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来梵:如何解读宪法上的“文明”一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4 次 更新时间:2026-05-11 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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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来梵 (进入专栏)  

 

像笔者这样以宪法学为志业的学人,很容易把宪法解释看得很重,视为首先需要“沐浴焚香”,然后才能着手的大事。的确,解读宪法这样的国之重器,尤其是解读宪法上有关“文明”这样的重要叙事或条款,既关乎民族精神的根脉,又关乎国家未来的理想,可谓兹事体大。

解读宪法上的“文明”一词,至少需做好以下三项事情。

“文明”一词的语境区分

解读宪法上的“文明”,必须把宪法上的“文明”概念与通常的文明用语区分开来。

随着“文明”一词被写入宪法,并由于各种原因的积淀或叠加使其成为时代的一个强音,甚至成为又一波文明话语的浪潮,宪法上的“文明”自不待言,通常的文明用语也变得十分重要。如“请文明乘电梯”等这样的“文明”用语贴近现实生活,参与形成城乡不同范围群众中的行为守则,最终助力于基层社会文明秩序的构建。

通常的文明用语也与宪法上的文明叙事或规定相连接。我国现行宪法第24条第1款就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这就要求,文明的用语,尤其是通常的文明用语,必须成为上述“四种教育”以及各种守则、公约的叙事构成要素。但在总体上,宪法这个条款所规定的乃是国家的义务,直接规制的是国家,而非普通个人公民。

通常的文明用语,其含义往往与写入宪法的“文明”也不尽相同,通常意指个人应当注意卫生、爱护环境、拥有教养等的道德伦理要求和水准,与宪法上的“文明”的含义大异其趣。

这倒不是说,将前者的含义与后者等同视之,就会亵渎了宪法或宪法上的“文明”。更不是说,国家的价值就必然高于个人的存在。也不是说,宪法的一粒尘埃,落在个人头上,注定就是一座山。“文明”这个用语在不同语境中命运未必不同,但其各自的含义确实很可能根本不同。真正的关键,是在这方面存在一些应然的法理,使得宪法上的文明叙事或规范的调整范围和拘束对象,与写在电梯或公园里的文明守则径庭有别。具体地说——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这意味着:

宪法主要是国家的行为准则。

宪法并不直接拘束个人,而主要拘束国家。

宪法内外文明叙事的分殊

解读宪法上的“文明”,必须把宪法中的“文明”与宪法外的“文明”这两种话语区分开来。

我国宪法自1982年起将“文明”一词写入文本,意味着第一次将“文明”建设提到国家根本任务的高度,同时也意味着“文明”这个用语,开始在宪法上参与一个“未来理想型国家像”的构建。

现行宪法有8处直接写到了“文明”一词。其中,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末尾就繁密地出现了6处,规定:“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宪法中的其他两处,分别写道: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第24条),以及国务院有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职权(第89条)。

从笔者在学术上所主张的“规范宪法学”这一立场出发,可以认为:我国宪法的上述叙事或规定,其“信息量很大”。实际上,它在这里通过“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表述,描摹了一幅“一体多面”的未来理想型“国家像”,由此确立了国家的根本任务、一种有宪法规范基础的国家理解,同时也成为引领人民向往和追求的奋斗目标。

“一体多面”中的“多面”指的是作为一幅“国家像”,它同时有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这五张面孔。五张面孔中,“文明”在国家像中是最具有典范性的。

谈起“中国宪法外的‘文明’国家像”,往往对应的是“中国宪法中的‘文明’国家像”。中国宪法外的文明国家像主要就有两种:

一种是力图据实描摹出来的国家形态。比较有代表性的可推梁漱溟先生在《中国文化要义》一书中对传统中国作为“国家”的描述。根据他的描述,传统中国不像一般意义的近现代国家,这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缺少国家应有之功能”,政治上多采消极无为的立场;第二,“缺乏国际之对抗性”,“几于为无兵之国”;第三,“传统观念中极度缺乏国家观念”。总之,他断言,传统中国“非一般国家类型中之一国家,而属于超国家类型的”。

另一种则是被建构出来、但未进入宪法的未来理想型国家像的构想。比如《中国震撼:一个“文明型国家”的崛起》一书的作者张维为教授以及甘阳教授所描述的文明型国家,就属于此类。这类文明型国家论,大多是一些非西方国家的知识精英力图确立一种新型的元叙事,旨在颠覆西方中心主义,抵制欧美主导的“普世价值”。

笔者认为,文明虽然已写入宪法,但这并不排斥有关文明国家像的话语竞争。不过,宪法中的文明叙事或规定具有规范性,是衡量各种宪法外的文明话语是否正当的标尺。任何一种宪法外的“文明型国家”构想若要进入国家立法或公共政策,至少都需要接受中国现行宪法中“未来理想型‘文明’国家像”框架的约束。而中国“未来理想型国家像”的继续建构,其关键也正在于能否持续有效地整合有益我国理想型国家像构建的多元叙事,将文明之间的张力转化为法治国家建构的深层动力。

文明概念:意义的三分法

解读宪法上的“文明”,还必须把宪法中的“文明”区分为三种类别。

“文明”这一用语在人类的思想观念上源远流长,如今已然发展成为一个复杂化、多维化的概念。有鉴于此,就有必要通过辨析不同类型的文明用语,分别厘清其各自的学术意涵。

关于文明概念的不同类型,法国当代历史学家布罗代尔(Fernand Braudel)曾经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学说。布罗代尔在其《文明史纲》一书中将“文明”概念区分为单数形式与复数形式,同时也指出“文明”概念经历了从单数形式到复数形式的演变。他所说的单数形式的文明概念,指的是某种“为所有文明所共享却不可均分的东西:人类的共同遗产”,比如火、算术、耕种和饲养,这些东西已不拘于任何起源,它们已经成为单数形式文明的集体属性;而复数形式的文明概念则指的是“一个时期或一个群体的集体生活所共有的各种特征”,如公元前5世纪的雅典文明和14世纪的法兰西文明。

尽管布罗代尔的二分法影响深巨,在当今也有它的适用性,但这种分类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对于中国而言,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的“五个文明”,即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这样的文明类型概念,就不能从二分法角度简单视之。

有鉴于此,同时也基于对文明概念史的考察,笔者批判性地吸纳上述“二分法”学说,采用了一种文明概念语义类型的三分法,即从语用学的角度将在不同语境下被称为“文明”的概念之意义、亦即动态的含义分为如下三种类别:

一元性文明:指人类改造世界的物质与精神等方面成果的总和,是人类开化和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理想状态。

多元化文明:指人类群体中的某个社会共同体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有意义的生存模式,包括一系列的物质成就(如建筑、艺术品等)、精神成就(如宗教信仰、哲学思想、文学艺术作品)、社会组织形式(如政治体制、法律制度、经济系统)以及相应的价值观念、道德规范等所构成的体系。

文明内部的各种具体形态:包括前两个文明等层面或其以下的主要凝结在物质形态、文化样式和社会组织方式等方面的文明,具体可包括工具、语言、文字、宗教、信仰、法律(或法治)、家庭、城市、国家等更为多样化、多维化层面上的文明主体单元或类别。

有了这个三分法之后,不妨先按照它的区分方法,来检视一下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有关文明的叙事或规定所属的类别。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宪法直接采用“文明”概念的叙事与规定一共有8处。首先,宪法序言第七段所列出的“五个文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显然都属于前述第三种意义上的“文明”的范畴。此外,《宪法》第24条第1款以及《宪法》第89条第6项中所采用的“文明”用语,同样属于这个范畴。

其次,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这一表述中的“文明”一语,就倾向属于前述第一种文明概念、即一元性文明的范畴了。

以上宪法中8处有关文明的叙事或规定并没有见到文明的第二种类型,即多元化文明。但在我国现行宪法上,这个类别的文明概念并非“羚羊挂角,无迹可寻”。从现行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个规范性语句之间的意义关联脉络来看,作为强有力收束的末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叙事,可认为已暗含了一种复数形式意义上的文明话语。

代结语:奥德修斯的自缚

以上三点讲的都是解读宪法上的文明所应该做出的三项要事。至于如何对宪法上8处文明进行具体的析义,在做到第三项时,基本上就已经水到渠成,无须细述了。只是以上所讲的三项要事,都属于“分”的主题。而文明之间“合”的主题,其中最重要的“合”,就是各种“文明”概念的共同本质。

关于这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由于文明概念所蕴含的多样性与主观性都非常突出,为此几乎无法正面把握它的本质内涵,那就需尝试从规范宪法的角度加以理解。也就是,明确宪法上的文明叙事或规范是国家的行为准则,将有关文明国家像的话语竞争置于中国宪法“未来理想型国家像”的框架之中,并结合文明概念的语义类型把握其动态的含义。

在这一意义上,文明虽呈现出多种形态,但从根本上看,宪法上的“文明”,其本质在于通过制度和价值体系,对人类行为的冲动和无序加以适当程度的约束与克制,从而实现社会生活的理性和有序。这犹如希腊神话中奥德修斯的自缚以抵御塞壬女妖歌声的意向,又恰好与立宪主义的精神高度一致。作为未来理想型国家像的“文明”,在我国现行宪法意义秩序中之所以具有典范性,其深层原因也在这里。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6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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