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岭:宪法中的平等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13 次 更新时间:2012-07-20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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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岭 (进入专栏)  

据统计,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117部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人的平等权利”,占82.4%。[1]如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国《人权宣言》的第1条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第6条规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法国宪法第77条第3款规定“全体公民,不论其出身、种族和宗教信仰,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全体公民承担同样的义务”。德国基本法第3条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谁也不得因性别、世系、种族、语言、籍贯、出身、信仰、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到歧视或优待”。瑞士联邦宪法第4条规定“一切瑞士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第1款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平等条款是宪法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其丰富的内涵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

一、平等是一项宪法权利还是一条宪法原则?[2]

所有宪法权利中都包含着平等的含义,都受平等规范的约束,因此平等作为一个宪法条文对所有宪法权利都有指导和规范的作用,任何一项宪法权利离开平等原则都是不完整的。很难设想不平等的人身权、不平等的劳动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是什么样子,它们还能算是一项权利吗?与其说它们是权利可能不如说它们是特权更合适。因此每一项宪法权利都内含着平等之意,平等渗透在每一项宪法权利之中,是每一项宪法权利都必须具备的要素。平等通常“附着”在各项宪法权利身上才有具体的内含,平等性应当是所有宪法权利的共同属性,而不专属于某一项宪法权利,平等本身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当它呈现出“具体性”特征时往往是与其他权利相结合的,如平等的劳动权,平等的受教育权等等。以平等的劳动权为例,它首先是一项劳动权,而不是一项平等权,平等是这一宪法权利的某种属性,但不是它第一位的属性,每一项宪法权利都有自己的属性,这些属性构成了各项宪法权利的不同特征,使它们得以区别于其它宪法权利。但平等性是所有宪法权利的普遍特征,当我们把所有宪法权利中的这种共同特征提炼出来时,它就成为一个指导所有宪法权利的原则。

不仅如此,平等原则还对其它的宪法规范起指导作用。如在宪法权力规范中,要求立法机关立法时应当在法律中贯彻平等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时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公民,司法机关在司法时应保证司法程序中的平等。平等原则对宪法中的政策性原则规范也有一种指导作用,在国家制定民族、宗教政策时,在制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政策时,都必须贯彻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对这些条款都有规范作用。如果认为平等仅仅是一项宪法权利,那么它很难含盖这么宽的领域,如此广泛的指导作用正是原则的特点。

因此,平等既是一项宪法权利,[3]又是一项宪法原则,而且首先是一项宪法原则。即使当我们使用“平等权”这一概念时,这种“平等权”也并不是指某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笼统地包括众多权利的平等性,这时候的平等权实际上还是一种原则和精神。[4]“平等是一种神圣的法律,一种先于所有法律的法律,一种派生出各种法律的法律。……由全国人民大声说出的平等这个词就成为一种原则、一种信条、一种信念、一种信仰、一种宗教。”[5] 宪法上的平等规范不仅具有法律功能,而且还有一种其它法律不能替代的宣告功能,“平等不只是人们眼前的事实,不只是刑法、民法面前的平等事实,平等在成为事实之前也是一种概念,一种信仰。它已经能够引起和取得了某些结果,它必将会取得其他的结果。”[6]平等作为信仰的这层含义是宪法中的平等权与法律中的平等权的区别之一,正因为宪法有宣告信仰的功能,它才被人们称作人权“宣言”。

二、平等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吗?

人们通常把平等理解为“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那么什么是“同等情况”?什么是“不同情况”?二者究竟是什么关系?它们之间是主次之分,还是压根儿就不属于同一概念?

(一)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其实是“相似情况同等对待”

在很多时候,“同等情况”和“不同情况”是同时存在的,我们应该更强调“同等情况”还是应该更看重“不同情况”?如男女两性既有共性也有特性,当我们强调其共性时,我们会主张“男女平等”,当我们强调女性的某些生理特性时,我们会主张给妇女以特殊保护(如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当我们认为女性在情绪、心理、智力等各方面与男性相比处于劣势时(现实生活中不乏这样的个例),就会认同“男尊女卑”的结论。对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文盲等等贫困人群,如果我们强调他们和我们之间的共性——都是人,都有一双手,都生活在同样的社会环境中,那么就应该“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没有必要对其实行救济;如果我们强调其特性,如残疾人身体某部分的残缺,老人和儿童体力上的弱势,某些人身处小环境的闭塞、贫困等等,那就应该给他们某种特殊照顾,应该“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和“相同情况”都是客观存在的,过于强调“相同情况”可能会导致平均主义,过于强调“不同情况”又可能导致偏袒、不公,甚至特权。我们应当怎么把握好这其中的“尺寸”?事实上是否有这样一个客观的尺寸存在?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固然是有道理的,但其实没有绝对同等的情况。生活在一个社会中的人们在生活条件、受教育程度、个人能力等等方面的差异总是存在的,我们总是能在“同等情况”中找出“不同情况”,“不同情况”具有极大的普遍性。在所谓“同等情况”中,不仅有“同等情况”,而且也有“不同情况”,而其中的“不同情况”能否成为“不同对待”的理由?如果能够,那么它们就应划入“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范畴,如果不能够,那就应该“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问题不仅在于人们之间相同点的存在,而且在于那些不同点虽然是客观事实(如人们在受教育程度、财富、生长环境、文明礼貌的行为举止等方面总是有差别的),但它们能否成为宪法和法律上“不同对待”的合理理由?应该说宪法对此是不承认的,而法律则有限度地承认。人们之间的差别在客观上存在,但宪法不认可这种差别,宪法对它熟视无睹,因此它在宪法上就不存在。宪法在此更强调这种差别之外的共性,即不论人们在受教育程度、体力、年龄、性别、职业、地位等方面有多么大的差别,宪法看重的是人们之间的共性——都是人,都具有人的基本资格、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认为“相同情况”比“不同情况”更重要,人类的共性更应该得到优先考虑和尊重。

在“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命题中包含着对人群的分类。“不同情况”是指若干情况相同或相似的人与其他人的不同,划分“不同情况”的依据是找出属于“同等情况”的人群。如18岁以上的公民享有选举权,这将他们与18岁以下的公民区别开来;退休人员应当享受一定的退休金,这与没有退休的人员也明显有别。不同人群的划分标准往往是人群的相同性,如都是18岁以上的公民,因此被归为一类,而18岁以下就被归为另一类。在这些相同的人群中,又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更进一步的区分,如在18岁以上的公民中给25或30岁以上公民以竞选议员的资格(美国众议员为25岁以上,参议员为30岁以上),40或45岁以上的公民以竞选国家元首的资格(如美国总统40岁以上,我国国家主席45岁以上);在退休人员中,根据不同级别、不同工作年限,不同工作的性质等因素,其退休金也相应地划分为几个等次。又如“教师”这一较大概念可进一步分为小学教师、中学教师、大学教师等,大学教师都在大学教书,都有大致的学历背景,这是他们的共同点,由于具有这种“同等情况”,所以要“同等对待”:大学教师有统一的退休年龄,统一的职称评定标准等,这些方面构成了大学教师与小学教师、中学教师之间的“差别对待”。我们从中看到,每一次对“不同情况”的划分都是在一个较大范围内的“相同情况”下进一步区分出“不同情况”,如果这样细分下去,可以不断在同类人群中找出“不同情况”。如大学教师当中又可以分为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等,他们的待遇、工作量又都有不同,而在教授中还可以根据工作年限、获得教授资格的时间长短、工作能力的强弱不同作出更细致的分类,如一级教授、二级教授等,直至划分到最后,每个人都是不同于他人的,都有不同于他人的“不同情况”,但是否都需要“不同对待”?事实上法律不可能准确区分出每个人的不同情况,然后给予“不同对待”,以实现社会对个人的完全公正,即实质正义。法律只能做大致的区分,较为细致的规范由行政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各单位的土政策等层层分解,分而治之。但即便如此也不可能照顾到每一个人的具体情况,不可能针对一个人制定政策,如果对每一个人都予以“不同对待”,即特别照顾,那么实际上等于没有照顾。过于强调“不同情况”,对“不同情况”作太细的划分,可能反而无法实现“不同对待”。法制的成本太高可能反而葬送法制,法制的目标只是实现形式正义。因此与其说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如说是“相似情况同等对待”,没有完全同等的情况,否则就可能导致不切实际的“按需分配”。“主张社会绝对平等,同人与人之间在天赋和能力方面的不平等现象很可能是不相符合的。”[7]因此法律上的平等追求的只是相似情况(即大体相同的情况)下应该同等对待,如同等级别、同等工作年限、受过同等奖励的教授退休时应该拿同样的退休金等等,而每个人身体状况、家庭负担等方面的“不同”则被忽略不计了。

(二) “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理由及其种类

在“不同情况”中,可能有各种各样的“不同”,“不同情况”本身就是不同的。它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不同情况”可能表现为少数人较为强势,二是可能表现为某些人(常常是少数人,但也可能是半数人或多数人)较为弱势。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需要“不同对待”就可能产生对这些人的特别照顾,如给智力超常的儿童以特殊教育,给专家以特殊政策,给领导人以特殊待遇,甚至给贵族以特权。这种“不同对待”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关键看“不同对待”是否有正当理由以及“不同对待”的尺度。[8]如我们一般认为给智力超常的儿童以特殊教育,给专家以特殊照顾是应该的,给领导人某些特殊待遇也是可以接受的。因为给智力超常的儿童以特殊教育有利于这些孩子的成长,有利于人才的培养;给专家特殊待遇有利于发展人类的科技文化事业,保护社会的人才资源;给国家领导人特殊待遇是因为他们肩负重任,需要有充沛的精力处理各种国家大事,……这些构成了“不同对待”的正当理由。但这种“不同对待”不宜过度,如给智力超常的儿童过度保护反而可能对他们的身心成长不利,给专家、领导人过高待遇则可能形成特权,而是否“过度”则需要参照没有被特殊保护的人群的状况,如专家、国家领导人的工资一般是普通百姓工资的多少倍是较为合理的(此外还有轿车、住房等工资外的待遇也应该参照普通公民的情况有一个合理的标准),人们并不认为专家、领导人的工资待遇与普通百姓应该完全一样,但差别太大也难以被社会接受。而给贵族以特权一般是不具有合理性的,因为这种基于身份、财富的不同而在法律上给予不同待遇与民主法治社会的精神不相容。美国的大法官们强调,“宪法并不禁止政府对人们进行分类,因为如果不分类,就无法制定法律。宪法所禁止的,是那种在法律所规定的类别与适当的政府目的之间不具有任何联系的不合理分类。”[9]事实上,“法律经常通过归类,对符合归类特征的个人给予某种特殊奖励或惩罚,从而对在归类之内和之外的人们产生不同影响。……只有那些‘不合理’的归类才违反‘法律平等保护’。在1920年的案例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归类必须合理而非任意,且必须基于和立法目标具有正当和实质关系的某种区别,从而使所有处境类似的人都获得类似处置。’对于处境并非类似的人,立法可以基于合宪目标加以合理区分。”[10]

当然,法律上的“同等对待”并不意味着事实上没有差别,如贵族可能因为经济实力雄厚而住更好的房子、受更好的教育、过更舒适的生活,只要这些不是花公款而是他们自己付费的,法律一般就不应干预。法律上的平等以承认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为前提,而不是消除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也消除不了)。宪法确认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是“现实”面前人人平等。“人与人之间本来就是不平等的,而且还将继续不平等下去。如前文所述,真正理智、清醒、并且合乎目的的处理方式就是争取在法律上平等待人。”[11]正如卢梭所说,不平等有两种,一种是身体上的不平等,一种是法律上的不平等。后者才是不合理的,而前者是自然存在、难以改变的。“我认为人类中间有两种不平等:一种我称之为自然的或身体上的不平等,因为它是被自然所确定的,包括年龄、健康、体力与精神或心灵的品质之不同;另一种可以称之为道德的或政治上的不平等,因为它必须依赖于某种约定,而且是由于人们的同意而确定下来的,或者至少是被人们的同意所批准的。”“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12]

第二种需要“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的类型是针对某些较为弱势的人,如果“不同对待”就需要对他们实行救济,如对失业人员、残疾人等的特别照顾。对弱势群体的救济是许多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也是一个与平等权密切相关的问题。有被救济者就一定有救济者,那么,谁来实施救济?我们一般认为是国家和社会,但国家和社会之所以有能力救济,是因为其他公民的劳动和纳税,也就是说,是社会上的其他人在实施救济。此时救济就不仅是一个应不应该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能不能够的问题。即救济者是否有能力救济?如果社会上的人都处于一种仅仅解决温饱的状态,根本没有多余的能力来救济他人,那么即使有很需要救济的人,可能他们也难以得到应有的救济,因为他们基本处于同等贫困状况之下(只有贫困与更贫困的区别); 如果社会上部分人处于富裕状态,而另一些人较为贫困,那么有救济能力的人应该对贫困者实行一定的救济,以体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时候对“不同情况”以“同等对待”就是一种不公平;如果社会上大多数人处于贫困状态,而少数人极为富有,那么这种贫富悬殊往往导致人们普遍的愤怒,而愤怒往往来源于同等情况没有同等对待,如不公平竞争,少数人垄断资源等等,这时候“均贫富”的口号实际上也是在要求以强制的方式实施少数人对多数人的救济。总之,能否对“弱势群体”实行救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以及救济到何种程度,不仅取决于强势群体和全社会是否愿意、而且取决于他们是否有能力以及有多大能力实行救济。

以受教育权为例,在义务教育阶段,法律强调的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论城市农村,穷人富人,在法律上一律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义务教育以后的教育,则既体现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如分数面前人人平等,只要学生的分数达到录取线,学校就应当录用,而不论其地域、民族、性别、相貌等等方面的差异;同时也体现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考分高的学生能够上更好的学校(考分高的学生可能由于天资更好,或更勤奋刻苦,或临场发挥好,或仅仅是运气好),等于承认强者优先,家境富裕的学生可能上贵族学校或私费出国留洋,贫困生可能因为交不起学费而进不了已经考上的学校或中途辍学。在这里体现了受教育权平等的相对性。这种相对性有的是合理的,如凭能力竞争,人在能力上的差异是永远不可能消除的;有的是不合理但现实中一时还难以克服的,如经济状况对实现受教育权的影响——贫困家庭的孩子可能不得不选择冷门专业、师范院校等。[13]在美国,“在同等学历的高中毕业生中,处于社会经济最低层的四分之一人口与处于最顶层的四分之一人口相比,升入大学的比例数,男子平均约低百分之二十五(女子约低百分之三十五)。……它从根本上反映出,上大学的巨额投资(包括放弃赚钱)对于不同收入层次的家庭的极为不同的意义。”[14]还有的是不合理但现在就有条件改进的,如通过给贫困生提供助学金、奖学金、贷款等方式帮助其实现受教育权,这样做既有利于实现平等,又有利于提高效率,“使高等教育资助机会均等化是国家获得更多效率和更多平等的道路之一”。而将来自低收入家庭的学生排斥在大学门外,不仅有违受教育权的平等性,而且是“严重的非效率”,因为这种不平等待遇使这部分人才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开发。[15]

(三) “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限度

“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在一定条件下是合理的,但也是有限度的。例如对贫困人员的救济是需要的,但“贫困”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标准,而不应当演化为对“一般人”(相对于富人他们较为“贫困”)的救济,因此救济的范围不应太宽;救济的目的是使被救济者摆脱极端贫困的状况,而不是使其过上富裕生活(是否过上富裕生活还需靠自己努力)。如果一个人不就业、不劳动, 靠救济金就能过上好日子,比其他正在从事劳动就业的人不差、甚至更好,那就是超过了救济的限度,就是保护过头,它给社会的导向将是鼓励人们好逸恶劳。过度救济对救济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不能用勤劳工作者的血汗钱去养活好逸恶劳的人。因此法律对失业人员、贫困人群的照顾,只是保障其基本的生活费用,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而不是保障其享有和正在就业的人一样的生活、更不可能是更好的生活。对弱势群体实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时,所追求的是防止贫富过于悬殊,而不是均贫富。平等“决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绝对相等;而是说,就权力而言,则它应该不能成为任何暴力并且只有凭职位与法律才能加以行使;就财富而言,则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个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16]“两个人之间可以在能力上存在不平等,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他们可以在权利上不平等。”[17]

因此对弱势群体的救济首先表现为对其生存权的救济,对没有生存能力的人,如孤儿、丧失生活能力又无人抚养的老人,完全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以及由于种种原因一时找不到工作的人等等,毕竟人类不能眼看着同类失去生命而无动于衷。“通过实行社会和经济权利,确保所有人最低限度地共享资源。比如,在人权方面,这意味着享受食物,医疗和社会保障的权利。”[18]“任何有财产的人如果不肯从他的丰富财物中给予他的兄弟以救济,任他饥饿而死,这将永远是一宗罪恶,正如正义给予每个人以享受他的正直勤劳的成果和他的祖先传给他的正当所有物的权利一样,‘仁爱’也给予每个人在没有其他办法维持生命的情况下以分取他人丰富财物中的一部分,使其免于极端贫困的权利。”[19]“根本的自然法既然是要尽可能地保护一切人类,那么如果没有足够的东西可以充分满足双方面的要求,……富足有余的人就应该减少其获得充分满足的要求,让那些不是如此就会受到死亡威胁的人取得他们的迫切和优先的权利。”[20]同时对弱势群体的救济还包括对与生存有关的权利的救济,如劳动权、受教育权在现代社会是生存的基本手段,实现这些权利是其生存权的重要保障,一个适龄儿童不受教育从表面上看似乎并不直接影响其生存权,但却潜在地对他将来的劳动就业构成严重威胁,进而可能使其丧失在社会上谋生的能力。劳动更是谋生的直接手段,对失业人员的救济,除了发放基本生活费用外,主要的是为他们提供就业机会,帮助他们自己谋生。

(四) “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不是平等权的题中之意,而是其补充

宪法在确认平等权时,指的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而不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任务一般由普通法律予以完成(如给特殊群体以特别权利)。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和人权的总纲领,保障的应该是基本人权,这种基本人权是每一个人平等享有的,是普遍的人权,而不是这部分人或那部分人的特别权利。因此在宪法中过多地规定妇女、老人、儿童、华侨、残疾人、烈军属等特定人群的权利可能冲淡普遍的人权。[21]虽然给这些特定人群以特别保护是必要的,但它们主要属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而不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而“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才是平等权的真正含义,“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只是平等权的补充,它们本身不属于平等权的范畴。“人民之中的每个人都很清楚,如果有了例外,那就会对他不利。因此,大家都怕有例外;而怕有例外的人就会热爱法律。”[22]可见“没有例外”是平等权的基本特征。

“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在一定条件下是必要的,因为不同人群有不同特点,需要给予某种差别对待,这种差别对待是合理的,公平的,正义的,但并不因此就能将其划归为“平等”的概念之内。“差别待遇”处于“平等”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时,“不但无害,而且有益,因此人们把它叫做公道”,“它能达到的目的和使平等原则本身之所以有价值的目的是一样的。”[23]在大多数时候,平等就是正义,“为正义而斗争,在许多情形下都是为了消除一种法律上的或为习惯所赞同的不平等安排而展开的,因为这种不平等安排既没有事实上的基础也缺乏理性。自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以来,所有重大的社会斗争和改革运动都是高举正义大旗对实在法中某些被认为需要纠正的不平等规定的。”[24]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平等”体现正义并不排除在某些时候“差别待遇”也体现正义,正义可能表现为平等,也可能表现为不平等。因此,正义并不等于平等,正义只是在有时候(大多数时候)才等于平等。给老人、儿童、“四期”中的女性等以特别保护是必要的,但很难说这是在实现其“平等权”,平等是一视同仁,而不是差别对待。因此“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才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意,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是公平、正义,但不是平等,它只是平等原则的“补充”,是对平等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的一种补救。它并不违背平等原则,但“不违背”平等原则不等于它就“是”平等原则,它在平等之外而不在平等之内,它与平等紧密相连但并不是平等本身。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前提和基础,即“平等对待”是“差别对待”的前提和基础。一个社会只有基本实现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才可能实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因此“平等对待”是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差别对待”是需要法律处理的特殊情况。只讲“平等对待”而排除“差别对待”可能导致平均主义,产生不公平的结果;而“差别对待”若脱离“平等对待”则可能变异为特权,构成对平等的威胁,从而加剧不平等,导致更大的不公平。如果社会上不同的群体都过于强调自己的特别权利,就可能妨碍普遍人权的实现,甚至可能造成强势群体优先争得权利。因此,我们应当看到对人权的威胁不仅来自公权力,也可能来自不同的私权利主体对普遍人权的肢解与割裂。“当形成了派别的时候,形成了以大集体为代价的小集团的时候,每一个这种集团的意志对它的成员来说就成为公意,而对国家来说则成为个别意志;……分歧在数量上是减少了,而所得的结果却更加缺乏公意。最后,当这些集团中的一个是如此之大,以致于超过了其它一切集团的时候,那么结果你就不再有许多小的分歧的总和,而只有一个唯一的分歧;这时,就不再有公意,而占优势的意见便只不过是一个个别的意见。”[25]

宪法追求的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宪法保障的平等权构成法律上的平等权的基础。法律的任务首先是要实现宪法上的平等权,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一般不是宪法、而是法律的任务。但即便是法律,也把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如在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婚姻法、教育法等大多数法律中,贯彻的主要都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以体现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某些特别法的任务可能是实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华侨等权利保障法主要是对这些特定人群的权利的保护(但这些特别法中并非都是特别保护条款,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大多数条文强调的是男女平等)。除此之外,某些一般法中的特别规范也体现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刑法中对孕妇的保护,婚姻法中对老人、儿童的保护等等。

三、平等与自由

一般来说,平等与自由是紧密相连的,不平等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正如卢梭所说,没有平等,就没有自由,[26]我们同样也可以说,没有自由,平等亦没有意义。奴隶们争取的既有平等,也有自由。“自由不仅在于实现自己的意志,而尤其在于不屈服于别人的意志。自由还在于不使别人的意志屈服于我们的意志;如果屈服了,那就不是服从公约的法律了。做了主人的人,就不可能自由。”[27]当一个人在法律上位于另一个人之上或之下,他们之间就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使他们双方都失去了自由。作为政府,“必须同等地关心和尊重人民。它决不应该认为某些公民因为值得更多地关心,就可以拥有更多的权利,从而不平等地分配利益或者机会。它决不应该因为某个公民对于美好生活的看法……比另一个公民的看法更加优越或者尊贵,就限制自由。”[28]

有平等不一定有自由,有时候可能存在一种不自由的平等,如文革中被下放到农村的知识分子可能是平等的,监狱里的囚犯也是平等的,[29]但他们都没有自由,在不自由这一点上,他们是平等的,即平等地享有不自由。“在共和政体之下,人人都是平等的。在专制政体之下,人人也都是平等的。在共和国,人人平等是因为每一个人‘什么都是’;在专制国家,人人平等是因为每一个人‘什么都不是’。”[30]在计划经济的时代,人们可以享有一定的利益,如就业、福利、受教育等等,但这并不一定是自由,而是国家统一分配、统一安排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人们拥有丰富的物质利益,也不意味着人们就拥有自由。人如果被当作机器或机器上的螺丝钉,则人是没有自由的,因为机器不需要自由,它们需要的是保养,以便更好地被使用。机器需要爱护,所以应该得到合理的使用(不能过度使用)和良好的保养(否则会影响使用效果),但机器不需要尊重,机器没有自我意识,没有感情、没有对自由的渴望,而人有。如果人没有自由,即便是有丰富的物质财富,他也不是一个健全的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在计划经济时代,物质利益基本上都是国家分配给公民的,因此人们得到这些物质利益后总是对国家充满感激(而人们一般不会因为自己通过行使权利获得了利益而感激国家)。政府在分配物质利益的时候,可能做到人人平等,使人们得到大体相同的利益,但这种平等并不自然带来自由,甚至可能以牺牲自由为代价。如果人们对这种平等但不自由的生活没有异议,尤其是当大家的利益被分配得较为平等、供应得较为充分的时候,人们还可能非常满足于这种没有自由的平等,但这是一种畸形的平等,人们如果接受它将可能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政府并不总是能够公平分配利益的,我们不要忘记政府也可能有私心,有偏袒,有不公正,因此他们可能给听话顺从的公民分配得更多,给自己的亲朋好友更实惠的利益,这时候平等就开始受到破坏,不平等开始出现。[31]于是人们才发现,没有自由,平等是很难长久维持的,平等与自由情同手足,缺一不可。

有时候,也可能有一种不平等的自由,人们之间是不平等的,但都有一定的自由,区别在有的人自由多一些,有的人自由少一些。这种不平等的自由或许是一种不完美的自由,但它比完全没有自由要好,比不自由的平等要好——只要这种自由没有太多地脱离平等。对于人类来说,自由或许比平等更有价值,“自由,就是有权行动。……使人自由,就是使人生存,……缺乏自由,那只能是虚无和死亡;不自由,则是不准生存。”[32]如果我们宁可选择不自由的平等,也不愿选择不平等的自由,那将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过于看重平等,尤其是以牺牲自由作代价去换取平等,最终可能导致平等地被奴役。托克维尔曾告戒说,人们“追求平等的激情可能达到狂热的地步。……人们就会象获得战利品似地去争取平等,象怕被人抢走的宝物似地抱着平等不放。追求平等的激情完全控制了人心,并在人心中扩展和弥漫。这时,你不能警告他们如此盲目地专门追求平等将会失去最宝贵的利益,因为他们根本听不进去;你也不能向他们指明如此只顾平等而会使自由从手中丢掉,因为他们的眼中只有平等,或者说他们看到天地间最值得羡慕的东西只有平等。”“他们希望在自由之中享受平等,在不能如此的时候,也愿意在奴役之中享用平等。”因此,“平等可能产生两种倾向,”其中之一是“使人们沿着一条漫长的、隐而不现的、但确实存在的道路走上被奴役的状态。”[33]当然,过于看重自由而牺牲平等也可能带来弊端,如使贫富过于悬殊,“社会法律的设立,决不是为了使弱者更弱,强者更强,恰恰相反,而是为了保护弱者以抵御强者,保障他们获得全部权利。”[34]一个人过于自由往往会侵犯别人的自由,“当代的所有人,如欲使自己的同类得到和保持独立和尊严,就得表明自己是平等的友人,而能够证明自己是平等的友人的唯一方法,就是平等待人。”[35]任何健全的人、健全的社会追求的都是自由与平等的结合,既有自由又有平等。但平等与自由又往往不可能完全同步,当二者出现矛盾时,自由一般应该成为更优先考虑的价值(在不超过平等的基本界限之内),完全不平等的自由是任何正常人都难以接受的,但完全平等的自由也往往很难实现。[36]

平等与自由的价值追求不完全相同,平等追求一种人与人的大致相同,强调的是人的共性,而自由则追求一种人与人的不同,强调的是每一个人的特性,平等体现的是步调一致,自由展现的是色彩斑斓。“自由偶尔造成的灾难”,“是直接的,谁都一目了然,而且人人都可能或多或少身受其害。极端的平等造成的灾难,只有慢慢地显示出来,逐渐地侵害社会肌体。人们只有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发现它,而在它将要危害十分严重的时候,由于习惯成自然,人们还会不以为然了。”过度的自由所带来的危害是即便肤浅的人也能发现的,而“对于平等给我们带来的危险,则只有头脑清晰和观察力强的人才能发现”。[37]以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在自由与平等的问题上,一方面我们现有的自由还不太平等,如特权的普遍存在,不仅在权力人与普通百姓之间,而且在同是百姓的本地人与外地人、城里人与农村人之间,都存在着诸多的不平等,有些人无疑有更多的自由,有些人无疑更不自由,且二者间的差别过于悬殊。如果说这种区别对待在过去的某个历史时期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话,那么,现在这种合理性正在消失,其不合理性却日意凸现。另一方面,我们还有一些平等的不自由,例如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结社自由、信仰自由、言论出版自由等等,不仅农村人缺乏这些自由,城里人也没有充分享有这些自由,下岗工人、农民工、流浪汉没有这些自由,大学生、知识分子、新闻媒体也未必有这些自由,这种全体的没有自由就是一种平等的不自由。

宪法上列举了种种自由,同时强调这些自由是人人享有的,在这些自由面前每个人是平等的,因此,宪法关注的主要是平等的自由,而不是有差别的自由。宪法将平等附加在每一个自由的身上,渗透在每一份自由的细胞里,不论什么自由——只要它是宪法所确认的自由,就都应该具有平等的特点。因为宪法上的自由是人的“基本”自由:越是基本的自由,越应当具有平等性;越是特别的自由,越可能具有专门性。但是宪法确认的这种平等又是以自由为前提的,平等主要是针对自由而存在的,如果没有自由,平等将失去其依托。虽然公民义务也具有平等性,国家权力也应该平等地对待公民,但公民义务的平等性是建立在公民权利平等性的基础之上的,国家权力的平等待人也主要是指国家平等地保障每个公民的权利。因此,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保障人权的原则是比平等原则更重要、更基本的原则,宪法首先确认的是保障权利与自由的原则,然后在此基础上才进一步确认平等地保障这些权利与自由的子原则,保障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而平等原则是这一原则的派生性原则,宪法认为自由比平等具有更重要、更基础性的价值。农民起义中“均贫富”的口号表明农民们将平等作为理想社会的最重要基石,但这种平等主要是指财富的平等,而不是权利与自由的平等;而宪政社会将自由作为自己最重要的目标,强调在自由的基础上实现平等,平等依附于自由而存在,而不是自由依附于平等而存在。缺乏自由内涵的平等不仅可能失去自由,而且最终亦难以实现平等,相反极易转向专制和独裁;而以自由为基础的平等最终不仅实现了自由,也实现了平等。宪法的目标是在自由与平等之间寻找一种平衡,宪法保障的自由不是脱离平等的自由,宪法保障的平等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上的平等。如果我们的社会过于追求平等,那么将可能失去自由——最初是在某些方面、后来则是在一切方面都丧失自由;如果我们过于强调自由,又可能导致不平等——起初是部分人不平等、最后是所有人不平等。但自由与平等在宪法中并非居于同等地位,自由永远是宪法最高和最终的追求,而平等只是规范自由的一个砝码。

四、市民特权与对外地人的歧视

在我国,追求平等、公平主要表现为多数人反对少数人拥有特权,多数人向少数人要求平等,但我们可能忽略了另外一个方面,即市民的特权,市民相对非市民往往拥有特权,他们之间是不平等的。由于在一个城市中市民是多数,非市民的外地人是少数,因此这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特权,尤其突出地表现为城市市民对进城农民的特权。同是“老百姓”,但后者属于更低层次的“草根”,他们在城市受到的来自市民的歧视犹如当年罗马帝国对外邦人的歧视。如果说我们对少数人拥有特权总是忿忿不平,因为多数人受到歧视总是更明显地显示了不平等,那么,长期以来我们对少数人受到歧视却较为心安理得,对这种“不平等”反映较为麻木。[38]在我们的城市建设乃至整个国家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牺牲部分人的利益似乎被正当化了,个人的权利、尤其是地位卑微的人的权利被漠视、被牺牲,不仅被政府认可,而且被一些社会精英认可,被地位不那么卑微的许许多多人认可。

从人类发展的历史来看,法律上的平等是有范围的,这个范围有一个从小到大的发展过程,最初的平等只在极小的人群中存在,“许多前现代的社会甚至并不承认‘人’是一个描述性范畴,而是以社会地位或集体成员的身份来定义人。……外人在某种程度上‘不是人’。同样,古希腊把世界分为希腊人和野蛮人。”[39]乌尔比安指出:“就国家法而言,奴隶被认为不是人;但按照自然法,事情就不是这般了,因为自然法把所有的人都视为是平等的。”[40]资产阶级革命无疑是一场巨大的平等运动,它最初基本上实现了中产阶级成年男子之间的平等;随着对财产限制的取消,这种平等扩大到所有成年男性;妇女解放运动的兴起使女性逐步享有了和男子同等的法律权利。如果说奴隶制、封建制下的平等是一种等级内的平等,即在同一等级中彼此的地位基本平等,但与其他等级之间却存在明显的不平等,那么资本主义时代的平等基本上是从最初的资产阶级内部平等到后来逐步发展到公民的平等,不论身处何种阶级,不论其政治地位、财产状况、家庭背景如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我们今天这个时代,平等的进一步发展在打破更大的地域限制,如从公民平等到人的平等,从基本的人身自由、生存权的平等到政治权利、文化权利的平等,外国人、无国籍人、难民都和本国公民一样获得了基本人权。虽然目前仍然有许多国家,包括最发达的西方国家在劳动保障、失业救济等方面对本国公民与外国人是加以区别对待的,但就像贵族与平民之间在法律上的不平等最终将被法律取消一样,公民平等也终将被人的平等所取代,只是这将必然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

耐人寻味的是,为什么我们一直对农民进城后所遭遇的不平等视而不见呢?为什么我们对长期的城乡二元结构熟视无睹呢?为什么知青文学往往控诉的是自己在农村几年的痛苦经历而对世世代代生长在农村的农民却少有关注和同情呢?知青们怨恨上山下乡政策把他们由城里人变成了乡下人,其实这一政策也是在追求一种平等,但这种平等却完全不能被他们所接受,因为他们认为自己是与农村人完全不同的人,农民们“面朝黄土背朝天”是理所当然的,而让他们也“面朝黄土背朝天”就是不公平的。对这种现象托克维尔有过很精辟的解释,“在贵族制社会内部,所有的人都按照职业、财产和出身分属登记森严的阶级,而在每个阶级内部却把自己的成员视为同一家族的子女,成员之间经常怀有一种民主社会的同类公民所不能有的亲切同情。但是,不同的阶级之间却没有这样的同情。”“封建制度给民情带来的风气主要是慷慨狭义,而不是温文尔雅;它主要是让人无限忠诚,而不是让人表现真诚的同情,因为只有彼此相同的人之间才会有真正的同情,而在贵族时代,只有同一阶层的成员才认为彼此是相同的。”因此,“中世纪的编年史家们,按他们的出身和习惯,都属于贵族,所以他们在描写一个贵族惨死的情景时,都是写的极为哀伤。但是,他们对于老百姓的惨遭屠杀和拷打,却是轻描淡写,无动于衷。这并不表明他们对老百姓一贯仇恨和历来轻视,……促他们如此的,主要的是本能,而不是感情。由于他们对穷人的苦难没有明确的认识,所以对穷人的命运也就不太关心。”“罗马人在他们的文化最灿烂时期,是先把被俘的敌人将领拖在战车后面以炫耀胜利,然后才把他们杀掉;这个时期的罗马人,还把囚犯投进斗兽场里,让犯人与野兽搏斗,以供群众娱乐。西塞罗一谈到一个公民被钉在十字架上,就义愤填膺,慷慨陈词;但他对罗马人胜利后对战俘的那种暴行,却缄口不言。显而易见,在他的眼目中,一个外国人和一个罗马人不属于同一人类。”[41]这就是说,我们过去把市民特权之所以看作理所当然,是因为我们骨子里认为城里人是和农村人不一样的人,而不是一样的人,是不同类的人,而不是同类的人。

那么,为什么在农民工进城20年后他们的不平等待遇在近几年受到格外关注呢?半个世纪以来的城乡差别政策为什么现在突然受到了强烈的谴责呢?这或许说明,在当时,在那个年代,在那样的经济状况和社会环境下,这些不平等和差别对待可能有其合理性。以当年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社会不可能实现全体公民的平等,而现在社会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来的相对合理变成了今天的非常不合理,于是人们开始质疑不平等的法律和政策,提出了改革制度的强烈要求。“粮食配给制度……在粮食富足的情况下会被认为是不恰当的,因为在这种制度下,从事重体力建设工作的工人所得到的定量要比从事其他工作和轻体力工作的人所得到的定量多。但在饥荒和粮食紧缺的时候,而同时又必须将重新建造住宅和其他基本设施安排为首要之务的情形下,上述粮食配给制度就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和正义的。”“当一种现存的不平等安排因情势的变化或科学知识或人类认识的发展而被认为不再必要、不再正当或不再可以接受的时候,正义感通常就会强烈地表现出来。……在公元前五世纪,古罗马的平民起来反抗贵族所具有的排他性统治权,其根据是当时存在的种种政治上的不平等在社会现实中没有基础,而且平民在参政方面同贵族成员一样也是能完全胜任的。法国大革命的发动乃是为了反对封建阶级对中产阶级的歧视;而美国的独立革命则将矛头指向那种被认为是不公正的殖民地待遇;19世纪30年代,欧洲宪章运动乃是为劳动阶级获得选举权而展开的斗争,因为仅仅根据劳动阶级没有什么财产就拒绝给予他们选举权在当时已被认为是站不住脚了。一个受冷遇的种族在生活水准、智力水平和文化需要方面的提高,会促使该种族为获得解放和平等权利而进行斗争。在这种斗争中,被歧视的受害者往往会赢得其他阶层成员的同情和支持,其中包括统治集团的成员,因为他们的正义感会因不平等待遇缺乏理性上的正当理由而被激发出来。”[42]因此我们可以说,正是改革开放20多年后经济文化的全面发展,使实行了半个世纪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开始了动摇,对旧体制的批评、质疑才充分具备了合理性,是新时代赋予了我们新观念。

或许,“我们正处于两个世界之间:处于一个即将结束的不平等世界和一个正在开始的平等世界之间。”[43]至少,我们可以预期,中国社会在实现公民的平等权方面可能要有、也应该要有一个大的进步了,因为一个制度或一项法律受到社会强烈批评的时候,可能就是它被改变的先声。但批评和谴责并不能自然导致旧体制的崩溃,在旧制度倒塌之前,需要有能够取而代之的新法律、新政策,如果“送旧”以后不能“迎新”,我们将站在一片空旷之地上瑟瑟发抖。

发表于《中国宪法年刊》(2006),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 [荷]亨利•范•马尔赛文 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版,第146页。

[2] 我国宪法学界对平等是一项权利还是一条原则认识不一,有权利说,也有原则说,但通说认为平等既是一项宪法原则,又是一项基本权利。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2页。

[3] 平等“权”是指平等的“权利”而不是平等的“权力”,权力不存在平等性。

[4] 日本宪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平等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但它是一种原则性的、概括性的宪法权利。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2页。

[5]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0页。

[6]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65页。

[7]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2页。

[8] 林来梵教授将“合理的差别”大致分为五种具体类型。详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

[9] [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著:《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吴新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80页。

[10] 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页。

[11] [奥]路德维希•冯•米瑟斯著:《自由繁荣的国度》,第69页。转引自田成有、许增裕编:《启蒙与抗争——西方法律思想选言》,云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135页。

[12]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4页。

[13] 类似的例子有很多,“虽然一般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最神圣的权利之一,但它经常被亵渎。毫无疑问,法律面前穷人不利的地位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譬如,良好的教育和信息有助于富人在法律制度中取得充分有利的地位,并以此作为实现他们目标和野心的手段。但是,不利地位的因素之一已经得到了证明,这就是律师质量的不同所表现出的不平等。当一个穷人被告由一名公共辩护人或指派的律师陪同走向法庭被告席时,与一个以自己选择的、优良的、高收费的律师为代表的富人被告相比,他的条件明显地不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誉为我们权利中最高的精华。而这项权利的付诸实现,即便从最低限度来说,获得法律咨询和辩护的机会对穷人也是高昂的。”见[美]阿瑟•奥肯著:《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抉择》,王奔洲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8页。

[14] [美]阿瑟•奥肯著:《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抉择》,王奔洲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2页。

[15] [美]阿瑟•奥肯著:《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抉择》,王奔洲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2-73页。

[16]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9-70页。在这段话的注释中,卢梭进一步阐释道:“要想使国家稳固,就应该使两极尽可能地接近;既不许有富豪,也不许有赤贫。这两个天然分不开的等级,对于公共幸福同样是致命的:一个会产生暴政的拥护者,而另一个则会产生暴君。他们之间永远是在进行着一场公共自由的交易:一个是购买自由,另一个是出卖自由。”

[17] [法]泰•德萨米著:《公有法典》,第28页。转引自田成有、许增裕编:《启蒙与抗争——西方法律思想选言》,云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18]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19] [英]洛克:《政府论》(上),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6页。

[20] [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13-114页。

[21] 我国宪法中提到的特定权利主体多达16种,如劳动者、职工(第43条)、退休人员(第44条)、老人、病人、残废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残疾人(第45条)、青年、少年、儿童(第46、49条)、妇女(第48、49条)、华侨、归侨、侨眷(第50条)等。

[22]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1页。

[23] [英]威廉•葛德文著:《政治正义论》(第一卷),何慕李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99页。

[24]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292页。

[25]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9-40页。

[26]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9页。

[27]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3页。

[28]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29]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页。卢梭的原话是:“监狱里的生活也很太平,难道这就足以证明监狱里面也很不错吗?”

[30]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6页。

[31] 参见[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第3章第3部分“权利和义务:苏联与‘人权’”,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60页。

[32]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2页。

[33]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23、624、838页。

[34] [法]泰•德萨米著:《公有法典》,第28页。转引自田成有、许增裕编:《启蒙与抗争——西方法律思想选言》,云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35]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873页。

[36] 亚里斯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从正义这一概念的分配含义来看,它要求按照比例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平等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相等的东西给予相等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等的人。”而英国哲学家和社会学家赫伯特•斯宾塞认为,“同正义观念相联系的最高价值并不是平等,而是自由。”苏格兰哲学家威廉•索利认为,“自由和平等很容易发生对立,因为自由的扩大并不一定会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试图将平等与自由结合起来的又一种努力,他强调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性质。([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254、255、256页。)

[37]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22页。

[38] 如果从全国范围来看,则农民属于多数,城市对他们的歧视仍然属于少数人的强势群体对多数人的弱势群体的歧视。

[39]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131页。有意思的是,我国的一些大城市也有类似的说法,如上海人认为所有的外地人都是乡下人,广东人认为所有的外地人都是穷人,北京人认为所有的外地人都是老百姓,等等。虽然这似乎仅仅是一些“观念”,但正是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一些地方政府制定出台了对外地人明显歧视的规范性文件。

[40]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页。

[41]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700、701、705页。

[42]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0-291页。

[43] [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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