见刊物。

在美国,媒体有一项“获知刑事审判信息”的权利,该权利“由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权)确立并通过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权利)运用于联邦”。但是这一权利并不意味着法官无权对那些法庭内或者法庭周围的媒体代表的行为进行限制。

在美国历史上,法官也担心媒体作用影响公正审判而使公众对审判失去信心。早在1935年理查德(Richard Bruno Hauptmann)一案中,由于前所未有的媒体作用,公众开始怀疑媒体的匆忙报道是否使一个无罪的人被判决成了有罪,也就是说,在那个年代,就有了所谓“媒体与司法的复杂关系”问题。那时,由于电子技术还不发达,电子媒体是否进入法庭的问题还没有进入人们的视野。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逐渐出现了电子媒体报道特别是以录音录像的形式进行庭审现场直播或者事后播出(以下简称“直播录播”) 的限制问题。美国实行联邦制,存在联邦和州两个法院系统,两个法院体系对庭审直播录播的立场也不相同。

2001年各州法院已经全部允许对庭审直播录播

根据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53条(自1946年实行,并在1972年司法会议通过),联邦法院刑事诉讼中电子媒体报道被明确禁止。该条规定:“除非有制定法或者同类规则的规定,法院不得许可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庭上进行拍照或者广播。”该禁止性规定包含于美国法官的行为准则之中,并适用于刑事和民事案件。

但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一小部分州开始授权对审判进行电视转播。美国历史上第一个电视转播的案件是1953年比利(Billy Eugene Manley)一案,第一个“现场直播”的案件发生在德州的哈利(Harry L. Washburn)谋杀案的审理中。 但是,在1954年谢沷德杀妻(Dr. Sam Sheppard)一案中(他的故事后来被改编成电影《亡命之徒》,"The Fugitive."),由于担心媒体的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禁止电视转播,而仅仅将作为档案和史料用的资料在案件裁决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之后予以公布。 1965年,最高法院在埃斯特(Estes)诉德克萨斯州案中,认为电视播报使该案充斥着滑稽气氛,判决原审判无效,因为被告的正当法律程序被剥夺。但是这种情况在不断地发生变化。

1978年的全美各州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公布了州法庭上电子报道范围的标准,此后,允许电子转播的数字急剧上升。198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钱德勒(Chandler)诉佛罗里达州一案中判决,州可以采纳在法庭上允许使用摄像机和录音设备的规定。但是各州的具体做法大不相同。在有些州,所有类别的公开法庭程序中报道画面和声音都是允许的,而在其他州只有在上诉法庭中才允许此类报道。这一做法的原因是因为美国上诉法院只审理法律问题,也没有陪审团,不会因为媒体报道和评论影响法院的事实判断。

目前,绝大部分州允许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进行电视转播。2007年5月美国广播电视新闻联合会的研究表明,50个州整体上许可在现场摄影拍照,19个州直接给审判长这样做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2001年,密西西比州和南达科他州是最后抵制相机进入法庭拍摄诉讼的两个州。在南达科他州,该州最高法院已经批准了一项试验计划,即允许摄影机在诉讼程序中录像,因而成为允许摄影机进入法庭的第50个州。 目前,在美国州法院体系,哥伦比亚特区是唯一一个严禁在审判庭和上诉庭摄像的地区。

1991年联邦地区法院民事庭审直播录播的实验

但美国联邦法院系统采取了与各州完全相反的做法,联邦法庭对法庭录音录像一直持抗拒的态度,自1972年通过司法会议以来,联邦法院刑事诉讼中电子媒体报道被明确禁止。这一禁令的解除直到19世纪80年代。

1988年10月,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Rehnquist)设立了关于庭审现场直播的专门委员会。在1990年9月的开庭期中,司法委员会采纳了专门委员会关于庭审现场直播的报告,该报告建议在6个地区法院和两个上诉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允许进行电视电台广播。会议同时取消了包含在行为准则中的禁止性规定,并且采纳了关于庭审现场直播的政策。这项新的政策规定,法官可以批准在法庭及其相关场所对授权性程序、取得国籍程序和其他礼仪性的程序进行广播、电视直播、记录、拍照。法官可以批准在其他诉讼程序、在法庭休庭期间批准这些活动,条件是:

为了出示证据;为了诉讼记录的保全;为了安全目的;为了司法管理的其他目的;为了符合全美司法会议所批准的试验项目。

司法委员会关于法官可以“为了符合全美司法会议所批准的试验项目”而批准庭审直播录播的规定为改革性实验提供了法律基础。伦奎斯特“庭审现场直播专门委员会”的报告提出两年后的1990年9月12日,这也是已有45个州允许摄影机进入所属法庭的时候,司法会议许可在联邦法院实施一项限制宽松、为期3年的实验计划。1991年7月1日,这项为期三年的试验项目,在美国第二和第九上诉法院以及美国联邦法院中的印第安纳州南区法院、马萨诸塞州地区法院、密歇根州东区法院、纽约南区法院、宾夕法尼亚州东区法院、华盛顿州西区法院实施。

该试验计划只适用于民事程序。在实验进行中的前两年,法庭摄影机出现在147件案子中,多数是民权案件与个人侵权事件。联邦司法中心(为美国司法机关的研发部门,相当于我国最高法院研究室)追踪实验结果,并在实验开始的时候,针对相关参与程序人进行意向调查,也在最后针对两年实验的成效再次进行调查。受访者的答复促使该中心建议全国各联邦上诉法院与地区法院均应给予摄影机摄录民事诉讼的机会。最终是否许可法官拥有裁量权,并应依照严格的相关办法进行,如在法院初审程序中只能架设一台摄影机,在上诉事件中则只能架设两台摄影机的限制。

该中心将其建议的理由综合成一句话,这句话已变成许多支持法庭摄录人士的论理依据:“由我们各项访调所得出关于此摄录的结果显示,电子媒体工作人员一般来说会遵守计划的规则,而且他们的在场并不会干扰法院程序,影响程序相关人,或者损及司法运作。”

在司法中心报告所援引的各项结论表明:参与计划的律师当中,28%的受访者觉得,较之于此实验计划开始前,他们现在变得更喜好电子媒体的转播。只有4%的受访律师觉得较不喜欢。有2/3的受访律师——109位中的72位——在该中心的调查中表示,他们稍偏好、或非常偏好电子媒体转播民事诉讼程序;有13%的受访律师无意见,有21%的受访律师稍反对、或非常反对。最为重要的是,有93%的受访者认为,摄影机在场对其审判公正性并无影响,只有不到4%的受访者认为摄影机会侵害公正性,其他3%的人则认为摄影机的转播实际上将强化程序的公正性。只有1名律师引用例子,提到证人因为摄影机在场而拒绝证言。

该中心也访问了在该项计划中最为积极的20位法官。除了一位例外,其他所有人都认为电子媒体在场对于司法运作没有影响。7位地区法院法官以及3位上诉法院法官在作答中表示,支持将摄影转播计划扩大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3位地区法院法官表示,在一些保留条件下,他们支持扩大适用庭审电子媒体转播,可以先以实验计划试行。

该中心的报告结论认为:“曾经历电子媒体依据计划进行摄录的法官与律师,一般指出,就其观察,摄影机的在场对于诉讼参与者、法庭秩序、执法的影响甚小,或毫无影响。” 但是10个月之后,还在计划试行期间,该中心的调查结果与建议却被拒绝采纳。1994年9月,司法会议向法庭管理与案件管理委员会(CACM,the Conference’s Committee on Court Administration and Case Management)建议要求授权联邦一审和上诉法院允许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拍照、记录、广播。但是大部分的与会者认为现场直播对证人和陪审员所带来的负面作用是应该关注的,同时会议拒绝批准委员会建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扩大庭审直播的适用范围。会议同样没有批准对刑事规则第53条进行修正而允许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行庭审现场直播。

对这一次改革实验的结果,《美国律师协会期刊》(ABA Journal)的评价是:“在证明确实有可能将妖怪赶回瓶子之后,联邦司法部门仍然决定重新禁止摄影机进入法庭。”

虽然司法中心的调查结果与建议被拒绝,但是联邦法院在实践中开始真正允许法庭录音录像。1996年3月,司法会议授权每一个上诉法院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允许在上诉程序的辩论中进行拍照和广播电视、媒体报道。该决议受到制定法、全国和地方法规,以及司法委员会制定的指导原则的限制。目前已经有第二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允许直播录播。

2011年联邦地区法院民事庭审直播录播的新实验

要求联邦法庭开放的声音从来就没有停止过。

1995年和1997年,众议院和参议院的法案中有人要求授权任何联邦地区法院或上诉法院,在法官同意下允许摄像,电视播报和采用其他电子媒体方式报道法庭诉讼程序。其后,类似的法案经常被提交到每次的国会中,但都没有最终通过。

由于美国法律传统中赋予了美国最高法院以特殊的地位,即使是立法机关,对美国的最高法院也持特殊化的立场。2005年,众议院和参议院又有法案要求最高法院在所有公开审判的案件中允许电视播报,除非开庭前法院以多数票决定,认为在特定案件中,这样的报道会违反一方或多方当事方的正当程序的权利。最终这一法案被否决。

同样在2005年,与以往的法案相似的有关法庭上摄像的法规在众议院获得全体通过,并作为众议院1751号法案的一条规定。众议院以压倒性多数票通过了该法案并提交给参议院,但在参议院并没有获得通过。

在一次又一次的要求允许联邦法庭直播录播的呼声中,2010年9月,司法会议批准一项为期三年的试验项目,该项目可以评估在地区法院法庭进行庭审现场直播,录像记录诉讼程序以及对这些录像记录公布的效果。这项试验仅仅被适用于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只有经过主审法官的同意才能记录,并且诉讼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意对一个案件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记录。除非主审法官决定不让记录公开,他们将会由法官自由裁定公布在www.uscourts.gov和参与试验的法院的网站上。该项试验将由联邦司法中心进行研究。

从2011年7月18日,十四个法院参加到该试验中。这些法院包括:阿拉巴马州中区法院、加利福尼亚州北区法院、弗罗里达州南区法院、关岛地区法院、伊利诺斯州北区法院、艾奥瓦州南区法院、堪萨斯州法院、马萨诸塞州法院、密苏里州东区法院、内布拉斯州法院、俄亥俄州北区法院、俄亥俄州南区法院、田纳西州西区法院、华盛顿州西区法院。(以上法院皆为联邦地区法院,即联邦设在各州的初审法院,而不是属于各州的地方法院。)

该实验将是全国性的,并将持续三年,它将评估在地区法院中实施庭审直播,用录音录像记录诉讼过程,并出版这些录像记录的效果。关于该项试验的发展和实施细节,将由CACM会议委员会决定。

参与该试验的法院,如果有必要,将修改他们的地方性规则,来为参加该试验的法官提供一个例外规定。是否参与该试验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在该试验中,参与的法院将记录诉讼过程。不允许由其他法律实体或者个人来记录,对陪审团成员的记录是不被允许的,同时诉讼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意参加该项试验。联邦司法中心将进行一项关于该试验的研究,并将在第一年和第二年年末做出期中报告。美国联邦法官管理署将提供给每个法院参与该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培训的资金。

20年河东,20年河西?

20年前的类似实验以联邦法院拒绝接受联邦司法中心的调查结果与建议而告终,今天,历史又在重演,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庭进行庭审现场直播试验刚刚开始,但是,试验以后的结果将会如何,我们持谨慎乐观的态度。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是基于历史上联邦立法和司法机关对摄影机进入联邦法庭的谨慎态度的经验。

从立法来看,立法机关通过允许电子媒体报道联邦法庭的规则一直非常艰难,没有成功的先例。在1996年3月的开庭期间,司法会议投票表决,强烈要求每一个巡回司法理事会遵循美国联邦法典第332条d款第一项关于反映1994年9月会议做出的不允许在美国地区法院对诉讼程序进行拍照、广播、电视、媒体报道的命令。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第2071条第c款第一项,会议投票表决强烈要求巡回理事会撤销与该决定相矛盾的地方法院规则。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的是,时代在变化,美国历史上曾经有过司法向媒体发布缄口令的先例,即在1966年“谢泼德诉马克思威尔案” 中确立了“司法缄口令”预先限制媒体的合法性。但是在缄口令合宪裁判发布10年以后,1976年,联邦最高法院公布了著名的“内布拉斯州新闻协会案” 判决,对缄口令制度提出了质疑,司法预先限制媒体并发布缄口令的做法实际上被废除。摄影机进入法庭的问题,本质上是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两大价值之间的矛盾。但是,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公民知情权具有至上性和“母权利”的特征。从历史的经验来看,言论自由和其他价值之间发生的冲突,总是以言论自由的胜出而告终。

曾经的实验和改革以失败告终,但是那是发生在20年前,20年让社会的很多观念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次实验以后,也许会出现“20年河东、20年河西”的结局。美国联邦法院对电子媒体进入法庭将持进一步开放的态度,这也许正是新一场改革实验的动机和方向。否则,这样的重复的改革就不会出现,至于会走到什么程度、会做哪些具体的改革,这都值得我们进一步的观察和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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