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 李作:论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第一审程序的完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96 次 更新时间:2024-10-21 19:45

进入专题: 以审判为中心   第一审程序   庭审实质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陈光中   李作  

 

摘要:我国刑事第一审程序存在审判程序被审前程序“绑架”、庭审空洞化及法院无法独立行使裁判权等问题。借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契机,可以将“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完善刑事第一审程序的着力点和突破口,并以原则的方式予以确立。以审判为中心应当解读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以审判阶段为中心、在审级中以第一审程序为重心、在第一审程序中以庭审为核心、在庭审中以法官独立定罪量刑为保障。要想在第一审程序中实现以审判为中心,需要调整庭前会议制度、完善辩护制度、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推进当庭宣判制度。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对以审判为中心造成的消解,应当发挥庭审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功能、坚守法定证明标准、改变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和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方式予以应对。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第一审程序;庭审实质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并且明确要求“司法机关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为了纠正第一审程序长期存在审判依赖侦查卷宗、庭审虚化等问题,解决“侦查中心主义”带来的实践偏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发挥第一审程序,尤其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地位。为了落实好这一改革,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三项规程”,就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进行了完善。然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展并不容乐观,其不仅未能在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获得立法的认可,司法实践中也逐渐“静默”,而且还面临着侦查中心主义、公诉中心主义和监察中心主义的多重挑战。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被纳入立法规划,确立以审判为中心,发挥庭审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同时消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抵牾,已经成为完善第一审程序的关键。

01

以审判为中心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

以审判为中心,即审判中心主义,其在20世纪90年代的庭审制度改革背景下就存在零星讨论,但并未成为热门话题。随着《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话题由冷转热乃至大热,然而,对于何谓以审判为中心,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未达成一致认识。从以审判为中心提出的背景来看,我国过往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实践造成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的情形,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而审判过分依赖侦查卷宗笔录等书面材料,庭审流于形式的做法既不利于有效追诉犯罪,也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中央充分认识到冤假错案发生的严重危害,审时度势地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解决制约司法公正的体制机制问题。

从相关改革文件的规定来看,《决定》在“推进严格司法”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意见》则对侦查机关取证、公诉制度、庭前准备程序、法庭审理方式几个方面作出了要求,从而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为了防止形成以审判为中心会弱化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错误认识,《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同时指出:“以审判为中心与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并不冲突。”换言之,“以审判为中心”没有弱化审前程序,而是对侦查和起诉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根据“以审判为中心”提出的背景、相关改革文件精神及当前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的认识,笔者认为,可以对“以审判为中心”作以下解读。

第一,在刑事诉讼中以审判阶段为中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能在审判阶段决定,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等程序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首先,以审判阶段为中心有利于打破侦查中心主义和逮捕中心主义的弊端。传统侦查中心主义导致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的为侦查阶段,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往往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审判阶段只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同时,逮捕功能往往异化成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预演、刑罚的预支”,在“捕得准,诉得出,判得下”口号的支持下,后续的审判阶段被架空,导致控审职能混淆。其次,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公检法三机关中处于强势地位,侦查权得不到有效监督和制约,这种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工作机制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决定》虽然提出要坚持“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原则”,却是着眼于批判性地继承原有的诉讼模式,使刑事诉讼的中心从侦查阶段转向审判阶段,以便案件可以随着诉讼程序的递次推进,而接受愈加严格的审查,通过逐层控制来提升案件办理质量。最后,有利于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因为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说明审判阶段在实现惩罚犯罪方面具有终局性作用。

第二,在审级中以第一审程序为重心。从审级设置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一审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和主要阶段,任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案件都需要经历第一审程序,而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都并非必须。《决定》对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关系作了“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两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的界定。由此,“以审判为中心”在审级上强调发挥第一审程序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重要作用,使案件尽量在第一审程序得以解决,减少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诉累。而为何强调第一审程序的重要地位,首先,由于第一审审理时间距离案发较近,证人、鉴定人的相关记忆较清晰,物证等也较为容易收集,案件信息较为可靠,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反观第二审程序,因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直接或者间接经历过第一审程序,知悉一审相关的信息,难以保证其相关的陈述不被“污染”。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指出:“第二审之审理,距离犯罪时间与场所较第一审为远,其获得之诉讼资料未必较第一审为优。加之,证据易因时间之经过失其真实性。使为重复之调查,徒增程序繁剧,证据纷乱,影响证明力之判断。”其次,第二审程序并非全部开庭审理,而且在审理对象上主要是围绕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在事实认定和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相较第一审而言是有限的。最后,坚持以第一审程序为重心有利于纠偏民众对审级高的迷信认知,及时定分止争、息诉服判。我国逐级的上行审查使得刑事案件的审判形成了一种等级化的权威结构,并固化成了审级越高,判决越正确、越权威的不正确认知,但事实与法律认定是两种不同属性的判断结构,事实认定不符合这种等级结构的认识。

第三,在第一审程序中以庭审为核心。目前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的关系还存在“等同说”的认识,并且法院出于避免刺激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防止在深化这一改革进程中遭遇阻力的考虑,也基本认同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如果将“以审判为中心”完全理解为以法院的审判活动、审理活动为中心,似乎在表达只有法院和审判活动才重要,如此一来,恐怕会遭到非议。

事实上,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远比以庭审为中心要丰富。以审判为中心既包含要打破侦查中心主义,解决刑事诉讼重心前移、诉讼构造错位以及司法没有权威的问题;也包括要发挥第一审程序,尤其第一审庭审程序的决定性作用。首先,从《意见》的规定来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对庭审的要求,但也包含对侦查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规范。《意见》按照庭审逻辑顺序,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五个方面逐一编排,凸显庭审的重要性。其次,庭审是保证亲历性和形成心证的最佳空间。通过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集中审理原则、辩论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让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在庭审环节。最后,庭审阶段不同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呈现出的公权力机关与被追诉人的二元主体结构,其通过保证控辩审三方依法共同参与,以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形成独立心证、正确裁判案件。

第四,在庭审中保障法官独立定罪量刑。要实现以审判阶段为中心,必须以法官独立定罪量刑作为保障,这意味着裁判结果不能是由审前程序预定,必须基于法院对庭审事实的查明、证据的采纳及法律的适用。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中,虽然各种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展开,但侦查和起诉程序属于预备程序。诚然,有些案件可能通过侦查、起诉环节实现审前的分流,如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只有审判阶段才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为何要将保障法官独立进行定罪量刑作为底线要求,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按照庭审实质化的方式进行审理。推行“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必然以庭审实质化,尤其是“充分实质化”为充要条件,但要保障法官独立定罪量刑。如在美国,尽管90%以上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但裁判权仍然为法院所独揽,控辩双方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均是裁判的请求者,定罪量刑均由法官作出,但不能据此否认其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又如德国的快速审理程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7—420条的规定,对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检察院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由刑事法官和参审法庭快速审理并裁决。虽然其快速审理程序庭审环节比较简易,但不能因此认为德国的刑事诉讼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理由依然为保障了法官独立进行定罪量刑。概言之,域外不少法治发达国家并未在所有的案件审理中都遵循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但由于法官可专有、独立地充分行使裁判权;审判相对审前保持中立性、客观性,并持有相应的审查立场与机制;再加上审前材料的非预决性、控辩双方的当事人化、平等化,从而保证在“去庭审实质化”的场景下仍然坚持了审判中心主义。

我国第一审程序的审理方式中除了普通程序外,还存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并且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比例还在不断扩大。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2010年为37.5%,而2021年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达到58.8%,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占比26.4%。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一般会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并不完全遵循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但同样不能因此否认我国司法改革是不断朝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方向在发展,其关键要保障定罪量刑是由法官独立作出,而作出这一裁判的依据是基于庭审对案件事实的查明。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前两次修改特点来看,通过先改革(试点)再总结上升为立法已经成为法律修改较为成熟的路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从提出至今已将近10年,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不少行之有效的经验,可以预见,其仍将继续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和诉讼制度完善或建构的基本理念。根据以上探讨,应当将“以审判为中心”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确立。具体而言,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7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按照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开展诉讼活动,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02

以审判为中心在第一审程序中的落实

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及其与第一审程序的关系后,需要进一步在第一审程序中落实以审判为中心,解决第一审程序中存在的先定后审、庭审虚化、控辩力量失衡的问题。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调整庭前会议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了庭前会议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为在法官正式开庭审理前,就案件情况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先行解决程序性事项、归纳庭审重点,保障庭审的集中高效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的“三项规程”中指出:“庭前会议的功能是为庭审顺利进行扫清障碍、打好基础,不能因庭前会议而弱化庭审,更不能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有学者将庭前会议的功能概括为“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和“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整理明晰”。

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刑事案件召开庭前会议的比例不超过千分之五。有学者通过对A市两级法院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庭前会议召开情况分析发现,虽然示范庭召开庭前会议比例有所提高,但庭前会议决议效力得到确立的更多为程序性事项;有关案件焦点等实体问题虽然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讨论,但并非形成确定结论,还得在庭审中解决,存在“为开而开”的情形。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庭前会议逐渐成为辩方抱着争取“拿掉”一些指控、控方希望能对辩点进行“摸底”、法官希望能尽可能了解控辩双方意见以便于控庭的样态,庭前会议的作用往往超过了解决程序性争议的本意,实体性内容也往往被讨论。甚至出现了庭审化的倾向,将与案件相关的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几乎全部进行了处理,同时,庭前会议召集人兼任庭审法官使得法庭审理虚化,正式庭审出现“走过场”的问题。以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和滥用职权案为例,庭前会议进行了1天,而庭审仅用了3.5小时,被不少人质疑庭审走过场。换言之,庭前会议在有效保障集中审理的功能下也出现两种倾向:一是庭审会议解决了的程序性事项在法庭审理中会再次被提及,导致庭前会议形式化。二是庭前会议成了“小庭审”,就定罪量刑事项进行了裁决,导致法庭审理走过场。

事实上,庭前会议如果能形成实质性与权威性的程序处理决定和发挥争点整理功能,其在我国会有相当的制度前景。当前,应当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完善,明确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即解决程序性事项,避免审判程序无故拖延;整理争点,保证集中审理;防止审判法官提前接触案件,形成预断。具体而言,首先,将庭前会议处理事项严格限定为程序性事项。由于庭前会议并非法庭审理的必经环节,其处理的事项只能限定为相关程序性事项,而不应涉及与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其次,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与法庭审理的审判人员应当分离,防止法官对相关事项的处理、判断产生偏见,进而先入为主。最后,赋予庭前会议对处理程序性事项相应的效力。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将处理的程序性事项和整理的争点予以记录,经控辩双方签字后便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有正当理由外,控辩双方不得再提出异议,法庭不再进行调查,但可能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除外。

(二)完善辩护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以庭审为核心,庭审所具有的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是司法公正的最佳程序保证。一方面,在民主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庭中立裁判的三角形构造是诉讼程序的典型样态。作为程序正义基本要素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公开审判、直接言词等一系列原则得到最充分的贯彻,使得审判阶段在刑事司法中处于确认控辩争议事实并作出案件裁决的中心地位。另一方面,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方式是开庭审判,双方的主张、证据能够得到来自正反两个方面的充分讨论和反驳,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对案件的处理是以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法律意见的充分讨论和辩驳为基础的,由此通过事实认定程序的科学性保证法院判决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然而,现实和理想总是存在差距,被告人在庭审中往往是最弱势的一方,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辩护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在被告人缺乏法律知识且无辩护人支持的情况下,其在庭审中无法核实证据、质证和交叉询问,庭审容易变成控、审对被告人单方治罪的过程。《决定》明确指出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近年来虽然发展较快,但第一审程序中律师辩护率与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目标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根据有关的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一审刑事案件中,辩护率为21.2%,律师辩护率仅为19.9%。从更大样本情况来看,有学者对2013—2017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303.2万份一审判决书的律师辩护率作了统计,发现5年间律师辩护率从19.07%增至22.13%。

2017年开展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工作扩大了法律帮助和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形成了“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介入,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案件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格局。根据司法部原副部长熊选国2022年撰文提供的数据,全国超过90%的县(市、区)开展了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率达81.5%,但不能将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与律师辩护等同看待。值班律师职能发挥的场域主要为审前阶段,其不享有最基本的出庭权限,所提供的法律帮助无法弥补被追诉人专业知识的不足、信息获取的不便以及庭审策略缺失的问题,也就难以有效维护被追诉人的权益。

为了有效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3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理由如下:首先,根据《2023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的数据,2023年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大概为22.4万人,除去部分自行委托了辩护律师,实际需要增加指派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案件需求量并不大。而从律师数量上来看,2023年上半年已达到67.7万人。根据司法部印发的《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全国律师数量在2025年将达到75万人。律师数量的快速增加能够满足指派法律援助辩护案件的需求。其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能够承担因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而产生的经费支出。2018年,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支出占全国财政收入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0.012%。而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援助经费在财政支出中占比一般在0.1%—1%之间,这意味着我国增加法律援助经费支出具有很大的空间。最后,从域外国家法律援助的经验来看,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世界法治国家和地区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最低标准。比如,德国一般对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重罪案件规定必须有辩护人参加诉讼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日本,对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高刑期为3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案件,在被疑人的羁押证已经签发的情况,被疑人由于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被疑人的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因此,将指派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确定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既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实现与国际接轨。

在辩护率提高的同时,需要同步关注辩护的有效性问题,即辩护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在遵守律师执业伦理规范的基础上,为查明案件事实,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制定有效辩护策略,以维护被追诉人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法官应当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积极保障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行使各项诉讼权利,避免发生随意打断辩护律师合理发言、将辩护律师驱逐出法庭的做法。同时,应当建立有效辩护的评价机制和无效辩护的救济机制。

(三)探索直接言词审理,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直接言词原则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前者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接触原始证据材料、直接感受证据材料,形成“法官—证据—事实”的认识结构。后者要求法庭应当采纳以言词陈述或问答形式显现于法庭的诉讼材料,作为证据来源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和鉴定人等,尽可能到庭用口头方式陈述对有关案件事实的感知情况。在笔录证据和卷宗材料定案的证明制度下,法官往往将审前案件材料推定为可采性证据,继而作为法庭证据予以采信。这种做法违背了“审查判断证据形成于法庭”的诉讼法理,无异于法官间接将证据审查的司法职能转让给侦控机关,由侦控机关掌握着事实认定的主导权,法庭调查程序变成“走过场”。为消除传统“卷宗中心主义”的弊端,强化直接言词审理,推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就成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因素。

《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然而,我国目前证人、鉴定人出庭率非常低,根据有关数据统计,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案件,全国范围内每10000件存在证人证言的案件,仅有26件案件有证人实际出庭,证人出庭率为0.26%;1683327件涉鉴定意见的刑事判决书,其中有关“鉴定人出庭”的裁判文书为1606件,占比仅为0.095%。证人、鉴定人缘何出庭难?首先,从法律规范来看,《刑事诉讼法》第61条和第195条存在冲突。第61条对证人出庭作了强制性规定,即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而第195条又规定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和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采取“宣读+听取意见”的做法,从而让“听取意见”取代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同时,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条件过于苛刻,证人出庭的条件为“公诉人、辩护人等有异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有必要”,而鉴定人出庭的条件为“公诉人、辩护人等有异议+法院认为有必要”。由此造成两个问题:一是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由法院裁量决定;二是对于证人不出庭,即使该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只要能确认其真实性,那么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法检间的配合关系及对诉讼效率的考量,一味追求巩固证言,防止当庭翻证,争取庭审的顺利进行,所以法院往往将证人出庭的条件限缩为“极少数不可或缺或者不可替代的证人”,形成“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基本要求。无论是书面证言还是当庭口头证言,只要查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根据”的实践操作。相关数据表明,司法实践中未出庭证人庭前证言的采纳率较高,86.7%的未出庭证人的庭前证言得到了完全采纳,而只有13.3%的未出庭证人的庭前证言完全或部分未被采纳。即使证人出庭作证,但在“证人证言前后印证采信规则的约束”下,庭上证言难以发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功能。这一点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后的鉴定意见采纳规则有明显差异。再次,非关键证人替代证人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在“三项规程”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地方法院将证人出庭作证率作为庭审实质化的考核指标。排除部分案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法官要完成考核计划,就不得不面对部分案件中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部分地方法院采取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做法,而侦查人员作证内容主要是说明抓获经过,与案件事实并无实质联系,也无接受辩方质证之必要。某区法院170件有证人出庭的刑事案件中,78%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形成证人出庭作证的“虚假繁荣”景象。即使侦查人员、调查人员作为必要证人被法院通知出庭,其对出庭作证往往带有抵触和顾虑心理,而采取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代替出庭作证。最后,特殊证人免于出庭制度;证人保护、经济补偿制度不完善;证人不出庭难以给予相应的惩罚加剧了证人不出庭。

出于贯彻直接言词审理的要求,在立法上应当修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删除“法院认为有必要”或者将其作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独立条件,并增加“监察调查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的义务”。据此,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192条修改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调查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正当理由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人民警察、调查人员和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证人、人民警察和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出庭作证的除外。”规定例外情形能够与《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宣读+听取对未到庭证言笔录意见”的规定进行合理衔接。同时,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细化“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正当理由”的含义,防止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由法官自由裁量。此外,为了保障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能够出庭作证,应当从完善证人、鉴定人保护与经济补偿、设置不出庭作证予以惩戒等方面强化。

(四)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世界法治国家通行的证据规则,有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是否规范、实践是否落实,标志着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和程序法治的文明程度。冤假错案的发生主要系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而法院在“重配合,轻制约;重实体,轻程序;重真相,轻合法”的观念指引下,亦未能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行了完善,但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仍不理想。有学者通过抽样方式对2014年和2020年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669份判决书的研究发现,超过90%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指向的是“证据的合法性”,且超过70%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在结果上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比例都在10%左右,这说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几乎没有助益。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下,应当继续推动解决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启动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具体包括:第一,执行好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即辩护方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仅承担“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初步举证责任,公诉方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第二,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确立侦查行为失范+非自愿供述标准,即侦查机关存在不当的取证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犯罪嫌疑人等非自愿供述,那么对这一类证据应当适用强制排除,而不能给予补正机会。因为该取证方式在合法性上已经无法补全,且造成证据真实性存疑。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后果评价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修改为“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这表明立法者认为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必须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才会被排除,其主要系实物证据相较于言词证据更具有客观性,且一旦排除便无法再次获得,将严重影响打击犯罪的效果。本文认为应当肯定立法确立的裁量式排除模式,但为避免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可能架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当前应当细化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方式、目标及结果,放弃现有的结果评价,而采取过程评价,即物证、书证取得的方式系通过严重违法的手段获得就应当排除,而不论这些证据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第三,为了避免已经排除的非法证据污染法官的心证,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取消随案移送的做法,即删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3条中“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规定。

(五)积极推进当庭宣判制度

当庭宣判是指法院对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后当庭作出判决并予以宣告的制度。因为经过集中审理并配以庭前对法官阅卷的限制,基本可以保证法官的心证形成于庭审,判决结果源于庭审。当庭宣判一方面可以使审判程序及时结束,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另一方面符合集中审理的要求,同时也大大压缩了“暗箱操作”的空间,有助于增进司法公信力。《意见》第14条也指出:“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规范定期宣判制度。”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判比例不断提高,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判率较低。如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年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为91.6%,武冈市人民法院2022年1月至7月认罪认罚案件当庭宣判率为89.8%。有学者通过抽样的方式对2015—2018年的539个刑事当庭宣判的案件分析亦发现,当庭宣判主要适用于程序简化、罪行轻微、判刑轻缓的案件,且主要为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其中95.55%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高达83.86%为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当庭宣判的案件比例为3.5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判率不高一定程度上表明庭审实质化审理的案件无法做到当庭宣判。而作为庭审实质化试点法院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当庭评议和当庭宣判作为其主要的创新点,但随着改革试点的推行,该院虽然强调准确把握庭审对裁判心证的决定性作用,但并不以是否当庭宣判作为庭审实质化的判定标准。这也意味着当庭宣判制度未能形成广泛认可,依赖卷宗定案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重新回归到“全案卷宗移送”亦是一个例证。

刑事案件当庭宣判并非一个“新制度”,早在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提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并在多个规范性文件中提到“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经过20多年的发展,法官素质得到很大的提升,相关司法改革也在不断促进当庭宣判。笔者认为,应当将实现刑事案件当庭宣判作为目标积极推进,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且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而对于控辩双方争议较大且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尽快宣判。

03

理顺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

《决定》不仅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且还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然而,两大改革在司法实践中却呈现出明显的“冷热不均”,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对“以审判为中心”产生了一定的抑制,由此引发对两者关系问题的讨论且一直未曾停止。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问题,目前分歧很大,并相继衍生出一系列观点,有学者将其归纳为“配套说”“并列说”“对立说”“公正与效率相契合说”“应然要求与实然要求说”等。理论的争议不仅不利于两项改革的顺利推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误导了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对立,而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共同服务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具体理由为:

第一,两者的目的一致。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表述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推进严格司法。《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意识,通过程序的公正实现实体公正,防范冤假错案;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没有改变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上述观点表明,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是站在更高的定位去实现司法公正,其带有宏观意义上的指导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有追求效率的一面,但落实对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供给的功能亦不能忽视,以保证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司法效率的有效利用。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伊始就是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例外,更不是对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背离。

第二,检察机关职责的行使不应当影响审判作为中心的地位。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为侦查(调查)质量评价、诉讼资源的调控和诉讼法律监督的功能,其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体现为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让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对案件作出相应处理。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下,检察机关要在职责权限、诉讼阶段范围内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当前,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实际上是“以公诉为中心”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量刑建议权侵犯裁判权的做法是对检察机关主导责任的理论误读和实践异化。以审判为中心提出的重要动因之一就是为了纠正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如果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变成以公诉为中心,岂不与改革的目标背道而驰?

第三,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仍应当发挥庭审在定罪量刑中的核心作用。有观点认为,由于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前置条件的实体化、审查对象的特定化、审理方式的简约化,裁判生成的即时化,使得认罪认罚案件呈现出“确认式庭审”的特征。然而,“确认式庭审”存在检察权僭越裁判权和法院未能依法行使裁判权的背离。从应然角度来看,由于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不存在过多争议,法院确实无需采取完全庭审实质化的方式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进行交叉询问等,但整个庭审的重点转化成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和对量刑建议准确与否的评估。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刑事诉讼全程的指导原则,虽然认罪认罚案件因其特殊性降低了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但诉讼全过程的指导原则没有改变,法院对案件质量的把关作用和终局裁判功能亦未改变。换言之,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通过一种有别于传统庭审的方式维护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的功能,而不能仅仅用“一元化”的思维来评价案件的庭审。

(二)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如何坚持以审判为中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应当坚持和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对于当前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错误现象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以促进改革的推进。

1.发挥庭审对认罪认罚案件事实的查明功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使法院能够快速审理那些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案件,而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配置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但检察机关主导下的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存在以下风险:一是检察官将从宽作为“筹码”,迫使犯罪嫌疑人非自愿认罪;二是检察机关凭借地位优势,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能诱使犯罪嫌疑人非真实认罪;三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辩护律师帮助下,无法就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量刑建议作出合理判断,量刑建议变成由检察机关单方面作出。正因为存在上述风险,所以法官在法庭审理中需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判断量刑建议是否准确、被告人是否认可,并依法作出裁判。即使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简化、控辩双方对抗性减弱,但在保留查明案件事实和独立行使裁判权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三性”的审查,实现了法院对审前程序的制约。所谓“控审重复审查导致效率降低”的观点无法成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坚守就是要通过层控模式,后一诉讼阶段对前一诉讼阶段的制约,来降低司法错误的发生率,这也是为什么对于再简单的案件仍应保留开庭审理的理由。

2.坚持法定证明标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和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均提出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中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然而,实务界在试点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同做法。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海淀区公安局出台的《海淀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细则》在对速裁案件证明标准相关条文的说明中提出“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前提下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有调研数据表明,大约55%的法官、45%的检察官和62%的警察都同意在速裁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理论界也存在认罪认罚案件不应降低证明标准和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第一,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权利的基础性保障,其要求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而且必须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第二,保障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底线要求。相较于域外国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呈现出超常规的发展速度,这背后离不开人为强力推动,某种程度上背离了案件办理的自身规律,加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是在刑事诉讼正当程序发展尚不成熟的背景下推动的,尤其要注重案件办理质量。一旦降低证明标准,即易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第三,发现实体真实的需要。证明标准是服务于实体层面定罪量刑的概念,是最终对证明活动的结果加以衡量和评价的尺度。换言之,法院对被告人科以刑责,应当坚持同一标准,而不能差异化对待。我国刑事诉讼奉行“实事求是”的实体真实观,这不同于“协商事实”。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只是带来程序推进方式的变化和庭审方式的简化。而庭审方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降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要求,相反,程序简化带来的被告人诉讼权利削减凸显了坚守法定证明标准的重要性,有利于防止法庭审理虚化。

3.调整量刑建议的提出和采纳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第201条则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规定了五种例外情形。在“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下,检察院赋予了量刑建议非常关键的地位,其不仅在刑事诉讼案件办理中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而且可以激励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提高辩方与控方协商的主动性及达成合意的概率,满足被告人获得相对确定的刑罚预期的目的。为了进一步保证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发挥主导责任和提出的量刑建议的权威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根据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数据,2023年人民检察院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90%以上;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量刑建议提出数的97.2%;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人数占同期提出量刑建议数的97.5%。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和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已经形成一种“高适用、高提出和高采纳”的样态。

法院则对量刑建议权与裁判权的关系有着不一样的认识。有观点认为,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是行使起诉权的重要体现,本质仍属于求刑权,明确的量刑建议不等于确定的主刑刑期和附加刑,而一般要求有清晰的起止刑期。无论确定刑量刑建议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对于增强被告人的合理预期作用是有限的,量刑建议能否被采纳,需要由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同时,虽然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体现了控辩合意(该合意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前提,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减让为承诺,从而让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但对于量刑建议这一承诺,仍需要理清承诺者与兑现承诺者之间的界限。法检态度差异的背后隐含着检察权侵犯裁判权的隐忧,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背道而驰,余金平案的发生就是这种矛盾的集中体现。

笔者认为应当修改检察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与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具体为:第一,将《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幅度刑。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可以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第二,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修改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无误,但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告知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量刑进行辩论。”如此修改的理由如下:

首先,有利于理顺量刑建议权和裁判权的关系。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质是一种求刑权;而裁判权是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如果量刑建议权变成准裁判权,那么办案检察官则变成在逮捕、起诉、定罪量刑问题上掌握相当主导权的角色,这包含着极大的风险。

其次,有利于保障法官独立定罪量刑。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需要保障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及定罪量刑中的决定性地位。“高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高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自然迎合了检察机关的办案需要,但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法院的裁判权,同时还造成检察院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便以“法律适用错误”进行抗诉的现象。因此,将量刑建议提出的方式修改为“幅度刑”,有利于保证法院独立行使裁判权,避免法检两机关关系上的紧张。当然,出于兼顾提高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的考量,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权限,如此,既有利于为法官定罪量刑提供一个相对确定的参考,又有利于在量刑建议合理的情况下尽快办结案件。

最后,确立法院在调整量刑建议前“告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程序是尊重控辩双方主体地位的体现。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体现了控辩双方的合意;另一方面,其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载着被告人对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司法信任,具有契机与载体双重意味。如果法院此时要调整量刑建议,相当于不认可控辩协商的结果,那么,确立事先的“告知并听取意见”程序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04

结语

审判程序的改革问题向来是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而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第一审程序集中揭示了审判程序的基本特征,奠定了人权保障的基础地位,使其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无法回避的内容。借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契机,改变当前刑事第一审程序中存在的“庭审虚化”“卷宗依赖”等突出问题,弥合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抵牾,进而重塑刑事诉讼格局、优化具体诉讼制度,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利,也有利于减少法院的错判风险。

当然,以审判为中心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诸多方面的问题,其对刑事第一审程序中任一制度的改革都可能触碰原有元素的配比,改变内部排列的次序。为此,我们必须有整体布局的视角,寻求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第一审程序的契合点,从技术和体制双重维度协同推进,实现刑事第一审程序从制度补漏到原则完善,从框架创新到内容填充,从制度改革到配套完善,以保持融贯性的同时完成整体性制度的系统化改造。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李作(中国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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