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伟:宪法退休条款的基本权利规范构造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51 次 更新时间:2026-10-01 00:28

进入专题: 退休条款   基本权利   退休制度  

● 李世伟  

来源:《人权》2026年第3期。

摘要:《宪法》第44条是退休相关制度改革的根本法依据,是退休人员权益的根本法保障。退休条款在1982年正式载入《宪法》前,已具备相应的宪法基础,并以此展开了退休制度的立法实践。退休条款被写入宪法之初,其主要功能在于劳动力更迭和干部人事制度的实现。在宪法变迁的背景下,特别是随着基本经济制度的重大调整,退休条款被赋予了更多权利的内涵。退休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具有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复合性质,并以能否自我决定为区分界线。消极退休权以自愿为基础,应当排除外界的非法干预。积极退休权对应国家的给付义务与保护义务。同时,“消极—积极”退休权的双重面向都具有相应的限制。在退休权的外部边界关系中,退休权具有社会保障权属性,劳动权是退休权的基础,休息权与退休权存在本质差别。通过退休权的基本权利规范构造可解决部门法中退休年龄与劳动合同终止的逻辑倒置和超龄劳动者保障缺失的困境。

关键词:退休制度  退休权  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

“退休”一词在1982年全面修改宪法时首次被写入宪法文本,由此成为一项重要的根本法规范。《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该条款自1982年入宪至今未做任何修改,然而其内涵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有所变迁。该条虽位于《宪法》第三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但权利特征并不十分明显。一是第44条第1句将退休表述为一项具有保障功能的制度,并未直接触及由宪法客观价值秩序所延伸出的基本权利内核。二是第44条第2句虽然具有保障退休人员利益的指向,但并未如同该章中的其他条款一样使用“权利”或“××权”的用语。这一规范方式给理解退休条款带来困惑:该条是确立了制度还是权利?如果是权利,其权利内涵是什么?其是否也带有某些义务的元素?进一步而言,宪法上的退休条款对于我们理解法律和政策实践中的退休年龄调整等具体制度应当具有怎样的规范力?

2024年9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退休制度作出重大改革。该《决定》开宗明义指出“根据宪法……作出决定”。这从规范层面提出了一项新的宪法命题:如何以宪法上的退休规范为基础,构建退休权的宪法规范内涵?宪法上退休制度的权利属性这一基础性问题的模糊,导致在退休实践中产生若干争议,并且在部门法领域中出现规范裂隙。例如,《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规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容易使取得养老待遇成为排除劳动者权利保障的依据,导致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超龄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分歧,并进一步造成其权利保障不足的困境。为此,有必要回溯宪法退休条款制定的时代背景,考察退休制度在不同时期的规范目标,厘清退休权作为基本权利的规范内涵,以回应部门法与实践的争议,实现退休相关问题由“政策问题”向可预期的规范问题转变。

二、从制度到权利:退休条款的功能转向

在1982年宪法全面修改写入退休条款前,实际上已经存在着“退休”的宪法基础。“退休”在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同的权利义务结构。现行宪法退休条款的内涵与功能,较其入宪之初已发生显著变迁,需要在规范层面予以重新把握。一方面,应当考察退休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脉络与历史背景,厘清其独特的变迁历程和思想基础。另一方面,从我国宪法文本来看,退休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序言、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多个部分,需要对之进行总体把握。

(一)宪法上退休制度的确立与功能变迁

1.退休条款1982年入宪前的宪法表达与立法实践

从新中国宪法史看,与退休制度相似的规定最早见于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共同纲领》第25条规定:“革命烈士和革命军人的家属,其生活困难者应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参加革命战争的残废军人和退伍军人,应由人民政府给以适当安置,使能谋生立业。”第32条规定“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在此基础上,1951年政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与退休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构建了以养老保障为立法目的、以年龄为构成要件、以国家财政为支撑的退休制度,这一安排对后续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首先,《劳动保险条例》大致确立了我国退休的立法目的。《劳动保险条例》第1条指出,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在于,“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其次,《劳动保险条例》第15条使用了“养老待遇”一词,强调达到一定年龄的人才可享受养老保障。根据该条规定,“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这为权利的享有设置了最低年龄条件。最后,根据当时的制度安排,工薪阶层的养老保障体系主要依托国家财政支持,退休金成为退休人员生活的单一经济支柱。由于补充性养老制度等配套设计缺乏、职业年金制度尚未建立以及商业养老保险等市场化养老产品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退休职工的经济来源呈现出显著的单一化特征,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尚未形成。

1954年宪法通过总纲和权利性规定,为退休制度的运行提供了初步的宪法框架。根据1954年宪法第93条,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享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则通过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保障该权利的实现。由此,劳动者物质帮助权与国家社会保障义务相结合,共同构成了宪法文本中退休制度的早期规范形态。1955年,国务院根据1954年宪法和《劳动保险条例》的原则性规定,正式出台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对退休事项作出专门规定,这是“退休”概念首次在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出现。

1954年宪法总纲中关于经济体制的规定,从宏观层面建立了退休制度运行的基本模式。其第15条规定:“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据此确立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劳动力市场的进入与退出兼具计划性的特点。这一时期,国家推行岗位统一调配、就业指令性分配的“统包统配”劳动力管理制度,以计划手段代替市场手段对劳动力市场的进入与分配进行调整,导致劳动力自我更新机制丧失作用。与此同时,劳动力退出也由国家使用计划手段调整,即国家强制退休。从制度沿革考察,国家强制退休制度肇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其制度框架通过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颁布得以系统构建。《暂行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在满足法定要件时“应当退休”。在此制度框架下,强制退休不仅承载着劳动力资源配置的使命,更发挥着维系“代际公平”的制度功能。

2.1982年宪法:退休制度的确立

1982年退休条款被写入宪法后,宪法退休条款不仅延续了计划经济体制下保障退休人员生活、实现劳动力有序更迭的功能,还进一步承担起规范国家权力运行、推动组织内部结构调整法定化的功能。“文化大革命”期间,退休制度几乎搁置。“全民所有制单位中需要退休退职的工人有200多万人,全国需要安置的老弱病残干部也有60万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邓小平多次在重要场合强调建立退休制度的重要性。1979年10月4日,邓小平在中共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第一书记座谈会上强调:“在人事制度方面,可以考虑把退休制度建立起来。全国各个部门和单位设立专门机构,管理退休的、当顾问的人,负责他们的政治待遇、生活福利方面的事情。”一个月后,邓小平又在中央党、政、军机关副部长以上干部会上表示:“不建立这个制度,我们的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的状况,以及青年人上不来的问题,都无法解决……这是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兴旺发达、朝气蓬勃的一个大问题。”1982年9月6日党的十二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第37条明确了领导职务不是终身的。同年,1982年宪法将退休制度纳入宪法规范体系,标志着退休制度作为一项保障性制度在宪法层面被正式确立。这一制度旨在维护相关组织运行结构的稳定,要求各单位内部必须依法执行退休制度,保障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废止。

3. 1993年修宪对退休内涵产生实质性影响

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15条将“计划经济”修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我国经济制度的一次重大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联结了经济秩序与社会政策,‘市场经济’指向自由与繁荣,而‘社会主义’指向公平与富裕。”这一宪法层面的经济体制调整,必然要求国家逐步弱化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同时,这一制度效应也必然影响劳动力要素的市场化配置,并要求国家减少对劳动主体进入与退出市场的干预。作为劳动力配置层面的制度安排,退休制度的内涵随着宪法关于资源分配基本秩序的变化而变化。退休制度逐渐摆脱调控劳动力市场更新的制度属性,劳动力的准入与退出机制逐步向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模式转型。相应地,退休制度体现为一种社会养老制度,与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和地区推行的“普遍福利”政策相类似。

这一时期的退休制度呈现出“国家化—社会化”“非缴费型—缴费型”的双重转型特征,核心是养老保险模式的探索与建立。1991年出台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确立了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担的缴费责任机制以及多层次保障体系的建设目标。199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提出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2015年《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正式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全面纳入统账结合的制度框架,实现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系统性并轨,形成了统一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至此,我国完成了退休制度从“国家化”到“社会化”、从“非缴费型”到“缴费型”的转轨,标志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成为个人退休后享受退休金的一项前置性义务。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后,会产生对退休的期待性权利,即退休金期待权。个人达到退休条件后,可以依法办理退休,并享有退休金请求权。劳动者受自然寿命与生理机能的客观制约,无论是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的职业群体,在经历长期职业活动后,退休往往成为其合理的生理需求与生活预期。在此情境下,法定退休年龄的设定逐步由对劳动者退出劳动领域的刚性约束,转化为保障公民退休生活的制度安排。

(二)退休权的理论证成

退休是否是一种权利?回答这个问题不仅需要规范解释的技艺,更是一个法哲学层面上的追问。“立法者往往会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预先确立立法目标、原则、前提,用来指导制度构建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分配、模式选择、责任配置。”当法定退休年龄设置相对偏低、养老待遇保障水平有限且制度执行刚性较强时,退休更多体现为劳动者退出劳动领域的义务;而当退休年龄设定更具弹性、配套待遇标准提升且制度设计更加灵活时,退休的自主选择空间随之扩大,其保障性权利的属性逐步增强,进而演化为一种权利。

退休的功能与内涵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的进程,其内涵与功能产生了变化。1982年退休条款入宪时,我国仍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国家通过计划手段实现劳动力的新老更替,退休体现出鲜明的强制性。但随着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宪法中的确立,退休制度开始发生社会化转型,一种福利性的退休制度正在建立,退休的权利属性不断凸显。从宪法学理上讲,这是宪法变迁的效果。宪法变迁是指“宪法条文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宪法条款的实质内容发生变化并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就宪法退休条款而言,虽然该条款在历次修宪过程中均未被修改,但随着经济体制等因素的变化,该条款中退休的权利义务结构已发生改变,产生与新社会生活相适应的变迁。

对于退休是权利还是义务,在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论。权利说的主要观点有:宪法为劳动者设定了多重义务,也给予劳动者获得退休的权利;《宪法》第44条的制度安排暗含着对公民退休权益的保障;退休权作为社会保障权的子权利,构成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保险缴费行为形成法定受益权,养老金给付受法律保护;社会变迁推动了退休属性认知的转变,使对退休的认识由强制性义务向保障性权利演进。义务说的主要观点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退休年龄构成劳动者退出劳动领域的法定义务时点。

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退休的权利属性逐步得到认可。但退休要真正成为一项权利,需要具备三项基本条件:被保护的合理性、法律体系的可容纳性以及被实现的可能性。这三项条件相互关联,共同构成退休权证成的逻辑链条。

首先,退休权具备被保护的合理性。纵观生命历程的每一个阶段,均有相应的正当权益为公民提供保护,国家承担着贯穿公民生命全过程的制度保障责任,例如青少年时期的受教育权、工作期间的劳动权。从自然规律与社会风险的角度来看,年老是生命历程中不可逆转的必然阶段。同时,劳动者在职业生涯中还始终面临失业、疾病等风险。随着生理机能与外部环境的变化,劳动者将始终因外界客观因素或者自身生理原因不再适配原有的工作强度。因此,退休权作为劳动者生活保障的“补位权”,具有普遍的正当性基础,其内核符合道德权利的判断标准,本质上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

其次,退休权需要在宪法中寻找依据。一方面,可从宪法规定的权利条款推定退休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33条新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其作为人权保障的概括性条款,为退休权益受到保障提供了直接而广泛的价值基础。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可作为一种国家价值观念,承载着国家权力运行的价值追求,为其他未列举的权利提供“安身之所”。基于这一理念,老年人根据自主意愿安排晚年生活,追求生活尊严与品质,本身就是人权保障的题中之义,特别是“当自由国家向社会国家转变后,对人权的尊重扩大到社会权领域,尊重义务范围得到了扩大”。退休制度正是劳动者退出劳动领域后维持基本生活并保持人格尊严的重要制度形式。由此而言,退休不仅具有社会保障意义,也内含着尊重劳动者晚年生活自主与人格尊严的人权价值。另一方面,可从宪法上的义务条款推定退休权。在立法实践中,立法机关往往难以及时通过直接赋权性立法对亟须保护的正当权益作出全面回应,转而采用设定法律义务规范的形式,反向推导并确认特定主体对应的权利内容,形成间接的保护路径。《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44条规定了“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以上宪法条文为国家设定了保障退休人员生活的宪法义务。这种立法技术实质是通过规范国家行为的方式,实现对退休人员正当权益的保护。这一“义务先行—权利衍生”的逻辑,反向证成了退休的权利属性,构成退休权的宪法支撑。

最后,退休权具备充分的实现可能性。一方面,权利的实现需以义务性规范为制度支撑,通过明确对应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形成权利保障机制。另一方面,权利运行过程中,社会成本的可负担性构成权利实现的现实边界。这要求权利实现成本与经济社会资源承载能力保持动态平衡。目前,从我国退休权的实现基础来看,经过数十年的改革,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框架已经基本成熟稳定,国家财政、社会保险基金共同构成了持续可靠的财力支撑,为退休权的实质实现提供了坚实基础。

作为制度的退休和作为基本权利的退休,二者之间并非对立,反而呈现出制度性保障与基本权利相互交织的结构。一方面,借鉴发轫于德国魏玛时期的制度性保障理论,退休条款首先应被定性为一项制度性保障规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退休制度”要求立法者承担制度构建义务,使退休从一种社会事实上升为受法秩序调整的制度安排。另一方面,“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则为退休人员提供防御国家肆意减损合法权益的规范依据。与传统自由权不同,退休权具有高度制度化的特征,无法仅凭国家不作为实现。劳动者能否退休、何时退休、退休后受到何种保障,均依靠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与社会保障体系。

三、退休权作为基本权利的规范构造

将退休权定位为一项基本权利,仅是规范分析的起点。更关键的问题在于,一项高度依赖制度形成的基本权利,若缺乏清晰的规范内核,则难以转化为具有效力的宪法主张。只有经过系统的规范构造,才能使退休权摆脱应然权利的困境,推动退休权向实然权利转变。

(一)退休权主体范围的厘定

退休权具有身份属性,其主体范围由《宪法》第44条限定为“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权本质上与雇佣关系的组织从属性紧密相关。在此情境下,“退”是对组织化劳动从属地位的解除,“休”则指向退出后获得相应的保障。退休制度作为工业社会发展的产物,其正当性根植于雇佣关系中的权力不对等性。劳动者让渡部分自由以换取工资与养老保障;雇主则通过年龄标准实现劳动力更新。当个体处于未被任何公私部门雇佣的自主状态时,其劳动活动以自我管理的形式展开,既无需服从雇主的指挥监督,也不存在因年老而被迫退出岗位的系统性风险。就此而言,自由职业者、个体经营者等非典型就业群体的养老需求,可通过商业保险或个人储蓄实现,属于私法自治范畴,与具有强制再分配性质的退休制度存在本质差异。因此,退休权的宪法构造始终以“雇佣关系存续”为前提,其制度功能在于补偿组织从属性带来的权利减损与兑现社会保障的公共承诺。“由于灵活就业者无固定的工作单位,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其无法享有完整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

退休权的规范适用,还需进一步依照雇佣关系的不同类型展开。雇佣关系的性质差异直接决定了退休权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与制度路径。我国目前主要存在三类雇佣关系,分别对应不同的退休制度逻辑。一是私人雇佣,其遵循市场化契约机制,以劳动合同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核心在于适用契约自由原则。此类劳动者适用企业员工退休制度。二是公共雇佣,其体现行政化管控逻辑,其以公共利益实现为目标,采用人事任免等公法方式确立职务关系,减少甚至排除了意思自治空间。此类人员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三是事业单位雇佣,其雇佣关系具有非典型性特征,难以直接适用公私二元划分的定性模式。实践中,须根据“最相类似”原则作类型化处理。参照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工作人员,纳入准公共雇佣领域,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制度;按照企业化管理的工作人员,纳入准私人雇佣领域,适用企业员工退休制度。

(二)退休权的复合性质及其界分

1.退休权具有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复合性质

在宪法学上,“将基本权利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二分法是基本权利重要的分类方式”。消极权利的核心是要求国家保持克制,不得恣意干预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应国家的消极义务;积极权利则要求国家主动作为,对应国家的积极义务。但随着宪法学理和实践的发展,基本权利的复合性质日益凸显。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之间存在复杂的联系,难以用明确的消极与积极的二元标准机械地划分。退休权也经历着从二分法到复合型权利的变迁。

首先,退休的权利属性呈现出从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延伸的演进脉络。学界主流观点将退休权归为典型的积极权利,但追溯退休制度的起源,其最初是一项纯粹的消极权利。18至19世纪,自由主义理论对资本主义国家影响深远,其主张利己主义是人类的本性和一切行为的动机。这一时期的古典自然法学也倡导自由、平等、民主等价值取向。受此思潮影响,个人利益的追求与社会利益的追求相互独立。在此背景下,退休被视作一种自然且自由的过程,国家和第三人不得非法干预。随着资本主义向垄断阶段过渡,社会化大生产加剧了劳资关系的紧张矛盾。劳动者开始寻求更多的利益,包括退出劳动领域后的生活保障。为此,美国运通公司率先为其雇员建立了“退休金计划”。但该计划属于私有制退休金制度,实质上是吸引雇员和享受优税待遇的手段,完全由私法调整,依然没有超出消极退休权的范围。

近代以来,劳动者阶层逐渐意识到市场并非万能,他们对于保障性权利的诉求日益强烈,并开始要求国家主动作为,以保障退休权益。“自由主义的国家理念带来了诸多社会问题,福利国家理念因之兴起。”1919年,德国以《魏玛宪法》这一根本法形式,回应了日益高涨的社会诉求,将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建立保险制度等内容纳入宪法,实现了公民社会权益保障的宪法化。受此影响,各国在立法层面相继展开探索,以此推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1935年,美国通过《社会保障法案》,开始普及养老保险;英国在《贝弗里奇报告》的指引下,逐步重视“福利国家”的建设。此后,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推行“普遍福利”政策。向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与社会保障,逐渐成为宪法上的国家义务。伴随着福利国家的建设与发展,退休权的积极权利性质得以凸显。

其次,退休权在向积极权利方向发展的过程中,其消极权利面向反而被再度强调,主要体现为“国家积极义务以公民消极权利为前提和根基”。20世纪70年代后,西方主要经济体陷入“滞胀”危机,政府失灵问题愈发严重,国家此前承诺的退休保障待遇难以充分兑现。随着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复苏,老年人在权衡退休与继续工作的收益后,往往又选择了重新回到劳动力市场,而非一味地依赖国家提供的退休保障,由此造成了“法律意义上的退休与生活意义上的退休产生了巨大的错位”。与此同时,福利国家模式下公权力的过度扩张,引发了国家干预泛化,公民自由空间被不当压缩的问题。这一时期退休权的发展,逐步呈现出自由主义与干预理论相结合的演进方向,其核心是将公民的自主选择确立为国家履行保障义务的前提。例如,英国《1989年社会保障法》规定达到退休条件的劳动者可以在享受退休金的同时继续享有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由此可见,原本以积极给付为核心的退休权,逐步被赋予了消极防御、自主选择的色彩。

在我国宪法文本中,退休权的复合性质同样具有坚实的规范基础。其一,《宪法》第44条关于“实行退休制度”的规定,为国家设定了建立并维持退休保障体系运行积极作为义务,对应退休权的积极权利面向;其二,“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的规定,不仅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更包含了国家对退休人员既有权益的尊重与维护,体现出退休权的消极权利面向。除宪法退休条款的规范支撑外,《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概括性条款,将“尊重”的消极义务与“保障”的积极义务统合于一体,亦为退休权的复合性质提供了价值基础。因此,退休权的复合性质并非仅是域外社会保障制度变迁的理论总结,更是中国宪法文本内在规范逻辑的体系性展开。

基于基本权利的复合性质,仅以“积极权利”或“消极权利”的单一维度不足以涵盖退休权的完整内涵与实践发展。消极退休权与积极退休权相互支撑、协同运作,共同塑造了退休权一体两面的规范构造。

2.退休权复合性质的区分:以自我决定为界限

基本权利所保障的个人自由,以尊重个人的自我决定为内核。所谓自我决定,是指个人基于自由意志对有关事项进行自主安排的权能。这既是基本权利的价值基点,也是分析退休权复合性质的理论起点。以自我决定的可能性为标准,可以清晰地区分消极退休权与积极退休权。

自我决定可分为事实层面与规范层面两类。在退休领域,自我决定的核心并非劳动者根据自我意愿退出劳动领域的事实行为,而是退休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自愿性。仅从事实层面来看,退休自我决定权并无单独提出的必要,《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预告解除等方式,已覆盖了职业退出行为的保障。因此,退休自我决定的价值并非创设新的职业退出机制,而在于建立意思表示瑕疵的排除规则,从而保障劳动者退休意愿的表达不受强制、欺诈或重大误解的影响。也恰如学界所言,“只有在自主前提下个人真实意愿的明确表达,他的自我决定权才具备形式正当性”。

保护个人自由意志,是基本权利重要的功能之一。“个体在社会中的自由发展,是个体自主地决定在社会中选择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的自由。”当权利主体具备自我决定的空间时,须允许公民行使消极权利排除外部不当干预;反之,当这一空间缺失时,则落入积极权利的范围,公民可以要求国家承担积极义务,提供相应保障。具体到退休权领域,当权利主体能够自我决定退休时点时,国家须承担消极义务;当权利主体无法仅凭自我意志实现退休保障时,国家须履行积极义务。

(三)退休权的复合功能

1.消极退休权的功能

消极退休权体现为权利主体对退休时点的自我决定,具有防御性权能。权利主体可在法律框架内,排除国家公权力、用人单位等主体的强制干预与不当限制。

根据2024年《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立的制度框架,我国推行以法定基准年龄为核心的双向弹性退休机制。劳动者可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后三年的弹性幅度内,自愿选择提前退休或延迟退休。在现有规范赋予的自主空间内,劳动者有权根据自身健康状况、家庭需求、个人职业规划等因素确定退休时点,国家公权力和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干预,也不得代为作出退休决定。

当消极退休权未受侵害时,通常保持静默状态。而当其受到外界不法侵害时,可请求公力救济,排除外界的非法干预。因此,消极退休权对公权力具有两方面效力。其一,要求公权力保持克制姿态。“基本权利本身也是支配公权力运行的客观法则”,国家不得违背劳动者意愿强制作出退休或继续工作的安排。其二,退休权受到第三人的非法侵害时,国家负有排除不当干预、提供权利救济的责任,确保退休权在无外部干扰的情况下自愿实现。

2.积极退休权的功能

积极退休权的实现,以国家履行积极义务为前提。国家的积极义务具体分为两类:一是给付义务,即国家通过主动作为向权利主体直接提供实质利益的义务,涵盖物质给付与公共服务供给两种形态。该义务以行政机关为核心履行主体,直接回应退休权的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需求。二是保护义务,即国家通过立法构建完善的制度体系与程序规则,为退休权的实现提供框架性保障,该义务的首要履行主体为立法机关。基于国家义务的分类,积极退休权也对应产生了两种差异化的实现路径。

其一,积极退休权对应的国家给付义务。退休权的实现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退休金固然是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主要物质保障,但退休金并非单纯的个人缴费对价,若缺失国家财政的兜底支撑,仅依靠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难以完全实现保障退休的制度功能,这就要求国家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一方面,国家或行政机关应建立相应的缴费平台和管理机构,维持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向社保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后,国家应按时、足额给付退休金。积极退休权的实现程度,最终取决于给付义务的履行情况。在实践中,或因原单位未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或因退休制度社会化转型后社保机构与原单位未能衔接,导致养老金不能发放或者不能足额发放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退休人员可基于积极退休权,请求国家履行给付义务。

其二,积极退休权对应的国家保护义务。退休权的实现,有赖于国家通过立法构建完备的退休保障制度。公民可依据积极退休权,要求国家积极立法,为退休权的实现创造条件。目前,我国已颁布《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公务员法》等与退休相关的法律,它们共同构建了退休制度的运行框架。然而,这些法律中关于退休的规定,多为散点式涉及和概括式规定。《劳动法》仅在社会保险部分对退休问题作概括性规定;《劳动合同法》仅将退休作为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社会保险法》也仅将退休作为领取养老保险的条件;《公务员法》虽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公务员的退休,但该章只设三个条文,且规定较为原则。正因专门立法的长期缺失与现有法律条款的笼统,长期以来,行政法规承担了主要的规范供给责任。为确保退休权获得充分保障,需要适时制定专门退休法并系统性地完善其他法律中退休条款的内容。从积极退休权的角度出发,公民有权通过合法途径督促立法机关履行保障退休权的职责。值得注意的是,立法缺位并非公民退休权遭受侵害的直接原因,不能以此要求国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积极退休权对应的国家保护义务源自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并非公民可主张的主观公权利,公民不能直接通过诉讼的途径要求国家立法。

(四)退休权的限制

“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不可能漫无边际,必然要有一个边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概括性限制条款,落实到退休领域,则要求对积极退休权与消极退休权作出更为具体的限制。

1.消极退休权的限制

自2024年《决定》实施后,我国正式确立了区间化的自愿弹性退休规则。但在特定领域,强制退休仍以退休权限制的形式,重新进入退休法律关系之中,即“作为理论遗产去限制退休自愿、补充退休自愿”。

在公法雇佣领域,消极退休权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对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继续任职的法定限制。这类主体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其身份具有显著的公共信托属性,任职资格、职务行为以及退出机制均受公法规范的特殊调整,《公务员法》第92条即为典型例证。对该类主体的消极退休权加以限制,具有正当性基础。首先,限制消极退休权,是保障公共雇佣队伍和“参公”人员队伍新陈代谢的必要措施,有助于维系公共机构的活力和效率,维护国家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次,公权力行使者须具备与其职务要求相匹配的履职能力,而以法定年龄作为退出标准,能够避免逐一进行个案能力评估所带来的管理成本和评价争议,符合行政效能原则。最后,公共雇佣人员和“参公”人员与国家之间形成的是公法雇佣关系,其权利义务内容由法律直接设定而非契约合意。因此,国家基于公共利益、职务更新和行政秩序维护的需要,可以依法设定退休条件,对其消极退休权予以较强限制。

在私人雇佣领域,对消极退休权的限制不宜简单沿用公法雇佣中的强制退休模式。私人雇佣关系的基本结构建立在劳动者劳动自由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相互协调之上。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是否继续留在劳动领域,不仅关涉其个人职业自由与生活安排,也会影响用人单位的岗位配置、用工成本、组织效率与风险承担。若将消极退休权理解为劳动者单方决定继续留任的权利,可能使雇主被迫维持已经不再符合岗位需求或组织安排的劳动关系,从而侵蚀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因此,私人雇佣领域对消极退休权的限制,应当采取不同于公法领域的柔性限制方式。第一,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发挥基准性功能。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劳动能力消灭,也不当然排除其继续劳动的可能,但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作为劳动关系重新评价和利益重新配置的制度节点。第二,继续劳动应当以双方合意作为限制条件。劳动者享有延迟退休或者继续劳动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并不当然转化为要求用人单位继续雇佣的请求权。第三,最高退休年龄或者延迟期限应当发挥边界性限制功能。弹性退休并不意味着退休年龄可以无限后移。若劳动者长期占据岗位而缺乏制度边界,可能影响代际就业机会、用人单位岗位更新以及社会保险制度的稳定运行。

2.积极退休权的限制

由于积极退休权具有明显的给付性权利属性,其实现并不完全取决于个人意愿,而是高度依赖国家财政能力、社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人口结构变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因此,积极退休权限制的主要表现不是对个人自由的直接禁止,而是国家对退休条件、待遇水平、给付方式的制度性调节。积极退休权受到限制的法理依据,主要在于可能性保留原则。传统的可能性保留原则内涵相对单一,仅指向财政支付约束。随着社会权理论的发展,该原则的内涵已不再局限于单纯的财政可能性,而是进一步扩展至事实可能性。当基本权利的充分实现受到财政资源、制度条件、人口结构或者社会发展阶段等客观因素制约时,国家可以在合理范围内调整权利实现方式,而不必然构成对宪法的违反。具体到退休保障领域,退休人员生活的保障高度依赖国家财政和社会统筹资金的支付,这决定了积极退休权的实现必然与可能性保留原则紧密绑定。我国《宪法》第14条第4款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该条款表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构并非脱离经济社会条件的绝对给付义务,而是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社会整体结构相协调。2024年颁布的《决定》,正是立足于适应我国人口发展新形势,充分考量人力资源开发利用的社会现实可能性,对法定退休年龄等内容作出的制度调整,体现了积极退休权实现与可能性保留原则之间的内在关联。

四、退休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

退休权与社会保障权、劳动权等权利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同时其自身又具备独特的功能与价值。要准确把握退休权的权利属性,不能局限于单一权利的孤立考察,而需将其置于复合权利体系中定位和检验。

(一)退休权与社会保障权

退休权与社会保障权关系最为密切,但二者并非简单的从属关系。社会保障权是指“全体公民依据法律普遍享有的、由国家予以平等保障的对因社会风险导致的损失的补偿和救济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以及平等享有其他旨在提高生活质量的服务权利”。退休权具有社会保障权属性,尤其是在退休人员生活保障、养老金给付以及社会保险待遇请求等方面,明显体现出社会保障权的规范功能。然而,退休权并不能被社会保障权完全吸收。社会保障权主要回答的是公民在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下能否获得国家和社会帮助的问题,而退休权还进一步涉及劳动者何时退出劳动领域、退出后能否获得生活保障、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仍可继续劳动等问题。因此,退休权与社会保障权之间应理解为“部分包含”与“功能交叉”的关系。退休权的物质保障面向属于社会保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退出劳动领域和自主安排晚年生活的面向,则具有相对独立的规范意义。从宪法规范结构看,《宪法》第14条第4款、第44条和第45条共同构成退休权社会保障属性的规范基础。其中,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为退休保障提供了制度性依据;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为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提供了一般性权利基础;第44条则专门规定企业事业组织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构成退休权的特殊宪法依据。由此可见,退休权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嵌入社会保障权体系之中。

退休权相较于一般社会保障权具有更强的规范刚性和身份限定。就规范刚性而言,退休权不仅具有宪法上的专门依据,而且在《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公务员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中形成了较为具体的制度安排,对退休年龄、退休条件、办理程序和待遇领取等事项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相比之下,以《宪法》第45条为基础的一般物质帮助权,其具体保障标准与实现路径往往依赖政策的实施,更多地体现为国家社会保障的发展目标与倡导。

就主体范围而言,社会保障权的主体范围明显宽于退休权。1982年宪法将物质帮助权的主体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而突破了此前主要以劳动者为中心的保障结构,体现出全民保障的取向。但退休权始终保留着较强的身份限定,其主体主要是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换言之,社会保障权以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社会风险为触发条件,而退休权则通常还要求劳动者曾经处于特定劳动关系或公法职务关系之中,并满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等制度条件。根据《2021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符合物质帮助权条件的群体中仅有约12%的主体享有退休权。由此,退休权虽然具有社会保障权属性,但其主体范围、成立条件和制度功能均更为特定,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社会保障权。

(二)退休权与劳动权

劳动权是退休权享有与实现的前提。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退休制度之所以能够成立,正是因为劳动者曾经进入劳动领域,并通过持续劳动与缴费积累形成了退出劳动领域后的保障基础。从制度的起源看,退休制度是近代劳资关系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制度安排,最初以员工福利的形式存在,劳动者须先进入劳动领域并完成一定期限的劳动,方可获得退休福利。即使在国家介入后,退休制度逐渐转化为社会养老制度,也始终未脱离劳动者身份的限制,须以劳动权存在为前提。我国退休制度的形成亦体现了这一逻辑。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具有劳动权的企业职工;195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出台,将公职人员纳入退休的保障范围。时至今日,享有退休权的主体仍仅限于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未拓展为全体人民的普遍待遇。这表明,“成熟的劳资关系结构是狭义退休得以建构的核心”,退休权始终是一项以劳动权为前提的权利。

劳动权构成退休权的前提,但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存在简单的包含关系。劳动权解决的是公民进入劳动领域、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的问题;退休权解决的则是特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条件后退出劳动领域,并获得相应生活保障的问题。二者在主体范围与性质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从主体范围看,享有劳动权并不当然意味着享有退休权。以作为职业类型的农民为例,其当然享有劳动权,但其养老保障主要依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制度展开,并不属于狭义退休权的保障范围。这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功能分化的结果:不同身份主体对应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保障制度。退休权只覆盖具有特定职业劳动经历和制度缴费基础的劳动者群体,不能将所有劳动权主体均纳入其中。从主体性质看,“宪法劳动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内法人”,而退休权则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因为退休权最终指向的是个体退出劳动领域后的生活保障与人格尊严维护。

退休权的实现并不必然意味着劳动权的丧失。劳动权是一项持续存在的权利,而退休权具有明确的时间与条件限制,需要达到退休年龄和满足缴费年限。当前部分司法实践与理论观点将法定退休年龄视为对劳动者权利能力的限制,认为超龄劳动者因丧失劳动权利能力而被排除在劳动法的保障范围之外。这一论断存在两方面的误读:其一,该观点错误地界定了退休的法律属性,单纯认为退休是一种强制性义务,否定了退休的权利属性。法定退休年龄是退休权的触发时点,而非劳动权的终止界限。其二,这一观点简单地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视为劳动权被剥夺的依据。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对其限制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我国《劳动法》第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具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退休权与劳动权同属劳动者保障体系。退休权的实现以劳动权行使过程中的缴费积累为前提,二者相互接续,并无规范逻辑与权利功能上的冲突。

(三)退休权与休息权

《宪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该条款通常被概括为休息权,其在部门法中主要体现为《劳动法》第3条第1款中的“休息休假的权利”以及该法第四章规定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的具体制度。退休权与休息权虽然均与劳动者身体恢复、生活安排和人格尊严有关,但在权利性质、功能定位、主体范围和实现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

首先,在权利性质上,休息权主要发生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目的在于通过限制工作时间、保障休息休假,防止用人单位过度支配劳动者时间,使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必要的身心恢复。由于“资本的经常趋势就是把工作日延长到体力可能达到的极限”,休息权的重要功能即在于抵御过度劳动,维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能力的持续。由此,休息权具有防御用人单位过度占用劳动者时间的自由权面向。退休权则主要发生于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或符合特定条件之后,指向劳动者退出劳动领域后的生活保障、社会参与和人格尊严维护,其社会权属性更为突出。

其次,在功能定位上,休息权保障的是劳动过程中的阶段性恢复,功能在于使劳动者能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维持劳动能力和生活质量。退休权则聚焦劳动者职业生命周期的结束阶段,回应劳动关系“终结”后的长期保障需求,更深层次的价值在于通过退休金实现养老待遇的持续性给付,为劳动者退出劳动领域后的生存与发展提供经济保障。前者是劳动权在劳动过程中的即时保护,后者则是劳动权在职业生命周期结束后的制度承接。

再次,在主体范围上,休息权具有普遍性。任何劳动者,无论其劳动类型和工作性质,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享有休息权,并不以劳动者是否达到一定年龄或退出劳动领域为前提。退休权则具有更强的身份限定和条件限制,其权利内容具有一定排他性,不适用于所有劳动者群体。

最后,在权利实现方式上,休息权主要依托劳动法和工时制度的具体规则来实现,其内容涵盖工时限制、休息日及年假安排等方面。退休权通过退休制度实现,其核心是国家以养老金为主要形式提供的物质保障,同时辅以健康、文化等综合性保障措施。

由此可见,退休权与休息权分别回应劳动者生命周期中的不同需求。休息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心恢复和劳动能力延续,退休权则保障劳动者退出劳动领域后的基本生活与晚年自主。二者既相互关联,又各有独立功能,均为宪法劳动者权利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宪法退休权规范的实践应用

当前我国处于退休制度改革阶段,退休法治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现有规范体系内部仍存在矛盾与适用分歧。因此,有必要以退休权的规范构造为基础,重新审视退休制度与劳动合同制度、社会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关系,为退休领域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一)重新定位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合同终止的关系

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合同终止关系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体系不协调。《劳动合同法》第44条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规定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设定为劳动合同终止的依据。此种规定实际上将退休权的触发条件和实现结果转化为劳动关系当然终止的法定原因,容易造成退休权功能与劳动法保护逻辑之间的错位。从退休权的生成视角观察,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相应待遇作为应对老年生存风险的保障机制,其本质是劳动关系终结后对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保障,属于劳动合同终止引发的法律后果而非前提条件。现行立法将退休权的实现直接拟制为劳动关系消灭的构成要件,不仅违背“先劳动义务履行,后保障权利生成”的时序逻辑,更造成了劳动者因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而形成权利时,反而陷入难以主张劳动权主体资格的困境。此种制度安排实质上是将退休待遇这一保障性利益,反向转化为劳动关系消灭的判断依据,形成权利实现导致权利减损的规范悖论,产生同时减损劳动者职业自由与退休权的制度性风险。

对此,有必要以消极退休权重新梳理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合同终止的关系。2024年退休制度改革后,劳动者可以在规定的年龄区间内选择退休或继续工作,消极退休权具备明确的适用空间。在此背景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一判断标准因弹性退休改革的实施而趋于模糊,“法定退休年龄”或将变成“弹性退休年龄”“自愿退休年龄”。“退休年龄的单一技术标准有违退休制度演化的系统耦合规律”,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适宜作为用人单位和司法机关判断劳动合同终止的节点。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一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劳动者存在过错情形,以及第40条、第41条中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已足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权益和自身利益。

因此,有必要调整《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与劳动合同终止之间的逻辑关系,即劳动合同终止应当在劳动者行使消极退休权,并依法享受积极退休权所带来的福利待遇之后。在具体操作层面,可将法定退休年龄从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调整为补充性规范框架,即允许雇佣关系双方通过集体协商或个别合意对退休年龄进行弹性化约定。具体的立法路径是将退休与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内容独立规定,以明确具体解雇事由。不宜再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引发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合同主体灭失、合同期满等终止情形并列规范,以此实现退休制度与劳动合同制度的顺畅衔接,回应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

(二)取消享受退休待遇作为超龄劳动者法律地位的认定标准

不宜将是否享受退休待遇作为超龄劳动者法律地位的判断标准。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退休待遇,但未退出劳动市场,并继续提供职业劳动的群体。超龄劳动者可能存在三种状态:一是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享受退休待遇;二是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三是未达到退休年龄却已享受退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劳动者是否享受退休待遇是判断其与用工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如劳动者已享受退休待遇,则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实质上,该规定是将积极退休权的实现置于劳动关系存续的对立位置。然而,劳动关系的认定与积极退休权的实现并无实际联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与认定标准在于从属性,即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人格从属性将雇主对雇员的控制和支配作为核心标准;“经济从属性总体上主要关注业务归属,即劳务提供者是为自己营业,还是为他人营业,如果是后者则判定服务提供者为雇员”;组织从属性则强调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结构和生产经营体系之中,成为其组织运行的一部分,并按照用人单位确定的业务流程、工作规则和管理秩序提供劳动。由此可见,是否享受退休待遇并非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劳动者劳动权不应因退休而受限制或者被剥夺”。因此,将享受退休待遇作为超龄劳动者法律地位的认定标准在理论上缺乏合理性。判断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从劳动法层面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权利保护和救济,为雇佣关系双方提供更为可靠的预期。简单地将超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既不符合劳动关系设立的初衷,也不利于对超龄劳动者劳动权的保护。

从退休权的复合性质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将劳动关系解除与积极退休权相挂钩,与我国退休制度的演进方向相悖。积极退休权的实现,遵循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逻辑,其核心特征在于退休金领取条件与劳动关系的存续状态的制度性分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6条,退休金领取资格仅取决于最低缴费年限与法定年龄条件,本质上是通过社会保险基金实现代际转移支付,而不以实际退出劳动岗位作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劳动者即便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只要满足缴费年限与年龄标准,也可依法主张积极退休权。这表明,退休金的给付基础是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缴费对价,而非劳动关系的终止,两者在规范层面具有一定的相互独立性。

劳动者身份的判断和劳动关系的认定有其独立的判定标准。在后续的退休立法和制度改革中,应当取消将享受退休待遇作为劳动关系消灭的法定事由,改变将退休再就业者一律界定为劳务关系的“一刀切”做法。“肯定退休人员劳动者资格、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给予退休人员基本的但又有别于标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在制度设计上,可根据消极退休权和积极退休权区分退出劳动岗位的年龄和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养老金应是基于老龄而非退休所获得的养老保障,养老金给付的法律事实应是老龄而非退休。”目前,将退休年龄与养老金领取年龄相分离的做法,已经成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主流。

(三)超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在时可被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范逻辑,劳动关系的存在构成工伤认定的必要前提。然而,退休人员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被认定劳动关系消灭,导致超龄劳动者在发生职业伤害之时,往往因“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被界定为劳务关系,从而无法获得工伤保险的保障。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在超龄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上采取不同标准。部分地区法院采取形式主义的分析路径,将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关系终止要件,导致超龄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法保护之外。而另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则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核心判断要素,据此确认未退休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从而判断其能否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以上做法反映出司法机关对退休与劳动关系存续之间的逻辑关联存在认知偏差,混淆了退休权实现与劳动权益保护两个不同维度的制度设计。这不仅削弱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也加剧了超龄劳动者权益救济的成本与风险。

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法律适用困境,根源仍在于将享受退休待遇作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面对这一困境,同样需要通过退休权的规范构造将退休从劳动关系中独立出来。享受退休待遇不应成为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标准。由此,方可缓解工伤认定中的主体适格性判断与权益保障需求之间的价值冲突。这一思路也得到了2024年《办法》第6条的印证:“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超龄劳动者在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标准时,可以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受到职业伤害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结语:退休法治的未来

对宪法退休条款的规范解释,明确退休作为制度和基本权利的含义,既能彰显宪法的精神和价值,又能回应社会发展的规律及趋势。退休并非抽象的宪法概念,而是具体化的权利形态。“作为治国理政的总章程,中国宪法本来就有实践理性与实用主义的性格。”通过宪法退休权的规范建构,能使退休权成为可操作、可主张、可救济的权利,并嵌入社会生活。同时,明确宪法退休条款的规范内涵,可以为退休制度改革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基础与路径指引。

目前,我国退休的法律规范体系尚不完善,国家应当承担起积极退休权的保护义务。劳动法典的编纂或者退休法的制定或可成为重要契机。“通过立法保障公民的退休权、通过立法来规范延迟退休政策,将有利于保障退休者的权益,最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未来,退休法治或许应当将更多的社会主体纳入退休制度的保障范围,打破退休人员的“身份”藩篱,让更多群体在完善的法治环境中得到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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