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法典编纂存在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模式之分。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以来的三次修改,主要将规范调整与制度设计聚焦于形式法典化层面。基于形式法典化在体系性、周延性与实效性方面的不足,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根据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逻辑关系,以形式法典化为起点,从短期路径和长期路径两个维度,渐进式地实现刑事诉讼法从形式法典化到实质法典化的法典化进阶目标。在短期路径维度,《刑事诉讼法》应当基于问题意识,消解形式法典化的现实局限,通过强化《刑事诉讼法》内部与外部规范之间的协调性、科学性与完备性,为实质法典化的体系建构创设基础。在长期路径维度,《刑事诉讼法》应当贯彻系统性与协调性的立法理念,通过统一价值观念、精进立法技术,从价值到形式再到结构保证刑事诉讼法规范内部的逻辑自洽,并妥善处理传统司法与数字技术、本土规范与涉外法治之间的张力关系,推进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转型。
关键词:形式法典化 实质法典化 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诉讼法修改
一、引 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为其他领域立法法典化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民法典》的出台不仅是对我国既往法治建设成果的集大成展现,更是我国步入法典化时代的重要标识与深刻指引。《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之一,同样面临如何法典化的时代命题。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被正式提上日程,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再次成为学界关注和研究的焦点议题。
总体而言,我国学界当下关于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研究呈现出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其一,对法典化的路径选择尚未达成共识。多数学者主张,采取实质法典化的编纂模式,大规模地修改法律。少数学者则认为,囿于制度体系的缺失,当前并不具备实质法典化的修法条件与必要性。其二,相较于形式法典化,多数学者认为实质法典化更契合我国刑事司法治理的深层逻辑与现实诉求,因而侧重于对实质法典化的研究。其三,普遍关注到形式法典化所呈现出的诸多问题,主张通过提升立法技术来破除当前刑事诉讼制度的弊病,以期实现实质法典化。从现有研究来看,学界虽已关注到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这两种差异化的法典编纂模式,但是鲜有对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明确界分。现有研究往往聚焦于形式法典化所外化出的各类问题,却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形式法典化存在的现实意义,更因割裂了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内在逻辑关系而形成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实现路径之“跨越式”的观点和主张。
事实上,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并非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两种法典编纂模式相辅相成,共同推动法典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形式法典化在我国当下所暴露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亦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对实质法典化的统筹不足。亦即,形式法典化诸多问题的产生与忽视实质法典化的建构密切相关。相应地,关于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研究应当跳出“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范式,转为在充分认识两种差异化法典编纂模式界分标准的基础上,厘清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内生逻辑关系,明确形式法典化对于实质法典化目标实现的基础性和过渡性功能,进而有针对性地描绘出既尊重历史沿革与立法现状,又能够预留未来发展空间,符合刑事诉讼现代化转型目标,遵循从形式法典化到实质法典化的渐进式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之路。
二、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逻辑关系
“法典”一词由“法”和“典”两部分组成。“法”指代既定的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准则,其本质在于形成一套公认且普遍适用的行为标准,为法典提供内容与材料基础。“典”则是一种特定的内容表现形式,指代以典章的形式所呈现出的具有稳定性要求的体系化、系统化的法律。相应地,“法典”一词可以被视为一种专门的立法形式,即按照一定的目的、顺序和层次,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排列而形成的一个较为统一的规范整体。“法典化”则侧重于描述根据一定的方法对某一法律领域或法律部门的规范进行编纂、安排,以将其纳入一个有秩序的法典之中的动态化、体系化过程。广义上的法典化包括形式法典化和实质法典化两种,狭义的法典化仅指实质法典化。
作为具有类型化划分意义的两种法典编纂模式,“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 以法典编纂的系统性、法典编纂的“创造性”比例、法典内容的体系化程度,以及法典内容的完备性作为具体界分标准。其一,就法典编纂的系统性而言,尽管从形式层面来看,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均将一系列存在关联的法律规范汇集一体,通过编纂使得法律规范成为具有一定规模性的法律规范集合,但从实质层面来看,形式法典化只是通过物理性的汇编将分散的特定领域规范纳入统一文本框架,使其成为“形式聚合”的统一整体,并未触及规范之间的逻辑重构与价值整合,其内在的制度和规则仍缺乏逻辑基础和系统优化。实质法典化则旨在通过创制一套互相耦合的规则来系统性地革新法律秩序,不仅要对既有规范进行体系化编排,实现法典化本身所承载的规范设置的统一化功能,而且需要创设能够形塑概念、规范与制度,且具有内在一致性的基本理念、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保证法典编纂的系统性与科学性。其二,从法典编纂的“创造性”比例来看,形式法典化仅包含有限的“创造性”。此一编纂模式在编纂过程中主要着眼于整合特定领域内的现有成文规则,是对既有规则的确认和分类,并未涉及对既有规则的实质性变更与调整。实质法典化则建立在严密逻辑的基础上,此一编纂模式更为追求规范集合之后的理性化表达,意在提炼出特定领域各个成文规则的共有特征,并基于规范体系性所要求的逻辑基础实现对该领域内相关规则内容的“实质重构”,进而形成“完整、连贯和清晰”的规范载体,是一种更具创造性的法典编纂方式。其三,从法典内容的体系化程度来看,实质法典化强调法典规范应当以一种整体性、体系化的形式客观存在。实质法典化注重法典编纂过程中价值的贯通、规范的自足与体系的完整,通过此一编纂模式形成的法典呈现出价值一致、逻辑自足、内容全面的体系化特征,不仅法典内部各术语、规则、制度足以自发地实现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而且能够通过立法技术保证法典内部规范与外部关联规范、关联制度之间的适配、衔接。相较于实质法典化,形式法典化则显得较为“粗糙”。此一编纂模式仅表现为多重要素的简单“复合”,其编纂过程并不关注法典本身从价值到内容,再到结构层面的体系性构建,只是强调按照特定的编纂逻辑,通过物理性的汇编将原本凌乱、分散的规则以集合形态加以呈现,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概念的逻辑性、制度的逻辑性,以及法典与单行法的逻辑性,不仅难以避免概念、规则与制度之间的内外部冲突,而且无法发挥体系性法典之下,统一的价值指引、条文编排的先后顺序、所处位次,以及“总则”或“一般规定”部分的统领作用所实然具有的体系化解释功能,因而在面对规范冲突与规范缺位等问题时,往往只能诉诸法律解释。其四,就法典内容的完备性而言,形式法典化仅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汇集、重述和整合,此一编纂模式只是推动特定领域的法律规范在表面上成为一个整体,其法典内容的完备性相对有限。建立在规范体系性所要求的逻辑基础之上,实质法典化不仅立足国情与实践,整合特定部门法领域涵盖部门法律关系的既有规则,并基于一定的标准吸收外部关联规范,确保现代化法典的相关原则、制度与程序能够包含在内,而且需要保留适度的立法张力,妥善处理好规范稳定性与实践延展性的关系,为潜在问题、前沿问题与新兴问题的立法规制预留规范和制度创设的可操作性空间,在保证法典内容自足、完备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特定部门法领域法律制度的精细化。
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并非彼此割裂、相互对立的两种法典编纂模式,而是呈现出一种紧密相连、层层递进的内在联系。一方面,形式法典化作为法典化进程的初级阶段,为实质法典化搭建了基础性的制度框架,通过将分散的法律规则初步整合,使得法律体系在形式上具备了一定的完整性,为实质法典化的深入开展创设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实质法典化则是在形式法典化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进行深度挖掘的升华过程。实质法典化以形式法典化所构建的法典框架为起点,遵循规范逻辑与价值指引,对既有规则进行体系化的编排与整合。该过程不仅是对形式法典化的继承与发展,更是对形式法典化的完善与超越。两种法典编纂模式相辅相成,共同推动了逐步深化、不断完善的法典化进程。
回顾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编纂历程,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即采取以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为具体内容的编排脉络,通过“总—分”式的立法体例,架构起刑事诉讼的主要流程和关键步骤。由于彼时更加强调“从无到有”的规范整合,对形式理性的追求大于对实质理性之体系化表达的关注,因此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是初步具备了法典的形式化要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推动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踏入进一步探索的新阶段。此次修改不仅将条文数量扩充至225条,而且映射出立法理念于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引领作用:遵循“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衡平。为解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遗留的诸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制度设置的合理性、程序衔接的流畅性等方面的瑕疵与矛盾,《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再次修改。此次修改通过增设“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等规范安排,回应了“依法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带来的理念变迁,标志着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日益规范、协调的新发展。相较于前两次的法律修改,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核心目的在于整合、吸收刑事司法改革的有益经验,聚焦于完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设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三个方面。值得肯定的是,经过三次修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条文数量、规范内容、制度设计与程序构造等方面均取得了很大进步,形成了相对成熟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集合,呈现出形式法典化的典型特征。然而,颇为遗憾的是,由于历次修法均采取较为单一的修正模式,缺乏对前后规范条文的整体性安排,因此导致法典本身难以实现规范体系内部的“能改则改”“应改尽改”,规范之间的内在张力所引发的逻辑矛盾与制度失衡在所难免,《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的问题明显。
三、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的问题省察
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的动态演进昭示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从传来式仿效到自发式探索、从“陪跑”“并跑”转向“领跑”的渐进式发展历程。然而,应当承认的是,尽管《刑事诉讼法》已经实现规范、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充分积累,但形式法典化本身所固有的体系性、周延性与实效性不足的弊端在很大程度上仍掣肘着法典化时代刑事诉讼规范的功能实现。
(一)体系性不足:规范内外冲突明显
法典化旨在解决分散立法的问题。通过将纷繁复杂的法律条文进行整合与编纂,法典化不仅实现了规范的集中与统一,而且促进了法律规范体系的逻辑严密与结构清晰。在法典化进程中,体系性的目标导向促使法典足以成为一个自给自足的协调整体,法典各部分相互关联、互为支撑,共同构建起一个严谨的法律框架。体系性的强化促使法典规范在适用时能够更加便捷高效,同时有助于增强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为公众提供更为清晰、明确的法律指引。是故,体系性即成为法典化的核心追求。然而,以体系性为标准进行审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便因形式法典化本身的体系性不足而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内外部规范冲突,不仅《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同规范之间常存“龃龉”,而且《刑事诉讼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亦存在制度设计不相兼容的问题,致使《刑事诉讼法》内部与外部体系化受损。
一方面,从《刑事诉讼法》的结构看,总则作为规范运行的“理论根基”与条文的“源头活水”,本应发挥统领分则的核心功用。然而,由于当前《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过于繁杂,除了包括任务、理念等基础要素外,还容纳了难以在其他章节合理安排的内容,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相对独立且自成体系的程序加入,致使总则部分的整体统摄作用被削弱,难以有效指导分则的具体适用。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内容看,前后规范之间亦存在着或隐或显的矛盾、冲突。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1条将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作为证人证言的采信条件之一,第195条却又允许以当庭宣读证言笔录与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相结合的方式替代证人出庭作证前提下的控辩质证,由此形成以书面证言替代证人出庭作证而导致的庭审虚化问题。
另一方面,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刑事诉讼法》被喻为“应用宪法”,其与《宪法》的密切关联决定了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应当更为关注此一部门法与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自洽和衔接问题。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严格限定与《民法典》所奉行的全面赔偿原则形成鲜明对立,因过分强调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差异,以及刑事责任承担与民事责任承担之间的功能替代性,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复合型诉讼所承载的权利救济的完整性需求。又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基于行刑衔接的规范目的,明确行政执法实物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该规定忽视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证据收集、固定、保存及审查运用方面的实然差异,带来刑事诉讼中行政执法实物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靠性审查判断的虚置风险,以及行刑衔接不畅的现实可能。再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引申出的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采取拘留措施后发现拘留错误,应当由哪个主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以及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应当计入何种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的适用疑义,一定程度上掣肘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
(二)周延性有限:法外规范大规模膨胀
作为形式法典化编纂模式下的产物,我国《刑事诉讼法》自立法伊始即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制定方针。整体粗疏、详尽性缺失、缺乏可操作性的特征或曰弊端并未随着立法实践经验的丰富而得到显著改善。加之形式法典化进程中一贯采用单一修正模式而非全面的法典编纂,致使刑事诉讼法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愈发凸显,规范适用陷入力不从心的实践窘境。为此,立法机关与司法实务部门不得不形成特殊的规范补充机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建构起多元化的释法体系:各职能部门依其管辖领域制定实施细则,立法协调机构承担跨部门规范的整合功能。从数量上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的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已达数千条,司法解释的大规模膨胀已然形成一种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的庞大体系。司法解释虽然能够填补《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不足,缓解法律适用过程中无法可依的现实困境,但其过度膨胀与无序扩张却可能带来诸多隐忧。
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当下刑事司法解释之条文数量详尽、规范内容细致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意义,进而可能对《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权威性和价值统一性带来负面影响。一方面,法外规范侵蚀了《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程序较之司法解释具有明显的严苛性和复杂性,但因公安司法机关对司法解释的倾向性适用致使司法解释的适用深度和广度超过《刑事诉讼法》,导致《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权威性有所贬损。另一方面,因应立法与执法、司法的基本关系,法律解释规范的内容必须遵循立法原意,这既是解释者的义务,也是法治原则的基本体现。然而,当下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差异化的解释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统一性。以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范围规定为例,《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此处“等”字的范围,公安司法机关作出了不同的解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5条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采用“等内”解释,将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范围限定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与此不同,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和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却采用“等外”解释,将行政机关收集的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证据材料范围拓展至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这种差异化解释不但消解了法律规范条文的价值统一性,而且暴露出部门释法机制与立法原意之间的抵牾可能。一旦司法解释突破了法律本身并成为法律适用的主要依据,那么《刑事诉讼法》为适法者提供操作指引、稳定当事人预期的作用将不再具有权威性或确定性。
(三)实效性落差:与实质法典化的关系失衡
如前所述,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并非全然割裂,两种模式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与递进关系。如果片面地追求其中一种,则有可能导致立法本身的规范效能减损与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失衡。受制于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程中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关系失衡的现实,从我国当下刑事诉讼法的运行现状来看,规范之可欲和可能之间的实效性落差较为明显。
一方面,立法过度聚焦于形式法典化,导致部分法律文本因含义不明而产生实效性落差。形式法典化容易忽视对法律文本内涵的精准阐释,易因规范文本含义不清、指向不明,词语的概括性或包容性过度而引发刑事司法实践中错用、误用等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情节严重”“重大”“复杂”等均为模糊用语。以“重大”一词为例,从程序运行之初的管辖划分到实体功能实现的执行程序,“重大”作为一种程度性描述在《刑事诉讼法》中频繁出现。然而,究竟何为“重大”,其与“特别重大”又应当如何区分,法律本身并未给出明确界定。规范用语的内涵与外延缺失致使涉及“重大”一词的规范适用往往只能依据办案人员的理解和经验进行,进而因自由裁量的主体差异而形成对“重大”判断的结果差异。尽管差异化的裁量和判断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规范本身的司法适用性,但大量诸如此类指称不明、边界不清的模糊性用语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含混运用,致使刑事诉讼法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沦为一种抽象的、不确定的指引,背离法律规范本身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要求。
另一方面,立法过度聚焦于形式法典化,导致部分规范因法律后果阙如而实质“失效”。不同于实质法典化对规范体系性与逻辑完备性的编纂观照,形式法典化因过于关注法律条文的外在表达形式而忽视了法律规范内在逻辑的自洽性与法律后果的完整性,从而导致《刑事诉讼法》的部分规范因法律后果缺失而产生运行“失效”问题。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的动态演进过程,规范运行层面的实质“失效”问题并不鲜见。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然而,因为立法对办案人员违反规定收集证据应当如何处理未明确规定程序性后果,导致其在一定程度上沦为“纸面上的法”,难以发挥条文本身所欲实现的禁止非法取证的立法目的。又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但对于符合刑事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或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而“带病”立案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该规定同样未予明晰。虽然《刑事诉讼法》中部分法律后果缺失的条文规范所对应的程序性后果可能散见于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但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庞大的司法解释却始终难以避免因割裂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逻辑关系,忽视实质法典化对规范体系性与逻辑完备性的编纂要求而带来的部分条文规范之法律后果缺失的问题。例如,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规范与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人辩护权行使受阻之间的落差即是很好的佐证。
或许正是基于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呈现出的上述问题,多数学者主张采取实质法典化的编纂模式,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编纂模式的即时转型。但围绕实质法典化编纂模式所需适配的现实条件展开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当下尚不具备《刑事诉讼法》实质法典化的编纂条件。其一,从实质法典化所要求的规范统一性看,面对当前《刑事诉讼法》规范内外冲突明显的现实语境,短期之内形成一部内容详实,规范与规范之间互不冲突,且能够同其他相关部门法适配、衔接的刑事诉讼法典未免有些脱离实际。因为,要实现内外部规范之间的逻辑自洽,《刑事诉讼法》不仅需要优化内部规范条文的位置编排,而且需要明晰与外部关联规范适配、衔接的方法和内容,而这些均建立在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的现实局限已然消解且实质法典化的体系建构已具备规范基础的前提下,目前这些条件并不具备。其二,从实质法典化所要求的规范稳定性看,法外规范膨胀带来的规范碎片化问题掣肘实质法典化的目标达成。为解决刑事诉讼法规范碎片化的现实问题,《刑事诉讼法》不得不基于一定的标准整合、吸收既有的法外规范,而整合、吸收法外规范的规范重整过程与实质法典化所要求的规范稳定性及规范体系性是相抵牾的。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逻辑关系,以形式法典化为起点,区分短期路径和长期路径两个维度,渐进式地实现《刑事诉讼法》从形式法典化到实质法典化的法典化进阶。
四、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的短期路径
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的短期路径应当沿着两条逻辑主线展开。一是从问题意识出发,消解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的现实局限,通过对形式法典化问题“点对点”式的功能修复,最大限度地弥合形式法典化本身的体系性、实效性与周延性不足。二是基于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内在逻辑关系,强化《刑事诉讼法》内部与外部规范之间的逻辑自洽。通过一定的规范调适,保证《刑事诉讼法》内部与外部规范之间的协调性、科学性与完备性,有针对性地为实质法典化的体系建构创设规范基础。
(一)消解形式法典化的现实局限
作为法典编纂的具体对象,法律文本既是法典之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内容载体,也是原则、规则和制度何以适用、如何适用的立法目的呈现,更是对法典本身之完备化、科学化、体系化程度的基本评价要素。相应地,消解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现实问题的首要举措在于回归法律文本本身,以文本为出发点,在提升规范表述精准性与完整性的同时,推动司法解释适时融入《刑事诉讼法》。
1.提升规范表述的精准性与完整性
一方面,在立法用语的使用上,《刑事诉讼法》应当尽可能采取精准化的表述。通过精准运用限定词与修饰语以细化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与条件,以此缩小解释的空间,减少歧义的发生。例如,通过增设期间、期日对时间要素进行具体限定,以此明确法律行为的时效要求;通过明确资格、类别对主体要素进行具体限定,以此划定法律行为的主体范围;通过着重描述方式、状态对行为要素进行具体限定,以此完善法律行为的具体形态。需要注意的是,立法用语的使用亦不得因过度追求精准性而忽视其应有的弹性需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新兴法律问题与新兴法律情境有可能超越原有法律条文的涵摄范围。过于僵化的立法用语不但无法对新兴事物及时作出回应,而且可能给法律本身带来滞后性与不周延性。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的法律需求与发展趋势,通过运用灵活的语言表述,为法律规范的适时调整与因应完善预留空间。例如,立法用语可以适度采用“视……情况”“必要时”等开放性或概括性的表述,以适应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另一方面,在规范文本的自身结构上,《刑事诉讼法》应当增设规范的法律后果,强化法律规范自身的完整性与刚性。根据凯尔森的规范层级理论,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具备“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闭合结构。法律规范除了需要具备付诸实施的“效力”外,还应当就法律行为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部分规范虽然具有明确的实践指向,但在一定程度上只具有“宣示”意义,其原因之一在于规范的法律后果,特别是程序制裁等否定性评价机制缺失。为补足法律后果缺失规范,实现规范结构从开放性到闭合性的转变,《刑事诉讼法》可以考虑增设“违法行为处置”专章,将违法行为置于系统化、精细化的框架之内进行评价,根据违法程度差异类型化界分违法事由,并据此分层设定否定评价方式,统筹构建违法行为否定评价机制。
2.推动司法解释适时融入《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之间已然形成一种“共生”状态。《刑事诉讼法》不仅需要借由司法解释的补充性内容弥合自身规范条文的不足,同时《刑事诉讼法》也会有意“留白”,将某些“宜粗不宜细”的问题留待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规则细化。就此而言,《刑事诉讼法》所欲实现的法典化进阶目标与司法解释之间并不排斥。将部分司法解释适时融入《刑事诉讼法》,不仅能够丰富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规范基础,契合法典化对规范周延、完备的基本要求,而且有助于化解因法外规范膨胀而带来的现实问题。需要明确的是,推动司法解释适时融入《刑事诉讼法》,并非“一揽子式”地将全部司法解释“打包”至《刑事诉讼法》,而是应当满足适当性以及总结性与普适性的融入标准,有选择地将司法解释融入《刑事诉讼法》。
一方面,融入的司法解释应当具有适当性,这是司法解释能为《刑事诉讼法》吸收、整合的前提条件。所谓适当性,是指基于效力位阶考量,融入的司法解释应当能在《刑事诉讼法》中找到规范依据,解释内容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和立法原意,不得超出《刑事诉讼法》而创设新的规则。司法解释作为《刑事诉讼法》规范的延伸,其功能定位在于填补《刑事诉讼法》在适用过程中的疏漏,细化法律规范的操作流程,确保《刑事诉讼法》规范能够有效适用于刑事司法实践。这个功能定位决定了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当是对《刑事诉讼法》规范的具体阐释、补充和细化。例如,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条对于自诉案件的类型列举,第2条对于犯罪地的具体明晰,属于典型的对《刑事诉讼法》规范的补充、细化,因而可以被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101条对于“专门性问题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证据资格的解释内容,因突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而不宜被纳入《刑事诉讼法》中。
另一方面,融入的司法解释应当具有总结性与普适性。为保证融入《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相对稳定,尽可能不会因实践变化而频繁调整,除了满足前述的适当性标准外,融入的司法解释应当是能够普遍适用于特定刑事诉讼场域、刑事诉讼制度或刑事诉讼程序的总结性规范。该类司法解释不仅经由实践检验而被提炼总结,而且具有相对稳定的适应性与实用性,有别于那些需要保持规范弹性以回应实践需求的“动态解释”。例如,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95条关于第一审公诉案件审理后,人民法院按照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裁判的规定;第457条关于人民法院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决定重新审判的情形列举规定属于具有总结性与普适性的司法解释类型。该类解释不仅是对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形成的经验共识的总结提炼,而且历经实践检验,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持续、稳定的规范指引,因而可以被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证据章节所规定的关于证据审查、认定的解释内容则属于需要保持规范弹性以回应实践需求的“动态解释”。这类解释因关涉技术性规则而与技术迭代、时代变迁等动态因素形成联动,因而不宜被纳入《刑事诉讼法》中。
(二)强化内外部规范之间的逻辑自洽
规范的体系化表达是逻辑自洽的产物,体系性的构建需要遵循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基本要求。在通过提升规范表述的精确性与完整性,推动司法解释适时融入《刑事诉讼法》实现规范自身优化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法》内部与外部规范之间也应当遵循体系化表达的逻辑要求,将规范自身优化拓展至规范与规范之间,强化《刑事诉讼法》内部与外部规范之间的协调性、科学性与完备性,实现内部体系下规范与规范之间的协调、融贯,以及《刑事诉讼法》与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适配、衔接,创设实质法典化体系建构的规范基础。
1.《刑事诉讼法》内部规范之间的协调、融贯
实质法典化作为形式法典化的进阶样态,其对法典内部规范的协调完备、逻辑自洽与整体布局的要求高于形式法典化,因而需要通过一定的规范调适创设实质法典化体系建构的内部规范基础。“总论—分论”的基本构造是法学知识体系化的基本标志。法典化时代语境之下,“总则—分则”的构造也是法典科学性和体系性的基本标志。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至今,一直沿用“总则—分则”的基本架构,遵循“总则统辖分则、分则遵从总则”的规范编纂原理,《刑事诉讼法》可以通过优化内部体系中规范条文的位置编排实现规范内部的体系化表达,最大限度地保证内部体系下规范与规范之间的协调、融贯。
一方面,从结构优化层面看,为发挥总则作为规范运行的“理论根基”与条文“源头活水”的统领作用,《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应当剔除不合理的章节内容。总则的功能定位在于奠定规范运行的整体基调,通过明确价值理念、基本原则为分则规范提供宏观的框架指引。相应地,总则部分的章节规范应当是具有普遍适用性,即分则程序运行时无法绕开的指导性内容。是故,对于并不具备指导功能,或指导功能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或本质上更符合分则程序特征的章节规范,应当从总则部分剔除,将其置于分则中更为贴切的章节,以便精确地界定其适用范围与程序规则。例如,附带民事诉讼一章对于刑事诉讼活动并不具有普遍性或整体性的指导意义,不应被置于总则部分,而应当被置于“特别程序编”,将其作为“特别程序编”的其中一章。《刑事诉讼法》内部体系下规范条文的编排优化不仅能确保总则部分的统领性和普适性,而且能减轻总则的承载负担,提升“总则—分则”规范架构的科学性,而这正是实质法典化对规范体系严谨性的基本要求。
另一方面,从内部规范冲突的化解层面看,《刑事诉讼法》内部体系中规范条文的位置编排为寻找立法原意以及消解规范与规范之间的张力和逻辑矛盾提供了可操作的方法指引。总则和分则分别就同一问题作出差异化的条文规范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不鲜见。例如,对于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总则第52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分则第120条却又着重申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由此形成“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与“如实陈述”义务之间的规范张力和逻辑矛盾。由于总则规范条文的有限性与内容的概括性,因此分则规范可能会基于实践需求在总则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创制规范。虽然该类规范与《刑事诉讼法》本身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并不冲突,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与总则规范的具体内容产生矛盾。此种情形下,解释立场的正确把握就成为化解《刑事诉讼法》内部体系下规范冲突的有效方法。其实,立法原意的探寻,绝不仅仅适用于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规范之间,而是同样能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内部体系之下的规范与规范之间。基于“总则统辖分则、分则遵从总则”的规范编纂原理,对于总则和分则就同一问题所作出的差异化规范,应当根据条文编排的先后顺序、所处位次,以及“总则—分则”的规范架构关系作出合理的解释,进而通过《刑事诉讼法》内部体系中规范条文的编排优化,系统、融贯地消解规范冲突。据此,《刑事诉讼法》总则第52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分则第120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间的规范差异应当被解释为:对于侦查人员的合法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是否回答的选择权。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回答,则应当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则侦查人员不得违背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强迫其作出有罪供述。
2.《刑事诉讼法》与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适配、衔接
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多元,除了《刑事诉讼法》外,还包括《监察法》《律师法》等法律。法律渊源的多元并存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诉讼主体的多层级权利保障,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多元需求,确保刑事诉讼全流程的运行规范配套,但也可能因规范目的与规范设计等差异,引发《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渊源之间无法有效适配的现实问题,背离实质法典化编纂对规范体系化表达的要求。
其一,就适配、衔接方法而言,现行《刑事诉讼法》可以尝试通过协同性修订方式实现自身与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适配、衔接。一方面,将事前评估作为协同性修订的前置环节。在规范修订正式展开前,立法机关应当就规范修订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引发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连锁反应作出全面分析,尽可能地评估出修订会对哪些关联规范带来潜在影响,力求在修订过程中兼顾、协调可能受到潜在影响的关联规范。另一方面,将价值衡平作为协同性修订的重要考量。从本质上讲,《刑事诉讼法》与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适配、衔接属于法秩序统一问题。法秩序统一原理之下,《刑事诉讼法》与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适配、衔接应当比照法秩序的整体精神,充分考量《刑事诉讼法》与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价值异同,通过精细化的规范修订方案,最大限度地实现不同规范之下多元价值之间的衡平。
其二,就适配、衔接内容而言,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然基于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适时以规范增设的方式对“两法衔接”,即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以及“法法衔接”,即《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作出回应。尽管“两法衔接”与“法法衔接”的增设规范尚有需要进一步商榷或明晰的适用疑义,但却为《刑事诉讼法》与除《行政处罚法》《监察法》以外的其他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适配、衔接提供了可以参考的具体范式。
为创设实质法典化体系建构的规范基础,除了进一步优化“两法衔接”与“法法衔接”的适配规范,最大限度地消除《刑事诉讼法》与《行政处罚法》《监察法》在适配、衔接过程中产生的规范疑义外,《刑事诉讼法》应当着重关注刑事特别程序与其它关联规范之间的适配、衔接问题。作为刑事诉讼体系中的特殊组成部分,刑事特别程序的设置和运行往往需要内部与外部规范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为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设置的目的之一在于及时追究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而通过国际条约实现对缺席被告人的引渡与涉案财产的追回。在应然层面,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于贪腐类案件,其运行和目的实现应建立在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引渡法》等关联规范的适配、联动基础上。在实然层面,为加强腐败惩治力度,保证境外追逃追赃的实际效用,《刑事诉讼法》应当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引渡法》的规范指引,细化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于贪腐类案件的适用、运行、救济等条文规范内容,明晰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涉及司法协助层面的协助请求提出、证据收集、法律文书送达等环节的具体操作规范,避免因规范衔接不畅或规范冲突而形成取证、送达、涉案财物追回与引渡等方面的现实困境,确保以法治程序理顺因被告人潜逃境外而无法出庭受审时生效判决的形成机制,以及我国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与涉案财物返还请求时请求的有效性,以实现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设置的目的。
五、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的长期路径
将形式法典化作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的起点,既是对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法治传统的历史赓续,亦是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现实需求的理性回应。《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阶是以形式法典化为起点,以实质法典化为目标的动态法典化过程。作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的目标,实质法典化的实现需要立足长远,在短期路径所创设的实质法典化体系建构的规范基础上,遵循系统性与协调性相结合的立法理念,从价值到形式再到结构,统筹推动规范调整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点对点”式修复向体系化构建转变,实现刑事诉讼立法的形神合一。
(一)系统性立法理念的循序展开
系统性立法理念强调从整体、全局视角对《刑事诉讼法》作出审视,以确保法典从价值到形式再到结构的整体统一。作为一部贯穿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全流程的复杂规范体系,《刑事诉讼法》的各个部分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彼此影响的有机整体。相应地,《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重视总则与分则、原则与规则、规则与规则,以及各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之间的有序、统一,在法典化进阶的过程中,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将系统性立法理念循序展开:一是统一立法价值导向,以为《刑事诉讼法》法典编纂提供价值遵循;二是诉诸立法技术,通过调整篇章结构,满足《刑事诉讼法》法典编纂的体系结构要求。
1.遵循权利本位的立法价值取向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将“坚持正确人权观”作为新时代推进中国人权发展现代化的基本逻辑。作为我国人权发展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的法典编纂应当基于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基本立场,将权利本位作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编纂的立法价值取向。
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始终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置于核心地位。作为调整和规范国家刑罚权运行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承载着“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双重使命。为防范公权力恣意行使可能造成的权利侵害,《刑事诉讼法》的制度构建与程序运行均将保障基本权利作为立法规范的逻辑始点,基于权利本位的立法价值取向,划定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界限与约束机制。当国家追诉权需要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干预时,其必须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实现干预行为的正当性证成,避免权力的失衡与滥用。
从传统的“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转型,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阶段重心的理性转向与人权司法保障的观念纵深;从侧重于“后果控制”的回溯型立法转向注重“风险预防”的预防型立法,标志着刑事立法对法益保护的滞后性与周延性需求间“供求失衡”矛盾的现实关切;从规则型司法转向裁量型司法,标志着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对“宽严相济”“个别化正义”和社情民意的统筹兼顾。此外,诉讼主体从以自然人为中心扩展至以自然人和单位并举,权利保护范畴以人身权拓宽至以人身权与财产权并重……这一系列的转型与变革无不彰显出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在刑事诉讼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的日渐深入。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四十余年的历程,刑事诉讼的制度建设和价值选择都以维护人民利益为基本面向。无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还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抑或2018年《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程中的历次修法均将权利本位作为立法价值取向。权利本位作为贯穿于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程中的基本价值取向,其功用不仅在于为评估立法规范的正当性提供了一个可以直接适用且行之有效的工具和标尺,更在于该价值取向能为《刑事诉讼法》的法典编纂提供根本性的价值指引,成为修法过程中规范调适与规范冲突消解的“兜底性”方式,进而发挥其对规范价值取向的协调、统一作用。
2.优化法典规范的体系结构
实质法典化的实现除了需要满足法典规范之内容完备、价值统一的要求外,还需满足法典规范之间具有逻辑互嵌、价值贯通、功能耦合的体系结构要求。从法典规范的体系结构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满足实质法典化对法典规范的体系结构要求,因而亟待精进立法技术,围绕法典规范章节之间的序数方式调整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典体例编排两个方面,实现《刑事诉讼法》法典规范的体系结构在形式层面和实质层面的整体重塑。
(1)调整法典规范章节的序数方式
从篇章设计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采取了编下设章、节的体例编排方式,有所不同的是,二者在法典规范章节之间的序数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民事诉讼法》采取了延续式的章节序数方式,即使开设新编也注重保持与上一编内章节序数的连续性。而《刑事诉讼法》则采取与《民法典》《刑法》等实体法相同的序数方式,即各编下的不同章、节均从第一章、第一节重新开始排序。编排方式上的差异反映出《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在立法技术层面不同的目的考量。《民事诉讼法》采取的延续式章节序数方式更为关注不同程序之间的整体性与连贯性,通过章节序数的连续编排与民事程序的渐进式展开形成呼应;而《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各章节独立序数的编排方式则意在契合诉讼阶段论下公安司法机关分工负责的程序自控、各管一段的阶段独立特征,凸显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的程序功能分野。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诉讼阶段论为基础进行建构,刑事诉讼的总体构造呈现出一种较为典型的线性分段特征。这一诉讼构造下,刑事审判仅为其中的一个阶段,其与侦查、起诉、执行一样,各有其独立的任务和目的,彼此之间互不隶属。刑事诉讼程序运行并非围绕刑事审判展开,而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主导对应各自的诉讼阶段。相应地,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也仅为职权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既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没有高下之分。公安司法机关“分段负责”的刑事诉讼构造尽管能区分不同的诉讼阶段,并以诉讼程序的发展顺序作出层次相对清晰的规范构建与制度设计,但却不可避免地以国家权力平行互动的单面关系取代了侦查、控诉和审判三种职能之间本该具有的“伏势”关系,不仅导致诉讼程序之间的协同效应难以有效发挥,而且背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旨。
是故,为保证《刑事诉讼法》法典规范的编章整体性,推动刑事诉讼构造由阶段控制的功能分野向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融贯的变革转型,《刑事诉讼法》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在章节序数方式层面的立法技术和有益经验,对现行《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各章节独立序数的编排技术和编排方式作出调整,于形式层面重塑《刑事诉讼法》法典规范的体系结构。
(2)编排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典体例
优化《刑事诉讼法》法典规范的体系结构以实现审判中心,除了需要从形式层面对法典规范章节之间的序数方式作出调整外,还需要在实质层面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下的线性分段式法典体例结构作出根本性调整。
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域外国家刑事诉讼立法体例结构普遍围绕刑事审判程序展开,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结构鲜明地呈现出审判中心的体例编排特征。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以总则开篇,第一审程序直接置于第一编总则之后,单独构成法典的第二编,在整体上形成第一审程序与总则并列的结构框架。侦查、起诉的程序内容则被一并纳入第一审程序,成为法典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的一部分,再由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被害人参与诉讼、特别程序、刑罚执行和诉讼费用构成法典后续篇目。受德国刑事诉讼立法体例的影响,《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在法典体例上形成总则、第一审、上诉、再审、非常上告、简易程序与裁判的执行七编,并于第二编“第一审”下设侦查、公诉与公审。总体而言,围绕审判中心编排而成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体例结构往往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总则为起点,以执行为终结,将审判程序,特别是第一审程序作为法典的核心与主要内容。二是采用“总则—分则”的整体体例结构,并围绕审判程序的推进设定分则部分具体的编、章。三是将侦查、起诉(公诉)编排为第一审程序的组成部分,而非设为独立篇章。
提出审判中心的要旨之一在于,从横向上理顺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确立审判不同于侦查、起诉的中心地位。因此,推进审判中心将不可避免地触及对诉讼阶段论下线性分段式诉讼结构的认知与重塑。倘若不系统性地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篇章体例结构作出优化调整,审判中心就可能仅停留于理念宣示层面,而无法转变为行之有效的现实规范。据此,为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阶,确保法典规范之间能够形成逻辑互嵌、价值贯通、功能耦合的体系结构,在合理借鉴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法》应当基于审判中心,于实质层面重塑法典的篇章体例结构。
首先,《刑事诉讼法》应当维持“总则—分则”的整体法典体例结构,将“总则”作为《刑事诉讼法》开篇的第一编,并在总则的基本原则一章中明确审判中心的原则和要求。其次,将“审判程序编”作为法典第二编,并将现有的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集中编排,形成独立且完整的审判程序体系。同时,将现行《刑事诉讼法》分则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调整为“审前准备程序章”,置于“审判程序编”内。再次,将“特别程序编”作为法典第三编,并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调整为“特别程序编”中的一章。最后,以执行程序编作为法典第四编,形成“总则—审判程序编—特别程序编—执行程序编”的法典体例结构。
(二)协调性立法理念的现实回应
协调性立法理念注重以动态平衡的思维统筹规范的多元要素,确保《刑事诉讼法》法典的规范设计既能保持内在的协调性、科学性和完备性,又能积极应对外部环境的现实变迁。为回应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过程中出现的传统与现代、本土与涉外之间的现实碰撞问题,基于协调性立法理念,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阶需要积极回应数字时代的转型需求,有效应对数字技术应用带来的风险挑战;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阶需要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协同发展,适时促进涉外法治的规范革新,为全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1.协调传统司法与数字技术应用
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与刑事司法的多元互动与深度耦合,正在不断推动刑事司法的数字化转型。然而,数字时代的技术应用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伴随着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的纵深拓展,传统的刑事诉讼立法与刑事司法需要回应数字时代技术规范的实际需求,并积极应对数字技术应用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
一方面,大数据全景监控与人工智能关联分析的新型侦查技术,通过对海量公民行踪轨迹、通信记录、生物特征等个人信息的大范围采集与深度挖掘,有助于实现对犯罪线索的精准锁定。然而,侦查机关为满足算法模型的模拟需求,对公民个人数据的收集范围、存储期限与处理强度通常远超侦查目的实现的必要限度,致使侦查措施启动的实质要件逐步被技术消解,形成公权力扩张与私权利克减的结构性失衡,公民个人信息面临被侵犯的风险。另一方面,囿于智能决策支持体系依托的运算逻辑与处理机制的非透明性,算法推理的决策依据与推理路径均处于封闭式的“黑箱”状态。技术“黑箱”效应不仅直接导致证据评估程序失去了本应具有的程序透明性与结果可验证性,而且将质证过程演变为对智能系统决策结果的简单接受或否定,由此导致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不当受限。不仅如此,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同样面临着潜在的角色错位风险。从COMPAS算法量刑工具引发的正当程序争议,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迭代催生的法律文书自动生成系统,算法模型通过嵌入证据分析、法律适用及量刑建议等核心环节,正在突破辅助工具的功能定位边界,衍生成为“隐形的裁判者”。
为有效协调传统司法与数字时代的技术应用,推动技术理性与程序规范的有机融合,《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协调因技术而带来的效率优化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以侦查为目的的个人信息收集程序中,侦查机关应当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规定,以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约束侦查行为的限度,避免公民个人信息的过度采集。同时,立法应赋予权利主体必要的知情权、访问权、更正权以及删除权,以确保个人数据处理的深度与广度处于可控的范围之内。二是协调算法“黑箱”的不透明化与正当程序要求之间的冲突。为避免算法“黑箱”压缩质证环节的辩论空间,刑事诉讼立法应适当扩大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范围,允许控辩双方申请或法庭依职权通知兼具算法技术知识与法律理论知识的专家出庭,就智能系统的决策依据进行科学阐释与合理说明,在增强法庭对算法决策的信赖与理解深度的同时,充分保障控辩双方于质证环节的知情权。三是协调人工智能辅助裁判与法官独立裁判的关系。人工智能介入裁判的风险根源在于数字技术的过度运用模糊了人类法官与机器算法之间的决策界限,由此形成因技术依赖而衍生出的法官核心决策权让渡的风险。据此,立法应当明确人工智能系统的功能定位及权限范围,将其应用范围限定为证据分析、法律检索、量刑建议等辅助性工作,而将裁判决策、价值判断等核心司法活动排除在外,防止人工智能对司法决策的过度干预。
2.协调本土规范与涉外法治实践
伴随着全球范围内互联互通的日益频繁,涉外法治建设的需求不断凸显。涉外法治建设不仅是响应新时期对外开放政策、应对国际风险与挑战的迫切需求,也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一环。然而,囿于我国立法机关在规范供给层面的限制性偏向,刑事诉讼立法既未形成专门针对涉外诉讼活动的规范体系,亦缺乏完善相关程序的内生动力,由此导致现有规范仅停留在基础性规则层面,难以满足涉外法治实践对专业化、精细化程序规则的现实需求。
其一,网络的迅猛发展导致我国以地域划分为导向的管辖规则难以契合跨国犯罪的特征,致使涉外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权确定面临挑战。网络犯罪行为的实施不再受限于特定的地理空间,犯罪分子可以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即时性地实现国界跨越,从而规避法律监管。这不仅加剧了网络犯罪管辖权确定的复杂性,而且容易引发涉案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因犯罪的跨域性而产生的管辖权争议问题。
其二,对于跨境犯罪案件,涉外刑事证据审查机制面临着准据法的选择和效力不确定问题。国际刑事司法对域外证据的审查通常采用“二阶式”的审查判断模式,即证据的合法性判断聚焦于刑事司法协助程序是否合法,而证据最终是否具备可采性则依据管辖法院的本土规范。此种割裂式的证据审查机制不仅存在较为明显的以协助程序合法取代取证行为合法的审查偏移倾向,进而导致取证地的法律规范被实质架空,而且易因取证程序规范的宽严差异而导致同一证据材料在不同司法体系之下具有不同效力认定结论的现实问题。
其三,现行《刑事诉讼法》缺乏明晰的关于涉外案件当事人获得翻译帮助的规范设定,掣肘涉外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一方面,翻译人员的资质认证规范尚处缺位状态,部分翻译人员因缺少对刑事领域的专业术语、程序规范和制度规范的了解而影响翻译内容的准确性。另一方面,受制于翻译人员供需失衡、地域分布不均等原因,实践中已然出现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重复使用同一翻译人员的现象,形成翻译人员因在前阶段“先入为主”而带来的翻译固化或翻译偏见问题。
面对涉外案件,传统的刑事诉讼规范已显力不从心。为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协同发展,实现本土规范与涉外法治实践的协调、适配,《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阶可以围绕如下几个方面将法典规范的内容延伸开去:一是构建契合数字时代的管辖规则,允许专门机关在诸如犯罪实施过程中涉及的硬件设施或数据存储节点位于我国境内,或犯罪行为侵入了我国境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牵涉本国利益的情形时,适当突破物理边界而行使管辖权。二是确立差异化的涉外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对于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获取的证据,其合法性判断仅需审查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的合法性;对于涉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司法机关则应当进行来源合法性审查并经公证程序处理;而对于因取证程序规范的宽严不一导致的证据效力认定差异问题,《刑事诉讼法》则应当诉诸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通过与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适配、联动,最大限度地推动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刑事取证程序和证据效力认定标准上的一致性。三是完善涉外案件当事人获得翻译帮助的规范设定。在明确翻译人员的准入资质要求和翻译人员在同一案件中参与阶段唯一的基础上,赋予涉外案件当事人“有因”申请更换翻译人员的诉讼权利,允许当事人基于翻译人员翻译错误、翻译不准确导致意思表达错误,翻译过程存在明显偏见,以及翻译人员未遵守职业操守泄露秘密或隐私等理由申请更换翻译人员;同时,借鉴法律援助辩护制度的相关规范,规定涉外当事人申请更换翻译人员的次数以两次为限。通过以上几方面内容的完善,《刑事诉讼法》能够更好地适应涉外法治实践的需求。
六、结 语
纵观世界法律发展的历史脉络,法典编纂的模式选择无不体现出特定法规范对政治、经济、社会及立法、司法政策的现实回应。其实,法典编纂的差异化模式正是编纂模式本身同当下所处的法规范语境之间相互适配的立法映射。作为法典编纂的两种不同模式,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相辅相成,呈现出一种紧密相连、逐步深化、层层递进的内在联系。形式法典化所暴露出的体系性、周延性与实效性不足等现实问题,一定程度上源于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割裂。倘若在《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程中单纯、过度地追求形式法典化的规范聚合,则会有意无意地忽视对实质法典化体系构建的统筹规划。从实质化法典化编纂模式所需适配的现实条件看,我国当下尚不具备实质法典化的编纂条件。鉴于此,立法机关应当基于两种法典编纂模式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形式法典化为起点,区分短期路径和长期路径两个维度,通过不同的路径规划安排,渐进式地实现刑事诉讼法从形式法典化到实质法典化的法典化进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