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世龙:论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溯及力问题处理中的角色定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4 次 更新时间:2026-09-01 23:35

进入专题: 法律溯及力   司法解释   法律保留   民主集中制  

罗世龙  

 

摘要:尽管《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引发的备案审查问题业已解决,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溯及力问题处理中的角色定位仍值得全盘审思。回顾改革开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的演进历程可知,其角色定位始终因时而异,先后历经受法制委员会制约的初创期、独立地位日趋强化的发展期以及渐具次级立法功能的稳定期三个历史阶段。此种角色定位之变蕴藏着深刻的理论逻辑,既源于法律溯及力问题的双重属性,又同立法与司法间的功能主义权力配置原理息息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方面虽渐趋成熟,但其现行做法仍涉及如何与法制统一、民主集中制及法律保留等原则进一步协调的问题,需要审慎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未来逐渐废弃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的溯及力规定,同时系统性调整司法解释,以使其在规定法律的溯及力时,始终恪守谦抑性、事后性与具体性原则。

关键词:法律溯及力 司法解释 法制统一 民主集中制 法律保留

作者简介:罗世龙,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为妥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生效后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适用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具有溯及力。这导致大量已转让股权的老股东骤然陷入诉讼泥潭,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对此予以积极回应,认为司法解释中的这一规定有违《立法法》第104条的规范要求。[1]受此影响,最高法于2024年12月24日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及时纠正此前的失当规定,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人大监督的权威。

尽管该事件已尘埃落定,但由此折射出的一般性问题,即最高法在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中应当承担何种角色,仍值得深入研究。这关系到我国能否顺利适应从立法时代迈进修法时代的发展潮流,具有普遍的实践意义,因为一切法律的更替都必然伴随着溯及力问题。虽然以往学界已从公法或者私法的角度切入对此展开过不少研讨,[2]但均因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部门法藩篱而仅侧重某部或者某几部法律自身的溯及力,未能在整体层面专门反思“最高法在法律溯及力问题处理中的应然角色定位”[3]这一更深层次的结构性问题。为此,宜以此次备案审查事件为契机,立足现实,对“将法律的溯及力交由最高法规定”这一传统作全盘审思,以应答以上结构性难题。

二、法律溯及力问题处理中最高人民法院角色定位的历史嬗变

在全面探讨最高法在法律溯及力问题处理中的应然角色定位之前,实有必要先行梳理其历史沿革以真正做到鉴往知来。况且,“将法律的溯及力交由最高法规定”这一传统的形成过程迄今未得到人们的充分关注,亟待释明。由于当下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肇始于改革开放,所以我们不妨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时间节点,系统回顾最高法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的演进历程。

(一)受法制委员会制约的初创期(1979—1983)

1979年2月,为及时响应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4]的要求,尽快开启新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以切实保障人民民主,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在其下设立法制委员会,以协助自身加强法制工作尤其是立法工作。至1983年9月,鉴于法制建设的基础业已奠定,八二宪法新设的法律委员会的职责虽同法制委员会基本相同,但因组成人员专业化程度尚显不足而仍难以完全肩负繁重的立法工作,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改为如今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自己领导下精干的立法工作专班。[5]可见,法制委员会存续期间构成了我国法制重建事业快速铺开的起步阶段。正是在这一初创期,最高法开始实质性地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制发首个聚焦于此的司法解释即《关于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并在其中明确新婚姻法不溯及既往。

这一时期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最高法在处理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时并不完全独立,会受到法制委员会的制约。如在酝酿《关于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时,最高法预先去函询问法制委员会的意见,待其书面同意自己的处理方式后,才下发对应的文件。此举在法理上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考虑,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自身关于法律溯及力的解释不偏离立法原意,从而尽可能地维护法制统一,筑牢新时期法制大厦的初始根基。如此也是在贯彻宪法上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借由法制委员会的事前监督补强最高法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的民主正当性。当然,催生这一惯常做法的根源主要还是在于政治层面的考量,否则无法解释最高法何以在后来的法工委时期不再遵循此类程序。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可知,法制委员会在政治权威上的特殊性是导致最高法须受其制约的根本原因。此种特殊性可从三个方面观察。首先,如前文所示,设立法制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完成党中央的任务而临时采取的非常举措,所以其自始即被赋予远甚于法工委的广泛权力,除承担日常性的立法事务工作之外,还直接享有提案权与审议权等国家权力机关的部分职权。[6]其次,法制委员会特殊的组织架构凸显自身极强的政治权威。它类似于一个小型的常委会,由八十名全国人大代表组成,“阵容强大,规格很高”,“集中了各方面的知名人士,包括党的领导干部、民主党派负责人和专家学者”。[7]显著区别于法工委,法制委员会的主任先后由富有声望的政治领导人即彭真和习仲勋担任。最后,这种特殊性还寓于法制委员会的工作实践中。在彼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同时存在三个党组的情况下,作为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法制工作的法制委员会党组可以不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直接就立法中的具体问题向党中央请示,甚至在法制委员会成立后而其党组尚未成立之时,彭真能够直接以法制委员会主任的身份将相关法律草案报送党中央。[8]

(二)独立地位日趋强化的发展期(1983—2020)

法工委时期,最高法在法律溯及力问题处理中的角色定位明显开始发生变化,逐渐表现出更为独立自主的姿态。一个颇为有力的例证即是,最高法在制发关于法律溯及力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时,不再如往常般,以事先征得立法工作专班的书面同意为必要的前置程序。可见,最高法所受到的外部制约日趋弱化,其主体上的独立性在总体上表现出与时俱进的强化趋势。

这种动态强化趋势可从两个维度即形式上的灵活性与内容上的多元性得到进一步证实。前者意在强调最高法不仅在决定是否以下发专门文件的方式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上享有独立自主的地位,还在选取此类文件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具备极大的灵活空间。这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文件名称灵活多变,先后采用“通知”“意见”“解释”“规定”“纪要”“解答”“批复”“答复”“复函”等称谓。而且,即使是针对同一部法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最高法也可能以不同的名称形式来明确其溯及力。例如,在《婚姻法》第一次修改后,最高法以“通知”的形式澄清新法的溯及力;在《婚姻法》第二次修改后,最高法则改用“解释”的形式。第二,文件的发文字号也灵活多样,既有带有“法”“法释”“法发”“法函”“法复”“法(民)发”“法(研)复”“法(经)复”“执”等不同文号的文件,还有不设任何文号的文件如《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实际负责发文的机构亦随之灵活不定,既有可能是最高法审判委员会,也有可能是其研究机构或业务部门。第四,文件性质灵活各异,透过以上名称即不难知晓,冠以“批复”“答复”“复函”等名称的文件往往缘起于个案中的具体争议,具有鲜明的个别性,以其他名称命名的文件则脱离个案,旨在回应一般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与法律类似的抽象性特征。

后者则侧重说明,在最高法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过程中形成的司法文件在实质内容上日益丰富多元。这也可从四个方面展开。第一,随着时代发展,司法文件中溯及力规定所涉及的部门法领域日趋多元,从民商法日渐扩展至行政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以及经济法等。第二,在宏观层面,溯及力规定所规范的内容层次也日趋多元。此前,最高法在作出关于法律溯及力的司法文件时,通常会以比较简短的篇幅概括性地明确整部法律的溯及力,或者仅针对某类事项作出零散规定,层次略显单一。随着时间的推移,最高法开始有意在司法文件中设置专门的部分,[9]乃至颁行专门的司法文件,[10]对相应法律的溯及力作出系统详尽的规定,在明确整部法律溯及力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就各种具体事项作出更加清晰的规定,试图借此为全国范围内的法律适用活动提供全面指引。在此种现象愈益高频出现的背景下,司法文件所规范的实质内容在层次上自然趋向复杂。第三,在微观层面,各司法文件所确定的关于溯及力基准时的判准同样多元,有的将行为发生时作为溯及力基准时的判准,[11]有的则将诉讼程序节点如案件受理时作为判准。[12]哪怕是针对同一部法律的溯及力,在不同时期,司法文件所选取的判准也可能不一致。如在《婚姻法》第一次修改后,《关于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将行为发生时作为判准;待《婚姻法》第二次修改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则将判准更新为案件审理时。第四,在施行时间这一更微观的层面上,司法文件也变化多端,或晚于对应的法律,[13]或早于对应的法律,[14]或与对应的法律同时施行。[15]

(三)正式迈向规范有序的稳定期(2020年至今)

进入民法典时代,最高法的工作实践又开始显露出新的变化动向,在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过程中表现得越发成熟,更加注重形式上的稳定性。这集中体现在,此时期,其自身在下发专门文件回应关于法律溯及力的各种争议时,对司法文件类型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清楚界分上。在历时性视角下观察最高法内部文件管理实践的渐进式流变,便能体会到这一点。

承前文述,形式上的灵活性是发展期最高法相关实践的一大显著特征,此种特征实际上折射出彼时最高法文件管理规范化程度不足的状态。在那时,无论是最高法还是法学界,都约定俗成地将最高法制发的关于法律适用的各类司法文件笼统地称为司法解释。[16]或许是意识到如此混乱的文件管理会给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造成消极影响,出于规范司法解释权行使的考虑,最高法在1987年发布的《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中正式引入“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概念,并在2012年出台的《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中进一步拓宽范围,使其不仅指代地方法院制定的起到类似于司法解释的功能但并非司法解释的文件,还指称最高法自身所作出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但并非司法解释的文件。最高法借此成功地将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又具备司法解释性质的系列文件,如之前冠以“通知”“复函”“意见”“纪要”等名称以及编列“法(研)”“法(民)”“法(经)”等文号的文件,从原先的司法解释概念中剥离出去。在以反向排除的方式大大限缩司法解释外延的同时,最高法还以正向定义的方式重新明确司法解释的内涵,即相继通过199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200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及2021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等文件,从形式与程序两方面切入,将司法解释严格界定为由最高法依照特定程序制发并编列“释”字文号的“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决定”等司法文件。综上,至迟到1997年,最高法已在内部规范层面完成对司法解释的重塑工作。到2012年,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区分更加明朗,前者专指最高法依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正式作出的“回应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文件”,具备正式法源地位,能充当裁判依据;后者则发挥兜底作用,泛指除前者之外的起到类似功能的各类司法文件,仅可被视为具有一定事实性效力的非正式法源,不能作为裁判依据。[17]

然而,最高法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规范化进程并不与此相一致,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在1997年对司法解释的重塑工作完成后,最高法在处理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时,仍延续以前的实践惯例,在选取相关文件的外在表现形式上一如既往地呈现出极大的灵活性,并未将溯及力规定的出现场合严格限定在重定向后的司法解释范围内。如行政法上广为人知的“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就是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这一不属于司法解释的司法文件中得到明确。又如,关于侵权法溯及力的规定也被设置在非司法解释的司法文件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之中。及至2012年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之分正式成型时,这种现状依然未发生任何改变,如民法总则的溯及力就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这一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予以明确。直到民法典时代,最高法才开始有意识地对法律溯及力问题处理工作进行规范化,不再经常性地将溯及力规定灵活分配给制度构造尚欠完备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而是转而自觉地形塑司法解释在其中的主导乃至垄断地位。关于此,针对《民法典》和《公司法》等法律的溯及力问题而陆续颁行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即为有力的例证。相应地,关涉法律溯及力的文件形式如名称、字号等逐渐由灵活趋向稳定,展现出新的风貌。

上述这种以规范化为表征的内部工作变化正悄然导致最高法在外部的角色定位方面发生革新,渐有向次级立法功能发挥者演变的倾向。此种新动态至少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验证。首先,形式与程序上的规范化使得最高法作出溯及力规定的整个过程与立法过程极为相似。在形式方面,最高法对司法解释名称的规范化,即在2021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将其固定化并明确每种名称对应的适用情形,本质上类似于立法者在《立法法》中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分类管理行为。在程序方面,最高法对司法解释制发程序的规范化,即将整体流程拆分细化为立项、起草、报送、讨论、发布、备案等,实际上就是在模仿既有的立法程序。其次,进入民法典发布后的稳定期,最高法就法律溯及力问题颁行的司法解释渐以脱离个案纷争的抽象性司法解释为主,在功能发挥层面越来越像法律的附属施行法。最后,民法典时代下由最高法形成的关于《民法典》和《公司法》等法律时间效力的若干司法解释,事实上往往制发于实际纠纷出现以前并和法律同时施行。

三、法律溯及力问题处理中最高人民法院角色定位之变的逻辑

通过以上历史梳理可知,自最高法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以来,其角色定位便呈现明显的变化趋势,对外表现出愈发独立自主的姿态。此种角色定位之变并非无序之变,而是有其内在的规律性,蕴藏深刻的理论逻辑。这既源于法律溯及力问题的双重属性,又同立法与司法间的功能主义权力配置原理息息相关。

(一)溯及力问题的双重属性

最高法之所以能在法律溯及力问题处理中取得一席之地,首先是因为此类问题兼具立法与司法属性,既是一个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予以规制的制度框架问题,又是最高法无法回避的法律适用难题。

溯及力问题的立法属性可从各国法律规定中见得,无论是我国《立法法》还是他国宪法法律如美国宪法、法国民法典等,都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18]从法理上来说,是否赋予法律溯及力直接决定着规范效力的时间范围,属于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问题,关系法律效力边界的原始划定,因而构成一种创设性判断行为,是立法权的逻辑延伸,的确应由立法者来定夺。这也能最大限度地落实法的安定性原则,保障社会成员对法律的可预期性以及行为安排的稳定性。进一步来看,若赋予法律溯及力,则通常会损及人们关于旧法的信赖利益,影响原有的权利义务结构,甚或导致整体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依代议制原理可知,如此重大的利益调整应通过民主来取得相应的正当性基础,故宜由具有民意代表性质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决定。

尚有疑问的是,溯及力问题的立法属性是否意味着其他国家机关如最高法便绝不能介入其中?这就需要回到《立法法》当中,探究溯及力可否归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尽管《立法法》第11条未径直将法律溯及力作为专属立法权事项,但通过法释义学论证,我们仍能从中解读出此点。首先,该条第4项和第6项所明确的罪刑法定和税收法定原则本就内含禁止事后罚之要义,即国家不得无故依据事后制定的法律对行为人过去的行为进行追溯性处罚。这表明,至少在刑法和税法领域,与法律溯及力有关的事项无疑处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限之内。其次,若进一步深究则可发现,如此要求实际上意在落实法治国家原则,使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避免因法律的不确定性而遭受不合理的克减,契合法律保留原则的本质追求。因此,立足上述两项原则,更深入的解读其实是,凡公民基本的权利义务结构受到溯及力因素的影响,即须由立法者以法律形式为之。对此,《立法法》第11条第5项及第7项提供坚实的文本基础。最后,从该条中规定的“基本制度”出发,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关于“基本制度”的意涵,官方释义书曾说明,是指事关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和国内统一的重要制度,以及某项制度中占统治地位、起决定作用的那部分。[19]由是观之,法律溯及力当属“基本制度”的组成部分。一方面,其实质上涉及对全体公民既得权利和行为后果的重新评价乃至结构性调整,直接影响社会成员对整体法秩序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其是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回避的构成性要素,在制度效力范围设定方面扮演着关键角色。

然而,这并不必然阻却最高法介入其中。当我们紧密联系《立法法》第12条规定对第11条内容予以体系解释时即可知,对“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语的理解显然不能单按其字面意义,而应考虑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差距,适当改造法律保留原则的原初内涵,进行相对式的解读。否则无法合理阐明,第12条何以有意销蚀第11条中规范诫命的绝对化面向,以实际需要为由,另行创立作为例外情形而存在的授权制度,预先给行政法规留下制度化的干涉空间。事实上,近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此持愈加开放的态度,不再仅局限于该条规定,而是容许更多类型的规范,如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等,介入法律保留事项。可见,现阶段,面对改革要于法有据的现实需要,受制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客观上颇为有限的立法能力,确应在调整性理念的指引下重新解释第11条中的“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将其规范含义变更为,允许法律之外的其他类型规范在不逾越《立法法》明示界限的情况下,在立法者所奠定的制度框架基础上,细化和发展相关事项。但这种介入只能是阶段性的,最终仍得由法律来终局性地规定。[20]具体到溯及力领域即是,为及时化解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新旧法律衔接适用而引起的实践争议,宜承认最高法可在遵循《立法法》第104条规定之精神的前提下,就更具体的法律溯及力问题制定阶段性的补充规则。

虽然溯及力问题的立法属性并不排除最高法的介入,但其司法属性仍值得我们从正面予以进一步澄清。从外在感官来看,溯及力问题的司法属性显著体现在各法域法院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解释之中。如在Calder v. Bull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通过解释,将此项原则的实际适用范围限缩为刑事法律。[21]在Harvest Good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法官哈特曼(Hartmann J)则对该原则之例外作出阐释,明确指出当成文法例并未明文规定溯及力时,如果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可以察觉到,立法者在起草相关法律文本时,必定有意令其溯及既往,则不可溯及既往的推定便可被推翻。[22]可见,无论是成文法传统还是判例法传统,法律溯及力问题最终都要经法院在个案中予以确认与裁量才能得到彻底解决,这一过程即是其司法属性的彰显。毕竟,法律不仅是一种行为规范,更是一种裁判规范,非经解释不得适用和生效。即便立法已明确规定是否溯及,法院也仍要在裁判中完成以下任务:第一,判断案涉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及其与法律生效时间的关系;第二,识别立法条文中是否存在溯及适用条款及其解释空间;第三,权衡新旧法律适用在个案中所产生的外部效果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终极性裁决,尤其是在立法规定因自身表述模糊而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性时。

总之,溯及力问题的立法属性决定规则的存在形式,司法属性则决定规则的实际运行方式。两者相辅相成,共同绘就法律时间效力的完整图景。其中,前者侧重构建基础框架,设定一般原则与例外条件,决定某一法律是否可以溯及;后者关注该部法律在个案中可否溯及适用,着重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溯及力条款的适用范围、条件与限度,特别是在立法不明确或存在冲突时作出最终的裁量。如此看来,法院虽有权在个案中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但似无必要频繁地以出台文件的方式越俎代庖,就此作出一般性规定。可是,过往历史所显露的发展趋势恰与之相悖。这便需从立法与司法间的功能主义权力配置原理中寻求答案,也即,受限于自身工作方式的不足,立法者在处理溯及力问题时力有不逮,致使法院不得不以司法处理方式的优势来填补立法供给的不足,以及时化解现实争议。

(二)立法处理方式及其不足

针对溯及力问题的立法处理方式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时设计相关条款,预先明确特定事项可否溯及既往;另一类则是在法律生效后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打补丁”。理论上,两类方式互相结合完全可以游刃有余地应对立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不必让司法文件介入。然而,各自固有的不足之处使得此种设想并未成为现实。

首先,显而易见的一点是,立法者有限的理性势必会大大制约事前处理方式的实际效果。正出于此,在前《立法法》时代,人们在起草法律时往往未曾预料到溯及力问题会在日后成为影响裁判结果的关键因素,进而导致立法中溯及力条款的普遍缺失,给司法解释的介入创造前提条件。例如,催生首部与溯及力有关的司法解释的《婚姻法》之所以会对自身的溯及力语焉不详,在相当程度上就是因为,法律制定过程中围绕时间产生的争议主要聚焦于施行时间的确定而非溯及力问题。据王汉斌回忆,当时考虑到计划生育的需要,《婚姻法》草案起初欲将施行时间推迟到1982年1月1日,对此,康克清提出异议,认为这一安排缺乏合理依据且有损青年人的权益,故《婚姻法》在大会上通过时又被改为自1981年1月1日起实施。[23]彼时,这种对施行时间的关注并非《婚姻法》所独有,彭真此前就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将之作为一个专门问题予以说明,从法制宣传教育的角度论证各部法律并不在通过公布时立即施行的合理性。[24]此后在《国家赔偿法》《合同法》等法律草案说明、修改意见汇报以及关于《民法通则》的释义书中可见类似的争论或专门性叙说。[25]以上这种预见的偏差实际上处于情理之中,毕竟,立法者天然地远离由溯及力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构建相关规则的初始动因显著不足。当然,这并不是说立法者决不曾虑及法的溯及力问题,而是旨在表明,在有限理性的支配下,即便其意识到此问题的存在,也会因低估问题的重要性而不将之视为必须由法律自身予以明确的对象。如在1980年《婚姻法》颁行几年后的《继承法》草案说明中,立法者虽附带性地提及该法的溯及力问题,但最终未将之放置于正式法律文本中。[26]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亦如是。[27]可见,受预见能力的限制,在远离司法裁判的立法者眼中,溯及力规定不一定是法律的必要组成部分。

及至《立法法》时代,情况并未得到根本性的转变。如在《立法法》确立了关于法律溯及力的原则性规定后,考虑到其未全面关照民商法的特殊性,仅确定作为例外情形的有利溯及而忽略空白溯及和重大公益溯及,最高法依旧会专门出台关于《民法典》和《公司法》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以回应裁判过程中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的具体争议。[28]类似地,即便刑法已对自身的溯及力予以明确,也未能阻止后来最高法相继制发关于《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司法解释。因为在这两个修正案接连大规模修改刑法总则并系统性调整刑罚结构的情况下,刑法中原有的溯及力条款已难以妥善应答随之而来的一系列时间效力问题,有碍修法后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若最高法不在事后颁行对应的司法解释以细化发展法律中的溯及力规定,化解相关重大争议,则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恐无从说起,新修规定随之也就不能圆满落地。[29]这充分证明前文关于立法者理性有限之论断的正确性,正是因为其在设计溯及力规则时不能预见未来因修法活动而起的所有可能争议,所以在此之外与时俱进地不断增补规定才成为一件不可避免的事情。由此亦可知,作为催生司法解释中溯及力规定的初始条件,立法中相关规则的缺失并非只指向静态意义上的绝对缺失,而是还表征动态层面上的相对缺失,即立法中关于法律溯及力的原则性规定在流动多变的司法场景下通常只能起到有限的指引作用,无法完全满足多样复杂的司法需求。这种由具体情境反衬出的规范漏洞恰可彰显立法焦点与司法争点互相错位的必然性,以事后解释的方式来进一步澄清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也就随之成为一种必要。

然而,关涉法律溯及力的规定何以最终栖身于司法解释而非立法解释,尚未得到甚为透彻的说明。这便需要我们继续基于功能适当原则展开思考。展开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工作的特殊性致使其不便就司法裁判中出现的溯及力问题作出立法解释。首先,众所周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常以开会的形式来履行职责,每年固定的开会周期与有限的会期自然使得其适于从事规划性工作而非应急性工作,这与司法过程中经常出现的偶发争议不相吻合。此时令其紧急开会,商讨对应的法律解释方案,恐是强人所难。其次,退一步来讲,即便相关争议的出现恰巧与常委会会议的召开处于同一时段,常委会庞大的组织规模也会使其自身难以就技术性较强的具体法条解释问题进行有效讨论。最后,常委会开展立法解释的程序须由最高法启动,若最高法不主动提请法律解释,则其不可能知晓有待解释的案涉条款,当然也就不会主动开启解释工作的程序。而现实运转的内在逻辑恰是最高法为快速解决案件中的溯及力问题,往往径直采用更为得心应手的司法解释,不愿诉诸程序烦琐冗长的立法解释,以免延误眼前的法律适用工作,导致各地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因此,要求最高法自觉提请常委会就法律溯及力问题作出立法解释难免是一种奢望。

另外,改革开放初期时代背景方面的特殊性也是引发立法解释在溯及力问题上退隐的重要原因。一方面,为避免重蹈“文革”覆辙,当时人们大都倾向于维持法律的稳定性以维护法制权威。[30]受此观念影响,常委会恐无充足的动力补充规定相关溯及力规则,因为待法律颁行不久即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打补丁”多少会影响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另一方面,在重建法制的起步阶段,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主要将精力投入到各种立法而非法律解释工作当中,这便会让其更不可能专门为解决溯及力问题,这种由具体司法纠纷引起的细枝末节的“小事”,而开会讨论。综合以上因素即不难理解,在事后解释上,常委会何以式微。

(三)司法处理方式及其优势

针对溯及力问题的司法处理方式实际上同样存在多种可能的样态。虽然在立法者无力提供足够清晰的审判规则指引的情形下,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基本法理,各地法院不得不在化解纠纷的过程中独自面对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只能通过提请最高法作出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因为从施行时间条款这一既有的法律规定中,我们仍可径直解读出“法不溯及既往”这一潜在的规范含义,并将此种解释方案运用于眼前的诉讼案件中。其背后的逻辑则在于对“法无规定”现象的消极理解,即将“法律没有规定事项p”等同于“法律不承认事项p”。[31]这种解释的可能性在此次《公司法》修订事件中可谓展现得淋漓尽致。如有学者就根据“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认为,新《公司法》原则上对由以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争讼无溯及力。[32]在回应新《公司法》第88条能否溯及既往之争议时,法工委遵循同样的逻辑,主张法律未明确该规定应当溯及既往就意味着否定其溯及力。[33]

既然可自行作如此解读,那么历史上,各地法院为何依旧要求最高法就新法(如1980年《婚姻法》)的溯及力问题进行专门澄清呢?这便需要结合彼时的时代背景予以审思。首先,当时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民主法制尚未得到建立健全,从各条战线选拔和输送而来的公检法干部大都缺乏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他们既未掌握必要的法律解释技艺,又不熟悉基本的法理,因而不会从法律关于自身施行时间的规定中推导出相应的溯及力规则。正是出于此种现状,最高法才在下发《关于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之后不得不又补充性地出台《关于对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的请示的复函》,在其中进一步讲明,在衔接适用新旧法律规范时,法院在判决中究竟该如何援引法条并对此进行说理。其次,在彼时反复强调依法办事的大环境下,即便个别经验丰富的老同志具备开展如此解释的法律功底和能力,恐也不敢贸然为之,以免因错误领会立法原意而担责。毕竟,“法无规定”并不必然指向对积极法律地位的否定,它也可能预示着某种法律漏洞的存在。若在法律未作明确表态的情形下即以解释的名义去发展关于施行时间之规定的规范内涵,则潜藏违背依法办事理念的风险。最后,司法解释权限的配置结构限制着各地法院在法律解释上的能动空间,使得地方法官无权依法律中的施行时间规定创造性地延伸出对应的溯及力规则。无论是当时有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还是嗣后颁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都将司法解释权归于最高法,这注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地方层面机械司法现象的出现。地方法官在审判中一旦遇有模棱两可的法律适用问题,即习惯性地层报最高法以求应答也就不足为奇。总之,由于各地法院在解释能力、动力及权力方面均受到限制,最高法通过出台司法文件来解决溯及力问题,方才成为主流的司法处理方式。

相较于立法处理方式,以事后发文为表征的主流司法处理方式具备以下几点独特优势,故而能随历史发展而不断兴盛。第一,以问题为导向的事后处理方式可顺利规避内嵌于法律制定或修改过程中的人类理性有限之弊,能成功发现溯及力方面的真实痛点与难点并针对性应对,容易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二,不同于烦冗复杂的立法及立法解释出台过程,司法文件制发程序更灵活便捷,能迅速响应实践中涌现的溯及力问题,在化解争端方面更高效。第三,由溯及力引起的争议往往首先出自司法纠纷,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切身权益,所以与擅长抽象规范思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相比,最高法显然更为专业,能够透过具体的利益纷争确定其中症结所在,在判断案涉法律规范究竟是否适合溯及既往方面别具经验。总之,在立法处理方式力不从心的情形下,根源于溯及力问题的司法属性,司法处理方式在实用方面的显著优势使得最高法在法律溯及力问题处理中的角色定位益发独立自主。

四、法律溯及力问题处理中最高人民法院角色定位的优化空间

尽管历经四十余年的发展,最高法在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方面已颇为成熟,但这并不意味着如今其在法律溯及力制度安排中的角色定位不存在任何值得反思的地方,不然,此次备案审查事件也就不会发生。正所谓“发展是永恒的主题”,[34]若要使最高法在未来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过程中继续有所精进,就应以此为契机来系统审视其在当下可能遭遇到的现实困境,以为此后的改革指明方向。由此必然会涉及不同国家机关间的权力配置关系,故宜在宪法视角下检讨最高法的角色定位。这是因为,不同于民法和刑法等其他部门法,宪法本就不是单纯的行为法,而是规范整个国家静态结构和动态结构的结构法,能够为我们展望未来提供一种更具整全性的观察视角,从而尽可能地避免既往研究的碎片化倾向。也只有如此追问现有问题所在,我们方可真正实现“对症下药”,探索出针对性的优化路径。

(一)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的现实困境

在宪法视域下检视最高法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的实践发展历程时,不难发现,其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可从“统”和“分”两个方面展开。“统”即为《宪法》第5条中的法制统一原则,“分”则指《宪法》第3条民主集中制原则项下的权力分工合作,具体又可分为横向与纵向两个层次。

首先,“将法律的溯及力交由最高法规定”这一传统做法,涉及如何更好地维护法制统一原则,值得关注。从理论上来说,根植于形式法治论的法制统一原则由法秩序的效力统一性和价值统一性耦合而成,在构造上体现为规范体系的完备化发展、规范意义的体系化塑造和规范要求的一致化建构。[35]将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主要交由司法解释规定,固然对规范体系的完备化有所助益。然而,由于其在规范的一致性与体系性构建方面尚有提升空间,所以要想全面满足法制统一原则的各项内在诉求,仍有赖于进一步的完善。这是因为,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司法解释在发展历程中所表现出的多元性特征,难免导致自身前后规定不一致,从而带来理解与适用上的困扰。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中的溯及力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还与所解释的法律规范之间存有潜在张力,从而可能影响立法原意的充分实现,并对规范意义的体系化建构带来一定挑战。由此从一般性的角度看,当司法解释在具体化法律规定的过程中未能完全契合法条原意时,则可能对制定法的准确实施产生一定影响,进而使法律秩序在规范意义的体系融贯性方面存在完善空间。

类似现象在实务中并不少见,除《公司法》等民商法领域外,在刑法等部门法中也有所体现。如有刑法学者就指出,司法解释对禁止令、限制减刑等问题的规定,在溯及力方面是否严格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其合理性亦有待进一步探讨。[36]

随着备案审查制度的逐渐发展和成熟,也许会有人认为,以上风险已不再令人忧虑,因为我们完全可以像此次事件一样来处理类似问题。不可否认,备案审查确实有助于维护法制统一原则,[37]但这并不意味着仅凭此项制度即能彻底化解有关风险。须知,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接收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数量长期居高不下,常达到千余件甚至数千件,而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各项工作的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人手向来极其有限,基本不可能对报备的各类规范性文件都立刻进行审查。在此情形下,希冀备案审查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并消除司法解释中潜在的有碍法制统一原则的因素显然是一种奢望,是对法规备案审查室工作能力不切实际的高估。再者,尊崇“以和为贵”是我国处理国家机关间关系的传统,这注定会使类似此次事件的情形在今后的备案审查实践中不太多见,不宜过于乐观地将之视为某种新常态,主张司法解释中的各种问题自此即可在备案审查制度轨道内迎刃而解。此外,备案审查制度的事后监督特性往往会引发权利救济的滞后性,其本身的溯及力问题恐会加剧相关问题解决的难度和复杂性。就此而论,这并非化解风险的最优解,尚有进一步优化的空间。退一步来说,即便上述疑虑均可在未来发展的过程中渐次得到消解而被确认为多虑,大量溯及力规定存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的现状也仍预示着备案审查制度在捍卫法制统一原则方面的固有缺陷,使得相关风险终究无法在此项制度的实施中得到有效控制。[38]因为不同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前无须经备案程序,不必然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全面审查。[39]可见,备案审查制度的存在并不一定能根除最高法背离法制统一原则的风险,单凭此项制度来防治风险尚不构成最佳解决方案,不失优化完善的可能。

其次,在当前关于法律溯及力问题的处理中,最高法的角色定位可能存在越位风险。这可能不利于横向权力之间的分工协作,或许会影响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贯彻落实。作为国家机构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在当代中国蕴含着对民主正当性与治理有效性的双重追求,主要由民主监督、机构效能与机构耦合三项原理构成。[40]现有处理方式虽因大体契合功能适当原则而在以机构效能为基础的治理有效性上无太多可质疑之处,但在民主正当性方面素有争议。申言之,以司法解释特别是抽象性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创设法律的溯及力规则,可能会因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与立法权的界限划分问题,而在实践中引发关于其正当性的讨论。尽管前文在阐述溯及力问题双重属性时曾提及,法律保留原则并不绝对排除司法解释的介入,但这种介入仍得恪守必要的界限,即须遵循《立法法》所构建的基础框架。在此次备案审查事件中,最高法在有利溯及之外引入空白溯及原则,催生出一种新的例外溯及情形。这一做法对《立法法》第104条但书规定的考量似乎未尽充分,其性质是对既有规则的必要补充,还是在原有框架之外进行具有开创性的规则建构,值得进一步分析与斟酌。进一步地,此举不仅在权限边界上存在值得商榷之处,还不免有逸出立法者监督范围的迹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与机构耦合原理所倡导的权力协作理念不尽相符。

最后,最高法在法律溯及力问题处理方面所展露的向次级立法功能发挥者转变的最新趋势,可能对地方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产生潜在影响。如何在发挥司法功能的同时,充分兼顾宪法所确立的“两个积极性”原则,促进纵向层面的权力分工协作,并完整落实民主集中制的要求,是未来需要审慎考量的方面。从原初的功能定位来看,司法以化解实际发生的纠纷为己任,相应地,司法解释以辅助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为旨归。这种辅助作用具体体现在,当司法裁判因法律漏洞的存在而陷入困境时,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理,司法机关不得不通过法律解释技艺来发展出新的规范内容以妥善回应眼前的争议,司法解释即是承载此种新规范的介质。可见,司法解释存在的理据主要在于为各级法院裁判过程中偶发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必要且及时的规范指引。以此反观当下正在形成的发展态势即可知问题所在。承前文述,进入稳定期后,随着司法解释逐渐形成附属施行法的自我定位,并习惯于在司法实践之前与法律同步施行,最高法在制发文件时已在一定程度上与具体纠纷和裁判实践相对疏离。其工作导向不再完全围绕司法过程中的真实问题与经验,而更多地依赖于抽象的理论推演。此种境况下,由司法解释规定法律溯及力的合理性基础便有所削弱——如前所述,司法解释中溯及力规定存在的根基在于司法相对于立法的功能主义优势以及由此而来的治理有效性,若司法在功能上趋近于立法,则由司法解释明确相关事项的独特价值便难以充分体现。这种对实际纠纷与真实经验关注度的弱化,事实上将间接影响地方在司法体系中的积极性。因为地方是宪法法律的主要实施者和矛盾纠纷的主要解决者,司法解释中溯及力规定的初始催生因素主要来自地方而非中央,构成司法解释存在基础的司法经验绝大部分也源于地方而非中央。因此,本文指称关涉法律溯及力的司法解释不利于地方积极性的主动发挥,并不是如传统批评意见所揭示的,主张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权普遍侵蚀下级法院的审判权,[41]而是认为司法解释在功能定位上的立法化倾向,易使最高法更依赖自身的理性推演,相对忽视地方的实际司法需求与经验积累,从而导致相关溯及力规定难以切实回应裁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的优化路径

现有传统所存在的宪法问题昭示着对最高法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的做法予以完善的必要性,同时也给我们探索对应的优化路径指明方向。既然将法律的溯及力交由最高法规定会引发一定的宪制风险,那么何不考虑废止这一传统,直接在立法中明确其自身的溯及力,或者仿行德国,正式颁行附属性质的法律施行法来解决法律实施时的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持平以论,此种设想的确能够最大程度地强化民主正当性基础并保证法制统一原则的实现,属最优解。然而,一旦考虑法律实施的现实规律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内含的治理有效性追求,这类优化方案即会因可行性不足而遭受否定。因为,人类的理性终究有限,即便在立法时预先明确自身的溯及力,也难以全面回应此后法律实施过程中不断涌现的一系列问题,最终仍需在来不及修法的情况下,于原初法律文本之外增设新的溯及力规定,否则治理有效性目标无法如期达成。另外,我国并无颁行正式的附属施行法的立法惯例,即便要将司法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转化为正式的附属施行法,也不意味着这一法律移植工作就能大功告成,因为随之而来的法律与附属法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会成为立法者面临的新挑战。毕竟,法律与附属法的关系在本质上有其特殊性,除需考虑彼此内容的协调统一外,还需妥善解决文本结构、颁行程序、修法模式等形式层面的诸多难题。采用这类为解决旧问题却引发大量新问题的方案,显然不明智,不仅实施难度大,还会消耗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大幅增加改革的整体成本。况且,并非每部法律都存在大量溯及力问题而需要制定配套的附属施行法,即便在德国也是如此,例如《基本法》就没有对应的附属施行法。

当然,否定以上改革方案并不意味着最高法主导的溯及力规定分配传统就不应得到任何革新。笔者以为,此种传统中最值得且最容易变革的地方在于,逐渐废止此前颁行的相关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同时以后不再以此类文件规定法律的溯及力。如此主张是因为,一方面,此类文件一般具有内部工作部署性质,对外并无正式的法律效力,不宜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这点实际上也为最高法自身所认可。[42]另一方面,目前,欠缺明确且固定的制发程序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普遍游离于备案审查监督范围之外,并未受到有效的制约,既在民主正当性上存疑,又会给法制统一原则的落实带来潜在风险。在司法解释已能解决关于法律溯及力的裁判争议的情况下,为尽可能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实在不必将部分溯及力规定偶然地配置在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当中。

此外,为满足法律保留原则的规范性要求,司法解释自身也应得到系统性调整。前文已述,以民主正当性为基础的法律保留原则本要求法的溯及力由法律而非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但现阶段,受立法中相关规则的缺失、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以及人大开展工作的特殊性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此种理想图景显然无法在眼下即刻绘就。如若因之僵硬地固守法律保留原则的原初要求,仍绝对禁止司法解释介入其中,则治理有效性目标难免落空。为妥善平衡二者间的紧张关系,宜适当改造法律保留原则,有条件地允许司法解释规定法律的溯及力,此类限制性条件即是《立法法》第119条第1款所设定的三项底线要求,分别为“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如此限定司法解释的作用方式其实就是在权力分工合作方面划定司法解释的介入范围和程度,意图借此防止法律丧失终局性的调控功能,在考虑治理有效性需求的同时,坚决捍卫背后的民主主义理念,保证人民最终能够切实享有国家权力并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以上三项要求事实上为未来司法解释的系统性调整指明了方向,表明其在规定法律的溯及力时不宜再往日趋立法化的歧途前进,而应逐渐回归传统,遵从原始的功能定位,始终恪守谦抑性、事后性与具体性原则。谦抑性原则意在使司法解释“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是指司法解释原则上只能在立法所设定的规范框架内细化并发展法律的溯及力规则,不得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质性地创设新的例外溯及情形,除非已事先取得人大授权。这便促使我们同时推进司法解释制定程序改革,要求最高法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创制法定范围外的新溯及力规定时,创造性地发展法制委员会时期的工作惯例,务必征得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书面同意,而不是如往常般,仅按照现行有效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18条规定,向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此种书面同意即可视为全国人大对最高法创设法律溯及力规则的个别授权,构成司法解释介入法律保留事项的民主正当性基础。如此也可与侧重事后监督的备案审查制度形成合力,共同促成国家的法制统一。为赋予征得书面同意行为以强制力,保证谦抑性原则的实效性,宜在《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乃至法律层面明确相应的法律效果。事后性原则旨在确保司法解释“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意在强调最高法应在关涉法律溯及力的司法争议出现后再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化解,而不是在法律尚未施行时就在司法解释中预先设定关于法律溯及力的规则。如此才能保证司法解释切实回应裁判过程中的实际问题并汲取来自地方的真实经验,从而充分发挥自身的功能优势以及地方的积极性。这点实际上早已为最高法自身所肯认,如在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时,最高法就特地指出,最终未采纳个别建议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新法尚未施行,此类问题尚未暴露出来,无法对其加以归纳和总结,就更无法提出对策……这些问题,都需要积累一定的审判经验后才能解决……”。[43]具体性原则则对应于“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这一条件,依然着眼于司法的本质,旨在使司法解释聚焦个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而不是像立法一样关心普遍性规则的设计。这便要求最高法在通过司法解释澄清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时,应尽可能地以个案批复、指导性案例或者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的形式针对性回应裁判过程中出现的个别性问题。当这种个别性问题因其他法院的反映而转化为普遍性问题时,则应由最高法按照现行《立法法》第49条所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修法议案,请求其以立法解释或者修法决定的形式回应。因为此时的溯及力问题已明显由司法问题转化为立法问题,业已落入《立法法》第48条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行使法定职权如作出立法解释的情形。在本文看来,立法解释在其间的功能定位实应得到反复重申,因为现实中正在发展的司法解释扩权现象以及由此而来的司法解释扩权论颇有垄断法律解释概念的失当倾向,已严重挤压立法解释的生存空间,不得不对此予以高度警惕。总之,在事后填补漏洞方面,以具体性原则为标准来区分立法与司法的作用空间,既合乎各自的功能属性,又切实可行。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虽未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但确曾以修法决定的形式对可预见的与修改条文有关的溯及力问题予以专门解答,如1992年《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和1998年《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这充分说明,除在法律中预先设计溯及力规则外,立法者确能在事后应对由新旧法律衔接适用而引起的普遍争议。

五、余论

公允地说,由此次备案审查事件暴露出的诸多潜在问题,并不全是因最高法而起,在一定程度上也根源于立法者的疏忽。正是因为立法者在构建关于法律溯及力的规范方面偶有懈怠,司法机关才无奈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法的溯及力。是故,若欲从根本上化解此类风险,则应在优化最高法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建立针对立法不作为的救济制度,以有效防治立法松懈现象。长远来看,这也是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的必然要求。因为在现阶段,无论是渐具雏形的法律案事前合宪性审议制度,还是融于备案审查中的事后合宪性审查制度,实际上均只关注到随立法作为而来的积极违法状况,尚未及于表现为立法不作为的消极违法情形。[44]宪法监督制度中的这一缺口显然不利于与时俱进推动宪法的全面贯彻实施,亟待填补。毕竟,通过立法发展宪法向来是我国主流且独特的宪法实施方式,无制度约束和法律后果的立法不作为势必会阻碍宪法各项条款的顺利落实。当前,蕴藏在《宪法》第33条第3款、第53条以及第5条第1款和第2款中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因立法机关的部分不作为而未完全实现。因此,不论是为根治司法解释中溯及力规定现存的宪法问题,还是出于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的考虑,专门针对立法不作为的监督制度都应在未来确立和完善。此种制度设想事实上也被域外宪法实践证明是完全切实可行的,如德国就依托自身的宪法实施体制设计出与之相适配的作用于立法不作为的救济途径。[45]至于我国未来该如何立足国情建设此项制度,则因已超出本文论域而只能留待日后另文探讨。

【注释】

基金项目:2023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全覆盖背景下地方‘两院’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研究”(23CFX081)。

[1]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4年12月22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5年第1期,第151页。

[2]参见姜涛:《刑法溯及力应全面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4期,第70—86页;熊丙万:《论〈民法典〉的溯及力》,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20—41页;王天华:《法不溯及既往的公法意义》,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4期,第923—942页,等等。

[3]本文所言及的“法律”始终系狭义而非广义上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4]《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1页。

[5]参见夏莉娜:《王汉斌回忆法制委员会与法工委建立的前后》,载《中国人大》2009年第3期,第49页。

[6]参见陈斯喜:《十大事件:见证三十年立法工作辉煌历程》,载《中国人大》2008年第20期,第33页。

[7]《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传》(第四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296页。

[8]参见赵一单:《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与委员长会议的关系:历史梳理与规范分析》,载《党内法规研究》2025年第1期,第76—77页。

[9]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0]如《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1]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如《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14]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5]如《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6]参见聂友伦:《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备案审查的困局与出路》,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第60—61页。

[17]参见聂友伦:《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法源地位、规范效果与法治调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第214—217页。

[18]参见王利明:《论民商法的溯及力——以〈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参照》,载《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7期,第97页。

[19]参见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88—89页。

[20]参见赵一单:《论司法制度的法律保留:含义、理由与边界》,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3期,第725—744页。

[21]See Calder et Wife v. Bull et Wife, 3 U.S. 386 (1798).

[22]See Harvest Good Development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7] 4 HKC 1.

[23]参见夏莉娜:《王汉斌回忆法制委员会与法工委建立的前后》,载《中国人大》2009年第3期,第49页。

[24]参见彭真:《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人民司法》1979年第7期,第8页。

[25]参见薛驹:《关于对外贸易法(草案修改稿)和国家赔偿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1994年5月1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第4期,第18页;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1999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2期,第156页;梁书文等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089页。

[26]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一九八五年四月三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5年第12期,第349页。

[27]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1989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9年第7期,第312页;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1993年10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第4期,第30页。

[28]参见熊丙万:《论〈民法典〉的溯及力》,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20—41页;高晓力等:《〈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19期,第32—40页。

[29]参见许永安:《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总述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第182—188页。

[30]参见秦前红、罗世龙:《重释八二宪法中的受教育条款——一个历史分析》,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4年第4期,第49—50页。

[31]参见马驰:《法无规定意味着什么?》,载《荆楚法学》2022年第5期,第112—114页。

[32]参见刘俊海:《论新〈公司法〉的溯及力——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诠释》,载《地方立法研究》2024年第5期,第4页。

[33]参见严冬峰:《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解读与评述》,载《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第182页。

[34]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436页。

[35]参见雷磊:《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之建构》,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第22—41页。

[36]参见刘宪权、王丽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评析》,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

[37]参见秦前红:《备案审查实施法制统一原则的必要性、可能性及其难点》,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6期。

[38]尽管进入民法典时代,最高法已开始有意识地将溯及力规定分配给司法解释而非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过往由其颁行的关于法律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仍在当下发挥着作用,并未完全失效,如《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等。

[39]参见聂友伦:《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备案审查的困局与出路》,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第64—66页。

[40]参见王旭:《作为国家机构原则的民主集中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8期,第65—87页。

[41]参见贺日开:《司法解释权能的复位与宪法的实施》,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9—10页。

[42]参见高晓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读》,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3期,第39页。

[43]刘崇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读》,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第34—35页。

[44]参见秦前红、罗世龙:《论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的功能与结构》,载《江淮论坛》2025年第3期,第22—23页。

[45]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增订新版·上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8—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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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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