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斌:论宪法实施的多元主体模式——基于宪法序言最后一句的一个初步解释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73 次 更新时间:2026-10-20 19:40

进入专题: 宪法实施   多元主体模式   以人民为中心  

● 杨洪斌  

 

摘要:八二宪法序言最后一句构建了一个以人民为中心的实施宪法、捍卫宪法的模式,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个是人民是终极的护宪者,第二个则是由其他多元主体代表人民实施和捍卫宪法。第二个层面的多元主体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三个层次,即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这三个不同层次的主体在宪法实施的方式以及和人民之间的代表关系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宪法的多元主体实施模式。

关键词:宪法实施 以人民为中心 多元主体模式 原旨主义

作者简介:杨洪斌,法学博士,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一 问题的提出

八二宪法序言最后一句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从这个表述本身以及当时制宪者所作的说明中可以看出,这个实施模式的最大特色就是依靠人民。[3]具体来说,我们又可以将其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全国各族人民”直接实施宪法,捍卫宪法;另一个是“全国各族人民”通过“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间接实施宪法,捍卫宪法。前者是宪法实施的终极依靠,后者则是宪法实施的日常形态,它们彼此之间是一种统领与被统领的“主—从”关系。就前者来说,由于学界一般都倾向于把“全国各族人民”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直接等同于“公民”履行宪法义务或者行使宪法权利,被制宪者看作保证宪法实施的最终依靠的“人民”,却似乎被宪法学研究忽略了。笔者对此另有专文论述,此处不赘。[4]

在宪法实施的问题上,学界的研究重点一直都集中在上述后一个方面,而且虽然曾经有过比较大的争论,[5]但目前已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把宪法实施界定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现实生活中遵守和执行宪法的具体条文规定及其原则精神的活动”。[6]按照这个宪法实施概念,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宪法建立的是一种多元主体的宪法实施模式:“所有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是宪法实施的主体,一切机关、组织和公民遵守和执行宪法的行为都是实施宪法的行为。”[7]然而,虽然我国的宪法实施制度被定位为一种“多元”主体的实施模式,但学界的研究似乎仍然主要集中于“国家机关”的宪法实施,尤其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实施———近年来又尤其集中于合宪性审查和备案审查制度。至于“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在宪法实施中的角色,似乎仍然不是很清晰。须知,所有这些“多元”的宪法实施主体在我国的宪法实施模式中都处于第二个层次,它们都是作为人民的“代表”来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而且各个主体的排序也不是随机的,而是大有深意的。

本文围绕宪法序言最后一句,尝试着为这种多元主体的宪法实施模式和图景提供一个初步的、完整的呈现,具体来说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人民通过全国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施宪法;二是人民通过中共、各民主党派以及各社会团体实施宪法;三是人民通过各企业事业组织实施宪法。以下将分别论之。

二 人民通过全国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施宪法

(一)人大集会议事本身就是最重要的宪法实施形式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均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人大在整个政府运行过程中处于始源性的中枢地位,因此人大的正常集会、议事对宪法的实施具有非同寻常的根本性意义。

现行宪法是在反思新中国成立前三十年历史(尤其是“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的,而“文化大革命”最大的教训之一就是人大停摆,宪法被废弃,给国家带来严重的灾难。因此,八二宪法在制定时非常关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主要表现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的加强。[8]实际上,有关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探索,在拨乱反正、改革开放之后马上就开始了,这在制度上表现为七八宪法中增设人大常委会,以及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开始推行县级人大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可以说,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乃是改革开放以来“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9]的首要要求,八二宪法的意义在于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把这方面的探索进一步地明确下来、固定下来。如果说八二宪法在四十多年来得到了良好的实施,那么,其中最显著的一个方面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良好运转。

进一步来说,如果我们从整个中国近代宪法史的角度来看,人大制度对于我国宪法政治的特殊重要性还有更深层的历史逻辑。在近代中国宪法史上,“宪法”和代议机关之间存在一种非常密切的关系,中国人民对宪法的追求和向往的核心表现就是对人民代表机关的追求和向往。这种逻辑,自晚清立宪派请开国会运动时即已成形,并一直延续至今。众所周知,从19世纪八九十年代的王韬、郑观应、康梁等人开始,在清末的立宪大讨论中,立宪法和开国会一直是绑定在一起的。[10]从维新变法、预备立宪、国会请愿运动直到清王朝灭亡,开国会一直都是晚清立宪的根本主题,“立宪法、开国会”可谓是整个过程中的六字金言。最终,由于清廷的颟顸自大以及立宪派的激进共和主义倾向,清末立宪最终失败了。鼎革之后,根据《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民初第一届国会成为国家最高机关,其首要的任务就是制定宪法,因此和清末相比,民初宪法政治的逻辑发生了反转,可以概括为“开国会、立宪法”。然而,随着民初政治形势的急转直下,首届国会迟迟无法完成制宪的任务,待到它最终完成制宪推出曹锟宪法时,它的声誉也已经彻底败坏了。首届国会虽然被解散了,但“开国会、立宪法”的思维逻辑保持了下来,并在随后的历史发展中花开两枝,演化出了两种新的制宪逻辑———一个是孙中山的由国民大会制宪的模式,另一个是中国共产党借鉴苏联经验而发展出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宪的模式。

在近代中国“开国会、立宪法”的逻辑下,只有经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制定的、注入了人民意志的宪法才是真正正当的,这是近代中国在制宪问题上的最高准则。正是在这个历史逻辑下,新中国成立之后,虽然《共同纲领》当时运转良好,但由于它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一样,只是党派、团体间的约定,民主正当性严重不足,[11]因此,新中国也必须由一个民主选举产生的新“国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重新制宪。[12]这种把宪法和代议机关直接联系起来的逻辑是如此强烈,以至于在全面以党代政的“文化大革命”时期,七五宪法也仍然要由重新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尽管此时似乎已经没有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必要。

基于上述背景,再来看八二宪法,就会发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四十余年来的正常运转不仅意味着新中国宪法政治走上了正轨,而且还意味着近代中国人对宪法和代议机关矢志不渝的追求最终实现。八二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及宪法性法律选举产生并集会议事、履行职权,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最直接的表现,是人民间接实施宪法最重要的方式,也是整个宪法实施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形式,还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集中体现。四十多年来,党和国家领导人一直都在强调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未间断,这一方面表明对“文化大革命”时期人大中断局面的高度警惕,另一方面其实也意味着对整个近代史上“开国会、立宪法”的逻辑的深刻体认。[13]

以上主要从历史角度,以清末至民国年间的政治乱象以及“文化大革命”期间人大停摆的局面为参照,分析了何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正常开会议事就是人民在间接实施宪法,也是最重要的宪法实施方式。以下则具体分析人民通过人大制度实施宪法的四种具体形式:一是通过全国人大修宪实施宪法;二是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三是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以及其他职权的行使实施宪法;四是通过由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武装力量实施宪法。

(二)通过全国人大修宪实施宪法

修宪是一种极其重要的宪法实施方式。但这并不是说全国人大修宪是因为宪法第62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的修宪权。一般来说,制定/修改法律和实施法律是相对的,这是因为制定/修改法律的主体和实施法律的主体是分离的,所谓法律实施通常是指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既定的法律条文的解释和执行。但在我国的宪法模式下,由于全国人大同时具有修宪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双重身份,因此就会引起逻辑上的困难。全国人大以立法机关的身份出现、履行宪法上的职权时,这被认定为实施宪法自然没有任何问题。但当它以修宪机关的身份出现,这本身已经突破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即宪法已经无法再以最高法的地位约束全国人大,这怎么能说是宪法的实施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借助施米特有关宪法和宪法律区分的理论。

按照施米特的说法,宪法乃是制宪权的产物,它“针对政治统一体的特殊存在形式规定了它的整体结构,……建构了政治统一体的形式和类型。……[它]是一种有意识的决断:通过制宪权主体,政治统一体自己为自己作出了这一决断,自己为自己制定了[某部]宪法”。相对来说,成文宪法典中的具体条文则属于宪法律的层面,“宪法律必须依据宪法才有效力,必须以宪法为其先决条件”。宪法律可以按照修宪条款进行修改,宪法则不可以。此外,“在国家处于非常状态期间,可以临时中止宪法律,用非常状态措施来打破宪法律”,而且由于此时“并不涉及根本政治决断和宪法核心”,因此临时中止宪法律不仅无损于宪法,反倒“有助于维护和确立宪法”。[14]

按照上述分析,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认为,在八二宪法的背后,有一个根本性的政治决断在支撑着它,即全面否定“文化大革命”,放弃政治挂帅,确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亦即后来在党的十三大上确立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这个根本决断构成了八二宪法的宪法核,亦即施米特意义上的那个不容侵犯的“宪法”。[15]在原初的八二宪法文本上,这个总决断就表现为序言第七自然段的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正如学者所说:“现行宪法具有很大的权威,是由于它反映了指导思想的拨乱反正,全面地体现了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因而是新时期治国安邦的总章程。”[16]

但问题在于,这个根本决断的内容存在大量模糊之处。比如说,虽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普遍的共识,但那究竟意味着什么;是否允许私营企业大规模雇用工人;证券、股市能不能搞;除了按劳分配之外,是否允许其他分配方式;在制宪的当时,大量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答案。之所以存在大量模糊之处,是由当时的历史背景决定的。正如秦晖教授所指出的,中国之所以能迅速结束“文化大革命”,是因为“文化大革命”造成了一种所有人都受损的“负帕累托改进”,但人们的共识也仅止于结束“文化大革命”而已,至于“文化大革命”后要走向哪里,却并不清楚。[17]正因如此,党和国家才务实地选择了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策略。目标是明确的,即过河,但怎么过河需要在实践中摸索。从根本上说,改革开放是“中国的第二次革命”,[18]但由于采取了化整为零的策略,因此它又不像革命那样激烈、短促,而是更加温和渐进。而这在宪法上就意味着,八二宪法的决断并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要在一定的时间里陆续完成。借用阿克曼的术语来说,八二宪法的那个“宪法时刻”被延长了。

八二宪法之所以被称为“改革宪法”,在很大程度上,也正是因为它本身只确定了改革的方向,但改革的内容很不确定,人们只知道要改革,但怎么改革需要在探索中确定。正如夏勇教授所说:“[八二宪法]为认可和推动改革而制定,又因改革而屡屡修改。……它出现于因国家的形势和任务发生很大变化而必须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广泛领域推行大幅度改革的时期,旨在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维护改革所需的秩序。它在把改革成果合法化的同时,也不得不改革自身。”八二宪法作为改革宪法,其合法性基础“既是现有法统,又是改革本身。这决定了无论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违宪改革、违法改革”。[19]八二宪法的频繁修改便是总决断被拆分成了若干次小决断所导致的,因为宪法只能在实践摸索中逐步地把一些好的改革经验和方案在宪法中固定下来。[20]

选择这样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策略,把决断化整为零,体现了政治家审慎的政治智慧,确保了我国转型过程的有序和平稳。这种修改在表面上或许确实使宪法看起来不够稳定,但由于它是在沿着最初的决断方向继续往下推进,因此它不但不会破坏宪法的权威,反倒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须知,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就一直处于剧烈的社会转型之中,新事物不断出现,这就意味着宪法也需要反映时代的进步。这方面的例子有很多,兹举一例,即宪法上“人民”范围的不断扩大。原初的八二宪法本身在这方面就有非常亮眼的表现。一是解决了知识分子的定性问题,强调“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这实际上是在呼应当时举国上下的普遍共识,按照邓小平的说法,知识分子“已经是工人阶级自己的一部分”。[21]正如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所说,“在建设社会主义的事业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是三支基本的社会力量。……就他们对生产资料的占有状况即阶级性质来说,知识分子并不是工人、农民以外的一个阶级”,宪法第1条中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是“包括了广大的知识分子在内”的。[22]二是把五四宪法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发展为“爱国统一战线”,规定“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是这个统一战线的组成部分。后来,随着改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和推进,现行宪法在2004年和2018年修改时又分别把“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纳入了爱国统一战线之中。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宪法中始终很明确地以修宪的形式改变着人民这一概念的外延,每一次更改不仅体现了人民概念在宪法意义上的重要性,而且也体现了宪法民主性的不断增强。”[23]显然,这些修改都可以视为上述告别“文化大革命”,放弃以阶级斗争为纲,把国家的根本任务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决断的进一步展开和确认,或者说是对它的“实施”。此外,还有比如市场经济的问题、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问题、私有财产权的问题等也都是如此,及时修宪能够确认改革的经验,回应人民的关切,进而加强宪法的权威。

从这个角度来说,所谓良性违宪问题就显得有些无从谈起。因为只有在立宪完成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合宪/违宪的判断,而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一直处于转型之中。可以说,现行宪法中有大量条文都带有隐性的“(试行)”字样,制宪者只是根据当时改革的进度,把现有的进度确认下来。诚如学者所说:“既然是‘摸着石头过河’,既然是‘试验性变革’,必然是一种自下而上、先局部后全国的变革,即经过多次的‘制度试验’,总结成败得失,然后再推及全国,等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卓有成效之后,再总结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之中,最后才反映到宪法文本之中,以进行最终的合法性确认。这种确认,自然而然只能是一种事后确认。”[24]但这种确认并不是最终的结果,因为改革尚未完成,未来肯定还要有变化。[25]而当未来的变化出现时,就要继续修宪,此时,改革表面上确实“违宪”了,但问题是那个被违反的“宪”原来就只是临时的方案,它的命运就是等待未来被修改。[26]

因此,在转型社会的改革宪法的框架下,法律的修改和实施并不是截然对立的,修宪实际上是在解释、实施最初的宪法,是基于宪法法而对宪法的微调。或者用德沃金的话来说,类似一种连载小说,这种续写当然是创造(修改),但同时当然也是在延续(解释和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说,现行宪法当然是八二宪法,而不可能是五四宪法。因为八二宪法乃是一个新的开端,它为后续的改革事业设定了大的方向,后续的修宪都是这次“大爆炸”的余波。四十多年来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人们时刻回望的那个开端是八二宪法,而不是五四宪法。[27]

如果说在美国、德国等宪法转型已经完成的国家,在“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情势和政治权力关系”时,宪法变迁得以宪法文本为限,宪法的稳定性和社会适应性之间的协调平衡主要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宪法解释来完成的———更具体来说,就是由法院“通过把价值判断、政治判断吸纳到宪法解释之中,找到一个正确答案”,进而实现“宪法的安定性与社会适应性”之间的平衡[28]———那么在我国的宪法模式下,在非常态的政治转型之下,则是通过人民的探索和宪法修改来解决上述宪法变迁难题的。如果说德国在二战后的宪法教义学是把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向整个法体系辐射,从而确保法体系的统一性,“而全社会中价值观念的变迁、政治社会现实的变动也都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宪法修改等宪法体系的内部运作转变为宪法决定,从而实现了宪法本身的稳定性与宪法的开放性之间的结合”,[29]那么,我国八二宪法则把“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作为总的指导思想,统括整部宪法,指导宪法变迁,确保国家平稳地改革和转型。正如学者所说:“作为改革产物的宪法,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不断修改完善自身,改革与宪法呈现为一种‘派生、共进’的关系。……改革是在行宪,行宪亦是为了改革;改革在行宪实践中不断深化,而宪法也在改革进程中日益走向完善。”[30]

需要补充的是,以上所说的通过修宪实施宪法,仅限于宪法的部分修改,不包括全面修改。也就是说,只要八二宪法的宪法核亦即“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还得到坚持,那么它的修改就可以视为在实施八二宪法。但如果是宪法的全面修改,也就是说,突破了八二宪法的宪法核的话,那就不能再被认为是以修宪的方式实施宪法了,而应被认为是新宪法的制定———从新中国的宪法史来看,人大显然是可以对八二宪法作出全面修改的。[31]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对宪法的突破并不必然违反宪法核,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宪法核的名义把宪法规范视同无物。我国曾存在选择性执法、运动式治理、把政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现象,曾几何时,“仇和式”的官员竟然会被一些人视为能吏,甚至是典范,由此即可见一斑。在“仇和现象”还广受赞誉的时候,有学者就指出,“法治要求的是整个过程、所有过程的合法性”,而“仇和式”能吏则将其政绩“建立在侵犯公民或干部的法定权利基础之上,甚至以侵犯人权为代价”,这严重违反了依法治国的根本原则,是绝不能容忍的。[32]同样道理,如果把经济绩效作为官员考核的唯一标准,就会导致打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名义肆意践踏公民权利,这当然也是严重的违宪。因此,改革和宪法、法治之间要保持一种辩证、平衡的关系,关键在于把握恰当的度。“改革当然要开拓创新、敢闯敢干,一些庸官懒官借口‘不属法定职责’,因此消极不作为,这固然要不得;但有些官员又走到另一个极端,只要冠上‘改革’之名,就没有不能干的事情、没有不能采取的手段,甚至凌驾在法律规范之上,使法治成为一句空话。……真改革绝不是‘权力意志’的为所欲为。改革的理念要符合法治思维,改革的措施要在法治框架内运行,这是改革的基本前提。”[33]而本文之所以强调“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构成了现行宪法的宪法核,可以宪法突破宪法,以修宪的形式实施宪法,主要是以新中国前三十年的历史为参照系,强调国家的根本任务以及改革开放事业的探索性质。

(三)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

现行宪法明确授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同时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除了人大之外的所有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而由于宪法序言最后一句要求一切国家机关都要保证宪法的实施,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就有责任去监督由它们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遵守宪法。[34]只不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在全国范围内监督,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则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

有学者认为,一直到1986年12月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在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中增加了“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的内容之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才成为宪法实施主体。[35]笔者认为这个说法并不妥当,因为:首先,所谓通过立法发展宪法、增设宪法实施主体,等于说立法可以修改宪法,这显然是不可接受的;其次,按照序言最后一句,地方人大常委会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此乃当然之理,完全不必也不应因为现行宪法第99条只提到了“地方各级人大”,并没有提及它们的常委会而认为地方人大常委会无权监督本区域内的宪法实施(下文还会提及,不仅地方人大常委会,其他所有的国家机关都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或许正因如此,“虽然从《地方组织法》文本来说,直到1986年地方人大常委会‘保证宪法遵守和执行权’才入法,但实际上,地方人大常委会从成立就开始履行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遵守和执行的权力”。[36]因此,1986年的修法应该被理解为对宪法含义的进一步明确、进一步突出强调,而不应被理解为以立法的形式修宪。

总而言之,宪法关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宪法实施上的职责的规定,虽然文字表述有所不同,但背后的依据都是人大的权力机关的地位,以及它们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文字表述上的不同,而认为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从这个角度来说,各级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本来已经隐含在宪法序言最后一句中,即便正文中没有规定,各级人大享有这项权力也是毫无疑问的。甚至可以说,即便没有序言最后一句对宪法实施制度的设计,人大也必然因为其权力机关的地位而享有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实施宪法的权力。

但是,宪法最终还是在正文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表明了制宪者对宪法实施问题的高度重视。众所周知,在现行宪法的整个起草过程中,起草人员、专家学者、人民群众都高度重视宪法的监督和实施问题。[37]而最终通过的宪法则在序言中新增了最后一段,并在正文中明确规定了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这当然是制宪者在深刻反思“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之后对五四宪法作出的一个重大改进。按照刘松山教授的说法,在起草过程中,八二宪法曾经一反五四宪法、七八宪法的做法,只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反而没有规定全国人大的监督权,后来才又增加了全国人大的监督权。这就充分说明,在制宪者的预期中,这是一项在日常生活中需要经常动用的职权。[38]实际上,宪法在规定了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之后,又把同样的权力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这就表明,制宪者显然考虑到了全国人大开会时间有限,因此希望能由常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宪法监督落实到日常的政治生活之中。[39]

宪法把“解释宪法”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显然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由全国人大产生的常设机构、派生机构,我们显然不能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被明确授予解释宪法的权力,就认为全国人大反倒无权解释宪法。我们只能认为,按照制宪者的预期,解释宪法这项权力是日常政治生活中需要经常行使的,但这并不能排除全国人大本身的宪法解释权。进一步来说,所谓解释宪法,应该被理解为监督宪法实施的一种具体形式。从宪法第67条第1项的行文结构来看,“解释宪法”显然是作为后面的“监督宪法实施”的一个子项而出现的,主要涉及对宪法文义的澄清,是一种抽象解释(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而监督宪法实施则主要是在监督其他主体实施宪法、遵守宪法的过程中,为了判定某个行为是否合宪而必然要对宪法作出的解释,是具体适用中的解释(类似于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近年来学术界十分关注的合宪性审查主要涉及后一个层面上的宪法解释。

(四)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并实施宪法

人民间接实施宪法的第三个方面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宪行使其职权。按照目前学界主流的说法,立法实施是我国宪法最主要的实施方式。[40]这是因为,宪法由于其内容的抽象性和概括性,需要通过立法来加以具体化,而这就意味着,实施立法等于间接地实施了宪法。

不过这个“具体化”命题究竟能否成立呢?在笔者看来,其中可能存在三方面的疑问。其一,在许多情况下,说立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化,并不比说它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化更有意义。这个问题在近年来围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争论中已经有了比较清楚的结论。[41]其二,即便相关立法在宪法中有相应的明确规定,那么就可以说前者是对后者的“具体化”吗?比如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那么《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制定可以被认为是宪法的实施和具体化吗?显然,即便宪法没有规定,人大也有权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那么,宪法有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人大制定该法有什么影响吗?似乎并没有。[42]进言之,如果立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化,因此是宪法的间接实施,那么是否也可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制定由于是对法律进一步的具体化,也都可以被视为宪法的间接之间接(双重间接)实施呢?其三,宪法是关于法律的法律,是二阶规则,而其他法律都是一阶规则,两者根本不在一个层面上。用陈景辉教授的话说:“宪法不能越过部门法直接成为案件的裁判根据,因为它指向的是一阶规则或部门法,而非人们的行动;但指向人们行动的部门法,无论是总分则还是上下位法,当然可以直接作为裁判根据,这是其一阶规则的性质使然。”[43]因此,由于两者性质不同,部门法根本不可能是对宪法的具体化。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立法并不具体化宪法。不过虽说如此,但立法毫无疑问仍然是一种重要的宪法实施方式。宪法把立法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当然是在实施宪法。但需要说明的是,是立法行为本身在实施宪法,而不是立法行为带来的那个结果即“法律”在具体化宪法。[44]退一步说,即便我们接受宪法学界的主流学说,将立法视为对宪法的具体化,因此实施立法就等于间接地实施了宪法,但在笔者看来,和这种“具体化”意义上的间接实施相比,立法行为本身对宪法的直接实施才是更为要紧的。宪法构建了一个人民民主的共和国,其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上文所说的人大开会议事本身———就是在实施宪法,就是在捍卫人民民主。只不过,“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国家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需要制定大量的法律,因此在过去四十多年间,立法一直都被认为是人大最重要的工作事项,立法权的行使也就被认为是一种尤其重要的宪法实施形式。[45]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建设完成,尤其是《民法典》的颁行,大规模立法的时代显然已经过去。因此,人大制度的重点毫无疑问将转向宪法监督以及宪法规定的其他职权的行使。[46]

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诸多权力,所有这些权力的行使都被公认为宪法的实施。所有这些权力都非常重要,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其他权力不如立法权重要。可以说,有很多权力的重要性甚至远大于立法权,比如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和总理、审议中央政府的财政预算决算等,这些事务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综上可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以及其他权力的有效行使都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最终的目标是建设一个负责任的、权力有限的民主政府。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实施的逻辑也同样如此。兹不赘述。

(五)通过由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武装力量实施宪法

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施宪法的最后一种形态是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武装力量的宪法实施。从理论逻辑上说,本节内容隶属于上节的框架之内,因为其他国家机关的运转属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部分。全国人大以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人民选择产生其他国家机关,这些国家机关都要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不过由于人大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存在明确的权力分工,而且宪法文本中对各机关的职权也都有专门的章节来规定,因此把它们的宪法实施行为作为单独的一种宪法实施形态也无不可。

宪法第三章第2~4、7~8节分别对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47]因此这些国家机关依据宪法行使权力的行为当然也是一种宪法实施。宪法学界比较关注的法院的合宪性解释问题就属于这一类宪法实施。但笔者在这里想要强调的是,按照宪法序言最后一句,所有国家机关都是宪法实施主体,都有保证宪法实施的权责。这么说是什么意思呢?

按照上文的分析,在人民间接实施宪法的诸多方式之中,人大无疑处于核心的地位。不过,宪法有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上文已经提到,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也同样应被视为“监督”宪法的实施,而且,根据宪法序言最后一句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以及从地方到中央的所有国家机关也都当然享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再进一步来说,除了国家机关之外,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也都是宪法实施主体,也都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宪法序言最后一句中的“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

所谓“保证宪法实施”,有的学者认为,显然不等于宪法实施。因为“保证”意味着实施宪法主体的一种姿态,只是一种对待宪法实施的态度和责任,不关乎实施事实,所以“保证”并不是具体实施宪法。[48]所谓姿态云云,其实涉及保证宪法实施的第一个层面的含义,即各宪法实施主体自身要“保证”遵守宪法、依照宪法来行使权力/权利。这其实相当于一种承诺和宣誓,本质上是一种自律,并无强制的约束力。虽然只是自律,但我们万不可轻视这种承诺。如上所述,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是八二宪法在吸取了新中国前三十年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新增的。因此,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宣告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并表示包括全国人大自身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以及中共在内的各政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要“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这显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虽然只是一种自律,但明确树立起了宪法的至上权威,这是此前的几部宪法所没有的。但这个意义上的保证宪法实施又不仅是一个宣誓和承诺,它当然也涉及各主体的宪法实施行为。从语言学的角度来说,这是很好理解的。当我们说“我保证将会做某事”时,这一方面是在表明我们的郑重态度,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我们将会去做某事。以全国人大为例,当我们说全国人大要保证宪法实施时,其中的第一层含义就是说,全国人大作出了一个庄严的宣誓和承诺,它承诺将要严格依照宪法履行职权,这也就是学者所谓的“姿态”。但另一方面,这个姿态指向的是全国人大依宪履行职权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当然是在直接实施宪法(而且,按照上文分析,那还是最重要的宪法实施方式)。因此,完整地说,所谓保证宪法实施,的确体现了一种姿态,但又不仅是一种姿态,还是实实在在地实施宪法。

如果说保证宪法实施的第一层含义主要是一种承诺和姿态、是自律的话,那么保证宪法实施的第二层含义即宪法监督,也就是说,通过监督其他主体遵守宪法来保证宪法实施,这当然是一种他律。有学者认为,宪法监督“本质上是对实施行为的监察督促,其本身也不属于宪法实施行为”,而按照宪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主体。[49]我们认为这样的界定过于狭隘了。从宪法序言最后一句的表述来看,所有主体都要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因此,所有各主体都有责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监督自己的组成部门或者下属部门遵守宪法、实施宪法,即便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其宪法监督权。因此,享有宪法监督权的绝不只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比如说,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也要在本行政区域监督其他国家机关遵守宪法、实施宪法。又如中央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一方面自己要遵守宪法、实施宪法,另一方面又要监督自己的各个部门在行使职权时遵守宪法、实施宪法。再如,最高人民法院要遵守宪法、实施宪法,也要监督下级法院遵守宪法、实施宪法。除此之外,中国共产党一方面要保证遵守宪法,另一方面中共中央也要监督各地方党委遵守宪法。同样,其他党派、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也都可以此类推。

因此,可以说,宪法序言最后一句设计了一种全方位的宪法实施制度,按照其构想,宪法实施问题将会渗透在国家工作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就此而言,宪法正文中对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在宪法实施上的权责的强调只不过表明了人大系统在宪法实施问题上的特殊重要性,但这绝不是对其他主体在监督宪法实施上的职责的否定。

有学者曾分析过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所享有的“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权力(以下简称“保证权”),其中的分析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宪法序言最后一句中的“保证”。按照该学者的分析,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保证权包括但不限于人大通常意义上的四项职权,即立法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及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除了以上这四个方面之外,地方人大常委会为了充分履行其保证权,“还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督促、监督、指导其他主体遵守和执行宪法的规定,对于违反宪法的行为还要采取措施予以追究”。基于此,该学者认为:“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保证权’比‘监督宪法实施’范围更广,监督宪法实施是保证宪法遵守和执行的应有之义。”[50]由此可见,宪法监督只是保证宪法实施的一个方面。因此,既然宪法序言最后一句中的各个主体都负有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那么自然也都有宪法监督的职责,此点当无疑义。

基于此,我们认为,在宪法序言最后一句所设定的宪法实施模式下,除了“人民”之外的其他宪法实施主体所负有的“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都包括三个层面:首先,这些主体自身要遵守宪法,这和宪法序言最后一句中的“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同义;其次,它们都还要监督其下位的实施主体的宪法实施———这个下位主体可能是由它自身产生的,可能是受它领导的,也可能是受它监督的;最后,这些主体自身又要受到其上位的实施主体的监督,包括全国人大也不例外,因为它要受到人民的监督(当然,不仅是全国人大,其他主体也要受到人民的监督)。可以说,正是这样全方位的宪法实施和监督体系,确保了四十多年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平稳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因此其他国家机关实施法律的行为也是一种宪法实施行为。[51]这种看法似乎不够妥当。正如上文所说,首先,法律并非具体化的宪法;其次,即便认为法律是对宪法的具体化,那么,如果实施普通法律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在间接实施宪法的话,那么执法人员执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的行为是不是也可以说是在间接实施宪法呢?毕竟,这些法律规范也都可以视为对上级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因此最终都是来自宪法。显然,这样容易导致宪法实施的概念被无限泛化。因此,所谓其他机关实施宪法,仅限于对宪法以及宪法性法律中的权力的直接行使,实施普通法律的行为不应被视为间接实施宪法。

另外,如上所述,从人大实施宪法的角度来说,人大实施宪法本身就是一种间接实施,从这个角度来说,由人大产生的国家机关的宪法实施行为就是双重的间接实施。因此,只有人大的严格监督才能确保其他国家机关的宪法实施行为具有人民性。

武装力量实施宪法的问题和“其他国家机关”类似,不再赘述。

三 人民通过中共以及其他各党派、社会团体实施宪法

以上分析了以人大为核心的国家机关及武装力量的宪法实施问题。除此之外,宪法序言最后一句还规定了“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宪法实施职责。很明显,政党和社会团体处在同一个层次上。因此,本部分主要分析各政党和社会团体的宪法实施问题,各企业事业组织则放在下一部分处理。

(一)人民通过中国共产党实施宪法

众所周知,宪法序言最后一句的“各政党”包括中国共产党。这是现行宪法非常重大的一个突破。这当然也是和对新中国前三十年尤其是“文化大革命”的深刻反思分不开的。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正式确立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把法制提上了国家建设的议事日程。1979年6月26日,在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的报告中,彭真在谈到法律的实施问题时指出:“共产党员、革命干部要在守法、执法上起模范带头作用。……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们全体人民、全体共产党员和革命干部的口号,是反对任何人搞特权的思想武器。共产党员和革命干部,在法律面前只有带头、模范地遵守法律的义务,决没有可以不守法的任何特权。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不能加以纵容和包庇,都应该依法制裁。”[52]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新中国成立以来,种种原因导致未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结果导致“党的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党内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滋长起来,也就使党和国家难于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发展”。《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逐步建设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革命的根本任务之一。……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加强各级国家机关的建设,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成为有权威的人民权力机关,在基层政权和基层社会生活中逐步实现人民的直接民主,特别要着重努力发展各城乡企业中劳动群众对于企业事务的民主管理。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使社会主义法制成为维护人民权利,保障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为,打击阶级敌人破坏活动的强大武器。决不能让类似‘文化大革命’的混乱局面在任何范围内重演。”[53]

正是在这样的氛围中,中共于1982年9月召开了党的十二大,并在新修订的党章中明确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三个月后,在12月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新通过的宪法中明确规定各政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彭真在谈到宪法的实施问题时,专门引用了胡耀邦在党的十二大上的讲话:“特别要教育和监督广大党员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新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54]显然,和上述《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的情形类似,在法律和宪法实施问题上,彭真尤其重视党员干部的守法问题。而党员干部的守法问题,关键在于克服特权思想,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八二宪法颁布一周年时,彭真在向新华社记者发表的谈话中再次强调:“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必须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不管什么单位,不管什么人,党内党外,干部群众,只要是犯了法,依法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要求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共产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55]可见,宪法序言最后一句中关于各党派和社会团体“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规定,应该和宪法第5条(尤其是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以及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放在一起来理解。宪法序言最后一句之所以把中共和其他民主党派并列放在一起,统称为“各党派”,其意在于强调中共和其他各党派在宪法面前的平等地位,强调中共没有任何特权。而由于中共是国家的领导党,因此和其他党派相比,中共在“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方面还承担着尤其重要的责任,即带头遵守宪法,这是中共作为宪法实施主体“保证宪法实施”最主要的方式:“彭真讲,这条是‘文化大革命’经验的总结,就是特别讲了共产党和领导同志要遵守宪法。各政党首先是共产党。”[56]用学者的话来说,“作为人民中的政治精英,党选择以‘牺牲’和‘模范’作为最高政治道德准则,以体现全体人民最高共同意志的宪法作为根本准据”。[57]由于宪法是人民意志的反映,因此,遵守宪法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民的利益。“共产党是人民利益的代表者,它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它必须遵守宪法,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58]“共产党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就是服从全国人民的意志,就是服从党的领导。”[59]正如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11月在《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所指出的:“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领导人民实施宪法法律,党自身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60]

宪法序言最后一句中的“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首先是指中国共产党而不是其他民主党派或社会团体,中国共产党要带头遵守宪法,要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虽然这种“带头遵守宪法”本身并不是宪法实施,而是宪法遵守,但这种宪法遵守对于确保宪法实施具有根本意义。用肖蔚云教授的话来说:“[第五条]写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必须守法,实际上主要是指执政党。执政党不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制就很难健全。”[61]因此,可以说,中共主要是通过遵守宪法的方式保证宪法实施的,这是宪法实施的根本保证。只有党时刻保持清醒,宪法才有希望。这就需要党时刻保持实事求是的作风,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和极少数党员干部的特权思想作斗争。

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彭真在谈到如何保证宪法的实施时专门指出:“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都已经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中国共产党对这次宪法修改工作十分重视,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都专门讨论过。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的成员大都是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委员,中共中央的意见已经充分地反映在宪法修改草案中。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了新宪法,中国共产党也将同全国各族人民一道,同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一道,共同维护宪法尊严和保证宪法实施。”[62]这里之所以强调中共深度参与了八二宪法的制定,显然是要表明中共对于自己在带头遵守宪法方面的责任的高度自觉。而所谓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换个角度来说,即意味着党要受到人大的监督,因为人大是产出宪法和法律的机构。“文化大革命”最深刻的一个教训就是全面以党代政,因此,党必须通过人大来领导国家,绝不能以党代政。正如彭真在八二宪法实施初期告诫广大党员干部时所说的那样:“有些同志对经过国家的形式不习惯,嫌麻烦。民主就不能怕麻烦。一言堂不行,几个人说了算不行。凡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的大事,光是党内作出决定也不行,还要同人民商量,要通过国家的形式。……实行民主是麻烦的,但是不能怕麻烦。”[63]

党的主张、国家意志和人民意愿是高度统一的,但党的主张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执政党能否依照宪法法律规定实现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是“评价一个国家政治制度是不是民主”的重要指标之一。[64]现行宪法四十多年来之所以能够获得良好的实施,是因为党在遵守宪法方面充分发挥了模范带头作用。正如学者所说:“党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领导,不仅体现在党自觉地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主动积极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全局战略之中,而且体现在严格要求全党的每一个党员和干部,都要坚决地以自己的实际行动遵守法治、维护法治,起模范带头作用之中。这正是中国共产党在新时代忠于人民服务人民的先进性之所在。”[65]

(二)人民通过民主党派实施宪法

虽然人民政协的代表制原理和机制是一个复杂的疑难问题,[66]但民主党派在宪法实施方面似乎并没有什么需要特别交代的。民主党派的宪法实施,一方面表现为遵守宪法,另一方面则表现为通过人民政协这一统一战线组织来参政议政。[67]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中共和各民主党派之间是一种“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关系,因此可以认为各民主党派在受中共领导的同时,也要监督宪法的实施,尤其是监督中共实施宪法。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各民主党派在监督本党的内部组织及本党成员遵守宪法、实施宪法时,和上文所说的“监督宪法实施”是相通的,即都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他律,但对于中共以及国家机关的监督则仅仅是指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宣传新宪法等,[68]这些显然是参政议政的一种方式,和带有强制性的“监督宪法实施”是有很大差异的。

(三)人民通过社会团体实施宪法

1989年10月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对社会团体作出定义,其中第2条以列举的形式提到了一些社会团体的类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后于1998年通过的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则对社会团体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其中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不过,八二宪法制定之时,上述意义上的社会团体还处于起步阶段,数量相当有限。[69]而且当时人们的用语习惯中似乎有把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等同起来的倾向。比如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的最后提到宪法的实施问题时指出:“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了新宪法,中国共产党也将同全国各族人民一道,同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一道,共同维护宪法尊严和保证宪法实施。”[70]1983年4月,彭真在和胡绳、王汉斌等人谈到宪法实施问题时也讲道:“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要组织各自联系和代表的群众学习宪法,并向他们深入进行宣传,帮助群众掌握宪法这个武器。”[71]又比如,在宪法通过前夕,有学者在讨论宪法(草案)序言最后一段以及宪法实施问题时说道:“宪法是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党派和公民必须遵守的根本行为准则。宪法修改草案序言[最后一段]明确规定……”[72]由此可见,在制宪之时,宪法序言最后一句中的“社会团体”应该主要是指“人民团体”。[73]

“人民团体”是有所特指的:“从狭义上说,人民团体一般是指各工商联、各级工、青、妇等人民群众团体。从广义上说,人民团体主要包括两类社会团体:一是参加人民政协的社会团体,即按照其各自特点组成的从事特定的社会活动的群众组织,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台联、青联、工商联等;二是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作协、中国文联所属10个文艺家协会,以及新闻工作者协会、对外友协、外交学会、贸促会、残联、宋庆龄基金会、法学会、红十字总会、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等。”[74]这些人民团体———无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虽然不是民主党派,但它们和民主党派一样,都是代表特定群体的利益的,而且大多有很深的历史渊源和官方背景,因此显然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社会团体存在很大不同。这从1998年的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因为该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这些团体之所以被称为“人民”团体,是因为它们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渠道。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按照肖蔚云教授的记载,这一条款“原来写的是通过工会、妇联、青年联合会等途径和形式,后来考虑这样列举并不能包括所有形式,除上面提到的工会、妇联外,还有学校、工厂等各种管理形式和途径,如职工代表大会等”,所以后来才改为了“各种途径和形式”。[75]

正因如此,我们注意到,宪法序言最后一句在提到各个宪法实施主体时,在“各政党”与“各社会团体”之间用“和”字连接,而在“各社会团体”与“各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则用顿号连接,这样的表述应该被理解为“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属于一个层面的问题,而“各企业事业组织”则属于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这从1979年《选举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该法第26条第2款和第28条第2款都是把人民团体和政党并列处理的。该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其第28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76]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有的学者在谈到宪法实施问题时,把各党派作为一类主体,把“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作为一类主体,是不够妥当的。[77]由于人民团体和各党派处在同一层面,因此它们在保证宪法实施方面的职责和各民主党派一样,主要是保证宪法的遵守。此外,它们当然也要受到人大和人民的监督。这里不再赘述。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社会团体”在制宪时很可能主要是指人民团体,但并不意味着它就只能是指人民团体。从字面上说,社会团体的范围显然要大于人民团体,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现行宪法实施四十多年来,我国民间的社会团体经历了爆炸性的增长。据统计,截至2019年底,我国共有社会组织86.7万个,其中社会团体37.2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48.7万个,基金会7580个。[78]这些社团是公民基于其结社自由而自发成立的,不属于人民团体的范畴。这些新兴的社会团体如果也属于宪法序言最后一句中的社会团体的话,它们在宪法实施上的职责就和人民团体的职责颇为不同了,主要会关系到公民行使其结社自由权的问题,而这就进入“人民直接实施宪法”的层面了,本文暂且略过。[79]

四 人民通过企业事业组织实施宪法

宪法序言最后一句提到的企业事业组织可分为企业组织和事业组织两部分。首先,就企业组织来说,按照1984年的《法学词典》中的解释,所谓企业组织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如工厂、农场、贸易公司等”。而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下,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或资金来源”,企业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80]由此可见,八二宪法通过时,作为宪法实施主体的“企业组织”主要是指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尤其是公有制企业,而民营企业则基本可以忽略不计。[81]企业组织实施宪法的方式主要是遵守宪法,具体涉及宪法第16~18条———对公有制企业来说,主要是服从国家的计划以及民主管理;对于中外合资企业来说,主要是守法。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民主管理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文化大革命”时期曾遭到严重破坏,因此,《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提出要“在基层政权和基层社会生活中逐步实现人民的直接民主,特别要着重努力发展各城乡企业中劳动群众对于企业事务的民主管理”。八二宪法中的相应规定显然是对此的回应,其重要性不言而喻。[82]

当然,今日的局面和宪法通过时的情境已经有了巨大的变化,而宪法第16~18条的内容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其中最重要的或许就是极大发展了非公有制经济、私营企业。但与此同时,宪法序言最后一句却没有任何变动。我们认为,由于形势的变化,宪法序言最后一句中的“企业”理应把私营企业也包含在内,而不应僵守着原初的含义,这就像“社会团体”也应该随着形势发展而把大量的民间社团包含在内一样。也就是说,私营企业同样是宪法实施的主体,只不过私营企业实施宪法的形式和国有企业有所不同,主要表现为对合法私有财产的捍卫。这就涉及公民权利的行使问题,同样是“人民直接实施宪法”的一个环节,本文也暂且按下不表。[83]

其次是事业组织的宪法实施。所谓事业组织,也称事业单位,按照1984年的《法学词典》中的解释,是指“不实行经济核算的部门或单位。所需经费由国库支出,如学校、医院等”。[84]1991年的《法学大辞典》也给出了类似的定义———事业法人是指“依靠国家预算拨款,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活动的各类法人组织。例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教、卫生单位等”。[85]显然,事业单位的关键并不在于其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和功能,而在于其财政是否来源于国家财政。正因为此,我们才会在新闻出版机构、医院、广播电视台等事业单位的名称上见到“人民”的字样。和企业组织类似,事业组织在宪法实施上的职责主要表现为遵守宪法,具体主要涉及宪法第19~22条。当然,新闻机构由于关涉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问题,因此承担着尤其重要的宪法责任。1983年4月,彭真在和胡绳、王汉斌等人在谈到宪法实施问题时便对新闻机构寄予了厚望:“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要宣传宪法,揭露和批评违宪的行为,从而“造成维护宪法的强大舆论”。[86]

当然,时至今日,已经有越来越多的私主体以及社会团体参与、从事此前只有事业单位从事的事业。这些主体当然不属于宪法序言最后一句中所说的事业组织,它们在宪法实施上的职责也主要涉及公民结社权的行使问题,因此我们也只能留待他文另述了。

结 论

以上分析了宪法序言最后一句中除了“全国各族人民”之外的其他宪法实施主体的宪法实施模式,这是一种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的宪法实施制度———包括全国人大在内的各级人大不仅要通过行使种种宪法权利来直接实施宪法,而且要监督其他宪法实施主体的宪法实施。相比之下,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其他主体在实施宪法方面的“职责”则主要表现为依宪行使职权以及遵守宪法。

我们之所以把所有这些主体的宪法实施统一归为人民的间接实施,主要是因为这种多元主体模式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而人大是人民选举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因此人大实施宪法以及监督宪法实施的行为应被理解为代表人民实施宪法,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正如学者在解释宪法第2条时所指出的那样:“人民本身没有形成机关,通常必须通过各级人民代表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各级人民代表机关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在法的意义上认定为人民对国家权力的行使。”[87]其他所有实施主体———包括由人大选举产生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非经人大选举产生的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虽然并不像人大那样要直接对人民负责,但因为它们都要受到人大的监督(虽然监督的形式和强度有所不同),而且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它们大多以各自的形式而具有充分、真实的人民性,因此其宪法实施行为也可以认为是人民的间接实施。

以上这些间接实施宪法的形式,还可以进一步分类。一是按照实施形式来分类。第一种也是最主要的一种宪法实施形式就是通过行使职权来直接实施宪法,主要表现为包括人大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以及武装力量的宪法实施行为。第二种实施形式则表现为自觉遵守宪法,主要是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宪法实施行为,其中,中国共产党的带头模范作用尤其重要。以上两种实施形式都是自我实施,是一种自律。第三种宪法实施形式则是他律,也就是说是可以强制实施的,即宪法监督。如上所述,虽然宪法中只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大的宪法监督权作出了规定,但其实各个宪法实施主体都在自己的事项或地域范围内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当然,人大系统的宪法监督职责是最重要的,因为人大系统的宪法监督是全方位的,其他主体的宪法监督最终都要受到人大系统的监督。以上三种宪法实施形式,只有宪法监督是带有强制性的他律,因此宪法监督无疑是宪法实施的重中之重。

二是是按照实施主体对民意的回应性的强弱程度来划分,由强到弱可分为四类。首先是县级以下人大以及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前者需要直接受到人民的选举、罢免,后者则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其次是市级以上人大,需要间接受制于人民的选举、罢免;再次是由人大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以及武装力量,它们要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最后是各党派、社会团体、事业组织等。显然,第一类实施主体对民意的回应性是最强的,其他三类主体的宪法实施行为则都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回应性不足的问题。当下我国正在全面推进宪法实施,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提高以上这些人民间接实施宪法的形式对民意的回应性。而要提高对民意的回应性,就要进入“人民直接实施宪法”的层面,亦即“全国各族人民”所负有的“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AFX009)的阶段性成果

[3] 在宪法起草过程中,彭真就强调“宪法监督主要靠十亿人民”。参见刘松山《1981年:胎动而未形的宪法委员会设计》,《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的最后,彭真又专门谈到了宪法的实施问题,指出:“十亿人民养成人人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观念和习惯,同违反和破坏宪法的行为进行斗争,这是一个伟大的力量。”《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第463页。在全国人大审议讨论宪法草案期间,彭真在参加北京市代表团的小组讨论时也强调“10亿中国人民对宪法草案的关心,是宪法长期稳定的根本保证”。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第762页。在宪法通过之后,在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彭真再次强调:“保证宪法的实施,从根本上说,要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十亿人民充分认识实施宪法同他们的根本利益和切身利益的关系,就会自觉地为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而奋斗。”《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第475页。

[4] 参见杨洪斌《人民守护宪法:〈八二宪法〉序言最后一句释义》(即出)。大体来说,笔者认为,人民作为宪法的守护者,主要通过两种形式来直接实施宪法:一是通过集体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从而构建从地方到中央的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以此来实施宪法;二是通过舆论监督的形式呼应公民个人行使宪法权利的行动,从而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

[5] 参见苗连营《中国“宪法实施”的话语体系与演变脉络》,《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

[6] 上官丕亮:《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实施”及其相关概念辨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7] 苗连营:《“宪法全面实施”的意义探析与模式建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8] 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第94页。

[9] 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重要讲话中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第146页。

[10] 兹举一例。在1898年6月的《请定立宪开国会折》中,康有为说道:“东西各国之强,皆以立宪法开国会之故,国会者,君与国民共议一国之政法也。……立行宪法,大开国会,以庶政与国民共之,行三权鼎立之制,则中国之治强,可计日待也。”夏新华、胡旭晟整理《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16~19页。

[11] 关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被取而代之的不可避免性,参见聂鑫《民初制宪权问题的再审视———比较宪法的视角》,《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12] 1954年宪法《宪法起草委员会修改意见汇编》,转引自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第33页。

[13] 如学者所说:“议会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将道德和政治分歧编排在一个中立的法律程序,将弱肉强食的丛林规则过滤为具有反复适用性,为失败者也留有机会的程序性结构。”姜峰:《立宪主义与政治民主:宪法前沿十二讲》,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第37页。

[14] 〔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第26~31页。

[15] 有学者指出:“现行宪法的基本精神是改革开放,这一基本精神与宪法制约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传统功能是一致的。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宪法逐渐起到了约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强大的国家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调动公民的积极性等宪制作用。改革开放可谓中国宪法的‘根本法’条款。”高全喜:《政治宪法学视野下的宪法实施》,《天府新论》2016年第1期。

[16] 王叔文:《论强化宪法的权威和作用》,《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2年第4期。

[17] 参见秦晖《改革三十年之我见》,搜狐网,http://star.news.sohu.com/20080224/n25532695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5月21日。

[18]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第113页。

[19] 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20] 陆幸福:《中国当代社会转型与宪法修改》,《理论学刊》2006年第8期。

[21] 邓小平:《在全国科学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1978年3月18日),《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第89页。

[22] 《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第441~442页。

[23] 崔寒玉:《行宪之主体:人民及其代表》,《天府新论》2016年第1期。有学者将这个变迁过程称作执政党代表性的不断强化。参见秦前红、涂云新《宪法修改的限制理论与模式选择———以中国近六十年宪法变迁为语境的检讨》,《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24] 参见常安《“摸着石头过河”与“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改革背景下的当代中国宪法变迁》,《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25] 有学者提出“反思型宪法”的概念来解释这种现象:“国家社会本身的深刻变化会导致中国宪法实施具有社会学上所讲的‘自反性’特征,即‘自己产生自己的对立面,产生自我设定的难题和僵局’,这个时候,在反思基础上的突变就是应对‘自反性’的关键,宪法只有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才能具有持久生命力。……中国的反思型宪法是不断在规范与现实中寻求优化路径、避免困境的实践理性运用,是在不变动根本规范框架基础上寻求弹性制度安排的努力,反过来巩固了实质宪法所坚持的根本原则,增强了宪法的生命力,因此避免了西方宪法审查中出现的‘不合宪的宪法修改’之争议。”王旭:《依宪治国的中国逻辑》,《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

[26]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未定型不等于反定型。参见周林刚《何谓“序章”?———简评辛丑年的两部宪法学著作》,“三会学坊”微信公众号,2022年1月31日。

[27] 一种不同的看法,可参见强世功《宪法的革命性与连续性———从宪法纪念日谈起》,《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6期。

[28] 参见李忠夏《作为社会整合的宪法解释———以宪法变迁为切入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第74页。

[29] 李忠夏:《作为社会整合的宪法解释———以宪法变迁为切入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第74页。

[30] 苗连营、陈建:《宪法与改革关系的中国逻辑》,《江海学刊》2019年第1期,第145、147页。

[31] 虽然现行宪法并没有规定人大的制宪权,而且序言最后一段宣布本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都要遵守,其中隐含着要限制人大制宪的意思,但鉴于全国人大曾经数次全面修改宪法,有理由认为八二宪法也完全可以被全面修改。

[32] 参见王磊《构建和谐社会需要什么样的官员———由媒体不适当地肯定“仇和现象”引起的反思》,《法学》2007年第2期。

[33] 《“仇和现象”带来哪些警示》,中国共产党新闻网,http://fanfu.people.com.cn/n/2015/0318/c64371-2671198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4月26日。

[34] 当然,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它不光要保证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遵守宪法,序言最后一句中的其他几类宪法实施主体———武装力量、各党派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都要受人大的监督。人大要全方位地保证宪法的实施。

[35] 参见刘怡达《谁是宪法实施主体?———以宪法文本为中心的分析》,载刘艳红主编《东南法学》(第四辑),东南大学出版社,2021,第116页。

[36] 朱应平:《地方人大常委会保证宪法遵守和执行的四十年》,《人大研究》2019年第11期。

[37] 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第566、571、575、580、588、590、596、600、609页,以及第18、19章各处。

[38] 刘松山:《1981年:胎动而未形的宪法委员会设计》,《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

[39] 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第886页。

[40] 参见翟国强《中国宪法实施的理论逻辑与实践发展》,《法学论坛》2018年第5期。

[41] 参见叶海波《“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内涵》,《法学家》2013年第5期;王锴《〈监察法〉要不要写“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204752409_671251,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4月29日;杜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一个“中国特色”条款的起源、演进与分布规律》,《澳门法学》2021年第2期。

[42] 有学者认为,宪法中的政策性条款是对立法机关施加了一种立法形成义务,如果立法机关不作为,即构成违宪。参见王锴、刘犇昊《宪法总纲条款的性质与效力》,《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本文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仍以宪法第26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为例,如果未及时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被认定为违宪的话,那么立法机关违宪的机会可就太多了。

[43] 陈景辉:《宪法的性质:法律总则还是法律环境?从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出发》,《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

[44] 目前宪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肯定具体化命题,反对的观点可参见比如陈景辉《宪法的性质:法律总则还是法律环境?从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出发》,《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翟小波《中立的,还是全面的?———一个关于宪法性质的理论》,《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4期。

[45] 在官方话语中,人大的立法工作历来都被认为是宪法实施的首要形式。参见习近平《切实尊崇宪法,严格实施宪法》(2018年1月19日),《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第200~208页;沈春耀《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新华网,http://www.news.cn/politics/cpc20/2022-12/27/c_1129234401.htm,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2月3日。

[46] 参见林彦《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权:制度生成与功能演进》,上海三联书店,2021。

[47] 另外还有一些宪法性法律对这些机关的职权作出了规定,这些职权的行使当然也应被视为广义上的宪法实施。

[48] 参见范进学《论以人民为中心的宪法实施主体观》,《学习与探索》2021年第7期。

[49] 参见范进学《论以人民为中心的宪法实施主体观》,《学习与探索》2021年第7期。

[50] 朱应平:《地方人大常委会保证宪法遵守和执行的四十年》,《人大研究》2019年第11期。

[51] 胡锦光、苏锴:《论中国语境下宪法实施和法律实施的关系》,《法学论坛》2024年第1期。

[52] 《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第381~382页。

[53]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注释本》,人民出版社,1983,第39、65~66页。

[54] 《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第462页。

[55] 《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第489页。

[56]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第185页。彭真关于中共带头遵守宪法、实施宪法,不得有任何特权的表述还有很多,可参见《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第533、658、666页等。

[57] 王旭:《依宪治国的中国逻辑》,《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

[58]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第186页。

[59] 《人民日报》1992年12月5日社论,转引自韩大元《宪法实施与中国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60] 《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xinwen/2020-11/17/content_5562085.htm,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2月28日。

[61] 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568页。

[62] 《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第462、463页。

[63] 《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第493、494页。

[64] 参见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六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求是网,http://www.qstheory.cn/dukan/qs/2019-09/15/c_1124994844.htm,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4月30日。

[65] 李德顺、王金霞:《论当代中国的“人民主体”理念》,《哲学研究》2016年第6期。

[66] 参见高全喜、田飞龙《协商与代表:政协的宪法角色及其变迁》,《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67] 蔡定剑教授指出:“政协的民主监督是指党派之间的监督,而不是指对政府的监督。”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第91页。

[68] 参见翟国强《中国宪法实施的双轨制》,《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69] 王绍光、何建宇:《中国的社团革命———中国人的结社版图》,《浙江学刊》2004年第6期。

[70] 《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第463页。

[71] 《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年谱》第5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第193页。

[72] 张友渔等:《宪法论文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第233页。

[73] 宪法序言中也明确使用了“人民团体”这一表述,即第十自然段中关于爱国统一战线的叙述:“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爱国统一战线。”但由于目前还没有关于这个问题的制宪史上的材料,因此还无法确定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是什么关系。不过基于正文中陈述的理由,笔者认为,社会团体在当时主要是指人民团体这个判断还是能够成立的。

[74] 布成良:《论人民团体在我国协商民主中的属性和内容》,《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14年第6期。

[75] 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564页。

[76] 另外,《选举法》第30条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不知道为什么这里的表述是“团体”而不是“人民团体”。

[77]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第185~186页。

[78] 《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20)在京发布》,中国网,http://t.m.china.com.cn/convert/c_uyHz7JEi.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4月20日。

[79] 参见杨洪斌《人民守护宪法:〈八二宪法〉序言最后一句释义》(即出)。

[80] 《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第325、451页。甚至直到1991年,在另一部法学辞典中,私营企业似乎也仍然处于可忽略不计的地位:“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根据所有制的性质和投资方式,可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邹瑜、顾明总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第609页。

[81] 这一点也同样可以从当时学者的用语习惯中得到印证。比如还是在八二宪法通过之前的论文集中,有学者在分析序言最后一句中的宪法实施问题时,在引用了最后一句的原文之后,说道:“宪法关于各级国家机关的组织、权限和活动原则的规定,关于国营企业、事业组织和各种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等……”显然,此处是把“各企业事业组织”理解为了“国营企业、事业组织和各种集体经济组织”。张友渔等:《宪法论文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第233~234页。

[82] 参见齐平《论企业民主管理》,载张友渔等《宪法论文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83] 参见杨洪斌《人民守护宪法:〈八二宪法〉序言最后一句释义》(即出)。

[84] 《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第497页。

[85] 邹瑜、顾明总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第891页。

[86] 《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年谱》第5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第193页。

[87] 林来梵:《“八二宪法”的精神》,《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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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律和政治科学》2023年第1辑,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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