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海松:《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环境犯罪惩防结合刑事政策的确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4 次 更新时间:2026-08-08 00:15

进入专题: 生态环境法典   环境犯罪  

喻海松  

摘要: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演进十分迅速,从分散规定迈向集中规定,并不断修改完善。与之同时,环境刑法的立法规定与司法适用相互促进,共同形成了规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的严密刑事法网。在《生态环境法典》业已通过的背景下,通过对环境犯罪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的梳理可以发现,我国对环境犯罪确立了惩防结合的刑事政策。这一具体刑事政策的确立,契合《生态环境法典》的精神,正是基于环境犯罪当前形势、结构特征的综合考量,力求通过《刑法》这一保障法与生态环境前置法的合力,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标本兼治。具体而言,环境犯罪惩防结合刑事政策的主要着力点集中体现在坚持适度扩充环境犯罪圈、坚持从严惩处环境犯罪、坚持综合裁量区别处理、坚持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等四个方面。未来,应当继续坚持贯彻惩防结合的刑事政策,严厉惩处环境犯罪,有效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环境犯罪;具体刑事政策;惩防结合;环境法益

作者:喻海松(法学博士,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4期“视点栏目。

2026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生态环境法典》。在刑事责任追究方面,《生态环境法典》采取与《刑法》相关规定进行衔接的模式,在第107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立足现行法,环境犯罪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犯罪和破坏生态犯罪。我国在立法层面完善罪刑规范,在司法层面采取系列举措,通过立法和司法的相互促进,形成了规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的合力。在前置法整合优化并加以法典化的背景下,系统梳理研究我国环境犯罪的具体刑事政策,以更好发挥刑法的保障法功能,无疑是必要的。基于此,本文通过回顾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司法演进过程,在分析环境犯罪当前态势和自身特征的基础上,对环境犯罪的具体刑事政策加以讨论,以期更好促进对环境犯罪的有力惩处和有效防治。

一、环境犯罪的立法司法演进过程

1979年《刑法》施行以来逾46年间,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演进十分迅速,从分散规定迈向集中规定,并不断修改完善。与之同时,环境刑法的立法规定与司法适用相互促进,共同形成了规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的严密刑事法网。

(一)环境犯罪的范围

环境与生态环境同义,按照《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的界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地、城市和乡村等”。以此为基础,生态环境犯罪与环境犯罪亦可以等同。基于精炼的考虑,本文统一采用环境犯罪的表述,主要涵括现行刑法业已规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两类犯罪。

《刑法》采取集中规定为主、分散规定为辅的模式,实现了对环境犯罪的相对集中规定。具体而言:(1)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环境犯罪作了集中规定,既有污染环境犯罪,又有破坏生态犯罪。前者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后者则外延较宽,既涉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及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破坏渔业、野生动物、土地、矿产、林木等各种自然资源的犯罪,又涉及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等破坏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等物种保护犯罪,还涉及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等破坏重要地理单元保护犯罪。该节共有11个条文,包括16个罪名。(2)办理环境犯罪刑事案件可能适用的其他专门罪名,如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废物罪等,分散规定在刑法分则其他章节。广义而言,这部分还涉及办理环境犯罪刑事案件需要借用的其他罪名,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

应该说,《刑法》采取上述相对集中规定的模式,正是为了覆盖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两类犯罪的各个环节,有效实现对环境犯罪的全链条规制,以实现惩处到位,为后文所述惩防结合刑事政策的落实奠定坚实基础。

(二)环境犯罪的立法演进

1979年《刑法》施行以来,环境犯罪的立法演进过程大致可以划分为分散规定、集中规定、修改完善等三个阶段。在这一进程之中,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逐渐完善。

1.分散规定阶段(1979-1996年)。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环境犯罪的规定分散在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中。具体而言:(1)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1979年《刑法》分则未对环境犯罪设置专门章节,但做了分散规定,如关于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罪名的规定。(2)单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立法机关制定关于环境犯罪的单行刑法,如1988年11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增设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3)附属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由于刑法典关于罪刑规范的设置尚不完善,不少情形下需要借助附属刑法的规定。例如,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32条第2款规定:“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集中规定阶段(1997-2000年)。1997年《刑法》系统梳理了1979年《刑法》施行以来有关环境资源犯罪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规定,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设立专节,通过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环境犯罪作了相对集中的规定。这是我国环境刑法的重大进展。需要注意的是,这一修法过程以吸收修改此前规定为基础,但亦增设新罪。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即属新增罪名。此外,针对单位实施环境犯罪业已发生的实际情况,1997年《刑法》通过设置专条规定,实现了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所涉犯罪的单位主体的全覆盖。

3.修改完善阶段(2001年至今)。1997年《刑法》施行后,面对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刑法》的修改完善凸显了对环境犯罪的高度关注。对此,如下几点值得关注:第一,涉及环境犯罪修改完善的刑法修正案有多部。例如,2001年《刑法修正案(二)》对破坏土地资源犯罪作出修改,将《刑法》第342条由“非法占用耕地罪”调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作出修改,将《刑法》第344条由“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分解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两个罪名(后又整合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将《刑法》第345条由“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调整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并在《刑法》第152条第2款增设走私废物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并对《刑法》第343条第1款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作出调整。第二,有的环境犯罪被反复修改。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作出修改的基础上,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作出修改,增加法定刑配置幅度。第三,不仅涉及对已有罪名的修改还涉及增设罪名。例如,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四)》增设走私废物罪;又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341条第3款增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在《刑法》第342条之一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在《刑法》第344条之一增设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三)环境犯罪的司法适用

环境犯罪的司法适用,就是环境刑法的立法规定应用于具体案件处理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之中,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司法规则的制定和发布。以此为视角,可以发现环境犯罪的司法规则较为密集,投入了大量司法资源。以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环境犯罪的司法适用为例,大致呈现出如下三个特点:

其一,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较为密集。环境犯罪是刑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集中关注领域,由此形成了较为密集的司法适用规则体系。就《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而言,整节16个罪名除《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外,实现了所有罪名均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局面。这在《刑法》分则的类罪名之中应属“鲜见”。而且,众多司法解释历经修改,如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破坏动物犯罪等领域的专门司法解释均被“废旧立新”;更有甚者,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专门司法解释先后被修改四次,目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系污染环境犯罪领域第四部专门司法解释。可以说,该领域司法解释的修改频度亦属“独一无二”。

其二,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与司法适用的转化采取多种途径。就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而言,主要涉及如下两种情形:(1)明确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基于立法的简约性和稳定性要求,环境刑法的立法规定相对抽象。例如,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对于这一要件,基于方便司法快速适用的考量,则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2)统一环境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立法条文无法顾及具体案件的方方面面,故在案件裁判中必然会出现分歧,需加以明确统一。例如,由于《刑法》关于非法采矿罪的条文未对“矿产资源”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对于非法采砂行为是否应当适用非法采矿罪,长期存在争议。对此,除了个案裁判的把握,亦需要司法解释对此类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以确保类似案件裁判的相对统一。

其三,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与司法适用相互促进。立法规定相对滞后于犯罪形势,是尚难完全杜绝的社会现象。在极个别情况下,还可能出现刑法规定的疏漏,对此需要司法加以补强。环境刑法亦是如此。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刑法》第343条将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严格来说,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矿产资源的情形。然而,受制于技术水平,司法实践中难以对严格意义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作出认定。故在司法适用中,实际上通常直接以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作为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标准。这显然是对立法疏漏的司法补强。当然,《刑法修正案(八)》最终将这一定罪量刑标准修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从而彻底解决了这一问题。

二、环境犯罪惩防结合刑事政策的提出

通过梳理可以发现,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演进与司法适用相互促进,共同形成了规制环境犯罪的严密法网。对此,从刑事政策层面加以观察可以发现,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统筹下,我国对环境犯罪实际秉持惩防结合的刑事政策。这一具体刑事政策的确立,是基于我国环境犯罪形势特征综合考量的结果,也是对环境犯罪治理长期探索的成果,亦契合《生态环境法典》的精神。可以说,正是在这一具体刑事政策之下,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各项举措得以推陈出新,不断健全完善,取得了对环境犯罪有力惩处和有效防治的良好效果。

(一)环境犯罪具体刑事政策概念的提出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政策”一词,最早由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提出,把刑事政策看作是一种立法政策。而德国学者李斯特对刑事政策的内涵作了充实,将其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最广义上的刑事政策,不仅包括对犯罪原因及刑罚作用的研究,还包括犯罪对策以及社会对策;二是广义的刑事政策,既包括刑罚以及类似刑罚的各种制度,又包括与犯罪作斗争的各种原则的整个体系;三是狭义的刑事政策,将刑事政策与社会政策明显地区分开来,强调刑事政策首先是通过犯罪人个体的影响来与犯罪作斗争。由此,刑事政策的涵盖范围得以显著丰富,扩展至刑法以外的领域,实际成为社会公共政策。正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认为的,“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机关(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包括立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的对策。”

在我国,对于内涵丰富的刑事政策,有学者亦主张“应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进行建构,即包括元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形成一个层次分明、内部协调、既有理论又有实践的系统化刑事政策体系”。由此,对刑事政策可以划分为三个层面加以把握:第一层次是刑事综合政策,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第二层次是基本刑事政策,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三层次是具体刑事政策,即针对特定犯罪制定和实施的刑事政策。可以说,“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统筹下,还有诸多具体刑事政策,如死刑政策、轻罪刑事政策、反洗钱政策、反恐怖主义政策等,不同层次与领域的刑事政策结合在一起,形成了刑事政策体系。”

从体系上思考具体犯罪类型的应对策略,对于完善立法和司法层面的举措,促进对特定犯罪的系统治理具有重要意义。环境犯罪领域亦是如此。确立环境犯罪的具体刑事政策,有助于在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之下建构完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相关罪刑规范,促进在司法层面采取有效举措,为更好治理环境犯罪奠定坚实基础。细而言之,对环境犯罪确立具体刑事政策,是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法功能的基础和前提。近年来,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不断健全完善,司法适用丰富发展,对于保障前置生态环境法的执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生态环境法典》业已通过的背景之下,确立环境犯罪的具体刑事政策,依法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让破坏环境者付出代价,对于促进《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相关专门法律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惟有如此,才能确保各项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真正“长牙”,而且长出“钢牙”,有效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

(二)环境犯罪惩防结合刑事政策的确立

“任何一项刑事政策都是一种犯罪防控领域的政治措施,任何政治措施本身都代表或蕴涵着政府对于犯罪预防和打击问题的一种价值选择——做什么或不做什么、鼓励什么或禁止什么的一种价值选择。”确立环境犯罪具体刑事政策,就是为了彰显对环境犯罪的基本立场和价值选择。这就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对此既要充分考虑环境犯罪的属性特征和自身情况,又要切实满足现阶段环境犯罪规制的现实需要,更要立足于有力惩处的基础上实现长远防治。在《生态环境法典》业已通过的背景下,对环境犯罪确立惩防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妥当因应奠定基础、指引方向,确保对该类犯罪的规制取得实效。

其一,基于环境犯罪形势的考量,严厉惩处环境犯罪是治理的前提和基础。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环境问题凸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层出不穷,环境安全形势严峻。就污染防治形势而言,即便到了2015年,全国338个地级以上城市中,仍有近八成的城市空气质量超标,45个城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超标1倍以上。大气质量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气象条件的变化。同样,我国生态环境仍然脆弱,生态安全形势严峻。在此背景之下,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犯罪采取严惩立场,以打开路,实际成为必然对策。对此,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文件明确将环境犯罪列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中“严”的对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提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而在具体适用之中,环境犯罪案件亦呈明显增长态势。例如,“2018年至2022年受理审查逮捕环境资源犯罪案件6.5万件,比前五年上升55.7%;受理审查起诉21万件,比前五年上升94.2%。”

经过持续严厉打击,环境犯罪高发态势有所好转。以污染环境犯罪为例,此类犯罪呈下降趋势。2018年至2023年6月,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污染环境类犯罪4.3万人。其中,2022年比2018年下降31.7%。环境犯罪应对取得成效,客观上也推动了我国生态环境改善。仍以大气质量为例,2025年,全国339个地级及以上城市平均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为88.1%,扣除沙尘异常超标天后为89.3%。在此背景下,对环境犯罪应当转向惩处与防治并重的新阶段,即在对相关犯罪保持严惩的同时,针对所反映的环境问题“寻求社会的治疗方法”,补齐制度短板,通过防治巩固惩处的成效,更好促进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

有必要提及的是,在环境问题形势严峻的情况下,通过刑法积极适用防止环境持续恶化,为系统治理奠定基础,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以日本为例,其自20世纪70年代持续加大对公害犯罪的惩治力度,制定了全世界第一部惩处公害犯罪的单行刑法——《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针对公害犯罪开展专项行动,使得公害案犯的逮捕数由1971年的482人上升至1979年的5855人。与之同时,日本切实转变发展方式,依靠环境经济政策,在惩处的基础上取得了治理的后续效果。这就是惩防结合的具体体现,既通过刑法惩处实现“惩”,更要靠经济、行政等综合手段实现“防”。这正是我国环境犯罪惩防结合刑事政策确立之中值得借鉴的做法与经验。

其二,基于环境犯罪标本兼治的考量,惩处和防治应当成为并用手段。刑事政策的目标不仅仅是惩罚犯罪,甚至可以说,惩罚犯罪只是手段而非目的,遏制和预防犯罪才是真正的目的所在。如前所述,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仍处于高发、频发态势的背景下,运用刑法进行有效规制,无疑是必要的。但是,刑法只能治标、尚难治本。治理环境犯罪,要靠刑事惩处开路,更要立足长远谋划标本兼治。面对日趋复杂的环境犯罪,要求从体系层面思考犯罪滋生蔓延的原因所在,确保规制措施既利当下惩处,更助长远防治。

环境问题自古有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二战”后社会生产力的突飞猛进,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成为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对此,人类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不断深化,应对手段不断多元。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环境科学的迅速发展,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科学等措施和方法促进环境保护的思想被有机统一,并在80年代基本形成了整合型的环境保护理念,即“可持续发展”思想和战略。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即“既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在我国,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成为基本理念。在此背景下,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与时俱进、完善发展,整体实现“升级换代”,取得重大成就。具体而言,30多部生态环境法律、100余件行政法规、1000多件地方性法规,为运用法治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基础和保障。而《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以法典化立法方式对我国现有的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机制和规则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进一步增强了我国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对于以法治方式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刑期于无刑。”通过刑事手段治理环境犯罪,关键在于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减少和防范环境犯罪的发生。对此,《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即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作为立法目的。作为保障法,《刑法》自然应当充分发挥作用。对此,既要靠严惩环境犯罪,更要靠在刑事惩处的同时及时推进《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相关专门法律的各项制度落实,形成综合运用经济、行政等多种手段治理环境污染问题的良好局面,巩固惩处成效,健全长效机制。在这一进程之中,要特别注意防止“打击有余,治理不足”的现象,避免“只靠惩处,不重防治”。总而言之,在环境犯罪领域,要靠刑法加以“惩处”,更要通过刑法这一保障法与生态环境前置法合力实现“防治”,通过惩防结合刑事政策的确立真正落实标本兼治的要求。

三、环境犯罪惩防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展开

确立具体刑事政策,是有效规制环境犯罪,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前提和基础。基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严峻形势,为有效应对环境犯罪,采取严厉惩处的立场是必要的。但在环境犯罪高发态势有所好转、环境犯罪应对取得初步成效的新阶段,对环境犯罪应当更加注重防治。由此,我国既往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刑规范建构和司法层面的应对,都是基于惩防结合的刑事政策加以展开。从具体举措来看,环境犯罪惩防结合刑事政策的主要着力点集中体现在坚持适度扩充环境犯罪圈、坚持从严惩处环境犯罪、坚持区别处理、坚持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等四个方面。尤需注意的是,惩防结合刑事政策的确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历经长期的探索过程,甚至有过反复,但近年来这一政策导向愈发明显,值得充分肯定。

(一)坚持适度扩充环境犯罪圈

整体而言,生态环境保护属于新兴领域,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形成有一个渐进过程,从而使得刑法规范在这一进程之中呈现出逐渐拓展的态势。1979年《刑法》施行以来逾46年间,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实际就是犯罪圈不断扩充的过程。由此,环境犯罪圈的覆盖范围逐步周全,刑事法网日趋严密,从而将惩防结合刑事政策的“惩”落到实处,以为“防”奠定基础和前提。关于立法层面的扩充自不待言,对此前文已述及。而在立法之下通过司法层面采取积极措施,亦是扩充环境犯罪的适用领域,实现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有效规制的重要方面。

其一,扩充环境犯罪的适用领域。随着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环境法益不断形成,环境犯罪所涉领域亦会不断拓展,环境刑法的适用范围也自然而然随之扩充。而在《刑法》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如何通过司法的适度能动适用,尽可能拓展环境犯罪的规制领域,是一项重要的任务,须加以关注和着力推进。

例如,《刑法》第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长期适用的领域主要是陆上矿产资源,较少适用于水域矿产资源。近年来,随着基础设施建设规模提速,建筑用砂需求大增,价格暴涨,在暴利的驱动下,河道非法采砂高发频发,规制形势十分严峻。然而,由于《刑法》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务对非法采砂行为的刑法适用存在不同认识,进而导致所涉行为鲜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大多只是被认定为水事违法行为而予以行政处罚。即便进行刑事追究,由于《刑法》关于非法采矿罪的条文未对“矿产资源”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对于非法采砂行为究竟应当适用非法采矿罪还是盗窃罪,长期存在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矿产资源犯罪解释》)将砂明确解释到“矿产资源”之中,对非法采砂行为明确适用非法采矿罪。这就拓展了非法采矿罪的规制领域,将其由陆上扩充到水域,实现了对水资源的有效刑事保护。

其二,扩充环境犯罪的行为方式。基于逃避打击的需要,犯罪形式会不断变异,产生新的形态变迁。对此,难以苛求制定在先的《刑法》完全顾及发展变异的犯罪类型,而只能寄希望于司法实务做出妥当处理,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内加以实质判断。当然,基于方便司法快捷办案的考虑,通过司法规则对常见情形的适用依据作出明确,亦属惯常做法。

例如,《刑法》第344条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明文规定的行为方式涉及“非法采伐”。显而易见,一般意义上的“采伐”是指砍伐树木的行为,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所涉案件的常态情形。然而,实践中出现了非法采挖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后予以移栽的行为,这与常态情形的“采伐”自然不同,故对于移栽是否属于采伐存在不同认识。实际上,二者之间在外观形式上确实差异较大,但在实质危害方面具有相当性。具体而言,“移栽过程中由于树木根系、枝干受损,加上运输等因素,导致植物的成活率和保存率均难以保证;非法移栽使植物原生地自然生态和景观受到损害;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移栽到自家花园等地,违反了国家对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和保护制度,导致该植物脱离国家管控。”由此,非法采伐行为直接使得所涉植物损毁,而非法移栽亦使所涉植物的生物属性处于毁损灭失的高度危险之中,故实际具有相当性。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号)第3条明确将非法移栽行为认定为非法采伐,从而通过行为方式的扩充实现了《刑法》第344条适用范围的拓展。

其三,扩充环境犯罪的规制链条。链条化发展亦属于犯罪形态变异的情形之一。环境犯罪领域亦是如此。当前,无论是污染环境,还是破坏生态,相关犯罪的分工日趋细化,团伙职业化、集团化特征日趋明显,从而不断增强隐蔽性与扩散性。可以说,环境犯罪呈现出分工细化的态势,并形成利益链条,这也是环境犯罪滋生蔓延的重要原因。在此背景之下,当然可以通过增设新罪或者扩张罪状,不断补全覆盖环境犯罪链条的各环节,对此前述立法演进已作充分阐释。但亦须关注的是,无论是污染环境,还是破坏生态,所涉罪名主要规制的都是直接实施相关行为的环节,在不少情形下对整个犯罪的全链条规制还需要借助其他罪名方能实现。

例如,就非法采砂犯罪而言,“问题在水上,根子在岸上”。具体而言,非法采砂已形成了采、运、储、销一条龙的分工合作模式,形成了利益链条,后续的转移、运输、收购、加工、代为销售等环节加速了此类犯罪的蔓延。由此,严惩非法采砂犯罪,必须注重斩断利益链条,方能收到实效。即使通过将非法采矿罪适用于非法采砂案件,所能规制的也仅是直接的非法采砂环节或者事先通谋的帮助环节,对于事后提供转移、运输、收购、加工、代为销售等帮助的情形则无能为力。对此,《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7条借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实现对非法采砂上下游帮助的系统规制,构建起全方位规制非法采砂犯罪利益链条的刑事惩处机制。

(二)坚持从严惩处环境犯罪

在生态环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环境法益的重要性愈发凸显的背景下,对环境犯罪应当坚持总体从严不动摇。基于此,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层面的举措均彰显了对环境犯罪严厉惩处的基本立场。

降低环境犯罪的定罪和升档量刑门槛,以及提升法定最高刑,彰显从严惩处环境犯罪的基本立场,当然是重要手段。对此,新近以来的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均有充分体现。但是,基于环境犯罪的自身特性,实现刑事防线前移,以实现对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效防治,亦是实现从严惩处的重要体现。当然,这也是发挥环境刑法风险防范功能的必然要求,与前置法确立风险预防原则直接相关。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宣言》明确提出风险预防原则,《联合国应对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等以国际环境立法方式确认了这一原则并明确了其内涵。而我国自环境立法之初就接受了这一原则并在国内立法中加以转化,特别是,《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将“预防为主”确立为生态环境保护所坚持的原则之一。与之相关,相较于传统罪刑规范,环境刑法亦应将环境风险防范作为核心功能之一,即“防范于未然”。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所论及的,“对于人之生命、身体所生之灾害,则可以适用传统之业务过失致死(伤)罪,但在此之前,应如何予以防止,才是环境问题的中心课题。”基于此,对环境犯罪的从严惩处,除了在刑罚方面加大惩处力度外,更要体现在刑事防线的前移。而且,这也是将惩防结合刑事政策之中“防”的一面落到实处的重要途径。

从实践来看,实现刑事防线前移是有效防范环境风险的现实要求。环境风险与现实危害往往只是“一步之遥”。对此,要充分发挥刑法的功能,有效防范环境风险向现实危害的转化:一方面,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通过刑罚的严厉性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引领当事各方的行为选择,避免实际危害的发生;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要通过刑事防线前移,惩处已对环境法益造成危险的行为,避免所涉危害行为的发生,实现规制更靠前一步、防范更有效一些。

通过刑法修改实现环境犯罪刑事防线前移,是立法层面的基本趋势。就污染环境犯罪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的入罪要件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由结果犯调整为情节犯,实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升级为污染环境罪,正是刑事防线前移的重要体现。同样,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刑法》第343条第1款将非法采矿罪的入罪要件规定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由此,当时的非法采矿罪系结果犯,必须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方能入罪。而《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作出完善,将入罪门槛修改为“情节严重”,将非法采矿罪调整为情节犯,同样体现了立法模式上由结果本位向行为本位的转变,实质降低入罪门槛,实现刑事防线的前移。

除立法修改外,通过司法规则的合理设置亦可以实现对刑事防线前移的强化。由此,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共同发力,形成防范环境风险的合力。非法采砂入罪情节的设置就是适例。与一般非法采矿相比,非法采砂行为的形态与危害更为复杂。河砂具有河床构成要素和国家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由此,严格规制河砂开采的目的,与经济价值相比,更在于防洪安全、生态价值等。因此,对非法采砂行为的刑事规制,除采砂数量和价值的考量外,还应当考虑非法采砂对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造成的危害。由于非法采砂行为与危害防洪安全的实害后果之间具有时空跨度性的特点,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为困难。而且,一旦出现现实危害,实际为时已晚。基于此,为有效防范非法采砂对防洪安全的危害,应当在非法采砂行为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但尚未造成实害后果时即加以规制。由此,《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4条在依据非法采砂价值入罪的基础上,将非法采砂“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亦规定为入罪情形,实现刑事防线的适度前移。据此,对于一些非法采砂行为,虽然在矿产品价值方面未达到入罪标准,但非法采砂造成堤防、闸坝、护岸等防洪工程设施毁损、功能失效的情形,则可以依据对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影响亦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坚持综合裁量区别处理

刑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就环境犯罪领域而言,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下,采取何种具体刑事政策,均是为了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由于环境犯罪具有层级多、分工细、链条长的特点,在坚持整体从严惩处的背景之下,亦需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准确甄别行为人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做到综合裁量区别处理,实现宽严并用,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也是惩防结合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特别是为防治留有适当空间,避免单纯追求惩处造成被动。

其一,制定幅度定罪量刑标准,为裁量处理留有空间。与污染环境犯罪采用统一定罪量刑标准有所不同,破坏生态犯罪、特别是其中的破坏资源类犯罪,往往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征,对此宜设置幅度定罪量刑标准。非法采矿罪就是适例。关于幅度标准的设置,在非法采矿罪相关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素有争议。有意见主张统一定罪量刑标准,但考虑到我国矿产资源分布不均,不同地方的占有量和分布品种实际具有差别,故规定统一的标准反而会导致量刑失衡。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9号)即已基于全国矿产资源分布“贫富不均”的实际设置了幅度标准,而《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继续沿用幅度标准模式。应该说,幅度标准的设置恰恰可以为司法裁量留有空间,有利于区别处理。我国不同地域的矿产资源分布差异较大,特别是南北差异明显,这使得各地非法采矿行为在查处案件、查实的矿产品价值等方面存在不小差异。北方矿产资源往往是富矿,以大型平地、露天开采为主,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往往较大。对此,如果入罪门槛设置过低,势必使得刑法干预的范围过大,明显不合理。但是,南方多是贫矿,以硐采为主,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往往相对较小。对此,如果入罪门槛设置过高,则会使案件查处难度过大,易出现保护不力的情况。总而言之,统一入罪标准在不同地方的司法实践中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相反,设置幅度标准,由各地综合考量当地的矿产资源情况、非法采矿犯罪的态势等因素确定具体执行标准,则可以准确反映矿产资源犯罪在当地的实际危害。

其二,针对聚众性犯罪明确规则,保证案件办理实现良好效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就环境犯罪、特别是破坏资源犯罪而言,往往具有聚众性的特点,使得涉案主体呈现出多个层级。以非法采矿犯罪为例,“对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取向应当是从严惩治,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对矿产资源犯罪一律从重,仍然应当依法区分情况,突出惩治重点,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和教育功能。”特别是,非法采矿犯罪的涉案主体往往有多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出资者、组织者、经营者;第二个层次是管理者,也就是具体犯罪活动的执行者;第三个层次是提供具体劳务的打工者。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应当将惩处重点聚焦于第一层次;对于第三层次则宜区分情况,妥当作出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的处理存在打击面过大的问题,对受雇佣领取微薄工资报酬人员也予以定罪处罚;与之同时,亦存在打击浅尝辄止的问题,未能深挖彻查,特别是未能实现对出资者等幕后人员的严厉打击。有鉴于此,《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11条明确了区别对待原则。与之类似,森林资源犯罪亦易呈现出聚众性特征,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特别是,涉案人员在犯罪后的悔罪态度往往差异较大,应当区别对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第12条专门将“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明确为从宽处理的重要考量因素,以引导行为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从“森林资源破坏者”转变为“森林生态修复者”。这是恢复性司法的当然要求,有利于促进森林生态的有效修复。

其三,设置裁量处理规则,为前置法调整留有空间。环境犯罪属于行政犯的范畴,而诸多空白罪状的存在使得环境犯罪的适用易于受到前置法调整的影响。基于此,司法规则的设置要充分考虑前置法的可能变化情况,为司法裁量处理留有适当空间。动物资源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无论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还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所涉犯罪对象都需要依据相关名录加以确定。可见,名录直接影响刑法适用范围、特别是惩处力度的大小。2021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与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相比,《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对原名录进行了系统更新,共列入野生动物980种和8类,而新增的保护动物达517种(类)。这就明显扩大了野生动物保护范围,客观上对科学设定动物犯罪司法规则提出了挑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动物犯罪解释》)第13条第1款专门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确立了综合裁量规则,要求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及裁量刑罚时综合裁量,特别是“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即允许在特定情形下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一规则的设置为近年来司法解释所仅有,个中原因当然复杂,但应对前置规定的调整变化无疑是重要考虑之一。换言之,实际是在动物犯罪司法规则的体系建构过程之中,为前置规定的调整预留了一定的裁量处理空间。作此处理,允许司法实务对法益侵害程度进行综合考量和裁量处理,以切实防止动物犯罪案件的处理出现入罪门槛畸低和重刑集聚现象。

(四)坚持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

法益就是刑法所保护的人的利益。“在生态文明时代,人的法益趋向多元化与复杂化,刑法需作出更多调校与适应。”随着环境刑法的发展完善,对环境法益的关注愈发突出,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愈发彰显。就前置法而言,1989年《环境保护法》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使用了“保障人体健康”的表述,而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保障公众健康”。可以说,“从‘人体’到‘公众’,一词之差,反映出立法者不仅关心‘个体’健康,而且关心作为群体的‘公众’健康。”对此,新近通过的《生态环境法典》进一步表述为“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更是进一步彰显了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受此影响,环境刑法的规制对象从侵害人身、财产等传统法益的情形向侵害环境法益的情形迅速转变和快速拓展,实现由被动惩处环境犯罪向惩处与防治并重,真正将惩防结合的刑事政策落到实处。

传统而言,刑法大体上遵循的是“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三元法益结构。无论是社会法益还是国家法益,实质上并未超越一定范围的群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没有着眼于全体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与整个生态系统的自身价值的追求。在环境刑法的早期阶段,就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而言,该类犯罪侵犯的法益与其他犯罪并无差异。以污染环境犯罪为例,1997年《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其所保护的仍然是传统的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这也是当时将入罪要件设置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情形的重要考量。这一立法模式当然没有涉及环境法益,未能体现出环境的独立价值,不利于保护人类的整体利益与长远利益。实际上,环境刑法与传统刑法存在明显不同,环境刑法的目的是规制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因此,环境刑法重在保护全人类的长远生存和永续发展。由此,与传统法益相比,环境法益具有相对独立性。申言之,环境法益未必能够还原成个体利益或者群体利益,因为其不仅仅在主体上是以人类为集合体,更为重要的是涉及环境正义与代际公平。对此,《刑法》第338条的入罪要件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形式上观之是结果犯转变为情节犯,但背后折射的是法益观的变迁,即从人身、财产等传统法益拓展至环境法益。而且,立法层面对环境法益独立地位的确立,也直接影响了后续刑事司法实践。对此,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入罪要件的具体情形规定,也是充分考虑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在侵害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入罪情形基础之上,开始涉及特定区域污染环境、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排放特定污染物超标、隐蔽排污等情形。就后者而言,这些情形并非以人身、财产等法益受到实际侵害为要件,侵害的对象是环境本身,恰恰体现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

同样,破坏生态犯罪亦体现了对环境法益独立予以保护的立场。以破坏动物资源犯罪为例,《动物犯罪解释》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量刑的标准由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既可以视作前文关于坚持综合裁量区别处理的例子,更是基于环境法益的考量。具体而言,所涉价值主要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评估确定,体现的不仅仅是经济利益,更是所涉野生动物所代表的生态利益。这实际就是依据动物的生态价值作为入罪和升档量刑的考量,彰显了在刑法适用之中高度重视野生动物犯罪对生态的多维价值保护功能的鲜明立场,体现了对环境法益独立地位的承认和对生态环境的特别关注。

结语

环境是人类生存之基,法律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生态环境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十分密切,其中与刑法交叉形成环境刑法。作为保障法,环境刑法承担着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保障生态环境法实施的重要责任,在推进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生态环境法典》业已通过的背景下,应当更加关注《刑法》与生态环境前置法之间的协同关系。回顾既往,我国环境刑法确立了惩防结合的刑事政策,在丰富发展环境犯罪立法规定与司法规范的同时,注重与前置法形成合力,实现了环境犯罪的治理在纵深层面不断深化。展望未来,对环境犯罪应当继续坚持惩处与防范并重,针对薄弱环节持续加以改进,有力保障《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相关专门法律的各项制度得到切实贯彻执行,不断提升环境犯罪治理水平,有效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6年第4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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