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杂志》2026年第5期
摘要:经济法权利是经济法的重要内容,制定经济法典需要构建合理的权利体系框架。传统经济法权利体系化理论采取“主体—权利”的权利外部归属方法,形成“特定身份主体+权利”和“特定行为(主体)+权利”的两类权利表现形式,虽可维护经济法规范中权利要素与主体要素的逻辑一致性,彰显经济法权利之于特定主体的独特功能,但也存在一定局限性。为了进一步厘清经济法各项权利之间的结构关系,揭示权利配置的依据,可以拓展采用“权利—权利”的权利内部关系方法,将其作为经济法权利体系化的新路径,并依据“目标—手段”分析框架,将各种权利划分为目标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其中,目标性权利可以概括为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和经济安全权,手段性权利可以划分为多层次的抽象程度不同的权利。在经济法典中,可分别以状态和行为为载体表达目标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总则部分规定目标性权利以及重要性明显、抽象程度高的手段性权利;分则部分规定特定领域的目标性权利、特定领域抽象程度较低的具体且重要的手段性权利,并做好与授权规定的衔接。
关键词:经济法典;经济法权利体系;目标性权利;手段性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制定拉开了当代中国法典化的序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为其他领域立法法典化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法典化是部门法立法统合、制度体系化、形式与规则优化的重要契机,对于如何科学筛选法典化项目,立法机关提出要“筛选条件基础好、价值意义大、意愿需求大、规范容量大的领域,优先稳步开展”。相较而言,经济法进行法典化的条件不断成熟:从规范容量方面看,根据官方2026年的统计,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数量共303件,经济法领域法律数量多达71件,超过法律总数的1/5,数量不可谓不多。从意愿需求方面看,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学界一直坚持倡导和推动经济法纲要、经济法通则、经济法总则、经济法典的制定,全国人大代表也多次提出相关议案,意愿不可谓不强。从价值意义方面看,经济法的立法统合是提升法制系统化水平的内在需要,有助于解决由制度不统一、不协调和结构不合理等缺陷带来的功能受限问题,提升经济法理论的解释力和指导力,对于经济法的法制变迁、功能实现与学术积累意义突出,价值不可谓不大。对于经济法法典化是否具备“条件基础好”的问题,一方面,经济法对中国法学理论作出了实质性的创新,在竞争法、财税法、金融法等具体领域为国家治理提供了对策智慧;另一方面,经济法理论不够成熟,尚未形成独特、统一的范畴(概念)、原理话语体系。可以说,经济法各方面条件不断趋向于满足法典化的要求,但经济法的“法理”研究的不足,成为推进经济法法典化的理论制约,这导致经济法典在部门法法典化差序推进的格局中处于不利地位。
学界在经济法权利方面的研究成果丰硕,但在权利概念表述、权利体系构成方面存在不小的分歧。关于经济法权利体系的构成,有学者提出经济职权、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请求权,有学者提出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经济职权、经济债权、工业产权,有学者提出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和经济安全权,有学者提出劳动力权、剩余权与经济安全权,有学者提出调制权(宏观调控权、市场规制权)与对策权(经济自由权,具体包括市场竞争权、消费者权利、纳税人权利等),有学者提出经济平等权、经济自由权与国家干预权,有学者提出市场竞争权和宏观调控权,有学者提出经济治理权、经济自治权。现代立法,往往是理论先行,在理论层面缺乏权利体系共识的背景下,推进经济法法典化的工作难度可想而知。为此,本文选择经济法权利主题,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以“目标—手段”为分析框架,尝试对经济法权利进行体系化重塑,并探索法典中经济法权利的规范表达。
二、经济法权利体系化的路径选择
经济法权利体系化旨在明确经济法权利包括哪些类型、各项权利之间存在怎样的结构关系。学界对前一问题探索很多,对后一问题缺少针对性论述。传统经济法权利研究主要依托主体研究,并依照主体结构形成权利体系。这种经济法权利体系化路径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存在局限。可引入“目标—手段”分析框架,厘清各项权利之间的关系,推动经济法权利体系化发展。
(一)传统体系化路径:“主体—权利”的权利外部归属方法
传统经济法权利研究主要以经济法主体为基点,分析主体应当享有什么权利。各项权利之间的关系作为权利体系化的核心问题之一,依托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述。这种借由主体体系、权利的主体归属而论及权利体系化的方法,可以概括为“主体—权利”的权利外部归属方法。
1.“主体—权利”的权利外部归属方法的两种形式。学界主要以权利外部归属方法,通过主体的体系化实现权利的体系化。在不同的研究视野中,由于对经济法主体的预设不同,权利的表述方式存在差别,权利体系化的表现形式也存在不同。
第一,以权利的直接归属来表述权利,形成“特定身份主体+权利”的权利表现形式。经济法主体是一种对象化的存在,即每一类主体相对于另一类主体而存在,彼此互为关系对象,相辅相成,这不同于民法中主体的平等性与互换性。由于所归属主体的对象化,经济法权利呈现出对象化特征。不同理论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或结构认识存在差异,权利的体系化也有所不同。依据政府与市场二元主体结构说,经济法权利由两类权利组成:政府机关的经济法权力和市场主体的经济法权利,调控主体的权利和受控主体的权利。这种权利界定方式在经济法学马工程教材中也有体现:调制主体的职权、调制受体的权利(可分为消费者权和经营者权)。而依据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三元主体结构说,经济法权利由三类权利组成,即在政府权力、市场主体(经营者、消费者)权利之外,还包括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二,以特定行为来表述权利,间接体现权利的主体归属,形成“特定行为(主体)+权利”的权利表现形式。这种方式将权利与特定行为挂钩,权利直观体现为从事某类行为的权利,权利与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对应关系”。行为归属特定主体,主体的结构影响行为的结构,进而影响权利的结构。不同的主体身份不同,却可以实施具有同等性质的行为。因此,与“主体+权利”表现方式不同,“特定行为(主体)+权利”的表现方式遵循“主体—行为—权利”的逻辑,由于中间嵌入了“行为”,主体与权利的关系并非一一对应,这主要体现在三元主体结构理论所主张的权利体系中:三元主体中的社会主体,要么实施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行为或辅助性行为,要么实施市场自治性行为,前者在功能性质上与调制主体的权利基本一致,后者与市场主体的权利基本一致,社会主体的行为就没有独立的必要性,其权利也没有必要单列。调制权和市场对策权,宏观调控权、市场监管权和市场公平权,经济治理权和经济自治权,都是按照这种方式构造经济法权利体系。
2.“主体—权利”的权利外部归属方法的利弊。多数学者进行经济法权利体系研究时,不约而同地选择“主体—权利”的权利外部归属方法,可能是因为其具有两个方面的优势。一方面,依托主体体系化进行的权利体系化,可以维护经济法律关系各要素的逻辑一致性。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构成,依据主体体系构建的经济法权利体系,能够与法律关系其他要素的体系化最大限度地保持逻辑一致。“主体—行为—权利”环环相扣,三者明确其一,另外二者自然确定,三个要素的体系呈现同构性。这一点与民法不同,民事主体体系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构成,是依据主体的自然属性和组织结构进行的体系化;而民事权利体系由财产权、人身权构成,是按照客体进行的体系化,两种要素的体系化没有必然的内在逻辑。另一方面,明确权利的归属,可以体现经济法权利之于特定主体的独特功能。经济法权利是否以及如何设定,可以直接从主体身上找到原因,没有特定类型主体的需求,就没有经济法权利。民事权利与此不同,基于客体的民事权利虽然最终也会归属某一主体,但是这些权利对于各类主体没有差异性,与主体也没有先在的联系,权利归于此还是归于彼,不影响权利的设定及其作用的发挥。
但此种方法并不完美,依据该方法进行的经济法权利体系化存在某些弊端。第一,未能回应经济法权利体系化的直接要求,即厘清各项权利之间的结构关系。体系化要求明确体系的要素及各要素之间的结构关系,依据“主体—权利”的权利外部归属方法得到的权利体系,只是明确了权利的组成,权利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澄清,仅能说明各自归属某一类主体而已。例如,通过该种方法提炼的自由经营权与调制权,仅表明两者归属调制关系中的两类主体,两种权利之间是什么关系并没有得到有效阐释。第二,遮蔽了经济法的价值本位,未能揭示权利配置的依据。依据主体配置经济法权利,是一种方法论的选择,是为了保持要素体系逻辑一致、便于提炼权利范畴而采取的方法。“主体—权利”的权利外部归属方法,容易被误解为“为了主体而配置经济法权利”。原本方法论的选择问题蜕变为价值论的追求问题,经营者权利、消费者权利被简单地理解为为了实现经营者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但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是为实现整体经济运行的秩序和效率,才赋予每一类特定主体特定的功能;为确保该功能的发挥,才赋予其权利。就此意义而言,(经济法的)权利含有义务性。虽不否认这种权利包含权利人自身的利益,但无论是赋权的目的还是权利边界的界定,都不能以权利人为中心,而应当从社会利益的角度予以明确。由此而言,依据主体构建的权利体系,未能解释经济法权利配置的根源,遮盖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价值。
(二)体系化的新路径:“权利—权利”的权利内部关系方法
权利的体系化,既要明确权利的组成要素,也要厘清各项权利的关系。为了实现后一目标,有必要在既有权利要素研究的基础上,聚焦各项权利之间的关系,采取更适当的框架将各项权利体系化。不同于“主体—权利”的外部归属方法,此种方法从权利内部关系切入,可称为“权利—权利”的权利内部关系方法。“目标—手段”方法则是分析权利内部关系的具体工具。
当然,权利内部关系方法并非完全否定外部归属方法。“主体—权利”方法虽然在体系化层面存在不足,但对于凝练各种经济法权利概念的作用不可忽视。两种方法要适当分工:“主体—权利”方法可以用于对各项经济法权利“定名”及确定体系化要素,提炼各种权利概念;“目标—手段”方法可以用于对各项经济法权利“定性”及构建体系化框架,分析研究各项权利之间的关系。
1.以“目标—手段”框架分析权利内部关系的方法意涵及其优势。对权利的体系化重塑,不是要重塑作为体系要素的各项权利,而是在尊重主流权利类型共识的基础上,以新方法重新阐释各项权利的关系。因此,作为体系化要素的权利基本范畴的确定应最大可能地在已有的范畴中去发掘。有学者敏锐地指出,经济法中有些权利是为实现另一些权利而设置,其中蕴含着权利的目的性与工具性的关联问题。由是,可以考虑以“目标—手段”方法分析各项权利之间的关系。
“目标—手段”分析方法是理解不同要素之间关系的常用方法。目标是指如何建立满足主体需要的客体并如何占有和使用它以满足主体需要的自我意识,手段是指在有目标的对象性活动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一切中介的总和。其一,目标决定手段。目标决定手段的生成,在发生学的意义上,先有目标后有手段,手段为目标服务、因目标而存在。目标可以单独存在,手段则必须依据目标的对象性关系存在。目标也决定手段的选择,同一个目标可以通过多种手段来实现,形成“同一目标—多种手段”的结构,如何选择手段,往往取决于目标的性质。其二,手段也影响目标。手段影响目标的确定,完全超越了当时手段的目标,会变成空想。手段影响目标的实现,目标的运动是从主观性到客观性的过程,其中必须借助手段的中介作用。其三,手段与目标在不同视角下有不同的相对重要性,虽然在每一次具体的过程中目标总是影响和决定手段,但是从具有历史连续性和历史发展的整个过程看,手段与目标的等级关系发生了一次极为重要的颠倒。按照“目标—手段”框架对经济法权利体系进行体系化,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更直接地展现各项权利之间的关系,符合“权利体系化”的要求。要素之间的结构关系是体系化的重点,缺乏结构关系的各个要素是零散的,即使通过技术手段配置在一起,相互之间的联系也是机械的。“权利—权利”的体系化方法,直接明确了各项权利之间的手段性、目标性的关系,揭示了各项权利相互作用的内在关联,更大程度上满足了体系化要求。
第二,有利于澄清各项权利的界限。“目标—手段”方法较为有效地澄清了各类权利的关系、各项权利的协作与分工,这种方法也在理论上为明确各项权利的界限提供了可能:作为手段的权利必须服务于目标性权利,前者的结构构造、边界、要素等以后者为基础;作为目标的权利应当能够引领手段性权利且受到手段性权利的约束,前者的内容或要求不能超过后者的潜在能力,如设定的经济目标不能超过当时各项制度的能力。
第三,为新兴经济法权利的出现、经济法权利体系的发展预留开放空间。一个自洽的经济法权利体系不能是封闭的,要为新的目标和手段留下“上升”为权利的空间。“目标—手段”是一种开放的权利关系分析框架,新的目标与手段的出现,经过合法的程序可以上升为法律权利,关于新兴权利之“新”的标准、“兴”的动因与方式,进而融入由目标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组成的经济法权利体系。
2.目标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的权利体系确立。依据“目标—手段”框架,可以将既有的主流经济法权利类型系统集成为新的体系。
第一,所有经济法权利可以划分为目标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两大权利群。目标性权利是在先的、可以独立存在的,手段性权利是为了实现目标性权利而设定的。按照拉兹“核心权利—派生权利”的观点,从派生的角度看,目标性权利就是核心权利,手段性权利就是派生权利。目标性权利依据人们的主观价值追求、结合时代的技术手段而确定,手段性权利依据目标性权利而设置,并随着技术发展不断淘汰旧的、更换新的手段性权利,以保障目标性权利正当、高效地实现。
第二,在目标性权利群内部,同一层级各项权利是并列、相辅相成的关系。各项目标性权利是在同一层面的、平等并列的关系;在实践层面,各项目标性权利互相影响、互相成就。目标性权利的确定,是主观与客观综合权衡的结果,它既是主观追求的反映、主观认识的结果,也是客观需要、客观条件的呈现。“赋权”是一种秩序化策略,赋予新的权利是为满足调节社会关系的需要,在既定条件下未满足的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的需求,在当前或可预见的未来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实现,该需求就可以确立为政策目标,通过法律程序可进一步上升为目标性权利。
第三,在手段性权利内部,各项权利是分工协作的关系。对于目标的实现,各项手段性权利各有分工,从不同的角度、方面促进目标实现。作为手段的客体,可能早已存在,由于与新目标相适配而被选定为手段,如以财政收入为传统目标的税收可以用于实现新出现的调控宏观经济的目标;也可能是在目标之后出现,由于能有效实现既有目标而被选定为手段,如新出现的数据可以作为实现传统财政收入目标的手段。一个手段可以用于实现多种目标,具体可用于哪些目标,受到合法性、有效性条件约束。
经济法权利在划分为目标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的基础上,还可以细化,形成多层次的权利体系。目标性权利的客体是抽象性价值利益,而且是整体性的利益,全部社会个体因作为社会有机体的成员而共同“分有”这些权利。这些整体性的目标性权利所追求的价值,既可以是各个群体所追求的共同价值,也可以是共同价值在不同类型主体中的具体化,呈现为群体性的价值。在后者意义上,群体追求的正当价值,可类型化为群体性的目标性权利。在不同的群体之间,有些手段是所有群体可以共同采用的,但多数情况下,不同群体由于主体能力、客观境况不同,可采用的手段工具存在差异,进而针对不同群体的手段性权利配置出现分野。因此,基于“整体价值—群体价值—手段”的逻辑,经济法权利整体上可以形成“整体性目标性权利—群体性目标性权利—共同性/群体性手段性权利”的三层体系,其中第一层到第二层是从抽象到相对具体、从整体到群体的目标性权利之间的转化,第二层到第三层是依据相对具体的目标性权利配置手段性权利。
三、“目标—手段”框架下经济法权利的体系化呈现
“目标—手段”分析方法为经济法权利体系化提供了新的路径。对于目标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的权利范围,不同学者可能见仁见智,可以在各种方案的比较交流中形成共识。
(一)目标性权利的确定及其内容
1.目标性权利的确定。经济法目标性权利的确定遵循两大原则。一是体现经济法的独特属性,即具有独特性。从部门法的角度看,各个部门法分工协作,共同实现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的使命;每个部门法基于独特的调整对象而在特定领域承担特定任务。经济法的目标性权利,是在经济法的目标引领下确定的权利,要体现经济法在不同部门法分工背景下的独特使命,而不能是一般性法律目标引领下确定的权利。二是彰显经济法当前的历史使命,即具有高位阶的价值性。在新中国成立70多年的时间里,经济法随着经济体制、经济管理体制的变化而衰微、沉降与强盛、浮升。经济法的历史发展表明,只有服务于党和国家的经济战略,经济法才能有存续和发展的空间;只有紧贴经济社会脉动、高度回应实践,经济法才能繁荣并彰显现实意义。
以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与经济安全权(以下简称“经济三权”)作为经济法的目标性权利,可以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独特属性,也符合经济法当前的历史使命。
一方面,“经济三权”是经济方面的权利,与政府、市场关系紧密,能够体现经济法的独特属性。经济法是典型的发展促进法,分配目标贯穿经济法研究的脉络,最初意义上经济法就是以分配法的概念提出的。对于实现整体经济的发展、分配与安全,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特优势,能够通过直接促进和间接促进两种方式发挥重要保障作用;发展、分配与安全是经济法的价值,进一步将其凝练为经济法权利,体现了经济法权利与经济法价值的内在契合性。因此,“经济三权”能够体现经济法的独特部门法属性。
另一方面,经济发展、经济分配、经济安全是我国当前经济战略的主要目标,“经济三权”与此对应,将“经济三权”确立为目标性权利,符合经济法当前的历史使命。一个政治体系选择将哪些目标作为经济方面的基本目标,是由政治体系的价值取向与社会形态现实情况等主客观情况综合决定的。在党的基本路线、中央主要经济政策中,往往强调发展、安全与公平分配的战略目标地位,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论述也与此相关。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美贸易战、美以伊冲突背景下,我国提出的一系列经济战略,无不体现了发展、分配、安全的价值导向。因此,我国经济战略的主要目标可以概括为经济发展、经济分配与经济安全,将“经济三权”确立为目标性权利符合我国的战略目标,体现了经济法的历史使命。
2.目标性权利的内容。作为经济法目标性权利的“经济三权”,联系紧密、相互作用,共同确立了经济法的历史使命。
经济发展权是经济法目标性权利的关键内容,也是发展权裂变后在经济领域的具体体现。一般认为,经济发展权是主体所享有的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发展的权利,既包括发展的手段与过程(参与、促进),也包括发展的结果(经济得到发展且主体享受到发展实惠)。由于享受发展成果的权利具有独特的重要性,应单列出来,纳入经济分配权的范畴;在经济法目标性权利语境下,参与、促进经济发展的权利,对应的是各种手段性权利。因此,经济发展作为一项目标,所指向的应当是一种状态或者一种结果,即经济财富在量上的增长和在质上的提升。这意味着经济发展是相对于某一时间点的经济状态而言的发展,具有相对性或比较性,同时具有长期性。
经济分配权是经济法的另一重要目标性权利。一般意义上,经济分配权可以从分配的过程与分配的结果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在前一种意义上,分配权是指特定主体按照一定的原则、制度和方法对可供分配的社会产品在不同社会主体之间进行划分和配给的权力与权利的总和。在后一种意义上,经济分配权是指国家、组织和个人享受社会收入增长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在本文语境下,作为经济法目标性权利的经济分配权,是一种应然追求的状态/价值,是合理享受经济发展成果的权利,即后一种意义上的公平分配的权利。具体如何实现经济公平分配,需要通过经济法手段性权利予以保障。
经济安全权是其他两项目标性权利的保障。经济安全具有基础性地位,是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经济安全实质是利益安全,经济安全权则是国家、组织和个人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稳定以及维护公私财产安全的权利。作为价值目标的经济安全,是一种状态,经济安全权则是以这种状态为客体的权利。经济安全权从主体的角度可分为国家经济安全权和国民经济安全权,国家经济安全权包括维护国内经济整体安全与保护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的经济主权两部分。国家经济安全权为国民经济安全权构建了安全“外壳”,国民经济安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归宿。
“经济三权”各有侧重,不可或缺。经济发展权指向经济利益在质和量上的增长,强调提高效益。经济分配权着眼于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公平分配,强调公平受益。经济安全权是经济发展与分配的保障,强调防止损益。同时,只有经济发展了才能有更多资源投入安全保障,就此而言,不发展就是最大的不安全。
(二)手段性权利的配置及其内容
在“目标—手段”分析框架下,经济法手段性权利是以实现“经济三权”为目标的各项经济法权利,既有的宏观调控权、市场规制权、竞争权等,都是“经济三权”的实现手段或工具。
1.手段性权利的配置。手段性权利的配置以目标性权利的有效实现为原则。其一,目标性权利决定是否配置特定手段性权利。手段性权利不能“遗世独立”地存在,其依托于、指向于目标性权利。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手段性权利不是天赋的,而是由法律配置的,新权利的赋予与旧权利的取消取决于其对目标性权利的实现功能:反垄断权、消费者知情权等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为保障经济发展而设置的;国企的经营垄断权因阻碍了经济发展而被大部分取消。其二,目标性权利决定特定手段性权利的内容。手段性权利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权利主体具体能做什么,依据目标性权利的实现需要而确定。其三,目标性权利决定特定手段性权利的边界。手段性权利的范围有多大,取决于目标性权利的需要。对于严格法定的权利的边界,立法时应当遵循目标性权利实现的指引而设置;对于概括授权的权利的边界,行使时需要充分说明理由、论证对促进目标性权利实现的有效性,有学者提出的问责制运行的三个环节,可以在“目标—手段”框架下得到合理的解释。
不仅手段性权利本身是依据目标性权利的需要而设定的,手段性权利的主体资格也是依据目标性权利的需要而被赋予的。一方面,在没有合适的主体行使手段性权利的情况下,经济法可以创设特定主体。法律主体依据法律设置或者由法律承认而被赋予其权利能力,经济法权利能力的赋予遵循社会效率与实质公平的原则,除一般的个人和组织外,组织内部机构、组织间关系体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享有经济法权利能力。换言之,为了实现特定经济目标,可以创设特定的主体或者承认原本不具有民事法人主体资格的组织之经济法主体资格,来行使相应的经济法权利。另一方面,在具有多个备选主体可行使手段性权利的情况下,以目标性权利的有效实现来确定手段性权利的归属。例如,商品的定价权一般情况下配置给市场,特定情况下配置给政府,前者主要是考虑经济发展的效率,后者主要是考虑经济分配与经济安全。
2.手段性权利的内容。既有经济法权利研究的对象基本属于手段性权利,且对于手段性权利的凝练存在较大差异。造成理论差异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经济法领域立法语言表述的原因。经济法规范多数情况下没有使用“权利”或“权力”的表述,而是采用“可以”或者“禁止”的表述,由于立法没有直接提炼出某某权利的概念,学者们针对“可以或禁止实施某行为”的表述可能凝练为不同的权利概念。二是理论凝练的角度或层次的原因。就角度而言,从主体的角度凝练权利类型,必然侧重于主体的结构与性质;从行为的角度凝练权利类型,必然侧重于行为的表现或功能。就层次而言,有的是在具体层面凝练权利,有的是在权利束层面凝练权利,还有的是在类型层面凝练权利。“经济三权”之外的经济法权利类型作为手段性权利,可以进行层次化的体系展开。
在“目标—手段”框架下可以将经济法权利划分为目标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在手段性权利内部,还可以依据权利的抽象程度不同,进行次级的层次构建。
第一层次:手段性权利依据主体可以分为国家权力与国民权利或政府权力与市场主体权利;从权利的性质角度,可以分为调制权、对策权。政府权力与调制权可以认为是一体两面:本体上都是某类主体所享有的权力,只是前者从主体角度概括权力,后者从内容或性质角度凝练权力。
第二层次:政府权力与市场主体权利(或调制权与对策权)可以进行第二层次分解。政府介入经济的行为可以分为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调制权据此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权与市场规制权。对策权是基于特定环境采取相应对策的权利,采取对策的主体可以分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对策权据此可以分为经营者权利与消费者权利。
第三层次:第二层次的权利还可以进一步划分。宏观措施包括财税、金融、计划等手段,由此宏观调控权可分为财税调控权、金融调控权、计划调控权等。由于市场规制法既有维护一般市场竞争机制的竞争法,也有对特殊市场进行特别监管的特殊市场规制法,市场规制权可分为(一般市场)市场规制权、(特殊市场)市场监管权。经营者权利可分为自由经营权和公平竞争权,前者强调经营者行为的自主性,后者注重特定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的公平关系。消费者权利可以分为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
第四层次:部分第三层次的权利还可以进行第四层次的划分。例如,财税调控权依据采取的具体措施的不同,可以分为预算调控权、财政支出调控权、税收调控权等,金融调控权可以分为货币调控权、利率调控权、价格调控权等。经过多层次的划分,最后一层次是特定主体采取特定具体措施的权利。各类经济法中规定了形态不同的各种行为措施,根据形势的需要可以在授权基础上灵活采取具体的措施,大量具体行为措施构成经济法权利的“毛细血管”。
就所有手段性权利而言,同一层次的权利之间是并列的关系。不同层次权利之间,上一层次手段性权利往往比下一层次权利的抽象程度更高,此时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下一层次权利还可能是实现上一层次权利的必要工具与手段,此时前者是后者的派生。
四、经济法典中权利体系的规范表达
经济法典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应对经济法“神聚形散”的问题。如何在经济法典规范中体系化表达经济法权利,是经济法权利研究与法典制定不可回避的重点问题。本部分对法典中经济法权利规范表达的总体思路、总则中权利表达的方式以及分则中权利表达的共同性问题予以论述。
(一)总体思路:位置与表达形式
在经济法典中表达经济法权利的总体思路是:主要以“行为”为中心,在经济法典总则和分则部分分别规定经济法权利。
经济法典在总则与分则部分都应规定一定量的经济法权利。经济法典的体例结构会影响经济法权利的规范表达。民法典的编撰为包括经济法典在内的其他部门法典的编撰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其中体例上的经验就是:编撰经济法典,采用总则和分则,然后再将分则分为不同的篇章。这基本上是目前经济法学界的共识。经济法典总则规定的是具有普遍性、重要性、纲领性的内容,对作为经济法重要范畴、重要内容的经济法权利必然要作规定,但总则的容量毕竟有限,抽象程度、重要程度不同的经济法权利,不能也不必要全部规定在总则,因此,需要在分则中作出规定。
对于经济法权利的规定形式,可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
第一,理论上提炼的经济法权利,在法律规范上有两类表述形式。第一类是正向规定权利,这种方式直接、简明,便于适用,理论提炼也不容易产生分歧。具体语言表述又有三种细分方式,一是以高度凝练的权利概念表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19条规定的“定价权限”;二是以“有权+特定行为”或者“享有+特定行为+权利”的形式表述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微观上发挥消费者保护作用,详细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关于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主要采用这类表述;三是以“可以+行为”的形式表述权利,如《价格法》第4章关于政府在价格总水平调控方面权限的规定,主要使用这种方式。第二类是反向规定相对方的义务,通过设定义务来默示它所要保障的权利的存在,即由义务推定权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义务,经过类案整合、异案区分的持续类型化整理,会对竞争者的特定竞争利益形成稳定的预期保护,由此可推导竞争者的竞争权。
第二,两类表述方式都是以“行为”为中心。经济法权利不是对物或智力成果的权利,而是对行为的权利。一般性的权利即权利本体是观念形态的现象,是社会对某行为的赞同性评价意见,权利的载体就是行为。即使霍菲尔德将权利划分为权利、特权、权力、豁免,实质上也是对特定主体的行为的划分。因而,特定权利的形式就是“可以/有权+特定行为”“享有+特定行为+权利”,以表达对特定行为的赞同性态度。除目标性权利外,经济法并不绝对地保护特定利益,只是规定对特定行为的认可、赞同、鼓励,是否因此而导向特定利益保护,取决于所规定的行为与该利益的关联,这意味着权利本身不是物质性利益,也不必然带来物质性利益。
第三,经济法典应当继续以“行为”为中心表达经济法(手段性)权利。作为经济法权利载体的行为,相互之间高度平行化,没有基于或者指向共同的特定物,因此,无法像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那样,基于某一特定物而对这一群权利载体概括抽象出一种权利类型。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实际上是对以该特定物为共同基点/共同指向的一系列行为(权利载体)的概括,物权中所有权的占有、处分、收益等各种权能也基本等同于单项权利,所有权及物权在此意义上都是权利束,特定物就是将各项权能集结为权利束的交点。经济法权利载体(行为)一般没有中间层次的共同基点或指向,主要是因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其价值目标在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所有的权利依据该目标直接配置,所有手段性经济法权利都直接且最终指向高度抽象的共同目标,如果要以这些权利的客观基点作为抽象概括的依据,这种高度抽象化的概念恰恰失去了其抽象的意义。但经济法权利载体(行为)也可能附带地保护主体对特定物的利益,只是该行为既不是以保护该利益为目标,也不必然给主体带来利益。
第四,经济法典是正面规定权利还是通过反面规定义务来表达权利,需要权衡多种因素。一是尊重既有表达习惯。对于政府的权力,立法一般采用正面规定的方式,“职权”“职责”“可以”较为常见,某些情况下“应当”也是一种授予实施特定行为的权力。对于市场主体的权利,在相对于政府的关系情景中,一般采用正面方式规定消费者、经营者的权利;在以竞争者身份现身的关系情景中,则采取反面方式规定经营者的义务。而对于正面规定消费者、经营者的权利,一般表述为“享有......权利”或者“有权......”,少数情况下也采用“可以......”的表达形式。二是考虑行为的重要性。一方面,正面规定特定类型主体实施特定行为的权利,意在强调该权利由该主体享有符合市场效率的要求,因此,虽然权利主体可以不积极主张权利,但由于个体权利蕴含了社会经济利益,执法机关也可以对侵权行为主动执法。正面规定政府的职责职权,也蕴含社会经济利益保护责任,因而享有权力的机关不可自主放弃。当某类权利对社会全体不是那么重要,而只对个体很重要时,经济法则采用“可以”的表达方式,市场主体可自主选择是否实施该行为,执法机关也不会主动就此执法;以“可以”形式规定的政府权力,仅为政府提供授权依据和执法指引,政府可相机决策是否实施该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具有社会负面影响的行为,虽然可以赋予受害一方市场主体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进而矫正负面行为、维护社会经济利益,即学界所主张的经济法私人实施机制,但仅此还不够,如果赋予市场主体该权利,但其基于个人利益计算而选择不行使权利,那么对于社会经济利益的维护就会落空,因此经济法规定另一方主体“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既从反面赋予其他主体相应的权利,也允许公共执法机关对实施负面行为的主体主动执法,如竞争法对反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需要补充的是,经济法典中经济法行为不可与经济法权利并行。如前文所述,经济法权利是对经济法主体实施某种行为的赞同性态度,两者具有很高程度的实质内容等同性。民法以权利能力的方式赋予私主体客观权利,需要经过后天行为等方式才能转换为具体的主观权利;一般情况下,基于民事行为(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才能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才能针对某物实施某些行为或者请求他人实施某些行为。民法所规定的权利是一种抽象意义的权利(资格),符合条件才能现实享有;经济法则不同,经济法权利是一种现实权利,只要符合身份要求,就享有该权利。由此,经济法无须引入“民事行为”那种意义上的、作为权利取得条件的“经济法行为”。经济法(规定的)行为就是权利(或义务)载体的行为,两者在现实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因此,可以“以行为作为经济法体系化的标准”,同时需将经济法权利与经济法行为作实质整合处理,不可将经济法权利与经济法行为并列以避免内容重复。
(二)总则中经济法权利的表达
第一,经济法典总则应规定目标性权利。经济法典总则规定目标性权利,具有必要性。总则是法典的纲领性内容,对所有内容具有指引作用。目标性权利对经济法权利体系的设置具有引领作用,应当在总则部分规定。此外,经济法主体、权利、责任等是经济法规范不可或缺的内容要素,经济法目标性权利必然要在总则中体现。
关于目标性权利的权利载体或客体是行为还是状态的问题。本文主张以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和经济安全权作为经济法目标性权利,“经济三权”的客体解释为一种状态更为合适。其一,将其客体解释为行为不妥。发展、分配、安全,尤其是前两者,既可以作为动词因而可以成为“行为”,也可以作为名词因而可以成为“状态”。作为经济法的目标价值,应当追求的是特定历史阶段一种较为理想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状态,即社会整体已经达到和将要达到的财富状况,而不是实施某种行为的正当性基础或资格条件。其二,将目标性权利的客体定性为状态,可以更好地与手段性权利相匹配。手段性权利的载体是行为,一定的手段行为就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状态,符合逻辑定义。如果把目标性权利的载体也界定为行为,就会导致一定手段性行为是为了实现另一种目标性行为的逻辑悖论。例如,宏观调控行为不可能是为了实现经济发展这种“行为”,而是为了实现经济发展这种“状态”。
目标性权利在经济法典中可以采取两种表述方式。一种方式是强调对目标状态的赞同性态度,将目标性权利表达为:“国家保障和促进全社会的经济发展、公平分配和经济安全。”这种表达方式没有直接表述“经济三权”,但是以“保障和促进”表明了赞同性态度,体现了权利的底色。经济发展、公平分配和经济安全是官方与学界都肯认的经济目标,“经济三权”的表达尽管具有合理性,但未取得较大范围的共识,不直接以权利之名表达,可以尽可能凝聚最大限度共识,推进法典制定。另一种方式是明确采用“经济三权”的表达方式,将目标性权利表达为“经济主体享有经济发展、公平分配和经济安全的权利”或者“经济主体享有经济发展权、公平分配权和经济安全权”。与前一种表述方式相比,这种表述方式没有明确权利的相对方,且直接采用权利的表达方式,直接明了但容易产生争议。同时,明确权利的主体是“经济主体”,国家/政府与市场主体都可以作为经济主体,是为了突出“经济”的领域性质,与前一种表述方式的主体并无实质区别。相较而言,前一种表述方式更具有可行性。
第二,经济法典总则应规定重要性明显且抽象程度高的手段性权利。经济法典总则规定部分手段性权利,是要发挥总则对分则的统领性作用。总则所规定的手段性权利,一是具有重要性,基于总则内容的重要性,重要的手段性权利才有必要在总则中规定;二是具有抽象性,特定手段性权利具有较高程度的抽象性,才能统摄、统领分则具体的手段性权利。
经济法典总则可以规定三组、六类手段性权利。第一组三类权利:国家/政府的权力,可以规定前述第三层次中的宏观调控权、(一般市场)市场规制权、(特殊市场)市场监管权。针对特殊市场的监管权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影响重大且有一定抽象性,有必要在经济法典总则予以明确规定。第二组两类权利:对于经营者的权利,可以规定前述第三层次中的自由经营权和公平竞争权,前者突出经营者行为的自主性,后者强调经营者的竞争活动不受政府和其他经营者的不当干涉而排除或限制公平竞争。第三组一类权利:消费者的权利,规定前述第二层次中较为抽象的消费者权利即可。总则不适宜规定各种具体的消费者权利,可以概括地规定消费者权利。
总则规定以上六类手段性权利,具有两个方面的优势:一是六类权利都具有一定抽象性,可以避免总则规定过于细琐;二是六类权利具有较高程度的共识,无论官方还是学界都习惯性使用上述概念,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分歧。
综上,经济法典总则中经济法权利应规定三项目标性权利、三组手段性权利,具体可以表达为:
【目标性权利】国家保障和促进全社会的经济发展、公平分配和经济安全。
【政府权力】国家完善宏观调控,加强市场规制,优化特殊市场监管。
【经营者权利】经营者依法享有自由经营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国家保障和促进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利,禁止行政机构、社会组织和其他经营者排除、限制市场公平竞争。
【消费者权利】国家保障消费者各项合法权利,采取措施增强消费能力,改善消费条件,创新消费场景,满足人民群众对高品质生活的需要。
(三)分则中经济法权利的表达
经济法典分则应规定特定领域的目标性权利。经济发展、公平分配与经济安全是经济领域的共同性目标,在特定领域,该目标有具体体现。例如,对于公平分配,在经济资源方面,有资源公平分配目标;在公共服务方面,有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目标;在经济负担方面,有税收公平目标。特定领域的经济发展、公平分配与经济安全,都是目标性权利的具体体现,经济法典分则应该规定这些具体的目标性权利。
经济法典分则还应规定特定领域抽象程度相对较低的、具体且重要的手段性权利。总则中规定了六类抽象程度较高的手段性权利,按照前述手段性权利的抽象层次分析,这六类权利可以具化为抽象程度较低的手段性权利,后者由涉及特定领域的经济法典分则规定。部分更具体的手段性权利,如果具有较为突出的重要性,也可以在分则中明确规定。例如,总则中规定的经营者自由经营权,在价格领域可以具化为定价自由权,根据市场供需关系灵活调整价格是经营者更为具体的重要权利,可以在分则规定。
经济法典分则中关于特定领域手段性权利的规定,应当与有关授权规定衔接,依据重要性程度作不同处理。其一,经济法典应遵循法律保留的一般原则,对于法律保留事项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另行规定或灵活处置。其二,除法律保留事项外,对于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重要事项(主要考虑对市场影响的大小),应由分则规范授权才能实施,而不能径行从抽象的权利中推导默认授权,以此规范权力的行使,提高市场的可预期性。其三,对于重要性较低的具体行为,可以根据分则手段性权利规范的默认授权而实施。一种情况是包含关系,即该具体行为是对明确规定的手段性权利的进一步具体化,可以认为得到默认授权。另一种情况是派生关系,即该具体行为是已明确规定的手段性权利的派生行为。既有手段性权利是该具体行为的正当性依据,该具体行为是为了保障既有手段性权利充分实现,如果该具体行为不违反其他重要价值,一般应视为得到默认授权。 但这种默认授权仅是保障行为实施具有最基础的形式合法性,还应考虑前述法律保留、重要性禁止推导授权等方面的形式合法性约束,以及实质合理性的约束。
五、结语
经济法典的制定是一项系统工程,合理的体系化理论是法典制定的基础,经济法权利体系化理论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本文在既有经济法权利研究的基础上,探索了权利体系化的新路径,主张以“目标—手段”分析方法重塑经济法权利体系,形成由多层次的目标性权利、手段性权利组成的权利体系。“目标—手段”分析方法并未否认既有“主体—权利”方法下形成的经济法权利范畴,只是从新的视角澄清各个权利之间的关系,既有的主流经济法权利范畴仍可以在该体系的不同层次上找到合适的位置,这也是在最大限度尊重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对经济法权利理论的发展。“目标—手段”分析方法是权利体系化的新路径,对于目标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的权利种类,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可以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共识并在法典中采取适当方式对其予以合理表达。本文对此进行了尝试,抛砖引玉,也期望专家学者不吝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