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再论无罪推定原则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83 次 更新时间:2026-10-18 23:32

进入专题: 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  

● 陈光中 (进入专栏)  

 

内容摘要: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它对刑事诉讼的结构及价值取向产生深远的影响,与实事求是原则内在契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相关表述与国际通行的文本存在差距,“疑罪从轻”等有罪推定的制度痕迹依然存在。为了履行国际义务、遏制有罪推定,《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建议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完善疑罪从无原则,从而铲除“疑罪从轻”的制度土壤,实现从理念到规范的变革。

关键词: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是刑事诉讼中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基础性、关键性原则,它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一起,构成了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无罪推定原则不仅是域外很多法治国家通行的一项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法原则,也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无罪推定尚未成为一项被真正确立的原则。长期以来,学界有关无罪推定原则的著述汗牛充栋,但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始终未能推动该原则实质性入法。《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疑罪从无规则的深化,都在呼唤无罪推定原则这一更为重要的制度前提。在此背景下,“再论”无罪推定原则具有必要性。本文拟对无罪推定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推动该原则从宣示性的表达走向实质性的落脚。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与发展脉络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法治领域的一颗“王冠明珠”,其形成与发展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而是与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反复较量的产物。无罪推定原则经历了从思想萌芽到法律规范、从地域经验到全球共识的演进历程。梳理其历史渊源与发展脉络,是推动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逻辑起点。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思想萌芽与理论奠基

无罪推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上溯至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中,已有“一切主张在未证明前推定其不成立”及“有疑,为被告人的利益”这两则法谚,蕴含了将证明责任分配于控诉一方、疑案作有利于被告人处理的朴素思想。然而这些法谚在古罗马尚未上升为一项贯穿诉讼始终的原则。在其后漫长的中世纪,随着纠问式诉讼制度的盛行,封建专制国家的司法官员多奉行有罪推定原则。被追诉人一旦被指控犯罪,司法官员会先入为主地将其认定为罪犯,并让其供认罪行。被追诉人经常受到严刑拷打,从而被强迫承认自己有罪,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司法官员就会判定其有罪。例如,16世纪神圣罗马帝国颁布的《卡罗琳娜法典》第31条规定:“假如某人被怀疑对他人有背叛行为,而嫌疑犯被发觉在后者的面前躲躲闪闪,形迹可疑;同时,前者又是可能犯这类罪的人,那么这就是足以适用刑讯的证据。”显而易见,有罪推定是封建专制在诉讼中的表现,被追诉人被视为纯粹的诉讼客体而非诉讼主体,无罪推定的思想之光长期被封建专制的黑暗所遮蔽。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理论奠基完成于18世纪的欧洲启蒙运动。资产阶级学者在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斗争中提出了这一主张。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完成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精辟地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可能被称之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贝卡利亚以社会契约论为根基,抨击有罪推定,首次比较完整地为无罪推定提供了理论论证。与此同时,天赋人权、罪刑法定等观念的兴起共同为无罪推定提供了理论土壤,无罪推定至此不再是单纯的思想之光,而成为一项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限制国家追诉权为宗旨的诉讼理念。

(二)从宪法原则到国际人权保障原则的规范确立

无罪推定之后经历了一个从学理主张到宪法原则,再到刑事司法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无罪推定由学理主张转化为宪法原则,以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为标志。该宣言第9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罪前均应假定其为无罪,如非拘禁不可,法律应规定对他采取的严厉措施不得超过为防止他逃脱而必须采取的措施。”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性文件的形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之具备了最高位阶的法律效力。此后,无罪推定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并普遍实现宪法化。例如,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1982年加拿大宪法》第11条关于“刑事与刑罚程序”第四项规定:“任何被指控为犯罪的人有权:……在由一个独立的、公正的法庭举行公平和公开的审判,并按照法律证明其有罪之前,应推定其为无罪。”《1982年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证明其有罪前推定无罪。”英国1998年颁布的《人权法》附表1第6条关于“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第二项规定:“被控告刑事犯罪的每个人均应被假定无罪,直到依据法律证明其为有罪。”《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每个被指控犯罪的人,在其罪行未经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所证实,未被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之前,均被视为无罪。”《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告人在证明其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大韩民国宪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刑事被告人在有罪判决确定前,应推定为无罪。”此外,无罪推定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准则,也被域外各国或地区的判例或刑事诉讼法典所继受。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95年Coffin v. United States案中明确宣示,无罪推定是刑事司法体系的基石原则。 俄罗斯于2001年11月通过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其中第14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其相关内容。《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之二规定:“在有罪判决确定前,被告人被推定为无罪。”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虽然各国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但都强调被追诉人在被法院判定有罪之前应当视为或者推定为无罪。在其他一些国家或者地区,虽然无罪推定原则未被直接规定在立法中,但它作为一项不言自明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发挥着作用。

“二战”以后,刑事诉讼民主化的发展潮流和人权运动的高涨,丰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随着一些重要的区域性或国际性文件的先后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由国内法原则发展为国际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1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经依法证明为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至此,无罪推定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公约》,这为我国在立法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打下了重要的基础。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曲折发展历程

在我国古代封建专制统治时期,长期实行着有罪推定。如《唐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对于“疑罪”,仍然处以所犯罪应受之刑,只不过允许以铜赎刑,这正是有罪推定的典型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学界以及实务界长期未能接受无罪推定原则。20世纪50年代,法学界曾对无罪推定展开过讨论,主张肯定赞同以及否定批判的观点皆存。1957年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第5条规定:“被告人在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唯一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草案,但可惜该草案属于昙花一现。在我国随后开展的整风反右运动中,无罪推定被认定为资产阶级刑事诉讼原则而遭到批判和抛弃。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在此后的理论与实践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这也正是当今我国有罪推定痕迹犹存的观念根源。转向出现在改革开放之后,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立法文本中并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该法通过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以及“严禁刑讯逼供”等内容,吸收了无罪推定的部分合理要素。无罪推定也重新成为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引起了理论界的积极讨论,肯定无罪推定的观点逐渐成为主流,这也影响了立法机关对无罪推定的理解和立场。1996年首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虽然不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典型表述,但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中国式”确立。然而立法机关明确指出,这一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是有区别的,此规定旨在强调人民法院的定罪权,在人民法院尚未依法作出判决前,不能认定被告人就是罪犯,也不能将其称为罪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治观念得到普遍提升,理论界也在不断呼吁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化。2012年第二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举证责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疑罪从无等方面的内容,进一步彰显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在实质上更加接近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但这次修法仍未正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的主线是“效率”和“反腐追逃”,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强化。

当前,我国正在推进《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重温无罪推定的历史渊源与发展脉络,要深刻认识到无罪推定原则并非宣示性的口号,而是一套包含了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人权保障等内容的制度体系。在立法中全面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所必须回应的历史课题。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涵与重要意义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涵

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应当在法律上被假定为无罪。把握无罪推定,首先应当准确理解“推定”的涵义。此处的推定是指被追诉人在审判机关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在法律上处于无罪的地位,不能被当成罪犯看待。无罪推定与无罪认定并不相同,前者并非对被追诉人是否有罪的事实判断,而是设定一种程序性、暂时性无罪的法律状态。这种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一旦审判机关最终作出被告人有罪的生效判决,那么无罪推定就转化为有罪认定,法律地位上无罪的被告人就转化为罪犯。否则,无罪推定将转化为无罪认定,被告人也应被立即释放。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涵应当包含以下几项相互关联的规范要素。

第一,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在于明确控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不尽相同,但两大法系在一点上达成了一致,即认定犯罪的证明责任由代表国家的控方承担。无罪推定原则事先假定被追诉人处于无罪的法律状态,如果一方对其无罪的法律状态提出异议,并要求推翻这一法律状态,那么该方就应承担起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具有单向性,被追诉人既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他人犯罪的责任。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如果提出有利于其一方的证据,并非在履行证明责任,而是在行使辩护权,无罪推定原则使其辩护行为的性质由责任转变为一种权利。司法实践经验表明,无罪之人很难在诉讼中证明自己的清白。因为罪犯在实施某个犯罪行为之时都会留下相关的犯罪证据,而无罪之人没有实施过某个犯罪行为,自然不可能留下关于这个犯罪行为的证据。当然,无罪之人可以提供其本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还可以提供“真凶”的犯罪证据。然而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无罪之人很难发现并提供类似的证据。如果司法继续采用有罪推定,那么证明责任就落到了被追诉人一方,被追诉人通常会在诉讼中陷入无法自证清白的境地,审判机关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理由可能是其无法证明自己无罪,冤假错案产生的可能性也会随之增大。因此,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无论被追诉人在诉讼中始终保持沉默,还是积极地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都属于被追诉人的权利自由,而并非其应承担的义务。控方承担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责任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不可转移。

第二,证明标准应达到确定性。无罪推定原则不仅明确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还对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程度提出了要求。控方承担认定犯罪的证明责任必须与较高的证明标准相结合,才能对被追诉人的权利形成实质性的保障;否则,即使控方依法承担了证明责任,但较低的证明标准使得控方可以轻易解除这种证明责任,那么控方的举证责任便形同虚设,被追诉人可被轻易地认定为犯罪,无罪推定原则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通常而言,证明标准设定得越高,无罪之人被法院判决有罪的可能性就越低,社会公众对法院有罪判决的信任度就越高。控方想要推翻无罪推定,就必须将被追诉人构成犯罪证明到最高的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一证明标准被界定为“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证明标准的表述为“内心确信”(inner conviction)。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这一证明标准的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证明标准要求司法办案人员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性”的程度,“确定性”从词义上解释即为确定只有一个,排除其他的可能性。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否认了刑事证明达到“确定性”的可能,强调最大限度地接近“确定性”,约为95%的主观证明标准。显然,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存在程度上的差异,不能混为一谈。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也对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提出了明确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控方只有将被追诉人构成犯罪这一关键事实证明到确定性的程度,才能推翻无罪的推定,从而确保每一个司法案件的事实认定与客观真相一致,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三,疑罪从无。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在裁判结果层面的必然结论。当控诉一方的证明未能达到确定性的标准,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被追诉人无罪的法律地位并未被推翻,此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疑罪从无作为一种裁判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最终保障,是检验无罪推定原则是否落地的试金石,它具体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对被追诉人在有罪与否的事实存疑时,应当作无罪处理。以审判阶段为例,如果案件的关键定罪事实真伪不明,既不能肯定被追诉人有罪也不能否定其有罪,审判机关既不得任意裁判也不得拒绝裁判,应当作出无罪的判决。另一方面,在被追诉人确定有罪的前提下,罪行轻重的事实存疑时,应当作出罪轻处理。一些案件的案情错综复杂,一时难以查清,甚至长期无法查清,这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而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是否真正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最终要看在这些疑案中能否坚持疑罪从无。当然,疑罪从无是一种程序性无罪,不等于被追诉人在事实上必然无罪。古人云:“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我们力求在司法裁判中做到不枉不纵,但一些案件难以达到该要求时,应当采取疑罪从无的方式进行处理,这样出了问题也容易补救,符合党的政策精神。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意义

无罪推定原则深远地辐射到整个刑事诉讼的结构、价值取向,对于现代司法制度而言,具有深刻且多维的意义。

第一,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封建专制时期,在传统的有罪推定模式之下,被追诉人只是刑事诉讼中被审查的客体,是国家追诉权支配的消极承受者,控方通常只将被追诉人视为获取口供的“证据来源”,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时常对其实施野蛮的刑讯逼供行为。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相关法律规范中没有直接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条款,这造成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存有“犯罪嫌疑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一旦犯罪嫌疑人出现极力抗辩的情形,就会被办案机关视为主观恶性大,随之对其殴打体罚,直至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而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才能从根本上打破这种错误的观念。既然被追诉人在被法院最终判决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那么其就应当与控诉方一样,是享有独立诉讼权利、能够独立表达意志的诉讼主体,而非任人处置的客体。这一点在法律称谓上体现得最为直观,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称为“人犯”,带有强烈的惩罚性色彩。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人犯”这一称谓被废除,被追诉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统一称为“犯罪嫌疑人”,这正是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地将被追诉人视为有罪之人,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之间的差别性。

第二,无罪推定原则赋予了被追诉人一系列基本的诉讼权利。无罪推定原则重塑了控、辩、审三方的关系,使刑事诉讼从传统的“线性结构”演变成现代的“三角结构”。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再承担追诉职能;检察机关作为控方,承担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三方关系中获得了独立的地位,在法庭审理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与检察机关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控辩双方在中立法院的主持下展开平等的对抗。但行使控诉权的检察机关无论是在权力、手段还是物质条件层面都明显超过被追诉人,从实际力量对比而言,双方是很难做到平等对抗的。只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才有可能补强被追诉人在控辩对抗中的天然弱势地位,迫使控诉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限制控诉机关滥用权力。例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未决羁押应当是一种例外。只有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人一系列基本的诉讼权利才能得到保障。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知情权、申诉权以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等。

第三,无罪推定原则有助于塑造司法公信力,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一个国家能否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常被视为衡量该国的法治化水平以及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尺。传统的纠问式司法依靠严刑峻法来维持社会秩序,公众对司法的服从往往源自“恐惧”而非“信任”。但司法公信力的本质是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可与自愿服从。当社会公众看到控诉机关必须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恪守严格的证明标准,被追诉人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时,即便最终的判决结果与部分人的主观预期不符,判决依然能够得到全社会的普遍接受。无罪推定原则表面上保护的是被追诉人,但其实际能够影响到每一位普通公民。它向全社会传递一个明确的信号:任何公民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其人身自由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不会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测和社会舆论而被冤枉。司法公信力最容易被冤假错案摧毁,一起冤假错案对社会所造成的信任损害很难得到弥补。习近平总书记曾引用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阐释冤假错案的危害:“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无罪推定原则可以从源头上降低冤假错案发生的风险,塑造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回顾历史,废除有罪推定、确立无罪推定,正是人类社会从专制走向民主、从野蛮走向文明的重要法治里程碑。一个真正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社会,必然会拥有较高的司法公信力,也会具有较高的法治文明程度。

(三)无罪推定原则与实事求是原则的内在契合

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得到了理论界的广泛认同。但仍有观点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与实事求是原则相矛盾,在司法办案中只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所有的错误都会得到纠正,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存在的必要。这一质疑被长期当作否认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论依据,至今仍产生着一定的影响,因此本文有必要专门予以辨析。

一方面,质疑者误解了无罪推定的性质。这一观点的主要症结,在于把无罪推定的内涵错误地理解为“认定被追诉人事实上无罪”。如果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果真如此,那其当然与实事求是原则相冲突,因为被追诉人事实上存在犯罪的可能。但这是一种根本性的误读。实事求是原则本质上是一种认识论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要求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实事求是原则,就是要查清被追诉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而无罪推定原则中的推定,并非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和判断,而是一种法律层面的假定。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客观上并不能认定被追诉人是否真正实施了犯罪,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此“未知状态”下,法律必须赋予被追诉人无罪者的诉讼地位,其享有辩护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这是一种保护被追诉人对抗公权力的程序技术安排,并非对案件事实作出了实体认定。质疑者将程序层面的无罪“推定”等同于实体层面的无罪“认定”,在逻辑上存在偷换概念的错误。“实事求是”是刑事诉讼追求的实体目标,而“无罪推定”正是控诉机关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所必须遵循的程序法则。两种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没有矛盾,反而内在契合,能够分工互补。

另一方面,有罪推定才真正违反实事求是原则。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不仅要惩罚犯罪,还要保障人权。历史上无数冤假错案的经验教训表明,最严重背离实事求是原则的,恰恰是有罪推定,以及由其衍生出的“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被追诉人有罪与否本身就是未知的、待证的。此时若遵循有罪推定原则,等于以主观预断代替客观查证,这才是对实事求是原则的公然背离。在司法实践中,当案件出现证据不足、犯罪事实难以查清之时,究竟应当冒着错判无辜的风险对被追诉人进行定罪处理,还是宁可错放被追诉人也不冤枉无辜,司法机关必须在两者之间进行权衡并作出选择。无罪推定原则通过确立“疑罪从无”的避险机制,选择由国家机关来承担放纵犯罪的风险,而非由弱小的公民来承担错判无辜的风险。正如美国法学家约翰·H.朗本所指出的,无罪推定所体现的“宁可错放、不可错判”原则,并非对真相的漠视,而是在两种不可避免的错误之间作出的理性选择。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排斥查明真相,反而为真相的查明设定了明确的路径和标准,它所约束的不是定罪本身,而是在证据不足时也要定罪的擅断。真正的实事求是,恰恰需要无罪推定原则来保驾护航。

三、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检视

(一)《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与国际通行文本的差距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文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以来,长期被一些学者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中国式”确立。国际上无罪推定原则的通行表述,如《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将两个文本的表述进行比较,我国的立法表述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偏差。其一,适用阶段的窄化。《刑事诉讼法》第12条将“人民法院”作为该条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将无罪推定原则的作用场域限定在法院的审判阶段。那么被追诉人“不得确定有罪”的法律状态,是否可以扩展到刑事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显然并非该条文关注的重点。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后,在审前阶段正式对被追诉人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称谓,但该称谓更多体现的是对被追诉人诉讼地位的提升,并非对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前阶段适用的确认。而《公约》第14条第2款的表述中却没有提及法院,这种表述的差异使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能够扩展到其他诉讼阶段和其他办案机关,被追诉人程序权利的保护也会更为全面。其二,从“证实”到“确定”的语义降格。《刑事诉讼法》第12条使用了“确定”的表述,而《公约》第14条第2款的用语是“证实”,两种表述无疑具有明显的区别。“证实”一词强调控诉方承担用充足的证据说服法官的证明责任,并在证明不能时承担败诉后果;“确定”仅可理解为对法院定罪权力的程序性确认,至于司法机关依据怎样的程序和逻辑得出这一判决,并不是这一表述所强调的重点。其三,权利属性的缺失。《公约》第14条第2款明确指出被追诉人“有权被视为无罪”,这意味着无罪推定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可主张、可救济的程序性权利,如果办案机关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这项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刑事诉讼法》第12条没有使用“权利”一词,没有赋予被追诉人此项权利。权利属性的淡化,直接影响到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可援引性。其四,缺少“推定无罪”的正面表述。《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被追诉人判决前的法律状态采取的是禁止性表述“不得确定有罪”,而《公约》第14条第2款采取的是肯定式表述“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不得确定有罪”既包括确定无罪,也包括怀疑有罪的情形。正是后者的存在,造成了“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实践问题的出现。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实吸收了无罪推定的部分合理内核,但它是无罪推定的必要条件,而非完整表述。这一规范表述上的差距,正是本文主张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的出发点。

(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有罪推定的痕迹

《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保留规定,为有罪推定观念的残存留下了空间。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依然存在着一些有罪推定的制度痕迹。

其一,“疑罪从轻”的司法惯习。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当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的判决。然而,“疑罪从无”既体现在有罪与否的事实方面,也体现在罪行轻重的事实方面。当案件的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被追诉人罪行轻重的事实存在疑问时,司法应当如何处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衍生出了“疑罪从轻”的处理模式。当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审判法院并不径行宣告被告人无罪,而是以较轻的刑罚对其作出有罪判决。“疑罪从轻”并非个别法官的权宜之计,在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一批重大冤假错案中,法院的有罪判决均呈现出相似的裁判逻辑。“疑罪从轻”的根本原因在于传统有罪推定、重刑主义的观念根深蒂固,法院为了避免放纵犯罪,最终选择以较轻的刑罚结案。

其二,对身份不明被追诉者的无限期羁押。《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在立法目的层面,这一规定旨在防止犯罪嫌疑人通过隐瞒身份来逃避法律的制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未被查清,侦查机关就可以对其实行无限期羁押。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控诉机关承担查明犯罪事实,包括查明被追诉人身份的证明责任。但《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却将查明被追诉人身份的责任与不能查明的风险,转嫁给被推定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一旦其沉默或不配合,就会导致被无限期羁押的沉重后果。侦查机关在办案中甚至会利用该规定,以犯罪嫌疑人身份未查清为由进行挂案处理,这是有罪推定思维在刑事诉讼中的典型体现。

其三,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的制度张力。《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预先推定为无罪,则其无须向侦查机关证明自己的清白,更没有义务向其提供可能导致自己有罪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本质上是立法将控诉方应全部承担的证明责任,部分转嫁给了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经常成为侦查办案人员为获取其口供的合法化借口,诱发刑讯逼供、变相刑讯等违法侦查行为。此外,《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被理论界普遍视为向无罪推定迈进的重要标志。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保留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这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形成了明显的制度张力。犯罪嫌疑人既然无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那么其供述在多大程度上出于自愿便无从保障,《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便成为难以实现的宣示性规定。这种规范层面的矛盾,反映出我国立法在打击犯罪与无罪推定之间的犹豫和妥协。

四、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完善

(一)《刑事诉讼法》应当明文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随着政治的开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已经具备了明文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条件。无罪推定原则当前已经得到理论界的一致认同,以阶级分析或者其他方法批判无罪推定原则的观点也已销声匿迹。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背景下,明文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具有多重必要性和深远的制度效应。其一,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我国已经于1998年签署了《公约》,虽然《公约》尚未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作为签约国,我国负有不得采取行动破坏公约的目的以及不断缩小国内法与公约差距的国际义务。我国多次表明将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公约》的批准,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条款与《公约》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衔接,既是《公约》被批准的前提性准备,也有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人权事务中的话语权。其二,统领《刑事诉讼法》中分散的派生规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原则,其制度效应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派生原则和规则得以实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若干派生规则,例如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证据不足时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等。然而,这些派生规则至今缺少一个统领性的原则予以整合。只有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明文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才能为各项散落的派生规则提供正当性依据,从而形成逻辑自洽的规则体系,消除不同派生规则之间的内在矛盾。其三,遏制有罪推定的做法。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是消除“疑罪从轻”等做法的制度前提。一旦立法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无罪”的地位,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责任便不可动摇地归属于控诉机关。当控诉机关举证不能时,审判法官应当顺理成章地确认被追诉人本就享有的无罪状态,而无须再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立法表述,有学者主张表述为:“任何受到追诉的人,在被人民法院依法最终判决有罪之前,推定其无罪。” 还有学者主张表述为:“任何受刑事指控者,未经人民法院在公开、公正的、对被告人赋予一切辩护所需之保障的法庭上被证实有罪之前,都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笔者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应当以《公约》的具体规定为参照,将总则第12条修改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二)完善疑罪从无原则

在近现代法中,无罪推定原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依据和法理渊源。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就必然确立疑罪从无原则,后者是前者的应有之义。由前文可知,无罪推定是源自域外国家的一项法律原则,然而“疑罪从无”并非舶来品,该原则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人道主义思想紧密关联。《尚书·大禹谟》中记载:“罪疑惟轻,功疑惟重。”《尚书·吕刑》中记载:“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虽然史料中的罪疑之“疑”具有模糊性,没有规定明确的适用范围,但这种“罪疑惟轻”的司法理念对现代刑事司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近些年,疑罪从无的理念被经常适用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例如,在聂树斌案的平反实践中,再审法院在无罪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本案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这充分体现了疑罪从无的精神。然而,即便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被彻底贯彻实施。2025年11月,在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指出:“如果穷尽查证手段,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无法判断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则需严格遵循‘有无之疑’从无、‘轻重之疑’从轻的原则。”这一重要表述对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提出了明确要求,并为立法提供了改进的方向。从当代国际规范来看,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列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涵。为了推进刑事司法现代化,铲除“疑罪从轻”的制度土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在总则中增加一款:“对影响被告人定罪的事实存有疑问,经法庭审理仍不能排除的,应当作出‘有无之疑’从无、‘轻重之疑’从轻的认定。”从而在立法中进一步完善疑罪从无原则,实现从理念到规范的变革。

结语

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其制度自信不在于追诉犯罪的绝对效率,而在于面对未决犯时,相关司法制度能否保持理性与克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再论”,并非笔者对该原则有何新解,而是无罪推定原则虽然已被我国理论界所普遍接受,但在立法和司法中却始终未被彻底确立与贯彻。这一进程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而有赖于立法和司法在诸多环节上的协同推进。唯有当“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不再是一句宣示性的格言,而成为贯穿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全过程的刚性约束,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才算真正确立和落脚。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5期,第1-12页)

进入 陈光中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  

本文责编:SuperAdmin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刑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84318.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6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