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立法上形成了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组合而成的由轻而重的初步体系,其在规范层面存在着羁押措施与非羁押措施边界模糊、诉讼保障强度整体过重和体系内分流转换梯度有失灵活、诉讼保障路径僵化粗疏的问题;在运行层面存在着运行机制行政化、救济机制虚化的缺陷。从比较法视野看,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前提,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被大致分为羁押措施与非羁押措施:前者被作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最后手段,适用条件和程序严格;后者被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和减少羁押的措施,等级分流梯度明显,转换适用灵活。重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应当区分羁押性强制措施体系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体系,并予以分别建构。对羁押性强制措施体系的重构,重在明确羁押性强制措施初次适用的条件和程序、规范羁押措施转换适用的审查机制以及完善针对羁押措施的救济和监督机制;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体系的重构,重在促进非羁押措施初次分流梯度的形成、促进非羁押措施体系内的转换适用以及完善针对非羁押措施的救济和监督机制。
关键词:强制措施;羁押措施;非羁押措施;比例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是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及逮捕组成的体系。其中,拘传意在强制被追诉人到案接受审讯,不构成对其人身自由的持续性限制;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系介于绝对的释放与绝对的剥夺自由之间的制度性安排,对人身自由产生不同程度的限制;拘留和逮捕通常产生持续性的羁押效力,能够短期或长期地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因此,拘留和逮捕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干预程度甚于前述措施,其中逮捕对人身自由的干预最甚。我国现行强制措施基于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差异形成了由轻及重的体系。现行强制措施体系大致可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两类。其中,拘留和逮捕被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被视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远高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未决羁押率过高成为司法实务中的突出问题。近年来,检察机关在轻罪案件中推行依法少捕慎诉慎押,未决羁押率明显下降,但目前存在反弹的趋势。如何通过立法规制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保障其适用的科学性,逐步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成为我国学界所广泛关注的课题。学界大体提出了两种改革思路:一是着眼于权力规制,从完善羁押条件和程序方面提出立法建议;二是着眼于权利保障,从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方面提出立法建议。从总体上看,现有研究对羁押性强制措施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划分标准尚付阙如,对二者的分流适用与变更转换亦缺乏应有的重视。基于此,本文拟对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内部划分以及分流转换机制进行研究,并提出改进建议,以期助益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背景下刑事强制措施立法的完善。
一、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存在的问题
从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实践情况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存在着规范与运行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方面,羁押措施与非羁押措施的立法边界不够明晰,且强制措施体系内部分流与转换适用比较僵化,被追诉人所承受的强制措施强度总体较重。另一方面,强制措施追诉化的立法逻辑导致行政化实施逻辑的形成,削弱了诉权对羁押决定权的制约,挤压了被追诉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空间。
(一)规范层面:强制措施分类的模糊与僵化
1.羁押与非羁押措施边界模糊,诉讼保障强度整体过重 羁押与非羁押措施界限的不明晰,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羁押外延向拘留的不当延伸。自1979年以来,历次修法渐趋背离拘留作为临时到案措施的立法原意,旨在保障被追诉人临时到案的措施逐步沦为隐性的羁押措施。就拘留对象而言,原本在紧急情况下主要针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在收容审查制度被废除之后,逐渐扩大到适用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及结伙作案的犯罪人”。就拘留期限而言,刑事拘留的期限一般为14天,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37天。37天的最长拘留期限违背了拘留作为临时性到案措施的初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例外冲击原则的现象,拘留对象的范围被不当地扩大。第二,监视居住与羁押功能的现实交叉。监视居住原是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性措施,2012年刑诉法修改增强了监视居住的独立性,同时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性措施和逮捕的替代措施。从规范层面上看,监视居住仍然属于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但在实践中,监视居住却不同程度地沦为了“准羁押”和“变相羁押”措施,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立法更是以刑期折抵的形式变相认可了其具有的羁押属性。第三,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67条和第91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2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7条规定了排除适用取保的情形。从规范层面看,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总体较窄,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追诉人适用取保候审措施,附加了“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限制,而对于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则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主要依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
2.体系内分流转换梯度有失灵活,诉讼保障路径僵化粗疏 强制措施的适用大致包括初次分流下的直接适用和二次及多次变更下的转换适用两类。目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制面临着初次分流机制粗疏、转换适用机制单一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现行立法规范未能在非羁押措施和羁押措施之间设置等级明确的适用条件,强制措施的初次分流机制总体较为粗疏。以取保候审为例,被采取取保候审的被追诉人在缴纳一定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后,需要统一遵循《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的5项规定,同时酌情遵守第2款“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以及“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裁量型规定,以保证不会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尽管依现有规定,可增加如场所、通信、证件保管等限制而形成具有一定特殊化的分流处置体系,但现有的分流要素设置仍较为粗疏,缺乏限制行动的具体条件、期限、程序等,监视居住的规定亦存在类似的问题。另一方面,强制措施体系内转换适用机制比较单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如果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且情节严重,可以转换适用逮捕措施。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当出现转化型逮捕措施的情形时,检察院对被追诉人是否应当一概予以逮捕。以“企图自杀”的情形为例,如果一概对被追诉人予以逮捕,则可能无助于降低其心理压力,也难以避免被追诉人自杀这一“有碍诉讼”局面的发生。
(二)运行层面:强制措施体系运行中的权力制约不足
1.强制措施运行机制的行政化 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尤其是羁押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程序,在立法上一直未被纳入诉讼化的框架,强制措施决定程序具有较强的行政化色彩。以羁押必要性审查为例,其以尽可能减少羁押为功能指向,但在行政化追诉框架内,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该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比例非常有限,甚至可能异化为要求被追诉人认罪和推动赔偿的办案保障机制,即被追诉人只有认罪认罚,才可能将对其采取的羁押性措施变更为非羁押性措施。
2.强制措施救济机制的虚化 在行政化的强制措施运行机制下,辩护方行之有效的救济和监督途径较少,难以针对公安司法机关不当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时寻求救济。一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但辩护方的申请通常难以启动听证审查程序,也难以达到变更强制措施的效果。另一方面,就批准逮捕后的救济而言,根据刑诉法第92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对检察院不予批捕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复核,但对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批捕决定有误的情形,却未设相应的救济程序。
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比较法考察
从比较法的视野看,在刑事诉讼中限制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措施被分为羁押与非羁押两大类,为践行无罪推定原则,羁押仅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最后手段”而被适用,其他措施均作为非羁押措施或者羁押的替代措施而被适用,其中又以保释最为典型。申请保释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世界范围内已基本形成“以保释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的实践认同。
(一)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国际准则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确立了禁止任意逮捕原则,要求将被追诉人逮捕后须迅速移交司法审查,并在合理期限内审判或释放,且羁押候审仅为例外,同时可对其附加被释放后配合诉讼的保证义务。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进一步明确,未定罪者享有无罪推定的地位,非经有效司法审查不得对其进行拘禁,并保障其自行或通过律师辩护的权利,同时规定刑事被拘禁人原则上可在审判期间依法获释。《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要求各国刑事司法体系构建覆盖审前至判决后全流程的多元化非拘禁措施,严格限制监禁措施的适用,实施须遵循最低干预原则,司法机关应基于犯罪性质、行为人个体情况等标准,在诉讼各阶段审慎裁量;轻罪案件可酌情适用非拘禁措施;被执行人有权申请措施变更,司法机关须予以审查;措施执行中涉及权利限制的,被执行人有权进行申诉。
上述三份国际性文件廓清了构建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基本思路: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应分为羁押措施和非羁押措施两大类;非羁押措施应为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主体部分,严格限制羁押措施(包括羁押前的逮捕措施)的适用;对于两类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分别予以立法规范;即便适用非羁押性措施,也应遵循尽少干预的原则,并且应受到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的主管当局的监督。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基本特点
1.羁押性强制措施审查适用严格 域外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都对适用羁押的条件及决定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将羁押作为最后的手段适用。
在适用羁押的条件方面,具体考量因素包括是否自动到案、是否妨碍司法公正、保护犯罪嫌疑人自身利益的需要、防止重新犯罪、防止扰乱公共秩序、特别严重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姓名或者住居不明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要求羁押应满足证据充分且嫌疑人存在逃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等明确风险;英国《1976年保释法》附件1和《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25条、26条规定,若被告人可能拒不出庭、再犯或妨碍司法,或属累犯则无权保释;《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限定先行羁押适用于确有必要保存证据、防止串供、保障诉讼等唯一手段情形;《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73条、第274条规定以证据保全、防逃匿再犯为预防措施核心要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了保释的排除情形,排除惯犯、重罪者或威胁证人者保释资格;《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规定以逃避诉讼、再犯或妨碍调查作为强制措施的适用前提。
羁押的决定程序原则上由法官以听证形式进行审查决定,被追诉人有权出席法庭并获得律师的帮助,即便不采取听证程序,亦须与被追诉人见面或讯问被追诉人。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要求在逮捕被追诉人后,须不拖延地将被告人解送治安法官或地方法官处,由法官聆讯决定是否对其进行羁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羁押需法官签发逮捕令,逮捕后须在24小时内移交法院讯问并保障申辩、救济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亦采用类似机制;意大利则要求羁押须经法官正式裁定适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要求法院在收到监禁申请后的8小时内独任审理决定,且控辩双方必须出庭;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先行羁押需预审法官裁定,延长羁留需当事人与检察官面见后决定;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43条及《执行规则》明确继续羁押需法院授权,并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协助。
2.非羁押措施等级分流梯度明显 非羁押措施的采用能够促进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部分流机制的建立,在羁押和释放之间设置第三种状态——不同程度地限制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以体现比例原则和个别化原则,从而较为精准地因案因人施策。强制措施的转换适用既可以伴随适用条件的调整发生在非羁押或羁押措施体系内部,也可以发生在非羁押与羁押措施体系之间,必要时强制措施的调整或转换还应当经过司法官员的诉讼化审查。
在普通法国家和地区,保释分为无条件保释与附条件保释。以英国为例,法院在决定保释时需分步审查“是否准予保释”及“是否附加条件”,实践中普遍采用附条件保释,通过宽泛裁量权设定个性化限制(如宵禁、禁止驾驶等)。特殊群体如未成年被告人可附加保护性条件。研究显示,附条件保释因兼具灵活性与社会风险防控效能,已成为替代羁押的核心手段。英国《2023年国家安全法》第40条对嫌疑人采取分级限制措施,包括行动管制、通讯监控、财产管控、强制义务等,以多元干预方式平衡国家安全与个体自由。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D条设置获准保释条件为交出旅行证件、不得离港、定址居住、定时报到、禁联特定人员等。《维护国家安全条例》新增针对国安案件嫌疑人的“行动限制令”,允许法院单独施加或叠加一系列的限制措施,包括指定居所居住、定时向警方报到、申报同住者身份、限制与特定人士接触,其初始有效期为3个月,可依警方申请逐次延长1个月。《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编第1章设分级预防措施,包括行为管制、暂停公职(执业)、暂停行使父母责任等。法官须根据案件预防需求与措施强度匹配原则,选择最适宜手段实施,体现刑事干预的比例性要求。
(三)强制措施之间转换适用灵活
强制措施的转换适用包括羁押措施的延长或解除、非羁押措施变更为羁押措施、适用非羁押措施需变更或解除限制行动令等多种不同的情形。
例如,英国《2023 年国家安全法》第27条及附表6第7部分规定,警员可在无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合理怀疑参与或曾参与外国势力威胁活动的人员,逮捕后一般在48小时内予以释放,若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经司法主管当局批准,羁押期限最长可延长至自被捕之日起14天。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78条规定,国安案件嫌疑人羁留期可经警方书面申请延长,裁判官须聆讯裁决是否延期,延长期满未被正式检控的,必须立即释放。同时,根据香港特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K条的规定,警方若合理怀疑获保释人违反保释条件,可无令状逮捕并羁留,但须在24小时内提交法庭裁决是否继续羁押或恢复保释。《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84条针对国安案件的特殊性,规定裁判官可基于“原限制条件存续”或“调查未完成”延长行动限制令;变更或解除该令,仅在申请人充分证明变更合理必要且无损国家安全时方可批准。《意大利刑事诉法典》规定法官对预防措施的适用、变更及撤销拥有全流程的决定权。若被追诉人违反现有措施,法官可依据违规情节升级为更加严厉的措施(包括预防性羁押);当适用条件消失或与案件严重性不匹配时,须立即采取撤销或降级措施。
(四)救济以及实施保障路径多元
适用强制措施后的救济路径,包括来自控辩双方的救济和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复查,个别地区的监督渠道较为多元。同时,部分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了强制措施实施效力保障条款。
第一,对强制措施的救济。关于辩方的救济,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在法院作出不予保释决定后的首次审讯中,被告人有权提交保释申请并附材料。香港特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G条、第9J条规定,被控人被拒绝保释的,法庭在每次继后聆讯中均须考虑其应否获准保释的问题。关于控方的救济,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H条,律政司司长可对保释决定提出复核,法官经聆讯后有权确认、撤销或修改原决定,并可附加讼费命令等必要裁决。香港特区的监督渠道较丰富,包括但不限于太平绅士巡视、申诉专员制度及投诉调查组审查等。关于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复查,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7条确立法官依职权定期复查制度,要求至少每3个月就要审查羁押必要性,在必要时审查须综合检方意见及嫌疑人陈述。
第二,强制措施的实施效力保障。例如,英国《1976年保释法》第6条规定,被保释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归案即构成刑事犯罪。香港特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L条规定,对普通案件中未按时归押的保释人,可处以监禁、罚金及没收保释担保的复合处罚;针对国安案件,《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86条规定,若保释人违反行动限制令,经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1年监禁。
三、重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基本设想
重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应当遵循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改变重羁押性强制措施、轻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观念,明确羁押性强制措施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基本定位,前者以在监所执行为基本特征,后者以在社区执行为基本特征,对羁押性强制措施体系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体系分别予以重构,以解决“一押到底”“一放了之”“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羁押性强制措施体系的重构
羁押性强制措施体系的重构重心在于明确羁押性强制措施初次适用的条件和程序,规范羁押措施转换适用的审查机制,以及完善对羁押措施的救济和监督机制。
1.明确羁押措施初次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立法上明确实现逮捕、拘留和羁押的分离,将逮捕、拘留作为羁押的前置程序。这里的逮捕相当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证逮捕,而拘留相当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无证逮捕,即紧急情况下的逮捕。逮捕和拘留均属于临时性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由于羁押属于较长时间限制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因此需要落实司法授权原则,由法院审查羁押理由,决定是否适用未决羁押措施。
第二,调整适用逮捕和拘留的条件。对于现行犯和准现行犯,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拘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且情况紧急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根据现行犯的供述,有重大共犯嫌疑的;在执行羁押时或在押中逃脱的;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重大犯罪嫌疑,经被盘查而逃脱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嫌疑重大,有事实足以认定其有逃亡危险的。采取先行拘留措施后,应当报请检察机关签发逮捕证。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3小时内对被拘留人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对其进行拘留时,必须立即将其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非羁押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人,经检察机关书面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实施逮捕。
第三,明确规定适用羁押的条件和程序。对被拘留或逮捕的人,认为需要羁押的,应当在拘留后的48小时以内,提请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至72小时。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至96小时。经法官聆讯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且存在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羁押:根据一定事实可以确定被追诉人逃跑或者具有逃避刑事诉讼的危险的;被追诉人的行为构成毁灭、伪造、变造、隐藏证据或者串供、串证等妨碍司法危险的;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被追诉人姓名或者住所不明的。法官聆讯时,检察官应当到场陈述提请羁押的理由并提出必要的证据,被追诉人有权出席并获得律师的帮助。
第四,实现未决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分离。现行刑诉法未实现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分离,仅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对此,可以考虑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审判阶段羁押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03条依刑罚严重程度与诉讼阶段,分层设定了预防性羁押的最长期限:审判前阶段分为3个月、6个月及1年三档;一审普通程序进一步细化至6个月、1年、1年6个月和2年四档,而简易程序因流程简化,一审阶段羁押最长期限压缩为3个月、6个月、9个月三档;上诉阶段预防性羁押的最长持续期为9个月、1年、1年6个月的分级标准。这种规定最长羁押期的做法对我国而言,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规范羁押措施转换适用的审查机制 羁押措施的转换适用以延长羁押期和羁押必要性审查为主要体现。
首先,在明确首次羁押期限的前提下规定有继续羁押的必要的,可在期间未满前经法院讯问被告人后,以裁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检察官须于羁押期满前5日附理由提请法院裁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且仅限延长1次;审判中,每次延长以3个月为限,若所涉罪名最重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二审合计延押次数不得超过3次;无论侦查或审判阶段,羁押期限届满后若未起诉或判决,即自动撤销羁押。
其次,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强制措施的转换类型。《刑事诉讼法》第95条仅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被追诉人,应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而没有明确转换后所适用的强制措施的具体类型。被追诉人经审查不必继续羁押的,意味着不具有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必要,若不符合释放规定的,则应转换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再次,补充监督机关依职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频率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频率作出规定;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对于审前起诉阶段未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应当在公诉前依职权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补充针对羁押状态的复查频率规定,如至少每3个月审查一次。
最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原则上采用听证的形式。检察机关如在审查起诉阶段采取听证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参与者为侦查人员、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法院如在审判阶段采取听证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参与者为检察官、侦查人员、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被羁押人如未委托律师辩护,司法机关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明确听证后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刚性效力,而非仅仅停留于“建议”。
3.完善针对羁押措施的救济和监督机制 一是完善辩方申请变更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保障机制。在法院作出羁押裁定之后,庭前会议程序中,被羁押人有权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并附上任何其希望法院了解的事实和法律申辩;被羁押人也有权就羁押裁定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的法官在聆讯申请后,可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的决定。
二是促进羁押场所的中立化。看守所从隶属于公安机关转为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增强看守所参与监督羁押期限的主动性。看守所应当负责羁押期限的审查,对于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被追诉人,看守所有义务提醒办案机关;而对于已经超期羁押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驻所检察人员。
三是建立羁押场所巡视制度。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羁押场所的巡视工作,以保障被羁押人获得人道的待遇以及对公权力机关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进行投诉。
四是采取驻所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的方式,加强检察监督的有效性。在检察监督中,尤其应当重视被羁押人合法权益保障的监督,依法保障被羁押人在饮食、卫生、运动、医疗、阅读、获取资料及提出申诉等方面的基本权利。
五是落实超期羁押的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坚持的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并且明确将轻罪错误重判导致的超期羁押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实践中,因轻罪错误重判而致的超期羁押不在少数,可考虑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将此情形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体系的重构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体系的重构重心在于形成以提高实际质效为落脚点的分流与转换适用体系。
1.促进非羁押措施初次分流梯度的形成 第一,划定非羁押措施的适用范围。除羁押措施外,其他强制措施均属于非羁押措施。首先,应当明确监视居住的制度定位。《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住地逮捕措施,相当于我国的在被追诉人的住所进行监视居住,可对被追诉人进行电子监控、要求其不得远离自己的住所或者遵守私人住所禁令等,处于住地逮捕状态的被告人被视为处于“预防性看管状态”,有别于在看守所执行的、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预防性羁押”,因此,其在性质上应属于非羁押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还规定了“减缓对在押母亲的预防性羁押”(羁押在看管程度有所减缓的场所)和“在治疗场所的预防性羁押”,类似于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我国的监视居住分为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者在社区执行,应定位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后者如果在与看守所相类似的监所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也与看守所羁押并无二致,则其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应当等同于羁押措施。其次,取保候审作为最典型的非羁押措施,应当扩大其适用范围。适用取保候审的实体条件与适用羁押的实体条件相对应,除非满足适用羁押的条件,其他除了应当无条件释放的以外,均属于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适用羁押还是取保候审,关键在于取保候审风险的评估。最后,拘传应当回归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定位。拘传是一种保障未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到案接受讯问的措施,应严格限制拘传的时间,讯问结束后立即将被拘传人放回。
第二,贯彻比例原则,以附加义务的形式细化分流格局。对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而言,现有的分流要素在内容设置上仍较为粗疏,影响非羁押措施的实施质效。对于取保候审而言,有必要针对被取保人的特殊情况,细化诸如地域、联络、暂停职务、暂停经营活动等限制其行动的个别裁量,充分考虑被追诉人的个性化情况,必要时可根据罪行轻重、案件特点及被取保人品格等设置具体的附加条件,使不同案件、不同被取保人之间在取保候审所附条件的种类和强度上形成差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适用非羁押措施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应当允许一部分犯罪轻微、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被追诉人适用类似于“传唤”的方式,仅指示其在特定的日期到案即可。
第三,明确分流及诉讼保障效力的确定性。非羁押措施之所以适用率长期低下,原因之一是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被追诉人的约束力有限,难以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致使办案人员不愿或不敢适用非羁押措施。因此有必要强化非羁押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义务的,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如可以考虑规定被追诉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义务的,其违背义务的行为将在一定程度上与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挂钩,对于量刑建议产生实质性影响。还可以在我国实体法中就违反刑事强制措施义务的行为增设相关罪名,以此对被追诉人形成一定威慑力,从而减轻侦查机关适用非羁押措施的隐忧。
2.促进非羁押措施体系内的转换适用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转化主要体现在转换成羁押措施和变更取保候审所附的条件。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规定的被追诉人,在其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形时一律对其转化实施羁押措施,显然欠缺正当性。当其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规定时,需要结合所违反的具体规定进行个别考量。其一,原则上应在非羁押措施体系内部经由限制等级的提升来进行转化适用。例如,若被追诉人违反的是涉及活动范围的适用规定(如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是违反了传讯时及时到案的规定,对于前者而言,可以将其活动范围在市、县的基础上视个案情形进一步缩小;对于后者而言,则可没收其已经缴纳的保证金或通知其保证人,在没有必要向羁押性措施转换时,向违反义务的被追诉人补充规定更高频次的到案时限规定,以相对更严的措施对被追诉人施加限制。其二,关于“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办案机关若要实现非羁押措施向羁押性措施的转换,则应当证明被追诉人违反义务的具体情节在相当程度上已等同于适用羁押的条件,并通过司法化的形式将转换理由向被追诉方进行说明。同时,保障被追诉人申请同级检察机关或法院审查该决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权利。
3.完善针对非羁押措施的救济和监督机制 现有针对非羁押措施的救济和监督囿于行政化的运作而难以有效实现。完善对非羁押措施的救济和监督机制,重点在于拓展司法救济路径。在法院作出附条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之后,检察机关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核。针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所附条件,被追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解除的申请;如果申请被拒绝,被追诉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核申请,上级法院可以确认、变更或者撤销初审法院的决定。目前,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均由公安机关执行,被追诉人的救济诉求难以得到充分保障。鉴于非羁押措施以在社区执行为特点,可以探索将非羁押措施的执行和监督工作与县级以上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相结合,为被追诉人审前合法权益的救济提供更多可能。
结语
在我国立法层面,形成了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组合而成的由轻而重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该体系被冠之以“强制措施”之名,偏重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却未能明确区分羁押性措施与非羁押性措施。最为典型的是,关于监视居住的措施究竟属于羁押性措施抑或非羁押性措施,一直以来学界争议不断。在实际适用中偏重于采用羁押性措施,导致未决羁押率居高不下。在犯罪结构发生变化、轻罪案件占比日益上升的背景下,重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对于促进人权保障与诉讼保障的动态平衡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在规范层面存在羁押措施与非羁押措施边界模糊、诉讼保障强度整体过重和体系内分流转换梯度有失灵活、诉讼保障路径僵化粗疏的问题;在运行层面存在运行机制的行政化、救济机制的虚化的缺陷。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规范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呈现出羁押性强制措施审查适用严格、非羁押措施等级分流梯度明显、强制措施之间转换适用灵活、救济以及实施保障路径多元等基本特点。
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践,遵循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可就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重构提出如下建议:一是遵循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改变重羁押措施、轻非羁押措施的观念,明确羁押性强制措施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基本定位,前者以在监所执行为基本特征,后者以在社区执行为基本特征;二是对羁押性强制措施体系的重构,重在明确羁押性强制措施初次适用的条件和程序、规范羁押措施转换适用的审查机制以及完善针对羁押措施的救济和监督机制;三是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体系的重构,重在促进非羁押措施初次分流梯度的形成、促进非羁押措施体系内的转换适用以及完善针对非羁押措施的救济和监督机制。
此外,对于不同类别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分流适用,可考虑借助技术手段,综合考量被追诉人的年龄和社会关系、犯罪的性质以及严重程度、是否犯数罪、是否有前科及前科的具体情况、是否曾逃脱诉讼等因素,为评估在个案中是否有羁押必要性以及对适用非羁押措施附加不同条件提供参考。应当注意,适用非羁押措施的目的是减少羁押,其最初是作为羁押的替代措施而设立的,但可能产生诸如附条件取保候审适用于本可以无条件释放的被追诉人、所附条件与诉讼保障目的之间关联性不足,以及取保候审期限越长则违反所附条件的可能性越大的问题。对此,可考虑通过社会调查报告等措施,使司法机关能够获取所有必要的信息,以增强司法机关决策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关于审查决定羁押的主体应为检察院还是法院、看守所应当隶属于公安机关还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素有争议。本文从世界各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发展的趋势出发,倾向于采取体制性改革的主张。当然,如果从现实可能性出发,在维持现有体制不变的前提下采取技术性改革的路径,也不失为一种稳妥的修法方案。
注释(略)
参考文献(略)
熊秋红:女,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梁泽敏:女,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