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莹莹:自媒体数字人格保护与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范式转型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35 次 更新时间:2026-11-08 13:09

进入专题: 数字人格   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   生成性权力  

● 赵莹莹  

赵莹莹,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教育法治、地方经济法治。

基金项目:天津市教委科研计划项目“构建高校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双育模式’教育常态化机制研究”(编号:2021SK142)

文章来源:本文发表于《天府新论》2026年第5期,注释从略。

摘   要:在自媒体场域中,由他者主导建构他人数字人格所产生的纠纷不断涌现。同时,在亲密关系内借助影像叙事消费他人私密经历、塑造线上形象的案件也持续增多。建立在压制性权力基础之上的传统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框架,难以应对平等私主体依托媒介话语权形成的生成性权力所诱发的人格客体化风险。数字人格具备“呈现—叙事—自主”三维动态结构,他者生成模式区别于传统静态人格侵害形态,即使不存在明显丑化、诋毁行为,排他性掌控他人网络身份叙事权亦可侵害数字人格自主,致使现行规制体系同时存在保护不足与规制过度的双重失衡。以宪法人格尊严价值秩序为根基,推动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范式向生成性权力维度转型,构建分层递进的公私协同治理体系极具现实必要性。立法层面完善场景化知情同意规则,确立禁止数字人格工具化规范,建立四维分层损害后果认定体系;平台治理纳入正当程序与梯度化处置规则,约束准公共权力恣意运行;司法依托间接效力路径开展民法规范合宪性解释,借助场景化比例原则权衡权益冲突。多层次规范机制协同发力,能够厘清数字人格自主控制权边界,在保障人格尊严与自媒体创作表达自由之间形成稳定平衡。

关键词:数字人格  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  生成性权力  人格尊严  他者生成

 

一、问题的提出

在自媒体传播环境中,由私主体主导他人影像建构所引发的一系列人格权纠纷,“保罗案”可作为典型缩影。该类纠纷极易被归入传统隐私侵权范畴,但表层纠纷之下潜藏着法理层面的结构性矛盾:私主体依托媒介话语权实现对他人网络形象的主导建构,致使个体线上人格脱离本人掌控。以压制性权力为逻辑基底的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学说,难以适配数字人格动态生成的媒介现实,现有规范体系出现适用断层,亟待完成理论范式的迭代更新。

(一)传统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逻辑基底

我国宪法学关于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形成间接效力说、直接效力说、否定说三大主流学说。三类理论共享统一的逻辑前提:私主体对人格权益的宪法性侵害,依托压制性权力实现。压制性权力体现为平台、商事企业等主体凭借资本体量、组织架构、技术资源形成地位落差,依靠强势支配力侵害主体业已固化、先验存在的人格利益。整体规制逻辑根植公私二元划分,保护路径聚焦对定型化人格利益的事后防御,规制对象始终锁定强权主体的消极侵害行为。

自媒体场域重构了私主体之间的权力运行样态。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身份、资本层面的强制支配,相关人格侵害不再源于强权压迫,而是诞生于影像摄制、文本建构、舆论赋值等媒介行为,由此衍生出区别于压制性权力的生成性权力。生成性权力并不损毁既有的人格权益,而是主动建构网络空间中的数字人格形象与社会认知,最终导致主体人格尊严的客体化。传统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锚定压制逻辑,无力对平等私主体之间的媒介造权行为形成拘束,理论适用边界显著收缩。

(二)数字人格本体规范界定

为搭建严谨的分析框架,本文先对数字人格进行本体界定。传统人格权理论秉持人格先在论,将人格尊严相关权益视作人生而具备、状态稳定的固有法益,法律的功能止步于抵御外来侵害对完整人格的割裂,属于静态防御体系。与之不同,数字人格是网络媒介塑造的动态权利集合,依托媒介场景形成“呈现—叙事—自主”三重规范维度,具备媒介依附性、可建构性、流变性特征。其一,呈现维度,是数字人格的可视化载体,囊括个人投射于网络的外貌、声线、肢体行为、身体影像等可被公众感知的外在要素,构成线上人格的客观基础;其二,叙事维度,是附着于影像素材的价值注解、标签设定、意义阐释,决定社会公众对主体经历与形象的认知走向,构成数字人格的价值内核;其三,自主维度,是人格尊严规范落地的终极保障,权利人对呈现范围、叙事口径享有终极决定权,是划分自我建构与他者异化建构的核心标准。

按照建构主体的不同,数字人格可分为自我生成与他者生成两类。在自媒体场景中,他者生成模式大量涌现,线上人格形成完全依附第三方的媒介创作行为,并非天然既定。传统法律规则聚焦对成熟人格利益的妨害救济, 无法介入数字人格形成全过程, 静态保护模式与数字人格的生成逻辑形成本质冲突。

(三)权力范式错配催生制度转型

传统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制度使命,在于打通宪法基本权利对私主体的拘束通道,规制强权主体针对固有权利的不法侵害,整套规则体系适配“定型权益遭受压制侵害”的场景。自媒体他者塑造数字人格的损害通常发生于人格生成阶段,侵害诱因是平等私主体的生成性媒介话语权,而非强势主体的压制破坏。现行范式既缺乏规制媒介叙事权的解释空间,也无法为个人在数字时代身份建构的自主性提供充分的宪法规范支撑。

权力形态由压制转向生成、人格形态由静态固有转向动态建构,双重变迁使得固守旧有框架只会持续出现理论失灵。唯有完成底层分析视角切换,以生成性权力为新的分析支点,贴合数字人格的本体特质重塑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适用逻辑,实现整体范式转型,才能在数字媒介场景中落实《宪法》人格尊严条款,补齐他者建构型数字人格的法律保障短板。

二、数字人格的理论嬗变:从静态固有人格到动态生成人格

传统人格权体系与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规则,根植于线下静态社会的法理结构,以先验、固定、既定的人格法益为保护对象,整体适配压制性权力主导的传统侵权规制逻辑。数字媒介技术的系统性迭代,彻底重塑了人格的存在形态与生成机制,催生了以媒介依附性、动态建构性、主体可剥离性为核心特质的数字人格形态。人格权的保护范式由此发生根本性转向:传统制度聚焦对既定人格利益的消极防御与事后救济,数字时代则亟须对人格生成全过程进行动态规范与事前调控。传统静态人格理论的解释局限逐步凸显,已无法回应自媒体场域下平等私主体依托媒介话语权实施的新型人格侵害。因此,系统厘清数字人格的规范根基、维度结构与生成模式,是突破压制性权力范式桎梏、构建生成性权力视域下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新范式的前置理论基础。

(一)传统人格尊严的静态法理基底及其数字适用局限

现代人格权的正当性内核,源于宪法层面的人格尊严价值秩序,是整个基本权利体系的终极价值依托。德国《基本法》第1条明确将人的尊严确立为最高法秩序,奠定了人格保护的规范本源,形成“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经典法理命题,禁止将自然人矮化为实现他人利益的工具与客体。我国《宪法》第38条同样确立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规则,兼具双重规范效力:一方面作为消极防御权,抵御国家公权力对个体人格的不当干预;另一方面作为客观价值秩序,辐射立法、行政与司法全领域,为民商事人格权保护与私主体之间权益制衡提供合宪性基础。

传统人格尊严理论依托近代主体哲学形成稳定认知:人格属于自然人与生俱来、先于社会交往存在的固有法益,具备独立性、稳定性与封闭性。社会互动与外部行为仅能对既有人格状态产生轻微修饰或外部侵害,无法从根本上建构、重塑个体人格本身。基于该认知,传统法律体系形成了静态防御的保护范式:人格权规制的核心目标在于维护既定人格利益的完整与圆满,规制对象仅限外部主体对固有人格的毁损、亵渎与不法侵害,制度设计完全适配平台、企业等强势主体依托资本与组织优势形成的压制性权力侵权场景。

数字技术的深度渗透彻底颠覆了这一经典理论预设。生命数字化进程使得个体人格不再局限于肉身载体与线下社会场景,“数字自我”成为独立于现实人格、具备完整社会认知效力的新型人格载体。摄制技术、短视频媒介与算法传播的普及,让人格不再是静态既定的结果,而是持续变动、可被外部塑造的动态过程。传统人格尊严理论仅能回应“既有人格遭受不法侵害”的传统问题,却无法解释与规制数字场景下“人格被他人建构、形象被媒介定义、尊严被商业化利用”的新型纠纷,难以约束平等私主体依托媒介话语权衍生的生成性权力,规范适用存在天然短板。

(二)生成性数字人格的宪法学界定与规范维度

当前学界提出的虚拟人格、数字自我、网络人格等相近概念,多从社会学、心理学或传播学视角描述线上主体的形象特征,侧重阐释人格的虚拟性、多重性与延展性,并未从宪法规范层面明确数字人格的权利属性、保护边界与法理功能,也无法对接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适用逻辑与规制体系。为适配数字时代人格尊严的保护需求,契合生成性权力的新型侵权样态,本文立足宪法人格尊严的核心价值,以“动态生成、自主掌控、禁止客体化”为核心标准,对数字人格作出规范界定:数字人格是自然人依托数字媒介生成、可被社会公众感知认知、具备独立尊严价值的线上人格整体,是宪法人格尊严在数字空间的具象化规范载体,相较于传统静态人格,具备媒介建构性、动态流变性、主体分离性三大核心特征。

区别于传统人格单一固化的形态结构,数字人格形成“呈现—叙事—自主”三维一体的规范体系,三层维度相互支撑、不可分割,共同划定数字人格的保护边界,为生成性权力的规制与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范式转型提供精准的规范对象。

第一,呈现维度为数字人格的客观基础。该维度指代自然人的外貌、声线、肢体行为、生活影像等具象人身特征,经由数字化摄制、处理后投射于网络空间的可视化形态,是社会公众认知与评价数字人格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法理命题在于形象呈现决定权的归属,即何种主体有权决定个体人格形象的公开范围、呈现方式与传播场景。

第二,叙事维度为数字人格的价值内核。该维度指向依附于可视化影像的文本注解、价值标签、意义阐释与故事建构,决定公众对个体数字形象的整体认知与价值定位。相同的人格呈现形态,经由不同的叙事加工与意义赋值,会形成完全迥异的社会人格评价,直接决定数字人格的尊严属性与利益状态。其核心法理命题在于人格意义定义权的归属,即何种主体有权主导个体数字形象的价值叙事与社会评价。

第三,自主维度为数字人格的规范核心与终极保障。该维度是人格尊严“禁止工具化、客体化”原则在数字场域的直接延伸,指代权利主体对自身数字人格的呈现形态、叙事逻辑享有终极性、排他性的支配控制权。自主维度是区分自我良性建构与他者异化塑造的核心标尺,也是破解平等私主体生成性权力侵害、重构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适用规则的核心价值支点。

(三)数字人格生成的类型划分与规制逻辑差异

数字人格的动态生成属性,决定其保护逻辑必须突破传统事后救济、消极防御的固化范式,转向对数字人格生成全过程、全环节的动态规制。依据生成主体、权力运行样态与主体控制权归属的差异,可将数字人格生成划分为自我生成、他者生成与算法生成三类核心模式。不同模式对应差异化的权力结构与侵权风险,其中他者生成模式直接冲击传统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理论预设,构成本文范式转型研究的核心适用场景。

其一,自我生成模式。在该模式下,自然人同时为数字人格的权利主体与生成主体,通过社交媒体主动完成形象展示、观点表达与自我塑造,主体意志贯穿人格生成全过程。该模式仅受平台算法推送、用户协议、内容审核等规则的间接约束,不存在私主体之间的权力支配与人格异化风险,属于数字空间的正常人格自治形态,无须依托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规则进行特殊规制。

其二,他者生成模式。该模式的核心特征为生成主体与权利主体的二元分离,也是区别于传统人格侵权的本质特征。生成主体依托摄制、剪辑、公开传播与叙事解读等媒介行为,全面主导他人数字人格的建构过程;被塑造主体仅提供人身影像等基础素材,完全丧失对自身形象呈现与意义叙事的自主控制权,其人格尊严沦为他人流量变现与商业利用的工具。此类纠纷不存在传统侵权所需由地位落差所造成的压制性权力,而是依托媒介话语权形成的新型生成性权力,彻底跳出传统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规制射程,是传统理论范式失灵的核心诱因。

其三,算法生成模式。伴随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算法可依托自然人数据训练生成仿真数字分身,或自主创设全新虚拟人格形象,使得其人格生成从受自然人与普通私主体的双重支配,转向受算法技术架构的间接生成机制主导,形成区别于前两种模式的新型技术驱动型人格塑造形态。该模式衍生出数字分身权益归属、AI人格不当滥用、虚拟形象法律地位等前沿问题,构成数字人格保护与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延伸的重要研究面向。

综上,数字时代人格形态由静态固有转向动态生成、权力形态由压制支配转向媒介建构的双重变迁,共同构成传统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规则适配失灵的法理根源。唯有立足数字人格的三维规范结构与差异化生成模式,依托生成性权力的全新分析视角重构规则体系,方能实现自媒体场域中人格尊严的完整保护,为全文范式转型命题夯实理论根基。

三、自媒体时代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范式危机:权力转型、权利冲突与规制失衡

前文已厘清数字人格从传统静态人格到动态生成人格的理论嬗变,确立了数字人格“呈现—叙事—自主”的三维规范结构。理论范式的革新根植于社会实践的结构性变迁,自媒体媒介技术的普及彻底重塑了私主体之间的权力运行样态与人格侵权模式。以“保罗案”为典型缩影,平等私主体依托媒介话语权主导他人数字人格建构的新型纠纷常态化涌现,不仅颠覆了传统人格权的侵害逻辑,更对以压制性权力为核心预设的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形成根本性挑战。传统规制框架在司法适用中陷入保护不足与规制过度的双向失衡困境:既有规则无法有效规制生成性权力引发人格客体化风险,同时僵化的规制逻辑又极易不当限制自媒体创作自由与表达自由,难以实现人格尊严保障与言论自由行使的动态平衡,倒逼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完成范式迭代。

(一)从压制性权力到生成性权力的理论脱嵌

传统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的规范体系与适用逻辑,始终以压制性权力为核心预设与原型场景。该理论框架将私主体之间的权利侵害界定为强弱主体的地位失衡,侵权行为依托资本、组织、技术等物质性优势展开,呈现为强者对弱者既有人格权利、人身自由与财产权益的显性压制与不法侵害。无论是平台封禁用户、企业侵害消费者权益,还是用工主体侵害劳动者权利,其核心逻辑均体现为:优势主体凭借不对等的支配地位,直接妨害相对方既定、固化的法定权利,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备清晰的因果链条与可量化的损害样态。

自媒体场域催生的生成性权力,彻底突破了传统压制性权力的规制边界,形成理论适用的结构性脱嵌。区别于传统强弱对立的侵权场景,自媒体场域中的数字人格纠纷多发生于夫妻、亲友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双方不存在经济、身份、组织层面的强制支配关系,权力的运作依托媒介技术、叙事能力与传播资源展开,呈现出隐蔽性、建构性、知识性的全新特征。压制性权力以“毁损既有权利”为目标,指向主体已然成型的人格法益;而生成性权力以“建构全新身份”为内核,通过摄制、剪辑、叙事赋值、商业化传播等媒介行为,主导他人数字人格的生成过程,掌控他人在网络空间的形象定义权,最终导致被塑造主体的人格尊严被工具化、客体化。

两类权力形态的四维核心差异,直接造成传统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的范式失灵。其一,权力指向不同,压制性权力作用于既定法定权利,生成性权力作用于数字人格身份动态建构;其二,运作方式不同,压制性权力表现为显性、可识别的强制干预,生成性权力依托中立技术外衣完成隐性塑造;其三,资源依托不同,压制性权力根植于资本、组织等物质资源,生成性权力依托媒介技术、叙事逻辑等知识资源;其四,损害样态不同,压制性权力造成既定权益的减损,生成性权力造成主体人格自主地位的丧失。传统理论聚焦“防范强者压制弱者”,却无法回应数字时代“防止个体被他人不当定义、被动客体化”的核心命题,规范适用出现根本性盲区。

(二)从既定权利侵害到数字人格自主剥夺的风险迭代

与权力形态变迁相适配,自媒体时代人格侵权的规范结构完成根本性迭代,传统“权利侵害”的单一认知,无法涵盖新型“身份定义”的侵害本质,进一步加剧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规则的适配危机。传统人格权侵权体系以既定权利为保护客体,如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权利,均针对明确的权利客体设立,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均可通过私法规范清晰界定,形成“行为—客体—损害”的闭环规制逻辑。

生成性权力主导下的新型侵害,本质是数字人格生成自主的系统性剥夺,突破了传统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射程。此类侵害并非对既有隐私、肖像、名誉等具体权利的直接毁损,而是通过全流程的媒介建构,将个体生命经验、私密场景纳入他人叙事框架,使其沦为自媒体创作素材与商业变现资源。即使被塑造主体的社会评价未被贬低、形象未被冒用,但其对自身数字人格的呈现方式、叙事逻辑、价值定位的终局控制权已完全丧失,核心损害体现为权利人在数字空间中主体地位的灭失与人格尊严的异化。

从规范教义层面审视,传统人格权体系存在显著的保护局限。隐私权仅规制私密信息的公开与否,肖像权仅保护静态形象的未经利用,名誉权仅涉及社会评价的贬损与否,三类权利均聚焦静态、事后的权益救济,无法覆盖数字人格动态生成过程中的叙事支配、身份框定与工具化利用。此种侵害模式的迭代,要求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的规制重心从“消极防御权利侵害”转向“积极保障数字人格生成自主”,从维护静态人格完整转向规范动态人格建构,对传统理论的规范目的与保护范式形成深层次挑战。

(三)私法救济失灵与公权规制的边界困境

面对以生成性权力与身份定义型为代表的新型侵害,我国现行规制体系呈现保护不足与规制过度的双向结构性失衡,私法救济、平台规制、公法介入的三重机制均存在适配缺陷,无法实现人格尊严保护与表达自由保障的平衡价值目标。

其一,传统私法救济的结构性失灵,导致人格尊严保护严重不足。从规范层面而言,《民法典》人格权编构建了相对完备的权利保护体系,但对于在亲密关系中,由他者生成数字人格引发纠纷的场景中,存在救济障碍、举证困境、损害认定难题与救济效果不佳等局限。亲密关系的人身依附性与情感关联性,使得受害者面临维权即关系破裂的现实困境,诉讼程序极易造成二次隐私侵害;生成者与被生成者之间信息、技术等资源的不对等,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失衡,被侵害主体难以证明媒介创作的加工细节、传播范围与商业收益;同时,身份定义型侵害无明确的经济损失与名誉贬损后果,传统侵权损害认定标准无法适配数字人格异化的无形损害,司法裁判难以作出有效救济。更为关键的是,私法个案救济仅能实现事后纠错,无法对生成性权力的滥用形成事前规制与制度约束,难以从根源上遏制他者数字人格客体化风险。

其二,平台准公共规制的随意性,引发规制过度与规制缺位的双重问题。在自媒体场景下,平台依托用户协议与监管规则承担内容审核、账号处置、侵权阻断等准公共规制职能,成为私法救济失灵后的核心替代机制。但平台兼具商业主体与规制主体的双重身份,其规制行为天然存在价值偏差:一方面,在商业流量逻辑主导下,平台对具有争议性、私密性的流量内容往往予以消极监管,直至舆论失控方才进行被动处置,形成明显的规制缺位,放任权利主体数字人格权益持续受损;另一方面,平台审核规则不透明、处置程序无正当程序保障,缺乏对听证、申辩、申诉等权利保障机制,极易出现一刀切的封禁、下架行为,不当限制自媒体主体的合法创作自由与言论自由,造成规制过度,无法实现权益保护与自由保障的比例平衡。

其三,公法介入的边界模糊,导致权利平衡机制缺失。依据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理论,国家负有通过立法、司法、行政手段防范私主体侵害他人基本权利的义务,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核心功能即通过宪法客观价值秩序的辐射,矫正私主体之间的权利失衡与权力不对等。但当前公法介入缺乏清晰的规范边界与适用标准:公权力过度干预私人媒介创作,将不当限制自媒体行业的表达自由与创新发展;完全放任私法自治与平台自律,又会纵容生成性权力滥用,损害公民数字人格尊严。现行规则体系未能构建“公私协同、比例适配”的平衡框架,无法妥善化解人格尊严权与言论自由、创作自由之间的基本权利冲突。

(四)人格自主与创作自由的比例平衡困境

生成性权力的常态化运作,重塑了自媒体场域的基本权利冲突格局,核心体现为被生成者的数字人格自主尊严与生成者的自媒体创作表达自由的价值博弈,传统权利权衡框架难以适配新型冲突场景。一方面,自媒体记录生活、创作内容属于宪法层面言论自由的延伸行使,具有合法的规范基础,过度限制媒介创作与传播行为,将压缩数字内容产业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以他人私密人格、生命经验、脆弱场景为素材的创作行为,本质是将自然人作为流量变现的工具,突破了人格尊严不可客体化的核心底线,亟须法律规制。

比例原则是平衡两项基本权利的核心分析框架,但传统适用标准在数字人格场景中陷入适用困境。从适当性原则来看,自媒体创作的公共利益目的与实际商业化利用效果常存在背离,多数人格叙事创作以公共分享为名、流量变现为实;从必要性原则来看,现行司法与规制实践未建立最小损害机制,未通过匿名化、知情同意、事后撤回等制度平衡双方权益;从均衡性原则来看,现有规则无法量化人格尊严损害与创作自由收益的价值权重,极易出现要么过度保护创作自由、放任人格侵害,要么过度保障人格权益、限制合法表达的失衡结果。

同时,亲密关系内部固有的结构性权力不对等,进一步加剧了权利平衡的调适难度。夫妻、亲友等平等关系,会因媒介技术、叙事能力、传播资源的差异嬗变为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弱势主体基于情感信任、场景脆弱性作出的同意不具备完整的法律效力,传统意思自治原则难以实现实质公平。现行法律未建立场景化的倾斜保护规则与动态同意机制,无法矫正生成性权力带来的权利失衡,最终导致传统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的价值平衡功能彻底失灵。

综上,自媒体时代权力形态、侵害结构、权利冲突的系统性变迁,使得传统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陷入全方位范式危机。压制性权力的旧范式无法解释生成性权力的新型侵害,私法与平台规制的双重缺陷造成权益保护失衡,传统权利权衡框架难以适配数字人格的冲突场景。唯有突破传统理论桎梏,重构适配动态数字人格与生成性权力的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范式,建立兼顾人格尊严保护与表达自由边界的平衡规制体系,方能实现数字时代基本权利的完整保障。

四、数字人格生成的法律规制:基于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制度建构路径

自媒体媒介生态催生生成性权力,使得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出现系统性范式危机:权力运作模式由压制性支配转向生成性建构,造成传统规制框架理论适配性不足;侵害形态从既定权利剥夺演变为对数字人格的主导定义,突破既有人格权的保护边界;规制体系陷入保护不足与规制过度双向失衡的局面,私法救济机制运转失灵、平台私权力规制标准模糊、公法介入尺度难以把握,司法层面亦缺少适配新型侵害的损害认定规则与权利权衡方法。依托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规范内核与国家保护义务法理,国家可经由立法规范具象化、平台治理法治化、司法裁判技术精细化的分层路径,回应上述结构性难题。制度建构坚持问题导向,搭建公私协同的规制体系,重点细化数字人格生成场景下新型损害后果认定规则,弥补传统法学教义体系局限,促成理论范式转型与制度规则落地形成完整闭环。

(一)完善数字人格保护私法规则体系

传统私法规则以平等理性主体、压制性权利侵害作为预设前提,难以适配他者生成模式下媒介力量失衡、人格持续动态建构、主体处于生理或心理弱势的特殊场景。规则体系短板集中体现为知情同意机制形式化、人格尊严兜底规范缺位、损害认定标准单一。立法层面应当落实国家积极保护义务,契合生成性权力的运作逻辑改造私法基础规范,构建专门面向数字人格的损害评价体系,从规范源头纾解保护不足的结构性缺陷。

《个人信息保护法》框架下的知情同意建立在信息充分对称、主体地位均等、理性决策能力完备的基础之上,无法消解亲密关系、极端脆弱情境形成的结构性权力落差。生成性权力依托情感依附、信息壁垒与媒介技术优势,极易促使形式层面的同意沦为强势主体实现人格商品化利用的合规外衣。对此,立法应当搭建场景化、层级化、可持续的动态知情同意体系,推动授权规则由“形式许可”转向“实质自治”。针对分娩、重症、意识受限等高度脆弱场景设立严苛的专项同意要件,对于涉及身体隐私、生命体验、痛苦经历的影像摄制与叙事传播行为,信息处理者负有无诱导、全覆盖的专项告知义务,应完整披露拍摄范围、剪辑方式、传播渠道、商业用途与潜在舆论风险,禁止宽泛、概括性的事前授权。主体身处脆弱状态作出的默示同意、受情感压力形成的妥协性同意不具备完整法律效力,未经事后明确追认传播他人人格素材的行为,应当推定为无权利用。立法还需明确同意权具备持续可撤回属性,数字人格授权属于持续性控制权行使,并非一次性权利让渡,权利人可随时终止授权;针对脆弱情境下达成的同意,适当延长撤回权行使期限,矫正生成性权力诱发的意思表示瑕疵。

生成性权力带来的核心损害表现为人格身份异化与主体地位客体化,此类侵害已然超出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边界,造成规范供给缺口。为承接宪法人格尊严客观价值秩序向外辐射的功能,落实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矫正目标,立法有必要增设“禁止人格工具化、客体化”一般条款,将“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宪法原则转化为可直接适用于司法裁判的私法规范。该条款形成三层约束机制:确立目的正当性要求,禁止将他人脆弱人格、私密体验、痛苦经历单纯作为流量素材与商业变现载体;保障过程主体性,赋予被生成者人格塑造、叙事阐释的参与权与异议权,有权抵制歪曲、异化的形象建构路径;落实结果同一性控制,禁止塑造与主体自我认知相背离的刻板人格形象,守住人格尊严保护底线。这一规范可以作为新型人格侵害的兜底规则,覆盖各类身份定义型侵害,填补数字时代人格权保护的规则空白。

(二)搭建平台准公共权力的规范化运行机制

网络平台兼具信息传播载体与内容规制主体双重身份,平台掌握的准公共权力运行时常呈现规制缺位与规制过度并存的失衡格局。在商业流量逻辑驱动下,平台容易放任人格侵害内容扩散,造成数字人格尊严保护不足;黑箱式、一刀切的处置手段又会不当限制创作自由与表达权利,引发规制过度。依托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约束私人权力的法理以及国家保护义务延伸适用逻辑,平台准公共权力应当受到宪法价值刚性拘束,构建兼具透明度、正当程序、比例约束与完备救济渠道的治理体系,协调数字人格尊严保护与表达自由之间的价值冲突。

平台普遍存在审核标准模糊、处置依据笼统、程序规范缺失等治理乱象。立法应当推动平台细化并公开数字人格他者生成、私密内容传播、人格商业化叙事相关专项审核细则,摒弃模糊化兜底表述,保障规则具备可预期性、可预判性与可监督性。同时应搭建标准化、全流程的平台处置程序,一切限制用户基本权利的处置措施均应当书面载明理由、全程留痕、公示规范依据,落实正当程序原则,防范缺乏事实与规范支撑的恣意规制,也规避规制过度风险。

比例原则是矫正平台双向规制失衡的核心工具。针对规制缺位现象,应当将人格工具化叙事、脆弱场景异化传播、未经许可商用他人人格素材纳入重点审核范畴,及时阻断侵害持续扩散;针对规制过度风险,建立梯度化六级处置机制,恪守最小侵害原则,优先采取警示提醒、内容下架/删除等柔性措施,永久封禁/清退仅作为最后规制手段。平台应当严格区分侵权内容与合法自媒体创作行为,实现规制强度与侵害后果精准匹配。

针对平台内部救济渠道失灵的现实问题,有必要构建独立中立的申诉复议体系,明确申诉时限、复议流程与暂缓执行适用规则,保障用户的陈述权、申辩权与异议权。对于涉及数字人格重大权益的争议事项,引入第三方专家审查机制,消解平台商业逻辑带来的规制偏见,保障准公共权力运行公正,补齐平台治理体系的结构性短板。

(三)健全权利冲突下的实质正义裁判方法

私法救济机制面临多重现实阻碍:亲密关系内部维权存在现实壁垒、新型损害缺少成熟裁判规范、基本权利冲突缺少精细化权衡方案,最终导致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难以有效调整私人之间权益失衡纠纷。司法层面宜以间接效力说作为核心方法,通过民法概括条款的合宪性解释导入宪法价值,配合精细化损害认定规则与场景化比例权衡技术追求个案实质正义,并维持私法自治的制度边界。

以《宪法》第 38 条人格尊严条款作为价值指引,依托《民法典》第 990 条一般人格权的兜底功能,将数字人格自主、身份免于异化、禁止人格工具化利用纳入私法保护范围,专门应对生成性权力催生的身份定义型侵害。借助间接效力解释方法,推动宪法客观价值秩序融入私法裁判,突破具体人格权的规制局限,化解传统司法保护力度不足的难题。

司法实践应当一体适用四维分层损害认定体系,扭转裁判中长期存在的唯名誉贬损、唯有形损失的固化思维。数字人格自主损害适用推定规则,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精神异化损害、社会认知结构性损害适度降低证明标准,结合具体场景综合衡量;数字人格商业化造成的价值损害适用获利返还规则,填补财产救济漏洞。同时,搭建多元化责任承担模式,通过停止侵害、消除算法传播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组合救济,完整覆盖数字人格各项法益,化解新型损害难以认定的实践困境。

面对私主体之间的基本权利冲突,比例原则应当贯穿利益权衡全过程,区分公益创作与流量牟利、自主记录与异化塑造、普通场景与弱势场景,设置差异化裁判标准。在结构性权力失衡、主体处于极端脆弱状态的场景实行倾斜保护,矫正形式意思自治引发的实质不公;同时,严守比例边界,防止司法过度介入私法自治与合法表达自由,消解保护不足与规制过度的双重难题,保障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规范精准适用。

(四)建构适配生成性权力范式的公私协同治理闭环

立法完善、平台法治化治理、司法技术优化并非相互割裂的独立机制,而是围绕数字人格保护目标形成分工清晰、层层递进、动态联动的规制体系。立足于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与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三类机制承担差异化功能,共同回应生成性权力带来的范式危机,最终完成从压制性规制范式向生成性规制范式的整体转型。

一是立法承担顶层规则供给职能,构成整套治理体系的规范基础。立法层面重塑动态知情同意规则、创设禁止数字人格工具化一般条款、搭建四维分层损害认定体系,为平台自治划定合规边界,为司法裁判提供实体规范依据。立法以普遍适用的成文规则划定数字人格保护与表达自由的抽象边界,消解规则供给不足的困境,为平台治理与司法裁判提供统一价值标尺,避免平台规制标准碎片化、司法裁判尺度分化。

二是平台处于数字人格纠纷产生与扩散的第一线,是立法规范落地的中间载体,发挥公法监管与私法救济之间的缓冲作用。依托正当程序、分级处置、第三方申诉机制,平台可以在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实现事前预防、事中干预,及时阻断数字人格异化侵害持续传播。平台规制侧重风险前端管控,能够依托算法机制快速遏制侵害扩大,缓解司法系统案件压力;同时,平台治理必须恪守立法设定底线,防止准公权力运行走向规制缺位或规制恣意。

三是司法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防线,承担规范解释、利益权衡与个案矫正功能。立法规范具有天然抽象性,平台治理容易受到商业流量逻辑干扰,而司法可借助一般人格权合宪性解释、场景化比例权衡技术,结合四维损害认定规则对纠纷作出终局评判。一方面,司法通过个案裁判细化立法模糊条款,反向指引平台完善内部治理规则;另一方面,司法坚守私法自治边界,矫正立法刚性规则、平台自动化处置可能引发的不公,防止过度限制自媒体表达自由。

立法设定基准、平台前端治理、司法事后矫正形成有序递进的三层治理结构。三者相互支撑、有序衔接,既依托规范革新填补传统压制性权力范式下的规制盲区,又依靠比例约束与司法谦抑防范规制过度,在数字人格生成场景实现人格尊严保障、表达自由边界划定、平台公共规制的动态平衡,推动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完成由压制性范式向生成性范式的理论转型与制度落地。

五、结   语

“保罗案”为数字时代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转型提供了典型样本。媒介塑造他人数字形象、算法放大传播效果,加之亲密关系内部固有的结构性权力失衡阻滞私法救济,揭示出生成性权力兴起之下,以压制性权力为预设的传统基本权利理论亟须范式革新。本文提出三重转向:在权力认知上,从防范压制性侵害转向规制生成性身份建构,保障权利主体塑造数字人格的自主性;在保护逻辑上,将保护范围由静态人格利益延伸至人格动态生成过程,依靠场景化知情同意、禁止数字人格工具化规则与分层损害认定填补规范缺口,维护数字人格免于客体化的尊严;在治理路径上,突破公私法分立格局,搭建立法、平台治理与司法裁判协同机制,运用基本权利间接效力调和权利冲突。三重转向统一锚定“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宪法人格尊严原则。个案舆情终将褪去,他者生成数字人格带来的人格异化与权利失衡问题仍将长期存在。持续完善数字人格规制体系、坚守人格尊严底线,既是本案蕴含的法治启示,也是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适配数字社会的时代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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