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 田博博:试论动态平衡诉讼价值观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2423 次 更新时间:2026-09-09 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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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光中 (进入专栏)   田博博  

 

摘要:“动态平衡诉讼价值观”是深植于中国古代优秀传统文化基因、紧密依托当代中国基本国情与司法实践经验形成的理念与方法体系,是“两个结合”在诉讼法领域的思想凝练与智识结晶,蕴含着深厚的理论根基与丰富的实践内涵。该理论发端于中国古代的朴素平衡哲学观与传统法律中“德刑并用”的治世思想,并以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为科学根据。其在承认诉讼目的与诉讼价值多元性的前提下,以坚持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控辩对抗与控辩和合相统一、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合理平衡为理论主体,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全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及未来的法典化,应继续坚持以动态平衡诉讼价值理念为指引,持续深化刑事司法改革,进而推动中国自主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与完善,为刑事法治的现代化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路径。同时,在数字时代,刑事诉讼的数字化改革应警惕“效率至上”陷阱,以技术赋权与技术赋能的动态平衡坚守司法公正。

关键词:“动态平衡诉讼价值观”;理论根基;理论内涵;司法改革

 

当前,我国正在聚焦建设更加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此有必要结合中国国情,特别是中国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来推进国家法治建设。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中所指出的,“要按照立足中国、借鉴国外、挖掘历史、把握当代,关怀人类、面向未来的思路,着力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在指导思想、学科体系、学术思想、话语体系等方面充分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也明确要求:“创新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加快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具体到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就是要立足本土、借鉴外国,不断发现、归纳、总结中国刑事诉讼的制度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持续探索、挖掘中国刑事诉讼的成功经验,并通过概括提炼与创新,推动中国自主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发展。“动态平衡诉讼价值观”作为具有本土特色的学术总结与思想概括,对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引导意义。

一、“动态平衡诉讼价值观”的理论根基

2018年5月23日,陈光中教授在由国家检察官学院、中国犯罪学会主办,《中国检察官》杂志社承办的“动态平衡诉讼观: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上作主旨发言,正式提出“动态平衡诉讼观”理论,为推进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了理论基础与方法论指引。所谓“平衡”即注重并重与兼顾,所谓“动态”即强调灵活与能动。考证“平衡”一词的词源,其最早见于《汉书·律历志上》中“准正,则平衡而钧权矣”的记载,之后被引申为一个整体的各部分,在质量或程度上均等或大致均等。在语义演变过程中,“平衡”衍生出在具体学科中的特定释义:其一,作为哲学概念,平衡亦称“均衡”;其二,作为物理学概念,平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力作用于一个物体上,各力互相抵消使物体成相对静止的状态。“动态平衡诉讼观”中的“平衡”既非数量、重量层面的简单相等,也非物理学中因作用力相互抵消而形成的相对静止的状态,其内涵更贴近中国古代的朴素平衡思想观,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文化底蕴。概而言之,“动态平衡诉讼价值观”根植于中国古代优秀传统文化,与实践紧密结合,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在诉讼法领域的思想凝练与智识体现,具有深厚丰富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一)中国古代动态平衡思想的理论溯源

平衡是自然界与人类社会存续、发展与繁荣的基础性前提条件。在自然界中,万物的平衡状态是其维持自身存在、实现持续发展的关键,地球得以成为人类生存发展的载体,根源便在于其内部形成了平衡且和谐的生态与环境体系。在人类社会中,平衡与稳定同样是社会繁荣发展的先决条件,历史上但凡达到治平有序的发展阶段,无不均以平衡稳定的社会秩序为基础。中国历史上汉代“文景之治”、唐代“贞观之治”等治世典范,皆诞生于社会动荡后的秩序平衡重建阶段,这些都充分印证了平衡稳定的环境对社会发展的决定性作用。

首先,西周作为中国平衡思想的发端时期,其以《周易》为宇宙论根基,确立了平衡思想的原初形态。《周易·系辞上》有云:“易有太极,是生两仪,两仪生四象,四象生八卦。”其以“两仪”代指“阴阳”,以“阴阳”指代事物的两面,如日月、天地、男女等事物对立两面的抽象概括,其核心要义在于强调事物的平衡本质,这也构建了中国古代平衡思想的宇宙论基础。与此同时,中国古代形成的“阴阳五行”朴素哲学观,更进一步丰富了平衡思想的内涵。其以金、木、水、火、土作为万物的构成元素,通过相生相克的互动关系,展现出万物处于动态平衡的运行状态,使阴阳平衡理论更具形象性与解释力,拓展了平衡思想的应用范畴。

其次,春秋时期的儒道分流奠定了平衡思想的哲学基础,共同构成了中国平衡思想的理论源头。儒家以“中庸之道”奠定了平衡思想的伦理道德根基。孔子在《论语·雍也》提出“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将“中庸”作为最高道德准则,明确反对极端化的思维与行为方式。他所提出的“过犹不及”,更是平衡处世的经典表达。而且,儒家经典《中庸》写道:“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此天地之所以为大也。”这充分论证了“中”与“和”的关系,将中庸平衡从社会道德准则提升到了宇宙秩序的高度。道家的“阴阳平衡”理论,则构成了平衡思想的自然哲学源头。《道德经》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其以阴阳二气的互动解释宇宙运行规律,指出阴阳平衡是万物存在与发展的基础。

此外,自春秋战国孔孟之后中国历代思想家也注重平衡思想的发展,涌现出一些代表人物。例如,北宋的张载以气体论阐释事物一体两面相互作用的本性与运动变化的根源,认为宇宙与万物依托阴阳二气浮沉升降、相感相济维持动态均衡,并将“太和”视为气的本然平衡状态;又如,明末清初的王夫之,其继承了张载“太虚者,气之体”的思想,并提出“太虚即气”的气体论,且在此基础上阐发了阴阳动静互涵的辩证平衡观,他强调物质与运动不可分割,认为“动静者乃阴阳之动静”,承认静止的相对性,运动变化的永恒性,并把其原因归结为事物内部的对立矛盾。

总之,中国古代平衡思想自先秦时期开始,至明清,始终以动态中和、阴阳相济、反对极端等为核心理念,贯穿于各历史时期的各个领域,构成了中华传统思想的基础性秩序逻辑。

(二)中国古代传统法律中的动态平衡理念

尽管中国古代法发展至唐代才有了完全成熟的形态,但古代法的基本观念却是在秦汉时期甚至更早既已确立。平衡思想作为其核心内涵,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其一,德刑并用的治世思想。中国古代君主专制统治的运行,始终蕴含着德与刑的平衡问题,统治者一方面实施严刑高压政策,另一方面又施以仁爱和德治。这种刑德兼施的治国与司法指导思想,主要源于儒家与法家思想的碰撞与融合。法家强调通过严刑峻法、“以法治国”的方式来强化社会秩序,这种治理方式能够在短期内迅速稳定乱世中的社会秩序,但因其与“术”和“势”的结合,过于强调君主权威和法律效力且反对多元思想,使得法律沦为君主专制的工具。一旦君主滥用权力就极易产生严刑苛政进而激起民变。与法家不同,儒家则认为司法的目的主要不是惩治犯罪,而是在司法的过程中教化百姓遵守德礼,通过感化与教育使百姓发自内心地认同并服从法制。但是,儒家与法家的争议并不在于是否要对法的本质和社会功用进行重新认识,而在于哪一种统治手段更为有效,这是关乎“工具理性”的评判。儒家的德治思想具有较强的理想主义色彩,忽视了人性与社会的复杂性,难以单独作为治国准则;法家的法治思想则过于严苛,缺乏对社会的人文关怀,同样无法长期维系统治。正是基于此,汉代以后的统治者逐步摒弃儒法单一的治理模式,确立了德刑兼施的治国立场。《唐律疏议·名例》指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这便是对西周时期“明德慎罚”、汉代“德主刑辅”的治国思想的继承与发展,标志着德刑并用的平衡治世思想在古代法律中正式定型。其二,动态平衡的刑罚观。西周穆王时期,《尚书·吕刑》将这一思想进一步阐述和概括为“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即刑罚的轻重应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作出动态调整,在统一的刑法原则下兼顾具体情况的差异性,做到有条理、有准则。这充分展现了当时司法思想中动态平衡的刑罚观,为后世历代王朝的司法治理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也成为传统法律文化中平衡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平衡思想的理论根据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三大基本规律也为“动态平衡”理论提供了科学且坚实的理论根据。首先,对立统一规律为“动态平衡”理论提供了直接的哲学基础。辩证唯物主义认为,运动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事物的发展始终是在运动变化中维持相对稳定、在矛盾互动中实现协调。具体而言,对立统一规律中,矛盾的同一性为事物的稳定(平衡)状态提供了前提与调节空间,矛盾的斗争性则为事物的动态演进及新稳定(平衡)的形成提供内在动力。质言之,对立是不平衡,统一是平衡,对立转换为统一,事物才得到发展。过去对对立统一规律的认识曾出现过分歧,一度将其曲解为仅强调对立面的斗争,把对立绝对化,把统一妖魔化。也正是因此,没有注意社会的平衡与发展,才导致出现了相当大的动乱。其次,质量互变规律则更加直观地揭示了“动态平衡”的具体表现形式。量变与质变阶段之间存在一个度(边界)的问题,即事物保持自身质的稳定性的数量界限。边界之前是量的积累过程,其在质变之前呈现出的是一种量的积累的相对稳定,一旦量变逾越边界就会产生质变,新的动态平衡将在质变的基础上予以重新建立。最后,否定之否定规律则阐明了动态平衡的发展趋势。一方面通过对肯定的否定来实现扬弃,另一方面则通过对否定的否定来实现螺旋式的上升,使得新的平衡在更高层次上予以确立。

二、“动态平衡诉讼价值观”的理论内涵

“动态平衡诉讼价值观”是以承认诉讼多元目的、多元价值为前提的。其作为一种学术思想,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是法哲学在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的新发展,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具有丰富的理论内涵。

(一)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并重

人们对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认识,与对程序的价值认识直接相关。从哲学角度而言,所谓价值即指一定客体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也即对主体有益、有积极的作用。我国学者在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关系问题上,历经了“程序工具主义”到“程序本位主义”再到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认识过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认识结果,表面看起来是一种对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折衷,但实质上却是对程序工具价值的深刻反思与程序价值独立性的深刻认识。程序价值的独立性与工具性是程序法的一体两面。一方面,程序的价值首先在于保证实体法价值的实现,而不是单纯为了程序正义而存在;另一方面,程序本身具有直接体现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它不依附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内容。换言之,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不仅体现在其对实体法实施的保障、限制、弥补与创制,更体现在强调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社会公众与当事人对判决的可接受性等具有公正、民主和法治的观念层面。虽然程序工具主义也主张程序要符合公正要求,但这种公正是以边沁为代表的倡导者基于功利主义哲学所提出的,其本质在于为公正结果服务,无法防范因一味追求结果公正而产生程序不公的后果。譬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肆意剥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总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互相依存,互相联系,二者的有机统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外在需要与内在要求。刑事司法的运行要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并重,而且这种并重并不是静态的机械并重,而是动态的辩证平衡,即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对两者的价值取向有所调整。既要承认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又不能陷入唯工具论;既要承认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又不能过度夸大,陷入程序优先论。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必须对犯罪进行追究和惩罚,以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一项重要规定,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诉讼过程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等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行使;第二,诉讼结局既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也要保证有罪的人得到公正的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强调保障人权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其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侵犯人权同样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其二,在刑事诉讼中侵犯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公民的权利,所造成的后遗症往往要比犯罪本身还要严重。此外,就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和独立价值而言,惩罚犯罪主要是为了确保刑事实体法的准确实施,如果不对诉讼活动加以限制和制约,那么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就容易被侵犯,并引发错追错判、损害司法公正。因此,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目的的两个方面的对立统一体。这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文明程度的标杆,必须妥善地加以协调,相互平衡地结合在一起。

(三)控辩对抗和控辩和合相统一

控辩对抗要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诉方和辩护方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双方通过各自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来进行对抗,最终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来居中裁判。随着被追诉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加强和诉讼地位的提升,控辩之间已然不再只追求平等对抗而不求和解,应当在坚持控辩平等对抗的同时,逐步增加诉讼和合的因子。所谓控辩和合也即诉讼和合,是多元诉讼目的观与多重诉讼价值的具体体现,就是要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注意发挥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这种和合因子的产生并不是对对抗性司法程序中传统程序正义的否定,而是对传统程序正义的补充与完善。其是以诉讼主体理论、理性选择理论和功利主义哲学为基础,以协商性法律程序的自主性、公正性为保证,强调通过控辩协商来直接影响、塑造甚至决定最终的裁判结果。其实,“和谐”思想,自古有之,从孔子的“和为贵”到墨子的“兼爱”,都强调“人和”是一个社会兴旺发达的首要条件,包括社会的和谐、家庭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也包括诉讼主体之间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息讼”“无讼”思想就是和谐诉讼的直接体现,其早在西周时期就已出现。例如,《周礼·地官·调人》中对“调人”的明确记载,即“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调人”一职的设置开创了古代“息讼”的先河,体现了以协商替代对抗、以修复取代惩罚的纠纷解决理念。又如,延续千年最直接体现息讼思想的保辜制度也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间矛盾的缓和与修复,减少了诉讼主体之间的对抗。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也不乏控辩和合因素的体现。

但需明确的是,诉讼的本质在于解决双方主体间的矛盾冲突,并最终诉诸审判机关以实现公平裁决。若仅关注控辩双方的关系协调,而忽视审判机关的核心作用,既不符合诉讼的完整构成要件,也违背了审判中心原则,难以保障诉讼的本质属性。因此,控辩审三方互动的三角模式仍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架构。尽管审判程序在一定范围内实现了简化,但仍需根据案件性质与争议程度进行差异化适用:对于重大案件,尤其是控辩双方意见存在严重对立的案件,不得通过压制一方诉求、强行促成和谐或和解的方式简化处理,而应通过正式的、实质化的审判程序,依据法定流程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以实现公正裁决;不可将所有案件均以和解、协商的方式简单简化,避免损害司法公正与诉讼程序的严肃性。

(四)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合理权衡

价值是主客体之间需要的一种满足与被满足的关系。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在于通过刑事立法及其实施来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对刑事诉讼的需要,其应然状态应是一种主客体间的统一。但理论与实践的差距以及诉讼主体间的利益交织等,都势必会导致刑事诉讼法律价值的激烈竞争。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内部冲突性,奠定了对其价值予以理性选择的必然性,而其价值间的融合性则为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提供了可能性。

在现代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体系中,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紧张关系始终引发关注。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当事人双方诉诸司法程序解决社会矛盾,其根本原因就是其对正义的追求。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要“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完善司法公正实现机制和评价机制,提高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这一要求明确了司法裁判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之间的层层递进关系。具体来讲,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要以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为前提,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实现则要以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为保障,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既是公正性和稳定性的内在要求,亦是定分止争的关键,三者间的密切联系,共同构成了建设更高水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核心目标。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成果的比例。提高诉讼效率可以使犯罪分子及时得到惩罚,使无罪的人早日免受刑事追究,被害人及时得到精神上和物质上的补偿。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所说的,“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当犯罪与刑罚的时间间隔越短,刑罚的威慑性就越强。推迟刑罚只会产生负面的效果,尽管其最终也施予了惩罚,但由于犯罪与刑罚之间长时间的割裂,使得本来通过刑罚惩罚犯罪的威慑作用势必会在社会公众心中减弱。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效率也可以说是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层要求。总之,公正和效率作为诉讼程序追求的两项价值取向,二者既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也存在冲突性。当二者发生冲突必须作出选择时,一般来说应当坚持“公正第一,效率第二”的原则,即效率应以公正为前提,追求公正的同时应努力兼顾效率。因为脱离司法公正的效率必将是反效率、高成本的。譬如,因一味追求司法效率而导致发生冤假错案,其造成的后果往往都是难以弥补的。

当今数字化的浪潮,使传统的诉讼场景发生了重大变革,如在线诉讼的兴起、大数据侦查的应用;追诉权力的扩张以及诉讼证据取得的技术化等,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尽管政法平台数字化建设在提高办案效率、发现真实、预防犯罪、证据审查、辅助量刑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立法规范与制度回应的滞后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价值追求产生了较强的冲击。究其原因在于技术赋能与权力优势的叠加,使追诉机关一定程度“隐蔽”地实现了追诉权力的目标,但一定程度忽视了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这种片面强调技术赋能的现象,让刑事司法可能陷入“效率优先”的价值误区,打破了权力制衡、控辩平衡与权利保障的制度基础,消解了司法公正的实质内涵。面对这一挑战,刑事司法应以“动态平衡诉讼价值观”为指引,通过技术赋权与法律维权相平衡,以达到全面、准确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为此,应当规范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应用技术手段的权力,将其纳入程序轨道,防范“效率优先”削弱司法公正的倾向,从而达到公正与效率合理平衡的实现。

三、动态平衡理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多维体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至今已完成三次修改,目前正在推进第四次修改工作。回顾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其始终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为核心立法导向。作为贯穿我国刑事司法发展全过程的主线,其不仅体现在立法层面的制度设计,更深度融入司法实践的各个维度。

其一,我国现代刑事政策的演进历程,集中彰显了动态平衡理念的实践导向。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政策历经三次重要转变,从革命战争年代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到改革开放时期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及三次“严打”政策,再到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政策的历次转变虽与不同阶段、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基本矛盾变化息息相关,但无论从整体演进趋势来看,还是从具体历史背景下的政策制定逻辑分析,均深度蕴含动态平衡的核心思想。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例,其哲学根基与动态平衡诉讼价值观具有同源性。一方面,动态平衡诉讼价值观深植于中国古代哲学与治世思想。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则带有“德”与“恤”的人道色彩,“严”体现了“刑”的威严。这正是古代动态刑罚观在现代社会的延续与升华。另一方面,“宽”与“严”虽是一对矛盾体,但“相济”明确了二者间互补、结合、协调的对立统一辩证关系,为防止“宽”与“严”的两极化提供了衡量尺度。该刑事政策完全契合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展现了在矛盾互动中实现社会治理协调的动态过程,是动态平衡诉讼价值观在刑事政策领域的直观体现。

其二,刑事诉讼的模式与内部构造充分彰显了动态平衡诉讼价值观。从世界范围看,刑事诉讼的模式已由“第一范式”向“第四范式”迈进。与域外国家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是在刑事司法正当程序改革尚未充分完成的情况下所迎来的范式转变。这便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既要朝着加强控辩平等对抗、强化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方向继续推进,又要朝着通过协商、对话和达成妥协来对诉讼结局发挥影响、塑造和控制作用的协商性司法逻辑迈进。自《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改以来,除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因子进行不断加强外,《刑事诉讼法》2012年和2018年的修改还确立了刑事诉讼中的协商性要素。与之相应,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中的程序控制与结果控制的方式也因此而更加多元和灵活。譬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形成的合意性、被追诉人程序选择的自主性等。总之,无论是域外的恢复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理念,还是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体现了控方与辩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利益的平衡,凸显了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

其三,刑事诉讼的内在结构天然契合动态平衡的理论内核,是平衡论在司法实践中的本质表征。刑事诉讼以控辩审三方对立统一为核心结构与运行基础,控辩双方在诉讼对抗的过程中必然需要进行适度调和,而审判机关则通过行使审判权对案件作出终局裁判,实现控辩双方争议的实质性统一。由此可见,控辩审三方的关系本质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刑事诉讼活动的全流程,实则是各方利益与诉求不断调和、逐步实现动态平衡的过程。

其四,我国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设计与完善,将动态平衡理念深度融入制度建构的细节,诸如和解制度、不起诉制度、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都无不体现着平衡、和谐的理念。在以往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理念与操作对诉讼平衡的关注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过度聚焦于审判阶段,机械凸显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将控辩关系的调和与争议的实质性解决过度集中在审判环节。事实上,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侦查与审查起诉环节同样蕴含着对诉讼平衡的内在要求,而这一要求在过去的司法理念与实践操作中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刑事司法理念的发展,“诉讼和谐”的内涵已不再局限于审判阶段,而是逐步延伸至侦查、审查起诉等前置程序,其理论内涵与实践价值已深度融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建构与完善过程中。从司法实践效果来看,在刑事诉讼程序早期引入和解机制,不仅能够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使其尽早摆脱诉讼程序对正常生活的干扰,更能推动刑事诉讼的功能从单纯的纠纷解决向服务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方向拓展,进而提升刑事司法的整体效能与社会效果。

其五,从比较法视角来看,域外国家也早已围绕突破传统对抗性诉讼理念展开实践探索,其相关制度设计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借鉴。就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而言,其核心逻辑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协商达成合意,以此缓和诉讼对抗、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提升诉讼关系的和谐性;大陆法系国家亦逐步突破以往单一强调控辩对抗的传统理念,引入控辩协商机制,同时针对部分轻微案件采用家庭诉讼和解模式,营造区别于法庭审判严肃性的宽松诉讼氛围。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顺应域外这一诉讼制度发展潮流、结合我国司法实际进行的本土化制度建设。

四、“动态平衡诉讼价值观”下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

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立法和司法,是按照动态平衡的规律进行建构的。但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自2012年“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不断从宏观的刑事政策、中观的刑事诉讼制度、微观的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全方位、立体化的调整与完善。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到刑事和解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的确立与完善,再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等的确立,都充分彰显了《刑事诉讼法》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也分别再次对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法治保障方面的突出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改革方向。因此,当下应根据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从落实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定罪标准、完善辩护制度四个方面规范司法权力运行。

(一)落实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级在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斗争中所提出的,其与封建专制下纠问式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相对。意大利刑事古典法学派创始人切萨雷·贝卡里亚,在其所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就对此有系统的阐述。其主要通过对刑讯的分析论证,认为采用刑讯主要是基于政治目的(对其他人的威慑)、洗涤耻辱、对付那些在审查中陷于矛盾的可疑犯三个理由,但以这种方式获得的真相却导致了“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这样一个奇怪的后果。显然,这种通过施加痛苦让被追诉者既充当被告人又充当指控者的做法是违背人性的,也是非常愚昧的。也正因此,贝卡利亚认为:“在法官判决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这一思想也迅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传播,为诸多国家所认同。譬如,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97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都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了规定。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7年通过的第32号一般性规定,结合法国、俄罗斯等国关于无罪推定的具体规定可知,无罪推定原则包括证明责任分配、有罪证明应当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被追诉人在追诉过程中无罪的诉讼地位、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这四项基本内容。总之,无罪推定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基本性原则,只有全面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才能确立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而推进被追诉人享有更加充分全面的程序性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第51条、第52条、第175条第4款、第200条等在定罪权归属、举证责任、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疑罪从无等方面虽然蕴含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因其仅否定有罪认定的单向表述,未能完全覆盖无罪推定原则“假定无罪-举证责任倒置-疑罪利益归属”的逻辑链条,在规范形态上仍有完善的空间。譬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补充侦查、身份不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如实回答”的义务设置等方面,都流露出了有罪推定的痕迹。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中,应对无罪推定原则进一步明确,将“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有罪以前,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的规定写入《刑事诉讼法》。

(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设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不仅在于有效遏制非法取证手段,更在于引导侦查机关和司法人员以正当手段获取证据,这种正当性既包括法律上的,也包括道德上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具有明确功能预期的,即通过排除非法证据、遏制刑讯逼供进而防止冤错案件。众所周知,冤案错案的发生会严重侵犯公民的人权,玷污司法公正的源泉,使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打击。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美国早期对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得实物证据的排除不同,我国主要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作为排除对象。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采取的是一种“弱排除”模式,而且这种弱排除模式还是以“柔性排除为主,刚性排除为辅”。具体而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存在被窄化的问题,这种窄化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等非法方法”进行了限缩。就言词证据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遭受的必须是与“难以忍受的痛苦”相当的非法方法。而对于实物证据,要求其只有在穷尽实物证据补正办法且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下才能被排除。第二,对证据种类也作了一定程度限制,将实物类证据限定为物证与书证。尽管《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2024年)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2017年)的基础上,在赋予侦查机关非法证据排除义务、强化检察机关监督力度等诸多方面进行了完善与细化,但仍然存在完善空间。证据种类之所以被如此限定,主要是因为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对实质真实的积极追求。譬如,就言词证据而言,迄今为止,我国仍未将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因此,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笔者认为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第一,应当确立“侦查行为失范+非自愿供述的言词类证据”的排除标准,适当扩大“非法方法”的范围,尤其针对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第二,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排除的证据应当取消随案移送的做法,避免已经排除的非法证据污染法官的心证;第三,应当扩张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种类,将电子数据、笔录类证据也纳入非法证据的排除范畴。

(三)明确刑事定罪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与错案率呈一种反比例关系:刑事证明标准设定越高,错案发生率越低;刑事证明标准越低,错案发生率越高。司法实践证明,冤案错案的问题基本发生在事实认定方面,而事实认定准确与否又与对证明标准的把握紧密相关。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调整,以“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却引发了很大争议。“排除合理怀疑”并非我国本土概念,其是一个典型的舶来品,这也是争议的源头所在。尽管西方各国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方面存在诸多分歧,但基本遵守两条基本界限,即上限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无疑;下限要求对刑事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诉讼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然而,这恰好与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具有历史传承性的证明标准产生了矛盾。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表述中的“唯一结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的“结论具有唯一性”,也佐证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排除合理怀疑”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存在矛盾。更为关键的是,即使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中国化改造,其也会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性太强而难以把握。因此,笔者认为应直接遵循我国的诉讼文化传统,增设“确定性”这一本土的证明标准对现行证明标准予以改进,以保障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最大程度避免冤案错案的出现。

(四)完善辩护制度

完善的辩护制度是我国走向民主、法治发达的必然要求,因为其不仅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矫正刑事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片面认识,还对控辩平等对抗格局的形成、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冤假错案的防范至关重要。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取得了很大成就,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深度与广度。虽然我国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范围伴随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不断扩大且日益呈现标准化趋势,但总体来说,我国律师辩护率依然处于较低水平,与国际通行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距离。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早在2017年我国就已经开展了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且初步形成了以委托辩护、指派辩护为主体,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为补充的刑事法律援助格局。但值得注意的是,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的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办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不同,202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2款虽然将《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办法》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纳入了援助范围,但《法律援助法》却将《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办法》中的“应当”援助修改为了“可以”援助,使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在受到限缩的同时还增加了指派法律援助辩护的随意性。众所周知,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要与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相适应,我国应根据现实情况,以循序渐进的策略对法律援助制度范围予以扩大。基于《刑事诉讼法》与《法律援助法》互相衔接的需要,在《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中应加入相应内容。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将指定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从我国现有的律师数量、经济基础以及域外国家的实践经验来看,这都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其次,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三项基本权利的行使。办案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严格区分“合法取证”与“作伪证”的区别,不得通过非正常压力迫使律师不敢取证。再次,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对于有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对于没有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但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应当指派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介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应当至少要保证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值班律师在场。最后,法律援助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认罪认罚的案件等来说也有可以适用的空间,可以予以进一步探索。譬如,有学者提出建立辩护律师全流程参与量刑协商的制度保障机制。

五、结语

理论的强大生命力在于能否立足实践,能否应对时代变革的考验。“动态平衡诉讼价值观”通过时间与实践证明了它的理论活力。尽管时代变革会影响与改变刑事诉讼的制度和规则,但刑事诉讼对正义理念的追求却是一种超越时空的永恒目标,而这也正是“动态平衡诉讼观”永葆理论活力的根源所在。总之,它是一种能不断被发展与丰富的诉讼观念与方法论体系,不仅能为当前已知问题的解决提供方向指引,更能对未知的变革提供预案。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田博博(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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