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朝阳,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澳门大学法学院宪法与基本法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澳门法学》2026年第3期
摘要:澳门回归以来,在保持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基础上,行政法律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一方面,与《澳门基本法》相适应的行政法规制度确立起来,丰富了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立法的理论和实践。另一方面,随着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改革的不断深入,有关行政组织、行政程序和行政活动的规范也得以不断完善。展望未来,澳门行政法需要结合《澳门基本法》的实施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高质量发展的实际需要,吸取域外行政法的有益经验,逐步建立澳门行政法自主体系。
关键词:澳门行政法 行政法规 行政组织 行政程序 行政活动 自主法学体系
概述
澳门特区行政法律制度包括规范行政组织、行政活动、行政保障的一般法律制度,也包括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法律制度、居留权与移民法、公共卫生法、文化教育法、道路交通法、律师及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市政管理法等具体法律制度。而有关行政法的一般制度规定在1999年10月11日公布的第57/99/M号法令所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该法典是对1994年7月18日第35/94/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的修订,是澳门后过渡期法律本地化的产物,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成为被保留的澳门原有法律,也成为澳门特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作为澳门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制度,澳门现行《行政程序法典》共有176条、四个部分,分别是第一部分一般原则、第二部分主体,第三部分行政程序,第四部分行政活动。其中,主体部分包括行政主体、私人主体制度,行政程序部分规定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行政活动部分包括行政规章、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制度。此外,声明异议与行政上诉虽然规定在行政活动这一部分当中,但实际上属于行政保障,即由行政系统负责落实的保障,是行政当局就市民之反驳所作的决定。就《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来看,未涉及具体领域的行政法律制度,在行政组织法意义上,将公共行政人员法律制度单独立项,未规定在行政程序法典之中。同时,行政诉讼制度由1999年12月13日公布的第110/99/M号法令规定,属于行政法上的司法保障范畴,并将行政主体在公法上的民事责任也放在司法保障这一范畴。所以,在一般意义上,澳门行政法的范围仅包括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组织法、行政活动法及行政保障法,其中行政活动法包括行政程序、行政规章、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制度。在这个意义上,澳门行政法虽无统一的行政法典,但《行政程序法典》实含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成为澳门特区行政法的一般制度。
由于历史原因,澳门行政法受葡萄牙行政法的深远影响。例如,1994年的澳门《行政程序法典》就是参照葡萄牙1991年第442/91号法令所颁布的《行政程序法典》,1999年的澳门《行政程序法典》也是根据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的发展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以及澳门后过渡期法律本地化的需要而作出的修订。从理论基础来看,澳门行政法秉承葡萄牙行政法公私法“二元”区分,围绕行政组织法原理、行政权及行政权行使来构建行政法的一般制度。回归祖国以来,在根据《澳门基本法》规定保持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基础上,随着“一国两制”方针全面准确贯彻的成功实践,面对澳门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变化,具有欧陆法风格的澳门行政法主要在行政立法、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法等方面有了新的发展。本文除对上述新发展进行具体分析外,还对澳门行政法在新时代下的变革进行前瞻性研究,从而为在中国宪法和澳门基本法基础上构建澳门特区行政法自主体系进行探索。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发展:独立行政法规的正当性
“法律保留”一词最早由德国学者奥托·迈耶(Otto Mayer)于1895年首次提出。与此同时,他还提出法律优位(法律优先),以表达法律与行政之间两种关系。按照现代德国公法学通说,法律优位要求“行政不得违背法律”,法律保留要求“没有法律根据,不得作出行政行为”。
在规范制定领域,法律保留是一个主要处于宪法框架而非行政领域的问题,是对议会和政府的立法权划定界限。这就是说,法律保留在立法事项上主要解决拥有立法权的议会与拥有立法权的政府之间权限划分问题。从澳门法律体系中曾经存在的法律保留制度而言,主要也是解决当时(回归前)的法律和法令之间的权限问题。澳门原有法律中的法律保留指的是保留于议会立法权规定的事项。法律保留既是政府立法权(法令)的界限,也是行政规章的界限。在立法者与行政当局的关系内,当时的《澳门组织章程》禁止政府对某些事宜进行立法制定法令,行政当局也不能透过独立行政规章对法律保留事宜做出规范,仅能制定执行性规章。
澳门回归后,最早提出法律保留问题的是澳门中级法院第223/2005号裁判。该裁判就禁止非法工作的第17/2004号行政法规,不得在未经立法会以法律形式授权下,以行政规章方式自行创设或发展一套抵触现行狭义法律的非法工作惩治制度,其司法见解认为行政法规无法律前提,属于违反实质合法性原则。
对中级法院的上述司法见解,终审法院在第28/2006号裁判中做出了相反的见解:在《澳门基本法》规定保留以法律规定的事项以外以及不违反法律优先原则(行政法规不得违反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尤其是基本法和法律,也不得违反包括行政法一般原则在内的法律一般原则)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仅以《澳门基本法》为依据核准行政法规。这样,终审法院在这一裁判中确立了对违反《澳门基本法》的法规的附带性审查权和法律保留之外的独立行政法规地位。
2009年,澳门特区政府为在《澳门基本法》框架下解决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关系问题,正式向立法会提交法案,立法会其后通过了第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这样,在立法上,厘清了立法权与制规权的界限,确立了独立行政法规的地位,初步解决了澳门法律体系中法律保留问题。
《澳门基本法》下的法律保留已然不同于传统的法律保留。传统的法律保留是解决立法与行政两个立法权的关系问题,而在《澳门基本法》下,则仅存在立法会这一单一的立法权主体,除澳门特区立法会之外,不存在第二个立法主体。《澳门基本法》下的法律保留并不是传统意义上法律保留的意思,而有了新的内涵。
就行政与法律的关系而言,在行政领域中,法律保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组成部分,指的是行政合法性的依据,任何位阶低于法律的行为,如没有以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既有权利为依据,则不得做出。就法律与行政的先后关系而言,法律先定,行政依法为之。因此,《澳门基本法》下法律保留体现“法律先定”的意思。法律先定事项包含《澳门基本法》规定的以法律事先规定的事项,也包含第13/2009号法律第6条规定的以法律规定的事项。也可称为“绝对法律保留”事项。
与此同时,第13/2009号法律也一揽子对补充行政法规和独立行政法规事项进行了授权,可称为“相对法律保留”事项,指的是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独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事项。例如第13/2009号法律第7条第1款规定的独立行政法规规范的事项。而上段所述的法律先定事项构成了行政法规的禁止事项,属于“授权禁止”。
这样,独立行政法规就有了正当性。行政法规(包括独立和补充行政法规)制定权(制规权)来自于《澳门基本法》的授权,也来自第13/2009号法律的授权。制规权从属于立法权,它并不是脱离法律控制的权力,它必须遵守《澳门基本法》、不违反法律。制规权在“立法会保留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进行创设性规定,也就是在“法律先定之外的事项”范围内制定规范。
在这个意义上,葡萄牙传统行政法所强调的不能透过独立行政规章对法律保留事宜做出规范,仅能制定执行性规章的理论,实质上意味着不能透过独立行政规章对法律先定事宜做出规范,而并没有排除独立行政规章的地位。
二、行政组织原则的变革:市政制度的革新
澳门特区公共行政组织是澳门特区政权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澳门特区的公共行政组织是根据《澳门基本法》来架构和运行的。虽然原有公共行政组织理论当中,行政分治(例如行政授权)有些保留,但行政分权(政府与社会)的做法却逐渐式微。
根据《澳门基本法》,澳门特区的行政组织的原则有了新的变革。除了合法性原则外,主要还有:地方政府组织原则、行政长官制原则、行政长官领导特区政府行使中央授予的行政管理权原则、一级政权组织原则、层级制、职能制与行政管理权行使集中统一原则。
地方政府组织原则。根据宪法与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是在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辖下、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它是一个地方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是“一国两制”框架下的一种崭新的地方政治体制,是我国单一制国家中的一种特殊地方政权形式。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既是实行“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地方政权组织形式,又是中央在“一国两制”下对澳门实施管治的政权组织架构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宪法和基本法框架下,澳门特区不是回归前那种“公法人”,更不是欧陆传统那样的“地方自治”“地域公法人”体制。
行政长官制。行政长官制是以具有较高法律地位和较大决策权的行政长官为核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也就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的重要特点。行政长官制体现在特区政府组织方面,主要内容体现在行政长官作为特区政府的首长,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享有管理行政工作的权力,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制定并颁布行政法规,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免主要官员,任免行政会委员,依法任免公职人员,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澳门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行政长官制不是议会内阁制,不是总统制,也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更不是以前的总督制。
行政长官领导特区政府行使中央授予的行政管理权。从《澳门基本法》各章节条文的规定来看,中央授予特区的行政管理权主要包括17项内容:制定行政法规权、政策决定权、提案权、人事任免权、执行权、社会治安管理权、财政金融方面的权力、经济贸易方面的权力、航运管理权、教育管理权、医疗管理权、科技管理权、文化管理权、体育管理权、专业管理权、社会福利管理权以及对外交易处理权。在澳门特区,除了行政长官及其所领导的特区政府之外,其它实体不享有《澳门基本法》赋予的行政管理权。从这个意义上,借用葡萄牙行政法理论中对公共行政的分类,在《澳门基本法》的框架下,澳门特区的公共行政体现以“直接行政”为主的特点,体现了公共行政的统一性。
一级政权组织原则。从政府管理层次上来看,在《澳门基本法》框架下,特区行政机关是一级政府组织。澳门特区成立前,政府管理层次分为“中央行政”和“地方行政”两级,原澳督属于“中央行政”,而两个市政机构属于“地方行政”。在《澳门基本法》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澳门地方狭小,完全没有必要通过两级政权来实施行政管理,澳门特区设立一级政权机构,有利于精简机构,提高行政效率。《澳门基本法》在规定可设立市政机构的同时,突出强调其“非政权”性质。从上述规定来看,特区行政管理层次实行的是一级政府组织原则,即澳门特区政府,没有地方自治组织。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澳门基本法》的框架下,不存在地域意义上的“自治行政”。因此,保留下来的1999年的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15条中就将原行政程序法典中的市政机构从行政机关的范围中删除。
行政组织层级制。《澳门基本法》第62条规定,澳门特区政府设司、局、厅、处,明确了特区政府的层次,以求行政机关的精简和效能。特区政府成立后,依据《澳门基本法》,按照政府组织纲要法和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的规定,只是将原来的司、局、厅、处、组、科六级压缩为司、局、厅、处四级,原有部门及实体视乎情况分别划归隶属于行政长官或五个司长或由其监督的范围,实现了行政架构的过渡。层级制体现了行政分治,实际上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授权关系,分治与等级共存。
在上述行政组织的原则下,澳门特区市政制度有了新的革新。澳门特区市政制度经历了临时市政机构(1999)、民政总署(2001)到市政署(2018)三个阶段。澳门回归前,原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下辖独立于原澳门政府的两个市政区。它们在行政上不属于澳门政府的领导,澳门政府仅行使监督权;在财政上,有单独的预算和法定的收入;同时,市政机构具有地方行政管制职能,有权制定市政条例,征收汽车牌照税、广告税和屠宰税,设有专门的市政警察和稽查人员,还可选举代表担任原澳门谘询会成员。在原澳门立法会和谘询会选举中,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拥有投票站的设立和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的委任等许可权,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由市政厅和地区选举委员会处理。应该看到,澳门原有市政制度所依存的不是单纯的居民自治,而是政治自治,它意味着澳门地区的有关管治权力来源于原澳门地区的法律规定,来自于居民选举的“授权”,这在更深层次上与中央授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相抵触。因此,《澳门基本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市政机构的“非政权性”,意味着市政机构不能成为一级地方政权机关,不能实行市政自治,它不具有政治职能,不具有决策权,不得制定对外有约束力的规范,但不排除行政职能。在《澳门基本法》下,市政机构不是地方自治机构及地域公法人,但基于其履行市政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责及行使与之相适应的职权,市政机构应该是一种非政权性公法人,即一种机构式公务法人。这样,与《澳门基本法》相适应的澳门特区的市政制度在2018年终于建立起来并妥善运作。
三、行政程序的革新:从“纸版文件”到电子政务
澳门现行行政程序法典(1999)是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442/91号法令批准《行政程序法典》,并经第6/96号法令修订)的本地化和适应化的结果。虽然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经过了26年未能修改,但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则在201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葡萄牙第4/2015号法令)。
澳门行政程序法典体现了“纸版文件”时代行政程序立法的经典。在中国内地迄今未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背景下,它在上个世纪90年代乃至21世纪初仍然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肯定。从普通行政程序的规定来看,无不体现人工亲自参与的细节。例如,行政卷宗的组成、行政程序的开展、行政决定的做出、行政上诉的提起和展开,都离不开需要亲自签名做成的纸本文件。而一连串有序的程序步骤和手续,既保证了行政决定作出的形式合法性,也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的实现。但是,复杂的程序步骤和手续体现了冗长和繁琐,也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了诸多不便。面对数据时代,以及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的需要,澳门行政程序法典某些制度确实存在革新的必要。
21世纪初以来,发达国家和地区开始推行电子政务。旨在提高效率、透明度以及公共政策制定的品质与科学性,将资讯通讯技术手段应用于公共管理,以建立政府之间、政府与公民,以及政府与社会、社区之间的良好关系,提升公共服务品质与广泛的社会参与度。在这个背景下,澳门特区政府也开始运用电子资讯技术,例如2007年建立了用于公务人员内部沟通的“公务人员网站”,2010年建立“政府数据中心”,初步实现政府内部数据的集中管理及资源分享,2012年开始布局“天眼”监控项目以强化治安管理。2015年,澳门特区政府制定《2015年-2019年澳门特区电子政务整体规划》,2017年,澳门特区政府与阿里巴巴签署《构建智慧城市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共建政府专用“云计算中心”。 2019年1月1日推出“澳门公共服务一户通”(以下简称“一户通”),本澳居民和实体以及外地僱员和非居民均可开立“一户通”帐户,于统一网站平台或流动应用程式使用各项电子化服务。
在云计算中心设立后,澳门特区政府全力推动电子政务,截至2025年8月31日,“一户通”已整合提供超过470项电子服务及功能,超过66万人开立电子帐户;“商社通”已开立实体帐户超过19,000个,其中公司帐户超过14,000个,共提供136项服务,涉及税务、就业、社福、身份、市政、公证、工务、交通、出入境等范畴。同时,为配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发展,“一户通”的预约服务还包括横琴政务服务中心7项常用业务的柜枱服务,包括商事登记、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公证、商标注册、饮食场所许可,以及药品零售许可等。
应该看到,现行澳门行政程序法典不能适应电子政务的发展。主要表现为以下法律障碍:例如,电子政务帐号欠缺通用性;电子政务缺乏法定程序;电子政务使用者透过网络作出法律行为的效力需要明确;透过电子方式缴付费用需要加以规定;电子文件或数据的互联或互换需要规定;电子通知的法律效力需要明确;电子政务系统的分散式发展需要考虑;电子政务系统的管理及安全性需要保障。为此,澳门特区立法会通过了第2/2020号法律《电子政务》,并自2020年9月27日生效。
《电子政务》法律订定公共部门以电子方式作出行为和手续的规定,主要在电子证明、数码证照、数码化接待、电子通知四个方面对公共部门进行详细规范。第24/2020号行政法规《电子政务施行细则》是《电子政务》法律的补充规定,主要明确行政公职局是推行电子政务活动的责任实体,并明确其职权范围,同时增加电子证明、数码证照、电子通知等方面的具体规范。
电子政务的推行,使得传统的行政法焕发了生机。一是打通政务“资讯孤岛”与“数据烟囱”,使得跨部门间行政程序得以畅通。二是服务于智慧警务、智慧交通和智慧医疗,“一户通”平台的应用与推广等,有助于自动化行政或智慧行政的实现,提升公共服务的质素。三是通过数字金融、数字旅游以及政府资料开放平台,促进澳门数字经济的发展,助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
四、行政活动制度的深化:合法性原则的拓展
合法性原则规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3条,内容是:公共行政当局机关之活动,应遵从法律及法且在该机关获赋予之权力范围内进行,并应符合将该等权力赋予该机关所拟达致之目的。从某种意义上,合法性原则既为行政活动提供正当性,也为保障私人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提供了依据。
一般认为,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是看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但如果私人行为在无法律前提的情况下,行政当局是否保护,终审法院的司法见解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当局如果采取同意或批准的做法,正是对合法性原则的违反。终审法院在第100/2014号裁判中认为行为与法律有三种情况,1.根据法律规定(secundum legem)而作出的行为;2.无法律规范(praeter legem)的行为;3.违反法律规定(contra legem)而作出的行为。从私人的行为来看,可以作出第一种、第二种行为,不能作出第三种行为。而第二种行为不获法律承认具有法律效力和受法律的保护,行政当局自然没有义务确保或设定条件让这些行为得以被作出。这是因为行政当局只能作出获法律容许和赋予权力作出的行为(第一种行为),不能作出未获法律容许和授权的行为,也不能作出违反法律的行为。
终审法院第100/2014号裁判书发展了上述见解。终审法院指出,某社团所拟举办的所谓“民间公投”,不是上诉人的权利,行政机关既无义务,也没有获法律容许为拟举行该类行为的上诉人设定条件使之得以进行。易言之,若行政当局容许上诉人预告之包含“公投”内容的集会,则行政当局因没有在法律容许的空间中行事,而实施了不法行为,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
其次,在形式合法性方面,发展了对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主要手续的欠缺或者忽略的判断标准。在终审法院第7/2018号裁判中,针对特区政府宣告土地临时批给失效未进行预先听证的问题,终审法院阐释了“限定行政行为”理论,认为:当行政当局行使被限定的权力时,正如本案的情况,只要法院透过事后判断能够得出行政当局所作的决定是在具体情况下唯一可能的决定的结论,对利害关系人的听证便降格为行政程序中的非根本性手续,因此未进行预先听证的理由也不成立。
在实质合法性方面,从法源意义上,将行政行为的法律前提扩展到了国家宪法和《澳门基本法》。终审法院在第113/2021号裁判书中认为,参选人的上述事实明显带有挑衅性质和诽谤成分,与中央已经作出的决议及定性明显相对立,损害了中央政府的信誉及威信,也挑战中国共产党长期以来的实际领导地位。该地位通过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层面得到了明确的确立,因为新增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的内容。同时,终审法院在判词中宣示,“一国两制”是中央治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制度,“一国”是“两制”的前提和基础,“一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一国”就是对“一国两制”的否定。虽然在澳门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但必须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的国体以及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任何挑战国家政权和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行为都是对宪政秩序的破坏。所以,有关参选人理念和主张,不赞同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宪政体制和国家根本制度,在本质上构成对“一国两制”的冲击和破坏,实属“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为。
特别行政区成立以来,特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多次适用《澳门基本法》相关条文。在第25/2011号案中,终审法院对“集会权”和“示威权”进行了解释,并采用“一致解释”方法解决普通法律的规定与《澳门基本法》所存在的不一致问题,维护了《澳门基本法》规范在特别行政区法律秩序中的统一性和优位性。在多起诉讼案件中,特区法院直接适用《澳门基本法》作为司法裁判依据。在原澳门土地法修改以前一系列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案件中,法院就直接适用了《澳门基本法》第7条,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特区法院在有关案件的裁判书中依据《澳门基本法》解决特区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在第5/2010号案中,终审法院援引《澳门基本法》第25条规定的“平等原则”来解决普通法律冲突时法律适用问题。在第9/2012号、第19/2012号、第27/2012号、第33/2012号等一系列裁判书中,也适用了《澳门基本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此外,在第2/2004号案中,特区法院还依据《澳门基本法》解决特区法律与国际条约之间的冲突。
五、面向未来的澳门行政法:充分发挥行政法在特别行政区治理中的作用
回归祖国以来,澳门作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重新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并建立起以“一国两制”方针为根本遵循、依宪法和基本法为宪制基础的特别行政区治理体系。因此,传统的行政法面临转型重塑的挑战。
首先,行政法的内核发生了重大变化。“管理”日益向“治理”转换,行政管理日益向公共治理转换。“管理”与“治理”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在目标上,管理追求效率与秩序;治理追求国民福祉(即以民为本)。二是在主体上,管理的主体是单一的,即行政机关和间接行政主体;治理的主体则是多元的,还包括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强调居民参与。三是在客体上,在管理的模式下,个人和组织是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而在治理模式下,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不是客体。四是在手段和方法上,管理的手段和方法主要是权力性、强制性的,而在治理模式下,手段和方法更多地具有服务性和柔性。五是在法律前提上,管理的依据主要或基本是硬法(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规范性批示等),而在治理模式下,治理的依据还包括各种软法性质的政府间协议、行政规划、行政指导等。这样,传统行政法的内容必然面对上述变化而变化,逐步纳入适应治理需要的内容。
其次,有必要研究适应特别行政区治理转型的行政法的新方法。传统行政法对于行政行为的研究,一般是从行政行为的一般原理和行政行为的具体制度两个层面展开。前者阐释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成立要件、合法要件与效力等,后者分别探讨各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制度、规则。在治理转型下,传统行政法研究方法的不足在于,难以对行政法治的整体运行机制、行政法具体制度所依赖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进行全面透视、分析,从而难以发现行政法整体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缺陷及原因,更难以在此基础上提出改革和创新政府法治的对策、方案。因此,未来行政法需要更新研究方法,要借鉴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管理学等社会科学学科的研究方法,也借鉴自然科学学科的诸多研究方法,相继将系统论、控制论、博弈论、大数据方法等引入行政法学研究,注重对行政法进行立体和动态研究。具体而言,需要关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居民知情权、隐私权保护、公众参与、行政法规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论证、风险评估和立法后评估、电子政务、公权力向社会转移、行政问责制的研究,以及在行政法学研究中对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环境下行政法的发展进行专题研究。
随着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粤港澳大湾区以及澳琴一体化发展,行政法也必然面临诸如跨域治理的新课题。与内地其他地区区域治理是国家统一行政管理下的区域治理(同一部宪法、统一的全国性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治理,则涉及一国、两制、两个自由港、两个特别行政区、两个经济特区、三个自贸区、三个独立关税区、三种货币、三种法律制度、四个主要城市支撑(穗、深、港、澳),在法律上,则体现为同一部宪法、两部基本法、只有列入《澳门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适用于澳门,其他全国性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对澳门适用。同时,大湾区区域治理涉及四个区际关系:粤港、粤澳、港澳以及粤9个城市间。从目前情况来看,澳门参与粤港澳大湾区的发展,重点是实现澳琴一体化发展。从行政法角度来看,涉及货物与物品、人员、资金和数据的跨境流动制度的建构或者完善,也涉及如何进一步发挥澳门自由贸易和自由港的优势、琴澳产业政策协同等跨制治理的机制建构,还涉及横琴深合区管理机构运行机制的健全、执行机构运行效能进一步提升等与中央有关部门、粤方有关政府部门的跨级治理机制,同时,更涉及高水准贸易投资便利化措施、高度便利的市场准入制度、与澳门市场一体化衔接的澳门监管标准和规范制度等制度衔接、机制对接。行政法必然要对上述问题作出适切的回应。
此外,行政法还需要关注风险治理、网络治理等新的治理场域。风险治理的对象是以危害发生的高度不确定性为显着特征的风险。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需要超越政府管治的多元主体治理,以克服单纯政府力量的不足,但又要避免治理的分散化和“有组织的不负责任”。传统行政法中的行政决定基本定位于“面向确定性的决定”,为秩序的安定性提供信赖保护或合理期待。为适应风险治理的需求,行政法应该建构由风险评估、风险交流、风险管理组成的治理体系,建构可以用来对风险治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评价的标准。
网络治理的基本目标是网络行为的有序化,以实现网络自由与包括网络秩序在内的社会秩序的均衡。行政法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就是如何建立和完善政府与网络社会的合作治理。如何由行政法提供相应的兼具保障性和约束性的规范,都是行政法新的发展方向。
总之,展望未来,澳门行政法面临多重任务,需要按照“一国两制”方针,结合《澳门基本法》的实施和澳门特区高质量发展的实际需要,吸取域外行政法的有益经验,逐步建立澳门行政法自主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